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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伶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為其子 即告訴人張宏謙保管繼承自父親張會堂遺產而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25萬4,76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06年9月26至111年11月21日之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於111年11月21日告訴 人要求被告返還時,被告拒不返還,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林 怡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得以證明告訴人繼承自張會堂 遺產而得現金125萬4,769元之事實,以告訴人張宏謙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廖智偉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之事實,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內 頁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明被告自10 6年9月26日起,為告訴人保管現金125萬4,769元之事實,因 而提出上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配偶張 會堂死後,被告與3子就遺產分配達成口頭協議,其中不動 產分由3子繼承,現金則全交由被告取得、管理,待被告死 後,再由3子分取,現金部分即包含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故被告係依上開協議取 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25萬4,769元,被告有權管理、使用, 並無侵占犯行,也無侵占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收受告訴人所匯125萬4,769元(下稱本 案款項),並為告訴人持有而管理本案款項:  ⒈被告之配偶、告訴人之父張會堂於106年6月12日死亡,被告 、告訴人、告訴人之兄張廷謙、告訴人之弟張志謙於106年8 月2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張會堂所投保保單之身故理賠 保險金,南山人壽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受理,並於106年8月 31日各匯款125萬4,769元至受益人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彰銀帳戶)內、告訴人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即本案款項)、張廷謙之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廷謙 彰銀帳戶)內、張志謙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志謙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 8日南壽理字第1130005086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紀錄 彙整表及保險金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15日南 壽理字第1130006514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受益人受款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政公司)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721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郵局帳戶、張志謙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第217至232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 管字第1130023959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張廷謙彰銀帳 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 7至248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將前述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即本案款項於106年 9月26日匯款至被告之臺北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由被告收受乙節,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70至71、1 54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之指證(見偵卷第21至25、70頁;本院卷第279至281 、400至401、408頁)相符,並有郵政公司113年11月4日儲 字第113006656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附卷可參,故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收受本案款項之原因係為告訴人持有、管理乙節,既為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23、70頁;本 院卷第400至401頁)指證明確,並為被告於警詢所供認(見 偵卷第9頁),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73至79、87頁)所示,被告曾向告訴人告知以 本案款項所投保之美金定存保單已解約,被告與告訴人間就 本案款項應再換匯為新臺幣而改投資臺股,或以美金投資美 股,或購買美金基金、ETF等用途加以討論等情,亦可加以 佐證,從而被告係為告訴人持有而管理本案款項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款項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106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21日(或從寬解釋至111年1 2月3日)之間,並無拒不返還本案款項之行為:  ⑴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指稱:被告侵占時點應為111年11月21日, 我當時有以LINE語音通話、訊息通知被告返還,但被告拒絕 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9、73至131頁;本院卷第307 至317頁)可知,於111年11月21日僅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 訊息,且該訊息內容與本案款項無關,同日既無告訴人傳送 予告訴人之訊息,亦無告訴人與被告有語音通話之紀錄,遍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6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之 通訊紀錄,復未見告訴人曾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之情,則 於106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21日之間,告訴人既未要求被 告返還本案款項,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該段期間拒 不返還本案款項而得以認為被告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之行為。  ⑵縱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所指,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 3日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而被告拒不返還乙節,從寬解釋 起訴書記載被告拒不返還之時點為111年11月21日有所誤載 ,實為111年12月3日,因而認為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6年9 月26至111年12月3日之間,有拒不返還本案款項而侵占入己 之犯行。然細繹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9至30、99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傳送 :「我只想拿回我的東西」、「老爸留給我的$」、「什麼 時候能還我?」等語,被告覆以:「該給你的我會給你」等 語,告訴人又傳:「什麼時候還我?」、「我只想知道什麼 時候能把我的還給我」、「我只想拿回我當初老爸留給我的 」、「什麼時候可以還我?」、「麻煩今天給我一個交代 謝謝」等語,被告覆以:「什麼交代?你的處事態度用對的 嗎?」、「現金我會給你」等語,足見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 本案款項後,被告並無拒不返還之情甚明。  ⑶至於其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母,因見告訴人上述訊息內容所 呈現對被告之態度而心生不滿,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1、407頁),告訴人 亦自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傳送訊息內容起,對被告心生不 滿,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因此等負面情緒及母子間之情感糾葛 而於111年12月3日在LINE上有所爭執,此觀卷附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至32、101至103頁) 顯示,告訴人明知被告前已告知以本案款項投保之美金定存 保單已解約,卻於斯時表示不知解約之事,被告明知告訴人 有將本案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卻於斯時亦表示並無匯 款等非理性之訊息內容甚明,則於被告與告訴人以此等非理 性之訊息發生爭執前,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款項時 ,既未拒絕告訴人之請求,已如上述,要難僅因被告與告訴 人其後發生爭執時,擷取被告所傳送情緒性訊息內容之隻字 片語,遽認被告有拒不返還本案款項而侵占入己之犯行。  ⒊不能證明被告未返還本案款項係基於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⑴張會堂死亡後,張會堂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門牌為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詳細地址詳 卷】)建物暨該建物坐落之4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69(下稱內湖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詳細地址詳卷】)暨該建物 坐落之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信義房地)、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483地號土地(下稱新豐土地),動 產部分則有銀行及農會存款合計530萬3,492元(計算式:21 0,419+4,200,000+49+8,180+3,880+21,035+1,430+100+856, 738+493+1,168=5,303,492)、南山人壽鑫利旺利率變動年 金保險501萬9,076元即本案款項、被告、張廷謙、張志謙受 領之前述保險金總和(計算式:1,254,769×4=5,019,076)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17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 1130004826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張會堂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25至14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張會堂之遺產中,就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於106年8月3 1日分別匯款予繼承人被告、告訴人、張廷謙、張志謙後, 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再將本案款項轉匯予被告,已如上述 外,張廷謙彰銀帳戶於106年9月6日有將南山人壽公司所匯 保險金125萬4,769元連同其他款項總計250萬元轉提而出之 交易紀錄,張誌謙郵局帳戶於106年10月7日有將122萬元轉 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卷附前述郵政公司 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721號函暨所附張志謙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管字第 1130023959號函暨所附張廷謙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郵政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 656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佐,而內湖房地之所有權於107年5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 記予繼承人張廷謙,信義房地之所有權於107年5月1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即告訴人,新豐土地之所有權於107年4 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張志謙等情,則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4434號函 暨所附內湖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異動索 引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3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4307號函暨所附信義房地 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6 7至181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湖地資 字第1130000772號函暨所附新豐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附卷可考,均堪 認定。  ⑶依上開張會堂之遺產及異動情形,參酌前述被繼承人張會堂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所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不動產價額可知,張會堂之繼承人 中被告未分得不動產,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則分別分得 內湖房地、信義房地、新豐土地,其中內湖房地核定價額為 924萬6,535元(計算式:9,060,835+185,700=9,246,535) 、信義房地核定價額為575萬2,300元(計算式:5,662,000+ 90,300=5,752,300)、新豐土地核定價額為932萬8,200元( 計算式:5,128,200+4,200,000=9,328,200),加以不動產 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值,因各種因素之影響,顯然高於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就遺產稅核定之不動產價額,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考量張會堂之動產除由被告、告訴人、張廷謙、張志 謙分受之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外,僅有銀行及農會存 款合計530萬3,492元,縱認均由被告分得,然被告所分得張 會堂之遺產總額亦顯然低於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等其他 繼承人,復衡酌內湖房地、信義房地、新豐土地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分別登記予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前,告訴人先將 本案款項匯款予被告,張廷謙彰銀帳戶亦有將保險金提領而 出,張誌謙則有將略低於保險金之金額匯款予被告之情,此 等張會堂遺產價值及異動之客觀情形,恰與辯護意旨所稱被 告與3子就張會堂遺產分配達成口頭協議,其中不動產分由3 子繼承,現金則全交由被告取得、管理,待被告死後,再由 3子分取,現金部分包含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之遺產分配 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張廷謙、張志謙把存 摺交給我,告訴人把錢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相 合。  ⑷告訴人於偵訊時固供稱:本案款項是被告說要幫我投資存錢 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觀諸卷附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通訊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款項應再換 匯為新臺幣而改投資臺股,或以美金投資美股,或購買美金 基金、ETF等用途雖有加以討論,已如前述,然既未見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就本案款項之損益定期計算、回報,顯見告訴 人對於被告就本案款項之實際使用用途毫不在意,更無任何 限制,已與單純委由他人保管、投資款項之一般情形有別, 加以本案款項既為張會堂之遺產,果若確已分配給告訴人, 而未附任何條件,又何以告訴人會在收受南山人壽公司所匯 本案款項後,立即匯款予被告保管,亦非無疑。  ⑸綜上各情,被告為告訴人持有、管理本案款項之原因,已難 以排除係基於被告與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間就張會堂遺 產分配所為協議之可能性。基此,被告繼續持有本案款項而 未返還予告訴人,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侵占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實則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本案款項係基 於與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間就張會堂所為遺產分配協議 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 26日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匯本案款項,並為告訴人持有、管理 本案款項等情,惟不能證明客觀上被告有何拒不返還而將本 案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而存在被告持有本案款項而未返還予告訴人係基於張會 堂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2-易-705-20241230-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榕 訴訟代理人 劉家康 被 告 陳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次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之員工,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起曠職7日,原告即於113年3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 止勞動契約。嗣原告因財務系統異常,不慎於113年5月10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34,624元至被告原留存於原告之薪資帳 戶(帳戶號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旋即 通知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拒絕還款,原告再於113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退還,然該存證信函 卻遭退回,是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款項,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存證信函、元大銀行網路銀行 薪資付款狀態查詢紀錄、Line通訊紀錄等件為證(見勞小專 調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 資34,624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0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勞小專調 卷第31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 24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27

TYDV-113-勞小-5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前毛重零點參參陸公克)、內有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菸斗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4月13 日22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14日0時40分許」,同欄一 第7行「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某處」更正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同欄一第9行「、大麻酚」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子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羽柔」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 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 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植物1包(驗前毛重0.336公克)、菸斗1支,經鑑驗 均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 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偵一卷第41頁)在卷可憑。故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及扣案菸斗1支內之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大麻,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盛裝上開毒品之菸斗1支,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1號   被   告 沈子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唐明知大麻業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上「歌神KT V」,以每公克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羽柔」之成年女子購買大麻1包(檢驗前毛重   0.33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3日22時許,沈 子唐駕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某處,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菸斗1支(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84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大麻1包及菸 斗1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1包及菸斗1支,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27

KSDM-113-簡-388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哲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薛哲輝前與柯鴻璿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而於民國 111年5月5日晚間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柯鴻璿傳送 「一個人吃子彈變兩個」、「試試看」、「去跟你家人道歉 吧」、「說你真的很抱歉」、「要連累他們了」等文字,以 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柯鴻璿,使柯鴻璿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鴻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哲輝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柯鴻璿所提其與被告薛哲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薛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薛哲輝與告訴人柯鴻璿前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和平處理,而於透過微信與柯鴻璿聯繫對話過程中 ,貿然對柯鴻璿出言恐嚇,使柯鴻璿心懷憂懼,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上開恐嚇言語係於同一次對話中密接時間內所發送 ,尚非異時異地屢次出言恫嚇,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薛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以電子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柯鴻璿佯以可代 為處理其債務糾紛,惟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金, 且事前需先給付5萬元云云,致柯鴻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5月3日先購買4萬元之郵政匯票並寄至薛哲輝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又於同年月4日購買2萬1, 000元之郵政匯票寄至薛哲輝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之證 述、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及被告前往郵局兌換郵 政匯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薛哲輝確曾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先後 受領告訴人柯鴻璿所交寄、金額各為4萬元及2萬1,000元 之郵政匯票共2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匯票 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各2張及被告於111年5月5日前往大 溪僑愛郵局兌現匯票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固先後證 稱其寄送上開匯票與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1 日晚間某時,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 與 其聯繫,向其表示知悉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可為其向 該他人討債,惟其需支付10萬元佣金,其因身上現金不足 ,故僅先後寄送上開金額之匯票2張與被告,然嗣於111年 5月5日晚間某時,其覺得被告說法有問題,要求被告將現 金退回,即發生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被告並未為其處理債務,其曾詢問債務人「陳喬恩」 ,「陳喬恩」亦表示無人與之聯繫,故此為一場欺騙云云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與被告「完全 不認識」,則何以被告竟會知悉素昧平生之告訴人與「陳 喬恩」有債務糾紛,甚且能主動透過IG與告訴人聯繫,向 告訴人表示可代其討回金錢,此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既與 被告素不相識,則何以於IG上突然接獲來路不明之被告向 其表示可為其處理債務糾紛時,竟會全然不疑有他,而旋 即以匯票支付債務處理佣金,此顯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 即告訴人柯鴻璿所述其交寄本案匯票2張與被告之原因, 是否屬實,原難驟信。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提 出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以微信向其發送恐嚇訊息之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惟就其本身據以聲稱係該恐嚇事件發生 原因,亦即被告係以IG向其詐稱可代為討債一事,則未曾 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間之任何聯繫紀錄為證,且於檢察官訊 問時,就其主張遭被告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何在一節,證 稱:「(檢察官問:相關的對話紀錄有無攜帶?)只有我 上次附的。因為對方把IG帳號刪除,另外我的手機也損壞 無法修復。」、「(檢察官問:對方是在那個通訊軟體跟 你說寄件地址?)IG,這部分沒有留存,也沒有在我上週 寄出的微信對話中。」等語,而稱因被告將IG帳號刪除、 其本身手機損壞、其並未留存等原因而無法提供,是證人 即告訴人柯鴻璿就其所稱係遭被告藉詞可代為索討債務等 語詐騙,始交寄上開郵政匯票2張一節,除其本身前揭所 為與常情有悖之單一指述外,顯別無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實 其說。