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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李姵萱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林哲立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中正 東路2段143巷12弄2之7號房屋)及其坐落同段58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1/2。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06年間感情生變,被告多次要求 離婚、索要系爭不動產租金或要求伊搬離系爭不動產,伊乃於 106年5月間向法院訴請離婚(下稱系爭離婚訴訟)。詎被告竟 於同年7月25日對伊為肢體攻擊,伊因而被迫搬離系爭不動產 。其後,被告更未經伊同意,無權繼續占用使用系爭不動產全 部迄今,是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 即107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以系爭不動產106年 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按伊應有部分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20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7月迄今,仍有將部分個人物品放置在 系爭不動產内,且有任意自由進出、繼續使用之權限,得任意 調整屋内擺設,處於得隨時得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狀態,亦未受 到伊之限制;伊之使用,亦不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亦曾 返回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是系爭不動產始終處於兩造共同管 理使用狀態,伊從未排除原告基於共有關係之對系爭不動產之 支配權,並未侵奪原告之共有權,原告不得請求遷讓。且兩造 間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基於結婚後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共同生活及共同養育照顧子女之用而為購置(下稱系爭合 意目的)。此於兩造離婚後,然系爭不動產仍由兩造繼續系爭 合意目的以提供用以照顧子女之目的,且客觀上由兩造共同支 配使用之目的,並未有任何變動。雖原告單方面由系爭不動產 離去未返回居住,伊因行使親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居住 於其內時間較長,然既然基於系爭合意目的,且系爭不動產合 意類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約定之分管契約,自 無從任意終止。是伊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更非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相關: ⒈兩造於95年12月30日辦理公開結婚儀式、於98年4月1日辦理結 婚登記,期間差3年,原因係基於節稅。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林和廷(00年0月0日出生)、林芸衣(000年0月00日出生 )。 ⒉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經本 院106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乃於是日消滅。兩造並於110年1月13日辦理離婚 登記完竣。系爭離婚訴訟一審判決如本院卷第337-351頁;二 審判決如本院卷第353-371頁所示。 ⒊系爭離婚訴訟高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記載略以:兩造 長女證稱106年7月25日當天伊本來在睡覺,媽媽抱伊,爸爸也 想要搶伊…。可見兩造當天係為爭奪長女而發生拉扯,致本件 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即高院判決認此屬爭奪女兒之偶發爭執 而難認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⒋兩造離婚後,法院判決未成年子女林和廷之親權由被告任之, 林芸衣之親權原由原告任之。嗣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將之交予 被告接回系爭不動產照顧(當時為國小六年級),其後即由被 告負主要照顧責任迄今。 ⒌被告後又於112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女兒親權,並請求原告 按月負擔必要撫養費用1/3約1萬餘元(下稱系爭親權訴訟),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審理,該案112年4 月25日所發開庭通知、聲請狀如本院卷第189-196頁原證15所 示,後經兩造於113年6月21日於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林芸衣 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被告為聲請之前,原告為林芸衣之親權 人,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林芸衣之扶養費直至系爭親權訴訟上 和解。 ⒍系爭親權訴訟審理之初,於強制調解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 律師到場曾表達拒絕就親權改訂為調解。社工於審理程序中曾 要求訪視原告,原告因故而未接受訪視,以致該案最終未訪視 原告而作成訪視報告。該案內之訪視報告記載:「…(四)其 他具體建議12.建議法院如認適當,應勸諭相對人參與接受下 列勾選之事項:接受心理諮商或輔導」。 ⒎被告曾於113年7月1日,以監護人之身分將女兒之戶籍,改設在 原告父母現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建 物(原設在原告內湖住處),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211頁原證1 9所示。 ⒏原告曾於107年間主張被告曾於婚前向其借款130萬元,而向被 告訴請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 提起附帶上訴,後經高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 5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高院判決如本院卷第44-5 3頁所示。判決理由係認定,借款屬實,然被告抗辯部分清償 或抵銷款項亦為可採,故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 ⒐被告曾於111年12月13日對原告向本院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 下稱系爭賸餘財產訴訟),起訴狀如本院卷第77-89頁原證7所 示。被告於該案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賸餘財產差額200萬元,並 請求原告將被告所寄託原告保管之物品(一只鑽石婚戒、一只 紅寶石婚戒、二套結婚黃金項鍊手環手鍊、若干未成套黃金項 鍊手環戒子、一條珍珠項鍊、一條男性黃金項鍊、台灣銀行於 88年所發行之50元塑膠紙幣計100張、及其他台灣銀行發行之1 0元及50元紀念幣)返還。 ⒑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且現為上市公司台新金控副總經理,截至1 13年6月時,月薪為29萬1200元,年薪達349萬4400元,若加計 年終及績效獎金等,年薪應逾400萬元,網站資料如本院卷第1 97頁原證l6;改定監護之家事法庭函查被告薪資之資料如本院 卷第199-203頁原證17;被告律師網站資料如本院卷第213頁原 證20所示。 ⒒被告結婚時任職「華新科」,月薪約7萬多元。每月私人開銷龐 大,婚前已購置淡水「國泰霞關」房屋為單獨所有而有房貸待 償。 ⒓被告於113年間曾帶兒女去日本旅遊,並安排搭乘直升機行程、 享用米其林高檔餐廳,相關社群分享照片如本院卷第205-210 頁原證18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房屋型式為三層 加閣樓之獨棟透天建物。原告112年8月17日換發之身分證如司 補卷第20頁原證1所示。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如司補卷第22-28頁原證2、3所示。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建物土 地所有權狀如司補卷第30-32頁原證4、5所示。系爭不動產112 年10月18日查詢資料如司補卷第38-39頁所示。 ⒉系爭不動產為95年9月28日,被告與捷年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 定以1550萬元購買,並於96年1月間登記買賣取得,且登記為 兩造分別共有。 ⒊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已有結婚共識後,兩造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而為購置。婚後,於原告遷離前,兩造確實共同居住其內,系 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同住期間兩造 均可使用全部空間,並無僅一方可使用特定範圍而劃定區域。 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但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係由被告單獨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相關房 貸每月攤還金額約6萬3000元,其中95年至106年何人繳納,兩 造說法不一,至遲於106年兩造分居後,均由被告單獨繳納。 ⒌兩造106年2月13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305頁原證22所示。其內 顯示:原告發訊質問被告:「你幾年前年薪多少,不是靠我可 觀的家教費,你領合庫每個月每個月都沒有感覺喔?誰家教好 呢?借據跟家用無關喔」;被告回:「合庫領的是繳房貸」等 語。 ⒍系爭不動產有3間房間:2樓房間是作為女兒房間使用,該房間 原曾作為兩造婚姻同居時之主臥室使用,其內置有較單人床規 格為大之上下舖,照片如本院卷第335頁原證24所示。3樓則有 兩間房間,其一是被告房間,另一是兒子房間。原告目前於系 爭不動產除閣樓是否有空間供原告居住,兩造有爭議外,其他 並無特別保留特定居住處所。 ⒎被告家族許多親友,如父親、母親、胞姊、胞兄、姪兒姪女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會來系爭不動產拜訪居住,並視情 況分配於上述3個房間内就寢。系爭離婚訴訟提起後,至少被 告父母親偶爾會來拜訪居住,其他人有無則有爭議。 ⒏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即自系爭不動產遷離,此後即未經常性居 住其內,然是否為自願離去兩造有爭執。被告則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林和廷、林芸衣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迄今。 ⒐原告搬離時,同時將未成年子女林芸衣帶離。 ⒑原告遷離後,其部分個人物品仍置於系爭不動產内。 ⒒被告至113年7月以前未更換系爭不動產大門門鎖、車庫遙控器 。被告於今年曾更換車庫之遙控器。更換後之遙控器,被告曾 託請兩造女兒轉交原告,原告以本案訴訟中而加以拒絕收受。 原告於離去系爭不動產後,仍持有系爭不動產車庫之遙控器。 原告有無持有大門鑰匙,兩造說法不一。 ⒓被告與林芸衣於113年9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385 頁被證11所示,其內顯示:林芸衣曾向被告表示原告向林芸衣 表達不要遙控器之意旨,被告則表示要林芸衣拿給原告,如果 原告不要,被告也沒辦法,林芸衣則稱「他說你去找律師」等 語。 ⒔原告106年遷出後,至少有4次進入系爭不動產,其中僅有1次過 夜。其一是106年9月返回拿法院的訴訟文件及取走個人物品; 其二是112年初之際去取個人物品並拍照作離婚訴訟提出證據 之用;其三是112年1月7日女兒生病時陪伴過夜;其四是113年 4月23日女兒月事來而去教她換衛生棉後旋即離開。有無其他 進入系爭不動產內之事實,兩造有爭執。 ⒕兩造於112年6月4日之line訊息如本院卷第109頁被證1所示。其 內原告曾發訊提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遙控器。 ⒖被告家族諸多成員亦持有系爭車庫搖控器,如被告父母、外甥 「timmy」。胞兄是否持有,兩造有爭執。 ⒗原告於106年7月間遷離時,尚有在系爭不動產內放置其個人物 品。相關: ①兩造於108年9月14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1頁被證2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麻煩你把頂樓裝以前小孩衣服的 那箱明天晚上拿來給我,連同angela借走的那些。謝謝如果不 方我找週末自行去拿。」、「頂樓書跟cd,地下室的玩具我要 搬走,叫你爸把他拿走的擺回來,要就是你幫我整理拿過來不 然我就找人陪我一起回去取回我的東西」等語。 ②兩造於111年4月17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3頁被證3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曾發訊:「麻煩你找箱子把我的書裝箱,因為我 會挪出我的東西。芸衣說我的東西都被丟了差不多,我想請你 要有點基本尊重。謝謝」等語。 ③兩造於111年8月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5頁被證4所示。其內 原告發訊稱:「兩個小孩說你把我的東西放在地下室」、「請 問你可以未經我同意移動我的東西嗎?」、「我最近要找時間 三不五時回去整理」、「把我的東西歸位」、「我自己收有東 西遺失你要賠償」;111年8月3日原告發訊:「週六早上起床 我會帶兩個小孩回淡水」、「然後我會進去整理我的東西」。 ④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有原告之物品,相關照片如本院卷第117-118 頁被證5所示。 ⑤系爭不動產內於原告遷離之前仍擺放被告之父、母、胞姊、胞 兄、姪兒姪女物品。兩造於106年3月29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 185-187頁原證14所示。其內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記得 你家人東西快收好喔,妨礙到我使用空間可是不行」,被告回 稱:「我哥的東西我已經放好了,不管我放哪裡,我本來就有 權利放」。 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然客觀上,至今 均未有再行遷入之事實。相關: ①111年4月3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9頁被證6所示。其內顯 示:原告曾發訊:「對了房子我也有所有權一半,如果裝潢延 後我要回去淡水住」等語。 ②112年1月7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1頁被證7所示。其內原 告發訊表示:「我打算辦(應是搬)回淡水」、「我會把頂樓 清空」等語。 ③112年4月8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3-125頁被證8所示。其 內原告曾發訊表示:「之後我會回淡水陪他們,陪到官司打完 喔」等語(指系爭賸餘財產訴訟及系爭親權改定訴訟)。 ⒙原告曾表示要帶自己學生回系爭不動產舉辦烤肉活動或曾返回 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及取物。相關: ①112年1月7日原告曾返回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及取物。當晚兩造 女兒生病且強烈希望原告留下來陪她入睡。 ②112年4月8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3-125頁被證8所示。其 內原告曾表示:「還有一件事,這邊都沒有他們的衣服,所以 之後輪到我的週末我會過去淡水陪他們。因為太不方便了。還 有那是我的房子,等我學生畢業我也會帶他們過去烤肉」等語 。 ③112年6月12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7頁被證9所示。其內 原告曾表示:「暑假要到了我會帶我們班去烤肉,會通知你時 間,你要在不在都可以」等語。 ④後原告客觀上並未實際將學生帶回系爭不動產辦理烤肉活動。 ⒚原告曾於112年間基於其個人因素而另於内湖以1200萬元購置一 住宅。 ⒛兩造於105年11月5日、9日至1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55-167 頁原證8、於105年11月24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69頁原證9所 示。相關: ①兩造於對話之初,被告曾表示已經擬定離婚協議書併傳予原告 ,原告也表示婚是會離的,但條件要想一下,但經過幾天,原 告即表示離婚是被告自己的事情,其沒有要離,是被告自己唱 獨腳戲。 ②被告即發訊表示:己經告知你少惹我,你要硬碰硬,就不要怪 我無情,你讓我日子不好過,沒念我是孩子的爸,我也不會念 是孩子的媽,逼我到最後,我還是會去法院訴請離婚解決這一 切,我不會讓你破壞我渴望的平靜生活。目前狀況,沒離婚前 ,我沒那麼好心,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網路請負擔半數, 明年起小孩學費也請負擔一半,房貸我在繳,請你付房租,一 個月算1萬2好了,很優惠了,我沒必要讓你存錢,我不能存。 房租每月5日匯到我帳戶。答應離婚,就請作到,請你不要賴 著讓人看笑話。快離婚就不用付那些錢」(如本院卷第159-16 0頁所示)。 ③被告並曾於對話中,Po出電費單據,要求原告應負擔電費及系 爭不動產月租金,且月租金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並將具體 金額計算,連同一筆SK2保養品的款項總計1萬8591元,傳訊多 次催次原告繳付,且表示:不想付就快離婚,小孩的花費我自 己吞等語,如本院卷第162-164、166頁所示。 ④被告曾於同年月24日稱:「我是希望你搬出去」、「你可以搬 出去」、「我是希望你搬走」,原告則回應:「你真的很愛反 反覆覆,一下說住著,一下說搬出去」、「我的房子一半我搬 去哪」,如本院卷第169頁所示。 兩造於106年1月17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71頁被證10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發訊稱:「只好用訴訟解決」、「順便把我們的 財產分割」。 兩造於106年6月1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73-175頁原證11所示 。其內顯示:被告仍積極表示要原告趕快同意離婚,原告則表 示要被告交出子女的護照,表示我們要去澳洲,被告不同意, 原告認為被告利用兒子逼其就範,被告否認,被告即發訊稱: 「淡水房子我已經請人鑑價過了,大概2200不到,澳洲房子算 900萬,我婚後的負債,到目前為止約是1700萬,供你參考、 要法院判就法院判了」等語,原告則回稱:「法院判,你若真 的為小孩好,不會一直談$就會先離婚,再打財產與監護權。 這樣才是真正解決問題的方法」。 兩造於分居之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為被告繳納,自109年房屋 稅課徵時起,改為自行持續繳納應有部分1/2所相應之房屋稅 ,繳款書如本院卷第177-179頁原證12所示。 系爭離婚訴訟確定後,兩造111年10月13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 181-184頁原證13所示。其內顯示:被告傳訊表示要原告委任 律師或與被告律師聯絡處理女兒監護權問題,原告反回訊向被 告表示:「請針對房產處理!房子賣掉我要一半」、「這幾年 的房租跟地價房地稅算一算,我可沒有住過。反而你未經同意 讓一些奇怪的人入住還拿走我的東西,這些細部你再跟我律師 討論怎麼償還。淡水房子估價了吧」等語。另針對監護權,原 告則表示身體不好,女兒暫時予被告處理,但若被告不幫忙, 原告就接回來,被告則表示要變更監護權,原告就要被告去聯 繫原告律師,被告則反應原告律師表示未受委任,原告則說律 師根本沒接到電話。 ㈢不當得利租金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係屬於「捷年俠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⒉系爭社區曾有與系爭不動產相同條件之物件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於108年整棟出租租金為每月3萬元 ,該不動產出租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如司補卷第34頁原證 6所示。 ⒊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地政局之建物112年10月12日估定價額為531 萬3837元,新北市地政局函所示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如司補卷 第58頁所示。 ⒋系爭賸餘財產訴訟中,法院曾囑託鑑定單位現代地政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106年5月12日價值進行鑑定,作 成鑑定報告如本院卷第215-240頁原證21所示。鑑定結果顯示 :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為2407萬6395元。收益價格推估表記載 :系爭不動產當時每月租金之市場行情為3萬9000元(見本院 卷第238頁)等語。 ㈣起訴狀係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如司補卷第44頁所示)。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 為適當精簡): ㈠被告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被告抗辯:兩造間於購買房地時, 已有系爭合意目的存在,且離婚後已合意仍繼續共同使用,未 有任何變動,且此合意類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 約定之分管契約,無從任意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各自 同意他方居住之好意施惠關係,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同意他方居 住,亦非成立分管契約,原告當無受拘束之理,孰為有理? 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始終處於兩造共同管理使用狀態,被告 從未排除原告基於共有關係之對系爭不動產之支配權,並未侵 奪原告的共有權,原告不得請求遷讓,是否可採? ㈢不當得利租金應若干為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離婚前,應係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且於離婚後,兩造仍默示合意繼續保持原來使用,未有任何 變動,且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此共有物管理契約應解 為於子女成年以前,尚不能任意終止。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 8條及第820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使用方法,可由共有 人就共有物全部為共同使用,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我國民法 係以共有人間以成立管理契約之方式,而為使用。共有人本於 管理契約而就共有物為占有使用者,即難認屬於無權占有。次 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116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 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 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 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於有結婚共識後,基於結婚後作為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及共同養育照顧子女之系爭合 意目的而為購置,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 處所(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顯見,兩造實就系爭不動產購 置後之使用方式,合意成立一管理契約,是兩造共有人一方於 婚姻關係中,本於此意旨而居住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對另一 方而言,均係本於此管理契約而為占有,難認為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而兩造婚姻關係係於系爭離婚訴訟110年1月5日確定時 始解消(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 互相負有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為其等因婚姻關係 而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處所,縱使原告因106年7月間,因與 被告感情不協,發生衝突而遷出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㈠⒊及 ㈡⒏所示),惟於其等婚姻關係消滅前,被告為履行同居及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處所,顯然仍符合系爭合意 目的,自難認為無權占有。是則,原告請求兩造婚姻關係解消 以前之107年10月11日至110年1月4日之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租金 ,要屬無據,自難准許。 ⒊又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成立管理契約後, 除管理契約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終止外,因終止涉及共有 物管理方法之變更,原則上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可,尚無由 共有人之一任意隨時而為終止。