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蔣光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0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蔣光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
3,000元。
二、扣案之接著劑1隻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蔣光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8日12時13分。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2張。
㈢接著劑1隻。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
0元以下罰鍰。」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接著劑1隻、照片2張為證,是被移送人
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堪以認
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接著劑1隻,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M-113-壢秩-8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