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遠東商業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6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 酬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帳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暱稱「何明武」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另推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手-上官邰」聯 繫乙○○,佯稱:投資「網路博弈」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 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3日21時6分、同日21時21分 ,分別轉匯1萬元、5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甲○○ 再依「何明武」之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 包含該等款項之259,000元轉帳至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於111年3月3日22時26分將上開259,000元轉至幣託平台在 遠東商業銀行(下遠銀)開設之信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至「何明武」指定之電子錢包;甲○○另於111年3月4日1 0時14分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包含乙○○匯入之款項在內之 贓款5,000元轉至其女兒陳○如在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自己之報酬,藉以改變及隱匿該詐 欺贓款之本質與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難以追查金流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資料,均為 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找工作,才 會依指示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伊並 不知道何明武是詐騙集團成員,伊主觀上沒有要與何明武等 人共同犯詐欺的意思云云。又於警、偵訊辯稱:伊聽從LINE 暱稱「何明武」之人申辦MAX平台幣託帳戶,並由「何明武 」將款項匯入伊本案帳戶,再由伊把會員的錢轉到幣託向遠 銀開設之帳戶內,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何明武」指 定之錢包地址,伊可以領到一天5,000元之薪水云云。惟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 出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且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資料附卷可稽 ,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1年3月3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 戶內,被告再於同日22時2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包含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之259,000元轉帳至被告在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111年3月3日22時26分將 上開259,000元轉至幣託平台在遠銀開設之信託帳戶內以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另於111年3月4日10時14分將其中國信託 帳戶內之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在內之贓款5,000元轉至其 女兒陳○如在中華郵政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迄未提出「何明武」之詳細年籍,甚且無從提出 聯繫方式,可見其對於「何明武」之陌生,其與「何明武」 實僅於社交軟體上相互聯繫而已,其二人間僅屬網上之網友 ,「何明武」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 被告所稱之會員)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被告侵 吞之風險。再依被告所言,「何明武」既可叫被告至MAX平 台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再叫被告轉匯金錢至幣託平台之遠銀 信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何明武」指定之 電子錢包,則可見「何明武」自己對於如何以新台幣購買虛 擬貨幣知之甚詳,其自己或其之親友亦可直接至MAX平台開 設虛擬貨幣帳戶,然後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轉至幣託平台之 遠銀信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根本無須再經由被告 之金融帳戶、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及被告之手以完成該類 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佣金予被告之成本。是 可知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無可採,更 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轉換, 即可平白抽佣一日5,000元之高所得,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 甚明,被告不得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31歲,自述係高職肄業,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於102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其當然 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被告若果在網路上結識「何明 武」,則其與「何明武」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 未曾謀面,對於「何明武」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 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 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 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 其他不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並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何明武」指定之電子錢包,依 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 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 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 流洗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至若被告係以其上開警、偵訊辯詞以外之不詳方式交付帳 號並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則亦見其明知其行為之違 法性而於警、偵訊杜撰羅織所謂「何明武」以求脫罪,亦見 其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轉匯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改變、 掩飾其本質及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與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既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均僅透過網路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 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 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 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 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等 行為,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 法所得之本質與其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出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所為係改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 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得以輕 易實施詐騙犯罪並於詐騙取得財物後,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於警、偵 訊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砌詞卸責,難認已有所悔悟,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轉匯者(其中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之部 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 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共計60,0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除了開工紅包外, 報酬如何?)答:有,1天5000元,我做了3天」等語明確( 見偵18928卷第43-44頁),而被告於本案確有將包含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之贓款其中5,000元匯入其女兒之帳戶內以供私 用(詳見上述),可見該5,000元為其本案報酬,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原金訴-146-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淙 張湘敏 鄭紹誠 劉培修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4026、5993、71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11、15、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美林 證券」印文壹枚、「劉銘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順丰董 事長」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 簿手,而為以下行為:  ㈠辛○○、庚○○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庚○○依「順丰董事長」之指示, 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於112 年11月4日18時26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六家門市,領取內裝有黃金媄所申設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辛○○、庚○○所涉詐取本案A帳戶提款卡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至空軍一號貨運新竹站將所領得 之上開包裹寄至「順丰董事長」指定地點,嗣本案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A帳戶提款卡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A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辛○○、庚○○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辛○○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辛○○依「順丰董事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25日22時58分許,前往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惠明門市,領取內裝有 陳和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所涉詐取本 案B帳戶提款卡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至空 軍一號貨運員林站將所領得之上開包裹寄至「順丰董事長」 指定地點,嗣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B帳戶提款 卡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5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辛○○及本案甲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 其來源。 