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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賢坤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3、13120、13739、14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賢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事 實 一、彭賢坤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 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除出售個人渣打銀行 帳戶資料予謝子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甄存 孝(阿孝)」、「邱兆任(小擴)」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前開集團,彭賢坤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34號判處罪刑確定)外,因友人范翔棋表示需款 孔急,彭賢坤乃向其介紹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前開 集團,范翔棋遂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將自己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配 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暨提供網銀密碼,下合稱甲帳戶資料) 交由彭賢坤轉交謝子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贅載另交付與 本案無關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謝 子傑再轉交前開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甲帳戶遂行犯罪, 並帶同范翔棋、彭賢坤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蓮園精緻商務旅館(下稱前開旅館)」接受「蕭羽宏」等人 管控避免甲帳戶遭申辦掛失,其後改由彭賢坤自願單獨代替 范翔棋在上址接受管控,事後彭賢坤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 )5000元報酬。另由前開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 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既遂(付款時間 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再由前開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中 編號9款項因遭列為警示帳戶未及匯出而屬洗錢未遂),嗣 經員警據報陸續查獲謝子傑、彭賢坤其他詐欺犯行,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賢坤(下稱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 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固據被告提出「遞補理由狀」略謂因急需手術費、情 勢所逼才提供個人存簿與個資給友人,貴院判刑太重、懇 請給予更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頁),但未明示或到庭 指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 決全部加以審理。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 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未聲明異議外,被 告亦始終未到庭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共同被告謝子傑、證人范翔棋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甲帳戶開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3至64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 、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且依 被告警詢自述曾與謝子傑、「甄存孝(阿孝)」聯繫或接 觸,另見過綽號「小擴(即邱兆任)」等語在卷(警一卷 第112至122頁),由是可知其主觀明知前開集團至少有3 人以上實施加重詐欺犯行。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 ,本件既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前開集團係以電子通訊方 式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一節有所認識,茲依「罪疑 惟輕」原則,當未可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其次,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 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 成犯罪行為之謂。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見收購帳戶有利可圖 ,遂加入前開集團擔任「收簿手」與謝子傑共同向范翔棋 收購甲帳戶(另包括上述玉山銀行帳戶),故與謝子傑、 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加重詐欺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依證人范翔棋證述當時伊急 需錢、被告就問伊要不要賣簿子,且被告除陪同伊在前開 旅館外,其後更代替伊接受管控、讓伊去上班等語在卷, 且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抵相符。故范翔棋雖透過被告出售 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但觀乎其等所述可知被告僅係單 純介紹范翔棋出售個人帳戶獲利,仍須透過謝子傑居間交 付帳戶資料暨所獲報酬,事後亦同受前該集團成員管控行 動自由,綜此足見兩人針對本案提供甲帳戶予前開集團實 施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實無二致。再參以被告非僅未參與 前開集團施詐或其後轉匯過程,亦無從證明其與前開集團 彼此間果有共同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雖偕同范翔棋將甲帳 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憑以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應認被告僅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依法應論以幫助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責。   ㈣再者,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 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 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 ,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3 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㈤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 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 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 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另設有加重條件) 。被告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雖不符 同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要件,但幫助犯罪獲取之財產利 益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以一罪論,應合併計算附表被 害金額),則加重詐欺本罪部分依同條例第43條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而較刑法同罪法定刑為高,故 比較後以本條例增訂前即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較 有利被告,遂應依此作為論罪依據。    ⒉又本條例第47條雖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 減刑規定,但被告所為幫助加重詐欺罪部分既無從成立 本條例所定罪名且未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自未可逕 予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 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 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本件幫助洗錢合計數額(以一罪論,應合併計算附表 被害金額)未逾1億元,因被告同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 罪,倘依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 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 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 乃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依上述第1、2次修正 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雖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 利,但依前述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若適用第1、2次修 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因適用當時減刑規定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而無從適用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憑此作為洗 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9則屬幫助洗錢未遂 )。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公訴意旨雖謂附表編號9成立洗錢既遂,經本院審理 改認成立未遂犯;又被告前經檢察官依共同涉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亦經本院認僅成立幫助犯如前, 是此二部分當由本院逕予審認,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又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多 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 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罪,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自己所涉幫助加重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但迄今仍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遂無由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件固據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未載明被告 係就附表何編號犯行成立本罪,應係認定全部均成立本罪 ;惟僅編號5前經原審認定成立本罪而未就其餘編號1至4 、6至14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但依前述被告與同案被 告謝子傑及前開集團成員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所為僅係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尚無從積極證明果有參與前開集團,自未可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 ⑴被告未與謝子傑暨前開集團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加重 詐欺、幫助洗錢〈未遂〉罪(參見貳㈢㈣所述)而未可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見貳所述),原審逕就附表編號5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未就其餘編號1至4、6至14被訴本罪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不當;⑵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 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其中洗錢部分未能比較適用第2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亦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亦有上述瑕疵,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其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如貳所述)。  二、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利,以前揭方 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該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坦認犯行,再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 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其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 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 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 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 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 「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 」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 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 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 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 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 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 罰金)」,又考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 幫助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 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茲據被告自承實施本件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等語在卷 ,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 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㈡又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依前述附表1至8、10至14所示 款項業經前開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編號9亦因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在案,顯見該等款項現時俱非被告所得支配 管領;另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 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支配管領之物且本身價值低微 ,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遂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 1 