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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陳俊瑋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 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 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系爭車輛左前 車身,系爭車輛再失控撞上正在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停 等紅燈之訴外人陳凱智、許凱崴,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1600元、拖吊費用1萬5000元、車輛價值減 損金額65萬元損失,合計68萬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00 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之過失 ,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批價單乙份為證,參 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 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並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自行駛離現場,亦支出拖吊費用1 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批價單及全 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減損之交易價值為65萬元,固 提出兆曜國際報價單為憑,惟細繹該報價單內容,僅記載系 爭車輛經兆曜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日鑑定價格為65萬元, 未見有何詳細說明(即如何鑑價得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 之市價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實難逕認上開65萬元全為原 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受被告駕 駛車輛自左側撞擊左前車身後,再失控撞上行人道,造成系 爭車輛前車頭受損,有事故現場照片照片附卷可稽,參以系 爭車輛於103年9月間出廠使用,復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 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11年7月3日,已使用逾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5年,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 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 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等一切情狀,酌定合理交易價值 貶損金額應為32萬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4.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3萬66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600元+拖吊費用1萬5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 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66 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413-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09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被 告 汪輝仁 音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彤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汪輝 仁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有限公司17萬1,000元,及被告汪輝仁 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8日,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陳映彤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5萬元、17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萬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有限 公司(下稱築彤公司)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映彤100萬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變更或追加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 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 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雖辯稱本件車禍已達成調解,被告已賠付原告陳映彤所受身 體傷害、原告築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曾被告汪輝仁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後經撤回起訴,故認有一事不 再理之適用,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切 結書、音速公司簽呈、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均影本 )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查: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聲請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安產險公司)、相對人為被告汪輝仁,且該調解事件係 新安產險公司於賠付系爭車輛損害之保險金後,代位原告築 彤公司向被告汪輝仁請求損害賠償,其代位請求之範圍為車 輛維修費用(含工資、烤漆、零件等),經本院調閱系爭調 解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係原告築彤公司請求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損害賠償、原告陳映彤請求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精 神慰撫金,兩事件之當事人、請求標的均有不同,尚難認屬 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原告陳映彤固曾 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於尚未終局判決前撤 回起訴,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381號案卷認 定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應視同未起訴,原告陳映彤自得再 起訴請求。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原告起訴程序合 法,自應依法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汪輝仁受僱於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 擔任快遞司機工作,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4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營小貨車) ,沿新北市○○區○道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38公 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張虔豪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映彤之系爭車輛,原告陳映彤因 此受有腹壁挫傷、妊娠31週併腹痛等傷害、系爭車輛受有車 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 ,0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萬5,000 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費用6,000元,合計為117萬 5,0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公司17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彤100萬4,0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雙方就本件車禍已於本庭成立調解筆錄,調解範圍包含原告 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等,車損部分並有折舊之適用,且 被告音速公司已委由下稱新安產險公司匯款至原告指定銀行 帳戶,原告陳映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又經原告於 另案撤回起訴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  ㈡原告子女出生日期與本件車禍相距甚遠,且原告本於自主意 識聽從建議而進行催生,其主張催生子女易患病,並請求醫 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汪輝仁持有駕駛執照,且經考取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在案,顯見有貨車運送之專業能力,可見被告音速公司於選 任、監督並無疏失,本件純屬被告王輝仁個人越級駕駛,不 可歸責於被告音速公司,況被告音速公司已經代負賠償責任 。  ㈣被告汪輝仁資力不足,需扶養年邁及患病之父母,且有家屬 患病正進行治療,所費不貲,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逾 被告汪輝仁所能負擔。  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㈡查:被告汪輝仁係被告音速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15時34分許,駕駛系爭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38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張虔豪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映彤 之系爭車輛,原告陳映彤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受 有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車禍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71至95頁),是被告汪輝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堪 採信。