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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登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登淵於民國112年7月3日因騎 乘機車與告訴人田皓宇發生車禍,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致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車禍時,業據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 即已知悉被告人別,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 47至57頁),而告訴人遲於113年1月5日始向製作筆錄之警 員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及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雖曾至 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於調解不成立時,未 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無從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31條之規定。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告訴人有合法於告訴 期間內提起告訴,故本案告訴人提告時,已逾越6個月之告 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蕭登淵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登淵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3日8時 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更生路與更生路63 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田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田皓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 場,蕭登淵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田皓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登淵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田皓宇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田皓宇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 證明本案當時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告訴人田皓宇提出之台東馬偕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除文字 修正外,亦將原先「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1份 在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TDM-113-交易-104-20250124-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在忠 指定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6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在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在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私己力獲取所需,逕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 斟酌本案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取財物之手段,目前竊得 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陳雅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5頁),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竊 盜案件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 遭法院判刑1次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務農、種植釋迦,偶爾會資助2個已成年子女之智識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考量被告自陳:我 是經過,因為當時有需要放農具的棧板,棧板上剛好有1包 辣椒,我就一起拿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可見被告 僅貪圖一時方便即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綜合被告前案同為竊盜之犯罪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 未悔改再為本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無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四、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1號   被   告 吳在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在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鄉○○路000○0號前,見四 下無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雅惠所有之塑膠棧板1張、辣椒1包(均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陳雅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扣得塑膠棧板1張、辣椒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在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雅惠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TDM-114-原簡-1-2025012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旻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旻翰前無毒品犯罪之 前科素行,然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 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所持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 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愷他命刮片1個、刮盤1個、香菸1 包(已開封),經被告自陳為施用愷他命之工具,然依現有卷 存事證,既無證據證明該物有任何毒品反應,且持有毒品之 犯罪態樣有別於施用行為,不以吸食工具存在為必要,無從 認為該物是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屬於違禁物, 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於麻布手提袋1個僅為被告攜 帶物品所用,為日常生活常見,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 備註 1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Z0000000000) 0.7562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頁)將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誤載為「Z0000000000」,應予更正。 2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457公克 - 3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6452公克 4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244公克 5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430公克 6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681公克 7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444公克 8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691公克 9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043公克 10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6608公克 11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617公克 12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6984公克 13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461公克 14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Z0000000000) 0.6777公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沈旻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旻翰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某處,以 不詳代價,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朋」之成年男子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而持有。嗣經警因處理他案糾 紛,於113年2月24日22時許,在同縣○○鎮○○路00號前,扣得 沈旻翰遺留現場之上開愷他命14包(含袋總毛重計約14.11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計約10.1451公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旻翰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查扣毒品證物送驗管制 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13年5月16日慈大 藥字第1130516051號)、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36-42頁)等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4

TTDM-113-東簡-254-20250124-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婷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2年8 月18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12年8月16、17日間之不詳時間 」,證據部分並補充「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 轉帳申請書」(見原金訴卷第53頁)、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 壽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原金訴卷第55頁)、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8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歷次偵審自白,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得適用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 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 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在統一超商及全 家超商大夜班打工維持生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2仟元至2萬3仟元,家中有多名未成年手足需協助扶養, 父親已過世,祖母因疾病生活費用也需由被告協助支應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金簡卷第11至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本案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本院認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之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上開款項既經提領,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4仟元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丙○○、甲○○及丁○○,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 局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 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丙 ○○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及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4,000元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造成多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因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4,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丙○○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21日11時16分許 25萬元 2 甲○○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 4分許 30萬元 3 丁○○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8日14時52分許 20萬元

