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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富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 被 告 王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7,6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田契 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 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定之;又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 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 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 8號、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照1枚,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被告系 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稽諸 卷附兩造所簽訂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將營業車額及乙方(即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 領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交與乙方(即被告)營業」;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略以:「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 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200元如需調整應經協議」;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略以:「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3年期滿1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 止契約,本契約視同有效延長1年」,足認原告因交付系爭 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予被告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被 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使用前開牌照、行照應給付原告之 行政管理費,爰以此基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7,600 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共48個 月【12月×(3+1年)】=5萬7,600元)。 三、末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7,600元,故依法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補-872-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1號 原 告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銀燕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陳財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1項以新臺幣40,000元,第2項以 115,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約定被告除應遵守政府規 章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外,並應負 担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詎被告自111年6月起 即未依約交付,屢經催告,均未獲回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身分證、駕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 、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之明細紀錄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實,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 照與欠款11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與積欠款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031-2024112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15號 原 告 福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宇傑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關於請求返還系爭牌照部分,性質上核屬財產權訴訟,然無交易 價額,是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依原告提出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5條及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抗告人每月 應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 頁),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後,得以相同條件再為利 用,即提供系爭牌照予第三人營業使用,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 原告得向第三人按月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 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萬8,800元(計算式:1,200 元×24月=28,800元),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牌照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2萬8,800元,併計請求被告給付9,909元部分,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709元(計算式:28,800元+9,90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8

TYEV-113-桃補-815-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榮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林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壹枚及牌照貳面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自備車輛加入原告公司 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並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 向監理單位請領TDT-0779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 枚懸掛使用營業。詎被告未依約按月支付行政管理費2個月 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無效果,被告情節違約甚 明,並以此訴狀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為終止合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園福林郵 局5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簡-1529-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合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張月嬌 被 告 柳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573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 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7

PCEV-113-板簡-1573-20241127-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車牌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5號 原 告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何晉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文煌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有如下 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返還車牌號碼TDC-2568號營業 小客車牌照,有關返還牌照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藍文煌使用前 開牌照之對價為準,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10 6年3月8日至本件113年9月30起訴前,以7.5年計,每年行政管 理費1萬5000元,共11萬2500元),加上另請求1000元部分, 合計11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以「藍文煌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陳 報藍文煌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告查詢結果顯示其繼承人藍秀琴等人已拋棄繼承。如藍文煌 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應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始符當事人適格之起訴要件。故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提出已另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如已經管轄法院受理之聲請狀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6

TNEV-113-南簡補-535-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1號 原 告 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被 告 張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經繳費完足,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以裁定命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33元,該項 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5

TPEV-113-北簡-10481-2024112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 原 告 同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王舜本 被 告 何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 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25

TPEV-113-北簡-8300-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柳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 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 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小客車牌000-0000兩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所得受之利益定之。查兩造 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至今,被告每月應繳納行政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暨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萬7,200元(1,200元/月×13年×12月=187,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 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2

PCDV-113-訴-3152-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99號 原 告 嘉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嬌 訴訟代理人 林振崙 被 告 沈文翰(原名沈建志、沈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交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該車之保費、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尚積欠管理費3,600元、強制險2,230元、旅客險900元及逾期驗車罰緩1,300元,屢催無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金額明細、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 投保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給付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 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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