基此,自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之片面指訴, 即驟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薛哲輝有何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薛哲輝被訴上揭罪 嫌,應諭知被告薛哲輝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易-875-20241226-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下稱潘文全)明 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奧德曼必 固控股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詳如附表一所示), 指定用於鐘錶、旅行袋、冠帽、皮革或人造皮革、皮夾、背 包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 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品, 竟意圖販賣,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姓名、連絡電話及收件地 址等個人資料,向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輸入仿冒「HU BLOT」商標手錶3件、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3 件、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1件、白色及黑色帽子各1 件,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2件、仿冒「LV」商 標女用皮包3件、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2件及帽子2件( 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8件),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東 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投單報關進口,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運送,嗣於110年9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進口 貨物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18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文全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智易卷》一第142頁),且檢察官、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9月23日前,透過臉書提供其姓 名、連絡電話及寄件地址等個人資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 訂購輸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賣家有給伊看過本案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照片,並有寄貨給伊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 稱:伊收到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伊沒有 付錢,對方有跟伊說要付錢,但是伊沒有付錢,物流公司收 貨紀錄上雖記載伊姓名,是對方用伊姓名跟地址當收貨地址 ,伊不知道是誰付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詳大陸賣家訂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 包、帽子商品,訂購前即已看過該等商品照片,而該賣家則 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再委由不知 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單寄送,惟上開貨物經空 運送抵臺北關在遠雄快遞專區進口艙時,即為臺北關務署查 驗發現係仿冒商品,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查獲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易卷一第139 頁),並有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第7104S765號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件資料、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0頁 、第9頁、第12頁、第151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皮包、帽子等商品上所使用之HUB LOT、AUDEMARS PIGUET、CHANEL、BURBERRY、LV、DIOR等商 標,分別由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為全球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出貨給其的大陸賣家沒有姓名,其是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 ,收貨地址是其給對方的,大陸人士出貨前有給其看過扣案 仿冒商品照片後就直接寄貨給其,對方沒有收錢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50至251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鑑定證明 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2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恒鼎智字第0148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日110國際 字第101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2至34頁、第55至1 23頁)等在卷足憑,足認本案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且被告就本案商品所仿冒 之商標為他人所專用乙情,亦明確知悉。  ㈢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稱:係不知名大陸賣家與伊聯繫, 並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予伊收受(見偵字卷第251頁、智易卷 一第139頁),惟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大陸賣家之姓名、聯繫 方式或對話內容、通訊紀錄等供本院查核比對;又稱伊收到 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退予貨運公司,卻無 法提出退貨給司機的證明(見偵字卷第251頁),且經檢察官 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本案之仿冒商品並未交 付該公司託運,案貨係自國外初進口即被攔查查獲,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113年1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 120020400號函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70849號 函(見偵字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7頁)在卷可證,倘其 上開所辯為真,則其與何等之大陸賣家聯繫對話,該大陸賣 家寄送予其之貨物包裹係仿冒品此等事實,對其而言攸關刑 責之有無,其係已近40歲之青壯年人,其於警詢中亦自承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自非年輕識淺、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不留存相關證據以求自保之理?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捏造,空言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犯行,應可 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品,其所為當屬輸 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承 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不知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派單運送,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商標表彰一定品質,以彰顯品牌價值。被告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 立之商品形象,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商標權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 尚未收貨即為警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 際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文全於113年5月9 日準備程序後翌(10)日即出境迄未入境,經本院以裁定公示 送達開庭通知,並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 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 定暨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 智易卷二第45至47頁、第65至75頁、第91頁),而本院認被 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1 000000000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7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5日 2 00000000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71年10月1日 121年9月30日 3 ①0000000 ②00000000 瑞士商香奈爾股份有限公司 ①83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②88年5月16日  117年3月31日 4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①9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②89年10月16日  119年9月15日 5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6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⑥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①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②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③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④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⑤55年10月1日 115年9月30日 ⑥91年11月16日 115年9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UBLOT」商標手錶 3件  2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 3件  3 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白色帽子、黑色帽子 各1件(即共3件) 4 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 2件  4 仿冒「LV」商標女用皮包 3件  5 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及帽子 各2件(即共4件) 總計 18件

2024-12-26

TPDM-113-智易-1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洪育維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張鈴洋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盧凱軍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陳俊嘉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祥益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之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 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於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擔任經理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延攬原告至華旭公司任職,原告於111 年1月間到職,兩造除於公司經營及專業領域有所交流外, 私交甚篤,原告若有資金需求時,即會向被告借貸,原告亦 已清償部分借款。嗣於111年11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借貸1 00萬元,因被告當時正於大陸地區出差,即囑託其大嫂王秋 雙交付100萬元現金借款予原告,惟王秋雙代被告交付借款 予原告時,卻持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並稱僅係留 存作為依據,因原告此次借款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且原告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兩造間之剩餘 借貸金額仍待結算,因此原告對於王秋雙要求原告簽發本票 作為擔保之行為甚感疑惑,然基於與被告之信任關係,仍於 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地等欄位上簽名填載,而保留 本票金額欄空白,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於原告交 付時,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被告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本票金額欄所填載之「500萬 元整」內容,顯係事後遭偽造而不生本票效力,被告對於原 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10月間 出差至大陸地區即滯留該地,平日係以通訊軟體參與華旭公 司會議,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再參與公司會議,原告迄今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自不可能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要 求付款,從而,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向原告行使追 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曾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委請華旭 公司員工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 同日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張(下稱971本票) 予被告收執,後於111年間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委 請在華旭公司擔任助理之大嫂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 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 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 告之配偶張雅晴,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 。