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障礙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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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8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2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 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 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詳本院卷 第47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又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 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 稱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第53 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邱國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邱國良竟不思悔改,於113年1 2月1日12時至12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東區某體育館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東區長榮路時,因面色潮紅顯有酒容 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3時2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查獲影像擷圖2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4-交易-130-20250318-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宋紘 相 對 人 宋采霖 宋采穎 宋沅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5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下各稱一 審、二審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宋玉美 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652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其中請求拆除之執行標的物即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11⑴(面積145.52平方公尺)、編號11⑵(面積19.5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 潮補字第1362號,下稱系爭事件),而系爭事件固已定於11 4年4月23日開庭,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於同年3月3日執行 ,聲請人僅此一住所,聲請人及配偶均為心臟病患者及重大 傷病患者,聲請人之3名子女亦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系爭 地上物為聲請人使用之空間,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聲請人 之居住及財產安全,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 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 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 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 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 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 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宋玉美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固堪認屬實。而聲請人前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雖聲請人再次 以上揭事由聲請停止執行,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 函、屏東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 主張之上揭情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再次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上揭陳 稱其及配偶、子女等現有身心狀況之疾病,及有居住及照護 之必要性等急難狀況,聲請人應可向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泰 武鄉公所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詢問尋求協助或依法申請社會 救助,一併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18

CCEV-114-潮簡聲-4-202503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文熙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 其修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當事人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若原審對各 罪之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縱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或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時,應認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包括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 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袁文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即針對原 審定執行刑部分上訴,宣告刑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75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 因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並非不得分離,且各 罪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經本院就原審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各罪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應不會矛 盾,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定執行刑再輕一點」(見 本院卷第76頁)與原審對各罪宣告刑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 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上訴聲明效力應不及於未聲 明之各罪宣告刑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含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刑)。 二、本案原審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固經本院撤銷 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科刑(宣告 刑)為本院審理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 礎,故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即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就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2、23、24、2 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 ,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 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  (1)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 期徒刑4月以上、1年8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以下 。  (2)被告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同一( 被害人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自民國112年8月下旬至9月 中旬)、犯罪地點密接(均係在被害人所經營之超商內),各 罪之獨立性非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尚難以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又業務侵占罪所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亦難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5點)。再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見警卷第51頁),本案雖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理解及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刑罰感應力,仍難 與一般常人相較;又本案所為,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 分之侵占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6,000元外 ,其餘均係價值非高之商品,可徵其係一時貪圖小利之人 格,而其犯後除始終坦認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見原 審卷第111頁),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有認錯反省己身之人格 ,復歸社會可能性非低;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 (二)綜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似嫌過重。