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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筱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筱芸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鼎強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上開帳戶合 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僅知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方鈺伯」之人,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載方式向董人瑜、湯翔馭、黃姵晴(下稱董人瑜等3人)詐 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董人瑜等3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筱芸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方鈺伯」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 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 惟辯稱: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說可以作帳戶整合,對方說 對保後證件就會還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方鈺伯」之人均不詳之人 ,嗣告訴人董人瑜等3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董人瑜等3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上開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董人瑜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 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有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是對於 上情自均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7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 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 人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2帳戶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 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 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 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 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 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 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 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 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 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 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 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欲辦貸款,乃抱持 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 率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 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2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董 人瑜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 令董人瑜等3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2 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 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 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 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 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 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 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董人瑜等3人,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董人瑜等3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董人 瑜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董人瑜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董人瑜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董人瑜等3人 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董人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56分許,以fresh02化妝品客服名義與董人瑜聯繫,佯稱誤植買乾洗髮商品交易資料,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7時49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至53頁) 112年12月7日17時55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2月7日18時56分許 4萬3,000元 陽信帳戶 2 湯翔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48分許,以聯邦銀行信用卡風控客服林小姐名義與湯翔馭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誤刷購物金額,需依指示進行操作更正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7時39分許 4萬9,987元 陽信帳戶 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頁) 112年12月7日17時40分許 1萬57元 3 黃姵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7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17日6時許,應予更正),以fresh02電商業者名義與黃姵晴聯繫,佯稱因後台遭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洩,需依指示進行操作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8時51分許 9,990元 陽信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頁) 112年12月7日18時57分許 6,012元

2025-03-12

KSDM-114-原金簡-10-202503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芳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之犯意,民國 112年9月8日至112年9月22日14時30許間,將其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上開 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犯罪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轉帳時 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向李霈緹、鍾婉郁、 王莉婷(下稱李霈緹等3人)詐騙款項,致李霈緹等3人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遭 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嗣經李霈緹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文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112年9月發現不見,我去年有去小港報案,2家的存 摺及提款卡我放在包包裡,我還把密碼寫在上面,因這2家 很少用,所以我另外放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李霈緹等3人因遭犯罪集團詐騙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李霈緹 等3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李霈緹等3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李霈 緹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各該帳戶提領而不 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李霈緹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 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分別以「ATM領」、「金融卡提 」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 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云云,顯與上 開犯罪集團提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2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 集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 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李霈緹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2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據此 ,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2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 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2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 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 贓工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2帳戶資料係被告自 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㈤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告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驗(見警卷第3頁),就 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即向李霈緹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復令李霈緹等3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犯罪集團 持有、使用之本案2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罪 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 本案2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 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 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領帳戶 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 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 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 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 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 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 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 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2帳戶遺失乙事向華南銀行掛失及警方 報案,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 第1130030537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9至31頁、警卷第8頁),然被告遲然遲至112年9月25 日始向華南銀行掛失、10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而合庫帳戶 卻未辦理掛失(見偵卷第35頁),掛失、報案時間均係在李 霈緹等3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亦無從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 