又被告汪輝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音速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被告音速公司所不否認,被告音 速公司雖辯稱於選任、監督並無疏失云云,然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能舉證證明如無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況被告汪輝仁於事發時 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營小貨車,顯有違規之情 形,更難認被告音速公司選任、管理無欠缺,是原告主張被 告音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映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陳映彤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10 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門診診療單2紙、急診 費用收據、和馨桃園婦幼診所門診收據、怡仁綜合醫院自費 同意書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查:上開長 庚醫院門診診療單2紙(金額各520元)、急診費用收據1紙 (金額1,070元),係於事發當日或其後門診之醫療費用, 科別為急診或外傷科,顯係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又上 開桃園婦幼診所門診收據(金額1,150元)、怡仁綜合醫院 自費同意書(750元)各1紙,雖僅記載「一般產科超音波檢 」、「胎兒監視器」、「乙種診斷書(勞工傷病診斷書)」 等名目,尚難認定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何關連,應不得請 求。是原告陳映彤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1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含被告汪輝仁家庭狀況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汪輝仁過失傷害原告之傷勢程度 ,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 當。  ⑶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映彤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30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理算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99至231頁),是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原告陳 映彤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參諸上開報告書所載,明 台產險公司僅就醫療、交通接送費用等為理賠,故於上開費 用經扣除後若無餘額,尚不得再自精神慰撫金項目中扣除, 否則對被害人顯有不公。是原告陳映彤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醫療費用2,110元,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其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   3、原告築彤公司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是原告築彤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 減損16萬5,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 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414號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辯稱就系爭車輛交易貶值 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尚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築 彤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有理由。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築彤公司為證明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6,00 0元,委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有其提出上開汽車鑑價協會 函文、車輛鑑價費發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29至41頁),足 見原告築彤公司支出上開鑑價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⑶準此,原告築彤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萬1,000元 (計算式:165,000元+6,000元=17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陳映彤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汪輝仁 自113年3月30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音速公司自113 年3月28日起(本院卷第10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築彤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1,000元 ,及被告汪輝仁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公司自113年3 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 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909-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童逸樵 被 告 詹傑宇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傑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37 .7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即童逸樵 駕駛洪芷妮所有之EAE-10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交易貶值27萬元及鑑價費用 15,000元之損害,洪芷妮嗣將對系爭車輛之一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方提供鑑價報告已經足以證明,且是有公信力鑑價單位。   鑑定費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費用,且維修費用與車 價折損為兩件事。另主張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價格嚴重低估。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答辯如下:  ⒈車損部分已與原告保險公司和解。本件請求送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  ⒉原告支出之鑑價費與損害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業已 賠付修車費用19萬1,953元予原告,不能再請求價值減損費 用。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收據、 車價減損鑑價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兩造亦對於 肇事經過及責任沒有意見,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為27萬元 乙情,並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 觀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就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 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說明及 照片為證,並說明系爭車輛因有後行李箱蓋更換、左後葉連 接板切除更換,備胎室左側底板及尾板鈑金烤漆等情形,故 據此為價值減損27萬元之判斷,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本件 亦經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 亦依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 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檢視情形,認系爭車輛減損 價值約10萬元,此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8 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683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可知 ,鑑價師雜誌社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方式 各有其依據,且汽車事故後之價值減損,本難有一絕對客觀 之標準,堪認上開二家鑑價報告均有所憑據,是本院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害,以 上述二家鑑定結果之平均值即18萬5,000元為公允【計算式 :(27萬元+10萬元)÷2】。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值減 損,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此 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 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0萬元(計算式:18萬5,0 00元+15,00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簡-1145-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錢怡君 被 告 張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92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以被告主張之債 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339 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 權不存在,前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該 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於林口交流道撞擊前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通知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處理車險理賠相關事宜 。