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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9號 原 告 李鳳君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向左偏行,亦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被告因上開疏 失而閃避不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51,460元。  ⒉看護費用:19,200元。  ⒊交通費用:6,000元。  ⒋保健品費用:3萬元。  ⒌後續2年之醫療費、交通費:30萬元   ⒍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280,338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⒐共計1,595,108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獲強制險保險金86,490元,應予扣除。對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意見,被告應無過失責任,被告已就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尚未判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有 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號偵查時,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做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 肇事主因(見中簡卷第18頁),故本院認為原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分擔應為70%,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 ,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1,46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中簡卷第85、165-75頁)附卷可憑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住院至同年月30日出 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所 需看護期間共計12日,以每日1,6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為19,200元(計算式:1,600×12=19,200),應 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門診追蹤期間,多 次由其住家位於大里區至中國醫藥醫院就醫治療,10次共20 趟(單趟預估車資300元)共計花費車資6,000元等情,與網 路車資計算相符,應予准許。     ⒋保健品及後續2年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保健品費用 3萬元及後續2年之醫療費、交通費30萬元,未據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證明之,核屬無據。   ⒌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李俊皇所有,李俊皇業將系爭汽 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可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適格。   ⑵系爭機車係於9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上開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至112年1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2月,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87,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日揚機車行收 據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77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70元(計算式:87,00×1/10=870) 。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建議居家休養3個月,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樓精品 店擔任銷售員,每月平均薪資為81,65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81-83頁)。是以,原告 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80,338元【計算式:81,652/30×1 03(休養期間)=280,338】,洵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未婚, 高職畢業,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樓精品店擔任櫃姐,月薪 平均10萬元,需扶養父親,名下有1筆土地;被告未婚,高 職畢業,於融資公司任職,月薪平均28,000元,需扶養父親 ,名下有機車1輛、投資1筆,此有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中簡卷 第95-9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所受傷勢非輕;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 0%,前已述及。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⒏小結:上開金額合計557,8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1,460 元+看護費用19,200元+交通費用6,000元+機車修繕費用870 元+不能工作損失280,33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57,868 元)。惟被告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67,360元,再 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86,490元(見中簡卷第99頁)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80,8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0,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5

TCEV-113-中簡-3909-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岳昇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區中華北路近大甲溪橋之路段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 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 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顯示為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 時,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往前直行,適紀秋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清水區中華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段欲左轉(舊)中山路時,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紀秋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旋轉肌撕裂 、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岳昇肇事後停留現 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昇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紀秋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案, 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52頁 、第67頁至第73頁)。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 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上路 ,對於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交通號 誌之指示,於其行向號誌圓形紅燈與左轉綠燈同亮之際,即 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撞擊左轉之告訴人機車,顯見被告駕駛 車輛未遵守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責任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明確。