時欠缺主觀犯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李霈緹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 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李霈緹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 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李霈 緹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李霈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裝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霈緹佯稱:賣場需重新簽署保證並匯款云云,致李霈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9月22日17時37分許 1萬7,123元 合庫帳戶 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2 鍾婉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裝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婉郁佯稱:賣場需重新簽署保證並匯款云云,致鍾婉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9月22日14時30分、3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0分、32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9元、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3 王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婷佯稱:賣場不能下標,需第三方認證並匯款云云,致王莉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16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30分、14時31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3元、4萬9,986元 華南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2025-03-12

KSDM-113-金簡-1179-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7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清安、吳麗娜、邱雅伶、阮氏惠、徐瑞亮、郭佳霖、 呂佩如、曾長海、李雅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張順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上 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我為了要繳保險費,平常 就會隨身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內攜帶,而且我因為怕忘記密碼 ,就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與卡套連同提款卡都放在一起 ,後來我接到銀行來電說上開帳戶有異常、遭警示,我去翻 找我的提款卡,才發現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都不見了,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清安(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15頁)、吳麗娜(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邱雅伶(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阮氏惠(見警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徐瑞亮(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郭佳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呂佩如(見警卷第 51頁至第54頁)、曾長海(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李雅 菁(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 1頁)、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3 頁至第77頁)、告訴人郭清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警卷第85頁、第86頁)、告訴人吳麗娜提出之與暱稱 「Budiman」、「江展鵬」及「王東」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91頁至第100頁)、告訴人 吳麗娜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1 03頁下方)、告訴人邱雅伶與暱稱「陳啟仁」、「陳志遠」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42頁)、告 訴人邱雅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 見警卷第118頁右方)、告訴人阮氏惠提出之蘆竹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63頁)、告訴人阮氏惠提出與 「財務管家_林」、「林祥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 警卷第169頁至第202頁)、告訴人徐瑞亮提出與「林靜慈」 、「小敏」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1 3頁)、告訴人郭佳霖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收據1份(見警卷 第221頁右下)、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USDT轉帳紀錄頁面擷 圖1份(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告訴人呂佩如提出與 「Cabo陳凱博」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45頁至第 251頁)、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231頁)、告訴人曾長海提出與「陳思琦」、 「李瑞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 3頁)、告訴人曾長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 卷第275頁)、告訴人李雅菁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匯款回條1份(見警卷第285頁)、告訴人李雅菁與「勇往直 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92頁至第315頁)等 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首就被告所述遺失上開帳戶之緣由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伊提款卡都會放在衣服口袋內隨身攜帶,目的是為了方便 繳保險費,後來是因為伊接到銀行來電,說伊的帳戶異常, 伊回家找提款卡也找不到,才會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均遺失 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 ,伊當初是為了方便,才會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用提款卡的 套子裝著,帶在身上,當初伊是為了繳費方便才會帶在身上 (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惟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供稱,從111年間開始,伊因為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在 繳保險費,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111年5月間等語(見 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顯見於111年5月間起,被告 即未定期繳交保險費,難認有何隨身攜帶提款卡之必要;縱 被告臨時起意欲繳交保險費,亦僅需1張提款卡即可,實無 必要隨身攜帶2張提款卡,被告稱係為了繳交保險費方便, 始隨身攜帶上開提款卡,顯有疑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沒有把提款卡放在皮夾裏面,伊攜帶上開提款卡之方 式,是將上開提款卡單純放在卡套內,再置入口袋中隨身攜 帶(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然此種方式極易導致提 款卡無意間在日常活動過程中掉出以致遺失,被告既係具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實無不知之理,且倘如被告所述有將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同放之情形(然此辯詞為本院所不採,詳 後述),更無冒上開極大遺失風險,每日特地拿取提款卡放 置在口袋內之必要,且上開攜帶方式,將使被告於每日出門 前除拿取皮夾外,尚須特別拿取上開提款卡並放置口袋始能 出門,亦未見有何方便之處;再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於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前,一銀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 同)4元、華南帳戶內餘額僅2元(見警卷第71頁、第75頁) ,可知上開帳戶內存款寥寥無幾,更無每日特地拿取上開提 款卡放在口袋攜進攜出之必要;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112年7、8月間的薪水約2萬多,都是領現金,即每個 月公司於發薪日將現金拿給伊等語,伊平常會直接把現金拿 來花家裡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平常 並無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後,再於需要時提領之習慣。綜上 觀之,依被告所述生活習慣,被告並無將餘額所剩無幾、幾 無用途之提款卡特地日日攜出,且不放置在皮夾而放在遺失 風險極高的口袋內之理由,顯見被告所辯係因將提款卡攜出 後遺失等情,實難憑採。  ⒉次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 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伊因為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就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放入提款卡內,伊提款卡 都是固定設同樣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6 頁),然於同次偵訊時,亦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倒背 如流(見偵卷第38頁),未見被告有何遺忘之情形;再者, 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 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 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且被告既稱 所有提款卡均設置固定、相同之密碼,被告實無遺忘之理由 ,更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後與提款 卡同放之必要;縱如被告所稱,擔心會一時忘記提款卡之密 碼,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可透 過將密碼記載在手機內等方式,避免密碼遭他人盜用,殊無 直接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上,再與提款卡同放之理,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為何會將密碼及提款卡同放並日日攜 出等細節,均可為鉅細靡遺之交代,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記憶障礙之相關疾病,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 卡及密碼紙,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被告自承 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等語,且上開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 用之日前,已幾乎無餘額等情,均據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 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 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 ,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 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方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遺失 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 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發現帳戶遺失後,有去 第三分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確有於112 年9月6日17時24分許向警方報案,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遺 失之紀錄,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斯 時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早已被提領一空,被告報警時亦已知悉 上開帳戶均業遭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上開帳戶已 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 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詳後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上開帳戶之外,伊還有一個京城 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多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9歲,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已擔任送貨員10餘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頁),亦可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何況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已曾因欲申請貸款,將其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知名貸款代辦業者,嗣因 該金融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他人所提告,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7、873 0號、112年度偵字第14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顯見被告對於 倘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做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實知之甚稔,被告實已預見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 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豈可 能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雖然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別人可能會被濫用,但本案發生只是因疏忽所致,顯無可 採之處。