2025-01-24

TTDM-113-原金簡-47-20250124-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逸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TDM-113-交訴-22-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煥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TDM-113-交易-125-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蘇傑苡 邱重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蘇傑苡、邱重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蘇傑 苡、邱重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 與同案被告林正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 告訴人鄭勝陽,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鈍傷、右側耳鈍傷、頸 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腹壁擦傷、頭頸部、背部、左腰、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 耳瘀傷併疑似聽力受損、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所為均非 足取,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再參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達成之犯後態度,目前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衡以被告3人均無傷害之相關前科,此 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 陳冠宇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有一剛出生的小孩1名需要扶養, 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傑苡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一個月收入約2萬5千元,無需要扶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邱重誠自陳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要扶養之 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被告3人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林正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傑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重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鴻、邱重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在臺東縣 綠島鄉環島公路刺客Bar旁,因故與鄭勝陽發生口角,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勝陽,嗣陳冠宇、蘇傑 苡於同日1時許到場後,林正鴻、邱重誠承前傷害之犯意聯 絡,並與陳冠宇、蘇傑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徒 手毆打鄭勝陽,致其因而受有左側耳鈍傷、右側耳鈍傷、頸 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腹壁擦傷、頭頸部、背部、左腰、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 耳瘀傷併疑似聽力受損、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嗣鄭勝陽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林正鴻固不否認於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同日1時許毆打告訴人。 2 被告邱重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邱重誠固不否認於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同日1時許毆打告訴人。 3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113年3月23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蘇傑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113年3月23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勝陽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案發當日前後2次事件之錄影畫面截圖對照表1份 佐證被告林正鴻、邱重誠於同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鴻、邱重誠、陳冠宇、蘇傑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正鴻、邱重 誠於同一時、地內,對告訴人接續為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 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 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再按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等人雖於公共場 域毆打告訴人,然其等於午夜時分在戶外發生衝突且歷時非 長,又依現場錄影畫面,亦未見有人、車閃避之情,實難認 已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 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TDM-113-易-413-20250122-2

國審強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福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潘世福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後 ,被告固坦承所涉殺害被害人張蘭金既遂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殺害告訴人徐振凱未遂之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 殺人既遂、未遂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凱、證人張鈞惟 、吳宜婷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均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非輕,良以高度刑期往往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洵屬人之常情,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執行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不利益,暨被告自陳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提出保證金 等語,其原居所已遭焚毀等情,復參酌本件屬國民法官案件 ,於114年1月20日方行首次協商程序,後續仍有協商、準備 、審判等程序須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之 順利進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TDM-113-國審強處-5-2025012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騰芳 許銘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范騰芳、許銘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 他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見本院卷第73、75 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號   被   告 范騰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銘志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騰芳、許銘志於民國113年8月3日17時許,在臺東縣○○鄉○ ○村○○0鄰000號往南約200公尺路邊,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許 銘志當場持鋼繩揮擊,范騰芳則因欲奪繩並與之拉扯、扭打 ,致許銘志受有頭、頸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范騰芳則受有 前腹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 場處理後,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范騰芳、許銘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騰芳、許銘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范騰芳、許銘志均坦承其等確於上開時、地與彼此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在場人林美子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在場人羅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范騰芳、許銘志於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相互攻擊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傷勢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范騰芳、許銘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騰芳、許銘志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另被告許銘志持以作為傷害使用之鋼繩1條,雖未 扣案,然屬於被告許銘志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照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TDM-113-易-406-20250120-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許東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信警偵字第11300448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2年起多次前往被害 人臺東縣○○市○○○路000號(素緣堂小吃店)騷擾李麗華,復 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再次手持「李麗華欠錢 李進 成欠錢請還錢」等語之白布條至上揭處所騷擾、大呼小叫, 並干擾店內客人用餐,因被移送人上揭持續性藉端滋擾行為 ,致被害人不堪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保護之 目的,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此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 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言 ,倘未涉及多數人者,即與上開規定未合,即難逕以上開規 定相繩。又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 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住戶等各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其 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特定場域之安寧秩序。故如屬對個人之安 寧侵擾,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有不 當,仍難以此規定相繩。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有人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 之指訴以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本件 移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而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指 述外,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 行為,被害人之指訴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從而,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即 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TDM-114-東秩-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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