另經兩造核算至111年11月18日之借款餘額為500萬元,故 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100萬元借款時,持已 填載本票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交由原 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原告既與被告 結算兩造間之借款餘額,且親自審核前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後 ,於其上簽載上開票據內容,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王秋雙代 為收執,堪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成立及生效要件,而生票 據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配偶張郡文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與 原告多次聯繫,要求原告擬定還款計畫,遭原告一再拖延後 ,最後於112年1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回覆 告知:兩造間需要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 款計畫確認後再告知之內容,堪認原告對於積欠被告借款金 額已有所確定未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因遲遲無法與被告結算 金額,故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本票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信。系爭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若抗辯被告未 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張郡文多次向原 告催討借款返還,理應會提出借款資料(含匯款單、現金簽 收單、系爭本票等)與原告協商,此觀諸原告上開LINE通訊 內容,其理自明,退萬步言,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此與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被告未 依法提示付款,原告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 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 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 ,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金額,系爭本票應無 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填載發票金額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委請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同日簽發971本票予被告收執 ,被告委請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1 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11月18日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 付100萬元借款時,持系爭本票,交由原告填載發票人、發 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37頁),應堪採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 票據內容時,本票金額欄及受款人欄均保留空白未填寫等語 ,惟查,證人林秋雙具結證稱:伊在華旭公司任職期間,有 聽兩造說過彼此有金錢借貸,但細節伊不清楚,伊有幫被告 匯款或交付上開款項給原告,在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前一天 ,被告有跟伊說他們核對過借款金額後,原告有500萬元的 差額還沒有還,所以被告請伊準備系爭本票,叫伊寫完本票 金額後拿給原告簽名。系爭本票的金額跟受款人是伊請同事 胡景怡寫的,下面的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是原告親自寫 的。伊有請原告確認本票金額,因為伊不清楚兩造間確認借 款餘額之過程,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就填寫發票人、發票 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當天伊還有拿現金100萬元的借款 給原告,也有讓原告簽1張現金簽收單,表示有將100萬元交 付給原告,原告也沒有特別質疑當天交付的100萬元是包含 或排除在系爭本票所載500萬元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 相符一致。再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LINE與張郡文通 訊時,張郡文稱:「Vincent,我還是需要知道你的還款計 劃,可以先還部分?還是1個月還多少?可以商量!當初劉 總(指被告)也是好意想幫助你渡過難關,但畢竟我也有我 的壓力,所以希望你給我一個較明確的方法。」,原告則稱 :「…華旭是劉總(指被告)一手創立,看到公司走到這個 程序我也覺得很可惜,而且我還欠劉總錢,以目前的狀況要 還錢真的有困難,我也想盡快還妳,所以我需要去找尋其他 發展機會,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想辦法償還,謝謝。」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以LI NE與張郡文通訊時稱:「Hi Jessy,先前跟劉總借款時需要 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款計畫確認後再跟 你說,另外如果劉總回來了也麻煩通知我,我也要跟他談談 ,保持聯絡,辛苦你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 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足證原告確有向張郡文自承尚有積欠 被告借款未還及以雙方間其所簽訂之相關文件作為欠款依據 之事實。而原告既對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 入400萬元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 帳戶內,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 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等款項,及原告有簽發971 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97 1本票係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00萬元間 ,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之款項700萬元中尚未償還之部分借 款(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 )間,均有對應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既認知系爭本票 金額尚未填載及與被告間就700萬元尚未償還之部分借款尚 未結算,但原告在張郡文以LINE向其催討971本票及系爭本 票之借款債務時,卻完全未見其爭執尚有借款餘額未結算, 或系爭本票金額欄未填載等情事,反告知張郡文已有兩造間 簽訂之書面為據,並會提供還款計畫予張郡文,原告上開遭 張郡文催討債務之反應及通訊內容,核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 盾,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與被告結算借款金額 及系爭本票金額欄尚未填載500萬元一節,即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以:其與林秋雙係相約於111年11月18日早上8時許 ,尚未上班,如何能請胡景怡幫忙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 、受款人等票據內容?且林秋雙亦非不得親自填寫,可見林 秋雙係害怕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方為如上之證述。原告 當時願意在空白的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為上面沒有金額, 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且觀諸971本票上原告 有特別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但系爭本票沒有相同內容之記載 ,足證系爭本票非本人同意或授權簽發。且兩造間之借款餘 額如已確認為500萬元,王秋雙非不得請原告填寫全部本票 內容,原告印象中當時王秋雙只有拿100萬元給原告,2人談 話間均未提到任何借款還款餘額或有請原告確認系爭本票金 額,故林秋雙之證詞不足採信。惟王秋雙之上開證詞,核與 卷內971本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 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列印頁、現金簽收單2紙(見本院 卷第187至193頁)及原告與張郡文間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相 符一致,而堪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屬個 人臆測或主觀意見,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所述,自不足動 搖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內 容(見司票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依上 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提 示付款,其抗辯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自不足取。況本 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 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 並不因之而消滅,是原告以被告未經提示,不得請求其給付 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係被告 事後填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洵屬無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效力既無不成立或 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自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民國)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 5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被告

2024-12-26

TCDV-113-訴-56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霖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14、309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毓 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03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 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翁櫻芷 、賴蕭玉蓮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 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顯見被告並無賠償之真意, 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從重量刑較為妥 適等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生活窘困而有金錢需要,方一時不慎,鋌而走險,遂 行本案犯行,絕非嚴重惡意破壞法律秩序,而係思慮不周誤 蹈法網,其犯罪動機應非惡性重大,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 業已幡然悔悟,並願於上訴時坦承全部罪行,足見有悔悟決 心。  ㈡被告業與全部被害人即告訴人翁櫻芷、賴蕭玉蓮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別賠償翁櫻芷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賠償賴蕭 玉蓮33萬4,200元,並已開始履行調解筆錄内容,積極彌補 告訴人損害,有被告與告訴人113年4月29日調解筆錄(詳原 審卷)及被告給付分期賠償金予告訴人之簽收紀錄足證(容 後補陳),請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之金額翁櫻芷 部分120萬元約佔損害總額「六成」(總損害金額203萬6,000 元),賴蕭玉蓮部分則為「全額」賠償33萬4,200元,並非 以小額金額與告訴人和解,極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又 均已經開始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㈢被告係因其過去僅從事漁船駕駛、受僱工班等工作,多係從 事勞力繁重之工作,知識有限,在無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對 法律及司法程序不了解,故未能即時坦承己過。