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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楊荏雅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呈煌 被 告 禾昇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簡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及2 08號24樓(下稱系爭208號房屋)房屋及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 人,於民國108年間,擬將系爭208號房屋及1個停車位出售 ,乃委由原任職於被告禾昇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房屋 副都心重劃區加盟店,下稱禾昇公司)之被告王呈煌進行銷 售。詎被告王呈煌與買受人(經查為楊建鋒)共同合謀,趁 原告精神不濟之際,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除使原告 出售系爭208號房屋及1個停車位外,額外多出售另1位停車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即總共出售系爭208號房屋及2個停車 位),原告無端額外出售原無欲出售之系爭停車位,而受有 廉價出售之損害(即2個停車位價值只以1個停車位價值售出 ),此有原告與被告王呈煌間於112年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 憑(見原證1,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依據系爭錄音譯文前 後文,可知原告多次表示委託範圍僅係出售系爭208號房屋 及1個停車位,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被告王呈煌於對話錄 音中未表示爭執,足見被告王呈煌出售系爭停車位乃超過原 告委託之範圍,致原告受有系爭停車位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損害,被告王呈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禾昇公司為被告王呈煌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擬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 (一)被告王呈煌部分:當時伊跟原告接觸,從頭到尾要仲介買 賣的房屋是系爭208號房屋,此房屋本來就附有2個停車位 ,編號為029、030,原告於108年所簽訂之一般委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亦載明原告委託銷售之標的包 含系爭208號房屋及上開2個停車位;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錄音譯文雖是伊與原告間之對話,但內容與事實不符,當 時伊是順著原告的話在安慰他,且對話內容原告有提到系 爭208號房屋有賣掉,感謝解決財務問題,但沒有記載在 譯文內。 (二)被告禾昇公司部分:本件爭執發生時,目前之法定代理人 並非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其餘引用被告王呈煌答辯所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被告王呈煌與買受人(經查為楊建鋒 )共同合謀,趁原告精神不濟之際,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 錯誤,除使原告出售系爭208號房屋及1個停車位外,額外多 出售系爭停車位,即總共出售系爭208號房屋及2個停車位, 原告無端額外出售原無欲出售之系爭停車位,而受有廉價出 售之損害(即2個車位價值只以1個停車位價值售出)即價額 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 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 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受詐欺而額外多出售系爭停車位致受 有200萬元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論述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王呈煌與買受人有共同合謀,使其 陷於錯誤之故意,致其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 即多出售系爭停車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 原告固提出系爭錄音譯文為佐證。惟查:    1原告所稱被告王呈煌與買受人(經查為楊建鋒)共同合 謀對其為詐欺行為之陳述,只稱係趁原告精神不濟之際 ,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然原告所述遭詐欺之事 實過於籠統,並未有其他事證為佐證,原告顯有未盡民 事訟訟法266條第3項、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定就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應為具體、完全陳述之義務,以致本 院難以判斷被告王呈煌與買受人(經查為楊建鋒)具體 詐欺行為之態樣為何?    2另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固有記載原告本人稱:「他 就跟我說一坪四十,那我不願意啊,然後我說如果四十 萬,我只能賣他一個車位」、「我說不行,出那麼低, 我不能賣,那時候說我說好,如果要這樣,我兩個車位 只能賣他一個」、「我說如果四十萬,我兩個車位只能 賣他一個車位,對不對」、「你(指被告王呈煌)應該 要幫我,是不是先簽一個只賣一個車位之契變,你都沒 有幫我」、「沒有講兩個車位,先生,你不要這樣子一 直拗」、「哪裡賣兩車,我如果賣兩車,我就不去了, 你忘了嗎」、「如果堅持只有這個價錢,我就只能賣一 個車位,因為我另外一個車位有一個鄰居要來跟我買兩 百萬」、「你應該我當時講的是不是很清楚,只賣一個 車位,那你應該要提醒我,要簽契變,對不對」、「對 不對,讓我損失了一個車位,結果我真的是一場惡夢」 、「如果有簽了契變,怎麼會變成兩個車位過戶」、「 那如果堅持要賣這個價,我只能賣一個車位」、「你也 聽到我只要賣一個車位,你有沒有聽到我說我只能賣一 個車位」、「那40,我不能同意,我說如果真的要這樣 ,我就只能賣一個車位」、「所以我當下我就很清楚說 只能賣一個車位」、「跟他說我如果以40萬賣,我只能 賣一個車位」、「結果你應該....,不是,你應該幫我 爭取的你沒有幫我爭取到,然後結果害我多損失兩百萬 」、「對不對,220萬的車位」等情,然被告王呈煌於 對話一開始時亦數次提到:「啊後來他又說要買兩個車 位啊」、「去公司之後,確實從頭到尾都有講到這兩個 車位」、「本來從頭到尾講的部分都是以,本來賣一車 ,後來變賣兩車嘛」等情,參以原告供稱上開對話時間 發生於000年0月間,距其出售系爭208號房屋及系爭停 車位之時間在108年間(依卷附該屋之登記謄本載明108 年5月1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6月24日為登記日期),已 相隔近4年,則系爭錄音譯文中,被告王呈煌有部分對 話縱係順著原告之意而附和稱「只賣一個停車位」而已 ,應係時間久遠所造成之不精確回應     ,仍非可據以確定被告王呈煌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多出售系爭停車位。    3再者,依被告所提原告已確認為其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契 約書,亦載明原告委託被告銷售之標的包含系爭208號 房屋及編號029、030兩個停車位,而依成交後,原告與 買受人楊建鋒簽訂之不產買賣契約書,亦可知原告所出 售之標的確為系爭208號房屋及編號029、030兩個停車 位,此復有被告提出之該買賣契約書可資佐證。另從系 爭錄音譯文,亦可知原告數次提及「先簽一個只賣一個 車位的契變」、「應該要讓我簽那個契變」、「你應該 要提醒我,要簽契變」、「如果有簽了契變,怎麼會變 成兩個車位過戶」、「委託是兩個車位沒錯,我委託, 因為本來那個房子裡面的權狀就是有兩個車位」等情, 益見原告自始即知悉原本委託被告銷售之標的包含系爭 208號房屋及編號029、030兩個停車位,在未變更系爭 委託書書(即原告所稱之契變)之情況下,本院實無從 依系爭錄音譯文遽認原告係受被告王呈煌及買受人楊建 鋒共同合謀詐欺,致陷於錯誤而額外多出售系爭停車位 ,進而無從認定被告王呈煌所為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多出售系爭停車位造成之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9

SJEV-113-重簡-1502-2025021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李采雁 訴訟代理人 李水柳 訴訟代理人 李毅偉 被 告 黃明祥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55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因原告原有追加被告黃明 祥之僱用人為被告,但尚未查明僱用人之相關資料,爰請被告黃 明祥於言詞辯論時陳明事故當天是否受人僱用執行職務,以致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9

