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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遭其生母乙不當對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17日止。考量乙之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2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7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3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身心 狀況穩定,生活常規建立良好,因家庭關係養成獨立自主 的個性。春節返家探視期間,受安置人因乙飲酒後情緒與 行為表現,再次產生害怕與不安,返機構後表現出情緒低 落、焦慮,並對未來返家充滿擔憂,影響其日常作息與人 際互動。考量春節返家探視期間,因乙飯酒後的情緒與行 為表現,讓受安置人再次產生害怕與不安,返機構後表現 出情緒低落、焦慮,擬轉介受安置人進行在校個別諮商, 協助梳理過往受暴經驗及建立情緒調適與自我保護機制。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乙搬至高雄後固定前往高雄慈惠精神治療院所機醫及追蹤 ,並主動向醫師說明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及乙對於受安置 人終止安置返家之期待,據乙提供醫院開立之生理回饋轉 介與評估報告單顯示略以:治療前評估測驗結果分別有憂 鬱狀態評估及焦慮瓜態評估,憂鬱部分為14分,達輕度憂 鬱的情緒症狀範圍(14-19);焦慮部分則為8分,落在輕 度焦慮的情緒症狀範圍內(8-15)等情,評估後建議及治 療計畫為乙宜進行團隊自殺自傷或衝動害性的行為防治, 並予以衛教,建立常規生活,確時遵從醫囑和規則服藥就 醫、避免飲酒,並安排心理治療與生理回饋治療,期待乙 學習適當的情緒壓力調適及因應技巧、練習轉移情緒干擾 與復項關注、規畫生活與未來。乙現與美容師朋友學習芳 療、按摩及拔罐等技術,並在家隔出一處擺放按摩床作為 美容工作室使用,計畫以在家接案方式提供服務。 (三)受安置人與乙之會面情形:    最近一次會面為114年1月26至31日,據悉乙因飲酒導致情 緒失控,並以社工與乙討論的內容責備受安置人,使受安 置人害怕到只能躲在房間,不敢與乙互動,並以通訊軟體 與輔導員求助。又因該次探視情形不佳,目前暫停返家會 面,待三月後重新評估返家會面之合適性及受安置人之意 願再行決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目前雖積極聽從社工的建議,參與提升親職能力 的相關課程,並努力學習新技能以找到合適工作來平衡經濟 及照顧受安置人間之狀態,然其仍有飲酒導致情緒失控的情 形,是目前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態尚須持續觀察是否穩定,自 無法將受安置人交由乙照顧,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並無其 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足認受安置人目前仍不適宜返家 。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V-114-護-109-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出生1天的足月新 生兒,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無明顯戒斷症狀,然呼吸微急促 、出生體重低,經調查案母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已嚴重影響 受安置人Α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受安置人Α年幼無自保能 力,且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及親屬照顧功能尚待評估,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 年12月11日17時4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臺北地方法院繼續安置、本院延長安置迄至114年3月13日。 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A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37號繼續安 置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754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自 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1歲2個月,10公斤、90公分,甫 出生時因早產、呼吸喘及毒品陽性反應,入住新生兒中重 度住院,受安置人Α無明顯戒斷症狀,後續經醫生評估無 醫療需求而於112年12月11日出院,安置臺北家防緊短處 所、113年1月9日轉換至新北市政府安置處所、同年11月1 4日轉換至中長期安置單位,轉換初期有腸病毒、屁股疹 ,於新安置處所持續用藥醫療中,整體適應狀況量好;受 安置人A出生時檢驗B肝為陽性反應,已施打疫苗,而就左 耳聽力測驗未通過部分,已於113年8月4日再次施做聽力 檢測後,結果顯示聽力正常。