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53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迄於本案終結前,被告與告 訴人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故告訴人之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與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傷勢非輕等節。 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之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育有3名 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交易-2333-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金旭 謝世寶(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 上 訴 人 謝綉綉(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素蘭(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秀惠(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麗玲(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麗雅(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佳惠 謝明良 謝混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謝明良應給付上訴人謝金旭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 壹佰貳拾肆元。  被上訴人謝混閔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分之二六六二一,及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三八七二分之七二○ 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 麗玲及謝麗雅公同共有。 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之 其餘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謝金旭變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謝金旭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謝金 旭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謝明良負擔;上訴人謝世 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請求部分,由 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謝混閔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謝金旭、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 謝麗雅(後6人下稱謝世寶等6人,與謝金旭合稱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及各依謝 金旭、謝金灜(謝世寶等6人之被繼承人)與謝金梱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吳佳惠應 將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就臺東縣○○市○○○段(本案所涉土地之地 段相同,下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4地)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即原判決附圖) 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2626.4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1819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J部分所示(面積5051.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謝金旭。㈢被上訴人謝混閔(與吳佳惠、謝明良合稱被 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分 別為91.13平方公尺、397.95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謝金旭。㈣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區塊B範 圍所示(面積387.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 等6人公同共有。㈤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區塊B 範圍所示(面積5900.9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 區塊B範圍所示(面積193.3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如認謝明良與 吳佳惠間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謝明良追加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本院卷第 281頁),另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將原請求移轉特定部分土地 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該部分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 最終確認聲明如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先位之訴聲明(聲明㈢至㈥為變更之訴,以下依序稱先位聲明㈠至 ㈥):   ㈠原判決廢棄。   ㈡吳佳惠應將000等4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㈢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6.48分之2626.48、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7812分之1819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33045分之50516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 旭所有。   ㈣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131、000 0000分之3979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旭所有。   ㈤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151分之38708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   ㈥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90091、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872分之19339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  對謝明良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以下依序稱備位聲明㈠、㈡):   ㈠謝明良應給付謝金旭新臺幣(下同)5,825,551元。   ㈡謝明良應給付謝世寶等6人247,731元。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相同契約關係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 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上訴人於本院合 法變更為適於執行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 結,本院已無庸再就原訴加以審判,該部分自無廢棄原判決可 言。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謝金旭與訴外人謝金瀛(OO年O0月OO日歿)、謝金梱(OO年O月O日 歿)、謝鎗、謝育錡為訴外人謝四厚(OO年O月O日歿)之子女。 陳罔(OOO年O月O日歿)為謝金瀛之妻,謝世寶等6人為謝金瀛及 陳罔之子女。謝明良、謝混閔為謝金梱之子,吳佳惠為謝明良 之妻。  ㈡謝四厚與謝金梱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6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 生前某日(下稱系爭日期),以謝金灜、謝金梱、謝金旭於系爭 6地各自耕作範圍之土地,贈與並分配予其3人,及將甲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後之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其3人,相關返 還請求權以謝四厚死亡為停止條件,由謝金旭、謝金灜於系爭 日期各依如附圖二J部分(謝金旭)、附圖四紅色(謝金旭)、黃 色(謝金灜)區塊所示耕作範圍,承擔謝四厚於甲借名登記契約 之契約地位(謝金旭承擔部分,下稱乙借名登記;謝金灜承擔 部分,下稱丙借名登記)。 ㈢謝金梱死亡後,000等4地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良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為謝混閔所有,並依分割繼承之土地,繼承乙 、丙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謝金瀛之繼承人謝世寶等 6人(陳罔死亡後,由謝世寶等6人再轉繼承)則繼承丙借名登記 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系爭6地借名登記關係雖因謝金梱死亡而 消滅,然約定返還請求權需謝四厚死亡始得行使,自謝四厚死 亡時起算,迄本件起訴未罹於時效,謝金旭、謝世寶等6人得 各依乙、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分別請求謝明良、謝混閔返還附圖二J部分、附圖四紅、 黃色區塊所示土地面積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 圍)。 ㈣謝明良為規避車禍賠償責任,與吳佳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於OO年O月OO日就000等4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無效;上訴人 對謝明良有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債權,得代位謝明良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吳佳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如認無通謀虛偽 之情事,備位主張謝明良擅自處分借名登記土地而陷於給付不 能,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㈡)、 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適用委任規定(先位聲明㈢、㈣)、 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先位聲明㈤、㈥)、民 法第226條第1項(備位聲明),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謝世寶等6人 ),求為命如其等前述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並無甲借名登記契 約。縱屬存在,則:㈠謝金梱不同意由謝金旭、謝金灜承擔該 契約關係,況此契約關係於謝金梱OO年O月O日死亡時即消滅,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迄上訴人為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係臨訟方整理系爭6地,自不能以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所 指稱之範圍作為其等於系爭日期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時之耕作 範圍;㈢謝金旭與謝金灜於系爭日期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時, 上訴人請求移轉之耕作範圍不存在,不生贈與效力。且上訴人 請求移轉登記面積少於0.25公頃部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伊 等亦無給付義務,不需負給付不能之責。謝明良車禍肇事,係 由吳佳惠向娘家借款賠償被害人,用代付的賠償金充抵買賣價 金,才將000等4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佳惠,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辯。並答辯: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之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上(見壹.說明)。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間親屬關係如下: ⒈謝四厚(OO年O月O日歿)為謝金旭及謝鎗、謝金梱(OO年O月O 日歿)、謝金瀛(OO年OO月O0日歿)、謝育錡之父。 ⒉謝金灜死亡後,配偶即原審原告陳罔(OOO年O月O日歿)及子女 謝世寶等6人為全體繼承人。 ⒊謝明良、謝混閔為謝金梱之子,吳佳惠為謝明良之配偶。 ㈡系爭6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⑴000、000、000地號土地: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 金梱所有。 ⑵000地號土地:於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金梱所有( 此部分本院卷第123頁筆錄所載與原審卷一第30頁地籍異動索 引不符,應予更正)。 ⑶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良所有。 ⑷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佳惠所有。 ⒉000、000地號土地: ⑴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金梱所有。 ⑵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混閔所有。 ㈢吳佳惠、謝混閔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返還系爭6地,迭經本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 86號裁定駁回其等請求確定(下稱前案)。 ㈣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㈤謝明良曾於OO年OO月OO日○○○○,吳佳惠以代理人身分,於95年1 1月27、95年12月15日與被害人以總金額360萬8,650元成立調 解,吳佳惠當場給付被害人現金合計210萬8,650元,另由強制 汽車保險給付150萬元予死亡被害人之家屬。 ㈥謝鎗、謝育錡於110年簽立同意書,內容略以:其等已各就謝四 厚遺產,分配到○○土地、現金50萬元,同意謝金旭、謝金瀛及 謝金梱之繼承人、各按自己耕作部分分配系爭6地。 ㈦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107年3月15日勘驗時有下述占有情形: ⒈謝金旭: ⑴以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 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345.62平方公尺); ⑵以無門牌號碼占用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附圖一B部分(面積1 08.31平方公尺+17.35平方公尺); ⑶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附圖一F、H部分土地(面 積各89.25、845.5平方公尺); ⑷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附圖一F、H部分土地(面 積各618.82、169.85平方公尺); ⑸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一G、H、I部分土地(面積各 393.66、102.89、684平方公尺); ⑹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8所示附圖一H部分、編號1-9所示附 圖二J部分土地(面積各293.59、5051.6平方公尺)。 ⒉謝金瀛以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附圖三D部分土地(面積228.68平方公尺)、以臺東縣○○市○ ○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如附圖一E 部 分土地( 面積37.53、72.03 平方公尺)。於謝金瀛死亡後,上 開2屋由其繼承人陳罔與謝世寶等6人繼承,附表編號3所示房 屋由陳罔生前居住使用,編號4所示房屋為磚造平房,無人居 住。 ⒊附圖三C2部分所示建物(面積142.77平方公尺) 為謝四厚興建之 祖厝。 ㈧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於本案相同當事人間,具爭點效之效力: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又「爭點效」之適用, 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 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 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與前案當事人,除謝明良外,餘皆相同,被上訴人於前案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6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土地等語,上訴人抗辯:謝四厚將其所有系爭6地借名登記予 謝金梱(甲借名登記契約),由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各自挑 地耕作,謝金梱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6地。謝明良、謝混閔 為謝金梱繼承人,應受上開法律關係拘束等語。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 駁回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訴,有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 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86頁)。 ⒊審酌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是否存有甲借名登記關係,乃 前案上訴人有無正當占有權源之重要爭點,兩造已盡充分攻防 ,前案之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本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故就此部分事實,於本案相同當事人 間,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而謝明良繼承謝金梱於系爭6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就此 爭點,為與另一繼承人謝混閔相同之認定。 ㈡上訴人各依乙、丙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6地,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前案關於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 定,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⑴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及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甲借名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不得以借名登記關係為占有權源等語。上訴人則稱:謝 金梱雖死亡,但債權債務會繼承,請求權消滅只有拒絕給付的 權利,不會使伊等變成無權占有等語(前案更一審卷第142、22 3、224頁)。前案確定判決以甲借名登記契約無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列情形,謝四厚於謝金梱死亡時即得請求返還系爭6地, 迄103年間固罹於時效,惟謝四厚之返還請求並不消滅為由, 認定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不可採等旨。審酌: 依上開說明及兩造前案攻防,時效是否完成顯不影響上訴人有 無占有權源之認定,無關勝負,非前案重要爭點,兩造亦未對 系爭6地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約定以「謝四厚死亡」為返還請求 權行使限制乙節為積極攻防,故前案確定判決之前揭判斷,容 屬贅載,於本案應不生爭點效效力。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借名登記關係因謝金梱於O O年O月O日死亡而消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96頁),惟上 訴人主張:謝四厚表示他死亡後才能分割,故甲借名登記契約 係約定於謝四厚死亡前,不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謝四 厚於OO年O月O日死亡時起算,迄伊於108年7月19日起訴,未罹 於15年時效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辯以:分割與借名登記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並不相同,縱有甲借名登記契約,謝金梱死亡 後,謝四厚即得請求返還系爭6地,並未約定需謝四厚死亡後 方能行使等語。兩造同意引用前案卷證作為本案判斷依據(本 院卷第108頁),經查: ⑴證人謝鎗於前案第一審證稱:謝四厚因謝金瀛在○○與人發生糾 紛,於55年農曆1月間出售西部土地,來臺東買地,其中1甲2 的土地登記伊名下,另2甲多土地登記謝金梱名下,後來我跟 謝金灜吵架,回到西部住,伊名下的土地改登記給謝金梱,讓 他們去分。謝四厚有說「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個人去挑 土地耕作,之後再分割」、「個人挑地、個人去種植,種植的 地就是給種植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⑵證人謝育錡於前案第一審證述:謝四厚因謝金瀛與人官司問題 ,擔心報復,約於55年間將西部土地賣掉,舉家遷來臺東,購 買○○市○○路老家所在土地,約2甲8至3甲地。因謝金瀛有案底 ,謝金旭當時尚未當兵,謝金梱相對比較穩定,即將土地登記 在謝金梱名下,並非贈與,是祖父輩的習慣,將土地登記給1 個人,但由兄弟去分種,「分家是以誰種哪塊地,那塊地就是 那個人的」,謝金旭後來蓋房子在其分種的土地上,謝金瀛所 在即是老家,以前家人全部住那邊。附圖三C2是老家,比較早 蓋,其他則是分好家後,他們各自在耕作的土地上搭蓋,謝金 梱住在附圖三C2後面,謝金旭及陳罔蓋房子時,謝金梱均未反 對。耕作分配土地是由謝四厚決定「誰種植哪裡,土地就是種 植人的」。謝金梱死前一直叫小哥(謝金旭)過戶土地,但謝金 旭認為謝金梱病重,不用急於一時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 ⑶證人即謝金旭配偶謝陳金麗於前案更一審證稱:系爭6地是謝四 厚所購買,當時謝金瀛是壞孩子,謝金旭在讀高中,故登記在 謝金梱名下,並說「兄弟都一樣,就登記給謝金梱,以後你們 大家都一起做,到分家的時候,誰做就誰的,你們再去處理, 你們就各自去登記」,謝金梱未反對謝四厚上開分配。兄弟約 於60幾年間分家,若無謝金梱同意,謝金旭怎能耕作40、50幾 年之久;約於70年間,因房屋已不能住且小孩也長大,謝四厚 說隔壁加蓋才能住,全部兄弟就一起蓋、一起住,謝金梱也同 意,當時謝金旭、謝金灜與謝金梱還一起養蠶、養豬,感情很 好。謝四厚與我們住附圖一A所示建物,一直住到00歲往生等 語(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⑷證人韋明宏於前案更一審證稱:我小時候與兩造是隔壁鄰居,1 0幾歲時即約60幾年間搬到附近遠一點的地方,一直到高中畢 業才搬到臺北。我有看到兩造各自固定耕作某塊地,他們也會 講這塊地、那塊地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15-1至215-6頁)。 ⑸謝金旭於62年間設籍○○市○○路0段000巷000號(附表編號1-4所示 附圖一A部分),謝金灜於70年間設籍同路段OOO號(附表編號3 、4所示附圖三D、附圖一E部分),謝金梱於70年設籍同路段OO O號,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1⑴、2),復有其等戶籍資 料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⑹可知: ①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於60幾年間已各自使用系爭6地特定部 分土地,嗣復各於其上搭蓋房屋,堪認謝金旭與謝金灜係於60 幾年間(即系爭日期)承擔謝四厚與謝金梱之甲借名登記契約。 兄弟3人毗鄰而居,衡情謝金梱對謝金旭、謝金灜在系爭6地耕 作、建屋居住之事實,當知悉甚詳,迄死亡前並未異議,依謝 育錡證詞,謝金梱死亡前,尚叮嚀謝金旭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足認謝金梱對謝金旭、謝金灜依各自耕作使用之土地承擔甲借 名登記契約,應有同意。 ②謝四厚死亡前與謝金旭同住於附圖一A所示建物,謝金梱於生前 雖曾囑付謝金旭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謝金旭卻未予辦理,除念 及手足病重,不忍紛擾,容亦因謝四厚猶尚健在同住,受限謝 四厚分家時所言「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之故;而謝四厚與謝 金梱非法律專業之人,應無能辨別移轉登記、分割之法律意義 ,故「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推之當事人真意應係指待謝四 厚死亡後,謝金旭、謝金灜始得依所分配耕作使用之土地,請 求謝金梱移轉登記與分割,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返還請求權需待謝四厚死亡方得行使等語,尚非無據。 ③基上,乙、丙借名登記關係各為謝金旭、謝金灜承擔甲借名登 記契約而來,雖因謝金梱死亡而消滅,然當事人約定需待謝四 厚死亡方得請求返還,應係返還請求權行使限制之約定,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應自謝四厚95年1月8日死亡時起算,迄上訴 人於108年7月19日起訴(原審卷一第5頁),未逾15年時效,則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不可採。 ㈢謝金旭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下之土地為附 表編號1-1、1-2、1-4、1-6、1-9;謝世寶等6人依繼承謝金灜 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謝金梱名下土地為附表編號3、4:  上訴人主張:謝四厚為系爭6地實質所有權人,於系爭日期各 依謝金旭、謝金灜所耕作如附圖二J部分土地(謝金旭)、附圖 四所示紅(謝金旭)、黃(謝金灜)區塊土地,贈與謝金旭、謝金 灜並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縱認 上訴人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所 耕作的土地即為其等請求之上開土地等語置辯。茲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附 表所示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等語,上訴人則稱:系爭 6地為謝四厚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下,伊等為實際所有權人, 且被上訴人自承謝金梱將土地交由伊等耕作使用,基於借名登 記或使用借貸關係,伊等均有權占用等語。前案確定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占用情形 (見不爭執事項㈦),惟此乃前案第一審於107年3月15日現場勘 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54頁),僅得證明 上訴人於勘驗期日之占用情形,上訴人主張伊等借名登記土地 範圍以謝金旭、謝金灜受贈、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日期 為準(本院卷第294頁),系爭日期即兩造於60幾年間分家之日 ,如前說明,距上開勘驗日期近半世紀之久,自難以勘驗時之 占有情形作為上訴人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範圍之認定;又上訴 人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範圍為何,未列入前案爭點判斷,兩造 對此亦未盡攻防,此觀前案卷證及前案確定判決可明,應不生 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不受拘束。 ⒉經查: ⑴謝陳金麗於前案證稱(本院卷第206、212頁): ①前案第一審卷一第57頁所示照片(即附圖一A、F),是我們(即謝 金旭)的,A是我們現在住的房子,那時蓋房子,後面就是種東 西,陳罔住58頁D(即附圖三D),59頁E(即附圖一E)是陳罔以前 養蠶處,60頁B(即附圖一B)是我們以前養豬處,60頁下方照片 (即附圖一H)及61頁(即附圖二J)的○○園是我們種的。 ②000地號土地原來登記在謝鎗名下,後來謝鎗回去○○,謝四厚就 說○○那邊土地給謝鎗,這邊的地給另外2個兄弟,叫謝金旭去 登記,謝金旭就登記給謝金梱等語。 ⑵謝育錡於前案證稱(本院卷第188至191、194頁): ①約55年間,謝四厚將西部土地賣掉,舉家搬到臺東買地居住。 我知道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各自耕種的位置,我們以前都 住那裡,謝金旭、謝金梱後來有在上面蓋房子;前案第一審卷 一第58頁C2(即附圖三C2)是謝四厚蓋的老家,58頁D(即附圖三 D)是陳罔住的,59頁E(即附圖一E)是陳罔以前○○處,60頁B(即 附圖一B)是我們養豬地方,57頁A(即附圖一A)是謝金旭房屋的 後面,屋後及右邊土地(即附圖一F)也是謝金旭的。謝金梱的 住家在C2後面。 ②離家較遠的那塊土地約1甲多,原登記謝鎗名下,謝鎗離開臺東 後,就登記在謝金梱名下,實際上是謝金旭在耕作,所以把權 狀交給謝金旭等語。 ⑶謝鎗於前案證稱:上訴人現在使用的土地,是他們應該要得到 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⑷基上,審酌謝陳金麗為謝金旭配偶,與本案深具利害關係,所 言難逕予憑採;謝育錡已分得謝四厚所遺50萬元現款,不參與 臺東土地分配,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原審卷二第149頁), 應無利害關係,復為兩造長期相鄰居處之親人,應無虛偽陳述 之動機,且就各房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系爭6地情形陳述具體 ,所言較為可信。至謝鎗自承隨謝四厚舉家遷至臺東後,因與 謝金灜不合,僅住4個月,於55年農曆5月即返回西部(本院卷 第181、185頁),衡情對之後上訴人耕作使用系爭6地情形,應 不知悉,是其上開⑶所言無據,自難憑採。經互核謝陳金麗、 謝育錡之證詞,可知: ①附圖一A、B(附表編號1-1、1-4)、附圖一F(附表編號1-2、1-6) 為謝金旭於系爭日期所耕作使用之土地,附圖三D(附表編號3) 、附圖一E(附表編號4)是謝金灜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之土地等 情,謝陳金麗與謝育錡證述一致,堪予認定。 ②附圖二J部分(附表編號1-9)屬000地號土地,於OO年O月OO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謝金梱,與其他5筆系爭土地係於OO年O月O0 日登記予謝金梱不同(見不爭執事項㈡1)。依地籍異動索引(原 審卷一第30至31頁),000地號土地雖無謝鎗曾為所有權人之登 記紀錄,然66年間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三親等 內之買賣,以贈與論;觀之上訴人所提證物3「台東市公所函 文」(原審卷一43頁)記載:謝鎗於「OO年OO月OO日」贈與謝金 梱財產等語,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謝金梱之日期相近, 可見謝鎗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屬三等親內之買 賣,而依上開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參以謝明良自承:000地 號土地係謝金梱向謝鎗購買(原審卷三第92頁),堪認被上訴人 對謝金梱係自謝鎗受讓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不爭執 ;上訴人復主張謝金旭持有證物4所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原審卷一第9、44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循此,足認謝 育錡上開第②點所稱「離家較遠的那塊土地」應係指000地號土 地無疑;謝育錡與謝陳金麗均證稱該地係由謝金旭耕作,堪認 謝金旭主張附表編號1-9「附圖二J部分」為其於系爭日期所耕 作使用之土地,應屬可採。 ③至上訴人其他部分之請求,所舉證據僅有謝陳金麗之證詞,然 對照上訴人所請求附圖四所示紅、黃色區塊,與謝陳金麗於本 院作證圈畫之位置、範圍,明顯不同,此有謝陳金麗圈畫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上訴人舉證不足 ,尚非可採。 ⒊從而,謝金旭主張其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 下之土地如附表編號1-1、1-2、1-4、1-6、1-9所示,及謝世 寶等6人主張伊等依繼承謝金灜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謝 金梱名下土地如附表編號3、4所示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㈣謝明良與吳佳惠被訴部分: ⒈謝明良與吳佳惠於OO年O月OO日就000等4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⑴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謝明良於OO年間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為規避賠償責 任,與吳佳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0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謝明良車禍肇事,係由吳佳惠 向娘家借款賠償被害人,用代付的賠償金充抵買賣價金,才將 000等4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佳惠,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所提上開新聞內容僅得證明謝明良於OO年間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之事實,無法逕予證明其與吳佳惠於00年0月00日所為 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謝明良與吳佳惠為夫妻,謝明良於OO年間車禍肇事致多名被害 人傷亡,吳佳惠以謝明良代理人身分,於95年11月27、95年12 月15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金額總計360萬8,650元,吳佳惠於 上開調解期日,當場給付被害人現金合計210萬8,650元,另由 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50萬元予死亡被害人之家屬(見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謝明良係賠償被害人後,方將000等4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吳佳惠,依事件時序邏輯,非欲脫產而為,應屬明悉。至 謝鎗於前案雖證稱:謝明良發生車禍,為了脫產才把土地移轉 登記予吳佳惠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惟謝鎗並未參與車禍賠 償事宜,究係親見親聞抑或傳聞臆測之詞,容屬有疑,此節因 非前案爭點,故兩造於前案未就此詳詢謝鎗,此觀上開謝鎗證 詞筆錄自明,被上訴人於本案既提出上開調解資料為據,謝鎗 此部分證詞自難採信。 ③000等4地既經謝明良移轉所有權予吳佳惠,上訴人已無從依乙 、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謝明良將 000等4地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吳佳惠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㈡),及請求謝明良將000等4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先位聲明㈢、㈤),均無理由 。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明良依繼承法律關係,負有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 義務,其將000等4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他人,而無法返還 ,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等語,然為謝明良否認。查: ⑴甲借名登記契約因謝金梱死亡而消滅,惟約定謝四厚死亡方得 行使返還請求權之限制,經謝金旭、謝金灜於系爭日期承擔( 即乙、丙借名登記契約),系爭6地既由謝明良、謝混閔分割繼 承,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應就各自所分得部分,負出名人 返還責任。 ⑵從而,謝金旭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予謝明良之土地為 附表編號1-1、1-2、1-4、1-6、1-9,於謝四厚死亡後,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因謝明良擅自處分上開土 地致給付不能,具可歸責性,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上訴人於108年7月起訴(原審卷一第5頁),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000地號土地 為每平方公尺59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299至300頁),謝金旭各以每平方公尺640、590元作為起訴時 公告現值計算損害(本院卷第282頁),未逾上開範圍,被上訴 人亦無異見(本院卷第294頁),應屬可採。故謝金旭依民法第2 26條規定,請求謝明良給付3,724,124元(《附表編號1-1【108. 31平方公尺】+1-2【89.25平方公尺】+1-4【345.62平方公尺 】+1-6【618.82平方公尺】》X640+1-9【5,051.6平方公尺】X5 9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謝世寶等6人依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之土地為附表編號3 、4,非屬登記謝明良所有土地,則其請求謝明良負給付不能 責任,應無理由。 ㈤謝混閔被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6地為農地,限於法令分割最小面積限制, 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請求移轉 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符等語。說明如下: 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系爭6地分割後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OOO年O 0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3頁)。謝 世寶等6人依丙借名登記契約,就附表編號3、4所示登記謝混 閔名下土地,各部分面積均未逾0.25公頃,無法請求分割移轉 該特定部分土地,應屬明悉。至謝金旭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土 地範圍,俱非登記謝混閔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如前說明 ,則其請求謝混閔移轉000地號土地0000000分之9131、000000 0分之39795應有部分(先位聲明㈣),即無理由。 ⒉審酌謝四厚為照養子女及後世子孫,購買系爭6地供各房建屋、 耕作,囑付於其百年後再行分割,契約目的應有意讓子女各自 依耕作區域分得系爭6地。謝世寶等6人因現行法令限制,為避 免判決無法執行,將附表編號3、4所示特定部分土地面積換算 成應有部分比例而請求移轉之,未逾依契約關係所受利益範圍 ,於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得另行請求合併分割分配該特定 部分土地,無違契約目的。又謝世寶等6人就此部分遺產尚未 分割,則請求謝混閔應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 000000分之00000(0000000分之22868《附表編號3》+0000000分 之3753《附表編號4-1》)、000地號土地113872分之7203(附表編 號4-2)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結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謝明良請 求吳佳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㈡),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謝金旭於本院變更之訴,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規定,先位請求謝明良、謝混閔移轉系爭6地應有部分(先位 聲明㈢、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追加 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3,724,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㈠)。  ㈢謝世寶等6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丙借名登記關 係及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謝混閔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6621、000地號土地113872分之720 3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先位聲明㈥);另先位請求謝明良移轉000等4地 應有部分予其等公同共有(先位聲明㈤),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追加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247,731元(備位聲明㈡),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謝金旭變更之訴無理由、追加 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世寶等6人變更之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土地占用人 次編號 占用土地(土地段名:臺東縣○○市○○○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1 謝金旭 1-1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  108.31 吳佳惠 1-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  89.25 1-3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845.5 1-4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  345.62 1-5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  17.35 1-6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  618.82 1-7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169.85 1-8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293.59 1-9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 部分  5,051.6 2 謝金旭 2-1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  393.66 謝混閔 2-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102.89 2-3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 部分  684 3 陳罔 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部分  228.68 謝混閔 4 陳罔 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 4-1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37.53 謝混閔 4-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72.03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HLHV-113-重上-3-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昆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 卷第4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昆輝已與告訴人汪永欽達成和解,然 告訴人不及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告訴,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 宣告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 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達成 調解且已賠償24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交簡上卷第19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將所餘4萬元全部給付完畢(交簡上卷第45頁 至第47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且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交簡上卷第41頁、第52頁),顯對被告處遇均已有共識,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25

CYDM-114-交簡上-2-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王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中陳明同意減縮至折舊後金額124,624元,亦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訴外人趙維杰駕駛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24,624元(含工資費用73,510元、扣除折舊後零 件費用51,11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日盛全台通 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 付日盛全台通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49-5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 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日盛全台通公司行使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3,510元、零件費用85,404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23-4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 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3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 3,890元【計算式:85404×0.369=31514;00000-00000=5389 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73,510元,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7,400元(計算式:53890+735 10=127400),而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4,624元 ,尚未逾前揭可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127,400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24,624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4,624元, 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25

