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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64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李盈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 ,54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 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7

SSEV-114-新簡補-6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再 抗告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子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對114年2月3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再抗 告。查原裁定於114年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以首揭10日之不變期間, 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至114年2月19日即告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具狀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 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7

TPHV-113-抗-1474-202503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蔡然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珀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7

CTDV-114-訴-243-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46號 原 告 顏國秉 追加被告 黃順喜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德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追加被告部分)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10 31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該條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 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 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 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 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參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追加意旨略以:追加被告黃順喜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 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同案被告周德珍開立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賀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自稱「陳瑀臻」、「陳冠傑」等人名義向原告佯稱有投 資未上市之台康公司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14時53分許、110年5月10日9時30分 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30000元、770000元,合計11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是追加被告與同案被告 周德珍間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等情,並聲明請求 追加被告應與同案被告周德珍訴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   三、經查:本件原訴部分係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對同案被告周 德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行第1次言 詞辯論程序後,原告於114年1月8日具狀以上開事由為訴之 追加,即追加被告黃順喜為共同被告,請求追加被告與同案 被告周德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本院卷第72頁)。惟原 訴部分之訴訟當事人為原告及同案被告周德珍,並未包括追 加被告在內,且縱令追加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德珍應成立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非具有追加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德珍必須共同被 訴,原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或原訴對於同案被告周德 珍所為判決效力及於追加被告等情形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 院民事裁判意旨,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事由不符。况追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 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117頁),倘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顯然違反追加被告之 意願,並有礙於原訴之終結甚明。準此,原告就原訴部分所 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規定要件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7