此外,被告 上訴時已完全坦承犯罪,且開始履行對被害人賠償,已增加 原審判決時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 有違反量刑應符合内部性界限誡命,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情形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等詞。 四、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 ,有無悔悟等情形。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 努力。  ⒈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 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 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 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 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  ⒉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有原審判決事實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之犯行,惟否認原審判決事實詐欺、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經原審有罪判決 後,具狀上訴表明願坦承全部罪嫌,並稱已知所警惕等語, 且於原審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見原審訴字卷第197頁至 第198頁)。  ㈢然以檢察官偵訊時已傳訊證人即告訴人翁芷櫻、賴蕭玉蓮、 被告胞弟陳勝夫、九龍禮儀館負責人孫盛展、預付卡申辦人 王秀鳳,並調取影像擷取照片、通訊紀錄等相關證據,被告 仍於原審否認犯行,顯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  ㈣衡以本案主要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等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能償還其因犯罪所受 損害等意見(見本院卷第80、107頁),且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有拿繼承土地向東港漁會貸款152萬元,剩下金 額會自己去籌,可於12月10日前全額還清,還有跟漁會信用 部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 日電話詢問告訴人二人均獲覆:沒有收到被告清償損害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附電話查詢紀錄單),顯見被告並無如其向 本院所稱必可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之行為,亦未補陳其上訴狀 所載之被告給付分期賠償金予被害人之簽收紀錄。  ㈤酌以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身分證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翁櫻芷、 賴蕭玉蓮施用詐術獲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違反戶籍法及原審判決事實之犯行,否認原審判決事 實其餘犯行之態度,及雖均與告訴人翁櫻芷、賴蕭玉蓮達 成調解並獲諒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197至198頁、第201頁),然因均於同年5月 20日起分期履行,尚難認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非微、所生損害不輕,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8月。另審酌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 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  ㈥以上,綜合考量被告並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於原 審成立之調解,並未如其上訴狀所載之開始依約履行賠償之 證據,亦未如其所述於本院審理時履行完畢,則不能單以被 告於上訴本院時為有罪之表示即逕予認定有向下調整原審量 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又原審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 之刑之理由綦詳,其中對於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之態 度亦已審酌在內,應屬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具體事由, 均已詳加斟酌,自不應以被告仍於本院審理時未依約履行調 解內容之約定給付而認有變更原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至 於告訴人二人自可依與被告成立之調解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 事實實現其民事權利,免於訟累,自不待言。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被告係在卷內證據明朗又係上訴審程序所為之認罪,其可獲 減輕之幅度極為微小,該微小幅度尚未達撤銷改判之程度, 是原審對被告量刑之裁量,已甚周詳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所量之刑度,亦 已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 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旨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26

KSHM-113-上訴-553-20241226-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松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下稱○○○等2人)為被上訴人 所屬○○派出所員警。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上,在○○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伊之父母○○○及甲○○(下略稱姓名 )發生爭吵,經甲○○聯繫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2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消防局)第六救災 救護大隊協和分隊隊員○○○、○○○(下稱○○○等2人,與○○○等2 人合稱○○○等4人)到場後,致伊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 中及拿取剪刀要求○○○等4人不要靠近,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 放下剪刀冷靜下來,詎○○○等2人疏未注意以其他和緩替代手 段取下伊手上之剪刀,逕由○○○直接壓制伊,及○○○強行奪取 伊手中之剪刀之方式,致伊手部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 指、小指多處撕裂傷併中指、無名指、小指深屈指肌腱及淺 屈指肌腱完全斷裂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迨伊至翌日 (即同年4月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始知悉系 爭傷害之嚴重性,且已錯失黃金治療時間。伊因○○○等2人執 行公務時有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9萬9,501元;㈡看護費用8萬4,000元;㈢醫美 除疤費用7萬元;㈣勞動能力減損105萬9,696元;㈤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合計共162萬4,19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 2萬4,197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2萬4,1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當時手持剪刀要脅○○○等4人勿靠近 ,有自傷及傷人之虞,情況緊急,為避免上訴人及他人傷亡 ,非施以強力且迅速之壓制,不足以阻止危害發生,方由○○ ○等2人為前開管束等即時強制行為,雖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但○○○等2人所為既非不法,伊自無庸負國家賠償之責 。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醫療費用5萬5,203元部分不 爭執外,其餘看護、醫美除疤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 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亦屬過高,且上訴人本身延誤就醫,構成與有過失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等2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與 其父母有所爭執,經甲○○報警,而由○○○等2人獲報前往協助 ,上訴人因而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中及拿取剪刀要求 ○○○等4人不要靠近,遂由○○○直接壓制上訴人,及由○○○強行 奪取上訴人手中之剪刀,致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復由 ○○○等2人為上訴人清理傷口、包紮、止血。  ⒉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係○○○等2人為前項壓制等行為所致 。  ⒊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起訴前之112年3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在案。  ⒋上訴人係91年間生,案發時為19歲,未婚,高中肄業,曾就 讀表演藝術科,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或收入(其餘引用原審 卷第159頁所述)。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收據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消 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澄清醫院112年6月 9日澄高字第112237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及影像資料光 碟、被上訴人112年4月14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20049233號 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3、73、87、89 、93至185至188、347至34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給付162萬4,19 7元,是否有理由?  ⒊倘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與有過失 情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 ,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 措施情形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 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 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 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 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行政執行法第36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當時所持剪刀本身刃面極為銳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 實,並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44、351、353頁)。又本 件事發當日晚上11時24分38秒時,由○○○撥打110報案時關於 案件描述記載為:「小孩有精神病,很有力,要打父母,需 協助強制送醫(報案人為父親,且父母同意)」等語,有被 上訴人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足證(見原審卷 第73頁)。且○○○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等到場時看到消防 隊在1樓門口,告知上訴人有拿剪刀,伊有帶盾牌手套等護 具上樓,但○○○沒有護具,到2樓看到甲○○及上訴人吵架,不 管甲○○怎麼放軟放硬都沒有用,伊等也有請上訴人剪刀先放 下好好談,勸說很多次,但上訴人均沒有放下之意,伊看勸 說無效,且一直將剪刀放在脖子上,放很緊,剪刀是打開的 ,一手握一邊刀鋒,一邊刀鋒抵住自己脖子,看起來很危險 ,上訴人情緒很激動,若不先將剪刀放下,可能會傷害到自 己或現場其他人,伊於勸說過程就找空檔,由伊將上訴人拿 剪刀的手之手腕先往地上壓,把剪刀帶離上訴人脖子,再由 ○○○趁機拿走剪刀,過程很短暫,約5至10秒,發現上訴人受 傷後,有請消防隊包紮;上訴人受傷後還是很激動,連包紮 都不配合,伊遂強制抓住上訴人接受包紮並要求送急診查看 ,但上訴人堅持不要,甲○○亦有勸說,而上訴人屬激動,無 法控制、安撫之個性,最後甲○○妥協,跟伊及消防隊說明天 自己送醫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4頁);○○○於另案偵查 中陳稱:○○○將上訴人拿手上的剪刀往下壓時,伊過去拿上 訴人手上剪刀,但上訴人在過程中處於緊繃狀態,力氣很大 ,手握得很緊,所以當時想趕快將上訴人及剪刀分開等語( 見他字卷第134、137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天上 訴人把剪刀抵在脖子上,怕有人身安全,警察看準時機就將 上訴人剪刀搶下來,伊跟○○○站在比較後面看,剪刀搶下後 ,由○○○幫忙包紮傷口;當時有叫上訴人送醫,但他們不要 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伊印象中上訴人是小指頭比較嚴重,有將她整支手包起來, 忘記她其中手指有無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看過精神疾病,但沒有持續看, 上訴人聽到伊報警,才去拿剪刀,她情緒一來就會砸東西, 當時甲○○一定有叫上訴人把剪刀放下,但上訴人不要,警察 說上訴人拿剪刀,手握刀刃,另一刀刃抵住脖子,伊沒有爭 執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37頁),足證上訴人當時已有情 緒失控,無法與甲○○為理性溝通,且持銳利之剪刀抵住自身 脖子,並拒絕放下剪刀等情,致使員警○○○等2人判斷上訴人 有必須救護,非管束不能救護之急迫危險,且未留有充裕時 間,得由○○○等2人尋求其他緩和方式解除此等危機,○○○等2 人遂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對上訴人 採取強制壓制及取走剪刀等保護管束手段,落實其等依法應 肩負之執行任務,難認○○○等2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事發當時也向員警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放 下剪刀冷靜下來,員警根本不需要使用強制手段奪取伊手上 之剪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106年1月14 日至本件事發前,即有多次因在家中有摔東西、致父母受傷 、自傷自殘、揚言殺掉爸爸、拿水潑母親等家庭暴力事件, 經警方受理,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4份、兒少高風險家庭 通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9至99頁),而承上所述 ,案發現場係在上訴人住處房間內,空間狹小,且員警與上 訴人對峙之距離甚近,亦有案發後到場交接之員警○○○錄製 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可證(見他字卷第57、67 至73頁),在上訴人情緒已失控情形下,實難期待○○○等2人 有何緩和之方式解除此等危機,衡諸○○○等2人為保護上訴人 及在場之人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避免遭受危害,較上訴 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為重,應認其等所採取強制處置尚係必 要,且手段並無過當,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等2人前開依 法令所為壓制及取走剪刀等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  ⒊復觀諸臺中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記載:「到場時患者情緒激 動,經勸說後家屬表示要自行送醫(拒測生命徵象)」等語 (見他字卷第121頁),並由○○○於拒絕送醫欄位簽名,堪認 當日係上訴人及家屬拒絕送醫,方無將上訴人後送就醫之處 置。