搜尋結果:趙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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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76號 原 告 洪惟昱 被 告 黃展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因與訴外人左采叡發生口 角爭執,經伊與同事即員警訴外人謝秉修接獲報案抵達現場 。詎被告竟以右手打左采叡左臉巴掌,致左采叡受有左側臉 部挫傷之傷害。謝秉修見狀,旋以右手環勾住被告頸部,被 告明知謝秉修與伊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謝秉修 與伊為拉扯推擠,妨害謝秉修與伊執行公務,導致伊受有左 側小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卷證 查核屬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像、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1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 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因系爭傷害承受身體不適及工 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被告碩士 畢業,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 況(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詳列,見限閱卷),以及原告 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 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小-2676-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柒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 與楓江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伊所承保,且 屬訴外人廖淑菁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柏莨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又伊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457元(含 工資1萬0,850元、零件9萬5,204元、烤漆1萬7,403元)後,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萬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 1年9月14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3,4 57元(含工資1萬0,850元、零件9萬5,204元、烤漆1萬7,4 03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費用,毋庸折舊,足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萬7,773元(計算式:9,52 0元+1萬0,850元+烤漆1萬7,403元=3萬7,773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萬7,773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7,7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於113年8月12日寄 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8月22日發生合法送 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64-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孝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8月13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6萬2,580元及利息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2,580元,及其中 5萬9,902元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6月信用卡 對帳單明細、113年7月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債權計算書-信 用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6萬2,580元,及其中5萬9,902元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小-2404-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謝秉修 被 告 黃展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與訴外人左采叡發生口角 爭執,經伊與訴外人即同為員警洪惟昱接獲報案抵達現場。 詎被告竟以右手打左采叡左臉巴掌,致左采叡受有左側臉部 挫傷之傷害。伊見狀,旋以右手環勾住被告頸部,被告明知 伊與洪惟昱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伊與洪惟昱拉 扯推擠,並以右手拔取伊胸口之密錄器往地板丟擲,以此等 強暴方式妨害伊與洪惟昱執行公務,且導致伊受有臉部擦挫傷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密錄器亦損壞 ,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卷證 查核屬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像、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1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 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 、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被告碩士畢 業,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詳列,見限閱卷),以及原告受 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 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小-2675-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林煜翔即華伸電競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萬玖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伊申辦「簽訂中央銀 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 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限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還本付息方 式:自撥款日起,前一年(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 (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 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0%,加0.90%浮動利息,目前年利率 為1%,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 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4條第6項 )。而上述貸款依借據第7條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 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計違約金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 (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借據第10條第1款 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迄今 已積欠本金超過4個月,目前積欠31萬0,166元及利息未付, 經伊催討無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31萬0,166元,及其中30萬9,605元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 欠款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 催理紀錄卡、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1萬0,166元,及其中30萬9,605元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74-20241129-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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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維修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邱嘉彬 被 告 楷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萬2,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原告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變更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5萬2,859元(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維修廠維修冷氣等設備 ,維修費用原估算約7萬餘元,伊依被告店長即訴外人即陳 尹祥指示匯款定金2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又被告發現系爭 車輛尚有其他故障處需一併維修,雙方合意新增維修費用1 萬5,082元,總計維修費用共9萬2,422元。