二、辛○○、卯○○、巳○○(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3月 12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 暱稱「榮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現場 監控、駕駛車輛搭載車手等任務,丑○○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寅○○給辛○○認識,辛○○、卯○○則兼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辛○○負責於113年3月12日 ,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某公園內面試寅○○,而由辛○○、卯 ○○、丑○○招攬寅○○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之一線車手,寅○○遂自斯時起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嗣辛○○ 、卯○○、巳○○、寅○○及本案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壬 ○○聯繫,佯稱:其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美 琪」,可推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其後約 定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在壬○○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 號之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之後辛○ ○、卯○○、巳○○、寅○○則依「榮恩」之指示,於113年3月15 日14時許前某時,由辛○○、巳○○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出發北上前往上址,寅○○即受「榮 恩」之指示,先以QRCODE將印有「美林證券」印文1枚之收 據列印出來,並自行在收據上偽簽「劉銘堯」之署押1枚, 以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 ,持上開收據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美林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劉銘堯」識別證前往上址,向壬○○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並收取現金820,000元,表 彰由「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劉銘堯」收取款項 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銘堯」及壬○○。 寅○○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榮恩」之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 許,徒步至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將上開 款項轉交本案乙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辛○○下車在旁監視寅 ○○,卯○○、巳○○則留在車上等候「榮恩」之指示),辛○○、 卯○○、巳○○、寅○○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辛○○ 、庚○○、卯○○、丑○○、寅○○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5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5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偵3048卷二第355至358頁;聲羈54卷第39至43頁 ;偵聲56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 頁、第421至428頁、第431至446頁)、被告庚○○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048卷一第419至422頁;本院卷第 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1至352 -17頁)、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反面、第18至22頁 反面;偵3048卷一第289至293頁;聲羈54卷第45至50頁;本 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421至428頁、第431 至446頁)、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警卷一第4至10頁;偵5993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 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1至352- 17頁)、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警卷一第23至30頁反面、第31至38頁;偵4026卷第43 5至440頁;聲羈79卷第21至30頁;偵聲72卷第21至26頁;本 院卷第201至213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 1至352-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一第62至65頁;偵3048卷 二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證 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9頁 反面)相符,且有證人黃金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00 至101頁反面)、證人陳和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63頁 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有統一超商六家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暨翻拍照片6張(警卷二第3至6頁)、電子發票UQ-00 000000存根聯資訊1份(警卷二第7頁)、被告辛○○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暨通聯記錄1份(警 卷二第2頁、第7頁、第10至11頁反面、第18至20頁反面)、 統一超商惠明門市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擷圖8張(警 卷二第59至60頁;偵3048卷二第185至189頁)、統一超商交 貨便收件貨號N0000000查詢資料1份(警卷二第14至15頁) 、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3張(警卷二第47至49頁 ;警卷一第224反面至226頁反面)、被告寅○○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通聯1份(警卷一第240至 25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90至91頁、第92頁)、T elegram「特工(R群組」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擷圖2張(警 卷二第22頁)、Telegram「BV」、「英鎊」、「R」對話紀 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警卷二第23至24頁、第25頁、第44 頁;警卷一第222至223頁)、Telegram「榮恩」對話紀錄暨 個人頁面擷圖12張(警卷二第28至33頁)、Telegram「牙膏 」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警卷二第34至38頁)、Tel egram「一口炸雞一口可樂」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1張 (警卷二第38至43頁)、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9 張(警卷一第209至210頁;警卷二第26至27頁、第45至46頁 )、Telegram「特工(R群組」、「特工金」對話紀錄暨群 組頁面擷圖3張(警卷一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告訴 人壬○○與LINE暱稱「美林證券專員楊美琪」之對話紀錄擷圖 暨翻拍照片33張(警卷一第203至206頁;偵3048卷二第53至 81頁)、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警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6頁 、第157頁正反面、第159至160頁反面)、「美林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相片1張(偵3048卷二第8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警卷一第94至95頁、第9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警卷二第1頁)、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048卷二第191頁)、被 告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與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辨軌跡分析圖3份、GOOGLE地圖查詢比對圖1 份(警卷二第8至9頁、第12頁、第16至17頁)、被告庚○○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警 卷二第17頁)、Telegram「順丰董事長」等對話紀錄暨個人 頁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二第72至86頁)、通聯記錄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暨申請人資料4張(警卷一第235頁;偵3048卷二 第85至87頁)、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被告 寅○○與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警卷一第251頁至281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13至15頁、第1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 第23至25頁、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49至51頁、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各1份(警卷一第98至99頁、第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二第1 50至152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1份(警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第70 至71頁反面、第72至73頁反面、第74至75頁反面、第76至77 頁反面、第78至79頁反面、第80至81頁反面、第82至83頁反 面、第84至85頁反面、第86至89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警卷二第104頁)、證人 陳和明與LINE暱稱「許可欣」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二 第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2份(警卷二第 167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警卷二第16 7頁反面)、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及附 表二編號1、4、9、11、15、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5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辛○○、庚○○、卯○○、 寅○○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辛○○、庚○○、卯○○、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此外,被告辛○○、庚○○、卯○○、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辛○○、庚○○、卯○○ 、寅○○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 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 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辛○○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 之規定。