被 告上訴請求「定執行刑再輕一點」(見本院卷第76頁),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撤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原審審酌本案犯行時間間隔甚近,不法行為同質性甚高,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均屬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2,500元,除未逾越外部界限( 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亦已審酌前揭內部界限後定 其應執行罰金刑,折減罰金刑度幅度達50%,難認未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況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達1萬219元, 為前揭定應執行罰金刑4倍多,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見本院 卷第82頁),尚非無力負擔,是被告上訴請求就罰金定執行 刑部分再輕一點,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HLHM-113-原上易-3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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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 年6 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因○○不便,無法工作,平 日皆居住於○○○○○○○○○○○○○○,相對人3 人均為聲請人之子, 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公布之111 年度 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980元以及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每月14,2 3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兼衡聲請人之身體及受領補助 狀況,聲請人每月尚須扶養費用18,000元,是聲請人爰依據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3 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 。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 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3 人之父親,其因罹患○○○○,無法工 作,亦無足夠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3 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 府113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等資 料附卷可參,而依上揭書證所載,聲請人罹患○○○○,自113 年1 月至113 年12月核列屏東縣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 元,另依上開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 料所載,聲請人於108 至110 年度、11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 ,其名下財產雖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 額合計2,048,557 元,惟依政府公布之112 年度台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現年0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8.5 8年,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18,000元 計算,聲請 人所需扶養費用至少為4,013,280 元(18,000×12×18.58 =4 ,013,280 ),是聲請人上揭資產顯然不足以支應未來之養 護費用,又聲請人每月固有支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 7 元,然其金額亦不足以支應所需養護及醫療等費用,而相 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 請人罹患○○○○,因○○難以工作,客觀上可認其已無謀生能力 ,其名下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應已符合之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  ㈡茲就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本院審酌如下:⑴聲請人請求 之每月扶養費金額18,000元,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 2 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1,594元及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4 ,230元而來,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 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⑵本 院並參酌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如下:依卷附相對人3 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丁○○於112 年度薪 資所得合計為283,084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丙○○於112 年 度薪資所得為3,000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甲○○於112 年度 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而依上揭收入及財產資 料所示,丁○○、丙○○、甲○○均無豐厚之收入或財產,本院認 由相對人3 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為公平適當。 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罹患○○○○,另有醫療等額外相關費用等支 出,及聲請人現每月有支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 元,自 身尚有些許資產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每月之扶養金額, 應以15,000元為適當,而相對人3 人每人扶養義務各為1/3 ,從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3 人給付之每月扶養費金額, 各為5,000 元(15,000×1/3=5,000 )。綜上,聲請人依據 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3 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一併請求諭知相對人就上揭扶 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00 條等 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8

PTDV-113-家親聲-94-202503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沛詠 相 對 人 張榮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張沛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榮軒(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柯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沛詠為相對人張榮軒之胞妹,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其父張太郎擔任監護人,復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張太郎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 ,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改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姊柯 惠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重度)、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胞妹,其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張太郎死亡,無法再行 監護人職務而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等情 ,核屬有據。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相對人之姑姑張英玉 及余張英蘭、堂弟張士瑞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柯惠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最近 親屬同意書可參,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由 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 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柯惠美為相對人之表姊,爰併指定柯惠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8

