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辯論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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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龍 林冠甫 范倫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龍因與告訴人蘇碧惠之子張富翔發 生糾紛,竟夥同被告即其兄林冠甫、被告即其友人范倫豪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至告訴人位於雲林 縣土庫鎮住處前(地址詳卷),分持棍棒、酒瓶,敲砸告訴人 所有之冷氣室外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台,致令上開室外機凹陷、上開機車後照鏡、把手、儀錶、 車手蓋、前後燈、面板內箱、側蓋側條開關、前土除及車牌 板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上訴。

2025-01-15

ULDM-113-易-956-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顏光喜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蘇孝威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 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港 簡卷第8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 偵字第63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   被   告 顏光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喜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2時18分許,在蘇孝威所經營址 設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包子店內,因消費糾紛與 蘇孝威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拉扯蘇孝 威,致蘇孝威跌躺在沙發上,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經蘇孝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孝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孝威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梁國棧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ULDM-114-易-46-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鴻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早上6時許至同 日早上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 ,對楊鎮遠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之前車牌噴漆,使該前車牌喪失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楊鎮遠。 二、案經楊鎮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楊鴻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 ,而因本院認本案應對被告科以拘役刑(詳下述),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1、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2、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未表示 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 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1至6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鎮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5至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10至13頁),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以噴漆方式毀損本案汽車所懸掛之前車牌,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 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 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毀損之物品,除本案汽車之前車牌外 ,雖主張被告尚有以噴漆方式毀損本案汽車之「四面車門」 及「後車尾」。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汽 車之前車頭車牌遭噴漆及四面車門、後車尾遭噴油等語(警 卷第5頁),乃係指述本案汽車之「四面車門」及「後車尾 」遭人噴油而非噴漆,且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警卷第10至 11頁),是本案被告有無以噴漆方式毀損本案汽車之「四面 車門」及「後車尾」,顯有疑義;再者,就本案告訴人指述 本案汽車之「四面車門」及「後車尾」遭人噴油乙情,細觀 前揭現場照片,雖可見本案汽車之「後車尾」處殘留油漬痕 跡,但不僅未生毀損外形或物理存在之情形,亦難遽認已使 本案汽車之「四面車門」及「後車尾」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 失,參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該等物品之具體毀損狀況為何,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物品之效用已因噴油而全部或一 部喪失,是縱本案被告確有對本案汽車之「四面車門」及「 後車尾」噴油,此部分公訴意旨仍難憑採,本應就此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毀損犯行為單 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ULDM-113-易-964-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木秋與告訴人黃彩捷前為情侶。被告 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磚塊砸向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使車體烤漆破損,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ULDM-113-易-1062-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張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家祥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無 從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8日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 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然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被告之緩刑確定,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本院同意後 ,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撤緩助己字第50號 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 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1月10日起另案執 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 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訴-117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源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源祥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縣○○鎮○○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王源祥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46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依卷附證據資料及被告、共同被告張家祥之供述,本件尚有 「JOKER 」、「歡樂星」、「鳥仔2 」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 ,至於共犯簡瑋續及陳拓宇目前之偵辦進度待警方跟檢方回 覆,又被告之手機雖經扣案,但參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 ,聯繫管道發達又具有高度隱密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仍可以其他通信方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且依被告自承及其前科紀錄,除本件外,被告目前 尚有相關詐欺之案件經各臺北地檢、新北地檢、臺中地檢偵 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集團成員層層分工,涉及之共犯人 數眾多,被害人受害情形尚非輕微,再次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 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後於114年1月8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認被告雖有前述 之羈押原因,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 時間,且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將於114年2月5日宣判,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 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 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 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 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縣○○鎮○○路 0巷00號之住所地,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4-聲-34-20250115-2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希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 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逕行左轉欲駛入興中路,適有高景翔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該路段內側車道同方向超速行駛至 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高景翔因而受有左側足部 挫傷、口腔撕裂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部 和骨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至24、2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審交易-981-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瑋瑩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8時3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鄉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號前,本應注意與 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未注意,欲超越沿同 路段同向由告訴人李兆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 車之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車 尾與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臉眼眶骨骨折、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4

SLDM-113-審交易-884-20250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晟峰 鄧誌緯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誌緯部分:  ㈠鄧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莊晟峰部分:  ㈠莊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晟峰、鄧誌緯各於民國113年9月初、同年月13日(下稱當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Qoo」、 「鐵牛」、「Lc」及「成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當日前某 時,佯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 司)之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方建鈞誆稱股 票中籤,須以面交方式繳交申購股款云云,方建鈞察覺有異 ,未陷於錯誤而報警,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款時、地。 嗣鄧誌緯於當日20時54分前某時在超商,將某成員傳送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為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編 號2所示為私文書、已有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 稱本案收據)電子檔印出,莊晟峰則於當日20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鄧誌緯至 屏東縣○○鎮○○路00○0號,由鄧誌緯下車配戴本案工作證及在 本案收據書寫日期、金額及簽本名,向方建鈞行使以收取款 項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足生損害於法盛公司、方建鈞。 方建鈞則交付上有數張真鈔、下為玩具鈔之一疊鈔票予鄧誌 緯,員警旋上前逮捕鄧誌緯,並扣得本案工作證、收據及鄧 誌緯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該疊鈔票(真鈔部分經 警發還方建鈞)。 二、莊晟峰知鄧誌緯遭逮,為規避查緝,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於當日21時9分至1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朝隆 路附近,駕駛A車闖越紅燈號誌及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嗣遭員警攔阻而逮捕,並扣得莊晟峰用以聯繫如附 表一編號4之手機。 三、案經方建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鄧誌緯、莊晟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 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131-137頁;本院卷第112-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方建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33-36頁),並有附表二 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 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鄧誌緯所用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其屬法盛公司員工 ,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本 院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 案件(本院卷第17-20頁),故本院應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莊晟峰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 院卷第98頁);另起訴書漏未主張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述 罪名(本院卷第106頁),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彼等之 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皆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莊晟峰就事實欄一、二所論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 既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 被告莊晟峰於本院供稱本案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1頁), 未與卷內事證相左,應適用上開規定前段減輕,並依法遞減 輕之;至被告鄧誌緯當庭供稱本案已獲交通費5,000元(本院 卷第39頁),屬其犯罪所得,於本院辯論終結尚未繳回,故 無前述減輕規定適用。  ⒊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均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 另被告莊晟峰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原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然皆經前述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 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被告莊晟峰另為規避查緝 ,而以前述駕車行為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所為均無可取。 又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案動機、手 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鄧誌緯有毀棄損壞前科、被告莊晟峰則無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7-20頁),及被告2人各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晟峰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乃被告鄧誌緯用於本案犯行; 編號4之手機則為被告莊晟峰於本案所用,據彼等於審理中 陳明(本院卷第112頁),依上規定,應各於其等主文項下沒 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 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僅被告鄧誌緯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2張 記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鄧誌緯等文字。 2 偽造收據2張 記載日期為113年9月13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IPHONE 12 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 4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A車逃逸路線圖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45-49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鄧誌緯) 偵卷第57-61頁 3 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9-121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莊晟峰) 偵卷第65-70頁 5 被告鄧誌緯手機内Telegram「06發/鄧誌緯+鐵牛(麻)」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71-9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69-170頁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223-224頁 8 車牌辨識系統截圖 偵卷第225頁 9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7-58頁

2025-01-14

PTDM-113-金訴-809-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上午11時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SLDM-113-易-84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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