則上訴人主張○○○等2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行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 則關於上開第⒉、⒊之爭點等情,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㈡上訴人另聲請調閱○○○等2人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欲證明其主 張為真,惟○○○等2人執勤時之錄影檔案因備份至○○派出所之 共用硬碟,該硬碟於110年5月17日故障並於同年6月20日換 新,故障硬碟經廠商判定無法復原,故無法提供一節,亦有 ○○○等2人110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派出所電腦設備承辦 人與所長LINE通訊紀錄、雷德資料救援硬碟檢測報告附於另 案偵查卷宗可佐(見他字卷第57、105至115頁),已無調查 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等2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62萬4,19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國-2-20241225-1

原金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告訴人顏雅婷等人轉 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 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 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併造成告訴人等多人 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以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智識(大學畢業)、自陳職業(木工)、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3個,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價值輕微,且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再供作犯罪使用 之可能性極低,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無益之執行程序 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本件犯行,非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 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莊文輝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輝基於將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業臻」之人聯絡,約定由 莊文輝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業臻」使用,莊文輝遂於1 12年10月2日23時39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南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王業臻」使用,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業臻」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雅婷、莊嫚綺、簡孜 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等六人,致其等六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其等六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雅婷、莊嫚綺、簡孜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訴 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3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顏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嫚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簡孜諭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宸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思憫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怡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訊息通知影本2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台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1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台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於 113年11月11日為裁處告誡之事實。 9 被告莊文輝與通訊軟體 LINE自稱「王業臻」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 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王業臻」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0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已供承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 供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為取得貸款,始提供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顏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致電顏雅婷,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賣場購物,誤加入高級會員,需至ATM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顏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26分許 2萬4,90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50分許 5,280元 2 莊嫚綺 (提告) 莊嫚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手機之貼文,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莊嫚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7-11賣貨便,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莊嫚綺表示需辦理簽署,致莊嫚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21時44分許 2萬9,981元 3 簡孜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6時42分許致電簡孜諭,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被多刷,為避免再次盜刷,需要帳戶內存款先行轉出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簡孜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37分許 9,999元 112年10月5日 17時38分許 9,999元 112年10月5日 17時39分許 3,999元 4 李宸瑋 (提告)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許,向李宸瑋表示欲購買蝦皮商品,並表示其所有之蝦皮賣場未升級,須完成相關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客服人員向李宸瑋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李宸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28分許 9萬9,983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5 陳思憫 (提告)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6分許,向陳思憫表示其所有之旋轉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須申請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思憫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陳思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陳怡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致電陳怡均,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購物,因系統遭駭致訂購商品多訂,要取消需通報銀行,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怡均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陳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5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2024-12-24

KLDM-113-原金易-1-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李清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簡浩羽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黃子芸 邱建平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曉東 訴訟代理人 吳錦峯 江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前述第二項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 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 如以新臺幣2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蘇楷程及 簡浩羽等5人為被告,並聲明蘇楷程等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雄分公司(下或稱土銀民雄分公司)應賠償原告209萬4,000元 ,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 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附 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蘇楷程之 訴訟,並經蘇楷程同意(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及於蘇 楷程已給付之63萬元範圍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被 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應賠償原告146萬4,000元,並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及減縮聲明之部分,核與前述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邱建平、黃子芸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 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楷程(已和解撤回訴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 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簡浩羽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楷程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楷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供行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欺所得之款項。