未料於112年12月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車輛理賠事 宜已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近一年亦無收到調解通知,原告認 為是詐騙信件而未處理,直至113年2月申請閱覽系爭支付命 令後,才發現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中,未提供系爭車輛減 損6萬元資料、兩次的車輛美容合計高達14萬7,000元,且均 為手寫收據,其中一紙無日期紀錄,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 輛右後方局部損壞而非全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 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曾到場答辯稱:富邦產 險公司只有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萬6,658元,其餘拖吊 費用5,700元、汽車維修美容費用14萬7,000元、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6萬元,合計21萬2,700元沒有理賠。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起訴後,原告所投保之富邦 產險公司已於113年6月2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略以 :「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富 邦產險公司)賠付乙方(即被告)因本事故所致之BBN-1770 號車拖吊費用、美容包膜費用、車價折損及一切依法可請求 之損失,合計共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二、嗣後無論任何 情況,甲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乙雙方要求其他賠償… 。」,則被告既已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拖 吊費用、汽車維修美容費用、車輛價值減損)與原告之保險 公司達成和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 ,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性質上係屬確認 判決,並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650-20241114-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呂國瑋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蘇嘉維 被 上 訴人 王聚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9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公路南向294.3公里處時 ,因訴外人古紘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與訴外人陳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稍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 撞,C車翻覆在内側、中線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下稱B車)行 經該處時,見狀將B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而 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 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權,且造成B車毀損,吳秀琴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B車維 修費用30萬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2,000元、鑑定費用7, 000元、拖吊費2,650元,合計83萬2,300元,再扣除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給付之 保險金1,212元,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1,088元(計算式:83 萬2,300元-1,212元=83萬1,088元)及利息。  ㈡原審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放在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7,681元(包含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B車交易價 值貶損22萬2,000元、B車鑑定費用7,000元、B車拖吊費2,65 0元,合計46萬8,893元,再扣除上開保險金1,212元,合計 為46萬7,681元)及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暨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拖吊費2,6 50元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21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雖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古紘銘亦有夜間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之 過失,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與古紘銘共同對被上訴人負賠償 之責,應依比例降低上訴人之賠償數額。  ㈡此外,B車鑑定費用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囑託 鑑定所生費用,屬被上訴人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為支出,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被上訴人係自 行委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 )鑑定,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由法院囑託鑑定, 且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僅具書證效力,其上僅記載B車 修復前價值與市價之價差,判斷標準不明,無客觀依據,鑑 定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事後出售B車之價格不符,不能作為判 斷依據,況B車修復後,外觀及效能與事故發生前並無二致 ,未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該路段南向29 4.3公里處時,因古紘銘所駕C車與陳文彬所駕D車於同日稍 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撞,C車翻覆在該處内側、中線車 道上,被上訴人駕駛吳秀琴所有之B車行經該處時,見狀將B 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 肩之B車,造成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 3萬9,893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12元,應自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B車因而受損,B車所有權人吳秀琴已將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 2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 收據、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 、東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保險理賠簡訊截圖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6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69至7 1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 號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所為顯未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及B車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古紘 銘亦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 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東 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及簡訊截圖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第23至53頁、第 69至71頁),且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予給付,上訴人對此 部分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共計23萬9,893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將之修復後,送請汽車同 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並於維修後將該車以51萬8,000 元售予訴外人林安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甚詳 ,並提出汽車同業公會(111)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76、77頁)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係由汽車同業公會就B車車號 、廠牌、型號、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月23日之市場價值,依其專業及經驗, 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就實際受損情形進行估價,且附有車體 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身、車底,據此認定B車若未因 系爭事故受損,正常車況價值為74萬元,事故後現值為40萬 7,000元,車輛因事故貶損百分之45、差額33萬3,000元之結 果,自可作為B車價值貶損數額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事後將該車以51萬8,000元出售林安祐,與系爭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不符,辯稱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信云云; 惟汽車同業公會為公正之第三人,其依照專業及經驗,對於 B車受損狀況進行鑑定,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事後以較高 之價額出售該車,亦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基於各種交易考量, 於價金數額達成之合致,屬契約自由範疇,當不得以此逕論 上開鑑定結果有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⑶B車經維修後送交鑑定,鑑定結果既仍受有價值貶損,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被上訴人事後已將B車以51 萬8,000元出售,是其以該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受損之價額7 4萬元,扣除取得之買賣價金51萬8,000元後,請求低於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載價值貶損數額(33萬3,000元)之22萬2,000 元(計算式:74萬元-51萬8,000元=22萬2,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再將B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會同業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因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堪可採信,已如前述,且B車業 已由被上訴人出售他人,爰無再送交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 業公會鑑定之可能性及必要,附此敘明。  ⒊B車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委請汽車同業公 司鑑定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受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鑑定 費用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見調字卷第6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鑑定 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仍係被上 訴人為證明該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鑑 定之結果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其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 7,000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萬8,893 元【計算式:650元(醫療費用)+21萬6,593元(B車維修費 用)+2,650元(B車拖吊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2, 000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7,000元(B車鑑定費用)=46萬 8,893元】。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古紘銘 亦有過失,古紘銘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依 比例減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C 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B車受損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而古紘銘駕 駛C車於同日稍早在該處地點,與D車發生碰撞,致C車翻覆 在該處内側、中線車道上,卻未於夜間事故後為完善之警示 措施,致上訴人駕駛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 之B車,古紘銘所為亦有過失,此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訴人及古紘銘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既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對被上訴 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對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仍屬有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保險金1,212元,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見調字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上 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 賠金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6萬7,681元【計算式:4 6萬8,893元-1,212元=46萬7,68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68 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合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6萬7,6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3

TNDV-113-簡上-142-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游家俊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鍾華文 林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誌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07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2,002元由被告林誌偉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誌偉以新臺幣18 萬5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一)被告林誌偉應給付原告23萬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鍾華文應給付原告23萬4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他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原告上開所為係將被 告間之連帶責任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屬法律上之更正,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誌偉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告 鍾華文於飲酒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B車),並致被告B車向前推撞原告所有、訴外人游 振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13萬88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6,000 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合計23萬48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與被告A車、被告B車於上揭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維修單據、鑑價報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誌偉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被告B車先後行經肇事 路口,兩車間並有保持一大段距離,而後被告A車高速自同 向後方駛出,先撞擊被告B車後,再推行被告B車撞擊前方將 車速放慢、欲右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再撞擊路口 轉角石墩植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林誌偉駕駛被告A車除未與前車(即被告B車)保持安 全間距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高速向前行駛,並推行 被告B車,致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游振榮)閃煞不及而肇 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林誌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行駛於前方之被告B車保持安全間距 及注意車前狀況,足見被告林誌偉具過失甚明,是其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鍾華文就本件事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依警詢筆錄可知被告鍾華文於事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確有酒後駕車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至35頁),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鍾華文事發前 係駕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並且與系爭車輛保持一大段 距離,其後因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告A車高速衝撞,致被告B車 遭推行再碰撞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可見被告B車於事 故發生前確有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卻突遭行駛於後之 被告A車貿然推行,難認被告鍾華文斯時可得預期被告A車會 逕自從後方高速衝撞,衡情被告鍾華文彼時縱使未飲酒駕車 ,亦無法預見被告A車會從後方高速追撞被告B車,其無足夠 之時間反應,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是本件若非被告林誌偉未與前車(即被告B車)保持安全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三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而被告鍾華文 固然有前揭酒後駕車情事,然此非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亦 非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因素,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鍾華文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自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3萬88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13萬8800元(工資8萬41元、零 件5萬8759元),有結帳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即112年10月22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費用估定為9,0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8萬9070元(計 算式:8萬41+9,029=8萬90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3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21萬 元等情,有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至25頁反面)。