然若管理契另約定有意定終止 事由,或共有人請求分割清算終結共有關係及發生重大事由, 客觀上不可期待個別之分別共有人繼續受既存之管理契約拘束 者,自應解為仍得由共有人加以終止。又管理契約發生得終止 之事由後,共有人間非不得另行合意就共有物之使用方法為變 更,而再成立新管理契約關係。再者,管理契約之成立,並不 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⒋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本有基於系爭合意目的成立之管理 契約關係,已如上述。然於系爭離婚訴訟110年1月5日判決確 定,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兩造已無同居義務,且已無共同經 營婚姻關係之意欲,當已無從期待原告仍繼續依系爭合意目的 與被告共同居住系爭不動產內,以共同撫育兩造子女,當可謂 屬於管理契約存續中,已發生重大事由,不能期待共有人依原 管理契約拘束之情形,當應賦予原告終止管理契約之權。然自 原告於106年7月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後,至本件起訴以前,被告 則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和廷、林芸衣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內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原告於該期間內從未 向被告表達終止原管理契約之意思。甚且於婚姻關係解消後, 繼續容認被告居住系爭不動產內,照顧兩造之子,甚至於111 年9月25日將其取得監護權之兩造之女亦一併送回系爭不動產 交被告照顧(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原告並將自己個人物品 尚留於系爭不動產內,甚至指示居住其內之被告應如何處理, 或通知被告自己亦將自行進入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⒗②③所示) ,甚而多次向被告發訊稱其欲搬回系爭不動產內居住,而表達 欲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見不爭執事項㈡⒘所示)。凡此,被告 亦均從未表達反對,已可顯示原告已表達不會終止原管理契約 所定之系爭不動產使用方法,甚且,兩造亦已默示合意系爭不 動產共同使用方式變更為:由主要負責行使兩造子女親權之一 方之被告與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以利於子女之成長,原告則保 有得隨時要求進入使用之支配管理權限。申言之,亦即延續系 爭合意目的中之部分使用目的功能,而減少原告之使用。且考 量兩造子女自出生迄今生活成長均於系爭不動產內,故以有利 子女成長之目的而言,此項管理契約之期限,應至少延續至子 女成年為止,衡諸上述說明,尚無由原告任意於此期限前隨時 終止,彰彰甚明。再者,系爭不動產於原告遷出之106年以後 ,均由被告單獨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原告從未要求 負擔,亦更可窺見,兩造不無以被告繼續單獨繳納房貸,以作 為其得繼續行使親權居住系爭不動產內,成為事實上主要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原告則為使用比例較低之共有人之對 價。 ⒌要之,原告於婚姻關係解消後,已默示不終止原訂管理契約, 並已與被告合意變更原管理契約中部分之使用方法及目的,且 依新使用目的,系爭不動產於兩造所生子女成年以前,應得供 作被告行使兩造子女親權,與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此項管理契 約,於子女成年此一使用目的終結以前,應無任意加以終止可 能。則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應非無權占有,且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以被告未得同意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或 其已終止兩造系爭合意目的所成立管理契約,而認被告現屬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婚姻關係解消 後至起訴時,及起訴狀送達被告起之不當得利租金,均無依據 ,不能准許。 ⒍原告雖以:兩造間僅有各自同意他方居住之好意施惠關係,並 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同意他方居住,原告無受拘束之理云云 為主張。然查,依上述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可知,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我國民法係以共有人間以成立管理契 約之方式為之,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所為合意,自 屬有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法律行為,並非單純不受拘束之好 意施惠之表意而已,甚為明確。且不動產涉及價值甚高,持有 人對之所為管理之意思表示,對財產之價值均有所影響,實難 想像所有人就此所為表意,僅係好意施惠而無任何效果意思之 可能。原告主張顯然與我國民法規定相悖,亦與常情不符,當 屬無據。 ⒎原告雖又以:被告客觀上已排除原告之共同管理使用,已屬親 奪其管理使用權限等語,據此或謂已屬管理契約發生重大事由 。然查:由兩造於原告遷出後迄今之對話紀錄觀察,原告均多 向被告表示要求被告按其指示處理原告遺留系爭不動產物品, 否則其將自行進入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⒗所示);甚而向被告 多次告知,其某些時期將自行遷回居住或帶他人前往舉辦活動 (見不爭執事項㈡⒘⒙所示),遷出後客觀上更至少4次自行進入 系爭不動產內(見不爭執事項㈡⒔所示),被告對此亦無異議, 僅於原告前往時迴避。由此體察,原告客觀上確實尚處於得共 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狀態,僅係因兩造感情不協,不願 共處,原告又已遷離多時,不慣亦不願遷回,方形成就共有物 之使用、管理比例大幅不對稱之現狀。然要難謂被告已未得原 告同意,任意排除原告占有或侵奪原告對共有物之共同管理使 用,更亦難指此為兩造於離婚後,默示變更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成立管理契約後新生之重大事由,自難憑此而為終止兩造間現 有管理契約關係。 ㈡原告主張因無所據不能准許,既已可認定如上,則原列爭點原 列爭點㈡㈢,或已無再為詳論必要,或已失論述之前提,自無須 再予深究,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不動產,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1-07

SLDV-113-訴-1196-20250107-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賴瑤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3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瑤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瑤森為被告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新視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賴瑤森明知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臺灣 電視台」、「台視新聞台」、「台視財經台」、「台視綜合 台」頻道(下稱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係屬 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 房間新臺幣(下同)200元租用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等全 台各地旅館業者約300家安裝MINI PRO商務迷你電腦(即數 位接收盒)、各房間內安裝NVM機上盒,接續利用上開機具 設備將告訴人上開視聽著作透過乙太網路線傳遞至NVM機上 盒,使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NVM機上盒自由點選收看, 而再公開播送上開4個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之方式,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告訴人經他業者告知並 蒐證後訴請究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賴瑤森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8307卷第7至10、84至85、275 、322至323、325至326、33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偉 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307卷第11至13、84、86 、275、323、326、338頁)、證人即被告新視公司軟體工程 師黃冠文、告訴人臺視公司工程師林輝清分別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38307卷第274至275、323至325、338頁)、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7日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函(見偵38 307卷第283頁),及扣案之遙控器1支、HDMI線、NVM網路撥 放器、線材各1個、Mini Pro商務電腦1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瑤森固坦承其為被告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於111 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房間200元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 等全台各地飯店業者安裝數據機、NVM機上盒,使入住之房 客得以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訴人公司4台 頻道之內容,且知悉NVM機上盒傳遞節目訊號方式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行,辯稱:其等僅提供各飯店頻道整合之服務,讓房客 可以有良好的使用介面,有線電視部分,其等會依照飯店業 者需求去購買版權,此部分費用由飯店業者負擔,而告訴人 公司4台頻道,任何人都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收,飯店業者 本來就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 此部分本無須付費,且無線電視具有公共財性質,其等並未 重新編輯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訊號源,故無需再取得告訴 人之授權等語(見偵38307卷第7至10、84至85、275、322至 323、325至326、33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並未對告 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數位訊號進行變更,僅係一「中繼」行 為,縱認本案涉及再公開播送行為,主體亦為飯店業者,飯 店業者本可透過自建天線供旅客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 被告僅係「輔助」角色,應與飯店業者一同依照著作權法第 37條第6項第2 款免責,且無線電視台具有公共財性質,又 被列為「必載」頻道,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亦認有線電視公司為無線電視臺節目之轉播,免付費用 ,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故本案至多屬民事糾紛等語置辯(見 本院卷第145至150、155至210頁)。 五、被告賴瑤森為被告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提供飯店業者服務, 使入住之房客得以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 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授權等情 ,業據被告賴瑤森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偉翔、黃冠文及林 輝清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 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係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三雖誤載為「公開傳輸」,惟業據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公開播送」(見本院卷第68頁) ,合先敘明。  