方淑芬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方淑芬,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10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至萬丹郵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匯款9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方淑芬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45至648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通訊軟體訊息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30、35至38頁) ③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王春蘭(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8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王春蘭,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12時12分匯款9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王春蘭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59至660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③通訊軟體訊息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9932號卷第31至33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田麗苓(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田麗苓,佯稱投資比特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3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4分)匯款255萬2000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田麗苓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51至652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6頁) ③通訊軟體訊息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9932號卷第47至71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葉品亨(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葉品亨,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11時24、51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①葉品亨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63至665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李長生(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李長生,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13時14分匯款11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李長生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39至641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6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黃冠銘(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黃冠銘,佯稱投資比特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15時33、34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①林綉芳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53至655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余巧云(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余巧云,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11時41分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①余巧云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43至644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李健瑋(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底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健瑋,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10時26分匯款2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①李健瑋警詢陳述(原審卷一第357至359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薛佳茂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薛佳茂,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4時52分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既遂(洗錢部分因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而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①薛佳茂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35至637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8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李祖文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李祖文,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9日11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46分)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①李祖文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31至633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7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李慧珊(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慧珊,佯稱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9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①李慧珊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21至623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7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邱鈺淇(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邱鈺淇,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0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匯款36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邱鈺淇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25至627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7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曾慧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曾慧琪,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日9時50分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曾慧琪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49至650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6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蔡憲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蔡憲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9時38、40分及同月8日9時32、33分各匯款10萬元(共4筆,合計4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①蔡憲益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67至677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至67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720-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01號、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賴○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賴○晨、陳○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2.0 」(下稱暱稱「財2.0」)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提款及收受被害人財 物時擔任把風工作,約定報酬為每趟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 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陳○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郵局人 員、警官「簡小隆」、「王淑芬」、檢察官「張清雲」等, 致電向丙○○佯稱:有人假冒丙○○欲領取丙○○申設帳戶內款項 ,經查詢後,該帳戶涉及洗錢,須交付財產供地檢署查扣、 做財產公證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 於112年8月18日下午交付重量86兩之黃金(價值627萬9,118 元)。⒉乙○○持用陳○宇交付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彼此聯 絡工具,與陳○宇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 日下午4時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後,由乙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陳○宇把風,陳○宇則於同日 下午4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丙○○收取上開 黃金。⒊乙○○、陳○宇隨後一同前往臺中市某百貨公司,推由 陳○宇將前述黃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乙○○於事成後將前述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交還 予陳○宇,並獲得報酬3,000元。  ㈡其與賴○晨、暱稱「財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犯之,詳後述),⒈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偵查佐「陳世昌」、科長「王文欽」 、檢察官「林錦鴻」名義,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 ○○佯稱:某集團正使用丁○○申設金融帳戶洗錢,須配合提供 存摺、金融卡云云,並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以不 詳方式,偽造內容為檢察官「林錦鴻」名義製作之「臺北檢 察署執行科收據」2張,並蓋用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印」、「檢察官林錦鴻傳票專用」印文於其上 ,以此方式偽造表示檢察官「林錦鴻」執行案件之公文書2 份後,傳送予丁○○收受而行使之,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8日、31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家 門口信箱內。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至丁○○ 上址住家拿取甲、乙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復將該等存摺、金 融卡放置於高鐵桃園站附近之IKEA宜家家居之廁所內,由賴 ○晨依暱稱「財2.0」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下午至該處收取之。 ⒊賴○晨於同年月31日,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聯繫使用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乙○○為其把風後,二人於高鐵臺中站 碰面,並一同前往丁○○上址住處。賴○晨拿取丙帳戶存摺、 提款卡後,與乙○○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烏日門市,由乙○○在該處把風、注意附近有無警察,賴○晨 於同日17時14至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得手,乙○○因 上開行為獲得報酬3,000元。嗣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見 乙○○、賴○晨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⒈證據能力   ⑴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 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見本院卷第10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上開罪名部分應係贅載,且公訴檢 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賴○晨、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陳 述情節相符(見第229號移退卷第35至50、51至59頁、第778 9號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並有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檢 察署執行科收據」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份、賴○晨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5張、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採證照片12張、賴○晨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與 被告間已刪除對話之聊天室截圖、暱稱「林錦鴻」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各2張(第229號移退卷第75至99頁)、被告 扣案手機、存摺採證照片3張(第401號少連偵卷第151)、 告訴人丙○○與暱稱「簡小隆」、「王淑芬」間通訊軟體對話 譯文1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黃金業務收據2份、臺 灣銀行黃金牌價查詢結果、112年8月18日在車手面交附近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11張、告訴人丙○○黃金採證照片3張、 車行叫車客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第7789號偵卷第37、41至6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     ④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 未繳回,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㈠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以,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整體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 