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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原 告 華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超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合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芝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日與美國ViewRay,Inc .(下稱原廠)所生產核磁共振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下稱 系爭設備)癌症治療產品含臺灣在內之大中華區代理商即被 告簽訂代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美 金50萬元之轉讓費予被告,被告將系爭設備在臺灣銷售業務 獨家授予原告,由原告自106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合 計3年在臺灣進行銷售業務。嗣原告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醫院(下稱高醫)於106年12月25日開始接觸洽談建置系 爭設備事宜,高醫並擬採招標方式進行採購,原告就此洽談 多時之案件,亦已積極準備參與投標事宜;詎料,被告得知 高醫變更採購方式,即介入原告已培養多時之上開高醫採購 系爭設備案(下稱本銷售案),以其關聯之公司即香港商合 璽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璽公司)於108年11月間 ,以總價款約新臺幣(下同)3億6,680萬元與高醫就「MRI 核磁共振實時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放射治療系統」簽訂契約 (下稱高醫合約),自行承接本銷售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6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保留自行或甲方關聯公司 在乙方代理區域內銷售代理產品之權利,但甲方應在與最終 客戶簽約前通知乙方(按即原告),並在設備經最終客戶驗 收合格並收到客戶支付的設備全款後90日將最終客戶的實際 支付的代理產品設備款與本協定設備價格之間的差額支付給 乙方作為利潤補償」(下稱差額利潤補償),被告應就本銷 售案取得之3億6,680萬元,扣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設備價 格美金785萬元(以110年10月4日臺灣銀行公告匯價1美金=2 8.125計算為新臺幣220,781,250元),再扣除建置核磁共振 器檢驗室(下稱治療室)之工程費約2,000萬元,以及系爭 設備至美國出貨之運費及保險費100萬元後之差額利潤為1億 2,501萬8,750元(計算式:366,800,000-220,781,250-20,0 00,000-1,000,000=125,018,750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並 就上開差額利潤補償部分,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7, 5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4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因原告 未於代理期限內完成約定銷售指標(1台),故代理協議關 係已於109年4月1日屆期終止;原告於代理期間(106年4月 至109年4月)出現不誠信行為,且銷售進度嚴重落後,又未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安排被告進行盡職查核,被告於107年底 起才不得已決定自行投入銷售人力,嗣合璽公司於108年11 月6日與高醫簽訂高醫合約,契約總價為3億6,680萬元。惟 合璽公司與高醫簽訂之上開契約,除約定銷售系爭設備外, 被告尚須施作治療室工程、安排教育訓練、提供設備配件產 品,並負擔2年免費保固、免費提供產品升級等。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由於高醫合約係總價結算契約,故用 於結算差額利潤補償金額之「最終客戶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 設備款」,應為:契約總價,扣除一切合璽公司履約所付出 之成本、費用,即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治療室房間工程施 工及監造費、設備配件產品採購費、高醫契約約定超過系爭 協議書1年保固期之保固費、FOB以外之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 、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產品升級費、其他雜費等金額, 是故扣除前開合璽公司履行高醫合約所負擔之設備以外一切 成本、費用及系爭設備代理價格915萬美金(系爭設備分別 於108年1月1日、108年9月1日,各調漲美金130萬、美金35 萬,以108年11月6日與高醫合約締約日臺灣銀行公告匯價1 美金=30.665新臺幣計算)即2億9,461萬3,988元(含稅)後 ,已不存在差額利潤,被告自不負差額利潤補償之給付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7 頁):  ㈠兩造於106年4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代理 經銷美國ViewRay放射治療系統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代理 期間為106年4月2日至109年4月1日止合計3年,約定内容詳 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53頁)所示。  ㈡被告以其關聯公司即合璽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與高醫訂立 「MRI高磁場核磁共振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含房間工程) 合約」(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75頁),總價為3億6,680萬元 (含稅,價金包含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 備、施工、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費用),並約定自驗收合 格日起保固2年。 四、被告另抗辯稱,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用於結算差額利 潤補償金額之「最終客戶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應 為:契約總價,扣除一切合璽公司履約所付出之成本、費用 ,即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 設備配件產品採購費、高醫契約約定超過系爭協議書1年保 固期之保固費、FOB以外之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培訓及專 案人員等費用、產品升級費、其他雜費等金額,已無差額利 潤補償可言,惟為原告所爭執,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  ㈠最終客戶高醫「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為何?  ⒈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甲、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 及監造費」3,489萬1,758元?  ⒉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22至34所示「乙、設備配件等產品費 」1,808萬4,820元?  ⒊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 險費」244萬5,240元?  ⒋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1「其他雜費」10萬8,592元?  ⒌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2「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226 萬0,364元?  ⒍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3所示「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 固費」1,609萬9,125元?  ⒎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4「庚、產品升級費」1,931萬8,950 元?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價格」為何?  ㈢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差額7,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最終客戶高醫「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為何?  ⒈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甲、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 及監造費」共3,489萬1758元?  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吊運費」,均為系爭設備之拆卸吊運 費用,是拆卸吊運費用,顯係安裝費用之一部分,自無主張 扣除之餘地。被告雖辯稱上開吊運費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 項應歸由原告負擔之「貨運費」之一部,然被告抗辯應扣除 金額中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 ,其中即已包含「運費」(如附表編號35、36),而被告並 未將上開吊運費納入該「運費」之中,反而係單獨列入「甲 、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中之項目,可認本項應與 系爭設備之安裝有關,且既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明定「甲 方(即被告)負責代理產品在最終客戶處的安裝。」被告負 有安裝系爭設備之義務,可認契約真意應係期待被告負責一 切儀器組裝之工作,實難將組裝過程中為進行安裝所必要支 出之相關挪移設備費用再歸為「運費」之理,故而,被告抗 辯如附表編號1、2部分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裝修工程費」部分,被告業提出委託裝修 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8頁)為 佐,是被告確有支出1,475萬元,堪以認定。又觀諸被告與 訴外人宗霖事業有限公司間委託裝修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 工程名稱為「工程地點B1F MRI室翻修工程(以下稱"本工程 ")」,且細繹上開合約書後附工期表(見本院卷三第77頁 ),經核係屬治療室房間之工程及監造費用而與系爭設備之 安裝完全無涉,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⑶如附表編號4、5、6、6-1、6-2、7、17、18、21所示「木工 工程」、「監視系統工程」、「變壓器工程」、「家具工程 」、「追加工程」、「設計規劃與監造」、「大門拆卸及復 原」、「大門拆除與補強及復原」、「機房屏蔽」,依被告 提出之報價單上載各工項,均為建置、裝潢治療室之工程, 核與安裝系爭設備無關。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項係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確保最終客戶的裝機環境符合甲方及原廠 的相關要求」,是建置適當裝機環境尚非被告義務,故被告 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⑷至於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停車費」,被告並未敘明該 等支出是否與施作安裝系爭設備有關,自無從依其所辯任意 扣除。  ⑸如附表編號11、12、19、20所示「VIEWRAY加速器作業場所輻 射安全評估及測試」、「輻射劑量測量率」、「輻射防護屏 蔽工程」、「輻射防護屏蔽追加工程」,均為輻射安全檢查 或輻射屏蔽工程施作之費用;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透地 雷達檢測」、「氮氣等」,亦與施作放射醫療儀器之治療室 有關,原告既未敘明上開項目與安裝系爭設備有何關聯,是 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⑹如附表編號13所示項目「Oxygen meter(氧氣計)」,從品 項名稱以觀,堪認與安裝系爭設備無關,是被告抗辯應扣除 此部分,係屬可採。  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保全」,負責工作為管理維護治療室施 作工程之人員進出管理,應認與安裝系爭設備無涉,是被告 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⒉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22至34所示「乙、設備配件等產品費 」1,808萬4,820元?   如附表編號22至34「乙、設備配件等產品」各項目,均業據 被告提出報價單、採購合約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33至284頁),雖原告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 正,然經核上開證據資料未顯示有何遭偽造之跡象,原告亦 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否定上開證據資料 之形式上真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設備代 理價格「不包含最終客戶使用時尚須配備之附屬設備」,是 本銷售案若由原告自行承接,上述部分均屬原告應自行負擔 之成本範圍,應認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⒊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 險費」244萬5,240元?   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各項目 ,均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合約、報價單、匯款水單及統一發票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56頁),雖原告爭執上開 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核上開證據資料未顯示有何遭 偽造之跡象,原告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否定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5項約定「乙方自行承擔代理產品進口所需發生的各種稅 費,包括但不限於進口至代理區域内的各項稅金、貨運費、 代理費、進口手續費。」,是本銷售案若由原告承接,上述 部分均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範圍,自應認被告抗辯應扣 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⒋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1「其他雜費」10萬8,592元?   如附表編號41所示「其他雜費」,被告雖抗辯均為履行本銷 售案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然細繹被告提出之發票、收據等單 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522頁),僅有品名之記載,諸如醫 材、螺絲、水管、電腦噴畫、蒸餾水、網路接盒、五金材料 、延長線、網路線、抹布、尼龍紮線帶、電功工具零件、信 號燈、螺絲、浴缸地墊、電信費、橡膠復活劑……等,而上開 購入之物品是否屬履行本銷售案必要支出費用,未經被告敘 明該等支出與本銷售案之相關聯結,自無從驟認與本銷售案 有關而逕行扣除。  ⒌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2「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費 用226萬0,364元?   如附表編號42所示「戊、培訓等費用」,實包含專案人員薪 資104萬7,164元及高醫醫事人員培訓費用121萬3,200元兩部 分,均業據被告提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87頁)。惟 就前者而言,被告就系爭設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既負 有「安裝」之義務,則被告本應僱請專業人員負責監督系爭 設備之安裝等事務,並與原告及建築師等人員進行相互協調 安裝等事宜,足見不論係由原告抑或被告承接本銷售案,被 告均應僱請專業人員就系爭設備之「安裝」進行監督及協調 等事務,是此部費用自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自行負擔之成 本,被告抗辯應扣除專案人員薪資新台幣104萬7,164元,並 不足取。至後者而言,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 每季安排產品知識培訓及行動推動及支援」,應意指被告對 原告提供之產品知識培訓,目的在協助原告更加了解代理產 品之特性、功能,俾利原告推廣銷售,而上述高醫醫事人員 培訓費用121萬3,200元,則係高醫合約要求廠商負擔至少6 名醫事人員赴原廠培訓之費用,此觀高醫合約第5條第3、4 項約定「乙方應負責安裝及測試至驗收完畢,且應負責甲方 相關人員至原廠訓練之課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至少六 名,包含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二名、醫學物理師二名及醫事放 射師二名),並提供有關操作、使用手冊予甲方。」、「前 二款所須之費用、材料、工具除另行規定外,悉由乙方負責 。」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核與前述應由被告 負責之產品知識培訓課程相異,非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 負擔之範圍,衡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精神在於將被 告自行銷售系爭設備之利潤歸於原告以減少被告自行銷售之 誘因,倘若高醫合約係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既仍須負擔此 筆費用,則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即屬可採。  ⒍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3所示「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 固費」1,609萬9,125元?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款約定,就保固期內之維 修費用42萬元美金,除屬被告成本外,與系爭協議書相較, 高醫合約另增加之1年保固費,被告亦未舉證有實際支付任 何的維修費用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保 修期過後,甲方負責提供代理產品的有償維修服務,保修費 用為42萬美元/年。」(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應負維修義務之保固期僅為1年,即依兩造約定,於1 年保固期過後,自第2年起原告需再以每年50萬美金(自107 年12月11日起,原廠保固費調漲8萬美金,乘上1.05為含稅 金額,再乘上匯率【計算式500,000×1.05×30.665=16,099,1 25】此情未經原告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之價格,向 被告採購新1年之保固維修服務。而依高醫合約第6條第2項 第1款約定「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免費全責(包括配件耗材 及工時費用)保固兩年」(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高醫要 求投標廠商全責保固期為兩年,且締約後,合璽公司於110 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2年保固期間内,確有提供維修服 務30餘次,此有高醫113年3月20日高醫附科字第1130101489 號函暨高醫MRIdianV2故障維修工作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四第149至152頁),是合璽公司確已履行2年全責免費保 固義務之事實,堪以認定。衡諸本件究竟系爭高醫「實際支 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是否應扣除被告列舉之各項成本費用 ,其主要之點在於倘本銷售案係由原告自行承接,該各項成 本費用是否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之範圍,如是,原告自無從 主張不應計入扣除。準此,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僅需提供1 年保固期維修服務,則倘高醫合約係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 仍需向被告採購第2年之保固服務始能履行高醫合約,是此 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亦屬可採。  ⒎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4「庚、產品升級費」1,931萬8,950 元?  ⑴經查,高醫於招標文件中要求得標廠商需於保固期内,將系 爭設備免費升級至最新版本,嗣合璽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 為高醫完成「SMARTVISION」軟件升級,有升級確認書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應堪信 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廠購買系爭設備,依照商業慣例,原廠 本來即有提供一定期間内免費升級的服務,且被告早於109 年10月間就為高醫完成升級,被告卻於事隔一年後之110年1 1月才向原廠詢價,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該情業據被告提 出與原廠於110年11月間有關系爭設備升級價格之電子郵件 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雖原告爭執上開電子郵 件形式上真正,然上開電子郵件,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公證人 公證,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均是自「aprilc0000000ealth.com 」信箱列印出之電子郵件,再經財園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 驗,有上海市徐滙公證處(2022)滬徐證台字第165號公證 書及財園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9月30日(111)核字第0 41625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至209頁),於原 告未提出其他得證明上開電子郵件為偽造之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下,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自應推定為上開電子郵件為真正,先予敘明 。  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人員於110年11月間發信:「 I'd like to know ViewRay's market price of upgrade. Do you have any document like standard price or quot ation for upgrade,just like the one ViewRay did for KMUH?(中譯:我想知道ViewRay產品升級之市場價格。您 可否提供任何文件,例如標準價格或升級報價,就像高醫Vi ewRay產品的升級)」,原廠覆以:「Sure. Smartvision a long with HSMLC(high speedmulti至leaf collimator)i s $600,000(中譯:HSMLC高速直線加速器的Smartvision售 價600,000元)」、「This is the distributor transfe r price for the upgrade.You would establish customer pricing then.(中譯:這是我們給代理經銷商的升級價格 。您再向消費客戶另訂價格。)」,從被告人員向原廠提及 曾為高醫升級、原廠表示系爭設備之升級價格為美金60萬元 等情,顯見系爭設備升級至最新版本所費不貲,尚非原告所 稱免費。則既高醫要求投標廠商須將系爭設備須升級至最新 版本,而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有提供系爭設備免費升級 之義務,足認如本銷售案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仍須另向被 告購買升級服務始能履行高醫合約至為灼然。  ⑷至原告雖主張根據商業慣例,原廠出貨時應以已升級至最新 版本之設備出貨,且銷售方有提供在一定期間內,免費升級 軟體之服務等語,然就此情原告未提出證據以佐是否確有此 商業慣例存在,亦未說明此商業慣例通常適用之情形、為何 該商業慣例理所當然適用在本銷售案;況就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代理產品為106年版VR儀器,並於106年10月取得台灣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TFDA)輸入許可乙節,有衛福部10 6年10月12日發證之醫器輸字第03027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及 其仿單(見本院卷四第71至90頁)附卷可參,且未經原告否 認,是既高醫要求得標廠商需於2年保固期內免費將系爭設 備升級至最新版本,而除系爭設備106年版以外之其他版本 ,均非原告代理權之範圍,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被告於系爭 設備升級、改版時,需免費提供升級服務,則倘若本銷售案 係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勢必另向被告或原廠購買升級服務 ,益證此部分費用確屬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範圍,是被 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應屬有據。  ⒏依上,高醫合約總價3億6,680萬元扣除上開被告抗辯應扣除 部分,經本院認定為可採之9,136萬6,038元後【計算式:〔1 4,750,000+95,000+59,000+130,000+200,994+1,500,000+1, 132,344+90,000+38,000+8,305+126,000+52,500+2,864,610 +92,400+39,000+10,200,000+680,000+2,146,550〕(甲、治 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共計34,204,703)+18,084,820 (乙、設備配件等產品)+2,445,240(丙、FOB以外之運費 及倉儲費及保險)+1,213,200(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 )+16,099,125(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固費)+19,318 ,950(庚、產品升級費)=91,366,038】,高醫「實際支付 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應為2億7,543萬3,962元【計算式:366 ,800,000-91,366,038=275,433,962】。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價格」為何?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代理產品價格為750萬美金FO B美國港口產品配置見附件貳。該價格不含最終客戶使用時 尚需配備附屬設備,參考附件六」,系爭設備原約定代理價 格為美金750萬,嗣原廠分別於108年1月1日起,調漲美金13 0萬,再於108年9月1日起,二次漲價美金35萬,被告並有將 前後兩次調漲資訊轉告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廠函文及 被告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在卷可稽;又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銷售系爭設備之利潤差額, 其契約精神在於將銷售利益歸於原告以減少被告自行銷售誘 因,故計算利潤差額時,自應從若本銷售案是由原告得標履 約,原告本應獲取之利潤範圍角度計算之,是換算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設備價格」時,應以高醫合約締約日108年11月6 日為基準日,以當日匯率計算,則系爭設備價格應為美金91 5萬【計算式:美金750萬+130萬+35萬=915萬】約新臺幣2億 9,461萬3,988元【計算式9,150,000x1.05x30.665=294,613, 988】,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固爭執原廠第1次調漲美金130萬一情與事實不符,主 張原廠漲價通知函應係為被告偽造,蓋被告係於107年12月1 1日發函原告,而原廠係於108年8月8日始通知漲價,與通常 係事前通知調漲訊息之交易常情不符,進認被告乃事前偽造 未來漲價通知函,且原廠110年第3季財報顯示系爭設備在國 際間平均報價為美金562萬,本件代理價美金785萬已讓被告 坐享高利,美金130萬之漲價,顯為憑空虛構等語。惟依被 告所提出與原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3頁),雖原告質疑原廠美金130萬漲價通知函,以及上 開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然上開電子郵件業經大陸地區上 海公證人公證,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均是自「aprilc0000000e alth.com」原廠信箱列印出之電子郵件,再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核驗,有上海市徐滙公證處(2022)滬徐證台字 第165號公證書及財園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9月30日(1 11)核字第041625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至209 頁),業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規定,堪認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 至原告再主張電子郵件內容為可偽造之文書,然電子郵件位 址格式為:使用者名稱⑬主機(域名),未經主機管理者授 權,不能使用該主機名稱經由該伺服器發送或接收郵件,是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廠間電子郵件紀錄為被告所偽造等語,尚 難憑採。  ⒊另參諸原廠於108年8月8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細 繹該次郵件檢附經訴外人即原廠負責人傑森米勒簽名之漲價 通知函,其上載:「The adjustment is a result of upda ted configurations and increased manufacturing and a ccessory costs for our MRIdian Linac systems.(中譯 : MRIdian直線加速器系統的配置更新以及製造和配件成本 增加的結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可見原廠 於信函中說明漲價原因及告知系爭設備新價格自108年1月1 日起生效;輔以被告提出107年12月28日訴外人即被告集團 總裁李惇與原廠間電子郵件,李惇於彼時即曾向原廠表達「 You know this is all due to your big price increase to us.(中譯:你知道這都是因為您對我們大幅漲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倘無調漲之事實,則李惇何 出此言?衡以系爭設備調漲金額甚鉅,實無溯及漲價之理, 可徵原廠確有曾於107年即通知漲價之事;況被告曾前後於1 07年12月11日將漲價130萬美金事實發函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123至126頁)、於107年12月26日被告再度告知原廠 通知自108年1月1日起漲價(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於108 年8月21日訴外人即被告總監杜家海將原廠漲價通知函透過W ECHAT通訊軟體傳送予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林光超(見本院卷 二第208頁),被告更於108年9月10日原告員工林光超向被 告要求美金80萬酬勞佣金時,被告總監杜家海回以:「貴司 未能對醫院決策層起影響,未能完成貴我雙方協議約定的高 醫醫院決策層的授權前約訪」、「該案設備對於貴司而言的 底價為:FOB美金9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上情均業據被告提出微信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為佐,且未為 原告所爭執,衡以調漲金額甚鉅,倘調漲130萬元與事實相 悖,衡諸常情,原告理應於107年12月起數次收受被告關於 系爭設備漲價通知時,旋即向被告反應,始為合理,實難想 像長達3年均未有任何反應之舉,卻迄至兩造爭訟時方爭執 此情。是原告主張並無第一次調漲美金130萬部分,並不可 採。足認被告辯稱原廠早於107年間即先口頭通知調漲美金1 30萬,後於108年8月8日才補發漲價通知書,其並無偽造原 廠漲價通知函等語,應值憑採。  ⒋至原告另以原廠財報所示系爭設備平均價格主張調漲美金130 萬之情非真等語。惟原廠根據其商業策略,對於各別代理商 或因銷售地區、客戶群體、成本差異等因素而採取相異之銷 售策略,自無從單憑財報年度之銷貨收入除以銷售台數之平 均值,即推論產品定價之合理性及調漲之影響性。  ⒌準此,系爭設備原定代理價格美金750萬,加計108年1月1日 及108年9月1日所各別調漲美金130萬、35萬後,計算利潤差 額時之「設備價格」應為美金915萬(約2億9,461萬3,988元 )。  ㈢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差額7,500萬元,有無理由?   本院綜合上開認定,認「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2億7 ,543萬3,962元扣除「設備價格」2億9,461萬3,988元後,應 歸由原告之利潤差額為負1,918萬26元,【計算式:275,433 ,962元-294,613,988元=-19,180,026元】,是原告並無利潤 差額得請求。故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7,500萬元及相應利息 ,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提起本訴,一部 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差額補償7,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被告主張「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應扣除部分) 編號 項目名稱 供應商 性質 價金(含稅) 單位(新臺幣 元) 證據 1 甲、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 甲項合計 34,891,758    宇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吊運費等 110,755 1.被證11(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2.新被證11號提出三張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 2 吊運費等 279,300 3 宗霖事業有限公司 裝修工程費 14,750,000 被證12已提出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9頁)。 4 木工工程 95,000 5 監視系統工程 59,000 6 變壓器工程 130,000 6-1 家具工程 200,994 1.函查所得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9至91、95至101頁)。 2.被證54已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 6-2 追加工程 1,500,000 7 林建宇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規劃與監造 1,132,344 1.答辯二狀被證13已提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 2.新被證13號提出統一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3頁)。 8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停車費  39,900 電子發票(見本卷一第195至199頁)。 9 195,000 10 62,100 11 量子輻射科技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及測試  90,000 1.答辯二狀被證15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 2.新被證15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9頁)。 12 輻射劑量率量測 38,000 13 國外購買 Oxygen meter 8,305 被證16已提出INVOICE及員工代採購之刷卡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 14 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保全 126,000 1.被證17已提出契約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 2.新被證17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71頁)。 15 台灣標達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透地雷達檢測 52,500 1.被證18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2.新被證18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73頁)。 16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工廠 氮氣等 2,864,610 1.答辯二狀被證19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2.新被證19號提出統一發票,實際購買數量大於報價單預定數量,以發票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7頁)。 17 再興金屬工程行 大門拆卸及復原 92,400 1.被證20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2.新被證20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1頁)。 18 大門拆除與補強及復原 39,000 19 國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輻射防護屏蔽工程 10,200,000 1.被證21已提出契約或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 2.新被證21號提出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尚欠102,000元,係因保固期尚未屆至,被告將於保固期滿付款後補正發票,本項仍以契約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92頁)。 20 輻射防護屏蔽追加工程 680,000 21 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 機房屏蔽 2,146,550 1.被證22已提出合同(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 2.新被證22號INVOICE及匯款水單。INVOICE及匯款水單尚欠3,500美金,係因保固期尚未屆至,被告將於保固期滿付款後補正,本項仍以契約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三第293至308頁)。 22 乙、設備配件等產品 乙項合計 18,084,820 友和貿易公司 裝機用 無水硫酸銅 2,520 1.被證23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2.新被證23號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2頁)。 23 JW PACIFIC Company Ltd.  假體 2,091,721 1.被證24已提出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 2.新被證24號提出契約第一期款55,540.8美金之INVOICE及匯款水單,以及契約第二期款6,171.2美金與第二年保固6,500美金(第二年保固為簽約後追加)合計12,671.2美金之INVOICE及匯款水單,以及運費100,500元發票。本項次更正以追加後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24頁)。 24 假體(運費)(尚惠公司) 100,500 25 向VR原廠購買零配件領用 配件 10,373 1.被證25已提出出庫確認單,以及會計系統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6頁)。 2.新被證25號提出5,670元發票(原金額5,400元漏計稅款),而其餘996及3,707元係向VR原廠批次採購500,026元美金零附件清單的一部分,提出INVOICE、匯款水單、採購配件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34頁)。 26 尚惠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377,330 1.被證26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 2.新被證26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 27 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3,350,000 1.被證27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 2.新被證27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40頁)。 28 信興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2,320,000 1.被證28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 2.