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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邱大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忞璁律師 陳昱凱 視同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茂榮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黃恆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視同上訴人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暫編、假地號)未登 錄公有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52.42平方公尺及0部 分(著黃色)面積121.3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均存在。及命㈡ 上訴人邱大滿應將上開所示0部分(著黃色)土地上之○○○花卉( 或其他農作物)剷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 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之各人所為裁判,不能各異其內容而 言。須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方屬必要共 同訴訟(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 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 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 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 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土地】為袋地,與視同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分署(下稱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而出租予上訴人邱大 滿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堤00 0-0地號(暫編、假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土地】相鄰。爰 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000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52. 42平方公尺(下稱○土地),及0部分(著黃色)面積121.30 平方公尺(下稱0土地,與○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均 存在。㈡邱大滿應將附圖一所示0部分(著黃色)之○○○花卉 (或其他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除去,並不得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 僅邱大滿提起上訴。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復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 ,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其須通行邱大滿向第四河川 分署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邱大滿 與第四河川分署必須合一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邱大滿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第四河川 分署,爰將第四河川分署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第四河川分署於起訴時原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變更組織為第四河川分署。茲據 第四河川分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 合,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000土地與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之000土地毗鄰,須經 系爭土地,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 然第四河川分署將000土地出租予邱大滿種植系爭農作物, 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 上訴人所有000土地,對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000土地中之系 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邱大滿應將0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剷 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邱大滿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效力及於第四河川分署。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邱大滿則以:   000土地與○○段000土地原均為重測前○○○段000土地(下稱重 測前000土地),被上訴人應僅得沿000土地通行000土地, 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且000土地在分割前本得經由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0部分(下稱0土地)、01部分(下稱01土地,與0 土地合稱0道路)通行至公路,分割後仍可經由0道路通行至 公路,且0道路已使用多年,無須做任何變動,對鄰地損害 較少,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 土地。又0土地為伊向第四河川分署所租用000土地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應侵害其承租權利。 縱認被上訴人得通行0土地,並伊須剷除系爭農作物,被上 訴人亦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邱大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第四河川分署則以:   000土地與000土地原為重測前000土地,於98年間經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將重測前000 土地分割為000土地及000土地,重測前000土地即可藉由通 行000土地聯繫至最近公路;000土地係自重測前000土地分 割出後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只 能通行原土地共有人之所有地,不得向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又000土地東側即可連接現有私設農路之0道路通行至有鋪 設柏油之產業道路,應無另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至00 0土地於不妨礙水流之情形下,民眾均可申請通行,但如要 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建物,必須依規定辦理。並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第四河川分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 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四周均為他人田地,並無可供人車 通行之道路,屬袋地。  ⑵000土地於98年間分割自重測前000土地。  ⑶000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第四河川分署管理。  ⑷第四河川分署將000土地出租予邱大滿種植系爭農作物。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000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⑵第四河川分署抗辯000土地因自重測前000土地分割出後,才 成為袋地,000土地所有人只能通行原土地共有人之所有地 ,有無理由?  ⑶第四河川分署抗辯000土地所有人得沿重測前○○○段000-16、2 71-2地號土地或附圖二編號0、01所示0道路之私設道路通行 至公路,應無另請求000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之必要,有無理 由?  ⑷上訴人邱大滿抗辯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不應侵害邱大滿之承租 權利或須給予補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00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法直接聯絡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000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邱大 滿及第四河川分署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堪認000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  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承租 人準用之。查,兩造不爭執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之000土地 與000土地相鄰,現出租予邱大滿耕作使用【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⑶、⑷】,惟邱大滿及第四河川分署辯稱000土地所有權 人可經由0道路通行,且屬損害鄰地最少方式等語。經查,0 道路為路寬3公尺之現有農路,為泥土及碎石路面,路面平 緩,可通行至堤防道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則為經人行走踩 踏形成之泥土路,系爭土地南側路寬為2.3公尺;北側路寬 為1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 161頁)。是以000土地本可就現供通行之0道路,通行至堤 岸道路之公路對外聯絡,無庸再另行開闢道路,且0道路之 路寬顯大於系爭土地之路寬,如通行系爭土地,路面寬度小 於0道路,則須剷除邱大滿承租0土地上所栽種之系爭農作物 ,並將邱大滿所承租之0土地分隔而不利於耕作使用。是以 被上訴人捨現有可供通行之0道路不用,主張通行系爭土地 ,顯非屬損害鄰地最少方式。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邱大滿剷除0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並不得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核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邱大滿在0土地上種植作物,妨礙其通行0土地之權利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 邱大滿剷除所承租之0土地上農作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 行0土地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依其與四鄰之關係位置 、面積及用途,尚難認通行系爭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小,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 請求確認就第四河川分署管理而出租予邱大滿之000土地, 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並邱大滿應將0土地上之系爭 農作物剷除,及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邱大滿及第 四河川分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2-上易-318-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呂月綢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葉健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521- 1(B2)所示、面積30.0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並應容忍原告以夯實、整平通行土 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供通行,及設置水管 及電線,並不得有妨礙之行為。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上開管 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民 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回通行521-2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 卷第73頁),核上開撤回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聲明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1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黃萬居及被告共有,嗣521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21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黃萬 居取得521號土地,黃萬居於99年4月15日將521號土地出賣 予原告。原告所有之521號土地因上開分割形成袋地,致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請求通行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公路。又521號土地因種植農作物而有大 型農機具進出之需求,故請求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 ,並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架設管線。倘認6公尺路寬對 原告之侵害非小,本件至少應預留3公尺之路寬。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 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 )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上開管 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521號土地為袋地,然521號土地之使 用現況為種植農作物,則預留2公尺路寬已足供一般農機具 通行,已使521號土地達到通常使用之程度,逾此寬度則過 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又判斷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供 通行範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使用現況定之 ,521號土地現乃供農耕使用,原告即不得以將來建築需求 ,而預先請求鋪設道路及管線,況521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 保護區土地,非供原告建築之用,故本件並無鋪設道路及安 設管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原為黃萬居及被告共有,99年3月10日分割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日後又自同段521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  ㈡分割後之521地號土地由黃萬居取得,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 原告於99年3月26日向黃萬居購買取得同段521地號。  ㈢系爭土地為袋地。 四、本件爭點   系爭土地的袋地通行權適當的寬度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 應依職權認定之。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521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為52 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地類別為空白(見本院卷第43頁 ),系爭土地位於521號土地之南方,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現為空地等情,業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27、43-49頁)、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 9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於112年12月2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 本院卷第181、193、247頁)。  ⒉兩造對於原告僅能通過系爭土地與公路為聯絡並不爭執,爭 執點在於該通行權之面積為何,原告主張通行權應6公尺, 被告主張應為2公尺等語。經查,521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均為空白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頁),堪認為真,足徵系爭土地現在使用之方法至多仍 僅能認為係農用,原告亦自陳521號土地現種植生薑(見本 院卷第239頁),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是521號土地既為農業使用,其通行目的應僅係供作載 運農產品之用,要非供作一般大眾交通通行之用,則當無須 考量所謂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之必要,況建築技術規則等 法規命令,雖係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 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 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 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 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看法相同),是原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消 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認通行方案應為6公尺,應 屬無據。而原告倘需以農用機具作為輔助種植農作物之用, 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多在2.5公尺以下,此有農地搬運車規 格範圍(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佐,再考量若方案寬度 剛好為2.5公尺,現實上有安全疑慮及迴轉問題,則衡情通 行路寬為「3公尺」之道路,實應已足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之 使用,是依上說明,應足認3公尺之寬度即屬系爭土地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而本件應以附圖通行寬度3公尺 之方案所示521-1(B2)範圍(面積30.03平方公尺)為適宜。  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 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⒈原告為供521號土地可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而以自行鋪 設路面之方式便利通行,亦屬適宜,應予准許。至原告固主 張應許其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然考量到系爭土地亦為農用 ,若鋪設柏油、水泥,顯將影響該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 而對系爭土地造成較大之損害,則若以夯實、整平通行之方 式開設泥土路面或以鋪設碎石開設路面,除已足供一般人、 農用機具進出外,亦可保全系爭土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 性,對於該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 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夯實上開通行範圍開設泥土路面或鋪 設碎石開設路面,方屬妥適。是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適宜。  ⒉原告就521號土地之現況係種植生薑,為農業使用,考量原告 為發揮該土地之農業使用價值,確有接設水管及電線,以供 應水源及電力之需求,而其餘部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農 耕時僅作休憩之用而偶有使用瓦斯時,亦可使用可攜性之瓦 斯器具,當無因農耕時僅偶作休憩之用而有耗費鉅資設置永 久固定瓦斯管線之必要,蓋此顯不符比例原則;且現今手機 通訊已普及化,更無農耕時僅作休憩之用,而有設置永久固 定電信管線之必要,是審就521號土地之現況,衡量對附近 土地之情況,應認原告就521號土地有水電即足,沒有設置 其他電信管路進行通訊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就附 圖通行寬度3公尺部分所示範圍裝設水管、電線部分,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埋設其他管線部分,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 圖之通行寬度3公尺方案所示521-1(B2)範圍(面積30.03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 ,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或鋪設碎石開設路面以 供通行,及設置水管及電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 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 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7

TCDV-112-訴-1103-202411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贈綺 被 告 陳春夏 陳春木 陳春輝 陳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追加被告 黃俊傑 陳菊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春夏、陳春木、陳春輝、陳鼎文所共有坐 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5(1)部 分面積128.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俊傑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3-1(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菊蓮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3(1)部分面積54.1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春夏、陳春木、陳春輝、陳鼎文(下稱被告陳春夏等4人) 共有南投縣名間鄉田寮段835地號土地(下稱835地號土地) 、被告黃俊傑所有之同段833-1地號土地(下稱833-1地號土 地)、被告陳菊蓮所有之同段833地號土地(下稱833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9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 、833(1)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均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 明確之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本沿同段835地號土地為對外至公路,然被告陳春夏等4人在835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並上鎖,致原告無法通行,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而成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835地號土地之路徑上,須經過同段833-1、833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833(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而該通行範圍係利用835、833-1、833地號土地上原已存在之私設道路,應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為於系爭土地上農作,有農用車輛進出之需求,亦請求鋪設道路,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有坐落8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部分面積128.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俊傑所有坐落83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3-1(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菊蓮所有坐落8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3(1)部分面積54.1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等6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並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對外通路即835地號遭被告陳春夏等4人 設置鐵門鎖住無法通行,被告陳春夏等4人均否認之。按目 前835地號土地種植香蕉位置,原本即是出租與經營養殖水 草承租人,並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舊有通往聯外道路。原 告於購買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 有835地號土地,已經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水草工廠使用多年 ,承租人為工廠保全需要將設置鐵門關閉並無妨害他人權利 ,原告所稱導致其無法種植玉米經營農業目的,並不可歸責 被告陳春夏等4人。  ㈡原告主張甲通行方案,被告等均反對之,對於被告等土地使 用,除833-1地號土地種植樹木外,其餘均為農用建築經營 農作物加工廠或是水草養殖場現狀有維持安全之損失。被告 主張自同段846地號土地東南側鄉道,向東北方延伸走至同 段787地號,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 字第19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787(1)、824(1)、825(1)、840(1)、841(1)、842(1)、844( 1)、1174(1)之部分土地通行(下稱乙通行方案),現狀為 道(農)路狀況,此農路供兩旁農地通行存在時間已經不可 考。另被告主張原告應可自上開既有農路延伸至如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725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787(1)、825(1)、826(1)之 部分土地通行(下稱丙通行方案),接通至原告所有同段82 7地號土地,所需經過面積僅100.76平方公尺,而上開同段8 2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目 前狀況無人耕種,屬於荒地。而如附圖三暫編地號825(1)土 地之南側,亦為無人耕種之地。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方案, 客觀上尚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方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春夏等4人則為83 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俊傑為83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陳菊蓮為8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3至45、489、4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而系爭土地四周 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 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67至171、175至2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袋 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 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 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 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 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 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 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準此,原告所 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該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原告最初主張835地號土地及嗣後主張甲通行方案 之通行範圍,其地面上鋪有水泥路面,而附圖一所示編號83 5(1)土地其上水泥路面部分被刨除並種植香蕉、蔬菜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23日投地二字第112000623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5、175至213頁 ;本院卷二第47至49、51至53、71、73、227至228頁)。再 參以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13年5月10日名鄉建字第1130008232 號函覆本院略以:835、833-1、833地號土地上所鋪設水泥 路面經本所派員查察屬私設道路等語,並有稻埕車輛過路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249至250頁)。據此,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本係鋪設水泥作為道路使用,若原 告藉以劃設適當之範圍通行,不須改變所通行之土地固有狀 態(私設道路)即可通行。