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條件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雖同時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新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少年賴○ 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丁○○詐取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推由少年賴○晨於上開時、地取得前 揭提款卡後,再由少年賴○晨持甲帳戶提款卡,於上述時 、地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衡 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就此部分僅負責為少年 賴○晨把風之工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丁○○,尚難知悉 ;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陪同少年賴○晨行動及把 風時,已知悉告訴人丁○○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 知悉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 此部分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少年賴○晨、暱稱「財2.0」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推由少年賴○晨於前述時、 地接續提款,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犯罪目 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陳○宇(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少 年賴○晨(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暱稱「財2.0」(犯罪事實 欄㈡部分)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構成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外,亦同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業 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 本院卷第17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 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陳○宇、賴○晨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見第299號移退卷第35頁、第401號少連偵卷 第78頁),被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少年陳○宇、 賴○晨均為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足認其 知悉少年陳○宇、賴○晨均未滿18歲,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有犯 罪所得未繳回,故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把風, 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丁○○、黃 寶酬損失上開金額或財物,又告訴人黃寶酬所受財物損失之 價值更高達百萬元,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各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把風角色之參 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丁○○、黃寶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86 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與少年賴○晨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 報酬3,0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 被告因本案各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3,000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少年賴○晨自告訴人丁○ ○申設上開帳戶領出之款項,雖為其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第229號移退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少年賴○晨於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存摺、金融卡本 身價值低微,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少年賴○晨,供少年賴○晨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所用,業經少年賴○晨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229號移退卷 第44頁),惟該手機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12月3日桃院雲刑少執迺113少護執280字第1130 095435號函檢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9至131頁),是該手機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所使 用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是少年陳○宇交予其使用之工作機 ,已經返還予少年陳○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 雖使用蘋果廠牌IPhone手機供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 ,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手機現仍存在,且係一般日常生 活中常見之物,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告訴人丙○○交予少年陳○宇、被告之黃金,業經少年陳○宇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黃金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為車手即少年陳○宇把 風,而與少年陳○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 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 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 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 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 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少年賴○晨、告訴人丁○○於警詢或偵訊時 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丁○○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甲帳戶交易明細、臺北檢察署執行科收據、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陪同少年賴○晨提款並把風,且坦承一般洗錢部分,惟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告訴人丁○○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僅 負責為車手把風,屬於詐欺集團中之底層成員,實無從知悉 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詐欺告訴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  ㈤本院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僅負責陪同少年賴○ 晨到場並把風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參酌少年賴○晨於 警詢中供稱:其係依暱稱「財2.0」指示前來臺中拿取丙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其拜託其友人即被告陪同其前往臺中 ,並於其提款時為其把風等語(見第229號移退卷第39至4 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少年賴○晨拜託其於少年 賴○晨提款時在旁把風,其才前來臺中等語(見第229號移 退卷第24頁),足見被告係因車手即少年賴○晨之委託始 前來為少年賴○晨把風。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 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被告就此部分係因少年賴○晨之委託始於上開時、地進行 把風工作,可見被告之角色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較外圍、 邊緣性之角色,且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為集團內之底 層人物即車手,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 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丁○○,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於陪同少年賴○晨行動及把風時,已明顯知悉告 訴人丁○○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丁○○行使偽造公文書,顯有疑義,實 難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相繩於被告。   ⒉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少年賴○晨依暱稱「財2.0 」指示成功提領款項後,少年賴○晨通常會依上開暱稱之 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惟查,少年賴○晨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丁○○ 申設前揭帳戶內提領15萬元後,被告、少年賴○晨旋即為 警逮捕,尚未開始著手為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尚 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 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少年賴○晨聯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為少年賴○晨自告訴人丁○○申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已發還告訴人丁○○(見第229號移退卷第73頁)。 3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為被告與少年賴○晨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不予沒收。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5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少年賴○晨,供少年賴○晨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惟該手機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30

TCDM-113-原金訴-110-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許禹伶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陳奕安 陳致仁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奕安、張墩 豪、潘智偉、陳致仁、黃建豪5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暨其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張墩豪、潘智偉 間業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和解成立在案 (見本院卷第155、158頁),是本件僅就原告與被告陳奕安 、陳致仁、黃建豪間之訴訟為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人於110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顏聖賢等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陳奕安收集人頭帳戶、交付金融卡 予車手提款、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張墩豪擔任車手及指派 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頭),陳致仁、黃建豪、潘智偉則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初起,假借在 某網站投資可獲利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9日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分三筆轉匯至其他三 帳戶後,由被告陳奕安指示被告張墩豪提領款項,再由被告 黃建豪、潘智偉、陳致仁依被告張墩豪之指派提領上開款項 後交付予被告張墩豪,被告張墩豪再將之交付陳奕安或訴外 人顏聖賢,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3903、19127號、112年度偵字3672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27、268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2、18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 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 豪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 豪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暨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簡-24-20241230-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3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4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行「並獲取提款金額 1.5%之報酬」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附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 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凱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主張 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到警局指認時才知李○凱 之真實姓名等語(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 識李○凱,且李○凱於案發時已年滿17歲,衡情其外觀應與年 滿18歲之人並無太大差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李○凱之 實際年齡尚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均不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但其未自動繳回其供 陳之犯罪所得6,000元,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高 所戒字第11390006460號函可憑,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嗣後復由李○凱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 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等所匯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交給李○凱,並無證據證明 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 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 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 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 李0凱(民國00年0月生,涉案部分另由警方依法移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丙○○、甲○○、乙○○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丙○○、甲○○、乙○○等3人,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郵局帳戶,再由戊○○依詐欺集團少年李0凱指示,配合少 年李0凱載運及交付上開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郵局提款卡,接續提領丙 ○○、甲○○、乙○○等3人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少年李0凱收執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 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嗣因丙○○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調 閱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丙○○、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李0凱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少年李0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少年李0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戊○○係一線提款車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五)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六)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2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詐欺集團少年李0凱 間就上開犯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併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其針對同一告訴人於密集時間、空間接續提款行為, 侵害法益同一,請各論以接續犯。