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辛○○、卯○○、寅○○就 犯罪事實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 得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 之規定。  ⒋被告辛○○、庚○○、卯○○、寅○○就上述各自洗錢犯行,若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被告 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上下 限亦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及被告庚○○、卯○○、寅○○,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辛 ○○、庚○○、卯○○、寅○○較為有利。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辛○○、庚○○前往收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本案乙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壬○○施行詐術,並指示被告辛○○、卯○○、寅 ○○及同案被告巳○○前往收取款項,足見本案甲、乙詐欺集團 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人 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辛○○、庚○○於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 ,而本案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辛○○、 庚○○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辛○○、卯○○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日、被告寅○○於113年3 月12日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而其等於犯罪事實二所實施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 告辛○○、卯○○、寅○○於本案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庚○○就犯 罪事實一㈠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將之交付本案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本案甲詐欺集團待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後,再 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犯罪 所得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 源;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取得本案乙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壬○○之款項後,旋由被告寅○○將之交付本案乙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與其來源,均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目的,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 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庚○○所為, 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3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 被告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寅○○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 實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尚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 告寅○○曾向告訴人壬○○出示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員識別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而被告辛○○、卯○○對此亦均坦承(本院卷 第424頁),足認被告辛○○、卯○○、寅○○均具有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8次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雖係 於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所為,均僅應 就首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 其餘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針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8;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已屬過度評價,顯有未洽。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此外,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人若併有加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倘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庚○○就犯罪 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 表一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 附表一編號5至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卯○○就犯罪事實 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辛○○、卯○○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惟本院認其等係基於遂行 同一犯罪目的而為,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辛○○、庚○○與「順丰 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 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一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辛○○、卯○○、丑○○間,就犯罪事實二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辛○○、卯○○、寅○○與同案被告巳○○、「榮恩」及本案乙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犯8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1罪(共9罪);被告庚○○就犯罪 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 事項通知書及收款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5頁);而被告 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被告丑○○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辛○○、卯○○、 寅○○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均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是渠等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辛○○、庚○○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 ;被告辛○○、卯○○、寅○○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乙詐欺集 團,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辛○○於偵審中均自白招募被告寅○○加入本案乙詐欺集 團,合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卯○○於 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訊問此部分致其未及自白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招募被告寅○○加入本案乙詐欺 集團(本院卷第183頁),仍應寬認符合組織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一併說明。  ⑶被告辛○○、庚○○、卯○○、寅○○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 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正值青壯, 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罪 組織之取簿手,被告辛○○、卯○○、寅○○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被告辛○○、卯○○、丑○○甚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導致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丑○○ 已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壬○○ 164,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1頁),堪認被告丑○○已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辛○○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車手,被告庚○○擔 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被告卯○○、寅○○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或被動接受指示提款,被告丑○○則係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等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5人自陳其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5人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52-15至352-16頁、第444 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辛○○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犯 行,均係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犯具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辛○○本案犯行各 次之行為態樣、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辛○○、庚○○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 並為賠償,已如前述,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丑○○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辛○○、卯○○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這是本案所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424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 用這臺平板與他人聯繫等語(警卷一第56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15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丑○○、寅○○聯繫本案 所用之物,有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5993 