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 」之定義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 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 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 ,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 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 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 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 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7章規定。但屬於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 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規 定之文義解釋,二次播送或再播送之行為,核屬民事問題, 已無涉刑責。  ㈢本案被告2人所為,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相關刑事責任規定,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該 局覆以:若以飯店建築物自建之數位天線接收同步直播無線 電視台節目之訊號,再利用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將訊號(原 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別傳送至各客房之機上盒,機上盒再 將訊號傳送至電視顯示器播放之情形,因飯店住客為著作權 法所稱之「公眾」,故屬於「公開播送」的範圍,一般稱為 「二次播送」或「再播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 月7日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38307卷第2 83頁)。  ㈣公訴意旨固基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之修正理由:「㈠ 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是有線 電纜,將原播送之節目接收後,再以廣播系統(broadcast )或以擴音器(loudspeaker)向公眾傳播之行為,即屬於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或同條項 第9款公開演出之行為(此等行為以下均稱之為『公開播送之 二次利用』)。此種利用著作行為為社會上所常見,例如於 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 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 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之情形,均屬之。惟查, 此等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倘未取得授權利用, 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之刑事責任。㈡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 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 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 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 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 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參照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2 項,就再播送、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 專有權利,會員國得為權利行使之條件之規定,新增本條第 6項第2款及第3款,將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回歸屬民事 問題,不生第7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援引另案 實務見解,認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所稱「將原播送之 著作再公開播送」,其「再公開播送」之行為,參酌前揭立 法理由,應係指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 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 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或 相類似之其他非以再公開播送著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之行為 。此時,因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係以提供服務或販賣商品 直接獲取利益,至其再公開播送著作之二次利用行為,利用 人所獲取之附隨利益有限,故著作權人採取民事救濟即足以 保障其權益,而毋庸就此利用行為課以刑責相繩;反之,如 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 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屬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始符合上開 規定意旨,以保障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此一解釋適用結果係對於排除刑罰規定之限縮,使刑罰之處 罰範圍得以擴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尤應審慎為之。觀諸 著作權法第37條於增訂第6項第2、3款之立法理由,已明文 例示於旅館播放電視節目之情形,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依99年2月10日修正 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所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7章規 定。前揭實務見解雖以「再公開播送行為是否係利用人之主 要營業目的」作為區分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之要件,依刑罰 明確性原則及前揭修法理由所揭櫫之刑法最後手段性,應以 再公開播送場所之性質為認定依據。倘無證據足認提供播放 系統或安裝機上盒業者有公開傳輸電視臺節目訊號,無論再 公開播送之場所性質為何,僅著眼上開業者以此為主要營業 目的,即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播送之罪責,則場所主即 本案之飯店業者亦無從割裂以觀,實為共同正犯,此種解釋 適用之結果,顯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3款之規範目 的相背,而使修法意旨蕩然無存。  ㈥經查,本案中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均屬無線電視臺,與公訴意 旨所參之案例事實未盡相同,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再者, 飯店業者為旅宿業或旅遊業,並非以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 台頻道為主要營業目的,且飯店業者可透過衛星接收器接收 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影音訊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臺 視公司工程師林輝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8307卷第325 頁)。公訴意旨雖泛指被告2人提供老爺酒店等全台各地約3 00家旅館業者安裝機上盒之服務,惟未指明各家旅館業者名 稱、地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提供各家旅館之服 務內容、方式,扣案物品亦無從逕認被告2人傳遞訊號之方 式為何,是否已逾公開播送之範疇,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偉翔於警詢時證稱:發現 被告新視公司在老爺酒店內播放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容等 語(見偵38307卷第12至13頁),並僅提出老爺酒店電視畫 面翻拍照片2張為據(見偵38307卷第51頁),則被告2人已 提出老爺酒店屋頂共同天線實拍圖2張附卷(見偵38307卷第 235、237頁),堪認被告賴瑤森及其辯護意旨辯稱飯店業者 本可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一節,並 非全然無稽。則本案卷內所呈之飯店業者既不適用著作權法 第7章刑事責任之規定,依卷存事證,亦僅堪認被告2人係提 供整合介面之服務,協助飯店業者為此再公開播送之行為, 惟飯店業者既不構成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正犯,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就被告2人自無從論以 該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提供技術服 務,使飯店業者之房客得以透過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 含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未另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之 事實,惟承上所述,本案飯店業者既非無權接收告訴人公司 4台頻道之無線訊號,且並非以再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台頻 道之內容為主要營業目的,則被告2人協助飯店業者再公開 播送之行為,即無從逕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PCDM-113-智易-30-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叡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攀爬二樓窗 戶」更正為「踰越二樓窗戶」,第5至6行補充為「警方因而 到場並於鄭允叡身上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以踰越窗戶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遙控器3台 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蕭超元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遙控器3台及鑰匙1串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2號   被   告 鄭允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0時許,至蕭超元所管理、未營業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九如別館」內,攀爬二樓窗戶進入該 屋內部後徒手竊取遙控器3台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得手後 離去時為蕭超元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到場並於鄭允叡 扣得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蕭超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超 元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扣案3台遙控器及1串鑰匙係同日竊 取、又於訊問時改稱係分日分次竊取,然本案並無其它日期 被告行竊之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一次竊 盜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5-01-06