又受安置人A有舌繫帶過短 遺傳,經醫師檢查目前無問題,然仍需持續觀察,若受安 置人A伸舌頭時前端呈現W形狀,需攜受安置人A就醫。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生父現年30歲,已婚,據案母及 案外祖母述,案生父有婚姻關係,現與案生父妻分居,案 生父預計與案生父之妻提離婚,案生父與案母無婚姻關係 ,案生父從事餐飲服務,不願透露個資,每月支應案母二 至三萬生活費,113年2月中旬聲請人邀請案生父與案母一 同會面受安置人Α,然案生父婉拒,嗣於113年11月首度與 受安置人A會面,案生父身形偏瘦,與社工對談流利,亦 能與受安置人A建立正向互動,聲請人詢問案父行業,案 父回應目前在海外從事電子產品業,回台時間不固定,然 每月會給予案母4萬生活費,惟案父提供資訊與當初臺北 市家防中心社工蒐集有所出入;案母部分,安置後案母於 113年2月至三重聯醫精神科診所就醫並服藥,醫師評估案 母思覺失調症疑因吸食K他命引起,並非案母自身身心概 況所致,然案母於113年2、3月回診自覺幻覺狀況消失, 睡眠狀況改善,遂於4月後未再回診就醫,經聲請人向案 外祖母了解,案外祖母表示案母未穩定服用精神科藥物, 且擅自服用案外祖母處方箋安眠藥。案母過往僅短暫於便 利超商、加油站工作幾個月,為接返安置人A返家,自113 年2月底至案家附近小吃店工作,惟於同年3月中旬因發生 車禍致行動不便,短暫未工作,傷勢復原後於同年7月9日 在市場從事包菜工作,然遭老闆以工作不專心辭退,案母 向聲請人表示需媒合就業,聲請人媒和後,案母以另有事 情處理而取消,無業迄今。   ⒊親子會面情形:114年2月12日因案父母於會面前發生爭執 ,在親子會面過程中雙方相當沉默,與受安置人A互動部 分,案母餵食布丁予受安置人A,餵完後與受安置人A未有 過多互動。至於親職教育部分,案母於113年5月至8月出 席諮商狀況皆穩定,然自同年與案生父因就業問題發生爭 執而短暫分手,致其整體狀態趨於消極,諮商直至迄今尚 未重啟,然願意配合聲請人就案母114年先以育兒指導為 主之課程,故於114年2月12日安排第1次育兒輔導,然案 母遲到40分鐘,剩下20分鐘老師透過撿求丟球引導案母與 受安置人A互動,然其狀態消極,僅於案母有想抱、親及 拍照受安置人A時才有行動,案父則可配合老師引導與受 安置人A一同玩樂。   ⒋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將提 供醫療需求,追蹤安置期間身心適應狀況,並提供案母親 職處遇及評估親屬照顧功能,另案母諮商於113年8月後全 面暫停,114年先安排育兒指導,待案母狀況較佳後再安 排心理諮商,又考量親屬間有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 ,將視案母、案外祖母及案祖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 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因案母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受安置人Α出生後具毒品 陽性反應,案父母、案外祖父母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受安置 人Α已無替代照顧之親屬資源,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 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 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4-護-123-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2 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因相 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經濟及照顧量能尚待進行漸進式返家 後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安置機構月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3號裁 定影本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 尚小,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觀諸前開法庭報告書,案父母無 照顧之意願,亦無替代性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認受 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3-05

