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貴英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673號前時,欲右轉進入右前方黃昏市場之
停車場入口,其本應注意作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使用右轉
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右轉彎;適鍾卉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鄒秋容,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鄭貴英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鍾卉盷、鄒秋容均人車倒地,鍾卉盷因而受有右側骶骨
及雙側骨盆腔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遠端鎖骨骨折
、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鄒秋容則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鄭貴英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
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鍾卉盷及鄒秋容之配偶鍾捷成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貴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0頁、第108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卉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01頁至第2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73頁至第7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卷第79頁至第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93頁)、告訴人鍾卉盷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33頁、第25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43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89頁至第199頁)、被害人鄒秋容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汽車駕
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相卷第51頁),對於上開
規定仍不得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又被告右轉時並未提前打方向燈,亦未等停後方告訴人
所駕機車,即逕自右轉駛入停車場入口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相卷第9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可見被告確有未依規定提前使用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之
情,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再被害人、
告訴人分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
人進而死亡,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佐,
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
傷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及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3頁),現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轉彎前未提前打方向
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行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
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使被害人家屬遭逢巨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
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PTDM-113-交訴-10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