嗣被告於同年7月 21日向伊表示已維修完成,伊依約付清尾款7萬2,422元。然 伊察覺系爭車輛仍有相同之故障問題,即於112年2月20日前 往原廠保養維修,原廠技師告知伊系爭車輛原本之冷氣等設 備故障問題,並無進行任何維修,伊旋即聯絡被告,被告推 委為技師個人問題,拒絶與伊處理。伊遂請原廠維修系爭車 輛之冷氣等設備而支出維修費5萬2,859元。因此,被告並未 履行維修系爭車輛之契約責任,自應賠償伊所支出之原廠維 修費用5萬2,859元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5萬2,859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 5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已提出被告出具之估價單 、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臺灣瑋信汽車士林廠 結帳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未依兩造間系 爭車輛維修契約之約定履約,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另外支出原廠維修費用5萬2,859元之 損害。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5萬2,85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5萬2,8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小-2485-20241129-1

重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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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高若心 被 告 陳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就新北市○○路000號6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全部清潔及簡易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建築物清潔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 工程款為2萬6,000元,被告應於簽約當日支付定金2萬元, 於完工後給付剩餘工程款6,000元。嗣伊依約完工後,被告 卻遲未依約給付伊剩餘工程款6,000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 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 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工程完畢後被告需提供書面通知給予伊,並會同被告驗 收,但驗收當日與複查皆尚未收到原告給與伊的書面驗收單 ,因此被告迄今並未施工完成,伊自無須依約給付尾款6,00 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3年5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地點為 系爭房屋,總工程款為2萬6,000元。又被告已於簽約當日 給付定金2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664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清潔含簡單粉刷總價計新臺幣貳萬陸千元(含稅,以下 同)」,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指被告)付款 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清 潔定金貳萬元。二、全部清潔及簡易粉刷驗收完畢,乙方 (指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計6000元, 甲方應自接獲乙方請款起1日(不得少於7日)內支付,如 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最 多不得超過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見司促卷第13 頁),足見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依約給付原告 剩餘工程款6,000元。若遲延未付,應加計年息2%之利息 予原告,亦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並經驗收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   ㈢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無非係以其所拍攝之系 爭房屋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為被告所否認,亦提出其 拍攝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查,雖從原告提出之 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383至564頁),雖 原告有進行清潔、粉刷系爭房屋之行為,然從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房間與客廳牆面與天 花板並未確實粉刷完成,許多物品都滴到油漆也尚未清除 油漆,牆壁開關與門框和窗框與地板都尚未確實清潔(見 本院卷第333頁至382頁),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 屋照片遽認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乙節為真實。又本院於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期日諭知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宜由專 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並詢問原告是否送請鑑定,原告已 表示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60頁);此外,原告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已完工,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否完工 乙節尚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剩餘工程款6,000元本息,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建小-8-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股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開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芸 訴訟代理人 謝昌曄 被 告 昶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珮瑜 訴訟代理人 蔡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 、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應將109年度股 利2萬2,264元、110年度股利4萬1,151元,共計6萬3,415元 分配予伊,迄今未給付等情。爰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6萬3,415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係合夥關係,原告並授權伊得使用原 告公司之品牌圖示(下稱系爭品牌)於北部地區經營事業。 嗣伊公司創立後,仍由原告提供技術指導,原告之後與其他 合夥人於111年7月27日因經營決策發生分歧,由訴外人即其 他股東蔡仁傑、郭士愷分別給付18萬元予原告,原告退股。 又合夥人間戰戰兢兢經營被告公司,深怕無法支付員工薪資 、廠商貨款,但原告卻在公司沒賺錢的狀況下,要求拿回資 金,甚至慢天開價,且原告所制訂之協助創業技術轉移內容 ,費用和坊間收費高,僅係到現場觀察,就高達10萬元費用 ,原告也無提供任何經營專門技術,合夥人間支付60萬元予 原告公司,原告卻僅係告知如何煮菜,其他開店方式、購買 設備、與客戶應對,原告都沒協助,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 規定,造具內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等內容之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 非於完納稅捐,並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 有規定外,應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 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明定。又股利憑單係投資公司分配盈餘,扣繳申報義務 人因而填列申報給所得人的憑證,公司股東得以分配股利 時,公司皆會開立該憑單予股東,以利股東申報個人綜合 所得稅。   ㈡查,原告於109年度、110年度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5 0萬元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限閱卷),又被告於結 算公司盈餘後,分別開立109年度及110年股利憑單交予原 告收執,並載明被告公司分配原告109年度股利2萬2,264 元、110年度股利4萬1,151元,有原告提出109年度、110 年股利憑單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38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9至1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可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股利2萬2,264元、110年度股利 4萬1,151元,共計6萬3,415元。雖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原係 合夥關係,原告並授權其得使用原告公司之品牌圖示(下 稱系爭品牌),實際上原告並無提供任何經營專門技術, 合夥人間支付60萬元予原告公司,原告卻僅係告知如何煮 菜,其他開店方式、購買設備、與客戶應對,原告都沒協 助,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要 屬雙方公司經營上或合夥事業上之糾紛,核與本件原告本 於股東身分,請求被告公司分配股利乙節無關,是被告前 開辯詞,並不可取。準此,原告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股利共計6萬3,41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2條 第1項、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415元,及自 111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小-2132-20241129-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04號 原 告 楊岱軒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由「麥當勞叔叔」、「順風順水」、「維尼」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晚上7時許,向原告佯稱:原告前於網路購物信 用卡資訊外流,需繳納年費,如欲解除,須配合操作網銀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111年12月16日晚上7時 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訴外人林皓文名 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隨即依「麥當勞 叔叔」、「順風順水」指示,前往提領4萬9,000元,並將贓 款交與收水之「維尼」,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並收取 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9,987元,及自被告受理款項翌日即111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不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卷 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另 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萬9,987元本息,自屬有 據。   ㈡原告又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被告受理款項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雖原告於111年12月16 日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20頁),但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8日始送達予被 告(見本院112年審附民字第7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 ),於113年3月28日才發生催告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僅可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3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 被告受理款項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㈢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4萬9,987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4萬9,987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小-3304-2024112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告 劉政儀 訴訟代理人 王憶蘋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政儀與被告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 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劉政儀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 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儀(下稱其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前方向右閃避亦有跨越車道線妨礙他 車通行過失之被告陳禹成(下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再推撞前方停止 行駛狀態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C車),致原告受有C車車輛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元 、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拖 車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醫療費用2萬5,800元 之損害等情,請求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 )。嗣原告以民國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國光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與劉政儀合稱國 光客運公司等2人,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合稱被告等3人) 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 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原告 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劉政儀受僱國光客運公司,於111年7月21日上午 7時10分許駕駛A車執行職務,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 行之陳禹成所駕駛B車後,B車再推撞由伊所駕駛停止行駛在 前方車流處之C車(下稱本件車禍),造成C車受損,伊並受 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痛、左側腳踝瘀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萬5,800元、C車車輛損 害費用83萬元、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 7,000元、拖車費用8,000元之損害,且伊受有系爭傷害後, 生活不便,精神深感痛苦,被告等人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以上損害金額合計為109萬8,800元)。又劉政儀與 陳禹成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劉政儀於行為時為國 光客運公司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國光客運公司亦應與劉政儀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109萬8, 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09萬8,800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陳禹 成停車在該處前方所致,劉政儀應該沒有過失責任。若法院 認為劉政儀有過失責任,陳禹成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 兩車道行駛,應認陳禹成與有過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應僅 負30%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C車車輛損失金額部分,原告 並沒有提出無法修復的證明,且應扣除零件折舊。另原告主 張之交通費用,縱使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但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並非腳部,亦可搭乘公眾運輸交通即可,自無租車之必 要。