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 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 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 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 ,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 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因曾遭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已可明確預見倘再提供帳戶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 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 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本案 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清安 (提告) 112年08月17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劉嘉玲」等人結識郭清安,並向其佯稱:要匯款港幣20萬元給其,但因錢在毛耀宗那裡云云,嗣後又向其稱:要交保證金才能做辦理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鄭秀惠」結識郭清安,並向其佯稱:要匯款給我,並要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同時匯款以開通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麗娜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Budiman」結識吳麗娜,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江展鵬」等人向其佯稱:在香港有房屋要賣,需要籌錢繳稅才能賣屋,需要籌錢繳稅才能賣房,便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4分許 4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雅伶 (提告) 112年7月10日21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啟仁」結識邱雅伶,並向其佯稱:是香港人在香港做房地產業務,並邀請其一起投資香港房產,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許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阮氏惠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林祥龍」結識阮氏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祥龍」等人向其佯稱:是在博弈中心擔任操作員,因熟悉流程操作,認為賺錢速度很快而且很有效率,但無法以自己名義操作,故拜託其幫忙操作,並繳交保證金、手續費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35分許 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瑞亮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靜慈」等人結識徐瑞亮,向其佯稱:想在臺灣開豐胸美容醫院,需要給付裝潢費及器材費,相關費用已經匯至台灣中央銀行外匯局,惟因無法親自到臺灣辦理手續,且來自香港之款項受限於海關因素被中央銀行卡住,希望其先行代付款,之後會再將錢全部歸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佳霖 (提告) 112年7月1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蕭粥」結識郭佳霖,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入金投資網站「NATIXIS台股交易中心」,以外資帳號進行股票交割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入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佩如 (提告) 112年2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凱博」結識呂佩如,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abo」等人向其佯稱:因欠高利貸資遭到提告,跟其要還貸、訴訟及保釋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10時07分許 2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長海 (提告) 112年8月17日9時3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思綺」結識曾長海,嗣向其佯稱:因為阿嬤生病,需要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09時01分許 1萬9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雅菁 (提告) 112年7月底、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張煌」結識李雅菁,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其佯稱:可以匯款投資澳門彩金進行差價投資,且須給付海關費、稅費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 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54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卷(本院卷)

2025-03-12

TNDM-113-金訴-2899-20250312-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JURGENS ALBERT JURRIAAN即荷蘭商納衛斯佈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荷蘭商納衛斯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荷蘭商納衛斯佈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荷蘭商納衛斯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荷蘭商納衛斯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荷蘭商納衛斯佈公司)清算人,荷蘭商納衛斯佈公 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總公司董事會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勤業眾信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 人總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保存人身分證明、就任同意書、簿 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7   9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2

TPDV-114-司司-116-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政 邱順涼 邱陳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參 加 人 億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湘妤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上訴 人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於逾新臺幣465萬2,000元之債權不 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6%,參加訴訟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56%,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爭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事涉參加人先 前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是否業經被上訴人 兌領,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上訴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本票及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1項規定,應禁止其提出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僅係作為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之補充說明 ,況兩造於原審亦分別就尚有多少借款尚未清償予以陳明, 故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甚妨礙其抗辯 權之行使,基於上情,本院認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此 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始符法制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及其配偶黃 春正於民國111年7月6日聲稱該公司遭國稅局查帳,商請伊 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協助處理查帳事宜 ,並承諾3個月後會返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伊等遂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提供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詎3個月後,被上訴人不 僅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更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編號4之本票經法院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 餘編號1-3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伊始知悉受騙,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係利用伊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 伊等為上開法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 撤銷該法律行為。另縱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設定之抵押權 ,係在擔保訴外人邱功渙、邱湘妤(下稱邱功渙等2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惟邱功渙等2人所積欠之借款,亦分別以 訴外人鈦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裕公司)、及參加人億勳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勳公司)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支付完 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爰依 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擇一判決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5條規 定,不得將資金任意貸予他人;且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締結重大契約,應遵循必要之程序。被上訴人將高達2千餘 萬之資金借予邱功渙等2人,卻違反上開規定或踐行必要之 程序,自屬無效。