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9 萬元(計算式:30萬-21萬=9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 理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價 費用6,000元,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6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 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林誌偉請求之金額為18萬5070元(計算 式:8萬9070+9萬+6,000=18萬50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6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林誌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林誌偉應自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林誌偉給付18萬507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誌偉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759×0.369=21,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759-21,682=37,077 第2年折舊值    37,077×0.369=13,6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77-13,681=23,396 第3年折舊值    23,396×0.369=8,6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96-8,633=14,763 第4年折舊值    14,763×0.369=5,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63-5,448=9,315 第5年折舊值    9,315×0.369×(1/12)=2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15-286=9,029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_105033.avi 錄影位置: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交岔路口附      近監視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0/22,09:46:51。畫面中央南北向路段為中興路九龍段(為一雙向四線道);畫面右下角路口為中興路九龍段與中興路九龍段340巷交岔路口;畫面右方次一路口則為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此時為日間天氣晴。 00:01至00:02時,原告車輛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駛出,並持續直行;被告鍾華文(下稱被告1)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2時,駕駛車輛(下稱被告1車輛)亦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駛出,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此時,兩車間相隔一大段距離。 00:03至00:07時,被告林誌偉(下稱被告2)駕駛車輛(下稱被告2車輛)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快速駛出,並撞擊行駛於其正前方之被告1車輛後,持續自後方推著被告1車輛向前行駛;此時,原告車輛已駛至肇事路口前,並將車速放慢開始右轉向民豐一街行駛,隨即遭被告1車輛自後方撞擊,原告車輛於碰撞後失控再撞擊位於其右前方之路口轉角石墩植栽,復停駛於路口轉角之民宅大門前。

2024-11-13

CLEV-113-壢簡-1273-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黃敬堯(原名:黃冠忠) 藍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敬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佳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307,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敬堯如以新臺幣311,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藍佳誠如以新臺幣30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敬堯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0 時56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A),於111年8月15日4時39分許向原告承租RDC-06 3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承 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 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黃敬堯於租賃期間,未依 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等,並因駕駛不慎發生事故,致 系爭車輛B受損,事後告知原告其曾將帳戶借給被告藍佳誠 使用,藍佳誠在其未同意情況下租用系爭車輛B,並造成該 車輛損壞。本件以黃敬堯名義租用系爭車輛A、B,依租賃契 約,應給付車輛A之111年8月14日20時56分起至同年月15日4 時36分許之租金1,520元、油資217元、安心服務費525元, 扣除預授權訂金620元,尚欠1,642元;及應給付車輛B之111 年8月15日4時39分起至同年月日13時38分許之租金2,630元 、油資9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8元、安心服務費650元,扣除 預授權訂金480元,尚欠2,898元。又原告將系爭車輛B送廠 維修,維修費預估為649,642元,遠高於車輛價值430,000元 ,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公開拍賣得價169,000元,損失差 額為261,000元。又系爭車輛B因無法修復,依約被告應賠付 20日定價租金46,000元作為營業損失。爰依租賃契約對黃敬 堯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藍佳誠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黃敬堯應給付原告311,540元(計算式:1,6 42元+2,898元+261,000元+46,000元=311,540元)、被告藍 佳誠應給付原告307,000元(計算式:261,000元+46,000元= 30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在307,000元範 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A、B出租單、行 照、系爭車輛B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車損照片、權威車 訊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1-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敬堯給付311,540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藍佳誠給付原告車輛價值減損及營業損失30 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B之損害307,000元 部分,黃敬堯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藍佳誠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敬堯給付311,5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卷第9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藍佳誠給付30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卷第1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307,000元範圍內,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244-20241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林哲毅 被 告 陳雲儒 訴訟代理人 許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車輛事故維修費用新臺幣291,55 5元、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150,000元部分及追加新臺幣111,165 元之請求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6,000元,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3號卷第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解釋 上仍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者為限。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所致損害,並未 及於原告車輛事故維修費用291,555元、車輛價值減損150,0 00元,另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始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8 7,165元(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超過 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720元(計算式:587,165-476,000 +291,555+150,000=552,7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車輛事故維修費用291,555元、車 輛價值減損150,000元部分及追加111,165元之請求之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2024-11-12