TCDV-113-訴-3446-202503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6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周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嗣於114年1月8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 及增加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原告 上揭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此與原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者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係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即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提出之證據資料, 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 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故應認原訴與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 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先交付予訴外人 黃順喜(另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再轉交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小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乃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於110 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瑀臻」、「陳冠 傑」等人名義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14時53分許、110年 5月10日9時30分許,分別匯款330000元、770000元,合計 1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2、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42號詐 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不服已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中(案號為114年度偵續字第8號) 。原告認為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 集團可從匯款至被告其他帳戶,甚至以面交現金方式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有 醫檢師之正當工作,就不可能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且詐欺集團亦以各種途徑將回饋金交付被告,故被告顯然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項利益確實存在。再兩造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10萬元匯入 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   3、又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將系爭帳戶借予「小賀」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告與黃順喜為男女朋友關係,「小賀」曾前往黃順喜 住處,何以黃順喜不將自己帳戶借予「小賀」使用,而提 供被告之系爭帳戶予「小賀」,可見被告與黃順喜間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購買未上市股票於交易階段即需繳納證券交易稅,與一般 股票買賣相同,無法規避證券交易稅,此為基本常識, 且依常情,一般人不可能將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借予 鄰人,並告知密碼,但被告仍然借予黃順喜,再轉借給「 小賀」,卻不拒絕出借帳戶,即違常理。况原告認為被告 與「小賀」必然認識,被告之抗辯說詞應係詐欺集團設定 之脫罪說帖,將全部責任推給不知名之「小賀」,且依歷 來法院實務見解,提供人頭帳戶者,如無明確證據,檢察 官通常會不起訴處分結案,即使起訴判刑,刑度亦不超5 個月,甚至可易科罰金或緩刑。况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並未提及對「小賀」之調查結果,匪夷所思?尤其被 告及黃順喜出借帳戶予「小賀」時,難道不會要求給付出 借帳戶費用或支付上市櫃股票前後之報酬?故被告及黃順 喜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是直接故意,此與 單純被盜用帳戶之情形有別。   2、原告不認識被告、黃順喜、及「小賀」等人,當時係依假 投顧即康隆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隆公司)業務襄 理「陳瑀臻」指示,以另有投資標的為由(即入股台康公 司拼2次創業,郭台銘備千億打造生技帝國),使原告陷於 錯誤,且因黃順喜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交付「小賀」使用 ,致將11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此與未上市公司美爾 敦股票交易無關,而係發生於美爾敦股票交易完成後,陳 瑀臻及陳冠傑再以電話語音鼓吹原告投資未上市公司台康 公司股票為由,原告於113年3月間與陳瑀臻、陳冠傑等2 人失聯後,始發覺可能受詐騙。   3、又美爾敦股票交易情形,係當時另有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 經理與股市分析師陳冠傑與原告多次聯繫及相約見面,而 於110年4月29日即美爾敦股票買賣交易繳納證券交易稅之 當日,原告將現金3630元交付陳冠傑後偕同前往國稅局繳 稅,並取得稅單,再以陳冠傑之手機LINE語音與美爾敦股 票前手林文龍確認出售意願及價金,現金交易價金為121 萬元,原告乃經由陳冠傑將現金121萬元交付林文龍,林 文龍遂交付美爾敦公司及翼慶公司股票予原告,完成交易 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男友黃順喜,而黃順喜再將系爭帳戶 借予「小賀」之人,因「小賀」表示欲節稅而借用帳戶, 但事後發現轉帳金額過高,有交易異常情形,被告即將 系爭帳戶取回,借用期間大約1個月左右。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將2筆款項共1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再由系爭帳戶將該2筆款項轉出之事實,但被告與「小賀 」並不認識,亦未取得該2筆款項,否認因出借系爭帳戶 而受有利益。   (三)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施行詐騙之行為,原告主張鼓吹其投資 購買未上市台康公司股票之陳瑀臻、陳冠傑等人,被告皆 不認識。又原告於110年5月間即匯款至系爭帳戶,迄至11 3年3月間與陳瑀臻、陳冠傑等人失聯後,才對被告提出民 、刑事訴訟,即不合理,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0年4月間將系爭帳戶借予 其男友即黃順喜,再由黃順喜轉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綽號「小賀」之人使用。   (二)原告依陳瑀臻指示,先後2次於110年5月5日、110年5月10 日分別匯款330000元、770000元,合計11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及黃順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目前由高雄 地檢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8號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  (四)被告就同一出借帳戶之行為,前經訴外人楊00、魏00、曾 00、林00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 1182、37759、472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均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11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是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即應就被告之行為如何成立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等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 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 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 由:   1、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 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 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 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 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 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 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 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 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 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 判意旨)。   2、原告雖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10萬 元,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自承於上揭時間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受陳瑀 臻、陳冠傑等人鼓吹投資未上市之台康公司股票,而依陳 瑀臻指示將1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參見 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原告於上揭時間匯款之原因事實乃 與陳瑀臻、陳冠傑等人間之投資契約關係(至於原告是否 受陳瑀臻、陳冠傑等人詐騙,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僅屬陳瑀臻指示匯款之工具而 已,即原告給付110萬元款項之對象應為陳瑀臻、陳冠傑 等人(或為康隆公司),要與被告全然無關,尤其原告復自 承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與其是否購買未上市 公司股票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 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縱 令原告上揭匯款行為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致,因 民法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 間,而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小賀」、陳瑀 臻、陳冠傑等人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參酌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原告於110年5月5日匯 款330000元部分,於110年5月5、6日即全額遭現金提領完 畢,於110年5月10日匯款770000元部分,亦於同日遭現金 提領完畢,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附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宗可憑,益 見系爭帳戶僅為陳瑀臻、陳冠傑等人作為遮斷金流之工具 ,被告並非實際受領給付之人,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自不得對實際受領給付以外之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利益 甚明。   (2)另依前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 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即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110萬元,被告既否認曾因出借系爭帳戶 而受有任何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被告受有110萬 元之利益存在,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就 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究竟因出借系爭帳戶所受利益 為何尚屬不明,原告遽以其匯款金額為110萬元而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同一金額,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無理 由:     1、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 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10萬 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被 告男友黃順喜,經具結後證稱:「我與原告不認識,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4月間有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出借予『小賀』之人使用,我與『小賀』是在遊藝場認識,他 說在做未上市股票買賣,如果後來股票未上市就虧損,有 上市就賺翻,想向我借帳戶規避買賣股票之證券交易,我 就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小賀』, 後來發現系爭帳戶內交易金額過高,且有交易異常情形, 就將系爭帳戶取回,出借期間約1個月左右。約隔半年或1 年左右,銀行才通知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又 被告與『小賀』亦不認識,出借系爭帳戶予『小賀』使用,並 未收受任何報酬,當時是因我的往來金融機構帳戶在郵局 及農會,而被告有銀行帳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 0、61頁),核與被告抗辯各節相符,    則被告既與原告及「小賀」均不認識,且係基於對男友即 證人黃順喜之信賴而出借系爭帳戶,在主觀上應無從預見 出借系爭帳戶即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法認定被告、黃順喜、「小賀」 、陳瑀臻及陳冠傑等人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被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小賀」屬於詐欺集團之成 員而出借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况依前述,原告係受    陳瑀臻、陳冠傑等人鼓吹投資未上市之台康公司股票,而 依陳瑀臻指示將11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故原告於上 揭時間匯款時,被告僅為單純之系爭帳戶提供人而已,並 未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尤其兩造間為互不相識之陌 生人,被告對於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被告當時係出借系爭帳戶予其男友黃順喜使用,在外 觀上堪認屬於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自難認具有不 法之侵害行為(參見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僅為偶然發 生之事實,縱令原告因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亦與 被告之出借帳戶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從陳瑀臻若係 提供其他第3人帳戶予原告,原告亦會依指示匯款,並非 因係被告所有帳戶而同意匯款),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別,自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餘地 。   (2)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黃順喜,黃順喜再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小賀」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作 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楊00、魏00、曾00、林00等人 ,致楊00、魏00、曾00、林00等人受有損害,而分別對被 告或黃順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均認為被告或黃順喜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以11 1年度偵字第11182、37759、472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確定各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查卷宗查 明無誤,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出借系爭帳戶予黃順喜之行 為,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他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之故意或過失,否則被告及黃順喜何必於將系爭帳戶出 借後,於1個月左右期間發現交易異常時即將系爭帳戶取 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小賀」使用, 應會要求支付使用費或取得一定比例之股票上市後報酬, 而應與黃順喜、「小賀」、陳瑀臻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云云,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究竟因出借系爭帳戶行為獲取報酬數額為何?亦 未舉證證明「小賀」及陳瑀臻間之關聯性為何?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猶有可疑?要無僅憑原告片面 臆測之詞,遽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再原告基於相同事實指訴被告及黃順喜等2人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目前仍在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尚未終結 ,本院認為民、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本得各 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所得心證作 成判斷,互不受拘束,故被告是否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屬於檢察官之偵查犯罪職權行使,與本院之裁判認 定無涉,乃為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 告雖有出借系爭帳戶予黃順喜,再由黃順喜出借予「小賀」 之行為,然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利益為何,且因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出借帳戶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共計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7