從而作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及 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功渙等2人為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之 子女,其等共同經營漆料、塗料批發事業,因而與伊有生意 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訛稱有客戶向其採購,需要資金 購買原料生產貨品,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0萬元, 並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嗣因支票無法兌現,為 清償該筆借款,邱功渙等2人乃商請家人協助,由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同時由上訴人許政、邱 陳碧玲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擔 保,伊並無對上訴人詐騙或利用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 遂行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另邱功渙等2人之此筆 借款,迄今僅清償1,445萬8,000元,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屬無據。又本件借貸之資金,係由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 ,並非伊公司之自有資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參本院卷㈠第114-116頁 、第144頁、第24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係邱功渙等2人之父母;上訴人許 政鎭則為邱湘妤之配偶。邱湘妤為億勳公司之負責人。   ⒉邱功渙經營鈦裕公司(見原審卷1第185頁),與被上訴人有 生意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持海青塗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青公司)之採購憑單4紙(各682萬5,000元,合計 2,730萬元,見原審卷1第203-209頁) ,聲稱接獲大筆訂 單而需資金購買原料,向被上訴人借款2,730萬元。被上 訴人扣除5%利息後,分別於111年3月9日、4月8日、5月9 日及6月8日,自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匯款合計2,59 3萬5,000元至邱功渙經營之鈦裕公司帳戶(見原審卷1第21 1-219頁) 。   ⒊邱湘妤所經營的億勳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65萬元之支票 8張;邱功渙所經營的鈦裕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75萬4, 000元之支票12張(見原審卷1第223-229頁),合計2,740萬 4,000元予被上訴人(詳附表三所示)。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1年7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就被上 訴人與簡宏興(即本件借款之資金提供者) 個人間之異常 資金往來提出說明(見原審卷1第59頁) 。   ⒌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予 被上訴人。   ⒍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設定如附 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⒎原審卷1第247-251頁為邱功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簡 素華間之對話;第253-319頁為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對 話;第333頁為邱功渙與張簡素華之配偶黃春正間之對話 。   ⒏上訴人邱順涼曾於111年10月12日與張簡素華簽訂土地賣賣 契約,出售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予張簡素華,總價795萬8,000元,契約第三條第㈠ 項約定「本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抵銷價款 ,後續僅辦理產權移轉,不再交付價金」(見原審卷1第35 9頁) 。上開土地已於112年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張簡素華所有(原審卷1第354頁) 。   ⒐上訴人對張簡素華提告詐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第53 1頁) ,並經再議駁回 。   ⒑被上訴人就前述第⒉點所述之事實,對邱功渙提出刑事告訴 ,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 理偵辦中(見原審卷1第24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   ⒉上訴人主張因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⒋邱功渙等2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是否清償完畢?尚積欠 借款債務若干?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不存 在票據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 人的借款債務;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目的,在於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   ⒈證人邱功渙不否認偽造海青公司的採購憑單向被上訴人借 款,且邱功渙等2人均證稱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完 畢(見原審卷1第160、165、166頁)。其等於原審固證稱: 係被上訴人持國稅局函文,訛稱因遭國稅局查帳,乃央求 其家人協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語,惟查:    ⑴系爭國稅局公文上並未載明遭查稅之金流或款項數額, 然上訴人所簽發之4張本票各682萬5,000元,其總額恰 與邱功渙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2,730萬 元相符,復與邱功渙等2人交付作為清償借款之附表三 所示支票金額相近,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邱功渙等2人之借款債務,應非無據。    ⑵上訴人當日簽發之本票面額高達2,730萬元,惟其等與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並非熟識,僅數面之緣,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㈡ 第101頁),衡情,實無僅因被上訴人公司遭查帳需要協 助,即簽下高達數千萬元之本票,並且特地為此去申請 印鑑證明,再連同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上 訴人自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茲證人邱功渙本人即為 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當事人;邱湘妤亦為上 訴人之至親,本身亦簽發億勳公司之支票清償此筆借款 ,其等2人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實難 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3個月就可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 還本票之話術詐欺上訴人,然邱湘妤在借款期限將屆至前 之111年9月15日,即先向張簡素華稱伊父親邱順涼賣土地 的錢會優先清償債務,僅希望可以留些錢喘口氣支付平日 支出等語,此有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見原審卷1第271、273頁)。且上訴人於3個月期限屆滿 時,不僅未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 邱順涼更反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簡素華 ,且付款方式明訂該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 抵銷價款,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邱湘妤與張簡素華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第359頁、303-319頁)。可 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未滿3個月時,兩 造即在商討如何處理邱功渙等2人積欠之債務。若上訴人 確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於發現之時自 應向被上訴人追討本票或請求塗銷抵押權,甚或提起訴訟 ,然上訴人均未為此行為,反而在約定期限剛滿之時,與 張簡素華簽訂買賣契約以抵償擔保之債務,凡此均足證明 ,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均係為擔保邱功渙等2人之債務 ;而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許政順、邱 陳碧玲,堪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務。   ⒊至於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蘇○○固證稱, 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是由被上訴人單方委託,未與上訴人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但上訴人均為具一定智識之 成年人,既已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相關文件(包括身分證 明文件)予被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自無不知將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理,證人蘇○○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抵押權,要難採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 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 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 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89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伊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然迄未對 被上訴人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僅於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簽發本票及設定 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⒉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邱順涼罹患帕金森氏症,屬無行為能力 人,其所為簽發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惟查,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邱順涼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前往 彰化醫院就診,距其簽發系爭本票之111年7月6日,達1年 7個月以上,實無從證明邱順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而為無行為能力人。況且邱順涼有無行為能力 ,與被上訴人有無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邱順涼簽 發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就其 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有利之認定。  ㈢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人的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總額固為2,730萬元 ,惟被上訴人自認扣除利息後,實際匯款予邱功渙等2人 之款項僅有2,593萬5,000元。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借 款金額應認定為2,593萬5,000元,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抗辯,此筆借款已由邱功渙等2人交付億勳公司及 鈦裕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清償完畢。然查,附表四之 支票,最早之發票日為111年3月10日,乃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9日匯款第一筆借款至鈦裕公司帳戶之翌日,衡情, 豈有約定借款期限僅1日,隔日即要求返款之理。另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11年7月6日,均在附表四所示 支票發票日之後,倘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作為清償本件借 款,且均已兌現完畢,何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將已兌現之支票金額扣除,且事後邱順涼更以系爭土地作 價,清償部分之借款。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業以附表四 之支票清償完畢,要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邱功渙等2 人先前曾多次向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並簽發3 個月的期票作為清償,附表四之支票乃先前借款清償之用 ,而附表三之支票始為本次借款所簽發之支票,較為可信 。   ⒊另查,被上訴人自認,邱順涼有以土地抵償還795萬8,000 元;邱功渙等2人還現金400萬元;111年9月14日、19日分 別匯款100萬元,共200萬元;邱功渙111年12月12日匯款5 0萬元,前開還款金額總計1,445萬8,000元(見原審卷1第 347-348頁,本院卷㈡第103頁)。故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金 額應為1,147萬7,000元(計算式:25,935,000-14,458,000 =11,477,000)。