其侵害告訴人丙○○、甲○○ 、乙○○等3人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未扣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丙○○配合辦理云云,誆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3:27 29985 000-00000000000000 戊○○ 2 甲○○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甲○○配合辦理云云,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3:38 49985 113.8.24. 23:47 29108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乙○○配合辦理云云,誆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6. 13:59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8.26. 14:06 49985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戊○○ 113.8.24. 23:3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新鼎吉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0 20000 2 113.8.24. 23:33 20000 3 113.8.24. 23:4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大門市ATM 15000 4 113.8.25. 00:01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工協店ATM 20000 5 113.8.25. 00:01 20000 6 113.8.25. 00:02 20000 7 113.8.26. 14:08 14:09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8 113.8.26. 14:09 39000

2024-12-27

KSDM-113-金簡-1092-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素芳 被 告 洪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7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 訴外人林彥彬、許文彥、劉正彬、劉正英(下稱林彥彬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 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林彥彬等4人分別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許文彥、劉正彬、劉正英(下稱許文彥 等3人)擔任提款車手,並可自提領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 ,被告及林彥彬則擔任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予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7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莊俊賢」之帳號與原 告聯繫,佯稱下載並操作「KUCOIN」軟體後,儲值並投資以 太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上午 9時53分許匯款82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系爭 詐欺集團將該匯入款項依序轉入第二、三層帳戶後,由許文 彥等3人依「大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情節提領第三層帳 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彥彬或被告轉交系爭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82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已與林 彥彬等4人各以16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金額應自82萬元 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賠償,也 不同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 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1541、2084、2472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詐欺等案件(下合稱刑事案件 )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取款車 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企 圖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0年12月1日受有18萬元損害,業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①提款車手 ②提款情節 ③收水者 ④提款車手報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蘇浤嘉帳戶 110年12月1日9時56分匯款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曹偉倫帳戶 110年12月1日10時4分匯款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正彬帳戶 ①劉正彬 ②提款情節: ⑴110年12月1日10時8分、18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日進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 ⑵110年12月1日10時35分、44分、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萬5,000元。 ③被告 ④4,950元 110年12月1日9時58分匯款28萬元 110年12月1日10時6分匯款25萬元 110年12月1日9時58分匯款27萬元 110年12月1日10時7分匯款12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劉正彬帳戶 ①劉正彬 ②110年12月1日12時33分、34分、36分、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新光銀行大甲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 ③被告 ④1,190元 110年12月1日10時9分許匯款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正英帳戶 ①劉正英 ②提款情節: ⑴110年12月1日10時31分、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 ⑵110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4萬9,000元。 ③被告 ④1,490元 110年12月1日9時59分匯款22萬1,500元 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靜如帳戶 ①許文彥 ②110年12月1日11時0分許至11時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110年12月1日10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楷倫帳戶 ①許文彥 ②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門市分行提領15萬元。 ③林彥彬。 ④1,500元

2024-12-27

TCDV-113-金簡-5-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舒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1號、第25119號、第27396號 、第28099號、第28210號、第29128號、第29483號、第32992號 、第3426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38012號、第41011號、第4259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所示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撤銷。 江舒惠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本院宣告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部分)。   事 實 一、江舒惠依其社會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委由他人匯款或提領 款項交與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匯 款項或協助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GFFR 圓圓 訊息量大 不要催!!」(下稱「圓圓」)、「GFFR-孫弘」(下稱「 孫弘」)、「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凌晨3時14分許,以LINE傳送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封面與「孫弘」 ,並告知其名下的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 幣帳戶(對應之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的戶名為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應用戶即江舒惠【 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依「孫弘」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同年3月20日起至3月29日間,以 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並於112 年3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與其他不詳之款 項,共計48萬1,000元交與「叮叮客服-USDT」,以此方式掩 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㈡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代辦貸款」,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22時4分許,以LINE傳送其臺灣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SSL【Se cure Sockets Laye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 用於保障網際網路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 與伺服器或兩個系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 性與網站辨識),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 」,另依「代辦貸款」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建國分行臨櫃辦 理約定轉帳設定⒈何長興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永豐銀帳戶)及⒉何長興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中信銀帳戶)。 嗣「代辦貸款」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於附 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江舒惠本案 彰銀帳戶後,遂指示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 匯款225萬元而掩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仕沅等9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 分局、苓雅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舒惠及 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舒惠固坦承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 匯款、設定約定帳戶,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與其他不 明款項合計48萬1,000元後,交與「叮叮客服-USDT」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覺得我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最初係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00元,被告僅係一味聽從 詐騙集團「孫弘」指示而無主觀犯意,因為「孫弘」所騙, 始落入詐騙集團圈套,擔心若未依詐騙集團指示而為,將因 此擔負責任,且相信「孫弘」指示被告所提款項均為學員帳 戶所支出,並未意識到錢有何問題,亦未意識到自己已成為 詐騙集團利用當作車手之工具,提供網銀密碼部分,亦係被 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依「孫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2年3月20日起 至3月29日間,以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 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張仕沅所匯款項,除5,512 元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外,餘款則係經被告提領而轉交 「叮叮客服-USDT」。又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 彰銀帳戶與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 、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另依「代辦貸款」指 示,辦理設定約定帳戶,並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 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江舒惠本案彰銀帳戶後,再由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 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第25119號偵卷第11至14頁、第201 41號偵卷第67至71頁、第335至337頁、第29128號偵卷第8至 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5至36頁、原審訴字卷第210至211頁 、第261至270頁及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 真。  ㈡被告主觀上與暱稱「孫弘」、「代辦貸款」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之說 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 號、第176 號、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因電 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 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 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 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 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 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 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 ,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 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 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 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 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 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 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 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 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 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 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 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 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 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 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 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 ,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帳   戶使用者代碼、密碼、SSL碼(SSL【Secure Sockets Laye   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用於保障網際網路   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與伺服器或兩個系   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性與網站辨識)及   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   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   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提領   交予他人或轉帳匯款予他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之去向而洗錢。  ⒊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   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   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   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   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   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   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   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   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   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   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   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   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   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餘歲之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曾打 零工、協助丈夫處理補習班文書,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而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於案發 前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孫弘」、「代辦貸款」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帳戶供投資學員匯入再 向幣商買幣儲值獲利為由;以提供帳戶可以製作假金流為由 ,並要求設定與被告不相識之「何長興」的永豐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且不斷與被告商討哪些 銀行嚴格,因此不需至該等銀行去辦理開戶或設定約定帳戶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及密碼後,帳戶內出現不尋常多筆金錢 存入之紀錄,「孫弘」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其依指示提款、匯款,由上可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為 後續提領、匯款之人,絕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 人會有之舉,反而顯然涉及不法之犯行。  ⒌復參以被告與「輕鬆接單」、「圓圓」、「孫弘」、「叮叮 客服-USDT」、「代辦貸款」間並不相識,亦不清楚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或其等任職的實際公司行號,毋寧僅係被告為 了求職賺取財富或為取得補習班開業資金而於社群網站Face book廣告、LINE轉貼聯絡人資訊等不明管道所接觸之LINE帳 戶而已,彼此間難認有何情誼、信任關係存在。又該等工作 完全不需要耗費智能與勞力,被告對該等不詳來源之金流, 僅泛稱係幫忙其他學員的款項(原審卷第267頁),然其既 不知曉該等學員究係何人,也根本未受到該等學員本人委託 辦理,且於我國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設、網路銀行便利 程度甚高之情況下,則被告所稱該等學員何以需將財產匯至 毫無信任關係的被告帳戶,而徒增財產遭到他人侵吞之風險 ,被告完全無以說明,堪認其所謂「幫忙」,應係非正當合 法之工作。況參諸被告曾向「孫弘」以傳送訊息詢問「這樣 人家匯款到我帳戶會有問題嗎?」,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憑(第20141號偵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匯款至其自身帳戶,該等款項本具有高 度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已經有所懷疑。被告雖辯稱 係詢問「孫弘」會不會跟學員有糾紛之意云云(原審卷第26 7頁),然細查該訊息前後內容,均係被告與「孫弘」詢問 提領款項、交付款項與取款車手「叮叮客服-USDT」的細節 ,「孫弘」更係回覆稱「不會,那都是學員獲利來的錢!」 等語(同上偵卷第137頁),而被告也沒有任何再追問如何 避免或釐清與該等學員金錢責任歸屬問題,足認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⒍再者,「孫弘」告以被告如何回應銀行及「叮叮客服-USDT」 時,均要求被告悖於其等所議定「幫忙其他學員處理投資獲 利」之理由來回答銀行行員或「叮叮客服-USDT」;「孫弘 」要求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避免櫃員問東問西被告 答不出來,1次2萬元慢慢領出來,不要明天等情,有被告與 「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佐(同上偵卷第137頁 、第141頁、第151頁、第179頁);「代辦貸款」則教導被 告於銀行行員詢問開戶或綁定約定帳戶時之說詞,還要求被 告要向行員講得生動一點等情,有被告與「代辦貸款」LINE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同上偵卷第211至217頁),倘匯至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正當來源管道之財產,豈有需要向行 員「謊稱」以求成功開戶或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汲汲皇皇地 要求被告務必當日將匯入的詐欺款項分次提領,要求不得至 櫃台臨櫃取款,此與一般金融交易秩序大相逕庭,具有一定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難以對此明顯詭異之情形推諉不知。 況且被告對於該等人之身分或資歷全然不加查證,卻積極地 為本案詐欺集團為匯款、提領,實難遽認被告未諳世事而與 現今社會脫節之人等相類,而謂其就本案不具詐欺、一般洗 錢之容認故意。  ⒎綜上,本院衡酌:⑴依被告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   對「孫弘」使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陸續轉匯至本案遠   東商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暨對「代   辦貸款」使用其所有之本案彰銀、合庫帳戶,並辦理約定轉   帳,陸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再轉匯他人,已感到奇怪,被   告業應察覺「孫弘」及「代辦貸款」等所為與一般公司收受   款項或貸款等交易方式迥異;⑵一般公司商務交易往來,理   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   議,而「孫弘」、「代辦貸款」使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本案帳 戶,並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匯他人,顯係使金流狀況受多層化 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 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孫弘」 、「代辦貸款」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及轉匯款項等行為 ,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行為;⑶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 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 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足認附表 所示告訴人張仕沅等9人先後匯入(含轉匯)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乃係「孫弘」、「代辦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 範圍;縱認被告初始確實因求職而匯款500元至「輕鬆接單 」所指定之帳戶,利用被告求職或貸款等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被告,則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 等。本案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孫弘」、「代辦貸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孫弘」、「代辦貸款」指 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及轉匯款項,被告與「孫弘」、「代 辦貸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 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 採。  ㈢被告本案所犯是否三人以上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 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   細譯被告與「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同上偵卷第129 頁、第135至139頁)可悉,所謂「叮叮客服-USDT」係「孫 弘」所指定之取款車手,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所悉,「 叮叮客服-USDT」與被告之交易,不僅沒有提及販售虛擬貨 幣價格或其他議價事項,僅因應檢警追緝而隨意要求客人風 險評估(Know Your Customer)虛應一下故事而已,有被告 與「叮叮客服-USDT」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同上偵卷 第253至257頁),堪認「叮叮客服-USDT」與「孫弘」係同 一詐欺集團之不同人無訛。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叮叮客 服-USDT」1男1女於臺北市○○○路0段的萊爾富旁向我收取款 項等語(同上偵卷第68頁),可見連同被告計入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就其所參與本 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認識無訛。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   被告與「代辦貸款」間,就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 工之一環,而將詐得款項匯款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行為,顯 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 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 其等之LINE對話擷圖(同上偵卷第183至251頁)與卷附被告 與「王弟」間之對話擷圖(第25119號偵卷第31至117頁,未 依時序擺放)相同,僅係暱稱不同,此外,本案卷內尚乏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尚有其他共犯乙節有所認識, 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 被告所犯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 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 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 重。   ⒉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6至編號9之洗錢,其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法定 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是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 明即可。     ⑷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就如附表編號6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部分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 6至9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 與「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圓圓」、「孫弘」 、「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6至9部分犯行與「代辦貸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經原審及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原審訴字卷第209 頁、第243頁及本院卷第117頁、第194頁),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罪名之基礎樣態, 且公訴人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足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 審理。