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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傅冠忠 被 告 劉世杰 法定代理人 劉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時40分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訴外人蔡依琳所有,當時由 原告所駕駛,沿仁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9,000元(含零件32,000元、工資27,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雖記載「連帶給付」惟本件僅起訴被告 1人,應屬誤繕)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59,000元(含零件32,0 00元、工資27,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現場照片20張、永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2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7至46頁、第72至 77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經查,被告縱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 ,亦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9,000元( 含零件32,000元、工資27,0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 ,已使用8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 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00 ÷(5+1)≒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00-5,333) ×1/5×(8+10/12)≒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00-26,667= 5,333】,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共計為32,333元(計算式:5,333+27,000=32,333)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 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007-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嚴秋香 被 告 黃義凱 訴訟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 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42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擊其前方由訴外人林冠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531元(含工資38,401元、零件84,130元)、拖吊費用4,7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橋航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之損害, 並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15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4,4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4,130÷(5+1)≒14,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84,130-14,022) ×1/5×(2+10/12)≒39,72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84,130-39,728=44,402】。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4,4 0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8,401元,共82,803元。          2.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致其另受有拖吊費用4,700元之 損害,且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受有此等 損害為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應可准許。     3.交通費用: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2,00 0元之損害,惟並稱其無單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79頁) ,認難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難認有 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準此,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 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 格權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者為系爭車輛,且稱其 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僅受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 03元(計算式:82,803+4,700=87,5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400-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徐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 零柒拾玖元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29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訴外人洪清益停放、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含工資45,495 元、零件189,5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1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31,58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89,505÷(5+1)=31,58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1 ,58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5,495元,共77,0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401-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69號前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起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黃榆証所有,由訴外人簡靖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3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 付,自得代位黃榆証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109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沒多久就將該車賣掉,我沒有在111年9月6日10時12分 許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收銀 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汽機車讓渡合 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5至4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固堪認系爭車輛曾於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經不明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惟被告抗辯其未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等語,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時10分許,因他案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開庭等情,有該他案準 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 時10分許係在嘉義地院開庭,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為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尚 在嘉義地院開庭,並無於上開地點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之可能,已難認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外, 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6

CDEV-113-橋小-1004-202412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蕭錦同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08元,及自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1,45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3,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9 月21日清晨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與台一線交叉 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闖紅燈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96,678元修復費 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496,678元(含工資57,127元、零 件403,204元、烤漆36,34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 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9月21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0,3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57,127元 及烤漆36,347元,合計共133,808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爰依勝 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204×0.369=148,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204-148,782=254,422 第2年折舊值    254,422×0.369=93,8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422-93,882=160,540 第3年折舊值    160,540×0.369=59,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540-59,239=101,301 第4年折舊值    101,301×0.369=37,3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301-37,380=63,921 第5年折舊值    63,921×0.369=23,5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921-23,587=40,33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0,334-0=40,334

