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呂國瑋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蘇嘉維
被 上 訴人 王聚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9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公路南向294.3公里處時
,因訴外人古紘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與訴外人陳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稍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
撞,C車翻覆在内側、中線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下稱B車)行
經該處時,見狀將B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而
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
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權,且造成B車毀損,吳秀琴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B車維
修費用30萬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2,000元、鑑定費用7,
000元、拖吊費2,650元,合計83萬2,300元,再扣除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給付之
保險金1,212元,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1,088元(計算式:83
萬2,300元-1,212元=83萬1,088元)及利息。
㈡原審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放在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7,681元(包含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B車交易價
值貶損22萬2,000元、B車鑑定費用7,000元、B車拖吊費2,65
0元,合計46萬8,893元,再扣除上開保險金1,212元,合計
為46萬7,681元)及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暨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拖吊費2,6
50元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21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雖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古紘銘亦有夜間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之
過失,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與古紘銘共同對被上訴人負賠償
之責,應依比例降低上訴人之賠償數額。
㈡此外,B車鑑定費用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囑託
鑑定所生費用,屬被上訴人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為支出,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被上訴人係自
行委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
)鑑定,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由法院囑託鑑定,
且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僅具書證效力,其上僅記載B車
修復前價值與市價之價差,判斷標準不明,無客觀依據,鑑
定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事後出售B車之價格不符,不能作為判
斷依據,況B車修復後,外觀及效能與事故發生前並無二致
,未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該路段南向29
4.3公里處時,因古紘銘所駕C車與陳文彬所駕D車於同日稍
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撞,C車翻覆在該處内側、中線車
道上,被上訴人駕駛吳秀琴所有之B車行經該處時,見狀將B
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
肩之B車,造成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
3萬9,893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12元,應自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B車因而受損,B車所有權人吳秀琴已將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
2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
收據、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
、東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保險理賠簡訊截圖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6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69至7
1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
號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所為顯未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及B車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古紘
銘亦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
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東
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及簡訊截圖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第23至53頁、第
69至71頁),且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予給付,上訴人對此
部分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共計23萬9,893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將之修復後,送請汽車同
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並於維修後將該車以51萬8,000
元售予訴外人林安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甚詳
,並提出汽車同業公會(111)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76、77頁)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係由汽車同業公會就B車車號
、廠牌、型號、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月23日之市場價值,依其專業及經驗,
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就實際受損情形進行估價,且附有車體
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身、車底,據此認定B車若未因
系爭事故受損,正常車況價值為74萬元,事故後現值為40萬
7,000元,車輛因事故貶損百分之45、差額33萬3,000元之結
果,自可作為B車價值貶損數額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事後將該車以51萬8,000元出售林安祐,與系爭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不符,辯稱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信云云;
惟汽車同業公會為公正之第三人,其依照專業及經驗,對於
B車受損狀況進行鑑定,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事後以較高
之價額出售該車,亦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基於各種交易考量,
於價金數額達成之合致,屬契約自由範疇,當不得以此逕論
上開鑑定結果有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⑶B車經維修後送交鑑定,鑑定結果既仍受有價值貶損,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被上訴人事後已將B車以51
萬8,000元出售,是其以該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受損之價額7
4萬元,扣除取得之買賣價金51萬8,000元後,請求低於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載價值貶損數額(33萬3,000元)之22萬2,000
元(計算式:74萬元-51萬8,000元=22萬2,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再將B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會同業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因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堪可採信,已如前述,且B車業
已由被上訴人出售他人,爰無再送交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
業公會鑑定之可能性及必要,附此敘明。
⒊B車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委請汽車同業公
司鑑定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受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鑑定
費用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見調字卷第6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鑑定
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仍係被上
訴人為證明該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鑑
定之結果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其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
7,000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萬8,893
元【計算式:650元(醫療費用)+21萬6,593元(B車維修費
用)+2,650元(B車拖吊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2,
000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7,000元(B車鑑定費用)=46萬
8,893元】。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古紘銘
亦有過失,古紘銘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依
比例減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C
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B車受損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而古紘銘駕
駛C車於同日稍早在該處地點,與D車發生碰撞,致C車翻覆
在該處内側、中線車道上,卻未於夜間事故後為完善之警示
措施,致上訴人駕駛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
之B車,古紘銘所為亦有過失,此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訴人及古紘銘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既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對被上訴
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對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仍屬有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保險金1,212元,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見調字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上
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
賠金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6萬7,681元【計算式:4
6萬8,893元-1,212元=46萬7,68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68
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合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6萬7,6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DV-113-簡上-14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