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自強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0,74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785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785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高雄地院於民國114年
1月7日將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89176、93525號等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並分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之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高雄地
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裁定移轉於本院,經本院以114
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2,997元(詳
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裁定),未逾150萬元而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230,749元(計算式:922,997元×5%×
5年=230,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30,749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4-北簡聲-3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