TPEV-114-北簡-531-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鈞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 2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起訴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67號前向右行駛準備停 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在其右側行駛車輛保持2車並行間之安全間隔,即 貿然往右行駛,適同向在其右後方由林芝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致張博鈞 所騎乘之甲車車尾與林芝安所騎乘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 林芝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嗣張博鈞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8頁 ;審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本案肇事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51至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 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建審交易卷 第7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北市監 駕字第1130147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7 9頁),衡情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騎乘甲車上路時自應 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 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 擦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雙方 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 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30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1343200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資為佐(見調偵卷第 9、11、12、41、43、44頁),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略同;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騎乘甲 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行駛在 其右後方之乙車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確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3月5日、同年11 月19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29頁 ;審交易卷第8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 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無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審交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436-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秋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鳳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3日9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停車熄火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 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 後方有無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側前車門準備下車,適有 陳朱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由 南往北駛至張秋鳳所駕車輛之左側,見張秋鳳突然開啟車門 閃避不及,與張秋鳳所駕車輛左側前車門發生碰撞,陳朱春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肋骨骨折、右手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張秋鳳於事發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並有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 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 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第31至55頁、 第59至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停車後,駕駛人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 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已供稱其開 啟左前車門準備下車時,與告訴人右車身碰撞(見警卷第45 頁),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堪認被告開啟車門前未注 意左後方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欲下車 ,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 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 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 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 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 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 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 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 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先前因遭詐騙有 重大財產損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 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294-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坤洋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嫩江街與 嫩江街10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郭再興徒步沿嫩江街109巷由東向西方向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行走在岔路口行人通行廊帶上,遂遭 鄭坤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致郭再興因而受有左側脛腓 骨骨折之傷害;嗣鄭坤洋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4頁;審交易卷第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再興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診 字第1130402062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本案肇事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5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 鑑委員會)113年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08800號函暨所 