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1、編號4至9部分)之理由 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張仕沅、楊雅婷、呂紫柔、凃碧蓮、楊鼎鈞、康台鳳、劉雲 峯先後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已賠償16萬7,000元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217號、第221號、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18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233頁、 第237頁、第241至248頁、第253頁),足認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部分回 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就附表編號1、編號編號4至9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 判決就各該部分之科刑之審酌,均有未洽,是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4 至9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並匯 款、提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及刑事 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惟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 審酌被告本案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人,然對於法益 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參與情節 程度,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匯款、提領 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附表編號1、編號4 至9張仕沅、楊雅婷、呂紫柔、凃碧蓮、楊鼎鈞、康台鳳、 劉雲峯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上揭告訴人7人先後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 已賠償16萬7,000元,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 果不法程度降低等情,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無前案 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 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乃為兼職及貸得資金協助 配偶創業(第29128號偵卷第11頁、第20141號偵卷第337頁 ),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並於前 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 防因素,被告於偵審中雖否認犯行,仍與部分告訴人調(和 )解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情形,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有部分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 可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母月收入2 至3萬元、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頁及 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6至9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本件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 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 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 號、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7部分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全案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   )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   無信任關係之人並匯款、提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   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   人,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   酌被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   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   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   、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保母月收入2至3萬元、有2 名子女需要扶養等語   之一般情狀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有部分被害人於審理中   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經核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業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影響本   案原審法院之結論。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均屬法定最低本   刑以上之低度刑區間,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違誤,量刑   尚稱妥適,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量刑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   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   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經核就被告於此部分之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 部分移送併辦案件,容待後續處理(詳後述),可見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依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而不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 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院亦不定執行刑,併此敘 明。   六、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 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 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本 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匯款及提領款項,而 為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被告於 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本案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且被 告既已將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匯款至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第三人帳戶,或提領後交與「叮叮客服 -USDT」,則其對匯入本案郵局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 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 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論述是否宣告沒收,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 無庸撤銷改判,僅補充說明如上。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   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12月13 日)始提出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 指被告有未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北檢力鼎113偵3657 6字第1139126611號函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惟因本案 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且關於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與 檢察官於原審併辦意旨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10至16部分)俱不相同,倘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已起 訴部分亦應為數罪關係,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 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判決第11頁六、退併辦部分)。乃檢 察官復以同一事由,將原審上開退併辦部分(原判決附表編 號10部分),復併辦予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已與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 其求為緩刑之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院固具 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9人,且尚有前開退併辦部分待 檢察官另行處理,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尚無從以 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 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呂俊儒移送併辦 ,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被告行為方式及時間 本院宣告刑(主文) 一審宣告刑 1 張仕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五分埔中韓批發」、「沐熙」向張仕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 15時36分許 5萬元 江舒惠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8日: ①16時59分許轉匯5,512元 ⒉112年3月28日: ①17時46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7時47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28日 15時37分許 2萬8,500元 112年3月28日 15時39分許 2萬1,500元 2 何宸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允樂」向何宸維介紹兼職工作,並佯稱須先註冊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 ①13時10分許轉匯1萬9,512元 上訴駁回。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筠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向黃筠芬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3時許 1萬7,300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4日: ①13時6分許轉匯1萬5,812元 ②13時41分許轉匯13萬0,512元 ③14時2分許轉匯1萬1,312元 ④13時32分許轉匯1萬1,412元 ⑤15時2分許轉匯1萬0,012元 上訴駁回。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楊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宥婷」、「王亦發Allen」向楊雅婷佯稱:獲取行政助理職位,並以操作投資差價作為薪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 13時5分許 3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 ①13時14分許轉匯1萬0,012元 ②13時35分許轉匯1萬9,512元 ③19時50分許轉匯3萬0,012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呂紫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咖波來點名」、「G苑長」等人向呂紫柔佯稱:於群組簽到可獲取兼職薪資,並轉介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 17時20分許 10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①17時29分許轉匯3萬9,512元 ②17時41分許轉匯2萬9,312元 112年3月28日: ①13時14分許轉匯4萬3,412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27日 17時21分許 1萬元 6 凃碧蓮 凃碧蓮透過其堂姊涂美華轉發LINE群組「首席交流群」之相關訊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加入「科虎大戶官方網」之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3時54分許 35萬元 江舒惠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鼎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楊鼎鈞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 13時42分許 10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康台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箐靜」向康台鳳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5時24分許 132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雲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劉雲峯佯稱:抽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0時58分許 100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26-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翔 王星貿 蔡鈺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 蔡政鈺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之罪 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丁○○、甲○○及庚○○(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 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95、10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 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丁○○擔任收簿手兼指示車手提款、被告甲○○提供帳戶兼 轉帳車手、被告庚○○提供帳戶兼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 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規 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②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同時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 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即112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③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 ,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 