PTDV-114-監宣-69-20250318-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世祥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宜科一路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宜科一路與嵐 峰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有行人乙○○在 上開地點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嵐峰路1段,遭甲○ ○騎車直接撞擊其左腳內側,並因此倒地,致乙○○受有左踝 及左膝蓋擦傷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騎車撞擊乙○○身體 ,乙○○可能因此跌倒且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經乙○○同意即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 理。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證人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6頁至第15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一)(二)、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機車 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 錄及其附圖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 第32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 14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 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騎 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且 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於撞擊後向右後方查看後隨即離 去,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在斑馬線上,我騎過去要轉彎才看到告訴人,我沒有感覺 我有撞到告訴人,我往後方看一下不知道是要看什麼,但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我未成年時就右眼失明,沒有去考駕 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視覺障礙者,且告 訴人當日穿著長褲,受傷程度為左踝及左膝擦挫傷,縱使被 告有往右後方看,也無法當然認為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 ,既然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受傷,即使被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仍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⑴有關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 駛之人,且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在行人穿越 道上撞擊告訴人左腳,告訴人因而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並未留在現場,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一、( 一)所示,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監視器 畫面宜蘭市嵐峰路一段、宜科一路口-往進士路全景movie】16 :00:00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為紅燈及綠色左轉燈,紅綠燈下 之斑馬線左側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即告訴 人,下稱甲男)站在斑馬線最左方。16:00:03許一輛銀色車輛 從畫面下方出現,左轉到宜科一路。16:00:11許嵐峰路一段之 號誌燈轉為黃燈,甲男開始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前進,16:0 0:13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轉為紅燈,甲男持續沿著斑馬線往 畫面右方前進。16:00:16許甲男走到分隔島中央。同時一名穿 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 機車率先出現在畫面左方之宜科一路上,隨後其他機車才騎在 乙男之後。16:00:18許甲男走到分隔島右方之斑馬線上。16:0 0:19許乙男身體左傾壓車、領先其後之機車騎士,朝畫面上方 之嵐峰路一段往進士路一段方向行駛,逐漸接近甲男。16:00: 20許,甲男走到右側斑馬線中間,乙男騎乘之機車由靠近分隔 島之內車道偏行至外車道,車頭朝甲男方向行駛,至16:00:21 許乙男騎乘之機車撞擊甲男,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亮 起,甲男跌坐在地,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之機車車頭撞擊 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小腿以下部位(如附圖1-1至1-3)。16:00 :22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熄滅,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 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後方看, 乙男頭戴之安全帽左右擺動而非持續朝行駛方向看(如附圖1-4 至1-11)。16:00:23許車禍發生後,甲男持續朝畫面上方行駛 並於16:00:28許消失在畫面中。【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宜蘭 市嵐峰路一段、宜科一路口-往進士路movie】16:00:18許一名 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即告訴人,下稱甲男)從畫面 左方之分隔島出現,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走。16:00:20許甲 男走到內車道之斑馬線接近中心之區域,此時一名穿黑色上衣 、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機車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乙男朝其右斜前 方行駛,車身向左傾斜、由內側車道騎到外側車道並打左方向 燈。甲男走到斑馬線中間位置時,乙男騎乘之機車駛至甲男右 後方時煞車燈亮起,甲男右腳在前左腳在後,乙男之機車車頭 撞擊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腳踝位置(見附圖2-1至2-3),甲男隨 即跌坐在地。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附圖2- 4至2-7之連續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右後方看,乙男右手背部 衣服有皺摺(如附圖2-6),安全帽右側可見安全帽前方之透明 鏡片安全帽後方正中央貼紙在被告左肩上方(見附圖2-5)及乙 男正面之膚色(見附圖2-6)。至16:00:22許,乙男騎乘之機車 煞車燈熄滅,乙男之頭部完全超出畫面,但乙男之背部軀幹仍 朝右後方扭轉(見附圖2-7至附圖2-9),隨後乙男之背部軀幹才 轉正(見附圖2-10)。16:00:20許乙男繼續朝畫面上方行駛,直 到16:00:25許完全消失在畫面中。16:00:25許跌坐在地上之甲 男站起來、往畫面右方跛行,至16:00:32許消失在畫面左方,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 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頁 )可知,被告左轉彎尚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即在被告 視線所及範圍,且被告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確實有發現告訴 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從被告煞車燈亮起之時間,並參酌 被告當時之車速,以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知其無法在撞擊告 訴人身體前完全煞住,此情從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告訴 人倒地時,煞車燈仍持續亮起並從快慢車道分隔線持續往路面 邊線騎行亦可得知。甚者,被告嗣後更向右後方回頭,若被告 不知有撞到告訴人,何以會轉頭確認,何況依檢察官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撞擊告訴人前後有龍頭搖晃、車身不穩之情形(見偵 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其沒感覺有撞到人,顯屬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⑷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 (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 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 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 2、被告知悉其騎車撞到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 不知之理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車速約3 0km/hr-40km/hr(見警卷第2頁),且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左轉彎時一路壓車、領先於車陣中之其他機車騎士,車速 不低,而告訴人穿著之褲子明顯露出腳踝乙情,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又機車車輪於高速 運轉下摩擦衣物均有可能造成衣物破損、傷及底下之皮膚, 何況是沒有衣物包覆之肌膚,且一般行人遭動力交通工具以 相當之車速撞擊,難免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因與地面摩擦 、碰撞而生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被告 自身已因撞擊告訴人而有龍頭不穩之情形,業如前述,何況 是告訴人。是以,告訴人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遭機車撞擊並 倒地,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極可能會因腳踝遭車輪摩擦、身 體重心不穩倒地而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傷害,被告主觀 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對於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傷一節,當有所預見。 3、綜上,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 倒地,且受有傷害,並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竟 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仍持續騎乘機車 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灼。