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劉佳禎
被 告 邱忠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
苗栗市經國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讓原告所駕
駛亦直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行,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拖吊費用1,000元、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3,000元、ETC車牌框195元、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
元、系爭車輛事故折損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之損害,且原告有注意到被告來車並有煞車,應由被告負
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所發生之路口為彎道,左轉前無法看到
原告車輛,被告於綠燈號誌左轉後才看見原告車輛,當時兩
車距離約75公尺應足供煞車,然原告應有超速而未煞車、減
速即朝被告行駛而來,被告因此受到驚嚇方停頓,並為避免
碰撞而閃避才會前進,嗣後原告未待警方到現場即先行移動
車輛,且原告車輛應有安全警示系統,卻未減速而致二車碰
撞,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5時43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
縣苗栗市經國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經國路與勝利路
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適原告系爭車輛沿經國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欲直行穿越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
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500元。
⑵證明書費100元。
⑶拖吊費用1,000元。
⑷e-tag車框更換費195元。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9頁):
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肇事責
任比例各為若干?
⒉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
⑵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元
⑶事故折損損害額9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是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係
為設有燈光號誌之道路,有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42、49至52頁、後附資料袋
內光碟),且二車雖為相反行向,然號誌均為綠燈而可通行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為左轉彎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通過系爭交岔
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開始左轉彎而左偏
後已可見系爭車輛由對向駛來,但並未減速、煞停讓系爭車
輛先行,反而加速繼續左彎;另一方面,原告為直行車輛,
其當時車速依鑑定覆議書之推算約為每小時70公里,並於看
見系爭肇事車輛後有鳴按喇叭,但自系爭肇事車輛出現於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乃至鳴按喇叭約2至3秒之過程中
,全未減速或煞停,仍以等速直行,此觀諸系爭肇事車輛、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影片畫面即
明,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
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其有注意到被告來車且有煞停云云,然系爭車輛
可見系爭肇事車輛後,系爭車輛並未減速,亦於兩車碰撞後
始煞停,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影片之內容並不相符,應非可採。被
告雖辯稱其左轉之後才看到系爭車輛,而因驚嚇停頓,之後
為避免相撞才前進,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然由
系爭交岔路口之全景照片(本院卷第36至39頁),可知系爭
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路口乃至於分隔島並無他
物遮擋,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白天、晴天、視線良好,
應無不能於左轉彎前先觀察並注意對向車行狀況之情事,且
由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被告車輛開始左轉
時,已能看到系爭車輛駛來,則被告稱未看到系爭車輛,尚
非有據,且若系爭肇事車輛駕駛為避免與系爭車輛撞擊,應
及時煞停,而非繼續前進方是,是被告於看見系爭車輛後仍
然前進,更足認其轉彎未讓系爭車輛先行。縱被告確於轉彎
前未看到系爭車輛,然由前述道路狀況及監視器影片,均無
不能觀察對向來車之情事,亦認被告抗辯未看見系爭車輛,
應為其於轉彎前未予注意對向之來車所致,而非客觀上不能
注意,是其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不因有無看見系爭車輛
有別,從而,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況兩造於系爭事故所生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底165號過失傷害
事件審理程序中,均已承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有過失等
語(本院卷第235至242頁),並亦因此於該刑事事件獲得適
度之量刑,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於該刑事事件為換
取輕判才認罪等語(本院卷第247頁),顯見兩造前開所辯
均屬為獲取或脫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卸責之詞,均無足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
車框更換費19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
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車框更換費195元,業據提
出拖吊費用收據、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遠通電收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59、161、16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損害共1,795元,洵屬有據。
⒉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元、事故折損損害額90,000元部分: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
動產之收益或不能收益等基於財產權所生之獲益或損害,均
應歸於物之所有權人,自屬當然。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劉漢忠(下逕稱其名)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後附資料袋),是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其回
復原狀所生費用或修復後價值仍有減損,該等不利益應歸於
所有人即劉漢忠方是,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車輛號牌網路競
標得標繳款證明單(本院卷第167頁),其車主亦記載為劉
漢忠,是此可知系爭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事故折損損
害額90,000元即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修復所減損之價
值,均應為劉漢忠而非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至於事故折損鑑
定費10,000元雖非回復系爭車輛所須之費用,然觀諸原告所
提鑑定報告、鑑定費用收據,均分別記載車主、繳納人為劉
漢忠(本院卷第171、185頁),可知該鑑定費用亦非原告所
支出,則縱認系爭車輛有該等損害,亦非原告所得請求。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號牌更換費、鑑定費均為其支出,僅
車主掛在其父親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然本院業於1
13年12月15日函知原告如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請敘明請
求財產損害之依據等語,而闡明原告表示意見,並經原告收
受送達在案(本院卷第95至96、99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並未敘明或提出系爭車輛有關之財產損害賠償請求
應歸屬於原告之證據,僅泛以前詞主張,尚非有據。
⒊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等傷害,須於傷害門診追蹤,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有固定工
作,每月領有固定薪資(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依該傷勢通常影響日常生活期間;被告則為
警專畢業,先前擔任警察退休,目前為娃娃車駕駛,每月有
退休金及薪資收入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6,7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車框
更換費195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6,795元)。
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795元。惟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
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
,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3,436元(計算式:16,795元×80%=13,436元)。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6月25日(附民卷
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至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無涉,故原告該主張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43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系爭車輛廠牌馬自達所
屬之技師證人謝承夆到庭證述系爭車輛之警示系統作動方式
,然系爭車輛有無警示系統,並無加重或減輕兩造本應遵守
之注意義務之效果,是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苗簡-868-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