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是本件被告甲○○、庚○○提 供帳戶後復參與轉帳或提款工作,已從應負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正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 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丁○○於本件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被告庚○○因有犯罪 所得而未繳交,均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⑶被告甲○○於偵查及本件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新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收取甲○○、庚○○所提 供之帳戶兼指示甲○○臨櫃提款、被告甲○○、庚○○則除提供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交付該等 犯罪所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自均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甲○○、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3個 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所吸收,又所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行為,復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間,就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丁○○與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間,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而對於該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3人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丁○○、甲○○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庚○○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被告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業 如前述,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甲○○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業如前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分別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丁○○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兼指示車手提款、被告 甲○○、庚○○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兼提領車手,就詐欺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已難輕縱。又被告3人雖分別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被告 丁○○、庚○○均同意賠償1萬5,000元;被告甲○○同意賠償2萬 元,惟均尚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審訴卷第87至88頁),僅屬被告3人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 量刑之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甲○○ 所犯加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 法重之憾;另被告丁○○、庚○○,就上揭各該次犯行分別經本 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均不該 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 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丁○○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兼指示車手提款工作、被告甲○○、蔡鈺 正則擔任提供帳戶兼轉帳或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係擔任基層收簿手、轉帳或提款 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分別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 ,被告丁○○、甲○○均同意賠償15,000萬元、被告庚○○同意賠 償2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88頁),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符合洗錢輕 罪減輕之規定、被告丁○○、甲○○未獲得報酬、被告庚○○獲得 報酬7,800元尚未繳交,暨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虛擬貨幣業,月入 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監視器業,月入約3至5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建築業,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酌 減後之上、下限刑期為7年、6月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 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仍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3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之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丁○○、甲○○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尚繫屬於其他 法院或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是被告丁○○、甲○○ 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 明,應待被告丁○○、甲○○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丁○○所取得之甲○○、庚○○所有之本案帳戶,雖係其等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低微, 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等帳戶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查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 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 明。  ⑵查被告庚○○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7,8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核其犯罪所得為7,800元,雖未扣案,然未繳 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3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綽稱:排骨)、甲○○、庚○○、黃丞懋(另行通緝)與 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顏曉琳」、「曉琳winnie顏 」、「ICE-Linda」、「平安就是福」、「陳文風」、「陳 文風-助理-陳思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庚○○,於民國111年之不詳時間,將甲○○名下之四通八達 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四通八達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四通八達帳戶)資料以 及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庚○○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丁○○、黃丞懋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新北市 淡水區、臺北市南港區),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內款項隨即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內,而【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四通八達帳戶及庚○○帳戶內 ,甲○○再依丁○○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臨櫃將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自四通八達帳戶轉匯入附表所示之【第 四層帳戶】,庚○○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其帳戶內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庚○○僅涉附表編號1被害人部分),並 將領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從事詐欺水房並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於取得贓款後透過層轉,由車手提領或轉為虛擬貨幣之事實。 2、坦承車主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時,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即係四通八達帳戶之事實。 3、坦承遭警逮捕時,仍持續從事控房工作,並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販賣人頭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甲○○提供四通八達帳戶供收水錢之用,並擔任車手之角色等事實。 2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自111年1、2月間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持被告丁○○交付之四通八達公司文件開設公司帳戶後,將四通八達帳戶交予其供作詐欺之用,並聽從其指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丁○○指派之人,所受報酬為提領金額2%等事實。 2、坦承依被告丁○○指示於111年6月29日自四通八達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帳24萬2,19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3、證明綽號「排骨」之人即係被告丁○○,受其指揮持四通八達公司金融卡,前往提領款項後,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被告丁○○指定之對象,提領金額合計超過1億4000多萬元等事實。 4、證明被告丁○○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在群組內指揮車手去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黃丞懋,並擔任車手工作,接受被告黃丞懋指揮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後,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黃丞懋,前後提領金額達數百萬元以上,並受有提款金額1%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7月4日自庚○○帳戶提領100萬元詐欺贓款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 3、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到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到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申請書4張 3、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到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7 證人杜承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從事水房工作,被告甲○○係被告丁○○手下,而四通八達帳戶則係被告丁○○旗下配合之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傅榆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曾幫忙設定四通八達公司帳戶為人頭帳戶之約定帳號,四通八達帳戶實際上為被告丁○○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係被告丁○○配合公司戶之負責人並聽從被告丁○○指示,自該公司戶中領款之事實。 9 證人洪俊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即係綽號為「排骨」之人,四通八達帳戶為錢之公司戶,且該帳戶實際上為被告丁○○所使用等事實。 10 被告甲○○IPhone XR、IPhone12 Pro Max手機勘察摘要各1份 證明被告丁○○以暱稱「排骨」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指揮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在群組對話中亦多次提到「排骨」等事實。 11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暨李美聰、黃震宇、王文慶、李惠惠、黃柏瑋、庚○○、四通八達通訊有限公司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庚○○簽名之匯款申請書、洗錢防制登記表、李惠惠簽名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 2.被告庚○○、李惠惠、四通八達公司網路銀行之登入時間及登入IP位址資料表各1份 3.證人傅榆藺擔案手機蒐證照片7張 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合1份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 (一)所涉法條:   核被告丁○○、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關係:   被告丁○○、甲○○、庚○○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競合關係:   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罪數關係:   被告丁○○、甲○○對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各次所涉,行為互殊,犯意 有別,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   被告丁○○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第二層】 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第三層】 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第四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111年6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9日15時3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超商 3萬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15時22分許,68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15時24分許,128萬4,359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四通八達通信有限公司】 111年6月29日15時56分許,24萬2,190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無 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 第一商銀淡水分行 10萬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4日13時53分許,9萬9,615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4日14時47分許,109萬8,500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庚○○】 無 無 庚○○於111年7月4日14時51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戊○○ 111年6月29日 猜猜我是誰 111年6月29日11時54分許 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 5萬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15時22分許,68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15時24分許,128萬4,349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四通八達通信有限公司】 111年6月29日15時56分許,24萬2,190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無 3 己○○ 111年6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9日9時32分許 中信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南港 區) 60萬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15時22分許,68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15時24分許,128萬4,349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四通八達通信有限公司】 111年6月29日15時56分許,24萬2,190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無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26