2024-12-25

CCEV-113-潮簡-839-20241225-1

埔國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而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拒 絕賠償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蔡少軍於111年5月25日3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 訴外人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被告所管理之南投縣魚 池鄉台21甲線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系爭地點路 樹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1,659元(含零件9萬6,180元、工資1萬1,564元、烤漆9 萬6,180元),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 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5,097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點上邊坡之土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下稱農林署),屬自然邊坡,且其上林相完好, 屬自然生長之林木,非被告設置之路樹。系爭地點之路段為 雙向二車道,路面平整,且無缺陷,標線清晰,視距良好, 護欄設施亦屬完善。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亦據公路養護修建規則及公路局 頒訂之公路養護手冊之相關規定,一週辦理一次日間經常巡 查,必要時並為特別檢查。本件車禍事故日期為111年5月25 日,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之各類公路 設施巡查時,依上揭規定以目力檢視,該路段視域範圍內樹 木生長狀況良好,未有枯枝或病蟲害之跡象,且無傾倒、斷 裂或恐有引起養管公路發生急迫性災難事件之情事。再者,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該路段邊坡外觀上並無出現斷木墜落 之徵兆,被告事前亦未接獲相關災害通報,況本件倘若係該 路段邊坡上方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突然斷裂掉落至公路,其 斷裂應屬被告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被告無從知悉 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而欠缺預見可能性,則被告已盡相當 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並無公共設施設 置、管理之欠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少軍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承保、訴 外人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地點,因系爭樹木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 12萬1,65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使用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長源汽車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之樹木具有管理責任,而有公共設施管 理之欠缺,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萬5,097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樹木之養護、管理機關?㈡被告是否有因 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生人民財產損害,而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並非系爭樹木之養護、管理機關  ⒈按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 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 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 辦理。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 、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 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 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 規則第5條、第7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樹木矗立於系爭地點所屬路段 旁之邊坡土地上,且屬自然生長林木等情,此有Google街景 照片、111年5月24日事發前影像截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 7頁至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樹木所附著之土 地屬農林署管轄,且被告未依森林法第8條就系爭樹木所附 著之土地辦理土地租用、撥用等情,有農林署南投分署113 年11月5日、113年11月11日函覆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 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則上開土地既屬農林署管 轄,則被告非屬系爭樹木之養護權責機關,甚為明確。  ⒊原告雖以: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一日,巡邏系爭地點 之所屬路段,顯見被告對於該路段路樹具有管理之責等語, 惟揆諸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意旨,可知公路養 護機關之養護業務範圍,僅以該條所列範圍為限,復參照交 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路基及邊坡〉之內容,其 中邊坡之養護內容係以穩定邊坡及擋土結構物之養護為要, 而未及邊坡上之樹木,是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之養護屬被告之 權責範圍,已失所立論。再者,依據上揭公路養護手冊第二 章〈養路巡查〉之規定,被告在其管領之公路用地或路權範圍 內之公路設施,有經查、定期、特別巡查之義務,但此巡查 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管領公路各項設施之完善、行車駕駛 安全、維持路容整潔美觀,並未變更被告公路養護之範圍, 則系爭樹木非屬被告管理範圍,當無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 ,實無可取,礙難採信。  ㈡被告未因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生人民財產損害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 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養護人員應對所轄區域(包括公路車道兩側及分隔帶、槽化島 ),以清掃、清洗、撿除等方式維護路容清潔。垃圾及散落 物撿除;一般公路定期沿途撿除外,並應不定期巡迴檢查及 撿除,以維路容整潔,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十一 章〈路容景觀〉第11.3訂有明文。  ⒊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 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 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 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 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亦有明文。  ⒋查系爭車輛係因系爭樹木突然倒塌,導致車輛之車頭、車頂 以及左後照鏡等部位遭樹木枝幹損毀之事實,有訴外人蔡少 軍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述時、地由伊達邵往魚池方向行駛 ,突遭一旁樹木倒塌壓到車頂等語(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且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 後樹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7頁至第9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樹木突然 傾斜斷裂而倒塌,因而損毀系爭車輛車體部分,而非系爭樹 木已倒落被告管理之公路路面上,系爭車輛因衝撞倒塌於公 路路面之樹木殘骸而導致車輛毀損,則被告並未違反就其所 管轄路線之養護義務,且未有因違反養護義務而導致系爭車 輛毀損之行為,甚為明確。  ⒌再者,依據111年5月24日事發前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8頁 至第99頁),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並無因樹木傾斜導致阻礙 、遮蔽用路人之行車視線,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養護義務之 事實,況系爭樹木倒塌前,並無颱風來襲,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難認被告有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交通部公 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十三章〈災害防救應變及災損防治〉之 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以及災害應變、災損防治之義 務。  ⒍基上,被告對其管領之公路並無管理之欠缺,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樹木違反養護義務導致系爭車輛遭樹木壓毀毀損部分 ,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系爭樹木傾倒壓損系爭車輛,既非系爭樹木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所致,且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5