SJEV-113-重簡-1784-20250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呂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分別按附 表所示「尚欠分期價款」,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向森羚生技國際有限公司等特約商 店購買相關商品(相關編號及商店名稱、商品名稱,詳如起 訴狀所附之附表二),並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 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各商品之價款如附表「分期總額 」欄所示,並約定遲延付款時,應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及同意特約廠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 被告自附表「分期繳款期限」欄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分期價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欠如附表「尚欠分 期價款」欄所示之價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分 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編號 分期總額 尚欠分期價款 分期繳款期限 利息起算日 1 22,000元 4,585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2 91,300元 26,628元 3 33,556元 16,776元 4 23,190元 16,100元 5 441元 144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6 441元 144元 7 421元 140元 8 8,266元 6,412元 9 1,561元 1,204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10 2,808元 2,184元 11 4,882元 3,645元 12 503元 270元 13 830元 276元 14 1,105元 276元 15 8,559元 6,399元 16 8,993元 6,972元 17 8,559元 6,399元 18 501元 123元 19 253元 42元 20 253元 42元 21 253元 42元 22 403元 67元 23 517元 301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24 527元 301元 25 504元 84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26 562元 368元 27 479元 79元 28 757元 378元 29 504元 84元 30 504元 252元 31 892元 518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32 498元 287元 33 527元 301元 34 1,909元 1,113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35 556元 92元 36 1,486元 861元 37 495元 82元 38 504元 84元 39 422元 245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40 8,669元 7,680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41 495元 328元 42 360元 290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43 441元 144元 44 1,462元 847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45 949元 158元 46 8,330元 6,930元 47 3,467元 2,688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48 493元 410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49 706元 585元 50 8,198元 7,718元 51 349元 232元 52 585元 585元 53 500元 332元 54 728元 484元 55 325元 325元 56 505元 336元 57 2,070元 1,720元 58 382元 382元 59 403元 268元 60 301元 200元 61 440元 365元 62 478元 237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63 471元 312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64 1,103元 1,103元 65 416元 276元 66 549元 364元 67 8,148元 7,910元 68 472元 472元 69 8,667元 8,667元 70 394元 260元 71 8,569元 8,092元 72 403元 268元 73 4,235元 3,995元 74 431元 431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75 222元 148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2025-02-17

SJEV-113-重簡-2642-202502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4號 原 告 沈信宏 被 告 旺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德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從事包租代管仲介業之被告之仲介, 承租訴外人直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直友公司)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租 期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租金按月新臺 幣(下同)11,000元,然被告於收原告與直友公司各給付半 個月租金即5,500元作為報酬後,竟然背信表示電視的第四 台需自行接洽付費,且殊不知系爭套房內連電視及本配線( 不是綱路線)都沒有配備,致使原告需另付費1,000元購買 電視線安裝而受有損害;另系爭套房屬商業用,且多年都在 繳納營業稅,不符合臺北市政府租金補貼之標準,然被告卻 欺騙原告可以辦理租金補貼,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租金補貼甚 至喪失原有之租金補貼資格,直至原告跟業主接洽變更系爭 套房稅籍資料,自111年10月8日以後才核可租金補貼,造成 原告受有租金補貼2個月計1萬元之損害;再者,原告因欠缺 這每月5,000元租金補貼,而要跟人家借錢,要看人家臉色 ,且本來不用來訴訟,不用這麼可憐,所以人格權亦受侵害 ,被告另應賠償雜支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以上合計,原告 共受有損害81,000元(計算式:1,000元+1萬元+7萬元=81,0 0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 答辯狀爭執稱(原告雖陳稱並未受被告送達之該答辯狀繕本 ,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書狀內容, 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表明拒絕接受提示,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被告既已提出答辯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 實,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仍不能認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固曾於111年8月間仲介原告承租系爭套房,惟係由直 友公司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有 關租賃契約爭議應由原告與直友公司解決。 (二)系爭租約載明僅提供電視,不含網路、第四台,此為原告 所明知,原告要申裝網路、第四台所需配線自應由原告負 擔,若有支出亦應提出單據以實其說。 (三)另直友公司並未保證原告可以辦理租金補貼,僅係同意原 告得將系爭租約提出辦理租金補貼,且原告亦自認事後已 核可租金補貼,自無損害可言,故原告求償租金補貼2個 月1萬元,並無理由。 (四)有關雜支與精神慰撫金7萬元,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 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承租系爭套 房後,被告表示電視的第四台需自行接洽付費,且殊不知 系爭套房內連電視及本配線(不是綱路線)都沒有配備, 致使原告需另付費1,000元購買電視線安裝而受有損害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出之系爭租約所附房屋租 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第7項次,附屬設備項目中,就電視項 目已☑,表示系爭套房應配備可堪使用之電視,而被告於 原告在起訴狀內主張電視連及本配線(不是綱路線)都沒 有配備之情況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套房附屬之 電視可堪使用,亦未履行其受託義務,催促出租人直友公 司改善,致原告自行購買電視線安裝而受有損害,被告即 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損害之金額,雖因 未索取單據而無法證明其數額,然本院認原告自行購買電 視線安裝所支出之費用1,000元,與一般社會交易行情相 較,並未過高,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 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 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 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套房屬商業 用,且多年都在繳納營業稅,不符合臺北市政府租金補貼 之標準,然被告卻欺騙原告可以辦理租金補貼,造成原告 因此受有租金補貼2個月計1萬元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雖原告陳稱被告在出租網有表明承租本件系爭套房可以 申請租金補貼,原告才去承租等情,然卻供稱被告刊登的 網站資料沒有保留,因此本院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另綜觀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全文,亦 未見保證原告可以申請租金補貼之約款,則縱原告受有租 金補貼1萬元之損害,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 ,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無從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 。本件原告透過被告之仲介而承租系爭套,縱受有自行購 買電視線安裝之損害,惟此僅係財產上之損害,加以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他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復未舉證 證明雜支之損害與被告未履行其委託契約有關,是以原告 另請求被告賠償雜支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小-3534-20250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張杰綸 訴訟代理人 許淑珍 被 告 連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 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中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擦挫傷、左肘、雙腕、雙手、左髖、雙膝、左踝、左 側腹壁擦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系爭機 車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34,40 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5,505 元(含元氣中堂醫堂診所1,000元、馬偕醫院2,300元、臺北 醫院755元、聖和骨外科診所1,450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48,9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共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0 5元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致撞擊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元氣堂中醫堂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藥 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5,505元(含元氣堂中醫堂診所1,000元、馬偕醫 院2,300元、臺北醫院755元、聖和骨外科診所1,450元) 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至上開醫院診所 就診而友出醫療費用共5,505元乙節,雖提出相關醫療費 用單據為佐證,然本院核算其金額共為1,85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8,9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 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 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 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8,900元 (均為材料費),業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0即4,89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家電送貨員, 月薪約5至6萬元,受有工作損失2個月等情,固據其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資料以佐證 其工作月薪為5至6萬元,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領得上開金額 之紀錄,因此無從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參以 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於112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知原告休養時間為8週,非2個月,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 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 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 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 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 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49,2 80元(計算式:26,400元×56天/30月=49,280元)。 (四)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共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 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 足認其身心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原告另主張就醫交通費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 資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 必要,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依上開醫院、診所所 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 認原告就醫交通費支出之金額合計已逾2萬元以上,此有 估算資料5張在卷可稽。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名 下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土地、房屋各1筆,機車1部,112 年財產總額約1,500,480元,112年無所得;被告為國中畢 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112年無所得,此據原 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 原告所受傷勢,所致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已逾10萬元,原告只請求10萬 元,核屬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56,020元 (計算式:1,850元+4,890元+49,280元+10萬元=156,02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簡-2511-2025021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2號 原 告 李俊慨 被 告 黃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 往新莊之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因剛出 車禍而倒地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原告因而此受有下列 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9,221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80元;②上下班及開庭之 交通費16,541元;③工作損失8,000元;④慰撫金1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到庭辯稱:遇到車禍當下,應該要放置警示牌,疏導 後方來車,人沒有受傷的時候也要移車,但原告都沒有做到 等情。