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9、21、22頁)、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31 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5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 第15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 ,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時,當應具 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 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 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本 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因未行 走岔路口行人通行廊帶上,以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 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鄭坤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⒉郭再興:未行走岔 路口行人通行廊帶,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 ,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㈥至告訴人於案發時步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時,具有未行走岔 路口行人通行廊帶之肇事原因,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亦同具有 過失責任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惟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 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 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 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 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於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步行穿越本案交岔 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 非重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而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1頁),並有本院11 3年11月8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 第2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 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 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同具有未行走岔路口行人 通行廊帶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 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 事電台工程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易卷第 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505-202502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歷年來有多次酒駕前科(本件不構成累犯,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再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 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幸未發生車禍肇事,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FYEM-114-豐交簡-100-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5日所 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 5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且於審理時到庭亦為相同之陳明。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 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馬上下車關心,協 助報警,並陪同告訴人陳美萍去機車行維修機車,代付機車 維修費及醫療費,又包紅包表示心意,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 願,只是被害人求償之金額較高,被告僅係一名工人,家中 有二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實在無力支付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 額,爰提起上訴,請求鈞院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 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 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 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所載,告 訴人陳美萍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案 之肇事次因,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原因。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 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所受傷勢,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小康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四、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傷,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 美萍、陳姿瑩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打電話報警承認肇事,此有被告112年12月21日大寮 派出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113年5月3日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 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美萍、陳姿 瑩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依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所載,告訴人陳美萍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案之肇事次因,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原 因。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美萍、陳姿 瑩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告訴人陳美 萍、陳姿瑩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 油漆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嘉仁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瑞芳市區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302號前路段,欲迴轉往基隆方向,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貿 然迴轉,適陳美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陳姿 瑩,往基隆方向駛至上址,閃避不及,張嘉仁自小客車車頭 與陳美萍機車左側碰撞,致陳美萍、陳姿瑩均倒地,陳美萍 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 肘及肩膀擦挫傷之傷害,陳姿瑩受有右手第3及第4指擦挫傷 、左足第2趾擦傷、腦震盪、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萍、陳姿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嘉仁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迴轉未依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KLDM-113-交簡上-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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