NTEV-113-埔國簡-3-2024122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許立 被 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被 告 陳應時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訴外 人游雅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前方路口壅塞遂煞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被告林士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 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A車 。適被告陳應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行駛於B車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B車,致B車再向前推撞A車(下稱系爭事故)。A 車車體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雖經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經 鑑定修復後之價值與正常車況之車輛有70,000元之價差。又 因A車於112年9月1日至4日間進廠維修,無車可用需搭乘計 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1,215元。游雅琦業將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A車價格 減損7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1,215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士凱: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原告未證明A車 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請求給付A車之 價值減損自無理由。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非訴訟費用, 且非系爭事故所致直接損害,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為原告為行使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代步交通費用非 系爭事故所致直接損害,僅為延伸損失,非可請求之範圍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應時: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B車先碰撞A車,嗣C車碰 撞B車再往前推撞A車,A車遭第二次碰撞並不會再產生價值 減損。且鑑定結果未就車輛外觀、性能、里程、保養等因素 為鑑定,鑑定結果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A車車體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A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65至6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1日警羅交字第1130031022號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B車前方行駛之車輛為A車,二 車相距約2、3車身之距離。A車行至交岔路口時,驟然減速 ,B車隨之向前撞擊A車,致A車往前推移一下;於不到1秒內 ,B車車身再度震動,再次向前撞擊A車,致A車再度往前推 移一下後停止」,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 A車受損,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均因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車體受損,則被告林士凱、被告陳 應時之前揭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與A車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 ,應就A車所受損害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A車價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外自 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 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 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如有不一,究以何為 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A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之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為證。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為:「車號000-00 00(即A車)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 陷受損: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 、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 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85萬元 、修復後價值:78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 爭鑑定報告係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根據車輛實際損害 情況、外觀、內裝、結構損傷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全盤考量後 ,依車體結構碰撞受損比例、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推算 A車修復完成後之價值,與未受損之正常車況價值,所為之 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應時辯稱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為B車先碰撞A車,嗣C車碰撞B車再往前推撞A 車,A車遭第二次碰撞並不會再產生價值減損云云。惟查A車 車體所受損害為系爭事故二次碰撞所致,二次碰撞之時間緊 密連接、撞擊處均為A車之車尾,無從區分何部分為第一次 碰撞所致、何部分為第二次碰撞所致,可知A車毀損之範圍 ,係因第一次碰撞及第二次碰撞之綜合結果,A車修復後仍 因車體結構受損而有價格減損之損害,亦為二次碰撞所致生 ,被告陳應時前揭辯詞自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A車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計算式:85萬元-78 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可審認。  ⒉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 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A車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 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9頁)。被告固辯稱此鑑定費用為原 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花費,與本件事故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云云。惟審酌車輛市場價值之減損,一般人未必具備此類 知識,而有賴於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是依前 揭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其證明 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A車維修期間即112年9月1日至4日間無車可用,須 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維修車廠、接送孩童上學,乃支出交 通費用合計1,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 A車受損之代步費用為延伸損失,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 觀諸A車車損照片及鑑定報告所載之維修項目,A車因遭受外 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 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受損程度非 輕,維修項目眾多,確實需賴相當時日始能修復,則原告於 修復期間因不能使用A車,致有另行租賃車輛或搭乘計程車 等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代步費用,當屬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之修復期間與A車所受損害 尚屬相當,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亦均屬必要,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215 元,應屬有據。  ⒋據上,原告請求跌價損失7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交 通費用1,215元,合計81,215元均為合理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 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1,215元及均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0

LTEV-113-羅小-287-20241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武繼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 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民治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治路16巷口時,因未注意超 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貿然超車,致撞及行駛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佩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70元(含 零件825元、工資22,44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義豐汽車有限 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28日,已使用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825÷(5+1)≒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25-138) ×1/5×(0+1/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 5-11=81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 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81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2,44 5元,共23,2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公示送 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9

GSEV-113-岡小-478-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涂福仁 陳冠雲 被 告 孫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2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1 ,20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5日17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8公里200公尺南向 內側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黃啓洲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79元(含工 資46,386元、烤漆38,714元、零件66,579元)。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 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31,2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 為151,679元(含工資46,386元、烤漆38,714元、零件66,57 9元),原告已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1,679元(含工資46,386元、烤漆38,714 元、零件66,579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11年12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5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0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 用66,579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 定為46,1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46,386元、 烤漆38,71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3 1,20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1,206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79×0.369×(10/12)=20,4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79-20,473=46,106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簡-810-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黃東山 被 告 王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玖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按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53.1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駕駛車輛 禁止操作娛樂性顯示設備及行車輔助顯示設備,貿然前行, 致與訴外人莊清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 生碰撞,再撞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依估價單內容比例計算後含工資費用73,3 08元、零件226,69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按時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 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 設備、行車輔助顯示設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6號全卷核閱 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3年4月2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16,4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26,692÷(5+1)≒37,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6,692-37,782) ×1/5×(2+11/12)≒110, 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692-110,198=116,494】。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 費用116,49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3,308元,共189,8 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本 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9

GSEV-113-岡簡-50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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