新被證28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46頁)。 29 華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4,076,000 1.被證29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4頁)。 2.新被證29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47至352頁)。 30 磊信國際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4,917,676 1.被證30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0頁)。 2.本項支出事後追減折讓,新被證30號提出統一發票,改以實際發票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62頁)。 3.缺491,868元發票係因保固期尚未屆至,被告將於保固期滿付款後補正,本項以減價後契約金額計價。 31 捷修網scanner 掃描器等 121,800 1.被證31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2.新被證31號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4頁)。 32 MOMO 筆電 37,900 被證32已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33 資力股份有限公司 NAS伺服器 31,000 被證33已提出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0頁)。 34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壓縮機保養維護 648,000 1.被證34已提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4頁)。 2.新被證34號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65至367頁) 35 丙、FOB以外之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 丙項合計 2,445,240   慶威 運費及倉儲 1,499,889 被證35已提出報價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20頁)。 【計算式:19,226+6,962+399,166+955,243+42,431+76,861=1,499,889】 36 TransGroup GlobalLogistics,Inc. 運費及倉儲 392,468 1.被證36已提出INVOICE,【計算式:美金4,385.00+6,465.27+1,948.28=12798.55元】,約台幣392,468(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6頁) 2.新被證36號提出匯款水單(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1頁)。 37 大人物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倉儲至維修備品 26,700 1.被證37已提出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8頁)。 2.新被證37號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5頁)。 38 倉儲至維修備品 26,700 39 倉儲至維修備品 26,700 40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保險 472,783 被證38已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6頁)。【計算式:28,248+146,391+280,000+32,811-退費14,667=472,783】 41 丁、其他雜費  108,592 被證39已提出各式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522頁)。 42 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 2,260,364(其中高醫醫生培訓費1,213,200+專案人員1,047,164) 1.被證43至46號(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87頁)。 2.就被證45號王殿臣薪資費用,補正108、109年度扣繳憑單如新被證45號(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 43 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固費 16,099,125 保修費一年50萬美金(原證1號42萬美金+被證6號調漲8萬美金,見本院卷一第25、77頁),乘上1.05為含稅金額,再乘上匯率【計算式:500,000×1.05×30.665=16,099,125】 44 庚、產品升級費 19,318,950 被證9(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被證42號(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2024-12-31

TPDV-110-重訴-9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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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億成即辰億室內裝修行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鄭銘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廖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   5,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 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為其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之透天施作泥作、鐵棟、五樓隔間、水電翻修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完工後本與被告約定於113年1月29日 驗收,然因驗收前被告已另請裝潢設計公司進場施作,致相 關缺失不明而無法進行驗收,原告後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 萬元,被告聲稱原告遲延完工應扣除違約金,僅支付原告65 ,000元,其餘尾款315,000元則拒絕給付,惟系爭工程未能 依約於112年10月31日完工,係因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追加「 二樓後房間隔間、一樓凸窗、大門電子防盜鎖、抿石子」等 工程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2、16條之約定,自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因素所致之遲延,被告不得執此主張扣除違約金,另系 爭工程未能完成驗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 拒付尾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尾款31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亦未完成驗收程序,又嚴重 逾期,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為避免耗費司 法資源,除先前已給付之65,000元外,同意再給予原告5萬 元,先予敘明。  ㈡原告未能依約於112年10月31日完工,一再拖延且有眾多瑕疵 ,致後續草山境設計公司(下稱草山境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 無法進場,被告為避免損失,且經原告之同意下,請草山境 公司先進場施作,然該公司進場並不影響原告之驗收,原告 主張因後續裝修工程致其無法驗收,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 無理由。  ㈢被告固有追加「二樓後房間隔間」工程,然此追加工程原告 已於系爭契約完成期限(即112年10月31日)前之112年8月21 日完工,被告亦已給付該追加工程款項;至於其他「一樓凸 窗、大門電子防盜鎖、抿石子」等工程,均非因被告指示所 追加之工程,而係原告施作完成後,始告知該部分當初未估 價到,要求被告付款,此部分亦無影響系爭工程;原告如認 追加工程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 第12條之約定,事先提出並與被告協商展延日期,並非只要 有追加工程,就可無限期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因上開追加工 程而延誤系爭工程,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至今未完成驗收程序,依約不能請求尾款38萬元 ,縱認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被告亦得主張扣除原告逾期完 工之違約金315,000元。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告 為其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透天施作系爭工程。 嗣原告完工後未能驗收完成,後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萬元 時,被告僅支付原告65,000元,其餘尾款315,000元則拒絕 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項目明細、估價單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通知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53頁、本院卷第117至12 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資 為抗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 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 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 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亦未完成驗收程序,又嚴重 逾期,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  ㈢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內,尚有追加工程之 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兩造間於112年12月28 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尚對於施作 範圍討論(見本院卷第121頁),該日顯已在系爭契約約定 之完工日112年10月31日之後,另兩造於113年1月26日之LNE 對話紀錄中,亦論及系爭工程尾款為38萬元,於下星期一( 即112年12月29日)驗收及支付尾款,亦可見兩造當時討論 之內容,並無原告違約需扣款之情形在內。而依證人盧家興 及楊宗奮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證述之內容,均有提及於約定驗 收日前已有除原告外之另外施工人員進場,則在未驗收前, 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或原告同意之 後使用,被告雖辯稱獲得原告同意後方進場施工,然為原告 所否認,此部分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未能舉證已實其 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系爭約第12條之約定 ,因被告變更設計等情形有影響工程進度之時,原告得向被 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依卷內相關卷證所示,並無原告聲請 延長工期之紀錄,是原告應無向被告聲請展延工期之情形, 應可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固有主 張原告逾期完工並請求違約金之可能。惟依該條款但書之約 定因被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 。而如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之情形,且於112 年12月28日、113年1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中,兩造均尚在討論 工程進度情形,應可認為當時尚未完工並完成驗收,應係追 加工程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此部分被告亦應不得因 此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而得請求違約金甚明。而本件系爭工 程雖完工後未能完成驗收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上 所示,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不論是否確實存有瑕疵,且 未能驗收亦無法排除與被告裝潢部分在系爭工程驗收前進場 施作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剩餘之38萬元工程款。又被告於 113年2月6日已為原告提存65,000元,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315,00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 於113年3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113 年3月16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7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建簡-30-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紀進財 被 上訴人 蕭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5 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39,000元,並於民國110 年5月17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 惡意停工,並以追加工程為名目,要求加價12萬元,伊迫於 無奈分別於110年5月26日匯款12,000元、同年6月1日匯款8, 000元、同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12萬元,系爭 工程才得以繼續,伊共給付系爭工程款649,000元予被上訴 人,然實際上系爭工程並未有追加工程存在,且被上訴人尚 有部分瑕疵未為修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12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36,000元之損害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復於 110年6月5日合意追加工程,工程款合計為659,000元,伊已 依約完成施作。上訴人雖就系爭工程列出14項瑕疵,並拒絕 支付尾款,嗣經訴外人即里長王宗裕協調,上訴人將尾款89 ,000元寄放至王宗裕處,待伊修補瑕疵完成驗收後,由王宗 裕代為支付。伊就上訴人所列之瑕疵,除油漆部分,均已修 補完畢,並完成驗收,至油漆瑕疵部分則以折價1萬元驗收 。王宗裕經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並同意後,於110年8月12日 匯款79,000元予伊,伊實際收受之工程款為649,000元。另 上訴人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逾兩年,卻遲至112年7月18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539,000元 ,並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7頁)。  ㈡上訴人共給付649,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款尾款為89,000元,經協商油漆未修繕完成折價1   萬元,由王宗裕於110年8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  ㈣原審卷被證1由上訴人書寫,被上訴人簽立;原審卷被證2為 兩造簽立(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 79頁)。 二、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存在?若有金額是否為12萬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12萬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上訴人是否從速檢查?若有瑕疵,被上   訴人是否已修補?上訴人是否已受領系爭工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原約定 價金為539,000元。給付方式為簽約日給付5萬元、開工日給 付10萬元、第一期款於工程完成3分之1、第二期款於工程完 成2分之1、第三期款於工程完成3分之2時,各給付10萬元, 尾款則約定於工程完成後驗收無誤15日給付89,000元,並載 明於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7頁)。因系爭工程中尚有油漆 未完全修繕,經兩造協商折價1萬元後,由王宗裕於110年8 月12日將扣除1萬元後之尾款79,000元匯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共計給付649,000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系爭契約、協議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2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先予認定。 二、上訴意旨無非以被上訴人共收受649,000元,再加計油漆未 修補費用折價1萬元,相較原約定之工程款539,000元,有溢 領12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追 加單及上訴人手寫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77頁 、第79頁),可見該字據記載:「53.9+10萬+2拆=65.9萬」 、「在7月24日前完工(增加泥作8萬元)」等語,下方並有 書寫「蕭春福」(即被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對於該字據 為其本人所書寫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可見被上訴 人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存在等情,並非虛妄。佐以 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約定工程款為539,000元,系爭工程款 最後一次付款扣除油漆瑕疵1萬元之金額為79,000元,上訴 人已給付649,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核與系爭 字據所載相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原工程後有追加工 程,並合意追加工程款為12萬元屬實。被上訴人所辯上開12 萬元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一事,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2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三、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修補,主張被 上訴人應賠償其36,000元之損失,並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 。惟查,兩造曾於110年7月13日共同簽立剩餘工程施工項目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7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參酌系爭約 定書上方記載之14項施工項目中,除第4項「油漆」部分未 為打勾之標記外,其餘工項均以筆打勾標記。而系爭約定書 下方另手寫:「油漆未完全修繕折價壹萬元,於110.8.12匯 款柒萬玖仟元給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兩造並在旁簽 名於上。又里長王宗裕已於110年8月12日匯款79,000予被上 訴人,亦與系爭約定書所載內容吻合,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已 完成瑕疵修補,而未成修補之油漆部分,則以1萬元減價驗 收等情可信。上訴意旨再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為修補云 云,然就此亦自陳系爭工程已完工2年餘,並已入住系爭房 屋2年多,已無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無法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6 ,000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仍有瑕疵 存在且尚未修補,是上訴人有無違反從速檢查義務,即無審 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而 受領12萬元之工程款。對於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亦已修繕完 成(除油漆部分,已折價1萬元),並經上訴人驗收,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6,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31