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明文。查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因受傷而認原告涉犯刑事過失害罪嫌 ,經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75935號(因聲請再議程序改為113年度偵續字第274號) 案件受理,在偵查中被告將本件肇事責任申請送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事故後機車倒於車道上,未採安全警示措施,為肇事 次因」,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會鑑定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不 爭執就本件事故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68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 係於104年3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至112年7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4,680元(均為材料),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 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68元,此即為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二)系爭機車毀損期間上下班及開庭之交通費16,541元及工作 損失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毀損而報修,於 購買新車前之代步車費用每日約200元等情,固據提出消 費刷卡明細為證,惟購買新車前之交通費與本件事故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只可認定於系爭機車受損維修期間,原告 始受有無法利用而須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損害。本院審酌 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維修明細,依一般通常情形,認定系 爭機車受損後,修復期間應以2日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而原告供稱係以共享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每日租金200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卡下班交通費應為400元;至 於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請假前往法院開庭及出席 車禍鑑定,亦受有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情,然按人民於權 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具體實現,而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搭車到法 院開庭、請假開庭,所花費之請假成本及須支出之交通費 用,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無關,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是以原告此等部分之 請求,洵非有據。 (三)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 賠償慰撫金。本件系爭機車雖遭毀損,固可認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然原告所稱因原罹有長達10年之憂鬱症,受 本件事故影響,身心痛苦異常,想要輕生而受有人格權之 損害乙節,本院難以判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元,洵非有據 。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868元(計 算式:468元+400元=868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 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 問時供稱:「後來我機車倒地為了維持現場狀況所以沒有移 動它,我沒有在後方指揮,我正在打電話報警」等情,顯見 原告於事故後,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再者,上開檢察官於偵查中審酌相關事證後,另認定:「 被告(指本件原告)與告訴人(本件被告)發生車禍之時間 為112年7月7日19時17分24秒許,與第1次車禍之間隔時間約 為3至4分鐘,而斯時被告(指本件原告)仍與勤指中心通話 中」等情,此有上開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74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觀此二事故發生之間隔時間既已達3至4分鐘 之久,已足夠讓原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但其竟未為之,自應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 3/1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1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608元(計算式:868元×7/10=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小-3552-20250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9號 原 告 蕭勝澤 被 告 陳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7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20時4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 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路 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復興路往思源路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及所戴安全帽亦毀損,原 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由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770元;②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33,5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55,000元;④安全帽受損55 0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18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 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安 全帽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94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後,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 26號刑事判決認定「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及所載安全 帽亦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7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70 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3,500元、安全帽550元部分: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系爭機 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 爭機車係於99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 卷可佐,至112年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33,500元(均屬材料費),業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 單為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 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10即3,350元 ,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另安全帽550元部 分,原告自陳於事故發生前半年購入,亦應予折舊,且安 全帽接近機車之配備,折舊標準同於機車,則其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為403元(計算式詳如附所示)。