KSDM-113-簡-4246-202501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千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黃鴻翔 被上訴人 世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如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契約標 的為修改溫度測棒(下稱系爭溫度測棒)之藍芽韌體,系爭 溫度測棒之溫度顯示異常、飄移等問題均為上訴人應修改之 範圍,且該藍芽傳輸距離亦未達契約約定之10公尺。被上訴 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通知上訴人溫度測棒仍有瑕疵,並於1 10年7月12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之律師函 雖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已生送達效力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依兩造間契約,上訴人只負 責增加藍芽之傳輸距離,修改藍芽韌體為訴外人菘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菘啟公司)負責之項目,上訴人雖有協助 被上訴人處理溫度顯示異常、飄移等問題,然係基於上訴人 與菘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該部分仍非屬兩造間契約範圍。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傳輸距離有瑕疵。被上訴人最後一次 通知上訴人有瑕疵之時間為110年1月13日,被上訴人遲至11 0年7月24日始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 餘由原告負擔。⒊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 19、20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第28至31行、381頁第 1至3行、第385頁) (一)兩造於109年7月13日簽立原證3所示報價單,約定內容為 上訴人提供被告上訴人「溫度測棒藍芽高功率版本(1)iBe acon高功率輸出模式(2)相容調整溫度藍芽遙控器時,距 離以藍芽溫度遙控器為準(約3-5公尺)」兩造嗣後口頭 約定應將藍芽遙控距離延長至約10公尺(下稱系爭契約) 。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422,625元。 (三)被上訴人110年7月12日律師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7月24 日律師函合法送達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所屬之巫敏安於110 年1 月13日有以通訊軟體向 被上訴人所屬之黃鴻翔為原審卷第101 頁所示之瑕疵通知 。 (五)被上訴人所屬之巫敏安於110 年4 月7 日有以通訊軟體向 菘啟公司所屬人員為原審卷第118頁所示之瑕疵通知。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第5至14行,僅重新排列次序 )  (一)系爭溫度測棒是否存在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度異常 或不穩定或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甚至無法即時的感測到 溫度等瑕疵?上開溫度不穩定異常或變化之情形,是否是 因傳輸問題所導致? (二)如有上開瑕疵,是否與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採購之標的有 關?該標的性質上屬於硬體或軟體,就此有無影響? (三)上開110年4月7日之通訊,是否對上訴人發生告知瑕疵之 效果?110年7月12日之律師函是否對上訴人發生解除契約 意思表示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上開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溫度測棒是否存在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度異常 或不穩定或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甚至無法即時的感測到 溫度等瑕疵?上開溫度不穩定異常或變化之情形,是否是 因傳輸問題所導致?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員工黃鴻翔與被上訴人員工巫敏安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兩造曾就系爭溫度測棒之溫度異常、不穩定、短 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或無法即時的感測到溫度等為討論, 然上開二人之對話紀錄僅至110年1月13日(見原審卷第10 2至112頁)。次查證人即菘啟公司之員工謝河山與巫敏安 之對話紀錄,則可見謝河山與巫敏安於110年4月7日討論 是否至現場測試(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復依證人謝 河山證述:110年4月24日現場測試訊號是ok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第25至27行)。可知系爭溫度測棒固可能於 先前仍有異常,然經修改後,於菘啟公司與被上訴人測試 時並無問題。此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110年4月24日測試後 ,仍有向上訴人告知應修補瑕疵之對話內容,亦可推知。   ⒊況且證人謝河山證稱被上訴人在測試後,有將系爭溫度測 棒在110年5月參加展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9行) ,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倘系爭溫度測棒確實有被 上訴人所述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又豈可能將系爭溫度測棒 用於參加展覽?是尚難認以兩造先前之對話紀錄,即認定 系爭溫度測棒於110年4月24日以後,仍有被上訴人所稱之 瑕疵存在。   ⒋且縱使系爭溫度測棒確實存有上述瑕疵,亦可能涉及系爭 溫度測棒之測溫元件、訊號接收端等原因,難以逕行認定 為藍芽傳輸原因所致,更無從逕行認定該瑕疵為兩造契約 範圍,是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經原審及本院 闡明被上訴人就此是否聲請鑑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溫 度測棒已經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第10至12行、本院 卷一第280頁第1行)。然被上訴人既主張110年4月24日以 後,仍有瑕疵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無從以自身 未妥善保管系爭溫度測棒為由,解免其舉證責任。   ⒌而上訴人就上開鑑定,亦表明願提供溫度測棒做為鑑定之 用。然被上訴人復爭執上訴人提出之溫度測棒,與系爭溫 度測棒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5行)。惟查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溫度測棒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基本 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ㄧ第329頁),尚難認有上 訴人提出之溫度測棒,與系爭溫度測棒不符之情形。是被 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鑑定,難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上開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溫度測棒有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 度異常、不穩定、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或無法即時的感 測到溫度等瑕疵,故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云云。然被上訴認並未證明系爭溫 度測棒有上述瑕疵,亦未證明該瑕疵為兩造契約範圍,均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價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2,625元,及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准許, 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 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03

TYDV-112-簡上-64-202501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號、第4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清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國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不知情之陳英靜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格,承租嘉義縣○○鎮○○ 路0段000號房屋,用以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SAENGSOM YUW ANDA、NATHAKUN SANTHAT、SRIROY CHULEEPORN、SIROI OAT CHARA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工具,透過WeChat通訊軟體「附 近的人」及HI交友軟體「距離內的人」功能,向其周邊之人 傳送按摩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之人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帳號(ID:000000000)而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 後,再安排上開泰國籍女子逕於上址房間、或開車載送渠等 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精品汽車旅館」或客人所在之處所從 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者,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800元至2,000元,女子可賺取1,100元,60分鐘者, 費用則為2,300元至2,500元,女子可賺取1,300元,其餘悉 歸張國清所有(意即性交易40分鐘者,張國清獲利700元至9 00元;60分鐘者,張國清獲利1,000元至1,200元),以此方 式媒介上開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恃此牟利 ,SAENGSOM YUWANDA因而自113年1月初起接客賣淫計30至40 次,NATHAKUN SANTHAT因而自113年2月6日起至21日止接客 賣淫計20至25次,SRIROY CHULEEPORN因而以每日最多3次之 頻率接客賣淫,SIROI OATCHARA因而以每日最多2次之頻率 接客賣淫。俟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張國清以LINE暱稱 「閨蜜會館 客服1」傳送「嘉義縣大林定點 馬來妹果果」 等暗示外籍女子提供性交易之訊息,於113年2月21日22時30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國清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11 594號卷〔下稱1594號警卷〕第2至3、4至10頁,113年度偵字 第2605號卷〔下稱2605號偵卷〕第23至28頁)。  ㈡證人SAENGSOM YUWANDA、NATHAKUN SANTHAT、SRIROY CHULEE PORN、SIROI OATCHARA、洪○○、簡○○、陳○○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1594號警卷第16至20、25至29、34至38、42至47 、52至55、59至62、65至68頁,他字卷第47至51、59至63、 69至73、79至8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被告手機內與暱稱「洪○○567楚 」、暱稱「簡○○567果娜」、暱稱「陳禎567安果紫」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 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帳冊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各1份、現場照片19張、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見1594號警卷第21至24、30至33、39至41、48至51、56至 58、63至64、69至71、72至79、80至89、90至101頁,他字 卷第34至38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見扣押物品目錄表,1594號警卷第7 7至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 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容留泰國籍女子SAENGSOM YUWANDA、NATHAKUN SANTHAT 、SRIROY CHULEEPORN、SIROI OATCHARA從事性交易行為,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耕農,月收入約3萬元上下,離婚,有1位 成年女兒,目前與82歲母親同住,母親跌倒骨折,由看護照 顧,經濟狀況有負擔,身體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或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部分,經被告供稱並未使 用上開2支手機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見1594號警卷第5至6頁 ,2605號偵卷第2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任與本件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手寫的筆記就是交 易紀錄,上面記載「楚17、瑪5、紫17、麥25」就是小姐要 補貼給我的,也就是我可以分到的錢,17就是1700元,5就 是500元,「第三行記載12、#35、16、41、38」就是2月12 日那天我要跟小姐分帳,我可以分別分得3,500元、1,600元 、4,100元、3,800元等語(見1594警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6 頁);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及卷內帳冊之紀錄(見1594警卷第1 01頁),核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68,200元(計算式:① 楚:1,700+4,000+3,500+1,400+2,000+2,000+2,000=16,600 ;②瑪:500+300+1,600+700+1,600+1,100+2,000=7,800;③ 紫:1,700+4,800+4,100+3,200+3,400+5,300+1,600+3,000= 27,100;④麥:2,500+3,800+1,000+3,200+2,000+4,200=16, 700。①+②+③+④=68,200),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保險套88個 2 潤滑液2條 3 監視器主機(含4鏡頭)1組 4 小米網路監視器1組 5 帳冊4本 6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7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8 APPLE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x 9 三星Galaxy A14 5G手機(無門號)1支x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11 木門電子鎖遙控器2顆 12 辣椒水1瓶

2024-12-31

CYDM-113-嘉簡-1389-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 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查,被害人鄭南俠於發現 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遺失後,隨即報案稱 遺失在公司門口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 害人知悉其所有之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係 遺留於公司門口,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此僅 為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無需 變更法條,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因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遺失之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 器(內含鑰匙)任意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復增加被害人尋回之難度,行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時間長短、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無 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經警方扣 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88號   被   告 趙世威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威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拾獲鄭南俠在該處所遺失之Dunhill紀 念款不銹鋼製bulldog鑰匙圈及Infiniti廠牌汽車電子遙控 器(內含鑰匙)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鄭南俠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趙世威 所侵占之前揭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各1個 (已發還)。 二、案經鄭南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世威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鄭南俠 所有之前揭汽車電子遙控器等物,惟辯稱:伊是撿回收的, 撿到值錢再拿去賣,前揭汽車電子遙控器,伊認為不值錢, 所以留在身邊等語。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世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又 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91-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9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79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屬請求給付金錢10 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爰 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1( 701)房屋(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27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終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68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21日將所有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 ,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9,000元,押租金18,000元,原訂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租期屆至前因被告已累計 9個月租金共8,100元、水費900元、電費12,545元未按期支 付,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迭經原告催告仍未搬遷,延至11 3年11月24日始至系爭房間遷出,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至113年11月24日止,共計24日,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 【計算式:9000÷30=300,以1日租金300元計算,300元×24( 日)=7,200】,以上金額合計101,645元(細項詳如附表),再 扣除被告於113年5月間匯予原告之6,628元、電費948元、押 租金1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6,069元(細項詳如附表)未為 清償,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間時,原告本允諾可使用公用區域 之廚房設備,然因電費爭議,原告即取走部分廚房設備,致 被告無法使用部分廚房設備,因原告提供之設備不足,伊自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租金應減少1/2。此外, 原告於租屋處之公用區域所裝設之監視器可錄到伊在房內之 聲音、出入系爭房間之時間,顯已侵害伊隱私權,伊自得另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 據以抵銷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租約。  ㈡被告已於113年11月24日自系爭房間搬離。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水費、電費各若干元?被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酌減租金1/2?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元?㈢被告得否以原 告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並據以抵銷原告之前揭請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水費、電費各若干 元?   1.原告得請求租金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為每個月9,000元整,並於每 月6日前預先支付,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絕,甲方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1頁),兩造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 租約(見訴卷第69頁)。又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9,000元 ,且被告亦不爭執有113年2月至10月止,共9個月租金未按 期繳納,惟抗辯被告曾於113年5月曾繳納113年4月份之租金 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另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據 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曾為上開 匯款,衡酌上情,被告未按期繳納之租金合計81,000元,扣 除被告於113年5月份繳納之4月份租金5,0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租金應為76,000元(計算式:9,000元×9( 個月)-5,000=76,000)。  ⑵至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未依約提供充足之廚房設備供被告使 用,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免租金1/2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廚房用具之提供非租約所載 ,原告自無提供之義務等語,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出租人依約應提供之部分為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 ,而依約原告應提供之租賃物除系爭房間外,尚包括:刷卡 乙個、一樓大門鑰匙乙支、大門鑰匙二支、房間鑰匙二支、 遙控器一個,床一組、電視一台、冷氣一台、窗簾一件、電 視櫃一組、電扇一台,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5-2 7頁)。並無被告所指廚房用品,且被告就原告曾允諾於被 告承租期間提供廚房用品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 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2.原告得請求之水費、電費部分:  ⑴水費部分: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至10月份(即至租約期限屆 至時)依約應繳納之水費為每月100元,9個月共900元,又 被告曾於113年5月間繳納2-6月份水費500元,業據被告提出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訴卷第5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訴卷第68-69頁),以此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水費為400 元(計算式:900-500=400)。  ⑵電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至10月份(即至租約期限屆至時)依約 應繳納之電費係以電表每度5元計算,於被告承租之1年期間 共2,509度,以每度5元計算共計12,545元(2,509度×5元=12 ,545),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間電表為證(見訴卷第43頁)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及所附系爭電表照片所示(見 訴卷第39-43頁),被告入住時系爭電表本已有18度,故於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承租期間之電費度數,應為2,509度再 扣除18度即2,491度,以每度5元計算應為12,455元(計算式 :2,491×5=12,455),又被告於系爭期間曾繳納之電費包括 :113年2至4月電費1,128元、113年1月份電費348元、112年 12月份電費700元,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訴卷 第57頁、第59頁、第61頁)堪信為真,是被告依約尚積欠原 告之電費,扣除已前揭繳款部分,尚有應為10,279元(計算 式:12,455-1,000-000-000=10,279),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給付。  ②被告就此固辯稱:原告收取電費之計費標準為每度5元,遠高 於台電之每度2.10元顯不合理,且被告之電表於被告僅為一 般使用之情形下,計費卻高於其他二戶承租人之加總,顯有 不合理之處,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電表,卻未獲置理,被告 自得拒繳電費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電費由 乙方負擔。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則載明:電費乙度5元等語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7頁、第23頁),準此, 被告承租期間所使用之電費計算,以每度5元計算係按系爭 租約之約定,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被告自不得於租約終止後 ,再以前揭約定收費標準,高於台電收費為由,拒付電費, 至被告另抗辯其電費計價高於鄰屋一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其他承租人之電費計費標準,亦與兩造本件爭議無 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3.從而,本件原告依約得請求之租金為7,600元、水費為400元 、電費則為10,279元,至被告抗辯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酌減原告得請求租金1/2,則無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若干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 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3 年10月31日即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承:迄自113年11 月24日始自系爭房間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間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間之日止,共24日之租金7,200元【計算式:9000÷30=300, 以1日租金300元計算,300元×24(日)=7,200】,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為由,請求原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據以抵銷原告之前揭請求?   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房間之門口裝設錄音、錄影設備, 可錄到被告在房內之聲音及被告出入系爭房間之時間,業已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惟查:原告固不爭執,伊於被告入 住系爭房間前,即於系爭房間外之共用區域裝設監視器,然 原告主張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原因,係因前任房客表示放置於 公用區域之物品遭竊,始應房客要求安裝系爭監視器,足見 ,原告安裝系爭監視器已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 隱私權,況系爭監視器係安裝於被告入住前,亦即被告於簽 訂系爭租約入住前本已知悉系爭監視器之存在,仍願入住, 且被告就系爭監視器有錄到被告在房內活動之聲音,出入套 房之時間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自難認原告 於系爭房間房客公用區域安裝監視器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 隱私權之處,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上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租金76,000元、水 費400元、電費為10,27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 ,以上金額合計93,879元(計算式:76,000+400+10,279+7, 200=93,879),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依約應扣除之押租金 18,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5,879元(計算式:93,87 9-18,000=75,879)。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之租金、水費、電 費部分,本應按月繳納,於起訴時業已逾期,至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自收受催告時即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時或原告當庭追加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前揭債權扣除押租金後之75,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審卷第127頁)起,按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5,879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租金 81,000 計算式:9000×9=81,000  2 水費 900 計算式:100×9=900  3 電費 12,545 計算式:2509度×5=12,545  4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200 9000÷30=300,以1日租金300元計算,300元×24(日)=7,200    以上金額合計 101,645 1至4項金額合計  5 已繳電費費用 948   6 已繳2至6月份水費 500   7 已繳4月份電費 1,128   8 已繳4月份租金 5,000   9 押租金 18,000       76,069 1至4項合計金額,扣除5至9項合計之金額得出之金額即76,069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31

KSDV-113-小-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楊淑文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陳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981之2地號 土地及將其上鋼骨構造農業設施(溫室)內一切物品騰空後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歸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其上鋼骨構造農業設施(溫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1,151,0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53,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000元及按月以 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鋼骨構造農 業設施(溫室,下稱系爭溫室)內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歸還。嗣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更 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溫室內一切 物品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歸 還。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簽立「溫室農場出租合約書」( 下稱系爭出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 爭溫室,租金每月11,000元,租期至117年8月28日止。不料 ,被告竟自113年2月起未付租金,原告屢次催告給付,均未 獲置理,直至113年5月29日以竹崎灣橋郵局第000015號存證 信函催繳租金,被告方於113年6月19日補繳3、4月租金。惟 113年5月起租金至今均未繳納,經多次催告繳納無果。原告 於113年8月16日委請陳澤嘉律師與被告聯繫,雙方同意系爭 出租合約書效力自113年8月31日終止。被告並承諾於113年8 月31日前應將土地上非屬原告之物品全部騰空並返還土地; 另應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113年5月至8月之租金共44,000元。 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 (二)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書,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及其 上溫室之合法權源,而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溫室即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及系爭出租合約書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恢復 原狀,並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溫室返還予原告,並歸還伸縮大 門遙控器。 (三)被告積欠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4個月合計44,000元租 金,自應依系爭出租合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溫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內一切物 品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歸還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陳 述略以:伊承認有跟陳澤嘉律師講說伊要清空,但沒有說要 給付租金。伊之前從來沒有積欠過租金,後來沒有付是有原 因的,因為原告讓外勞在後面的地種菜,門未關而使2、30 隻野狗進入,導致伊準備要種植的東西變成一堆爛泥,伊賠 了好幾十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之所有人,被告為承租人, 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合意終止,原告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溫室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簽 立系爭出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 室,每月之租金11,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期至11 7年8月28日止,因被告積欠113年5、6、7、8月份租金,原 告委請陳澤嘉律師與被告聯繫,代原告表示解約及催繳租金 ,雙方已經同意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律師函 誤載為解除),被告承諾於113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非 屬其本人所有之物品全部清空並返還土地,及於7日內給付 積欠之租金44,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出租合約書、律師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至31頁)。