TCDV-113-簡上-36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陳東信即曄信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僑泰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茜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涂 碧珠於民國110年9月間致電原告稱想要在苗栗農地搭建廠房 ,詢問原告是否有中古材料可供施作,因原告當時正在拆除 總共1120坪之新北市泰山區鐵皮屋,涂碧珠遂於110年10月2 0日與原告商定,委託原告以泰山鐵皮屋之二手材料在其家 族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農地上搭建地坪為460坪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工程),並指示原告只需施作屋頂部分即可,四面 牆壁不用施作,當日口頭議定,搭建屋頂所需之H型鋼、C型 鋼、波浪板,及自泰山鐵皮屋拆下之消防主機、變電箱、電 箱三總開關、電動鐵捲門等物件,總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搭建無牆面鐵皮屋之施作費用150萬元,當日 涂碧珠亦交付20萬元票據作為訂購材料之訂金。因涂碧珠又 向原告表示之後可能要將四面牆搭起來,原告乃依涂碧珠要 求將1120坪之材料一併運送至桃園市萬壽路土地,當日經被 告之會計人員交付簽署空白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書)及現金10萬元,原告依指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書 後,即由被告之會計人員收走。原告於110年12月下旬進場 施作,經丈量尺寸後發現若將460坪之材料全部用完,屋頂 部分會侵占到鄰地,被告苑裡案場之監督人員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父親王陽慶隨即指示,將屋頂面積縮小為382坪,修 改屋頂骨架尺寸,原告遂依照指示修改,因此增加修改尺寸 費用22萬7,000元,一趟自泰山至桃園之運費,板車3萬6,00 0元、吊車1萬2,000元、三名工人一日工資2萬1,000元,合 計31萬2,000元。王陽慶另指示屋頂改為白鐵屋頂,不使用 原先的中古材料,又指示現場工頭即訴外人方德灝追加把四 面牆壁封起來,另鄰地基地一起施作,原告遂提出追加工程 款158萬500元之估價單予王陽慶,王陽慶僅是表示費用報太 高,之後再來結算,並未反對增加費用。原告於111年3月11 日將原屋頂工程完工,追加工程幾近完工程時,王陽慶要求 原告暫時停工。詎原告於111年7月至現場時,發現王陽慶竟 私自使用原告擺放場之鐵材在鄰地搭建鐵皮屋,至112年12 月原告前去苑裡查看,建物已經全部完工出租他人作為倉庫 使用,被告顯有片面終止契約之意,原告可依據兩造承攬契 約請求支付完成工作之報酬,屋頂工程總額為300萬元,扣 除被告已陸續支付之210萬元,尚餘90萬元未支付。另就追 加工程部分,原告除了前後壁浪板未封外,其餘工程均已完 成,烤漆浪板搭建費用每坪施作行情為650元,原告未搭建 部分為108坪而應扣除7萬20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追加工程 款及材料款應為182萬2,300元(計算式:31萬2,000元+158 萬500-7萬200元),加計屋頂工程未付90萬元,尚積欠原告2 72萬2,300元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0間承攬訴外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民生路上某處鐵皮屋拆除工程及清運工程,因委託合法環保 業者處理清運費用頗鉅,因此被告到處兜售拆除之鐵皮及鋼 材,嗣原告110年9月1日前來被告公司招攬以上開鐵皮及鋼 材按被告指定地點搭建鐵皮屋工程,原告並以手寫之報價單 (下稱系爭手寫單據)記載鐵皮屋價賣48萬元、鐵皮屋地坪 460工資46萬元、吊車、垃圾清除、怪手、手臂車21萬元, 合計總價115萬元,但不包含「住、五金、雜費、材料、柱 腳、整修鐵材吊車、水泥、挖土機」等語,被告為避免上開 不包含費用日後造成費用,乃與原告約定承攬總價為150萬 元,施工期間原告屢屢藉故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項,被告公司 已陸續支付合計236萬2668元。又系爭工程原告自110年12月 下旬開始施工,至111年3月18日全面停工,施工進度未逾三 分之二,被告不得已另行僱工施作完成。原告所提出110年9 月1日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111年1月2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 契約、111年1月10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契約,均未經兩造合 意,到場之王陽慶並非工地監工,亦未經被告授予代理權, 被告更未收到原告111年1月2日、111年1月10日估價單。況 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兩造業已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以70萬元結清,並經被告依約給付70萬元予 原告,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9、101、155、157、175頁;並 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拆除自泰山鐵皮 屋拆除之二手材料,為被告施作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農地上之 鐵皮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10年9月1日親自手寫系爭手寫單據。  ㈢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  ㈣原告於110年12月下旬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至113年3月18日即 全面停工,施工進度為屋頂尚未全部完成、四面牆僅部分搭 設鐵皮。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以支票支付之款項,合計210萬元,原告均已 收到。   ㈥系爭切結書下方之「陳東信」,乃原告所親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300萬元,原告均 已完工,被告短付系爭工程款90萬元,而追加工程部分,原 告亦已完工三分之二以上,原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182 萬2,300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300萬元?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90萬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是否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 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價為 300萬元,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僅兩造僅約定施作鐵皮屋屋頂,屋 頂部分皆已完工,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3條未稅額150萬元是 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0萬元為施作費用,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300萬,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10萬元,應再給付 90萬元等語,固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及證人方德灝之證詞為 證。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署之契約 ,且第3條之未稅額150萬元是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 0萬元則為施作費用,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0萬元云云, 且證人方德灝於本院證稱:「(系爭承攬契約書是何人提供 ?)是被告公司提出給陳東信簽的,簽的當時我有看過,從 約定內容前面到後面我都有看過一遍」、「(是否知道此份 契約書的工程內容?)是約定苗栗的農地要搭建空地上的鐵 皮屋」、「(搭建內容是否有包含四面牆壁?)只有約定搭 建屋頂,合約上有寫只有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觀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均無關於施作範圍僅屋頂部分之 任何記載,復經方德灝審視全部契約內容後,亦改稱「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我只有稍微看過,所以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則證人方德灝為原告之工程人員 ,且其前後證述已有翻異,顯有刻意迴護、附和原告之情, 已實難認其所為證述為可信。  2.姑且不論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是否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署之 契約,縱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3條係約定:「契約金額:1 .未稅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2.承攬總價: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元整」(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依該「承攬總價 」之文字記載,應即推認為該工程契約書之承攬總價,而該 「未稅額」,並未約明究屬何種款項,尚難逕認為工程材料 費。又依工程實務,「未稅額」通常為承攬報酬未加計營業 稅前之數額,並非獨立於「承攬總價」外之另筆款項,尚難 以上開條款記載並列「未稅額」、「承攬總價」2筆款項, 即遽認分別為材料費用、施作費用,而均為工程契約承攬報 酬。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約定施作屋頂,約定總報酬為30 0萬元一節,就該積極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供為證明, 實難以原告單方主張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承攬總報酬為300 萬元事實之存在。  3.再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見臺中地院卷第25至 29頁),該契約末之立約人欄位,僅由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兩 造名稱及相關資料,未經兩造未經兩造簽章於其上,且被告 業已否認兩造有就系爭承攬工程契約達成合意,而證人方德 灝之證述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 工程契約之內容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工程僅約定施作屋頂 ,150萬元是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0萬元為施作費用 ,總工程款為300萬等有利於其之積極事實,均未盡舉證之 責,自非可採。  4.承上,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究係300萬元或150萬元,兩造 雖各執一詞,而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且 被告就系爭工程以支票支付之款項,合計210萬元,原告均 已收到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短付之90萬元,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合意追加111年1月2日、111年1月10日估價單 所載追加工程,111年1月2日追加工程均已完工,111年1月1 0日追加工程僅未完成其中108坪,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 等節,雖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並舉證人方德灝、吳海山 之證詞為佐。惟:  1.上開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開具,均未經被告審核承認而簽署於 其上(見臺中地院卷第31、33頁),被告既否認兩造合意追 加工程,僅以該等未經被告簽署之估價單,尚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又證人方德灝固證稱:「(有無看過臺中地院卷 第31頁估價單)我有看過。這是陳東信寫的,因為從龜山載 去苗栗的鐵材因為尺寸都不一樣,要重新再改,重新改要工 資,寫完之後就拿給王陽慶,寫的時候我有看到,拿給王陽 慶時我也有看到,王陽慶拿到後說該估價單要錢要去被告公 司請款」、(有無看過臺中地院卷第33頁估價單)有,該估 價單是四面牆壁施作的鋼材、安裝鋼板的工程費用」、「是 王陽慶叫我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19、120頁)。然 證人方德灝就本院進一步詢問則證稱:「(『證人方才說陳 東信拿估價單給王陽慶時「寫完之後就拿給王陽慶,寫的時 候我有看到,拿給王陽慶時我也有看到」,又說「王陽慶拿 到後說該估價單要錢要去被告公司請款」,證人方才又說沒 有看到陳東信把估價單拿給王陽慶,可否說明到底看到、聽 到為何?』)我有親眼看到陳東信在苗栗工地寫估價單。我 沒有親眼看到陳東信把估價單交給王陽慶,因為我在苗栗工 地工作很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本院所詢:「 (『證人是否可否就你親自見聞王陽慶針對原證3 估價單當 時是在何情況下、何時、何地、如何表示而要求施作?』) 在苗栗工地施工時都是王陽慶交代如何施作,該估價單是陳 東信寫的,陳東信寫完後有拿給我看,陳東信交給誰因為我 不在現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證人方 德灝就上開2份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均改稱僅見原告填寫, 並未親見聞原告交付估價單交給王陽慶或任何人,是其證詞 自難證明該等估價單為經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  2.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吳海山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臺中地 院卷第31頁估價單此筆31萬2000元費用發生的原因?)這張 是修理工廠的工錢,是我老闆陳東信寫的」、「我在工作的 地方有看到陳東信拿給僑泰的老闆,我們之間的距離約有大 約4、5米,我當時在做鐵皮屋,我在地面上,他們講什麼我 沒有聽到」、「(你看到僑泰老闆收到此筆單子後有什麼反 應?)他就叫我們做」、「(是否知道臺中地院卷第33頁估 價單此筆158 萬500 元費用發生的原因?)我有看過這張單 子,當時我跟陳東信住在一起,他在家裡寫的時候我有看到 。我看不懂但是我知道他在寫鐵皮屋的錢」、「(是在寫鐵 皮屋哪一個部分工作的錢?)是牆壁的錢」、「(這張單子 有無交給僑泰老闆?)有看到他給,我在苑裡的工作那裡看 到的,我當時在做牆壁,我離他們沒有多遠,大約幾米的距 離,大概就是我跟法官之間的距離,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到 」、「(看到僑泰老闆收下這張單子後,僑泰老闆有何反應 ?)他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叫我們做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169頁)。然證人吳海山嗣後改稱「陳東信交付的時候 我只看到一次,我看到交付的是我第二次看到陳東信寫估價 單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就追加牆壁工程 估價單,先稱:「有看到他給,我在苑裡的工作那裡看到的 ,我當時在做牆壁」、「(看到僑泰老闆收下這張單子後, 僑泰老闆有何反應?)他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叫我們做牆壁」 等語,經本院所詢「證人當時不是已經在做牆壁?」,則改 稱:「我當時還沒有做牆壁是在做屋頂,當時屋頂的東西還 放在地上,我在地上做」等語,其先稱2張估價單均有看到 原告填寫後交付橋泰老闆,嗣後改稱僅看到第2次估價單有 交付之情形,又就交付第2次估價單時之情況有前後不一之 其行,證人吳海山就是否見聞原告交付第1估價單及交付第2 次估價單情況,多所翻異,是其證述原告交付2份估價單之 情,亦難認可信,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據上,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工程,惟所為上開舉證均不 足證明所主張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 有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182萬2,300元(計算式:31萬 2,000元+158萬500-7萬200元),應屬無據。 ㈣、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訴訟外之和解,在法 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 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33年度上字第3343號裁判參 照)。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 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 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應受和解契約 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參照 )。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本人陳東信今立書切結如下:與僑泰氣體有限公司承攬興 建中古廠房一棟,含材料、工資、五金、吊運費、耗材等結 算工程款,除上付款項外,另再付新台幣柒拾萬元,爾後不 得再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會 計人員謝淑華到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1頁被證二之 切結書〉請問是否親見親聞該切結書簽立之過程?)有看過 。(上開切結書簽立過程為何?)當天日期我不記得了,原 告帶很多人到被告公司要找涂碧珠,涂碧珠是被告的總經理 ,原告來的時候講話很大聲,講很久,之後涂碧珠就叫我開 一張70萬元的支票拿進去,我看現場他們簽完切結書後,我 才將支票繳給原告並由原告在支票上面簽名。(證人看到有 幾人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內容是涂碧珠所寫,一共有 3人在其上簽名。(承上,上開簽名的3人有無包括原告?) 有。」、「(證人可否確定系爭切結書確實為原告當天簽的 切結書?)可以確定,因為支票是我拿進去的,我看東西時 會特地看金額。(證人看到原告於切結書及簽收票據時,切 結書上已經記載完整相關文字內容詳如今日所提示,或是當 時原告簽名時當時並未記載或整張空白?)當時給支票時就 是這張切結書完全寫完簽完後,我才交付支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4頁)。又原告並就系爭切結書下 方立據人欄之「陳東信」乃其所親簽,且其已收受該70萬元 支票等情,乃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就原 告所主張之苗栗苑裡鐵皮屋廠房新建工程之結算及承攬報酬 之給付,兩造已協議以被告再行給付原告70萬元,雙方同意 相互退讓、使權利部分拋棄以解決雙方糾紛,應認屬和解契 約性質。  2.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是在白紙上簽名,以代表有到70萬元 支票云云,且證人方德灝亦到院證稱:「(〈提示鈞院卷第5 1頁切結書〉證人有無看過此份陳東信簽名的切結書?)當天 去拿錢時,被告公司人員拿一張白紙要陳東信簽名,當時我 有在場,我有全程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原告若果欲簽收被告交付之70萬元支票,理應在載明簽收 70萬元支票意旨之契據上簽署,又豈會僅在1張白紙之下方 簽名,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方德灝之證詞有刻 意迴護、附和原告之情,業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證人方德灝證述為可信。  3.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已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 約,且原告業已收受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70萬元,兩 造即均應受和解契約有關工程結算與承攬報酬給付之約束, 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短付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自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建-59-20241231-1