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55,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 傷,致有不能工作損失共55,000元,惟上開臺北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受傷後有不能工作而須休養之 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慰撫金60,18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科技 大學畢業,月所得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1部, 112年所得總額約567,166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無不 動產,112年所得總額約341,46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 為左膝擦挫傷,所致原告痛苦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18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4,523元( 計算式:770元+3,350元+403元+1萬元=14,5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536×(6/12)=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147=403

2025-02-17

SJEV-113-重簡-2719-20250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劉哲盛 被 告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勁 訴訟代理人 葛珈昇 訴訟代理人 吳相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7日就「產品名稱RITELLO、型號R2、總 價金新臺幣11萬元之空氣清淨機1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終止一切 貸款行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3,750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原告陸續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最後於11 4年1月1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一)確認兩 造於113年7月7日就『產品名稱RITELLO、型號R2、總價金新 臺幣11萬元之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0元。」因原 告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於11 3年7月7日就系爭空氣清淨機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已於7日 內之同年月9日向被告表示退貨退款而解除契約等情,二者 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3年6月接到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欲免費 到府清潔塵蟎之推銷電話,並約定於同年7月7日在原告家中 進行除塵蟎體驗,體驗完後被告業務人員立即於原告家中推 銷出售原價138,000元的系爭清淨機,且強調必須當下立刻 簽約並要求原告先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再以無卡分24期 (每期3,750元)貸款9萬元方式,才能以總價11萬元之優惠 價格購買,原告即於當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並登入銀 角零卡辦理分期貸款,第1期3,750元於同年8月20日前繳納 ,而被告業務人員當天要求原告現場拆封系爭清淨機。嗣原 告於翌日(8日)發現系爭清淨機功能不顯著,噪音過大, 遂於7日內之同年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書面訊息給被告 公司業務人員表示辦理退貨、退款而解除兩造就系爭清淨機 所成立之前開買賣契約,然被告竟拒絕退款。而迄至113年1 2月,原告除了先付2萬元外,另原已繳5期分期款項共18,75 0元,合計被告共應返還原告38,750元。為此,爰依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原本是看展, 有申請2,000元的免費體驗券,在展場使用就免費,原告有 申請居家打掃體驗券,被告人員於113年7月7日到原告住家 清潔時,原告就同意購買系爭清淨機;另被告已於113年11 月14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司理退貨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清淨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有 其提出之保固卡、統一發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而被告迄未明白表示該買賣契約已不存在, 則此買賣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 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 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 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 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 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 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 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 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 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 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 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 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三)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公司人員係於113年7月7日至原告住處 進行到府除塵蟎之體驗時,始向原告推銷購買系爭清淨機 ,同日兩造即訂立買賣契約等情,是以本件兩造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顯然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交易無 誤;另原告於當天收受系爭清淨機後,已於7日內之同年 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書面訊息給被告公司人員表示退 貨、退款,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顯有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天猶豫期間之規定,則兩 造於113年7月7日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已因原 告之解除而不存在。 (四)另原告購買系爭清淨機後已先轉帳2萬元給被告,另又已 給付5期分期款計18,750元,總計被告共已收受原告支付 之系爭清淨機對價共38,750元,此復為被告所是認,因此 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38,75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 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 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消保法第19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否認 係於原告住處交付所出售之系爭清淨機,則於原告解除契 約後,即應至原交付處所取回該清淨機,被告自不得以其 業於113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司 ,始得辦理退貨,因此原告縱未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 司辦理退貨,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買賣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簡-2320-20250217-1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俞臻 被 告 天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躍中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因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有花台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 求,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工程款定金予被告,雙 方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訂立報價單,約定保留鐵窗及施作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萬元(未稅),惟被告事後自毀專業 判斷,表明鐵窗須拆除,原告為尊重專業,同意鐵窗拆除後 ,雙方即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7時至系爭房屋施 作系爭工程,惟當日被告竟遲至8時57分許才到16樓,且只 是準備至頂樓拆除懸吊工程設備,惡意隨意解約,撤場違約 ,並於同年月25日逕將上開工程款定金匯還給原告,然因被 告違約不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因此受有 下列損害共99,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①另尋廠商即 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施作之價差42,000 元;②應加倍返還之違約定金35,000元;③原告由汐止至萬華 施工處之來回車資1,340元;④存證信函費160元、郵資費205 元、掛號費30元;⑤精神慰撫金20,265元。為此,爰依民法4 97條、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工程並不適用於非實體商品交易買賣,故不適用民法 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二)系爭工程報價單屬於高空危險作業之工程,若有雙方溝通 不順或理解不同以致於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為了施工安全 考量,伊認為應暫停或解除契約為優先,而不是貿然繼續 施工。 (三)原告提供之玉山公司工程報價單金額為157,500元,惟原 告樓下其他樓層皆為1日完工,且同項工程金額只8萬元, 有浮報之虞,故原告求償工程價差,實屬無理。 (四)被告之所以決定與原告解除契約不施作系爭工程,於原告 提供之對話內容可見,係原告對於鐵窗是否保留這件事情 與被告爭論不下,於施工當天也沒有一個結果,另外在對 話內容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專業相當不尊重及信 任,言語譏諷並楊言要提告,反覆溝通不順讓伊深感無力 ,考量高空危險工程施工安全情況,遂決定解除契約並請 原告另尋廠商施工,隨即退還定金35,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 先匯款35,000元工程款定金予被,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成立。 (二)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7時至 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惟當日被告竟遲至8時57分許才 到16樓,且只是準備至頂樓拆除懸吊工程設備,惡意隨意 解約,撤場違約,具有可歸責事由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 3至9之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等為證,然依原告提出兩造 所簽訂之報價單(見原證1),可知約定施工天數為1天, 因此只要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至現場施工,縱有遲到 ,亦不能逕認屬於民法第231條所定給付遲延之情事。而 本件原告不否認被告於施工當天有至現場準備施作系爭工 程。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 之施作提出諸多問題:包含「雨棚三角架要作,時間上一 天夠嗎」、「(被告稱:沒辦法做三角架,外推物件只能 拆除)為何要拆掉,不拆不行嗎」、「雨棚鋼架拆掉,沒 雨棚,下雨天會潑雨水進屋來的」、「我們家,現在房子 完全沒有漏水的問題....那你一定要拆就讓你拆沒關係因 為頭洗一半了,可是要確保雨棚外推物件拆掉後,不會造 成我家漏水的問題,有問題就請你維修解決」等等,參以 系爭工程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15樓樓層,確實屬於高空危 險作業之工程,在此雙方溝通不順或理解不同以致工程無 法順利進行之情況下,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未完成系爭工 程,難謂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應 不負遲延責任,因此亦不負具有歸責事由始應負之加倍返 還定金及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等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尋廠商即玉山公司施作之價差 、違約定金、來回車資、存證信函費、郵資費、掛號費、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97條、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 227條、第2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建小-7-20250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謝嘉惠 被 告 謝博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 日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北富銀帳戶)及密碼交給由「川哥」、「鐵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李柏霖、李坤明、張晉維、蕭瑄、 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水軍達30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由某 成員以LINE暱稱「郭德銘」向原告佯稱:至其介紹之APP投 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 2月7日10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北富銀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行為,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 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 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 ,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 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 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 務人始同免其責。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萬元, 並應由被告與訴外人許寬鴻等共30名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每人內部分攤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各平均分擔1/30即6 ,667元(計算式:20萬元x1/3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與訴外人許寬鴻以2,792元成立和解並已獲清償 ,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5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本件被 告因許寬鴻清償2,792元而同免其責任,再依同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因原告與許寬鴻和解之金額低於分擔額,差額為3 ,875元(計算式:6,667元-2,792元=3,875元),被告亦同 免其責任,再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最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93,333元(計算式:20萬元-2,792元-3,875元= 193,3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簡-245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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