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供原告 農作使用,自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依現行農用車輛之寬度, 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應在合理之範圍,堪認原告主張甲通行 方案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⒉被告雖以原告應通行乙、丙通行方案。惟查乙、丙通行方案 ,須經同段787、824、825、840、841、842、844、1174、8 26地號土地,相較於甲通行方案,所影響之人數及土地數量 均更為廣泛複雜,故對周圍鄰地之影響更大。且經本院勘驗 之結果,乙、丙通行方案上有部分為田埂路,部分路況不平 整,且路寬時而窄,坡度落差極大,其路徑尚需經窪地之情 ,有本院勘驗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投 地二字第110000132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113年9月6日投地二字第1130005897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至212、237、241 、243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33、273、275頁),可知乙、 丙通行方案所涉土地眾多牽連甚廣,縱然可以人力通行,仍 無法合於原告使用車輛、農用機具之日常通行,是被告抗辯 以乙、丙通行方案非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⒊至被告另稱原告於購買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等語。惟按 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 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 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 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 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 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 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被告所指原 告知悉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仍為買受之情,與前揭規定 任意行為尚有不符,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 ,委無足採。  ⒋從而,本院衡諸周圍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通行使 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 衡平原則等各情,認甲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並可達成供原告通行之目的,是原告請求對 被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833(1)之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 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 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 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對被 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有之835地號土地、被告黃俊傑所有之83 3-1地號土地、被告陳菊蓮所有之8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835(1)、833-1(1)、833(1)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原告通行之目的為農用,自有利用農業機械機 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 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又考量往來車 輛及機具進出之安全需求等情,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且不可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通行權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一所示 ,且於此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共有或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 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 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 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字第1952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725      00號複丈成果圖。

2024-11-26

NTEV-110-投簡-1-202411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黃清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陳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至同年月16日22時18分 許,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在○○市○○區○○街000巷 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13次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分別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 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凡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 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道路」同樣未區別是否為私人土地,故只要在道交條例 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致 妨礙交通,即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㈡ 上訴人掛設布條地點所在巷道,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之「道路」,且人車通行頻繁,上訴人 於該處掛設宣示所有權之布條,明顯阻礙車輛、行人通行, 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㈢上訴人多 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行,且於布條遭移置 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序與交通安全,依法 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情 ,認原處分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2)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 續者,不在此限。」 (二)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定義規定,所稱「道路」,除一般 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 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 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 意旨)。故凡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以「通行」為使 用目的之地方,基於通行安全之保障周延性,性質上均屬概 括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 道路」範圍,不因其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 不以該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查,上訴人掛設布 條的地方,在○○市○○區○○街000巷入口處之系爭土地(坐落 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連 接瑞隆東路交岔路口,地面層舖有柏油路面,路旁架設一座 路燈,路寬足供汽車通行出入,且路面兩側均由主管機關劃 設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路面中央則劃設「慢」字之標誌,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該交叉路口98年、111年GOOGLE MAP街 景圖照片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1號卷(下稱 雄院卷)為證。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111年7月 18日召開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會議,巷道居民及機關表示意見 :「民國79年時,案址現況已是道路且為通行狀況」「案址 為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現況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等語, 有該處111年7月21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會勘紀錄1份附原審卷為證。由此可知該巷口之系爭 土地,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事實,連接至通行頻繁之瑞 隆東路交叉路口,且經主管機關設置有交通標線、標誌,對 行經該巷口之駕駛人予以禁制、警告,以達促進該巷口交通 安全之目的,足認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之「道路」。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懸 掛之大幅布條,橫亙整條路面寬度,阻礙行經系爭土地之車 輛、行人,明顯造成往來行車之交通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要 件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早於81、82年間,向原地主借用系爭 土地,嗣由其子黃詡哲於111年2月間,向原地主購得該筆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並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子黃詡哲前以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提起巷道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雖遭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駁回,然係以撤銷之程序標的非 行政處分,且未經訴願為由,並未實體認定公用地役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既未經確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非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云云,核與本院上述說明 不合,尚無可採。 (三)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於交通裁罰事件,有二以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 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實現之構 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 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又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設置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構成要件,在 妨礙交通之物未經排除以前,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一直存在 ,固可認屬一行為。然行為人所設置妨礙交通之物經外力排 除而回復交通順暢之後,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即終了而不存 在;倘行為人有再一次妨礙交通之設置行為,則構成另一次 違規行為。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旋即離去,嗣舉發單位據報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處理,遂將該布條拆除並帶 回蒐證調查;而上訴人發現布條遭取走後,復攜帶另一幅足 以妨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再次懸掛,舉發 單位據報後,則再次到達現場以同一方式處理,前後共計13 次,收回13幅布條保管,據以填製13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並 由被上訴人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13張裁決書等情,經舉發單 位警員鄭又仁到院證述屬實,並有舉發單位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舉發通知單13份附原審卷為證,且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確實有掛了13次布條都被收走了,每次懸掛布條方式大 致相同等語(原審卷第75頁筆錄)相符,應可信為真實。依 上述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離去,即構成1次違規行為,其違規之 事實狀態,於舉發單位在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拆 除布條,回復道路交通之安全順暢時,即為終了。嗣上訴人 再次製作攜帶另一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上懸掛,核係 另行起意之主觀意思決定,不同時間設置布條之客觀行為, 對已回復交通安全之法益狀態再次侵害,應認係數違規行為 ,而非同一違規行為。故上訴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3次設 置布條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規定及說明,經分別舉發後, 自應分別予以處罰13次。