HLDV-114-護-29-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C(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法定代理人B因與男友吵架,遂 做出丟受安置人A之動作,致受安置人A撞擊娃娃車受傷), 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因相對人親屬之親職課程 尚在進行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2號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 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親職能力 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 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交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3-05

HLDV-114-護-34-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疑因遭生母乙、生父丙疏忽照 顧及乙、丙間之衝突波及,致受安置人頭部受有輕微紅腫, 後受安置人經通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出有 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體重過輕等症狀,嗣經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且無法提出後續照顧安 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 定准予繼續及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無適 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 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為2歲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經士林地院准予繼續安置,嗣經本院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7號裁 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受安置人現年2歲2個月 ,出生時為早產兒,因受疏忽照顧因此受安置前體重低於 生長曲線3%,現持續安置於寄養家庭。其於寄養家庭適應 良好,體重已符合兒童生長曲線,無特殊身心疾病,然疑 似因出生後即多次目睹暴力行為,情緒較為敏感。寄養家 庭依據受安置人發展需求給予生活規範導與訓練,受安置 人能夠依寄養父母指令主動完成生活指令,如:主動刷牙 及拿湯匙吃飯、自己丟尿布、與大人一起收玩具,另協助 受安置人評估語言發展狀況,並協調由寄養家庭陪同受安 置人進行語言之療癒復健。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32歲,育有三子(與受安置人皆同母異父),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精神疾患,經身心科醫師診斷 為:邊緣或人格障礙、重度憂鬱症。現於雙和醫院就醫, 過往有酗酒的習慣,現乙無持續飲酒,目前有成保社工在 案中,持續就乙情緒調節、就醫及就業等部分予以協助。 (2)丙現年29歲,身型普通,抽菸、吃榔,過往有毒防列管紀 錄、妨害自由前科紀錄,據乙表示丙積欠多筆債務,又丙 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然無力繳交罰金而遭通緝,於11 2年11月3日由警方逮捕入獄,於113年6月5日出獄後即與 乙同居,丙目前穩定於工地工作。    (3)乙、丙於113年10月搬家至中和區,與乙女姓朋友分租同 一層樓,兩房一廳,若乙、丙未來有爭執時至少有空間可 以暫時冷靜,另客廳亦有遊戲空間可讓孩子活動,目前簽 約一年,合租狀況尚穩定。另乙、丙雖尚能配合親職教育 ,然對於生活、教養之共識仍需繼續磨合與調整。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原期待搬遷至新北市後,原生家庭親屬未來可以提供協 助照顧,然受安置人外祖父已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長兄,且 乙、丙間仍有新的衝突事件發生,故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其 同居人皆無意願擔任協助照顧者。 (2)受安置人次兄現年7歲,就讀國小一年級,與受安置人同 母異父,生父亡,由乙單獨監護,長年目睹父母衝突,因 乙照顧能力不佳,與112年11月22日起由乙委託監護予受 受安置人次兄之姨婆,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 (3)受安置人祖母居桃園,仍在職中,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悉心照顧,而其父母目前雖已同居,然乙自身罹患憂 鬱症,仍在學習自身情緒管理,難認能給予受安置人妥適的 照護品質,丙雖已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尚無疑慮,且其二 人對於受安置人往後照顧計畫並無共識,其二人相處方式亦 存在暴力對待關係而待磨合,堪認其二人並無餘力能再照護 受安置人,而乙原生家庭親屬目前因仍需照顧乙之長子及次 子,無法再協助乙、丙照顧受安置人,丙之原生家庭親屬亦 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此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 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3-05

PCDV-114-護-114-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 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 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仍均提升有限,暫不 宜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1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受安置人就讀小學5年級,過去曾進行身 心評估,觀察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 之情況,目前穩定服用藥物以提升學習表現。聲請人於11 3年12月27日協助受安置人轉換安置機構,受安置人在校 參與田徑隊,觀察受安置人整體適應狀況穩定。本次返家 探視情況,乙丙表示受安置人返家狀況良好,能夠遵守規 矩,雖受安置人與其弟弟間偶有打鬧情形,然受安置人手 足互動狀況屬正向,將會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返家狀況。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2歲,領有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其為躁症,醫院 於113年2月協助乙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領 取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有穩定就醫口診服藥,情緒狀態尚 算穩定。乙於超商擔任工讀生,雖會抱怨與店長相處不睦 ,工作疲累想離職等語,然整體工作狀況屬穩定。 (2)丙現年46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的言論,醫師認丙屬思 覺失調症,經追蹤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無持續就醫服 藥。丙目前無業,可協助接送受安置人手足及生活照顧。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目前在松山機場擔任憲兵志願役;受安置人 長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 外租屋;受安置人二姊為超商店員。受安置人兄姊們就業 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補 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安 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二年級,自112年7月結束安置返 家後生活狀況尚可。 (2)受安置人么弟現年8歲,國小二年級,經診斷有過動症, 穩定至醫院就醫回診,為提升受安置人么弟人際互動技巧 ,輔導其性平及偷竊議題,於113年12月轉介心理諮商予 受安置人么弟。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丙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合適妥善之照顧,其等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而受安置人之原 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V-114-護-110-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潘○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潘○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邱○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潘○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 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3時,接 獲警方通報相對人潘○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母至派出所聲稱受不了相 對人多次偷竊行為,認為自己無法管教,故將相對人丟在派 出所要求社工進行安置,並表示「不想養這個小孩,警方若 找到我,我一定拿刀子殺掉你。」等語離去,為保障相對人 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爰於113年11月16日19時起,緊急 及繼續安置相對人迄今。相對人母揚言殺子及態度消極又聯 繫不易,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外祖母及其父聯繫未果及其 舅公表示無力照顧,評估相對人暫無其他合適之人可提供妥 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綜上評估,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最佳利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自114年2月 19日19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9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 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孩穩定安置在寄養家庭,有做心 理衡鑑,醫生認為應穩定就學,並給予文化刺激,因此有延 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 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表明受安置情形還OK之情, 相對人父亦到庭陳稱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之意(均見本院11 4年3月4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 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 之意,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 階段親職能力均上揭堪慮之處(相對人母精神狀況似有症狀 ,且相對人父現況狀尚待評估),是相對人父母均有待翔實 評估其等之親職功能,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 對人身心安全、照護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 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向 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 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9日19時 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 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惟若相對人母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 院鼓勵相對人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 1925〈諧音:依舊愛我〉、張老師專線1980),將有助相對人 母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 面對問題,走過難關,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05