又原告主張之車輛停車保管費,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 主張之拖車費用,原告也沒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僅係輕傷,其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至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並沒有提出收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禹成則以: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除遭訴外人丁迺枋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輕微碰撞,以及劉政儀 駕駛A車自其正後方嚴重撞擊外,並未與右側貨櫃車擦撞, 故劉政儀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或絕大部分之責任。且劉政儀 於111年7月21日警方調查筆錄亦自承其係為閃避前車,可知 劉政儀確未保持安全車距,始釀成本件車禍,故伊並無過失 。縱認伊有如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28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鑑定意見 書)所稱跨越車道而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然觀諸系爭鑑 定意見書,本件事故分別「第一段肇事」、「第二段肇事」 ,而「第一段肇事」僅有丁迺枋與系爭工程車輕微碰撞,原 告並無任何受損,然「第二段肇事」乃係劉政儀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未減速下劇烈撞擊前方B車,嚴 重違反高速公路急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1條第3款等規定,復因A車體龐大及其重力加速度,致B 車劇烈推撞C車,故劉政儀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重 大原因力、擴大原告之損失,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失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倘若法院認為伊有過失責任,除對於 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租車交通費、保管費、精神慰撫金及醫 療費用均沒有意見外,就原告請求C車車輛損失金額,依據 原告所提出的網路查詢2014至2015年出廠之MERCEDES-BENZ GLA200休旅車2022年折舊後殘值資料及網查MERCEDES-BENZ GLA000 0000款二手車價值99.8萬資料均不能證明C車於本件 車禍當時的市場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又其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 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 0公尺處,撞擊陳禹成所駕駛之B車,B車再前推撞原告所 駕駛停止行駛在前方車流處之C車,造成C車受損,原告並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系 爭傷害照片、C車受損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 37頁),應堪認定。雖國光客運公司抗辯並無過失云云, 惟劉政儀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A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 上,行經案發地點時,伊準備變換右側車道往大型車道方 向,先看右後視鏡是否有來車,見狀前方B車速度慢下來 ,致伊煞車不及就碰撞B車而肇事,再衝撞外側護欄停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C 車,從台北上國道1號欲往機場,當時由北往南行駛於輔 助車道,因前方車流排隊靜止,我放慢車速至停止,約4 至5秒後,C車後車尾突然被B車追撞,碰撞後C車被往前碰 撞前車,過程中C車旋轉180度右前車頭又碰撞後方車之B 車,共碰撞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參以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認定:「駕駛行為:第一段肇事:丁廸枋駕駛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比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同向前方之陳禹成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指B車)發生交通事故。第二段肇事 :前一事故後,同向後方劉政儀所駕駛民營客運(指A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再與前方陳禹成 駕駛自用小貨車、王美雲及李喜坪各自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多車追撞事故。……鑑定意見:……第二段肇事:劉政儀 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 前車,為肇事原因……」(見司促卷第5至第6頁背面),以 及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認定:「鑑定覆議意見:……第二段 肇事:劉政儀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足見劉政儀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可注意到陳禹成駕 駛之B車在其前方行駛,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依劉政儀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而與陳禹成駕駛 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劉政儀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政儀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 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又 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劉政儀 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國光客運公司自應與 劉政儀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 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規定。經查:   ⒈陳禹成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B車,從中和出發上五股交流 道欲往大園,由國道1號北往南行駛,行經上述時、地, 伊車行駛輔助車道往高架方向,原告所駕駛之前車即C車 煞停,伊怕撞上去,就稍微向右閃避,繼續緩慢前進,突 然感覺我車後車尾遭劉政儀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撞擊1次 ,打轉一圈伊B車前車頭再撞擊原告駕駛之C車車後車尾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又本院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7時5分21秒許,工程 車向右跨越車道線,右側車道有貨櫃車駛過,工程車行駛 於二車道間,而於影片時間7時5分22至23秒,右側貨櫃車 已通過工程車,工程車仍跨二車道行駛,右側有一自小客 車駛過,工程車遭追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足見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進行變換 車道之際,已知悉右側車道有車輛駛過,理應注意右側車 道之車輛動向而預作準備,迅速變換至右側車道,且本件 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依陳禹成智識程度、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駕駛B車向 右變換車道跨越二車道行駛,而與劉政儀駕駛A車發生碰 撞,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陳禹成駕駛B車時,有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 通行之過失甚明,此情亦與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所認:「陳 禹成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 ,為肇事次因」乙節相符。   ⒉雖陳禹成執前開A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畫之平 面圖(見本院卷第70至87頁、第227至315頁)為證,辯稱 其並無過失,應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 ,惟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變換車道之際係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致肇事之過失,已如前述,自與有無遭C車擦撞無涉, 且陳禹成與劉政儀間之肇事責任比例認定係屬兩人間內部 分擔責任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請求全部 之損害賠償。至陳禹成及劉政儀間之過失責任比例,自非 本院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禹成應與劉政儀一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是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則此類債務與基 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連帶債務,性質自為有別。