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趙金華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803元,自112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0,80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
南往北外快車道直行,行至該路72號前右切變換車道,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及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怡帆所有並駕駛停放於該路南往北慢車道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道致乙車往
前推撞訴外人鍾淑珍停放同向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丙車)造成乙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陳怡帆駕駛之乙車,固有於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之慢車道停車,而違反上開規定,應受上開行政
罰之處罰,惟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第二章道
路橫斷面設計」之「2.2.2 慢車道」,就慢車道定義,係指
在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供機車及慢車使用之車道,故本
院審酌陳怡帆能注意或得預見者,係違妨礙機車及慢車通行
,或有致機車及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並不包含到被告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慢車道所生之事故,故陳怡帆並無過
失可言,此卷存交通部總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見本院
卷第21-27頁),是被告抗辯陳怡帆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云云,即無可採。是則陳怡帆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過失,則
被告所有甲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然對陳怡帆並無損害
賠償債權可言,從而被告抗辯抵銷280,000元,於法即屬無
據,合先敘明。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
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
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用1,
833,943元(工資費用291,532元,零件費用1,542,411元)
,已超過承保金額1,644,300元,故以1,644,300元賠付陳怡
帆,扣除乙車殘體標售所得152,000元,原告實際代位請求
金額為1,492,300元(1,644,300元-152,000元=1,492,300元
)乙事,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
、賠償資料、殘體拍賣追回賠款、汽車保險單、保險條款為
證(見本院卷第37-65、261-273頁)。本件原告主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修護費
用及乙車車禍當時之價值,有所爭執,故本件應究明者為乙
車修理費用金額為何?乙車當時之價值為何?乙車是否修理
費用逾乙車當時價值之情形。經查:
①本件第一次檢送上開車損照片、估價單送台灣區汽車修理
同業公會(下稱甲公會)鑑定乙車未發生事故之價值及預
估之維修費用,經該甲公會回函略謂乙車2023年1月未發
生事故之價值為160萬元,修復費用評估為零件費用1,542
,411元、鈑金費用244,730元、烤漆費用157,672元,合計
1,944,81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23頁)。又第二次將
上開車損照片、估價單另送臺北市汽車修理保養同業公會
(下稱乙公會),經乙公會回函謂乙車必要項目修理費用
為1,442,657元(零件費用1,243,157元、工資費用199,50
0元),乙車於112年1月17日至同年12月未發生車禍之中
古車價值約1,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73、387
頁),本院審酌甲公會對於維修金額明顯高於折算後之金
額,而乙公會鑑定之金額並未逾原告主張折算後之金額,
且就乙公會認定有必要維修部分,予以羅列該項目之金額
,故應以乙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足見維修之必要費
用並未逾乙車當時之價值,宜以支付維修費作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乙車自2021年3月(見本院卷第107頁之車籍資
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7日,已使用1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3,303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3,157÷(5+
1)≒207,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3,157
-207,193) ×1/5×(1+10/12)≒379,8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43,157-379,854=863,30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199,500元並扣除乙車殘體標售所得152,000元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910,803元(計算式:863,303元+199,500元
-152,000元=910,803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1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0日送達,有卷存第155頁送
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2-屏簡-626-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