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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昱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楊德已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被   告 陳昱發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7日   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鐵 道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左右轉 標誌,不得左轉,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鐵道二街;適有 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楊德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及肢體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嗣陳昱發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楊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德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畫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 ,不得左轉;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4-審交易-237-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珊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6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麗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6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 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金府路之交岔路口 左轉金府路時,本應注意未達道路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鄭萱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奕蓁沿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奕蓁、鄭萱亦因而人車倒地, 陳奕蓁受有左膝挫擦傷併髕骨骨折、左手、左肘、左小腿擦傷、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鄭萱亦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 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奕蓁、鄭萱亦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 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7075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其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依上揭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搶先左轉,致車禍發 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告 訴人鄭萱亦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 簡上卷第94頁),然此係被告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 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不影響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與告訴人陳奕蓁已於113年1月19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 核定在案(詳後述),惟原審於判決後之113年3月6日始收 受告訴人陳奕蓁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報之撤回告訴狀, 有該署113年3月6日雄檢信靜112偵26688字第1139018116號 函可參(見交簡卷第79至81頁),又告訴人鄭萱亦經鑑定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檢察官及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應有理由。至檢察官以告訴人鄭萱亦所受傷害非輕 ,告訴人鄭萱亦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至今仍未達成和解致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 人鄭萱亦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兩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 之犯後態等情狀,是該等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結果及其犯後 態度均已為原審所考量,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裁量權不 當行使之處,故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然原審判決因有 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過失致告訴人鄭萱亦受有前開傷勢及精神 上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鄭萱亦所 受傷勢包含骨折,有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相當 休養期間,可見傷勢不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自首,及曾 與告訴人鄭萱亦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 後態度(見交簡上卷第115頁),衡酌本案為過失犯罪、犯 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鄭萱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上 開與有過失之情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萱亦未 能達成調解,迄僅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7萬1431元予告訴 人鄭萱亦(見交簡上卷第184頁),其雖陳明願給付53萬元( 含強制險)予告訴人鄭萱亦(見交簡上卷第184頁),然因未 能達成調解而尚未給付,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適足之彌補 ,爰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造成告訴人陳奕蓁受有上 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與告訴人陳奕蓁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 調解,調解書並載明:「兩造關於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均拋棄,互不追究刑事責任(撤回刑事告訴)」,且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核定在案,有新竹市○○區○○0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調解書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5 至66頁),是關於告訴人陳奕蓁部分應視為其於調解成立時 即113年1月19日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依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 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 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有上開應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DM-113-交簡上-87-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金 訴字第八二二號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法院為同 條第1項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91條、 第27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馮豪杰因詐欺等 案件,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案有再行 調查之必要,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 銷原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併為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11

PTDM-113-金訴-822-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謝賢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蔡蕙朱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謝賢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賢貞於民國113年5月2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裕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巷口交叉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路 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方 車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李蔡蕙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右側而遭謝賢貞車輛右前方擦 撞,李蔡蕙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側肋骨多 根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謝賢貞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蔡蕙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賢貞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蔡蕙朱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 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交易-243-202503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自強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0,74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785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785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高雄地院於民國114年 1月7日將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89176、93525號等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並分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之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高雄地 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裁定移轉於本院,經本院以114 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2,997元(詳 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裁定),未逾150萬元而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230,749元(計算式:922,997元×5%× 5年=230,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30,749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1

TPEV-114-北簡聲-39-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364 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郁妤於民國112年11月2 5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權路與信 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後方來車即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告訴人徐嘉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因之 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開放 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 53至5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交易-245-20250311-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 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5-03-11

KSDM-114-審易緝-7-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簡式審判 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騰鈞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 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 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金訴-1804-2025031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揚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484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揚能未領有合格之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6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後營里南47線公路臺南 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無 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 有告訴人陳玉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之114年2月24日死亡,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判決 對此未及審酌,自屬無從維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0

TNDM-113-交簡上-97-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傑與莊○溱(民國97年生)為舅甥,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英傑於 113年3月13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住處內,因故與莊○溱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掌摑 莊○溱巴掌,又徒手毆打莊○溱之左臉、右臉、頭部及上臂, 造成莊○溱受有頭部鈍傷併雙臉頰紅腫、頸部挫傷、右側上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案因有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 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易-20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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