又本件係針對「違規事實狀態終了 」後所為之「數違規行為」,應分別舉發、數次處罰之法律 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則係針對「違規 事實一直存在」之「一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為連續舉發並為處罰時,應考量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 否過密,以符合比例原則,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多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 行,且於布條遭移置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 序與交通安全,依法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 第7條比例原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處罰上 訴人共13次,原判決未審酌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6號(雄院卷第27頁) 111年8月15日14時23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0號(雄院卷第29頁) 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1號(雄院卷第31頁) 111年8月16日22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4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0號(雄院卷第33頁) 111年8月16日18時5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5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9號(雄院卷第35頁) 111年8月16日14時27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6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8號(雄院卷第37頁) 111年8月16日13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7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7號(雄院卷第39頁) 111年8月15日18時52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8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5號(雄院卷第4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2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9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4號(雄院卷第43頁) 111年8月14日23時3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0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3號(雄院卷第45頁) 111年8月14日19時2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2號(雄院卷第47頁) 111年8月14日13時54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1號(雄院卷第49頁) 111年8月13日18時3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9152376號(雄院卷第51頁) 111年8月13日11時16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024-11-26

KSBA-113-交上-63-20241126-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諭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曾鈺玲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78-1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78-1 地號土地(下稱278、2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 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1012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 原告方案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分割,然被告長期於系爭土地上耕種, 且系爭土地為祖產,故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二即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字第116800號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方案分割,方能持續於系爭 土地上耕作,以發揮土地最佳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 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 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共2741平方公尺(計算式:1109+1632=2741 ),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形狀呈長方形,南臨東閔路610 巷,278-1地號土地東側地界及278地號土地西側地界以水泥 駁坎為界,278-1地號土地東側長條部分現況為泥土通路, 土地尚有溫室、鐵皮、水塔2座,其餘種植稻米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投地二字第1130004424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 274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 土地與兩造。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有被告所使用之溫室、鐵 皮及水塔2座,業如前述。而無論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均 無法完整保留上述地上物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足見前開地 上物不管採何人方案,勢難維持現行之使用狀況,另參被告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可以遷移溫室至我分得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頁),亦徵此情。觀諸原告方案,兩造分割 後所獲配之土地與按原先應有部分比例轉換之土地面積相符 ,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完整之長方形,可充分 使用,且均有臨東閔路610巷,均無成為袋地之虞,使分割 結果得發揮經濟利用價值,且兩造各自臨東閔路路寬係各依 其應有部分換算,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 形。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自父親在世時承租耕作至今,請求依被告方 案分配土地位置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代筆遺囑為 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惟觀諸被告之方案,被告 所分得部分臨東閔路路寬較寬,顯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所得分配之寬度,如採此方案,不僅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呈 不規則形,且臨路路寬面積較小,兩造所分得部分土地,非 無價值不相等之情形。被告雖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 約當事人為被告及其父曾瑞碧,並不包括原告在內,依債之 相對性,該租賃契約自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雖向其父承租 278地號土地,而有使用278地號土地之現況,惟其使用土地 是否經原告同意並非無疑,自不能主張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範 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參考基準。況且,該契約之租賃標的 物為278地號土地,而被告分割方案主張其所欲分配土地, 經對照地籍圖謄本,大部分坐落於278-1地號土地,亦非在 前開租賃範圍內,是被告執前開租賃契約、代筆遺囑請求主 張分配如被告方案範圍,難認有據。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利用價值、兩造間 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符 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方案,則 礙難採取。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而來,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     字第101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     字第1168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278土地 278-1土地 1  曾鈺玲 1/6 1/6 1/6 2  張諭銘 5/6 5/6 5/6 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278(A)  張諭銘    5/6 2284   2284 278(B)  曾鈺玲    1/6 457   457 附表三:被告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278(甲)  張諭銘   5/6 2284  2284 278(乙)  曾鈺玲   1/6 457   457

2024-11-26

NTDV-113-重訴-32-20241126-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文俊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邱文魁 黃邱淑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智宇(兼抵押權人) 被 告 邱久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秀英 被 告 邱冠程 追加被告 林珮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分 割方案即如附表四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列共有人林偉裕(下稱 林偉裕)為被告,因林偉裕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林幸 玉、林珮玉為被告,並撤回對林偉裕之起訴,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8地號 土地),面積4,042.42平方公尺,同段290地號土地(下稱2 90地號土地),面積915.5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均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或 期限,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又考量288地號土 地歷年來兩造之使用狀況及默示之分管契約範圍,應採附表 三之分割方案,並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所受損失較為妥適。因此 ,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邱久倫、邱冠程則以:同意分割,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依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分割,可 讓所有人分配之土地皆有道路出入,使土地發揮最大效益, 故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方案,就288地 號土地僅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雙面臨路,無視他共有人土地是 否有臨路,無法發揮土地最大效用。再者,前述估價報告書 之補償金額並不合理,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邱久倫、邱 冠程須犧牲土地分割出私設道路,實際損失遠大於補償金額 ,且依原告分割方案,僅原告可分得雙面臨路之土地,何以 要求犧牲被告之土地開闢私設道路,而應由原告犧牲其分得 土地提供被告使用方為合理,故附表三之原告分割方案並非 適合之分割方法等語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表四所示。  ㈡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則以:同意分割,並希望保留目前土地 上之建物,並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 鹿草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288地號土地)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25至35、91、217至219頁),復為到庭陳述之被告等 所不爭執,自可信屬實。再以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及 爭執,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 有據。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因此, 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 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面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288地號 土地北側臨鹿草鄉文役街為路寬8公尺,東側臨12公尺路寬 之開山街,為雙面臨路,左側(即西側)有圍牆,土地呈近似 梯形,地勢呈平坦狀,附近地勢亦然,以臨接道路開山衔為 量測基礎,最大寬度約70公尺,最大深度約71公尺,土地上 有坐落門牌號碼鹿草路240號磚造平房,被告邱文魁稱為其 所有,但不用保留,土地西側有二棟磚木造平房,供放置物 品,林偉裕稱為其所用;290地號土地西側臨開山街,僅能 從開山街出入,地上為雜草、無地上物等情形,有本院112 年4月18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 、現況照片及112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歐估嘉字第1130609號函 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至35、11 9、139至145、169頁,現況照片見外放估價報告書),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實。  ⒉又參以原告請求288地號、290地號即系爭土地合併複丈裁判 分割之方案,288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 ,已見前述。而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之意見, 經數次修正及囑託前述聯合事務所鑑價後,兩造最後主張分 別為如附表三之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一),與由除被告林 珮玉、林幸玉外之其餘被告提出之如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即 附圖二)(下稱被告分割方案),分割方法有所不同,茲就前 述兩造分割方案分割方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參以原告、被告分割方案,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其中288地號土地因有留設編號F、面積316.77平方公尺之6公尺私設道路,除原告及被告林珮玉、林幸玉分得之面積未減少外(未分擔私設道路持分土地),其餘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與依其等應有部分核計之面積均相當減少,若審酌土地價值及分歸供道路使用部分等因素,難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再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定,而288地號土地對外通路僅留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之道路為單向臨文役街,且長度超過70公尺,該私設通路既為單向出口,依前述規定,自應設置迴車道。