茲系本票既係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用,基 於擔保債務從屬性之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逾上開金額範 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⒋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11年7月6日,惟均未記載到期日 ,無從認定何張本票之清償期先屆至,茲上訴人已同意按 附表一之編號碼,依序抵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茲編號 1之本票經抵充後,已全部消滅;編號2之本票僅能抵充其 中217萬3,000元【計算式:6,825,000-(11,477,000-6,82 5,000)=2,173,000),剩餘465萬2,000元仍不消滅;編號3 之本票則全部不消滅。   ⒌另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 ,擔保債權確日期為113年7月6日(參附表二抵押權登記事 項欄所載)。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債權確定日 期,既尚有1,147萬7,0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塗銷,即屬無據。   ㈣至於參加人主張,本件借款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及第185條等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借予邱功渙之資金, 係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並非公司資金,與公司之營業亦無 關聯,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全部、及編 號2之本票逾465萬2,000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2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3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4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非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另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附表二 附表二:                              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許政鎮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9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政鎮,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6號 設定義務人:許政鎮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政鎮 1/1 0010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邱陳碧玲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8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陳碧玲,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5號 設定義務人:邱陳碧玲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1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邱陳碧玲 1/1 0002 附表三:億勳公司、鈦裕公司簽發與本件借款相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原審卷1第223-229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備 註 1 億勳公司 111.07.10  2,000,000 TGA0000000 2 億勳公司 111.07.10  1,412,500 TGA0000000 3 億勳公司 111.08.10  2,000,000 TGA0000000 4 億勳公司 111.08.10  1,412,500 TGA0000000 5 億勳公司 111.09.10  2,000,000 TGA0000000 6 億勳公司 111.09.10  1,412,500 TGA0000000 7 億勳公司 111.10.10  2,000,000 TGA0000000 8 億勳公司 111.10.10  1,412,500 TGA0000000  小計 13,650,000 9 鈦裕公司 111.07.10  2,000,000 AQ0000000 10 鈦裕公司 111.07.10  1,412,500 AQ0000000 11 鈦裕公司 111.07.10    26,000 AQ0000000 12 鈦裕公司 111.08.10  2,000,000 AQ0000000 13 鈦裕公司 111.08.10  1,412,500 AQ0000000 14 鈦裕公司 111.08.10    26,000 AQ0000000 15 鈦裕公司 111.09.10  2,000,000 AQ0000000 16 鈦裕公司 111.09.10  1,412,500 AQ0000000 17 鈦裕公司 111.09.10    26,000 AR0000000 18 鈦裕公司 111.10.10  2,000,000 AR0000000 19 鈦裕公司 111.10.10  1,412,500 AR0000000 20 鈦裕公司 111.10.10    26,000 AR0000000  小計 13,754,000 附表四:億勳公司、鈦裕公司所簽發與本件借款無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本院卷(一)第15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備 註 (兌領人) 1 億勳公司 111.03.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2 億勳公司 111.03.10  1,412,500 TGA0000000 吳月桂 3 億勳公司 111.04.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4 億勳公司 111.04.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5 億勳公司 111.05.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6 億勳公司 111.05.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7 億勳公司 111.06.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8 億勳公司 111.06.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小計 13,650,000 9 鈦裕公司 111.03.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0 鈦裕公司 111.03.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11 鈦裕公司 111.03.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2 鈦裕公司 111.04.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3 鈦裕公司 111.04.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14 鈦裕公司 111.04.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5 鈦裕公司 111.05.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6 鈦裕公司 111.05.10  1,412,5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7 鈦裕公司 111.05.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8 鈦裕公司 111.06.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9 鈦裕公司 111.06.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20 鈦裕公司 111.06.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小計 13,754,000

2025-03-12

TCHV-113-重上-103-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憶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6、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正常之 放貸作業會審核申貸者真實之信用、收支狀況,且可預見如 他人以增加交易紀錄、美化金流帳戶以取信銀行核貸為由, 而要求其提供個人帳戶收款製造不實金流紀錄後,再要求依 指示提出款項交付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丁○○仍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 團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 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 王添福」及「會計的兒子育仁」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帳號等資料,以LINE傳送照片方式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丙○○、甲○○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再 由丁○○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3戊欄所示並將 贓款交予「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丁○○於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2 丁欄所示丙○○所匯之款項時,因遭銀行行員以帳戶出問題為 由拒絕其取款而詐欺、洗錢未遂。 二、案經戊○○、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6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黃承楷」、「王添福」聯繫後,提供本 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自營業,經營不善須要資金 ,金流不符合貸款標準,銀行拒絕核貸,我就上網填資料找 貸款,對方主動打給我說是代辦公司,請我給資料他們會幫 忙找之前合作過的民間放貸公司或銀行貸款,他們說有詢問 凱基銀行,因要有穩定薪轉金流才能貸款,說有認識一個公 司的副理,能幫我美化帳戶,方式為有個會計團隊,以該公 司要買家具,請我幫忙購買再賣給該公司,貨款會先進到我 銀行帳戶,我們有寫契約,約定進到我帳戶的錢我要領出來 還他們,這樣我的帳戶看起來有錢在進出,就能美化帳戶, 對方給我簽署協議書,有律師蓋章,我就相信入帳的錢不是 贓款;副理公司會計的兒子會跟我約拿錢,我總共領2次錢 給他,我沒有詐欺、洗錢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與對方簽訂協議書載明如因申辦貸款金留有法律責任,皆 由甲方即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全部責任,順利核貸被告 也要支付代辦費,所以被告主觀上認定匯進本案帳戶的錢是 合法資金,並非來路不明,且被告受騙後主動報案,與被詐 欺的被害人無異,與詐欺、洗錢犯行無涉等語。 二、查告訴人戊○○、丙○○及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 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丙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丁欄所示,被告再提領如附表戊欄所示,除附表編號 2全部款項及編號3餘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外,其餘均 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予「育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告訴人戊○○、丙○○及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與「黃承楷」、「王添福」 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 (偵字6036號卷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101至123頁、 偵字6469號卷第32頁),是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首堪認 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黃承楷」以要幫我辦貸款為由,請我提 供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後 向我表示我帳戶內沒有固定資金流動,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 ,就請「王添福」協助解決,「王添福」也向我要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並表示會先將商品資金匯入我帳戶,我再協助提 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人員,以此增加我帳戶資金流動等語( 偵字6036號卷第21至28頁),繼於偵訊時陳稱:「王添福」 告訴我匯入資金是合作廠商提供的,但沒有告訴我合作廠商 是誰,我有去網路查確實有「黃承楷」任職的富日理財顧問 有限公司和「王添福」的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承楷 」說要去凱基銀行評估,還沒講好確切可以貸款金額,也沒 有談如何還款;對方說凱基銀行可能可承辦我的貸款,但我 帳戶沒有薪資入帳資料,「王添福」說有一個會計團對讓我 帳戶有金流,會有合作廠商的錢進入我帳戶,透過我提領交 錢交給對方來製造金流等語(偵字6496號卷第49至52頁、偵 字6036號卷第181至18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方式為 有一個會計團隊,以該公司需要買家具,請我幫忙購買再賣 給該公司,貨款先進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還他們,這樣我 帳戶看起來有錢在進出,就能美化帳戶拿去向凱基銀行申請 貸款,這些錢都不是我個人的錢;我有google查有富日理財 顧問有限公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但我沒有電話聯繫 確認是否有代辦貸款或美化帳戶,也沒有向「黃承楷」、「 王添福」確認是哪幾間廠商會把貨款匯到本案帳戶,對方有 給我簽還款協議且有律師印章,我就相信錢不是贓款,我沒 有見過律師,也沒有向該律師電話確認,我想辦貸款,上網 查有這些公司,我就相信了,其他動作我沒有做,當時沒有 特別覺得在欺騙銀行,我有急用,「黃承楷」叫我跟「王添 福」說我需要額外收入部分,我與「王添福」通話時,才知 道額外收入就是他提到要幫我美化帳戶的事,而我也同意等 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72至78頁)。  ㈡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因資金須求辦理貸款,對於「 黃承楷」、「王添福」表示要幫被告做虛假金流以利於向銀 行提出資金證明乙事,明知且同意,而其對於美化帳戶的作 法會有不屬於自己之金錢入帳,亦知明甚,但其對於入帳款 項之來源、提供者等節均未為任何查證與確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自述其經營傳銷事業設立工作室(本 院卷第79頁),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金融 帳戶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應知甚明,此由其自陳依「黃 承楷」、「王添福」要求簽署合作協議書,即相信對方會確 保金流不是贓款乙節(本院卷第73頁),足見其欲以該協議 書自保,益證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須謹慎使用,不應任意 交付他人及任意交付之後果,難謂不知。然而,依被告上開 供述及卷內其提出與「黃承楷」、「王添福」間之對話紀錄 所示(偵字6036號卷第101至123頁),被告與「黃承楷」、 「王添福」互加為LINE好友後,「黃承楷」僅傳送「富日理 財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向被告說明身分(偵字6036號卷第19 7頁),「王添福」則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被 告卻對於「黃承楷」、「王添福」之真實姓名、任職單位、 職稱,全無任何求證、提問,其雖辯稱有上網查詢確有「富 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然也 直承未電詢各該公司確認「黃承楷」、「王添福」之任職及 公司是否代辦貸款業務辦理等情,更就本案帳戶內之入帳款 項是由何人、何廠商或公司提供,均無任何詢問或確認,顯 見其為能取得個人貸款,對於以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入帳金 錢來源,並不關心,尤徵被告明確知悉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各該帳戶內將會有非真實交易金流之匯入,並同意將 這些與己無關之交易紀錄作為自己之交易金流,自屬可預見 上開「假金流」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其依指示提領轉交將 造成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效果,主觀上自有容 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及配合取款交付以掩飾、隱 匿金流之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衡諸申辦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 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 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外,另 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之必要。本案被告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也因自身信用 狀況而遭銀行拒絕核貸,就上開申貸業務常情,顯無不知之 理。然遍觀被告與「黃承楷」、「王添福」之對話紀錄,「 黃承楷」及「王添福」除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 存摺封面外,並未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等文件,或要求 提出任何物保、人保,亦未言及貸款利率、還款期限、還款 能力等重要事項,僅以「額外收入」、「美化帳戶」等說詞 ,宣稱可協助被告取得凱基銀行之貸款金額,甚且未事先收 取代辦費或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如附表丁欄所示大 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在在悖於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被 告不得諉為不知。何況「黃承楷」及「王添福」以虛偽交易 模式為被告申辦貸款,本即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其 行徑必然涉及不法,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仍予以 漠視、未加質疑,益與一般常情不符。  ㈤基上所析,被告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但為了取得個人貸款,在不 知「黃承楷」及「王添福」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為代辦貸款 業者、未確認所匯入之款項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供「黃承楷」及「王添福」匯入他人金錢, 再配合提領款項交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足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慮,是 其心存僥倖、抱持縱如侵害他人結果發生仍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 觀上亦已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依「黃承楷」及「王添福」指示 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明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如 有問題,均由甲方即「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該協 議書上並有律師用印,被告即相信此貸款方式及金流合法, 並無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係經由LINE接收該協 議書檔案後,列印簽名後再拍照回傳,與對方全無任何議約 、討論過程,也沒有向「黃承楷」、「王添福」詢問或查證 協議書上用印律師是否確有其人,或見過「黃承楷」、「王 添福」或該名律師本人等情,為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73至 74頁),顯見被告對於該協議內容是否合法正當或可信程度 ,漠不關心,即輕率簽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明來源款信 進出,自堪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觀上 具不確定故意,上開辯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臨訟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戊○○、丙○○、甲 ○○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 示領款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敘明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曾數次以LINE通話功能與「黃承楷」、「王添福」聯繫 ,自可區辨該二帳號為不同人使用,又其依指示將提領款項 交予「育仁」,縱使「育仁」為「黃承楷」或「王添福」分 飾二角之人,本案犯行之共犯亦達3人。被告與「黃承楷」 、「王添福」及「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仍交付本案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造成告訴人戊○○、甲○○之財產損害,因銀行拒絕其 提領,始讓丙○○之匯款24萬元得以保全,被告所為實影響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 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 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戊○○、甲○○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丙○○已取回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24萬元(本院卷第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情;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分 工情節,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均 為加重詐欺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經查:  ㈠告訴人甲○○匯入款項尚有2萬1,000元未領出,亦為被告直承 且與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字6036號卷第98頁),互核相符, 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然其迭陳已將 告訴人戊○○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甲○○匯入之17萬9,000元 領出交予「育仁」,核與各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偵字 6036號卷第89頁、第98頁、第13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對於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曾收執於己,如 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丙○○因本案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24萬元,於被告 臨櫃提領時遭銀行以帳戶問題為由,拒絕其提領,該款嗣已 由告訴人丙○○至銀行取回,有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查(偵字6036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 洗錢財物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帳戶/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戊○○ 於112年11月27日09時18分接獲一位Line好友名為德揚來電,佯稱為告訴人戊○○之子而欲購入手機,陷告訴人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1.10時57分:  18萬8000元 2.11時23分:  10萬元 3.11時24分:  1200元 (1)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6036卷第37至38頁) (2)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6036卷第41至5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丙○○ 於112年11月23日15時31分在自家接獲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的來電佯稱為告訴人丙○○之子建達欲投資而需資金,陷告訴人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0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4萬元 (臨櫃提領時遭行員拒絕,未提領) (1)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6036卷第51至52頁) (2)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6036卷第55至64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甲○○ 112年11月25日接獲一通不明電話,佯稱為告訴人甲○○侄子而欲借款,陷告訴人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2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42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1.14時34分:  3萬元轉入被告連線銀行,後自連線銀行取款。 2.14時44分:  14萬9000元 被告自承餘款2萬1000元尚在其台新帳戶(本院卷第40頁) (1)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6036卷第65至66頁) (2)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字卷第6036卷第69至79頁) (3)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98頁、第135至13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1158-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與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與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薪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 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 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收養人願收養丙○○與乙○○為養子與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 件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於113年6月29日死亡,此有周潔如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 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同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生父表示生母於113年6月29日病逝後,便由 收養人代為行使母職,且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亦即將 進入青少年時期,需要母親一職協助及陪伴被收養人 們成長,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與被收養人擁有法律上 親子關係,並協助被收養人辦理學籍、開戶等相關事 宜,故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異常之處,與收養人 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責任,現況評估生父對 於被收養人在親職教養及照護方面無虞。     ⑶支持系統      被收養人祖母及被收養人叔於於桃園龜山地區生活, 被收養人祖母休假時,會至生父家中與被收養人們見 面。收養人與生父家庭成員關係良好,生父之家庭成 員皆可提供協助及支持。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自述其個性活潑、開朗、健談,若未來遇到挫 折或困難時,會先保持冷靜,了解問題後與他人進行 溝通及討論再解決問題。收養人放假多與被收養人們 及生父出遊或至戶外活動及閱讀書籍。收養人於小學 任職已滿4年,工作及收入穩定,收入狀況足以負擔 家庭所需,故評估收養人的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 經濟能力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原生家庭之成員皆已離世,故現在多與生父原 生家庭成員互動,且互動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父交 往、結婚至今約5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識, 對彼此的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父婚姻關係 穩定度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1即丙○○六歲與被收養人2即乙○○九 歲時協助照顧迄今,親職教養能力無虞,其會適時關 心被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提供經濟、 照顧及情感支持,且收養人未來不會去限制被收養人 的想法及選擇,而是尊重被收養人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皆知悉,收養人及生父對於生 母之原生家庭成員未來若想探視被收養人保持開放態 度。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生父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被收養人 祖母、被收養人叔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與情緒支持 ,如未來欲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可以協助及幫 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1個性活潑、開朗,自述課業表現良好,於校 園中與同儕相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1除左耳有先天性 聽損且為完全喪失功能外,其餘健康與發展狀況良好。 被收養人2個性貼心、細心,善於觀察,其課業表現佳 ,在校與同儕相處狀況佳,被收養人2為早產兒,有口 語表達較不清晰與精細動作較差等發展遲緩議題,收養 人表示目前以協助其安排與進行每週1次的值能治療課 程,現整體狀況已逐漸進步。另被收養人2有肝母細胞 瘤需持續追蹤觀察,其餘健康狀況良好,可清楚表達需 求。被收養人皆可了解本次收養聲請之意義,被收養之 意願皆為10分。在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關係良好,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起依 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母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 行使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1共同生活約3年,與 被收養人2共同生活約3個月,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 提供教養與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的環 境成長,補足原生母親缺位之處,且收養人整體基本狀 況並無適任之虞。在兒童表意權方面,被收養人表示與 收養人關係良好,對於收養意涵了解,被收養人表示能 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希冀此次收養聲請可以通 過,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30日忠基字第11 30002334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之生母 離世,被收養人年幼尚須母親照顧,法定代理人希望透過法 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讓被收養人能 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而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 而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定,收 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 ,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 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薪 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 心之課程觀察紀錄、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可認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復衡以乙○○ 與收養人同住時間雖屬短暫,然乙○○到庭表示收養人會教導 其學習各種事物,在其難過時收養人也會陪伴與安慰伊且丙 ○○到庭亦表示自其國小二年級時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彼此 相處方式與血緣親子無異及乙○○、丙○○均到庭表達同意被收 養之意願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依附 關係。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家 庭關係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 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3-司養聲-221-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揚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並 另於106年3月21日發函通知安排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接受徵 兵檢查」;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暨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清揚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 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 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罪,併予 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竟於獲准出境後,屆期滯外不歸,未如期返國 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 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 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並 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具狀供承犯行,素行 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滯外求學及工作之犯罪動機, 及其所為影響國家徵兵作業及戰力減損之程度,暨被告自述 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   被   告 許清揚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揚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之民國76年次役齡男子,明知自 己係中華民國陸軍應徵之常備兵,其於99年1月3日經內政部 移民署以役齡前出境就學身分核准出境,高雄市左營區公所 於104年6月24日函請許清揚於3個月內補提合於規定之在學 證明文件或具僑民役男身分證明文件,許清揚因未提供該相 關資料,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105年7月25日發函催告其返國 接受徵兵處理,並安排於106年7月11日接受徵兵檢查,詎許 清揚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逾期滯留國外未歸,致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左營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境申請書暨就學證 明等附件、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送達證書、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106年役男徵 兵檢查通知書、被告未參加106年7月11日徵兵檢查之名冊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5-03-11

CTDM-113-簡-3110-20250311-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阮氏凌 被 告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阮氏凌委任阮成論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原告之 身分證明文件及原告與阮越春為母子關係之證明文件。前揭 文件均須經我國駐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 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 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07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查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法院應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 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國籍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且居住於 國外,起訴狀表明原告委任阮成論為訴訟代理人,然僅檢附 經越南福壽省清波縣寧民鄉人民委員會認證之委任書影本, 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應補正其委任阮成論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正本,且須經我國駐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使領館或 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為適法。  ㈡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44,804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起訴前孳息(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1月28日止)為2,326元(計算式:4,244,804元×4/365×5 %=2,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後孳息依上開規定則 不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247,13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07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 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 為真正,同法第356條亦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職業災 害被害人阮越春之母親,據以請求給付喪葬補償、死亡補償 、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然未檢附相關文書證明原告與阮 越春之關係,為確認原告是否為阮越春母親而為本件適格之 當事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補正原告身分證明文 件、原告與阮越春為母子關係之證明文件;且前揭文件均須 經我國駐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 職務之機構簽證。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11