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9月間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施 用詐術,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2日委託訴外人林雅雲由原告之合作 金庫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匯款290萬元至被告黃子芸所申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芸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同日將該筆款項其中289萬8,000元轉匯入被告邱建平所申辦 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建平帳戶) ,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將其中209萬8,000元匯入 蘇楷程之帳戶內,蘇楷程則於同年月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 民雄分行,臨櫃提領該209萬4,000後交予被告簡浩羽,並任 由其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蘇楷程 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原告因蘇楷程及被告簡浩羽等4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前述共同詐騙行為,而受有290萬元之損害。又蘇楷程、 被告黃子芸前述行為,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足認 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連帶賠償原告 2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㈢又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明知蘇楷程之帳戶平時餘額僅數百元 ,於112年10月2日入帳209萬8,000元後,於隔日蘇楷程前往 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元時,於交易金額超過 一定門檻,且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而認蘇楷 程提領款項有異常情形,而有合理理由懷疑蘇楷程提領行為 與洗錢相關之情形下,竟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 定,暨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暫停提領及建立預警 指標、查核作成紀錄,並送權責主管核閱,復未遵循原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條第1、4項、第9條第 1、3項(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7條第1項第1 款等相關規定,以下以修正後條號稱之)、銀行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第3條第1 項1款、第4條第1項1款第9目、第10款第1、3目、第9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應令銀行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確認程序所 得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在發現異常情形不得與客戶交 易,客戶欲進行交易與洗錢有關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之 規定,而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簡浩羽,屬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46萬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並聲明:前兩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簡浩羽則以:原告僅藉蘇楷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涉有前 述犯行,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而有舉證不足,且簡浩羽部分 未有作成刑事處分,亦未有證據證明其收受詐欺款項或參與 詐欺,且土銀民雄分公司外之監視器畫面,並非其本人,而 簡浩羽與蘇楷程或其女友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僅係對蘇楷 程從事合法幣商之經驗分享,蘇楷程在本件所述是否為事實 ,已非無疑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子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所為 聲明、陳述,係以:有收到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 號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認為已無賠償責任,而其 係因找工作被騙,並未拿到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邱建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㈣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則略以: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系 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2條第1、3項、系爭注意事項範本之相關規定,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蘇楷程之帳戶 未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業已依循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 規定,建置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並 依洗錢防制法進行本案大額通貨交易通報,蘇楷程在提領款 項時,被告已以關懷提問之方式詢問其用途,其答稱欲用以 購買鐵材,甚至出示購買鐵材佐證資料,並無系爭注意事項 範本第4條第15款第2目所稱不配合審視,或對交易之性質與 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之情狀,除非該存款遭到扣押 ,或經檢警機關依系爭管理辦法或屬衍生性管制帳戶,被告 均無從得知蘇楷程為詐騙集團人頭或領款車手,然原告迄仍 未通報蘇楷程帳戶,被告並無理由不允許蘇楷程提領自有帳 戶款項之理,原告受騙在前,未通報警示帳戶措施查扣時機 在後,方為原告金錢損失發生之原因,被告於法、於理並無 可歸責之處,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又本件詐欺款項並非衍 生性金融商品,甚至非屬金融商品爭議,並無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蘇楷程之帳戶亦非衍生管制帳戶,被告無法拒絕蘇楷程提領 ,並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無過失,縱認被告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簡浩羽、黃子芸及邱建平之部分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 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簡浩羽、黃子芸及邱建平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匯款至黃子芸、邱建平(均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帳戶及蘇楷程帳戶 ,並以蘇楷程受僱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為取款車手而認蘇楷 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 等情形外,並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3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9 至21頁,下稱附民卷)、蘇楷程於偵查時之刑事陳報狀、蘇 楷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收款相片影本、蘇楷程之偵訊筆錄、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174至188、190至192、194至196、321至327頁),並經本院 調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39 號、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號警詢、偵查及刑事卷宗內附蘇楷程、黃子芸及邱 建平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合作金庫汐止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以及蘇楷程與「平欸」、「HY Jian」、「HaoY」(即簡浩羽)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17至22、23至24、25、27至39、41至43、49至63 、65至66、91至201、205至220、225至228、231至242頁) ,此為蘇楷程、被告邱建平、黃子芸所不爭執或未到庭為爭 執,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簡浩羽雖以前詞為抗辯,惟經調查:  ①本件除蘇楷程在刑事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外,有關蘇楷程到 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 元是交給何人乙節, 蘇楷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交給簡浩羽,他開車載我去 民雄的,他有跟我進去銀行提領,領完後回去他的車上,他 就載我離開,第一天是到嘉義分公司(土地銀行),簡浩羽有 跟我去,但他人在外面,第二天是到民雄分公司,是簡浩羽 帶我去的,他也有一起進去,這部分在警詢、偵訊時我已有 陳述,並有提供對話通訊紀錄,通訊紀錄有簡浩羽與我女友 之通話,因當時我的手機被查扣,簡浩羽認識我女友,我與 簡浩羽算是好幾年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一第119、250、251頁 )。經核閱蘇楷程於前述偵查中所陳述:簡浩羽除向蘇楷程 介紹款項提領工作,並於112年10月2日指示蘇楷程至土地銀 行嘉義分公司提領款項未果後,翌日(3日)再陪同蘇楷程 至土銀民雄分公司指示其提領款項,蘇楷程得手後隨交付予 簡浩羽等情形,亦有蘇楷程於本件刑事偵查之陳報狀陳述在 卷(本院卷一第174至175、229至230頁),均屬相符。  ②又觀以蘇楷程女友與簡浩羽(暱稱羽)此期間之前述LINE對話 紀錄內容(詳細對話紀錄內容詳附表一所示),簡浩羽略以 :如果說明天換去偏鄉領「台企」你會願意嗎、基本上偏鄉 不可能因為沒有專案也沒有偵查,如果有(被抓)一樣律師協 助處理等語,而蘇楷程女友回稱:他(蘇楷程)現在怕又被抓 ,但是如果又被抓怎麼辦,並稱以由你(即簡浩羽)向蘇楷程 本人講較為清楚等語,亦有前述通訊紀錄影本附卷可證(本 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再佐以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收款截 圖照片(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顯示臺幣轉帳成功,交 易金額196,000元、500,000元等情,可知蘇楷程確有受簡浩 羽指示自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之行徑,且此提款行徑雙方 亦明知可能生刑事責任,故簡浩羽以偏鄉無偵查活動等語, 說服蘇楷程為提領款項,而提款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確有金 流流入之紀錄,並以對話紀錄方式留存蘇楷程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收款截圖照片。再參以簡浩羽與蘇楷程之對話紀錄中, 蘇楷程擔心自己所涉責任,而質問:你(即簡浩羽)那時候不 是說會保我沒事,如果真的被判了怎麼處理?簡浩羽回稱: 所以才教你怎麼說,你筆錄說詞我沒辦法掌控,我能做的就 是把該教的教你確保沒事等情形,亦有前述通訊紀錄影本附 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80至188頁)。顯見簡浩羽除唆使蘇楷程 提領詐騙款項外,並於事後指導蘇楷程假借虛擬貨幣幣商身 分應對檢、警之偵訊,以規避刑事責任(詳細對話紀錄內容 詳附表二所示)。故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簡浩羽先指示蘇 楷程提領詐騙款項,事後再指導蘇楷程假借幣商身分推卸責 任,足證蘇楷程先前於偵查時所自承簡浩羽介紹其款項提領 工作等情節屬實。  ③再者,有關蘇楷程經由簡浩羽載送到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 領209萬4,000 元及取款後交付簡浩羽乙節,除已見前述外 ,經本院當庭勘驗土銀民雄分公司之監視器畫面,並經蘇楷 程當場指認在案,詳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並有該監視器錄 影隨身碟附卷可憑(外放存置袋)。可見簡浩羽除載送蘇楷程 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外,並隨後進入土銀民雄分公司,此與蘇 楷程之指陳簡浩羽有陪同其至土銀民雄分公司乙節,亦屬相 符。被告簡浩羽空言否認前述事實,即無可採。  ④基上各情,蘇楷程與被告簡浩羽均有參與前述詐欺集團,被告簡浩羽除指示及載送蘇楷程提領詐騙款項外,並在蘇楷程取得前述詐騙款項後收受蘇楷程交付之款項,而蘇楷程與簡浩羽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雙方應無任何恩怨或仇隙,當無誣陷被告簡浩羽之情形或必要,顯見被告簡浩羽乃擔任對於原告詐欺犯行之收水角色,而為前述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⑶被告黃子芸雖以前詞為抗辯,並提出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①被告黃子芸前述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經命續行偵查後,業經 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並認:被告黃子芸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某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吳瑞凱」之人,由黃子芸於112 年9 月間某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後昌門市外,將其申設之黃 子芸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當場交付予「吳瑞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前述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黃子芸帳戶為犯罪工具,因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 認購未上市股票投資匯款,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2日10時22分委 託訴外人林雅雲由原告帳戶匯款290萬元,及於112年10月4 日9時53分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黃子芸所申辦之黃子芸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等情形,有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  ②又細譯被告黃子芸與暱稱「吳瑞凱」之通訊對話紀錄中(詳 細對話紀錄詳附表四),吳瑞凱表示:「黃小姐您好,你想 要整合什麼貸款,大概多少呢?」