雖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利用共有人自己分得之土地為規劃,或於興建房屋時納入設計,無須於私設通路再行劃設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以及被告黃邱淑如雖陳稱不用劃設迴轉道,但認為被告要割出道路用地不公平,應採被告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考量依原告方案,則裏地分得人為建築使用勢必退縮,勢必減損土地使用價值,且未設置迴車道,亦有無法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虞,尚難謂妥適。被告黃邱淑如雖陳稱不須留設迴車道,然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以共有人最大利益為優先,原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其餘被告並未在庭表達得不留設迴車道乙節(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是原告前述主張,尚不足採。 ⑵又審酌被告分割方案,最終已獲得被告林珮玉、林幸玉之同 意,除尊重多數共有人維持現有建物存在及使用,兩造分得 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得依原有出入道路,避免劃設私設 通路增加土地之負擔,而原告所分配之位置,北側仍臨文役 街,且其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方正,此與被告分得之土地 有為狹長形、不規則形或梯形之坵塊,顯然較有利原告整體 規劃及利用,是依被告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已整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並有利於發揮土 地經濟效用。因此,本院權衡288、290地號土地之性質、位 置,使用現況,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 損土地價值,並更能供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比較如附圖一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認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即被告分割 方案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聯絡,對全 體共有人較為有利及妥適,可認較原告方案為優,而屬公平 、適當而可採。至於前述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關於被告林 珮玉、林幸玉原所擬採之另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因該分割 方案後為兩造及本院所不採或未採,亦失所附麗,附此說明 。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位置、土 地使用分區、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及現有建 物坐落之位置,系爭土地之利用之經濟價值、整體使用效益 ,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共有人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聯絡 之狀況,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有利於發揮土地經 濟效用等,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四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較為公平合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 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為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併 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鹿草都市計畫區、住宅區;面積4042.4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文俊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邱文魁 108分之14 108分之14 3 被告黃邱淑如 108分之14 108分之14 4 被告邱久倫 108分之7 108分之7 5 被告邱冠程 108分之7 108分之7 6 被告林幸玉 18分之1 18分之1 7 被告林珮玉 18分之1 18分之1 附表二: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鹿草都市計畫區、農業區;面積915.5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文俊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邱文魁 36分之7 36分之7 3 被告黃邱淑如 36分之7 36分之7 4 被告林幸玉 18分之1 18分之1 5 被告林珮玉 18分之1 18分之1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 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取得人 288 A 2021.21 原告 B 359.40 被告邱文魁 C 179.70 被告邱久倫 D 179.70 被告邱冠程 E 359.40 被告黃邱淑如 F 316.77 6米道路(由被告邱文魁、邱久倫、邱冠程、黃邱淑如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G 626.24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 290 H 356.05 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 I 101.73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 J 457.78 原告黃文俊 備註: 一、原告方案即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79頁)。 二、288地號土地,被告邱文魁、邱久倫、邱冠程、黃邱淑如不足分配面積,擬由被告林幸玉、林珮玉以價金補償。 附表四:被告分割方案 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取得人 288 甲 449.16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共同取得 乙 2021.21 原告黃文俊單獨取得 丙 524.02 被告黃邱淑如單獨取得 丁 262.01 被告邱久倫單獨取得 戊 262.01 被告邱冠程單獨取得 己 524.01 被告邱文魁單獨取得 290 庚 457.78 原告黃文俊單獨取得 辛 356.05 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共同取得 壬 101.73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共同取得 備註: 一、被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15頁)。 二、前述共同取得部分,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

2024-11-22

CYDV-112-重訴-26-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吳信賢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 森路一段靠近崇明路口處之機慢車優先道終止之漸變路段( 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段),由該車道跨越路面所繪白虛線 (下稱系爭白虛線),而駛入同向外側快車道漸變為混合車 道內時,因未使用方向燈,而遭民眾檢舉。為警認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照片向臺 南市警察局檢舉,警員查核後認定屬實,於112年6月30日就 違規事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固無爭執 。惟系爭路段至系爭路口間,因鐵路地下化而變動原有道路 標線,將機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合併,其間之系爭標線線寬 10公分、線長1公尺,間隔1公尺,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所規範之標線,設置顯有不法。 是原告並無變換車道或變換行向等行為,只是沿原行駛之機 慢車優先道,持續直行進入原欲前行之混合車道而已。且幾 乎所有機車駕駛人行經此處均未有變換車道之意識及認知, 原告並無該違規行為及故意。 二、再者,該路段之行進方向路側迄未見有任何車道縮減、「車 道合併」或 「車道終止」等警示標誌、指示標線之設置, 違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88條之1規定要求,足見被告失責 未為「應」設置「警告標誌」之作為義務,也陷機車駕駛人 於違規而不安全之交通環境而未自覺。亦違反設置規則第18 1條之1之規定,未於道路地面標示車道減縮標線,使駕駛人 無從提前明確認知,即將有車道變換之需求,亦得即時做出 使用方向燈之操作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行車如有跨越「穿越虛線」即表示已由主線車道匯出其 他車道,或由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已屬「變換車道」之 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系爭路段之標線如原告所述 於直線行駛中,其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確實 有向外轉並繼續延伸之狀況,且原告並未變換其行向。原告 在並未變更行向之狀態下繼續向前行駛,因車道線之外延原 告確有跨越車道線,屬於變換車道,原告身為用路人,本有 隨時注意路上標線、標誌、號誌之義務。原告既有未依照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1條第1項: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 換車道之行為。 三、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 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 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㈡第182條第1、2項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㈢第189條第1、2項規定:   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 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50公分。  ㈣第189條之1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    ㈤第28條第1項規定:   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 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 ,右側縮減用「警8」,左側縮減用「警 9」。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使用方向燈並 無違規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12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771167號函暨 檢附之光碟、影像截圖、交通檢舉案件表、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交通管制科意見、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9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 如下: 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乃行 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目的係為使相對人對行政 行為有可預見性,俾利相對人遵循並據以規劃其相對應之作 為,此為法治國家原則基本要求。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情形,行政處分自應明確表示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使 相對人得以了解該規制內容並注意遵守,以避免產生無法預 測之損害。 ㈡依據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三、設置規則部分之法規範,可知 有關白虛線標線,依其所繪設之道路位置及規格,分別有不 同之指示功能,並非均具有區分不同車道之功能。又按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 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之設置 ,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 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 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 、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是道路標線之設置,   自應恪守上揭明確性、誠實信用等法定原則。倘若設置規格 未完全符合法規規定,將致一般用路人無所適從,而其等因 設置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無法正確理解其規制效力卻仍 遭歸責於其,即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實信用原則,且存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 。 ㈣經査,原告在現場原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於該路段末端與外 側車道間有劃設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之系爭白虛線,將機慢 車優先道區域逐漸消減至車道終止,而該外側車道末端則延 伸銜接機慢車優先道末段終止後之道路部分,以上有兩造各 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93至9 5頁)。關於系爭白虛線屬性,被告交通管制科前已說明:系 爭白虛線為鐵路地下化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臨時性標線,系爭 路段車道佈設由單向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雙機慢車漸變為單 向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屬機慢車道終止之漸變路段,系爭 白虛線為漸變路段之混合車道車道導引線,機慢車駕駛人應 於機慢車道終止前駛入混合車道。有被告交通管制科意見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嗣又答辯系爭白虛 線為「穿越虛線」,原告由機慢車道跨越系爭白虛線至外側 車道內,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等節。