SLDM-113-審訴-1761-20241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39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羽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陳彥羽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ABC」、「黑崎一護」之成年人及郭家宏(被 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由陳彥羽負責監控車手 提款,並約定得按車手所提款項0.5%收取報酬。陳彥羽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 秋鋒佯稱:使用國喬公司網站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秋鋒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李秋鋒位 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下稱李宅),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予自稱「張家明」(持偽造之張家明工作識別證)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由「張家明」交付(由陳彥羽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之)保證約定書、提款憑證單據予李秋鋒而 行使之,另由陳彥羽全程在近處監控、把風,得手後,旋將 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李秋鋒佯稱:使用國喬公司網站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 云,約定於112年10月19日14時許,在李宅交付200萬元,由 郭家宏於同日14時許,持偽造之國喬公司外派收款專員「吳 冠緯」識別證,欲向李秋鋒收取現金200萬元,並立即層轉上 手,而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予李秋鋒而行使,另由陳彥 羽全程在近處監控、把風,以此方式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因李秋鋒已於112年10月17日報 警,而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未得逞,並遭在旁監控之員警 逮捕。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為求精 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秋鋒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 告)郭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及郭家宏遭逮捕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 59-66頁)、詐騙集團成員面交贓款路徑之道路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卷第70-7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警 卷第67至69頁)、存摺影本(偵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主文欄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述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66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 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較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 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事實業已記載 ,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 會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二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加重詐欺( 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未遂)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2.被告已著手於事實二所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就事實二所載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 像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參與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著手)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 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未遂部分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符 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 罪之時間相距不遠;以相同(似)方式實行犯罪,衡諸罪責 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利益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並未扣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須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符,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一 陳彥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没收。 二 如事實二 陳彥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没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0NE8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一卷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IPH0NE8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一卷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SDM-113-金訴-900-20241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共組聯繫群組」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0號 、第8572號、第13783號、第13784號及第16077號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判決有罪 在案,故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等詞、第7行所載「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詞,應更正為「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等詞 ,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等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所載「並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影 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憑 」等詞,應更正為「並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含提領影像)、台新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等詞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 第20、2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司機載送提款車手提款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 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子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因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 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司機載送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 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葉群樂、「順風順淼」、「一飛沖天」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要件,故洗錢輕罪不 得依此規定減輕其輕。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轉接手工 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 層司機,尚非最核心成員,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已獲 得報酬4,000元尚未繳交,暨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廚師,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 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獲有4,000元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2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葉群樂(另行通緝)、TELEGRAM暱稱「順風順淼」、 「一飛沖天」之人共組聯繫群組,與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通訊軟體LINE投資社 群,以「假投資」詐術行騙乙○○,使乙○○陷於錯誤,於民國 112年12月12日9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群樂依「順風順淼」 、「一飛沖天」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群樂前往領款。葉群樂經由丙○○搭 載於112年12月12日9時11分許,從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174 巷口6弄下車,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葉 群樂復於同日9時15分許,在該超商內ATM提領上開15萬元殆 盡。葉群樂領款完畢後,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丙○○搭載離去。葉群樂再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 含提領影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丙○○涉及之贓款為15萬元,屬於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葉群樂、「順風順淼」、「一飛沖天」、不詳上 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自承從葉群樂提領之款項抽取報酬,包車1日為4000元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審訴-1682-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楊宸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被 告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告訴人 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就洗錢自白部分,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與弟弟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8號案件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楊宸欣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 12年8月12日19時48分許,假冒「家事服務客服人員」及「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勳德,誆稱:因駭客入侵至會員服 務改為自動加值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 除設定云云,致張勳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宛娸(所涉幫助洗錢等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 第5234號提起公訴)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宸欣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鐵新竹站附近天橋下,拿取裝有上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市場附近,將 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接獲警察電 信金融平台通報提領熱點,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行 動數據上網歷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勳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勳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遭受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新竹市本轄112年8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楊宸欣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操作ATM提領畫面8張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並無足證明被告上揭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張勳德 (提告) 112年8月12日21時25分許 2萬9,986元 陳宛娸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大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29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27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32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4分許 2萬9,985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竹竹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2024-12-25

SCDM-113-金訴-71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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