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迷幻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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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郎鎮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3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郎鎮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2日。 二、扣案附著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郎鎮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6日9時5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瓜地馬拉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於本次違序前,已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在案,惟被移送人卻仍未戒除吸食強力膠之 習慣,在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自應從重處罰。又參 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M-113-重秩-104-2024101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6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666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二、扣案之已吸食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紹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騎樓。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照片等附卷可稽, 及扣案之已吸食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已吸食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為被移送人施紹浤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 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於本次違序前,曾有多次因吸食強 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存卷可參,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 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再 考量其經濟、年齡、智識及教育程度(國小)、職業(工) 、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等情狀等,兼衡被移送人施紹浤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14

TCEM-113-中秩-162-20241014-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樹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95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樹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塑膠袋殘渣參只、強力膠柒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1日7時20分。 (二)地點: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內蔣公銅像附近。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相片。 (三)扣案之塑膠袋殘渣3只、強力膠7條。 三、扣案之塑膠袋殘渣3只、強力膠7條,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11

SDEM-113-沙秩-43-2024101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蔣光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0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蔣光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 3,000元。 二、扣案之接著劑1隻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蔣光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8日12時13分。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2張。 ㈢接著劑1隻。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 0元以下罰鍰。」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接著劑1隻、照片2張為證,是被移送人 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堪以認 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接著劑1隻,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7

CLEM-113-壢秩-89-20241007-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 度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76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宗霖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強力膠拾條及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肆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8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公園。  (三)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的味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宗霖之自白(有調查筆錄及偵訊過程錄音光碟 可證)。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三)扣案物品(強力膠10條、裝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4個)。 (四)警方於現場蒐證之照片4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4

NHEM-113-湖秩-38-2024100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107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富士接著劑壹條(含使用過之塑膠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國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6時35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富士接著劑(俗稱強力 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國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另扣案富士接著劑1條(含使用過之塑膠袋)袋 可資佐證。 三、審酌被移送人劉國權吸食富士接著劑(俗稱強力膠)而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 貧寒,及其吸食動機、方法、行為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等一切情狀,兼衡被移送人劉國權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 度,其前有吸食強力膠而遭本院裁處罰鍰之案件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條(含使用過之塑膠袋),為被移送人 劉國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01

TCEM-113-中秩-146-2024100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149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富士接著劑壹條(含使用過之塑膠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國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7日4時3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富士接著    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國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扣案富士接著劑1 條(含使用過之塑膠袋)袋可資佐證。 三、審酌被移送人劉國權吸食強力膠(富士接著劑)而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貧寒 ,及其吸食動機、方法、行為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 切情狀,兼衡被移送人劉國權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 其前有吸食強力膠而遭本院裁處罰鍰之案件等一切情狀,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條(含使用過之塑膠袋),為被移送人 劉國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01

TCEM-113-中秩-149-20241001-1

城秩
金城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城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張 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30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300088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勤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  ㈡地點:金門尚義機場管制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冒用黃靖軒之金門航空站管制區通行證,企 圖冒名進入管制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黃靖軒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採證照片。  ㈣扣案並發還黃靖軒之管制區通行證。  ㈤金門航空站領取管制區通行工作證保安認知規定須知。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 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及被移送人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0-01

KMEM-113-城秩-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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