然查,系爭白虛線線寬10公分,長度1公尺,間距1公 尺,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有被告113年8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1131194113號函 暨所附之被告交通管制科簽辦意見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 第115至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而,系爭白虛線 外型雖與「穿越虛線」相同均為白色虛線,但其規格不僅與 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穿越虛線」規格不符, 亦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三、設置規則部分其他各式白虛線 不符。被告既未完全依設置規則規定劃設系爭白虛線,客觀 上自足以影響一般用路人對系爭白虛線屬性之判斷。而系爭 白虛線設置並不明確,被告於原告行駛系爭路段途中,復未 依設置規則第28條、第188條之1、第189條等規定設置車道 縮減標誌、車道縮減標線、路口行車導引線等標線標誌,有 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則依現場標線、標誌設置情形綜合以觀 ,一般用路人亦無從藉由現場其他標線、標誌輔助獲悉系爭 白虛線為穿越虛線或路口導引線,自難期待原告行經該處當 場察見後,旋即得以理解系爭白虛線之屬性,並依其指示為 適法之變換車道行為。因此,被告以系爭白虛線所為之一般 處分,不僅有違明確性原則,亦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 效,且原告主觀上亦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從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自機慢車優先道駛入與同向外側快車道合一混 合車道內時,縱未使用方向燈,亦難認其有何變換車道之行 為,及主觀上有何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 ㈤被告雖又答辯原告在其未變更行向之狀態下繼續向前行駛 , 因車道線之外延原告確有跨越車道線,屬於變換車道等節( 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而,觀諸現場照片,外側車道與機 慢車優先道間之車道線原係筆直往前(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直至漸變路段時起始消失,改劃設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之系 爭白虛線,惟自地面上塗抹痕跡仍可察見原有之車道線仍係 筆直向前並未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是以,系爭白虛線既經 認定無效,倘無系爭白虛線設置,原告依原有車道線延伸繼 續行駛至系爭路口,所行駛之路段應仍係原機慢車優先道之 車道內,難認有何變換車道之行為。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 原告仍將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顯與現場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2

KSTA-113-交-30-2024112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9號 原 告 蕭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陳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 號231(1)部分(面積為47.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以林英宗、林麗香、林凰旗、林國勝等人為被告,並請求 確認原告就林英宗等人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開闢道路、管線安設權等存在(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陳國治為被告,並撤回對 林英宗等人之起訴,且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陳國治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書狀附圖斜線B部 分(面積以實測者為准)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陳國治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 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而陳國治雖不同意原告將其追加為本件被告,然原告追加被 告、聲明所據,均與其原先起訴主張自身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連接道路、 設置管線之必要此基礎事實相同,僅因上開土地與陳國治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先前均係自同一筆土地 分割而來,為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方追加陳國治為 被告,則考量原告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在第一 審追加,對於陳國治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業無影響, 徵諸首揭規定,自當准許。 二、另原告在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有爭執,致原 告須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予以測量後,該所 已提供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到院( 下就方案一之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一;方案二之複丈成果 圖,簡稱附圖二),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原告就陳國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陳國治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 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原 告前、後聲明所據,均屬同一事實,僅依照測量結果範圍予 以變更、特定聲明,徵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242、243、24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原告土 地)之所有人,該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 通行至鄰近道路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須經由被告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1地號土地),始得 為之;又原告所有系爭242、244地號土地為建地,考量土地 日後有興建房屋之可能,自有預留建築車輛出入行駛之空間 及開設道路、鋪設管線之必要,故通行寬度應至少有6公尺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 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 編地號23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該等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 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聲明:如上載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土地上已蓋有加強磚造鐵 皮平房(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一棟,面積幾乎涵蓋該筆土地 全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須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顯不 符合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況且,原告所有系爭244地號 土地,目前另蓋有一鐵皮建物,只須拆除該鐵皮建物,原告 即可自現有2米寬道路進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倘 法院認為原告可通行被告之系爭231地號土地,被告認附圖 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才是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原告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系 爭23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遂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等節, 既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此等通行權利之有無,顯陷於不安 之狀態;又該不明確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故原告提起本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 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 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 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 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 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 ,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 ㈢、另因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 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故數筆土地如同屬一人 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 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 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 即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 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 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滿足法律規定要件時,袋地及 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限制,均已內化為相鄰關 係所有權人內容之一部,且不因土地所有權之主體更易而受 影響,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亦應為土 地之(輾轉)受讓人所繼受。 ㈣、經查,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原告土地四周 圍均為私人土地所包圍,無法直接連接系爭道路,屬袋地等 情,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資資料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187頁、第209頁、第219頁、第225頁、第2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既屬 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系爭原告土地對鄰 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本院確認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 自屬有憑。 ㈤、其次,系爭原告土地可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雖如前述, 但因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31地號土地,以及同 屬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232、23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2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被 告土地),早於民國50年8月22日之前,均屬訴外人林天德 所有,嗣由林天德於50年8月22日將之分割,再輾轉讓與、 分割後,始成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兩大區塊,此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手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頁、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8頁、第213至217頁、 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0頁),而系爭被告土地東側即直 接連接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既有土地圖資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 ),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系爭原告土地既係分割後,才無法連接道路,則該等 土地欲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時,為免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 害,自僅能通行系爭被告土地部分,自不待言。從而,本院 在審酌可供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之鄰地時,僅須將系爭被告土 地納入考量,其餘部分無庸審究。 ㈥、再者,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 制,故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原 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必以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 ,可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茲考量: ⑴、系爭原告土地可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之範圍,既僅有系爭被 告土地部分,有如前載,又系爭被告土地可區分為三筆地號 ,雖理論上各筆地號土地均可供通行使用,惟系爭232、233 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用地之住宅區,僅系爭231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用地之道路用地,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是以,系爭231地號土地既 屬政府依實際情況編定供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為符 合都市計畫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均 衡發展之精神,藉由編訂為道路用地之系爭231地號土地供 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使用,顯最符合土地分區使用之公共利益 ,亦堪認屬系爭被告土地之三筆地號中,對被告損害最小之 方式及處所,故本件當可先排除以系爭232、233地號土地作 為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之方式。 ⑵、其次,系爭231地號土地目前可供系爭原告土地聯絡至鄰近公 路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之方式,依兩造主張,雖可區分為 :①、從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②、從附圖二 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等二種方法(見本院卷第355 至356頁)。然而,系爭231地號土地因目前未經徵收、實際 開闢為道路,被告早已於其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一棟,且該 建物包含額外延伸之石棉瓦棚架後,範圍占滿系爭231地號 土地之全部寬度,此有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現 場照片存卷可查,並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 5頁、第151頁、第354頁),而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上 述②通行方案,路寬達6公尺,如予採納,顯係要求被告應將 系爭鐵皮建物幾近全數拆除,此以附圖二與岡山地政事務所 現況測量成果圖對照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31頁 ),對於被告之損害顯然過鉅;參以原告主張應通行6公尺 道路寬度之理由,乃系爭242、244地號土地屬於建地,有預 留6公尺道路供建築車輛出入行駛之需求等詞(見本院卷第1 2頁),但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 周圍地,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周圍地所有人本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 義務,況且,坊間建築基地所面對可供出入之道路寬度僅2 、3公尺者,不在少數,亦未見有因此無法順利搭建建物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之上述②通行方案,因有須拆除系爭鐵皮 建物幾近全部之弊端存在,且被告本無犧牲自己利益,藉以 滿足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致難認可取。 ⑶、反之,如採取被告主張之上述①通行方案,因該通行方案臨接 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之可供通行寬度為1.71公尺,已經本院 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9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且以之搭配系爭231地號土地南側,現本有寬約2公 尺之碎石水泥道路存在,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第151頁、第 361至362頁),則引用上述①通行方案,供系爭原告土地作 為對外通行之聯絡路徑,不僅有寬度合計3.5公尺以上之足 敷一般通行使用空間存在,且因上述①通行方案,影響所及 者,僅為被告在系爭231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建物 所額外延伸之石棉瓦棚架部分,不涉及系爭鐵皮建物本體, 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對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顯然較為輕微,更無應拆除現有建物本體弊端存 在。 ⑷、因此,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判決附圖 一、附圖二所示各通行範圍之土地相鄰位置、使用狀況、造 成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原告土地,藉由系爭2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即上述①通行 方案),所造成之侵害明顯小於其他通行方案,而堪認屬對 鄰地所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故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 系爭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而可採 取;逾此範圍,則乏所憑,應予駁回。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系爭244地號土地上目前另蓋 有一鐵皮建物,只須拆除該鐵皮建物,原告即可自現有2公 尺寬道路進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該道路既有2公 尺寬,依現況通行才是損害最小之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35 4頁、第357頁)。然而,兩造均否認現搭建並有占用系爭24 4地號土地之鐵皮建物乃兩造所有(見本院卷第355頁),當 屬第三人占用並搭建無疑;加以上揭鐵皮建物除占用系爭24 4地號土地外,同時占用系爭233地號土地,暨鄰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有一半面積係占用安東段229地號 土地,有附圖一、二可查,而現有2公尺可供通行之道路, 即係從該鐵皮建物東側延伸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同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易言之,上揭鐵皮建物 縱使占用兩造土地部分經拆除後,業仍有一半面積即占用安 東段229地號土地部分存在,則以道路寬度2公尺換算,顯僅 有1公尺之通行範圍屬通暢無阻。而審酌現代人日常生活起 居仰賴汽車代步已日益普遍,且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 僱工裝修等事項,均須利用汽車等情事,1公尺之道路寬度 顯然不敷使用,致難認已足達成通行目的,是原告自仍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㈦、此外,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 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 行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承前,原告可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則依通行權之權利 內涵,被告在該等通行範圍內,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 有通行權範圍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聲明,考量系 爭原告土地將來確有建築需求之情形,而鋪設水泥、柏油以 保道路使用之平穩,及用路人之出入安全,當屬一般生活所 必須,該部分同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因被告無容 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以,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除請求確認通行權 外,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 範圍部分,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 、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然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見其提出現有管線有何不敷使用或有額外 安裝需求之資料予本院審酌,亦未見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 或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則在原告均 未舉證其有何設置管線之需求前,其僅空泛主張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系爭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範圍部分,設置相關工 程管線,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 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適 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敗訴人之 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 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1

GSEV-112-岡簡-19-202411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范佐邦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79元,及其中被告范佐邦自民 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被告陳俊旭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之如以新臺幣1萬9,4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佐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時5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 市龍潭區渴望二路99巷與渴望二路125巷72弄路口處,適有 被告陳俊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經該處,被告均因過失而碰撞彼此,並進而再撞擊當 時停在路旁由伊承保訴外人陳玲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損壞,受有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7,49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490元, 工資費用7,500元,補漆費用1萬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請求給付2萬4,34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萬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佐邦則以:本件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知本件跡證不足,無法釐清交通事故 之過失因素;又被告陳俊旭有越級駕駛情形,存在操控安全 性疑慮,且被告陳俊旭未依規定,在駛出桃園市消防大隊高 平分隊停車場時,應在出口處左右查看前方道路狀況;經酌 以被告陳俊旭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後,我願意負擔修 車費用3分之1,是原告調解時不同意我提出之金額,並非我 故意規避,所以我不要承擔遲延利息,我願負擔原告修車費 用3分之1即9,164元,修車費用產生至今的5%滯納利息不需 額外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俊旭則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范佐邦的車速較 快,而撞到我之後,我並沒有碰到C車,而且C車當時占據路 寬之1.7公尺,如果C車不停在該處,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雖然C車停在那時,沒有標線指示C車不能停在該處,但 現在都已經劃設網狀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若無A、B2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存在,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介入之因素足以導致C 車發生損壞之事實,此不因被告陳俊旭是否碰到C車而有 所差異;次查,C車停放在渴望二路125巷72弄東側路邊處 ,而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車頭緊貼C車車身,倒地之 位置亦靠近上開路段之東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 查,然A車既自渴望二路99巷駛入上開路段,理應行駛在 上開路段之西側,始謂合於靠右行駛,然就A車倒地位置 ,已可疑被告范佐邦當時未靠右行駛,且被告范佐邦於本 院審理時,先答稱渠有靠右行駛,而後改稱因為當時轉角 處有停1部車,我從旁邊過去,雖然靠右,但是轉過去的 確靠中間,但是中間偏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顯然被告范佐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確實靠右行 駛,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被告陳俊旭於警詢時答 稱:我發現范佐邦時,只有3至4公尺,我就按煞車,我當 時車速只有10至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審以被 告陳俊旭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5公里,則其1秒反應距離厥 為4.2公尺(計算式:15×1,000÷60×60=4.2),然被告陳 俊旭發現被告范佐邦所騎乘之A車時,2車之間距離境小於 4.2公尺之反應距離,此外,所謂煞停距離之計算,係以 速度平方除以「2乘道路摩擦係數乘以重力加速度」,其 中,一般道路正常使用狀況下,摩擦係數應為15.3,重力 加速度則庶為每秒平方9.8公尺,以被告陳俊旭當時之車 速換算煞停距離應為15.3公尺(計算式:152÷(2×15.3×9 .8)=15.3),換言之,被告陳俊旭當時行駛至路口處所需 之安全距離應為19.5公尺(計算式:4.2+15.3=19.5), 而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0000000號路口燈桿作為 路口中心點算至與C車車頭所拉長度3公尺直線間之垂直距 離為8公尺(計算式:5.2+0.2+0.8=8),顯然與被告陳俊 旭所需之安全距離19.5公尺有明顯落差,但被告陳俊旭竟 係於發現被告范佐邦距離渠僅有3至4公尺始為煞停,此即 便從A車倒地位置開始起算4公尺,仍可認定被告陳俊旭行 經路口處,未能在安全距離下事先放慢車速,堪認被告陳 俊旭當時容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失,亦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酌以C車當時處在停放之狀態,因 此,A、B2車發生碰撞與C車之損壞間具高度實質關聯性, 已足認定上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均遭實現,從而,應認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客觀可歸責而有過失及因果關 係。準此,被告范佐邦泛稱現場無跡證足以認定其過失因 素,應屬無憑。至被告陳俊旭辯稱C車若不停在上開交通 事故地點即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過僅考慮本件條件 因果關係,而疏於慮及自身客觀可歸責性,因此,亦屬無 據。 五、第查,被告既對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因素,已如前述,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責任,然此僅由生原告得選擇以連帶 債務求償方式之權利,究不能挪為共同被告間責任減免或分 配之依據,是被告范佐邦辯稱應審酌被告陳俊旭之過失比例 ,以資確認其負擔金額多寡,並無依據。 六、再查,C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7月20日,已使用9年10月,又C車為非運輸業客車, 正常使用年限為5年,則其修復之零件費用3,490元若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其累積折舊費用為3,141元,現值為349元 (計算式:3,490-3,141=349,詳如附表),因此,若將C車 全部之修復費用2萬7,490元扣除上開累積折舊費用3,141元 ,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2萬4,349元(計算式:2萬7 ,490-3,141=2萬4,349)。 