TCDV-113-訴-3446-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郭阿領 法定代理人 莊國隆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惠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9,72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7

TNDV-114-補-292-20250317-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被上訴人 王俊傑 原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4月3日參加由訴外人林洛安 主持之皇家控股公司(AMAZONGOLDLIMITED,下稱馬勝集團 )投資說明會,因誤信投資該集團商品得以獲利,遂向訴外 人廖俊柔交付入會申請書,並依林洛安、廖俊柔指示,於10 4年4月3日至104年7月24日陸續將購買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之 投資款匯入廖俊柔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內。AGL股權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發給相關憑證, 而係以點數計算,伊於104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 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朱宜君(即 被上訴人前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亦是要向被上訴人購買馬勝集 團500點點數。惟嗣馬勝集團宣布將於104年7月31日凌晨0點 00分關閉系統,直至104年8月以後才允許會員間交易點數後 ,被上訴人卻未即時以系爭款項向馬勝集團購買500點,或 是將系爭款項退款予伊,事後竟以來路不明之「點數」冒充 馬勝集團點數交付予伊。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所交付之點數 為有效點數,且被上訴人未提供銀行帳戶之金流,是被上訴 人與廖俊柔均疑似涉犯洗錢罪。伊另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 求權基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 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 之請求權基礎已表明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 審卷第244頁),是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另 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7有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認。 四、又上訴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馬勝集團之點數予伊,且其所為恐已涉洗錢罪等語。惟關於 被上訴人是否已履約,及其所為是否具違法性之認定,本屬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 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 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 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 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其於網 路下載憑證是否為有效,惟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亦無從依 其所請調查證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17

KSDV-113-小上-104-202503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鈞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33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17

TYEV-113-桃簡-2076-202503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吳勤蘭 鍾之瑀 許凱翔 鍾苡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2行關於「115,540」之記載,應更正 為「15,54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補字第691號裁定原 本及正本之有上開明顯誤寫,故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7

PTDV-113-補-691-20250317-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子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514,3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17

PTDV-112-訴-574-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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