查,劉 政儀與陳禹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國光客運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政儀負連帶負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間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既為本於個別原因而發生,並具相同之給付目 的,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被告3 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雖原告在 起訴聲明中雖未提及上開關係,應屬漏載,但本院亦一併 依諭知,以維護兩造權益。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C車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保險公司人員會同認定C車修理費用已高於C車輛 折舊後之價值,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亦函覆認定C車全損, 伊已將C車申請報廢,故其受有C車折舊後之殘值價額83萬 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惟查,車輛被毀損 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 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 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始得就其 差額自得請求賠償。又本院就C車在本件車禍前之交易價 值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表示: 「西元2014年6月出廠MERCEDES-BENZ CLA排氣量1595cc自 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7月 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9萬元。(新車價格約203萬元)」, 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泰字第61 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9至463頁),堪認C車在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79萬元即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 C車報廢回收價格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頁),則C車因全損所減 少之實際價額為77萬5,000元(計算式:79萬元-1萬5,000 元=77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C車車輛損害金額為77 萬5,0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全損,其以每日租金1,200元向訴 外人超級汽車有限公司租借車輛使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 10月25日止,共支付10萬8,000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 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C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嚴重且已達全損報廢之程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 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可考(見司促卷第14頁、本院 卷第91至93頁),參以原告自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前 往工作地點即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之桃園機場,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為950元,每日通勤費用為1,900元,並已支付 10萬8,000元之租金費用予超級汽車有限公司,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號0000000-00乙 份可佐(見司促卷第16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111 年7月25日購入新車前,確有另尋交通工具之必要,則原 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賠償其交通費用10萬8,000元,亦屬有 據。   ⒊車輛停放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C車損壞,有等候保險公司人員會同勘驗及後 續請求保險理賠之需求,C車一直停放在超級汽車有限公 司處,伊因此受有每日300元之車輛停放保管費共計2萬7, 0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C車確因 等待保險公司勘驗是否無法修復乙節,停放在超級汽車有 限公司內,原告因此支出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有超級 汽車有限公司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主 張其等待保險人員會同勘驗而支出停放車輛所需保管費用 乙節,應屬信而有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拖車費用部分:    C車於本件車禍後即無法使用,原告為移置C車至超級汽車 有限公司而支出拖吊費8,000元(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 卷第91頁),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3人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 萬5,8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有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 診,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為證(見司促 卷第10至11頁),雖原告無法提出醫療收據以證明其受損 金額,惟考量原告前往急診、復健必會支出急診醫療費用 、一般門診醫療費用,兼衡臺北市萬芳醫院在其官網中公 告一般民眾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一般門診醫療為520元 (https://old.wanfang.gov.tw/p4_guide_detail.aspx? g=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合理估算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門診醫療為520 元,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470元;逾此範圍金額之 請求,則因原告未提出就診紀錄、醫療收據為證以證明其 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起居生活 必會不便,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劉政儀與陳禹成自陳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 第33頁、第45頁、第54頁),兼衡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狀況(為不公 開個人資料,爰不羅列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詳細內容見 本院限閱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劉 政儀與陳禹成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   ⒎據上論結,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萬9,470元(計算式 :77萬5,000元+10萬8,000元+2萬7,000元+8,000元+1,470 元+2萬元=93萬9,4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93萬9,47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1頁 、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光客 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其92萬9,470元,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4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 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此部分 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件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等3人如以主文第六 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3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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