、「目前應該剩下青年創 業貸款這條路」等語;黃子芸亦表示「目前大概一百多萬快 兩百萬,想說做整合看能不能降利息」、「想說整合一下看 能不能分10-15年」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參以前 述內容所涉為黃子芸欲向他人借貸融資之情事,與黃子芸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因找工作被騙而提供帳戶,顯然不符。可 認被告黃子芸事後於本院抗辯其係找工作而受騙,顯係卸責 之詞,尚難採認。  ⑷被告邱建平部分: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邱建平前述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形,已詳見前述,而被告邱建平既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亦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 真實。   ⑸本院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 分析,故黃子芸、邱建平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 帳戶必要,而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 懷疑係為隱藏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 ,或無至親之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 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 如無從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 應提供。被告黃子芸、邱建平均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顯 得預見該詐欺集團將不法使用自身之帳戶,卻以提供自身之 帳戶方式供為洗錢之用,後經蘇楷程提領209萬4,000元款項 交付予被告簡浩羽,並輾轉繳回集團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黃子芸、邱建平、簡浩羽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蘇楷程及其 他不詳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財產權,均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簡浩羽、黃子芸與邱建平之行為 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 騙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 有助於詐欺行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簡浩羽、黃子 芸與邱建平之行為與原告本件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性至明,是以其等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為催告後,其等3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 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晚已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 達被告黃子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5至43頁) 。因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本院卷一第24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系爭管理辦 法及洗錢防制法等之規定,應對於原告遭詐騙經由蘇楷程臨 櫃提領209萬4,000元乙事,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被告土 銀民雄分公司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 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經查:  ⒈系爭管理辦法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之授權所制訂,係 針對經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帳戶規定其處理措 施,此為該辦法第1條所明定,而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 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 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 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 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 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前項所稱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 少應保存五年,並得提供主管機關、有關單位及內部稽核單 位調閱。依其立法理由係因:銀行業務繁重且通路廣泛,難 以僅賴櫃員判斷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為規 範銀行應以資訊系統進行輔助偵測及監控,對於交易額超過 一定門檻、交易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 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三類較具體之狀況,尤應設立預警指 標,每日至少追蹤乙次,俾及時發現異常帳戶等語。再依系 爭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並責令銀行須訂定內部作 業準則,並將該作業準則之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 目。前揭規定並無明定銀行要求存戶在使用網路銀行服務「 前」提供每筆轉帳款項之資金用途之權限及義務,或必須就 每筆交易都向客戶查證。再者,管理辦法第16條課予銀行針 對存款帳戶及匯款之異常交易,建立相關機制以供內部事後 查核、紀錄、追蹤之用途,核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先為說明。  ⒉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金融機構 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 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所稱一定金額 (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 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 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及第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再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憑客戶提供之身分 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 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 ,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 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 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申 報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規定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令銀行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確認程序所 得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在發現異常情形不得與客戶交 易,客戶欲進行交易與洗錢有關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之 規定,而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簡浩羽,屬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乙節。惟查,蘇楷程於112年10 月3日前往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元時,土銀 民雄分公司之受僱人員業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及系爭注意事項範本之相關規定核對存摺、印鑑 ,並查核蘇楷程之身分為交易帳戶本人,及詢問資金來源及 用途,經提款人答稱:購買鐵材,並出示購買鐵材之相關證 明等情,而土銀民雄分公司並未接獲相關單位通報此為詐欺 交易,自無不許蘇楷程提款之情形,並已依前述規定,於5 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申報大額通貨交易,並在大 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登記單上記載「 買鐵材」,此有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大額通貨交易申 報登記單、存款戶異常交易管理報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99至103頁)。可認土銀民雄分公司並無未依前揭規定 及申報辦法申報之情事,足徵土銀民雄分公司於交易帳戶本 人之蘇楷程臨櫃提款時,已善盡相關調查義務,難認土銀民 雄分公司有原告所稱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簡浩羽,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業務過失行為存在。故 原告以土銀民雄分公司有疏於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且其行 為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系爭管理辦法係、洗錢防 制法等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土銀民雄分公司與其餘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依前揭所述,難認土銀民雄分公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或有過失,則原告依前述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6萬4,000元,為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浩羽、 黃子芸、邱建平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土 銀民雄分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46萬4,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被告 簡浩羽聲請調查土銀民雄分公司巷口監視器畫面等,經本院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再調取 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簡浩羽、黃子芸 、邱建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 ,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 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就原告對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簡浩羽與蘇楷程女友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177至 178頁) 羽(暱稱羽,即簡浩羽):如果說明天換去偏鄉 領台企 你會             願意嗎 蘇楷程女友:他現在怕又被抓;他現在已經煩到不想回家了 羽:因為目前能確定的是 給你的人沒問題 然後簿子跟卡片都   不在警方那;所以他們查不到流水 蘇楷程女友:但是如果又被抓怎麼辦 羽:但要確定手機要拿到後 再動作 (中略) 羽:基本上 偏鄉不可能 因為沒有專案 也沒有偵查;如果有   一樣律師協助處理,像今天這樣;進去 我就請律師打電話照會;因為就是確認資金沒有問題 蘇楷程女友:等我一下 你跟他講比較清楚 羽:好    (後略)    附表二:簡浩羽與蘇楷程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180至188 頁)   (前略) 蘇楷程:你那時候不是說會保我沒事 HaoY(即簡浩羽):嘿啊 所以才教你怎麼說 蘇楷程:那如果說完有後續你要怎麼處理:如果真的被判了怎     麼處理? HaoY:正常說 沒可能被判 蘇楷程:那當初這件事還沒處理好我錢就不要領出來給你就     好     (中略)  HaoY:你筆錄說詞我沒辦法掌控 我能做的就是不要有傷害 或    傷害最低 HaoY:何況沒做 律師也不是說我用就用 那都是那些阿哥在處    理的東西 HaoY:我能做的 就是把該教的 教你確保沒事 HaoY:我也好幾張啊(簡浩羽傳送警察之通知書) (中略) 蘇楷程:那我先問你 蘇楷程:如果後續要怎麼處理 HaoY:你要先去看這次他們怎麼說 偵查庭就只是問話而已 HaoY:簡單來說 你會要開庭 是因為你筆錄說有人指使 HaoY:如果是說你就是自己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你的身分也會變    成被害人 (中略) 蘇楷程:然後跟他說我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這樣嗎 HaoY:對啊 你本來就不知道對方的金錢來源 HaoY:怎麼會構成詐欺 HaoY:不知者無罪啊大哥 HaoY:那時候當天我都有跟你說 HaoY:第一 你自己在做    第二 你不知道金錢來源 HaoY:這樣怎麼會有詐欺的問題   (後略) 附表三:民雄分公司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50頁) 錄影畫面14:20:00左右有一台白色車子,該車從巷子右轉建國路,被告蘇楷程下車,身穿白色上衣,被告蘇楷程於14:20:20走進銀行,14:23:25被告簡浩羽從建國路車子經過的巷口轉角處走過來,身穿白色上衣及深色外套(被告蘇楷程指稱該人就是被告簡浩羽),14:23:54被告簡浩羽走進銀行。 附表四:黃子芸庭呈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 (前略) 吳瑞凱:黃小姐您好,你想要整合什麼貸款,大概多少呢? 黃子芸:目前大概一百多萬快兩百萬,想說做整合看能不能降     利息。 黃子芸:想說整合一下看能不能分10-15年。 (中略) 吳瑞凱:目前應該剩下青年創業貸款這條路 吳瑞凱:利息大概是2% 吳瑞凱:最多能分15年 吳瑞凱:等於月繳12800左右 (後略)

2024-12-23

CYDV-113-訴-37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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