原告依前開律師函限期 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44,000元,並將系爭土地及將其 上系爭溫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該律師函已經於113年8月19 日由被告簽收,亦經原告提出律師函回執由本院核閱屬實, 被告當庭自承有向陳澤嘉律師表示同意清空等語(見本院卷 第62至63頁),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之租 賃契約已經於11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可以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已經 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溫室之占有權源,依前開法提 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溫室遷讓返還給原告,已 非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讓外勞在伊承租後面的地種菜,沒有關門 讓3、30隻野狗進去裡面,伊趕不走等語,似在抗辯原告未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但所謂外勞種菜之土地是指系爭土地或該地後方之其他土地 ?不明!野狗侵入是否為原告所為?不明!本院當庭改期並 命被告至遲於下次庭期10日前提出答辯狀敘明答辯之法律上 理由,被告迄未提出,難認其前開抗辯為有理由。  ⒋再依系爭出租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前略)甲方(指原告) 給乙方(指被告)伸縮大門遙控器一只,(中略)合約到期 歸還遙控器務必是良品,否則乙方自行處理至良品歸還;第 六條增加設施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增設休息室、流動廁所、 冷藏室等。但須注意環境及衛生,合約到期乙方要恢復原狀 交給甲方。如前所述,兩造已經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原告自 得依系爭出租合約書第二、六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溫室 內一切物品騰空、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返還。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內一切物品 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 欠租金44,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 爭溫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出租合約書第三條租金約定:溫室 和濃第2筆每月租金11,000元於每月的初10日以前匯入楊淑 文指定的帳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租金即有確定期限 ,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5、6、7、8月份租金共44,000元未支 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⒉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 權占用其所有物者返還相當於該等所有物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為系爭土地、系爭溫室所有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溫室,當然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溫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000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將其上系爭溫室內一切 物品騰空後遷讓返還給原告,並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返 還;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溫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 駁諭知);其他非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勝訴部分,則依原告 之聲明酌定擔保金准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各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1

CYDV-113-訴-669-202412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退還停車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13號 原 告 蘇慧萱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停車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停車場設有車棚之停車位,租期 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因原告租用之車棚車位佔1.5個車位,故 約定原告需另給付車棚費1,000元予被告,原告業已給付完 畢。後停車場之車棚無法使用,被告同意退還車棚費1,000 元予原告,且被告同意於退租時返還遙控器押金1,000元, 加計停車場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進行施工維 修而無法停放車輛,兩造因而約定被告於上開維修期間給付 每日50元之停車費予原告計1,350元,及被告需退還前開維 修期間之租金1,500元(下稱系爭契約)等語,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記事本截圖、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31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50元,及自1 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91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志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建志前因假釋遭撤銷,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其到案執行殘刑,但其並未遵期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故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後,經 警於113年8月13日上午4時18分許逮捕後帶往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其明知自己為 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 ,利用用餐而解開手銬之際,趁隙自上開處所後門沿中興路 438巷脫逃離去。而後,曾建志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逃至黃 ○○位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前,竟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先攀爬逾越黃○○上址住處外圍牆,而後開啟未上鎖 之大門進入屋內,並在該處客廳先後徒手竊取神像上所配戴 之金牌9面(據黃○○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包含該址外鐵門遙 控器),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至1時48分間,以上開鐵門遙 控器開啟鐵門、以汽車鑰匙發動停放在該址屋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據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價值1,40 0,000元)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並攜帶竊得之金 牌9面離去,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 縣○○鄉○○村○○00號後方草叢處,乃棄車並取走其所竊得金牌 中之8面而徒步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上開汽車遺棄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在車內扣得曾建志所竊得但下車逃逸時未及取走之金牌1面 ,另經警持續追查,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在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號「快樂宿」民宿予以逮捕,及在其 與劉俊宏(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原 先共同投宿之房間內扣得曾建志所竊得之其餘金牌8面(金 牌9面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皆已發 還)。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曾建志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查,被告就其 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 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 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1至2、11至17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122至12 5頁;本院卷第106、1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見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劉俊宏(見警 卷第19至2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 至36、38至43、72、75至76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9 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51372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0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7695號函 檢附DNA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水 警偵字第1130031827號函檢附DNA鑑定書(見偵卷第53至92 、110至113、146至15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行為互異,且侵害法益不同,彼此間難認有 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知其經發布通緝而 為依法逮捕之人,竟趁隙脫逃,又於逃逸途中為上述加重竊 盜犯行,除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 包含其脫逃係利用經警解開手銬便於其用餐之空檔,手段尚 屬平和,而其脫逃後係及至將近5日後始經警持續追查而緝 獲,至於竊盜部分,其所為另有該當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等 加重要件,且其竊得之物均屬價值不斐之物品,嗣後更堂而 皇之開啟告訴人住處鐵門並駕駛竊得車輛離去,幸其竊得之 車輛、金牌未遭處分、變賣即經尋獲、發還等),暨被告自 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 、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其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易-11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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