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億滿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被 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向被告承攬「光燦護理之 家變更工程--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59,840元,施工期間共3個月,嗣 兩造於施工期間(即108年8月9日)合意追加施作門框及腰 帶等工項(下稱追加工項),追加工程款為615,800元,合 計被告應支付工程款1,575,640元(未稅),兩造就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項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伊業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項所在案場(下稱光燦護理之家,嗣以「光燦紀念長照社團 法人」辦理設立登記)亦於110年6月18日獲主管機關發給使 用執照,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已經驗收通過,詎被告迄未支 付工程尾款249,934元,經伊於109年2月12日經由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通知被告付款,被告經1個月以上相當期 間仍未付款,再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促其付款,仍未獲 支付,被告即應自受催告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伊通知完工時起,即得請 求伊給付工程尾款,並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0年 8月29日屆滿,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13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49,934元本息,原告之請求 權因罹於2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又 系爭工程關於玻璃高櫃、護理站文件櫃等木作櫃體(下稱系 爭高櫃),因高度超過1.2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8條規定,應使用耐火材料,詎原告未依約使用耐 火材料製作前開櫃體,復未提出防火建材證明,而有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定,同法第144條第1項復規定,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四、經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經伊於108年8月29日 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同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於108 年9月6日向被告請款249,934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裝潢工程合約)、估價單 及施工圖、完工照片、追加工項報價單、追加工項完工照片 、收款明細暨計算表,及LINE「金園木作裝潢」群組(下稱 LINE群組)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6日對話截圖編號⑥⑦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11、19至21、23至35、37、45、39至41、4 7頁),堪信實在。  ㈡依裝潢工程合約第5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係按訂金30%、 進料安裝40%、驗收30%之比例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 是關於工程尾款(即工程款30%)之付款期限業經雙方約定 於驗收時支付。裝潢工程合約第9條復約定,每階段工程完 工後,經原告通知,被告最遲應於2天內派員驗收(見本院 卷㈠第15頁),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 為完工通知,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約定最遲應於2天內, 即108年8月31日派員驗收,如被告未遵期辦理驗收,即屬受 領遲延。兩造陳稱系爭承攬契約未約定工程款給付期限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56、157頁),核與前開契約明文不符,為 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俟系爭工程所在案場即光 燦護理之家取得使用執照後(即110年6月18日),再為請款 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原告前開主張 亦與其提出LINE群組編號⑧截圖顯示,被告承辦人於108年11 月6日通知各位廠商請款備妥資料送至會計部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7頁),並無拒絕受理廠商請款乙節不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兩造另有約定變更工程 尾款付款期限情事。  ㈢又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後,已經雙方於108 年10月15日辦理驗收,有證人林鋼雄證稱:光燦護理之家裝 潢工程是由伊代表被告驗收,由原告將請款單交給伊之後, 伊到現場察看確認,如果一切相符,伊蓋章之後,原告才能 拿到錢。系爭工程經兩造約定於108年10月15日驗收,當天 到場之人有伊、陳姿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軒(即 陳姿蓉之配偶)、吳佳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傅占岸( 即原告下包商)、傅宣舜(即傅占岸之子)、建築師林柏旭 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建築師助理,驗收當日發現原告將資 料高櫃(即系爭高櫃,下同)固定在牆面上,就必須使用防 火材料施作,伊遂要求原告將資料高櫃改以「不固定」在牆 面方式施作,也不可以將櫃頂黏在天花板上,惟原告迄未改 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4、467頁),核其證詞與原告 提出之完工照片顯示,其施作3樓、5樓、6樓、7樓、8樓、9 樓、10樓之系爭高櫃均固定在牆面,且櫃頂至天花板係採封 頂方式施作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3至35頁),亦與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LINE群組108年10月14日對話截圖顯示「…明天 早上10/15我(即傅宣舜)有和建築師約早上10點驗收」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及證人傅宣舜證稱:系爭工程實 際參與施工者是伊父親傅占岸,估價單則是伊寫的,伊曾到 施工現場協助傅占岸拍照,以便請款,照片所示系爭高櫃是 伊幫傅占岸拍照請款時,由傅占岸完成的其中一項工作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卷㈡第109頁),堪信實在 。至於證人傅占岸證稱:伊沒有參與驗收,及證人傅宣舜證 稱:因時間日久,伊不清楚幫傅占岸拍照請款是要向誰請款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卷㈡第109頁),均屬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為不足採。  ㈣承上,兩造既於108年10月15日辦理驗收,依裝潢工程合約第 5條約定,被告即應於驗收時給付工程款30%,原告就此部分 報酬請求權即應自108年10月15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0 年10月15日屆滿。原告固於109年2月12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249,934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LINE群組編號⑩截圖 ),惟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原告仍應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時效不中斷,然而原告自承 其於109年8月12日以前並未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是依 前引規定,時效期間自不因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請求付款而 中斷。又原告遲至112年6月13日始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命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49,934元本息,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頁),可見原 告未於110年10月15日以前行使前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 求權已告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 付。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高櫃未使用防火材料施作,其 提出不符債之本旨云云,經核被告在施工期間發見原告未以 防火材料施作系爭高櫃,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工作 或依約履行(參見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如原告完成之 工作有瑕疵,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如原告拒 絕修補,被告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參見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惟前開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高櫃未 使用防火材料施作之瑕疵,既經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驗收 時已經發見,即應自斯時起算1年除斥期間,該除斥期間已 於109年10月15日屆滿,被告前開定作人權利即告消滅,自 無從執此再為抗辯,惟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9,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提出及攻防方法,均不影 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另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2-雄建簡-2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廣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霖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男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將「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 外牆帷幕牆-塔樓部份(含玻璃工.料)」(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施作。於施作期間,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屋頂工 程部分,有如附表二所示多達17項之變更追加工項,應依系 爭合約之承攬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協議議定單價。經兩造 協議結果,變更追加工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6,795,6 88元,原告並將各項金額傳真與被告。兩造旋於108年3月22 日工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約定先以變更追加 項目之7成計價。故被告嗣就變更追加工項先行給付60,756, 982元(86,795,688元×70%=60,756,982元)。然剩餘30%變 更追加工程款26,038,706元(86,795,688元-60,756,982元= 26,038,706元),經原告多次請求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8,7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1條約定,可知為實做實 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係依約定個別工項單價,按 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至於價目表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 值。屋頂工程變更追加部分金額計算仍未逸脫系爭合約之約 定,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條、第3條約定,須於結算及追加減 帳程序辦理後,再調整最後數量及單價;且第2條約定不超 過原合約金額為原則,所指合約金額為系爭合約第1頁約定 之5億2,000萬元。原告主張變更追加工項之單價超過原合約 單價2至12倍,被告並未同意該等金額,否則兩造可直接約 定原告製作之單價表,無須為系爭會議紀錄第1條至第3條之 約定。且被告均依原告請款給付工程款,並非先行給付變更 追加項目之7成工程款。又原告施作「增5」、「增8.1」、 「增10.1」、「增11」及「增17」項次中之數量與被告驗收 後之實際數量不符,前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及111年4月18 日以函文提醒原告逐條改正或補充。而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 開工日起,即因對工程熟悉度低,無法掌控進度而陸續發生 施工延宕情形,於視覺模型、風雨測試、塔樓單元吊裝及屋 頂工程施工階段,皆進度落後,被告迭於106年10月23日、1 06年11月25日、107年9月20日及108年5月16日以函文催促原 告改善施工進度以免工程延宕。被告為使屋頂工程能如期如 質完工,更委派專案經理人協助原告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屋 頂工程進度延宕既可歸責於原告,因延宕所衍生之成本即不 應列入屋頂工程變更追加金額,故被告否認原告自行增列之 「增18:屋頂整體設變導致工進延遲,重新設計之管理成本 與物料墊資」項目得列入屋頂工程之變更追加金額。且原告 自行增列之「增18」項目內容之「重新設計之管理成本」、 「物料墊資」意義不明,亦未提供成本細項或單價供被告參 考,僅列出金額「10,412,198元」,致被告難以核定或信服 。被告參考系爭合約單價、實際施作數量,初估變更後金額 ,屋頂工程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含已施作之工程及變更追 加工程)應為100,641,486元。再者,原告實際已就屋頂工 程(含已施作之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請領121,571,315元 ,明顯多於被告計算之100,641,486元,依系爭會議紀錄, 反而應扣回返還溢付之20,929,829元(121,571,315元-100, 641,486元=20,929,82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建字第21號卷,下稱建卷,第3 4頁):  ㈠兩造前於105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 予原告施作。  ㈡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除水電外,其餘連工帶料,實做實算等 語。第20條約定連工帶料,實做實算等語。故系爭合約屬實 做實算合約。  ㈢於系爭工程施作中,被告就屋頂工程部分至少有17項之變更 追加工項。  ㈣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系爭會議紀錄就追加項目,約定「一、 如附件之各項目計價方式:1.原合約對應變更項目,依原合 約之項目及金額計價。2.依變更項目之7成計價。但以不超 過原合約金額為原則。3.上述之變更後數量及單價,於最後 結算及追加減帳程序辦理後,調整最後數量及單價,若有超 出者須扣回,不足者再補足差額。」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229頁): ㈠㈠兩造於108年3月22日前,是否有就17項追加工程單價協議議   定為原告提出聲證2之價格?抑或於108年3月22日以系爭會   議紀錄約定待最後結算?  ㈡原告施作「增5」、「增8.1」、「增10.1」、「增11」、「 增17」數量是否不足?  ㈢「增18」是否得列入變更追加金額?人事費用中「董事」、   「副總」、「大寮廠房租金」是否得列入?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約 定條款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038,70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 5條定有明文。查105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520,000 ,000元,嗣於106年10月27日變更提高總價為566,000,000元 乙情,有105年7月間簽訂之系爭合約、106年10月27日合約 可考(見建卷第45至48、271至2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建卷第34、268頁),堪信為真。復依承攬約定條款第1 2條約定「甲方、業主對於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 權,其變更部份之工程數量,依業主核准之數量為準;如數 量超過原合約數量,應先辦理追加程序,10%以內按照本承 攬書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超過10%(含)應重新議定單價 。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議定單價。...」等語, 有系爭合約之承攬約定條款可考(見建卷第97頁),兩造亦 不爭執有該條「如有新增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議定單價」條 款之適用(見建卷第228頁)。準此,兩造係先就工程總價 上限為約定,並得就細項之工程予以變更追加及議定單價, 以資計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工作完成時實際上得請求之 工程款。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應就與被告議定單價後,被告同意依原告提出之 單價計價,並先給付7成,尚有3成未付乙情,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經與被告協議,被告同意原告製作屋頂工程之變更 追加工程項目之單價表(聲證2,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124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27頁;其細項為原證3,見建卷第116至 123頁),無非係以傳真該單價表格給被告,被告有同意, 兩造旋於108年3月22日系爭會議中確認,會議紀錄第2點約 定依變更項目7成計價(見司促卷第29頁),被告已依約先 行給付7成云云(見建卷第43、156、212、226至227頁), 為其論據。  ㈣惟查,原告並無提出被告直接明示同意單價之證據,自難逕 認兩造間有為此合意之情事。被告辯稱倘有同意,可直接約 定,無須為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等語(見建卷第228頁), 較符常情。依系爭會議紀錄開頭記載「如附件之各項目計價 方式」,係在議定「計價方式」,並非同意原告提出之「單 價」。又第1點約定:「1.原合約對應變更項目,依原合約 之項目及金額計價。」,可見變更項目係依照原合約可對應 項目之金額計價,是應依被告提出原合約之單價(見111年 度審建字第9號卷,下稱審建卷,第55頁),加以計算。又 依第2點約定:「依變更項目之7成計價。但以不超過原合約 金額為原則。」(見司促卷第29頁),可見僅係約定計算價 格之標準,仍以不超過原合約金額為原則,是被告辯稱應受 系爭合約第1頁約定之5億2,000萬元限制等語(見建卷第227 頁),較符合該約定之文意。且第3點約定:「3.上述之變 更後數量及單價,於最後結算及追加減帳程序辦理後,調整 最後數量及單價,若有超出者須扣回,不足者再補足差額。 」可見仍須於結算及追加減帳程序時調整數量、單價,超出 者尚須扣回,自無法逕行同意確定以原告提出之單價加以計 算。原告徒憑會議紀錄開頭「計價方式」之用語,與第2點 前段「7成計價」之文字,主張變更追加工程不受原合約金 額之限制,被告已同意原告提出之單價云云(見建卷第212 、228頁),置其他文字不顧,又提不出兩造間更早前就變 更追加部分有達成單價合意之事證,其主張委無可採。  ㈤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變更追加總金額86,795,688元達 成合意,被告已給付變更追加金額之7成共60,756,982元, 係以從計價統計表可看出被告就變更追加之屋頂工項已付款 121,571,316元,較合約金額多付18,133,620元,及依原告 提出之統計表,原合約屋頂層項目金額合計67,314,810元( 見建卷第115頁統計表右上藍色螢光筆項目小計之金額,其 金額之總和),變更追加之增1 到增18金額則合計為86,795 ,688元,原合約與變更追加之金額相加為154,110,498元(6 7,314,810元+86,795,688元=154,110,498元),而86,795,6 88元之7成為60,756,981元,與67,314,810元合計為128,071 ,792元,故被告目前為止願意付到121,571,316元,可見兩 造間確有被告依議價結果先行給付變更追加金額中7成情事 ,否則被告理應不會只單純因原告請求即付款云云(見司促 卷第7頁、建卷第156、242至243頁)。