CHDV-113-勞補-101-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3、28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楷昇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楷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194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現行詐欺集團犯罪係主要由「機房」、「水房」及 「人頭帳戶」所組成,前者係負責詐術之施行,而後二者則 係負責詐欺贓款之收取及回流,卻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在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人、 綽號「小賴」之人、「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陳美汎(LINE暱稱「kitty(美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負「人頭帳戶製造者」之工 作,由其收購公司,並以人頭登記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後, 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並藉由該等人頭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及所 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於認證並開通該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及回流詐 欺贓款之用。被告即在上開犯罪計畫下,與「李」、陳美汎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透過「李」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收購聖彤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聖彤公司),並經「小賴」介紹,認識有款項需 求之李文鈴,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5萬元為代價,先後指 揮李文鈴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預付卡後,交付 予其;再指示李文鈴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後,於同年5月18日 經陳美汎辦理聖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文鈴;復於同年 6月1日指示李文鈴開立聖彤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另於同 年6月30日、7月9日再以聖彤公司名義利用前開手機門號註 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及以李文鈴 之名義註冊火幣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完成後,即將上開聖 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等交付「Peter 」,並獲取13萬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 帳戶」後,即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 人郭蓮金、林美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如其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將各所示款項匯至夏波帝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本 案洗錢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時間及將各該金額層轉至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本 案洗錢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TRX 後,轉入上開李文鈴火幣帳號後,再轉入所有人不詳之電子 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上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 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 行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二、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  ㈠按「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8條 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 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 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1953號判決意旨同此。 而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先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前段係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論是否具公務員身分),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應因而減、免其刑 ,則進而同條項中段所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自係指該等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提 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俗稱「窩裡反」),方 可依法減、免其刑,而非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犯罪組 織成員」,便可減、免其刑,此由該條項前、中段用語一致 、文義明確即知,同一法律中同條項之規定,本應無就相同 用語為不同解釋之理由,且觀諸該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 ,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將同條第1項後段加入「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之限制,中段並未修正,而85年12月11日制訂 本法時,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言明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 ,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 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106年4月19日修正 理由再度提到此項係為「鼓勵犯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 罪組織而設」,換言之,從法律明文至立法(修法)理由, 皆有犯罪組織成員不等於犯罪組織本身的認知,並進而為上 開規範,前段及末段係針對成員自首、脫離組織及偵審自白 而為規定,中段則係針對成員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 足以致使該犯罪組織無法存續、得以瓦解而為規定,此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針對犯第4條等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減、免其刑,並不要求因而查獲 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式,自不能等同 視之,或因而認定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便可該當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事由。  ㈡本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為操縱、指揮「人頭帳戶」 犯罪組織之人,其共犯包括綽號「Peter」、「小賴」、「 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陳美汎(LINE暱稱「k itty(美汎)」)等人;而本案係依聖彤公司登記負責人李 文鈴之供述始循線查獲指示其辦理上開各變更公司登記、開 戶等事項之「JEFF」、「李介富」即被告,進而查悉本案被 告所指揮、操縱之上開犯罪組織,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 搜索而扣得被告手機中與組織成員「李(張浚能)」、「陳 美汎」等人對話紀錄,嗣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除為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文鈴證述在卷(偵5809卷第9至23、146至149 頁),並有警製「順富」網站假投資詐欺涉案金融帳戶關係 圖、李文鈴與「林介富」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分別與「李(張浚能)」、「陳美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經警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參(他503卷第15頁、偵5809卷第55至75頁、 偵14543卷第81至89、95至118、327至339、53、55至61頁) ,亦即在被告到案之前,本案犯罪組織已經警查獲,被告更 為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則縱被告配合檢警調查說 明其組織內部成員、共犯之行為分擔情形,而於後續一一查 緝共犯到案,亦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所 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不同,尚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3日北檢力則113偵5809字第1149008964號函覆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3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14年1 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1578號函覆稱「本分局因被 告指證查獲陳美汎涉嫌詐欺等案件」乙節(本院卷第151頁 ),僅係在說明被告配合調查而查獲其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仍與前揭規定有別,辯護人執此為被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然被告配合調查而查獲其他共犯 一情,仍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審酌,併予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 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全部犯行包括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坦認在卷,且持續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予 林美雲,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郭蓮金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給付相當之金額(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 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 用,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惟其另以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款項等情,請 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然正值壯年, 卻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 式,刻意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 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 生嚴重社會問題;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實行 ,最重要的角色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款及 製造洗錢斷點之「人頭帳戶」,故人頭帳戶製造者在本案詐 欺集團地位自已屬核心之角色,且被告更係擔任「人頭帳戶 製造組」之操縱及指揮者,是其犯行惡劣,對社會影響至鉅 ,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達數百萬元,數額非微;復衡 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不僅政府、金融機 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 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 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 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 度之加重,相應提升;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 而於原審審理中則僅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直至本院 審理時僅就科刑上訴而對全部犯行均已深刻自省,且配合檢 警調查而查獲其他共犯陳美汎,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函可參,另除於原審審理時與林美雲成立和解並當庭 賠償首期款項50萬元,且持續依約履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郭蓮金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30萬元,亦獲郭蓮金 之諒解,有和解筆錄(林美雲部分)、第一、二期和解金匯 款紀錄、和解書(郭蓮金)、第一期和解金匯款紀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郭蓮金)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13 3至135、213、131頁),堪認其已深刻反省,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營小吃店 、網路生意,已婚,2各小孩均已成年,家裡尚有80幾歲之 父母、哥哥、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 所犯二次犯行,其中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 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另其既係犯罪組織之操縱、 指揮者,本案更應嚴加非難者即係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舉,復考量被告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 9308號),因本案僅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既如前述 ,是本院無從就檢察官上開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PHM-113-上訴-6582-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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