SCDV-114-護-46-202503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丁、丁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兼 丁 之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丁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六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即受安置人丁、丁之母兼法定代 理人)無正當事由消極協助辦理丁入學事宜,且丙、乙(即 丁之父兼法定代理人)疑似積欠諸多債務,導致居無定所、 生活不穩定,無法提供丁、丁適切之生活照顧與教育品質, 令丁、丁處於風險危害環境,復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協助,聲 請人之社會局遂於民國114年3月2日起依法緊急安置丁、丁 ,且若不繼續安置將不足以提供丁、丁照顧及安全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丁、丁自114 年3月5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6月4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查丙、乙雖表示 不同意本件繼續安置(詳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惟本院考量 丁、丁為學齡前兒童,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提供生活 照顧支持,然丙、乙缺乏完善親職認知觀念,無正當理由剝 奪丁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機會與權益,又無穩定居住處所, 生活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丁、丁適切之生活與養育品質; 何況從卷內資料顯示丙、乙屢次拒絕社政系統及警政系統之 查訪,更拒絕對上開系統人員透露其實際居所,導致上開人 員無法確認丁、丁之人身安全及受照護狀況,丙、乙所為顯 已令丁、丁處於危害風險環境,難認有提供丁、丁適當之養 育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丁、丁替代性照顧與安全保 護支持,是本件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丁、丁之人身安全並 維護其最佳利益。為此,聲請人聲請將丁、丁自114年3月5 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6月4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05

KSYV-114-護-184-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0013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13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0013因偷竊其父N-000000A之女友女兒物品,遭N-0 00000A之女友責打致腿部瘀傷,另於110年3月份因偷竊議題 遭N-000000A管教成傷,經社工查訪,N-000000A對屢次過當 管教一事態度消極且未提供具體改善及有效保護方式。又N- 110013為單親家庭,N-000000A因工作地點不定,委託女友 照顧N-110013,N-000000A之女友無法有效因應N-110013之 行為議題,多次管教成傷,N-000000A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 親友或協助替代照顧之源,評估照顧資源不足,且居家環境 仍未改善,恐無法提供N-110013妥適照顧,聲請人遂於110 年4月23日將N-110013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 344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茲因N-00 0000A自113年10月起需服勞動役、無法接送N-000000A返家 ,遂中止漸進式返家計畫,而後未再進行親子會面,評估N- 000000A照顧意願持續低落,期間聲請人社工轉述N-110013 之期待亦未獲回應,N-000000A配合意願低落,致家庭重整 計畫停滯,為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妥適照顧之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 在漸進式返家計畫上執行穩定度不佳,於112年11月間將返 家計畫改為會面後,迄今僅執行會面1次,且拒絕陪N-11001 3過生日、送禮物給N-110013、收N-110013信件,亦未持續 申請會面,甚至向親屬表述N-110013成年前不會返家,僅於 113年12月期間聯繫社工關心N-110013近況,自述當年度更 換工作及住所,生活狀況不穩定,對無法接回N-110013感到 愧疚,請社工將書信轉交給N-110013等語,足認N-000000A 會面執行配合度明顯下降,亦欠缺獨自照顧N-110013之能力 ,致返家計畫執行未果,本件目前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 統,評估後續以中長期安置、訓練N-110013自立為方向。準 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05

CHDV-114-護-59-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均係未滿6歲之兒童,前因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因現已進 行漸進式返家,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經濟及照顧量能尚 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4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均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A、B僅為幼兒,無任何自我保護 能力,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 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之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 階段受安置人實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 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受安置人B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受到不當管教等情,業 經本院依法通報,並請聲請人陪同受安置人B進行驗傷,嗣 於114年3月4日收得聲請人傳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結果雖無法直接證實受安置人 B是否確受有不當管教,仍請聲請人再行評估現行之安置單 位是否妥適,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3-05

HLDV-114-護-1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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