被告雖不爭執一直有 付工程款,然以查無一筆為該金額之工程款等語置辯(見建 卷第227、24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有其提出原告之領 款紀錄、計價統計表可考(見建卷第249至259、261頁), 原告亦不爭執此情(見建卷第229、266頁),且被告目前所 付總金額567,328,401元,仍與現合約金額567,843,607元相 當,亦有系爭工程之屋頂變更案計價統計表可考(見建卷第 261頁),是難認被告係有意按上開金額先行支付7成工程款 ,自難謂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依7成計價係兩造間確認以原告 主張之總金額86,795,688元為計算基礎。被告辯稱因原告請 款金額仍在總價範圍內,故持續付款,因單價尚未確定,仍 待結算確認與調整,目前則因訴訟爭議無法結算等語(見建 卷第161、227、229、243頁),較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 亦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之舉證仍屬不足,難以憑 採。  ㈥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數量不足之問題,應待驗收結算方能 確認;原告僅係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主張之單價及數量 ,不影響日後依約結算時,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就17項追加工程單 價協議議定為原告提出之價格。又其中最後一項為如附表二 編號「增18」(出處見建卷第115頁、細項見建卷第123頁) ,係原告自行就前16項而一併主張之管理成本與物料墊資( 見建卷第226頁),兩造間既無就該等項目單價達成合意, 則「增18」無從認定屬於兩造合意之內容。況且,被告辯稱 曾發函催促原告改善工程進度以免延宕乙情,有被告之111 年3月25日備忘錄、111年4月18日新發字第111010號函、108 年5月16日備忘錄可考(見審建卷第57、59、65頁),均與 變更追加工程及施作期間相關,可見原告所稱工進延遲,應 不能歸責被告。再者,原告雖提出編號「增18」之細項(見 建卷第123頁),然無成本或單價可供參酌,被告迭次否認 原告主張金額之真實性及與系爭工程間關連性等語(見審建 卷第49頁、建卷第156、159頁),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其與系爭工程之關連性及合理性,是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達成如原 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6,038,706元(原告主張變更追加之金額86,795,688元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之比例70%=原告主張被告已付之金額60, 756,982元;原告主張變更追加之金額86,795,688元-原告主 張被告已付之金額60,756,982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應付之金 額26,038,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對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屋頂層原合約,出處見建卷第115頁原證2、審建卷第55 頁被證1):     屋頂層 (R1F ~ R3F)     原合約   項次 原合約施工項目 單位 請購量 單價 新台幣元   小計 貳 屋頂層 (R1F~R3F)         1 3t造型鋁包板工程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8,341.2    7,960 66,395,952 2 造型鋁格柵  (80*300mm) ㎡    1,041.6    7,130 7,426,608 3 造型鋁格柵  (30*200mm) ㎡     212.1   13,080 2,774,268 4 屋頂建築傳統框式鋁板外牆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1,745.1    7,180 12,529,818 5 屋頂建築傳統框式玻璃帷幕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212.1    9,770 2,072,217 6 屋頂建築傳統框式百葉 ㎡    311.85    7,500 2,338,875 7 屋頂建築傳統金屬屋頂板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232.05    5,510 1,278,596 8 屋頂建築傳統玻璃採光罩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不含鋼構工程) ㎡      190   12,540 2,382,600 9 屋頂採光罩周邊玻璃欄杆 M      78    8,990   701,220 10 金屬包板雨遮  ( D=1m ) (不含鋼構工程) M      8.8    8,060   70,928 11 2小時防火層間塞 + 阻煙膠 (含1.6t 連續鍍鋅鋼板) M     432.6    1,150   497,490 12 平面施工架 ㎡    4,332.3     540 2,339,442 13 立體施工架  (含水平基座支撐) 立方公尺   12,522.3     210 2,629,683   小計 ( 貳 )     103,437,697 附表二(本件追加變更工程,出處見建卷第115頁黃色螢光筆所 示部分,不計刪除項目,共17項):   項目 單位 請購量    單價 小計  備註 增1 屋頂建築空縫飾條鋁板外牆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1,214   16,600  20,152,400 空縫+飾條 增2 屋頂建築空縫飾條玻璃外牆  (依外露展開面積計算) ㎡ 374   18,980  7,098,520 (8+8)+12AS+10mm 增3.1 R3周邊玻璃欄杆(H2.5)玻璃帷幕 ㎡ 300   14,450  4,335,000 8+8 (SGP膜) 增3.2 R3周邊玻璃欄杆(H2.5)主鋼樑、鋼柱3t鋁包板 ㎡ 712   10,100  7,191,200 8+8 (SGP膜) 增4 屋頂四向新增招牌所需鷹架外懸鷹架 ㎡ 1,277    1,600  2,043,200 設變新增項目 增5 視覺模型面積 (合約100㎡ ,實際施作267㎡) ㎡ 167.00   50,000  8,350,000 數量超出規範及合約量 增6 (刪除)   增7 四向新增招牌包板 (依展開面積計算) (含東西向LOGO支架) 式 1 6,480,000  6,480,000 設變新增項目  含弧板 增8 石材(帷幕踢腳400高+天窗收邊) ㎡ 94    7,810   734,140 設變新增項目 (不含石材材料) 增9 屋頂皇冠大包柱條燈 m 262    6,500  1,703,000 與塔樓工法不同 增10 天窗下鋼樑包板及四周倒吊天花(含設變重新局部拆裝) 式 1 4,371,270  4,371,270 設變新增項目(含拆裝已安裝好之天花15片) 增11 金屬包板雨遮(不含鋼構工程) ㎡ 65   10,000   650,000 設變新增項目 增12 (刪除) 2 增13 R3全面設計變更,預埋件重新設計、施作  (107/4月已埋設完成) 組 72    2,920   210,240 新預埋件年後重新設計埋設 增14 屋頂玻璃天窗 (室外貼止滑貼+全面貼覆不透光膜) m2 143    62,520  8,940,360 12+12+12 (SGP膜) 增15 屋頂新增玻璃門 (1326*2400) 樘 9   151,700  1,365,300 設變新增項目 增16 屋頂防颱百葉 (含背襯烤漆不銹鋼板) ㎡ 146   17,190  2,509,740 設變新增項目 增17 R3樓南向東側倒吊天花鋁板設變拆卸與施作(提高230mm) 式 1   249,120   249,120 設變新增項目 增18 屋頂帷幕整體設變,導致工進延遲,重新設計之管理成本與物料墊資 式 1 10,412,198 10,412,198 設變延遲完工之衍生費用 (已發生)   小計 ( 貳 )     86,795,688

2024-12-30

CTDV-111-建-2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4號 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9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就「大心泰式麵食新竹巨城店」(下稱新竹巨城店) 、「瓦城桃園新光影城店」(下稱新光影城店)、「非常泰 復興店」(下稱復興店)、「時時香竹北店」(下稱竹北店 )、「時時香台南西門店」(下稱台南西門店)分別簽訂工 程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契約,如單指其一則各 以分店名契約稱之),其中復興店契約第16條約定「如因本 合約書涉有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台南 西門店契約則均於第17條約定「如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發生 任何糾紛致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15、38、144、232、29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工程契約之追加工程款、工程差額款及保固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3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聲 明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 撤回附表編號2之追加工程款386,295元,及減縮編號1之追 加工程款為136,808元,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9、51、79頁,下稱2 ,549,30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年至110年間先後投標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編號2業經撤回,其餘合稱系爭工程,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分 店名工程稱之),兩造就工程金額達成合意,並簽訂系爭契 約(簽約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伊於施作新竹巨城店、新光 影城店、復興店工程期間,被告人員均依兩造長期以來的合 作模式要求伊變更、追加工程,伊均依指示施工,且被告就 各工程亦均派有工程部人員專門監管工程進行,而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工程師至現場辦理驗收 ,各店亦均對外營業使用,但被告迄今仍積欠下列追加工程 款、工程差額款及保固款共計2,549,302元未付,爰依下列 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如 數給付:  ⒈新竹巨城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36,808元。  ⒉新光影城店工程款差額20萬元、追加工程款707,973元:   兩造就新光影城店議價係約定由伊以4,500,000元承攬,然 被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工程合約 書之金額先填寫4,300,00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4,300 ,000元,有工程款差額200,000元未付,且欠追加工程款707 ,973元未付。  ⒊復興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084,521元。  ⒋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此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原證10竹北 店契約第8條第4項保留工程價款5%之尾款即190,000元作為 工程保固款,而該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12年3月18日屆滿,被 告應將保固款190,000元返還予伊,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  ⒌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30,000元:此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原證11 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條第4項保留工程價款5%之尾款即230,00 0元作為工程保固款,而該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10年9月18日 屆滿,被告應將保固款230,000元返還予伊,爰依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復興店工程及追加工程係因「既有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重 做」而無法辦理驗收付款,然其餘項目並未有缺失或未完成 ;新竹巨城店工程,則因無法確認追加工程且未驗收,且驗 收本為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本件工程既未辦理驗收 ,請求權時效即尚未開始起算,自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至 其餘工程則經被告公司工程部主管黃富承(下稱黃富承)簽 認而有拋棄時效之情形,被告就追加工程款提出時效抗辯, 顯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固約定伊應提供施工日誌,然施工日誌 並無約定特定形式,且兩造長期合作均是以提供照片及口頭 向被告所屬工程師說明代之,被告以伊未提供施工日誌應按 日扣罰工程款作為由而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302元本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否認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工程有辦理工程追 加,兩造就此3工程契約均約定採總價承攬,如需追加工程 ,應由原告提出估價單,經伊同意後方得列為追加項目,然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均無伊同意之證明 ,且原告未就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提出任何施工前、中、後照 片紀錄、施工日誌、工單、進料單、查驗與驗收紀錄等客觀 證據,亦未說明其提出之照片與追加工程各工項間之關聯性 ,無從判斷原告主張之工項是否為追加工程、有無實際施作 完畢,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況此3家店均已於附表所示之 開幕日期順利營運,原告遲至112年8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 ,伊為時效抗辯。  ㈡兩造間歷來簽署諸多契約,均係以契約約定内容為基準,新 光影城店契約已明文約定工程總價4,300,000元。原告雖主 張當時議價為4,500,000元,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内部財 務運作考量,書面契約先填載4,300,000元云云,然其並未 提出任何投標、議價證明,或進一步說明及提出有何可推翻 上開契約效力之情形,其請求為屬無據。  ㈢伊就竹北店工程及台南西門店之保固款的返還條件及金額均 不爭執。惟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 、台南西門店契約於第4條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整體工期(詳 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未依各該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於 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伊依前開約定,得就該4份契 約依序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513,000元、759 ,000元,合計2,269,500元。又依復興店契約第4條約定,原 告應於104年4月28日完成該工程,然迄至被告人員於104年8 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時仍未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 作,逾期迄今亦未完成施作,伊依該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得扣罰至總工程款全部4,900,000元。伊以上開依約對原告 扣罰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原告已無得請求之 金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卷㈢第80、84頁)  ㈠兩造就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竹北店、台南西 門店簽訂有系爭契約;且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 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開幕日期開幕。  ㈡被告就竹北店工程,於111年3月18日給付原告3,610,000元( 含稅)。  ㈢被告就台南西門店工程,於109年8月18日給付3,680,000元( 含稅),於109年9月18日給付690,000元(含稅)。  ㈣第㈠項各店(餐廳)均已對外營業使用中(開幕時間詳如附表 所示)。  ㈤黃富承曾於112年10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638號事件(下稱新北地院事件)作證,原告於該事件當 庭提出本件原證12文件,黃富承於當日為本件原證13筆錄所 載之證述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工程 之施工期間,依兩造長期以來的合作模式要求伊變更、追加 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工程師 至現場辦理驗收,各店亦均對外營業使用,被告尚積欠上述 之追加工程款、工程款差額及保固款共計2,549,302元未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竹北店契約及台 南西門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49,302元本息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有如附表所列之工程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惟否認有積欠追加工程款、工程差 額款,亦否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保固款,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就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 店、復興店工程有辦理工程追加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被告既已否認之,並為時效抗辯,原告自應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此3項工程之追加工程 款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新竹巨城店追加工程款136,808元部分:   ⑴查新竹巨城店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本工程 採總價承攬,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貳佰零伍萬元 整(含稅)」、「…甲方所發空白估價(標)單内所列項目 及數量,乙方已經自行依圖說詳細估算,如有遺漏均應以 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及澄清答疑備忘錄或者會議紀 錄為準,乙方不得異議,如估價單内所列專案數量與圖說 、施工說明書等所規定不符,或有衝突或矛盾之處均做最 有利於甲方之解釋。承包商仍須遵照總工程價款之原則無 條件照圖說負責完成(責任施工)」,第4條第8項約定「 乙方確知本工程如係在商場中進行,應完全配合商場關於 施工管理之所有規定。另本工程之總價及日後如有追加、 進度趕工、初驗複驗等瑕疵修補階段、保修維養期間等工 程都均已包含夜間及節假日施工或其他工作的一切額外費 用及考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追補任何費用」,第10條第 1項「乙方應依設計圖說,標單内項目進行施工,如有追 加工程應由乙方按本工程估償標準提出估價單另行報償, 並得甲方同意後,始得列入追加項目」(見本院卷㈠第32 、35頁),堪認兩造已約定此工程採總價承攬,且已就工 程追加手續為約定。   ⑵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原證2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 9頁),惟查該報價單並無任何被告人員簽認之紀錄,且 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9.02.15」,而新竹巨城店契約第1 條約定工程期限「10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 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且該店早已於108年6月27日開幕( 詳附表),顯見新竹巨城店工程於108年6月27日前即已完 工,是原告並未依契約約定辦理追加,應堪認定。