NHEV-113-湖簡-1480-202411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7號 原 告 李侑緯 被 告 熊光榮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1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999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 架16公里900公尺外側路肩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EAE-96   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 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   修繕費用以外部分),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方面: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函文(見本院 卷第21頁,下稱系爭鑑定函文)為憑。被告就此雖有爭執, 但參酌上述事故調查資料及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清單   、費用評估明細、修繕施工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所受撞擊不小,左側車身嚴重凹陷變形,毀損程度並非輕微   ,修繕項目非少,費用並達19萬4,309元,復以系爭車輛為1 11年12月出廠,有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可參,距事故發生時 車齡僅6個月,衡諸常情,縱經修繕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後 ,交易價值難以等同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級車輛,自可能產 生相當之貶損。而上開同業公會為提供汽車類各項諮詢、汽 車修復及價值減損等各類鑑定服務之全國性法人團體,所提 供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性;且系爭鑑定函文係參酌系爭車 輛行照、修繕估價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為判斷基礎,並載明 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間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車價, 以及事故修復後之車價等內容,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   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  ②惟檢視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其中更換零件部分計8萬9,520   元,以回復原狀之法理,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部分,同時 獲有折舊額之利益,則上開鑑定之價值減損額,應扣除折舊 利益,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2月出廠,以事故 發生時之出廠車齡,分別按平均法、定律遞減法計算之應折 舊額各為7,460元、1萬6,516元,應採二法之平均數約1萬1,   988元計算折舊額,較屬公允。則扣除折舊額利益1萬1,988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額應為 8萬8,012元(計算式:100,000-11,988=88,012)。另原告 主張因委託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乙節,亦提出   上述同業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此屬舉證上開損害必要   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併予賠償。  ⒉交通費方面:   原告另請求前往車廠處理車禍事宜之計程車交通費1,335元   ,雖提出乘車證明為憑。但比對上開維修清單、費用評估明 細之日期,僅112年6月12日之乘車證明305元,可認日期上 具有關聯性;再者,以修繕車廠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區域,   非無替代性之大眾交通工具,上開車資亦難認確屬必要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萬2,012元(   計算式:88,012+4,000=92,012)。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1

NHEV-113-湖簡-77-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 原 告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涂O愷 法定代理人 張O鈴 涂O桂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魏O杰(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出租約定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車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4日22 時至同年月15日21時止1日。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 市大里區仁慈街街附近,發生自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修好, 但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不能租賃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2萬元 ,及系爭車輛折舊費13萬6000元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 為、系爭租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租車契約上之系爭車輛承租人為魏O杰,112 年10月24日約凌晨4、5點時,係由魏O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非系爭租車契約之承租人,亦非實際鴐 駛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簽訂系爭 租車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尚未成年,被告雖於連帶保證人 之欄位簽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有 向原告為允許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後亦已表 示不同意,遑論被告於系爭租車契約上已寫明係00年0月00 日出生,原告明知被告尚未成年,竟未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同為未成年之魏O杰,系 爭租車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車契約有效,被告亦非承 租人及駕駛人,原告主張延遲歸還88天,換算租金日租2,50 0元,共22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需先行證明其取得此利益 具有客觀確定性,否則難認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又租金 僅為營業之成本,非營業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折舊費用13萬6000元部分,系爭租 車契約除以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保護消費者之基本原 則而無效外,原告亦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無受有任何損害 ,況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客觀依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造成系爭 車禍事故而毀損等情,除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頁)及系爭租車契約(本院卷第 33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對此則與否認, 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依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雖曾張貼「 租車人魏O杰為未成年,家長都不出面處理,拖時間。我兒 子是保證人為未成年,家長根本不知此事情。車子撞壞是事 實,我方先支付訂金15萬元,先把車子修好了。車子修理費 用總計34萬4000元。現在跟老板商量,可以請老板先支付修 車的尾款19萬4000元,把車遷回去,再提告魏"損害賠償"。 …」等語(本院卷第25頁),其上並未記載係由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自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是原告主張係由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況由原告表示:其確定本件沒有向警局 報案,其有去交通總隊要調資料,他們說沒有等語觀之(本 院卷第62頁),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 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 、第7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車契 約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因系爭車輛不能租賃之損失以每日租 金2500元計算88天之結果,應賠償22萬元,以及系爭車輛之 折舊費用13萬6000元之損失,合計35萬6000元等語。然查: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本院卷第37頁),其於112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租車契約擔 任連帶保證人時,雖記載其出生日期為96年8月12日,與實 際生日97年8月12日,差距1年整之時間,但不論如何,已顯 示被告當時為不滿17歲之未成年人(實際上被告當時僅剛滿 15歲),自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此當為原告所明確知悉,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雖簽訂系爭租車契約,願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仍應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 生效力。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渠等不知情,且不同 意被告擔任系爭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在此情形下,系 爭租車契約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部分,應不生效力,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車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及法律關 係,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不能租賃之營業損失及系爭車輛之折 價損失等,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租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8

TCEV-113-中簡-331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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