七、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以上開0000000號路 口燈桿向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西方方向下拉直 線底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渴望二路125巷72弄 南北方向之延長線所形成之交叉點為端點,向北延伸5.2 公尺再為另一端點,並假設後者端點向東拉2公尺作為C車 最大停靠上開渴望二路125巷72弄之路緣處端點,以三者 端點形成之三角形最長邊並未大於6公尺(即√(5.22+22 )=5.57,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可認為C車所停放 之位置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與有過失 ,並衡諸兩造違規程度,及上開渴望二路125巷72弄之路 寬達到7.9公尺,而認為C車當時過失比例應為20%,因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C車與有過失程度後 ,應為1萬9,479元(計算式:2萬4,349×0.8=1萬9,479) 。 八、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10日送達於被告范佐邦(見本院卷第24頁)而生送達效力, 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陳俊旭 (見本院卷第49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范佐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請求被告陳俊旭給 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日起,均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 被告范佐邦辯稱渠無刻意規避責任等語,不過係對於遲延利 息起算時間、標準及收取之目的,有所誤會,蓋遲延利息之 收取係以債務人經債權人通知履行債務而遲未履行,所額外 收取之利息,與債務人是否於收受通知後積極與債權人協商 或進行訴訟無關,被告自不因從未有規避責任之舉而可脫免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責任,故渠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0×0.369=1,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0-1,288=2,202 第2年折舊值    2,202×0.369=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2-813=1,389 第3年折舊值    1,389×0.369=5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9-513=876 第4年折舊值    876×0.369=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6-323=553 第5年折舊值    553×0.369=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3-204=34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2024-11-21

CLEV-113-壢保險小-416-20241121-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祈錕 江佳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祈錕、江佳鴻分別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85地號土地、18 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係屬袋地,且長年均 透過184地號土地藉以連接南橫公路而對外通行(即方案A) 。未料,上訴人竟故意在184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圍籬以阻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自有 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通行權妨礙之必要。上訴人固主張應 沿著184地號土地及18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 地號土地畸零地之產生(即D方案),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上有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下稱樟山國小)之拱 門及基座、雜木等物占用,是否為無權占用,並非無疑,上 訴人根本無法通行該處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 人江祈錕所有1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185-1地號 土地,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之面積範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 忍被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㈡上訴 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 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除與184地號土地相鄰外,尚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毗鄰,且該地 面積達3,519平方公尺,遠較184地號土地之499平方公尺為 多,故被上訴人藉由18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顯係對鄰地 損害較小之手段(即B方案)。再者,B方案係由186地號土 地上之樟山國小後門進入並連接至系爭土地,不僅通行路徑 均未進入樟山國小之教學區域或操場,並僅通行供該國小教 師、行政人員或廠商汽車進出使用之範圍,且可將通行負擔 分配予較多人承受(註:該等通行路徑亦會經過上訴人所有 之18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客觀上更已鋪設柏油,而非碎 石、泥土,顯然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反之,A方案不 僅造成被上訴人通行所需之負擔,均歸由上訴人承受,更係 從184地號土地中間通行,對上訴人顯失衡平,自非屬於損 害最小之方法。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但 此部分之路寬,亦應以2公尺為宜(即C方案),抑或應考量 沿著184土地及186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以減少184土地畸零 地之產生(即D方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江祈錕為1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江佳 鴻為18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184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而185、185-1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 屬袋地。 (二)185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 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 91年4月15日建築完成。 (三)184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張朝智於90年9月20日地上權期 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張新華於94年2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 阮秋海於99年2月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戴志強於99年7月2 2日分割繼承登記,吳莉娜於99年8月11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四)185地號土地,張朝智於71年8月18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 所有權,張新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施鳳雯於1 09年3月1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祈錕於111年5 月16日贈與取得所有權。 (五)185-1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分割自185地號土地,張新 華於9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黃湘芸於109年3月19日 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江佳鴻於111年5月13日贈與取 得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為:185、185-1地號土地如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 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應以A方案為損 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上訴人則以A方案並非損害最小方 法,應採B或C或D方案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土地如 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相近之 對外聯絡道路為南橫公路,可藉由184地號土地連接,或 由186地號土地連接,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1、307至329頁),而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為路 寬2.6公尺,通行面積69平方公尺,B方案通行面積93平方 公尺,C方案為路寬2公尺,通行面積53平方公尺,可見B 方案通行鄰地之面積最多,又186地號土地為樟山國小之 校園,進出需經由樟山國小鐵門,參以樟山國小前後門皆 無開放校外人士進行並駕車進入校園,且有人員及鐵門管 制,平時並無開放,有樟山國小112年2月22日高市樟小總 字第11270097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頁),則 B方案顯然影響校園管理及學童安全,且通行鄰地面積最 大,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185地號土地上有 被上訴人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85-1地號土地上有被上 訴人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91年4月15日建 築完成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177至187頁),另系爭土地 原本對外通行之路線就是A方案,有2010至2015年GOOGLE 街景圖及不動產估價時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 39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886號卷一之大有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原審亦 於勘驗時就現場扣除無法供通行之障礙物後,測量出可供 通行之道路寬度為2.6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9頁),則A方案本係就現況通行使用,無須再為 改變現況或甚至破壞地形地貌,又考量系爭土地為建地, 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合法建物,系爭土地位置偏遠,被上訴 人日常生活亦需以汽車代步進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可認若採C方案,道路寬僅2公尺,顯然無法符合現代人 日常通行使用,C方案自非可採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方 法。 (三)上訴人上訴又主張應採D方案等語,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之通路上有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 (即編號F2),可見依現況係無法通行,需拆除植栽圍籬 、拱門及基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自行排除侵害等 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請樟山國小拆除植栽圍籬( 即編號E1)、拱門及基座(即編號F2),縱法院判決通行D 方案,亦無法據此請求樟山國小拆除,被上訴人仍須另訴 再為請求,況樟山國小之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雖有占用 184地號土地,惟已占用相當時日,占有權源為何,本院 亦無從確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具有排 除侵害之權能,可自行排除樟山國小之占有,尚非可採。 再者,若採D方案即需拆除植栽圍籬、拱門及基座,而依 樟山國小校長到庭陳述拱門及基座於每年風災時有阻擋土 石流作用,如拆除會影響學校安全,也會影響兩造之居住 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系爭土地、184、18 6地號土地均位於南橫公路西側,南橫公路東側即為山坡 及山壁,整體地勢高低由東往西下降,則若逢豪大雨公路 旁水溝不及宣洩或發生土石流時,勢必往系爭土地、184 、186地號土地流入,則拱門及基座之存在確實有部分防 災之功效,可見若拆除拱門及基座,確有造成日後系爭土 地及鄰地有土石流風險,致生公共安全之虞,則考量被上 訴人無法自行排除之情形下,依現有使用情況及變更地貌 所生之風險,D方案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各方案關於提供通行土地之數量、影響 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變更地貌所生之風險、系爭土地長 期通行方式等情,衡量系爭土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認採A方案應屬適當,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 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上有上訴人架設鐵絲圍籬,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至37、313頁、本院卷第111頁),而被上訴 人既對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並不得為禁 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 使用,及應將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 礙被上訴人之通行,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 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 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之通行,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0

CTDV-112-原簡上-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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