又依證 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竹巨城店工程現場監造之工程師趙弘 棋所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67至369、372至374、378頁), 固可認原告有施作原證2報價單所列項目,且於新竹巨城 店在廚房入口左側牆面依原設計施作明鏡後,依被告設計 經理Jane要求改為灰鏡加紅色卡典等事實。惟如前所述, 新竹巨城店工程至遲於108年6月27日以前即已完工,縱有 追加工程部分,亦於當時即已完成,且被告已如數給付新 竹巨城店工程款,應認被告已就新竹巨城店工程全部驗收 完成(原告亦主張已辦理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85頁) ,原告依法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然其遲 至112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 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款707,973元部分:   ⑴查新光影城店契約第1條、第5條、第4條第8項、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除工程期限之日期、總工程價款之數額之約定 有所不同外,其餘内容均與前揭新竹巨城店契約條文相同 (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1頁),堪認兩造已約定此工程採 總價承攬,且已就工程追加手續為約定。   ⑵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且 證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光影城店工程之專案工程師趙弘棋 到庭證述,其於109年有跟永暉公司許永彬先生確認追加 内容的項目及施工情形,有去現場確認過,原證7報價單 上打勾的部分是現場確實有施作的部分,打勾的部分有4 項,其有寫增設,是現場有的有配合百貨公司去做2次細 清,但也有追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9至370、375至376    頁),固可認原告主張新光影城店工程有施作追加工程一 節非屬無稽。惟新光影城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期 限為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且該店於109年7月15日即已開幕,顯見新光影城店 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9年7月15日前即已完工,且被告已依 契約如數給付新光影城店工程款4,300,000元,應認被告 已就新光影城店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然其遲至112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 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⑶至原告雖以黃富承(按即被告所屬前工程部協理)於111年 3月23日在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本人同意」等文字 及簽名,主張被告已同意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及金額,屬 承認有債務,被告有拋棄時效之情形云云,惟依原告提出 之原證13新北地院事件112年10月6日言詞筆錄,黃富承雖 證稱其為工程部最高主管(協理),然其亦證稱「(問: 在發包、施工及驗收,是否工程部都可以直接決定辦理? 還是要經由再上層其他主管同意才能辦理?)發包前有預 算的審核是財務長到總經理…工程的發包是工程部去招標 ,得標廠商由工程部跟廠商議價,符合預算後即由工程部 跟得標廠商簽約。…我們有權責,是工程師會去跟廠商做 議比價,議比價後工程師會上内部請採流程,核准後按金 額大小權限往上簽。10萬元以内是我決定,10萬元以上是 財務長同意。…施工後的追加減,按剛才我說的流程…(問 :你剛才說你的權責是金額10萬元以内你可以決定,金額 超過10萬元由何人決定?)財務長及總經理。(問:你剛 才提到,追加工程部分都是先施工才報價?)不是每件都 這樣,但有些工程的確是這樣。(問:若已施工的追加工 程的追加金額超過10萬元時,如何處理?)正常程序,上 請採流程,上面同意就撥錢給廠商,若上面不同意,就重 新再跟廠商議價。…(問:你簽該份文件時,有無跟公司 總經理、財務長或財務部門確認這些工程款都沒有付?) 我沒有確認。(問:你簽該份文件時,是否經被告公司同 意?)為何要經被告公司同意。這是我的職責,我要釐清 。」(見本院卷㈠第451至452、457、459頁),足認黃富 承並非被告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長)或經被告授權得全權 處理契約債權債務之人,無權決定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款 (金額已超過10萬元),縱其於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 「本人同意」,亦難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而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並不生影響。  ⒊復興店追加工程款108萬4,521元部分:     ⑴查兩造係於104年4月2日簽訂復興店契約(即原證8),第4 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為「104年4月2日起至104年4月28日 」(見本院卷㈠第209頁),且該店已於104年5月2日即開 幕營業,足認復興店工程於104年5月2日前即已完工,縱 有追加工程部分,亦於當時即已完成,且原告主張已辦理 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則兩造縱就原告未依約 施作既有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重做而生爭議(見本院卷 ㈡第419頁電子郵件,並經證人即負責復興店工程之工程師 徐家豪【下稱徐家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0頁), 亦不影響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其 請求權時效仍應自追加工程完工時起算,然其遲至112年8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⑵至原告雖以黃富承於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本人同意 」等文字及簽名,主張被告已同意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及 金額,屬承認有債務,被告有拋棄時效之情形云云,惟理 由同前第⒉項⑶之理由,難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 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並不生影響。  ㈡新光影城店工程差額款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新光影城店工程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被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工程合約書之金額先填寫4,300,000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原證5工程標單、原證6新光影城店契約及原證12對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5至202頁、第431至435頁),然原證5、6均無兩造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之記載,而原證12對帳明細表第3張於「工程」欄雖打字記載「桃園新光影城店(合約430萬.另補20萬.共450萬)」等文字,然自「另補20萬.共450萬」之字面,並無法推認其意思是當時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且黃富承於新北地院案作證雖稱該張對帳明細表上英文名字是其簽名的,但其上並未如第1頁記載「本人同意」,且黃富承既已為前揭證述,其權責只在金額10萬元以内可以決定,其自不可能同意額外補原告20萬元,況若兩造間確有工程差額款尚待給付,原告為何遲至111年間方提出上開對帳明細表予黃富承?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縱本工程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然原告既自願與被告簽訂「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4,300,000元之書面契約,自不得事後再爭執兩造合意之契約價金為4,500,000元;且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同前第㈠項⒉⑵⑶之理由,原告請求工程差額款20萬元,為無理由。  ㈢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30,000元部分 :   查被告就原告主張此2工程保固款之付款條件及數額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507、509頁),堪認原告依竹北店契約第8 條第4項、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保固款190,000元、230,000元均屬有據。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雖以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台南西門店契約於第4條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整體工期,第12條第6項亦均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應於每日早上九時前準時按甲方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罰,乙方絕無異議。」,但原告並未依各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其依前開約定,得就該4份契約依序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513,000元、759,000元,合計2,269,500元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並稱兩造契約就施工日誌並無約定特定形式,兩造長期合作均是以提供照片及口頭與工程師說明等語,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前揭契約條款係約定「原告應於每日早上九時前準時【按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時,被告始得依約定計罰,證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之工程師趙弘棋已到庭證述,於原告施作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期間,當時沒有要求廠商(原告)要提供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75頁、第376頁),並證稱「(問:你擔任瓦城專案工程師負責監工,瓦城公司有無要求你需要請廠商製作施工日誌?)沒有。」(見本院卷㈡第378頁),足認原告就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並無逾期或不按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之情形,被告主張依該2工程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即屬無據。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施作竹北店工程、台南西門店工程期間,已要求原告應提出何種形式之施工日誌,且原告有逾期或不按其要求提供施工日誌之情形,則被告主張依該2工程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對原告扣罰513,000元、759,000元,亦均屬無據。  ⒉被告雖以原告迄未依復興店契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 之施作為由,主張依該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扣罰原告總工 程款全部4,900,000元云云。經查:   ⑴原告雖否認其未依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然徐家豪已到庭證稱「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是復興店改裝工程的核心工程,原告在其寄發被證6電子郵件予原告老闆後,並沒有進場施作既有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重做(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且查被證6係徐家豪於104年8月7日寄予「阿杉老闆」(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杉),其上記載「有關非常泰復興店-驗收報告內容詳內08.07」、「請阿杉老闆完成非常泰復與店合約內容,既有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重做,瓦城無法接受該品項僅扣款15,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9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依約完成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故認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依復興店契約完成空調(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一節應屬實。   ⑵復興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約定「工程期限 :104年4月2日至104年4月28日」、「如工程未能按第四 條規定期限內完成,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外, 並應照每逾1日罰款總工程款3%予甲方,…」(見本院卷㈠ 第209、213頁),則被告抗辯其得依復興店契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為屬有據。再兩造就原告逾期完 工,除約定原告應賠償損害外,並約定按逾期天數計罰款 ,足認兩造約定之逾期罰款應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復興店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並未約定上限,被告主張其得扣罰復興店工程款總額4,900,000元云云,然查復興店契約第5條約定之總工程價款4,900,000元係含稅金,又復興店於104年5月2日即已開幕(工程期限為「104年4月28日」),被告於104年間驗收時即發現原告未依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徐家豪不同意原告僅願意扣款15,000元,而要求原告應「重作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見被證6徐家豪發送之電子郵件,日期為104年8月7日),非原告完全「未施作」,足認原告應已有施作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僅未合乎契約之約定,再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原告就復興店工程尚有何其他工程項目未施作之情形,足認原告未依約完成此部分工項對於被告之營業並未生重大影響,應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難認復興店已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而仍未完工,原告主張其得扣罰復興店工程款總額4,900,000元,自難認為有理由。再復興店契約之總工程價款為4,900,000元,如以第13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罰款總工程款3%即為147,0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一般工程契約常見千分之3即14,700元為適當,又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復興店工程實際完工日期,惟復興店於104年5月2日即已開幕,自應認原告於104年5月2日前應即已完工交付,故認原告僅應負擔3日遲延罰款責任(即104年4月29日至104年5月1日),從而,本院認被告得計罰之逾期罰款為44,100元,其主張逾此範圍之逾期罰款,為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作日誌為由扣罰均無理由,主 張逾期計罰部分,僅以44,100元為有理由。末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所規定。被告以其對原告有逾期罰款44,100元債權為抵銷 抗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 之追加工程款及新光影城店之工程差額款等均為無理由,其 請求被告給付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 30,000元則均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僅逾期罰款44,1 00元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375,90 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竹北店契約第8條第4項、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 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共計375,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㈠第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30

TPDV-112-建-26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被告蘇義傑前受雇於連舜國,於民國109年12月 起至110年6月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立志 街工地)為清潔、搬運物料及其他連舜國所指派之任務,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在111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 建字第33號返還工程款案件時(下稱前案),經法官告以具 結效力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具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發人連舜 國(下稱連舜國)於偵查中之指訴、連舜國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 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表,及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3號民 事案件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結 文及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連舜國聘用我時是聘用我為監工人員,現場所有施 工都是由我負責,並且由我回報給連舜國,在民事庭作證係 按照在現場施工情形及我所知的職場經驗所述,沒有亂講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8 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 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50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 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 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 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 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 件。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 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參照)。