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右眼失明,雖有回頭,但沒看到告 訴人跌倒、受傷,主張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 本罪之成立不限於直接故意,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亦與常理有違,是均不足信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4頁),無礙於被告及 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且稱其因右眼 失明而未考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參酌駕駛人資料 (見警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 有5次無照駕駛遭裁罰之紀錄,且於112年間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警惕,騎乘 機車上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 ,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 ,仍貿然騎車上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 人因此受傷,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實有不該;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 昧要求告訴人接受其分期條件,態度難謂良好,就肇事逃逸 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再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大哥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靠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9,000多元(見本 院卷第157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ILDM-113-交訴-66-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之刑事簡易判決 書張貼於社區公佈欄,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 所為實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無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 於本院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被訴涉犯妨害秘密及誹謗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甲○○均係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功安四街64巷社區之住 戶,2人並為鄰居,且因鄰里關係不睦素有紛爭,乙○○依其 智識及經驗,應知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 ,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將載有甲○○之姓名及居住地址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3437號簡易判決書,張貼在臺南市安南區功安四街64 巷社區大門入口之公佈欄上,致使該社區住戶及出入之人得 以知悉甲○○之個人資料並知悉甲○○之司法爭訟案件,以此非 法方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之隱私利益 。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簡易判決書 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姓名是公開資訊;因為判決書是公開資料上網都看得到,而 且我是貼在社區公布欄,鄰居都互相認識;郵差投遞信件時 ,信封上面也都有名字及地址,所以我覺得判決書上只有姓 名跟地址是沒有問題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簡易判決書等情,除為被告 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鄰居都互相認識等情置辯,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 自承:(問:社區只有住戶本人可以出入嗎?)不是,親戚 朋友也是會去拜訪。(問:親戚朋友也都認識全部的住戶嗎 ?)不見得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張貼上開判決書, 亦可能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獲悉告訴人甲○○之姓名及地址等個 人資訊,是其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㈢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亦有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又無論由該第41條 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該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 情形,竟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簡易判決書 張貼在本案社區大門公佈欄,使該社區住戶及出入之人得以 閱覽並獲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司法爭訟案件,自有損害告 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亦可能因此使告訴人受到他人之騷擾 ,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法第 41條之規定處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NDM-114-簡-918-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相 對 人 A01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 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1、A02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乙○○經早 期療育評估有認知、語言及粗大動作發展遲緩,於民國11 2年8月核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給予積極、適當之治療 與照顧。惟相對人等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乙○○出生後 即由祖父李明旗擔任主要照顧者,但111年11月2日李明旗 因心臟病死亡,乙○○頓失照顧,相對人等遂委託聲請人進 行兒少安置。   ㈡又相對人A01就醫回診服藥狀況不佳,欠缺自我控制能力, 112年10月31日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五股康復之家,雖穩 定回診用藥,惟其缺乏現實感,欠缺生活自理能力,實無 餘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A02於112年1月16日由聲 請人協助安置於立川康復之家,現穩定回診,惟其僅能處 理較簡單之事物,尚須他人協助照顧,亦無餘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乙○○之祖母李丙○○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 生活自理能力,家中亦無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並經聲請 人於112年1月18日進行身障保護安置迄今。乙○○之外祖父 母與A02關係疏離,亦無法提供協助。   ㈢綜上,堪認相對人等身心狀況、經濟及認知理解能力不佳 ,尚須他人協助照顧,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乙○○妥適之生 活照顧,且情節嚴重,實有停止其等全部親權之必要,且 支持系統薄弱,無法給予妥適生活照顧,故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及辦理出養事宜,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 相對人A01、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乙○○之監護人。⑶指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A01經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相對人A02則以:伊不清楚停止親權是什麼,但伊 同意,因為伊認為這是對伊女兒最好的方式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乙 ○○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4歲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其為12歲以下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 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 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相對人等 因有上開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能力照顧乙○○,乙 ○○自出生後即由其祖父照顧,惟其祖父前於111年11月2日 過世後,乙○○即經相對人等委託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迄 今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等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名恩療養院心理衡 鑑轉介及報告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度第2次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會議案例報告等件為證(見第 29至52頁),並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正。   ㈡相對人等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即未曾盡其等對乙○○之 保護教養義務,乙○○自111年11月2日經聲請人安置迄今, 且相對人等亦因自身身心狀況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堪認 其等事實上難以擔任乙○○之親權人,亦不適任親權人,是 相對人等顯有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則聲請 人主張應停止相對人等對乙○○之親權,即無不合,堪認聲 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相對人等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全 部親權,為提供乙○○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 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 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乙○○之最近親屬即其祖母已無 生活自理能力,並經聲請人安置,其外祖父母亦無意願及 能力照顧乙○○,現已無親屬能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保護照 顧亦無適當人選可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業務,具專 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且乙○○經聲請人安 置迄今,生活狀況穩定,因認選定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法定代理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 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已有明示。本 件未成年人乙○○之父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並由民法 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 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具相當行政資源得以查知乙○○之財 產狀況,爰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 倩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按,本件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 )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對於乙○○之財產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家親聲-357-202503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畇軒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畇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6日凌晨2時至2時31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宏太門市內,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之濕紙巾後,於 挑選其他商品之際,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 將附表編號1之物取出結帳,而是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以此 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嗣上開超商店長楊爵臣於該日上 午7時許,清點庫存時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畇軒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我雖有去該 便利超商消費,但我東西都有從袋子中拿出來結帳,而且我 的購物袋是沒有拉鍊的,結帳時也是整個袋子都打開,店員 可以看到袋子裡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爵臣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統一便利超商宏太 門市的店長,我們會發現被告竊盜行為是因為我們盤點時發 現東西有短少,被告是在當天凌晨2點30分左右到店裡來, 而我們在上午7點會清點商品庫存並比對販售紀錄,如果沒 有販售紀錄,我們就會去檢查監視器畫面,因為這段時間沒 有什麼客人,經比對只有被告拿取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至 第37頁),另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入購物袋內,且後續未將該等物品放 置於結帳櫃檯上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與上開證人證述可互相核實,另依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當晚於凌晨2時31分24秒在該店家消費結 帳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被告所 結帳項目中,確實未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與證人證述 及勘驗結果吻合。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之購物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為佐證,被告上開辯 詞,自難憑採。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聲 請向統一超商及國稅局調取被告當日發票及結帳明細,惟依 被告於審理時稱,當天買意麵該次是最後一次結帳,因為當 天意麵結帳完後,我就在超商門口坐到天亮,回去肚子餓才 發現店員妹妹沒有把意麵給我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而 被告稱拿取附表編號1之物後有結帳之時間點,當是上開113 年3月16日凌晨2時31分24秒該次消費,此可透過比對監視器 畫面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兩者時間相當密接且桌面上並未出 現附表編號1之物而可得知,實則本院已對當日店內監視器 畫面為勘驗,並比對被告所消費結帳之存根聯,另就部分未 能證明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是本案待證事證已 臻明確,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無 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認定事實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經 被告據此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自非有當,而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 得之財產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再兼衡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為身心障礙 人士(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 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且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需依靠兄長匯款方能度日,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警詢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頁、第17頁、簡上卷63頁),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被告未返 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之物之犯行。而認此亦屬被告犯罪行為所取得, 此部分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 犯行,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此部分財物亦為被告所竊取,然 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未見被告有何竊取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財物之行為,告訴人雖有提出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載具交易 明細為證,然此至多僅可證明當日告訴人楊爵臣店內有上開 財物遺失或遭竊,尚無法明確證明所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 物皆為被告竊取,另依公訴人所列舉之卷內其他證據,亦無 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2至12之物之犯行,而此部分 犯罪事實部分若成立,與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是本院 就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 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GATSBY潔面濕紙巾(冰爽) 2包 69元/包 合計:138元 2 金頂鹼性電池4號8+4入 1包 279元 3 金頂鹼性電池3號4+2入 1包 179元 4 國際牌4號電池4入 1包 89元 5 永備碳鋅電池4號4入 1包 89元 6 Panasonic鹼性4號10入 1包 219元 7 GATSBY體用抗菌濕巾(蜜桃) 1包 89元 8 青菜嚕肉飯料110g 1包 39元 9 禾乃剝皮辛味噌 1包 380元 10 妮維雅男士無印乾爽止汗噴霧50ml 1罐 89元 11 甘草芭樂乾 1包 35元 12 仙楂果 3包 35元/包 合計:105元 不得上訴

2025-03-17

TYDM-113-簡上-556-20250317-1

彰救
彰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一達 相 對 人 柯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且有勝訴之望,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彰化縣鹿港鎮 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惟該低收入 戶證明書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與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是屬二事;而其所提身心障 礙證明僅能說明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均不足以釋明其 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7

CHEV-114-彰救-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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