由是可知,證人 供述之內容有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之情形, 此肇因於人對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 地記錄鏡頭前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 ,多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 貌完全呈現之可能;復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意思表達之能力 與方式,常受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 所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證人主觀認知、觀察角度、記憶能 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建字第33號返 還工程款案件審理時,到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具結作證,有為 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111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庭審 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4頁,他卷第1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連舜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期間 ,我有承包立志街工地,有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300元, 請被告過去幫忙用一些油漆、清潔、搬運、打除及刨除的工 程等粗工,但仍有專業人員在現場工作。我前一天就會告知 他隔天要做什麼,被告需要把他當天去工地的工程進度回報 給我,工程施工做完之後,我就會做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 進度對照表,110年6月30日這份是我最後跟業主提出請款, 立志街工地沒有另外請有證照的監工或工地主任,工地主任 我聽過的平均月薪大約是5至6萬元。監工都是固定按月計酬 ,月薪從2萬6 千元到4萬元之間都有等語(本院卷第371-37 3頁),復有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施工月報、施 工進度對照表(他卷第335至339頁)在卷可稽,復觀連舜國 與被告LINE的對話,自109年10月間至100年6月2日間,均有 對立志街工地的持續對話,對話內容除有連舜國交辦表示「 記得拍照。拍多一點」「水電持續追縱..」並有2人LINE對 話紀錄截圖畫面被告傳送拍攝立志街工地施工現場照片,有 2人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81、291-303頁) ,足見連舜國以日薪1,300元報酬,僱請被告除在立志街工 地擔任現場雜務清潔搬運,及部分工程施作打除、刨除、油 漆收尾,代收付廠商送來的原物料和費用及轉達連舜國與工 人彼此間需求,同時亦需拍照回報工程進度予連舜國依此制 定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表,俾利其日後依合約所 定施工進度向業主請款,則連舜國既自承並未在立志街工地 另僱請具有證照之監工或工地主任,縱其支付被告之薪資非 如具證照之監工或工地主任,然被告所擔任的工作內容,既 已含有監工工作性質,則被告主觀認知在立志街工地中,其 受僱為監工等語,尚難認有何虛偽之情。   ㈢再者,觀連舜國與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其內的立 志街工地每日工程進度照片,被告既需要把當天去工地的工 程進度回報給連舜國,以利連舜國掌握工人施工進度,每日 工程施工完後,連舜國再製作建築物施工月報及施工進度對 照表,足見被告確實有到立志街工地現場參與工程施作進行 並依連舜國指示拍照回復現場工程施作進度。另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當時法院是問我完成的百分比,問我大概到百分之 多少,我是回答大概到哪個階段,法官又反問我大概完成% 是多少,我就以完成的大概階段去推算等語(他卷第145頁 ) 。由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已明確證稱,依照其參與工作內容並職業經 驗,再就記憶的現場施作進度及法官提問的項目,去估算回 答,足認此即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縱與告發人連舜國之認 知尚有不同,亦難遽認有故為虛偽證述之情。準此而論,被 告僅係以自己之主觀認知、觀察判斷,而為如附表所示立志 街工地部分施作完成及部分完成進度大略估算比例為證述, 故於前案為上開之證詞,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尚難謂證人對 於所知實情有故作虛偽之陳述,而其主觀上認知,縱與民事 庭審理過程中2 造認知有所不同,因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 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㈣再者,民事案件係因前案業主王譯嬋對告發人連舜國所提出 之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 表及業主王譯嬋對已給付給連舜國之工程款有疑義而興訟, 業據證人王譯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217-219 頁),而前案中亦因雙方對施工進程及工程款爭執,經送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同認連舜國在立志街工地施工進 度,確存有瑕疪及部分工程僅完成合約部分工程施作內容, 有113年10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43-440頁)。準此而論,被告以自己之主觀認 知、判斷,而作證認其有在現場監工之工作性質,並依其在 現場工作情形,就施工進度比例,依個人工作經驗認知判斷 後針對法院提問來估算施工進度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詞,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因非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 ,則縱被告因其觀察角度所為證述施工進度內容比例陳述, 而與連舜國認知或前案鑑定報告結果不盡完全相同,因欠 缺犯罪故意且非出於虛偽所致,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檢察官舉證、本院調查證據並就本案證據   綜合評價後,就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此一成立   偽證罪構成要件之存在,仍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未能使本院形成該偽證罪構成要   件確實存在之確信心證,即認為前述「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 作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存在。是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 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偽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件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訊/詰問事項 被告證稱 1 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雇傭等關係? 我在去年6月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監工的工作,去年6月份後離職。 2 法官問:是否知道這三份合約的工程? 我知道這三份合約書的工程項目,當時是連舜國叫我到現場去作監工,就把現場施作的情形拍照回報給連舜國,我知道這工程的承攬人是被告,業主是原告。 3 法官問:原證一、二之系爭2工程合約之工項是否均已完工? 工地是我在去的,有無完工只有我知道 (一)打除及土木工程部份: 已經全部完成的部份有:第1、2、5、8、13項。 尚未全部完成之部分有:第3項完成33%、第10項完成50%、第11項完成80%、第18項完成80%、第19項完成50%。 完全沒做的部份有:第4、6、7、9、12、14、15、16、17項。 (二)室內裝修工程部份: 已經全部完成的部份有:第11項。 尚未全部完成部分有:第4項完成30%、第7項完成60%、第8項完成60%、第9項完成50%。 完全沒做的部份有:第1、2、3、5、6、10項。 4 法官問:原證一、二之系爭2工程合約之工項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瑕疵? 室內整修工程第11項塑膠地板有積水淹到裡面,大概需要40%的費用去修補。其餘部分沒有印象。 5 法官問:被證四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是否均已完工? (1)2樓陽台敲除(含泥作)1處12450 元,完成80% (2)2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含 泥作)1處4500元 (3)2~5F室內新增牆打除(含泥作)4 處12500元完成50% (4)1F廁所門口牆打除(含泥作施 作)1處11580元完成40% (5)2F~6F室內壁紙改批土油漆1式46080元完成30% (6)全棟側邊新增鋁門窗94000元5樘 完全沒有施作。 6 法官問:被證四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瑕疵? (2)2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含泥作)1處4500元完成80%有瑕疵,大概需花10%工程款去修補。其他沒有。 7 法官問:被告施作系爭2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是否因為有瑕疵,而由原告另找廠商修補? 沒有。 8 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問:你監工的期間多久? 109年12月開始到110年6月。

2024-12-30

KSDM-113-訴-169-2024123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楊俐萱 訴訟代理人 楊恭正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保羅鐵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崑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與被告簽訂承攬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3層樓總建築面積370.5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 ,嗣被告以原告為起造人,興建上開房屋完畢,於111年9月 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建物登記為金寧 鄉煙墩段9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號)。系 爭契約第3-5條明文約定「工程總價:以實計滴水線樓板面 積計算,計新台幣(下同)8,336,475元整」、「承攬總價 :雙方協議以8,300,000元承攬本工程」、「付款方式:以 實際完成各期工作項目後十個工作天內現金或匯款」等語, 可知估算工程總價為8,336,475元,並約定承攬報酬為830萬 元,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然原告陸續給付至被告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共885萬元,是被告溢付工程款55萬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工程項目:如建築執照圖說作,含屋體水電、電訊配管、 衛浴設備及油漆工程,連工帶料,設備材料如附件㈠表列」 ,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業包含於承攬價金中,然被告向訴外 人金門協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採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磁磚所生 款項51萬元實由原告代墊,其中10萬元作為原告向被告借貸 款項之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材料費 用41萬元;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作期限:合約訂定從 預計24個工作月屋體完成,如果乙方因故造成工期延宕,甲 方得以向乙方要求每日以總工程百分之0.2作為違約金上限 」,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則被告自111年4月起 即屬遲延,至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共計遲 延165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50條請求按日 計算之總工程百分之0.2之違約金即2,739,000元。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曾追加、變更品項,而 有追加工程款1,721,150元,乃主張與原告主張之溢付工程 款55萬元、材料費用41萬元抵銷。且原告頻繁追加、變更設 計,導致系爭工程進度拖延,則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支付被告溢價工程款55萬元。 (二)原告替被告代墊系爭工程材料費41萬元。  (三)遲延系爭工程違約金為2,739,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延宕是否因原告追加工程而無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是否追加系爭工程,而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1,721,150 元?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工程合約書、金門縣金寧鄉 公所使用執照、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 金門協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收款等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支付 被告溢價工程款55萬元,及代被告墊付系爭工程材料費41萬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共96萬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從系爭契約訂定日起24個月內完成屋 體,然系爭工程遲至111年9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延 宕系爭工程共計遲延165日(111年4月起至111年9月13日取得 使用執照),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50條請求按日計 算之總工程百分之0.2之違約金即2,739,000元(計算式:8,3 00,000×0.2%×165=2,739,000),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使用執照為憑,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 遲延違約金核計2,739,000元應無違誤,況被告對該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堪認系爭工程 延宕若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前揭違 約金給原告。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追加工程,以致系爭工程有原告 主張之工期延宕,並提出工程估價單、被告與訴外人楊恭正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所提之訴外人楊恭正LI NE通訊軟體之「蓋你公司的大小章明天找你拿估價單,然後 併計畫書提報申請」等語,究係指何工程,與系爭工程之關 聯性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遑論所稱之工程估價單並未有 報價廠商以及承包商之簽署或蓋章,無從認定工程估價單上 之增加規格工項和周遭環境工程款均經兩造當事人合意,而 有追加系爭工程項目之情。被告既就其抗辯原告追加工程之 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以證實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所辯自 不足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追加系爭工程項目,既乏依據,所辯因 原告追加系爭工程項目而延宕系爭工程進度,被告有不可歸 責之原因,顯非的論,則原告主張被告延宕系爭工程進度, 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違約金,即屬可採;又被告主張之系 爭工程追加工程款既不存在,其主張以追加工程款抵銷原告 代墊之材料費41萬元及溢價工程款55萬元,實屬無據。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溢價工程款55萬元、代墊之材料費41萬元、 違約金2,739,000元,合計3,699,000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27

KMDV-113-建-4-20241227-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42號 原 告 詹恒勳 訴訟代理人 詹志堅 被 告 黃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原告就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系爭房屋)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開工程已於110年10月完工,被告至今 未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之前跟訴外人林永銘租辦公室,他是仲介,因為他知道我 有在做房屋整修,剛好仁義街這個案子他有找我,我一開始 去做拆除跟清運,後來是林永銘說是否幫他找統包,我對這 個工程不懂,他委託我去找水電、木工這些工班,由我去跟 原告簽約,林永銘才是真正主導的角色,我不認識業主,我 只認識他。工程當中林永銘都有給付工程款,是用匯款給我 ,由我去發給原告,工程款一直到後面有延遲跟瑕疵,林永 銘不同意原告進入去收尾,導致裡面有瑕疵跟未完成,林永 銘把尾款扣除,最後他請一位陳小姐來跟我談這個事情,有 附上後續他們瑕疵整理之照片,請其他廠商來維修,他把後 續尾款就全部扣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 契約書」、收款切結書、仁義街工程善後明細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19至29頁、第43至59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   1.依卷附「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契約當 事人有被告「黃淑如」簽名用印,且無載明代理意旨(本 院卷第29頁),復觀諸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去跟原 告簽約,林永銘才是真正主導的角色.....。工程當中林 永銘都有給付工程款,是用匯款給我,由我去發給原告」 等語(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將所承攬系爭房屋整修 工程中之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被告與原告係 締結次承攬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當事 人即兩造間,第三人即林永銘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羈束 ,又卷附切結書固記載「...其未付尾款與甲方(即被告 )無關,後續相關追討事宜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此為兩造不諳上開契約相對 性原則法律觀念下所為,且上開文字亦無從解為被告將得 請求林永銘(或業主)之報酬請求權有讓與原告之情事, 尚難據此認定林永銘為系爭契約定作人,是原告得直接向 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足堪認定。   2.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瑕疵擔保義務係自承攬人完成工作 後發生,此由民法第498條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可得而知 。此處民法規範與工程實務亦屬相符,即工程契約之雙務 關係乃以完成工作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至於承攬人 之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 付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認為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與 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者,契約履行 請求權之行使應於定作人受領前為之,於受領後僅得行使 救濟請求權,行使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請求權等,故若將 瑕疵修補請求權視為契約履行請求權,則僅得於定作人受 領前行使,不得於驗收後仍為主張(謝哲勝、李金松,《 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 會,2005年11月,初版,頁271)。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 ,系爭工程或有部分瑕疵待修補補,然後續無法修補是因 業主拒絕原告進場修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僅因 部分瑕疵為由,拒絕工程報酬給付。   3.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 追加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7

TCEV-113-中建簡-4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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