卷第51頁)、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警卷一第2 51頁至281頁反面)在卷可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2 3至25所示之物,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這是「英鎊」交 給我用來從事詐騙所用等語(警卷一第23反面至24頁反面) ,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辛○○、庚○○於犯罪事實一㈠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 元,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亦為1,500元,業據 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83、196頁) ,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庚○○全數主動繳 回,是本案自不對被告辛○○重複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而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庚○○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已如 上述,亦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9 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庚○○繳回扣案,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辛○○、卯○○、丑○○、寅○○就犯罪事實二,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83、277頁),且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 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辛○○ 、庚○○、卯○○、寅○○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 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告訴 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均已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辛○○或庚○○亦從未經手該等款項;而犯罪事實二告訴 人壬○○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寅○○交付本案乙詐欺集團上層 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 員之被告辛○○、庚○○、卯○○、寅○○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辛○○、庚○○、卯○○、寅○○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㈣其他物品部分:  ⒈被告寅○○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未扣案, 且因已交給告訴人壬○○收執之故,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 收據上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1枚、「劉銘堯」署押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以電子 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 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被告寅○○向告訴人壬○○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 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 ,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 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 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辛○○ 及同案被告巳○○於犯罪事實二所駕駛之車輛,並搭載被告卯 ○○、寅○○前往面交地點收取向告訴人壬○○收取款項,然車輛 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 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 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第1層帳戶) 卷證資料 1 甲○○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2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方彩燕」向甲○○佯稱:其朋友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平臺之氣墊床,需加入LINE暱稱「萱」好友,惟因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認證,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LINE認證處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餘額轉出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5日12時41分許     49,985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10頁反面至112頁) ②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0張(警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7頁) ③匯款紀錄暨存摺封面帳戶資料擷圖5張(警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⑵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 49,985元   ⑶112年11月5日12時49分許 16,123元 2 丁○○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林月如」向丁○○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之零錢包,需先上架全家好賣家,惟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選「https://77.全家線上客服.pics」網址諮詢客服,隨後以電話通知點開網路郵局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26分許   17,985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3 戊○○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以電話佯裝為「旋轉拍賣官方認證客服」向戊○○佯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須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完成認證,先加入LINE「國泰世華銀行」官方帳號、配合「線上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11分許 11,986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21至12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二第122頁反面) ③匯款紀錄擷圖1張(警卷二第122頁反面) 4 癸○○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林月如」向癸○○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之衣服,先上架賣貨便,惟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選「https://77.eleven線上客服.beauty」網址,隨後以電話佯裝「台銀客服」,告知癸○○須依指示操作「臺灣Pay」電子支付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4時11分許 4,012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 ②臉書、LINE語音通話暨對話紀錄及社團、個人頁面擷圖19張(警卷二第136至13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二第135頁反面)    5 乙○○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以Instagram貼文抽手機之廣告後,先後以Instagram暱稱「魚糯糯」、LINE暱稱「金管會陳文義」向乙○○佯稱:其抽中手機iPhone 15手機及30,000元,惟須匯款獎品寄送費、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29,999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201頁至203頁) ②Instagram廣告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警645卷二第211頁、第213至216頁反面、第217至219頁反面)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各2份(警卷二第209頁、第212頁反面) ④委託書1份(警卷二第207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2份(警卷二第208頁)      ⑵112年12月26日18時9分許 5,985元 6 己○○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4時21分許,以LINE暱稱「張澂真」向己○○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85頁反面至186頁) 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二第189頁、第190頁反面) 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警卷二第189頁反面至190頁) 7 辰○○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向辰○○佯稱:欲於旋轉拍賣平臺向辰○○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交易,再以LINE佯裝「Carousel線上客服」向辰○○佯稱:因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完善平臺之賣家資訊,並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假冒銀行人員,指示辰○○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許 ⑴49,987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68頁反面至16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反面) ⑵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⑵23,123元 8 丙○○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可心」、LINE暱稱「Healer」向丙○○佯稱:朋友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之衣服,先上架賣貨便,惟因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完成認證,配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假冒台新商業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12分許 99,128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78頁至179頁) ②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二第183頁、第184頁反面) ③投資型詐騙匯款表格1紙(警卷二第182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二第183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2 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5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5 自小客車1輛(廠牌:HONDA、型號:CIVIC、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卷一第92頁) 6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 (警卷一第92頁) 7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9 iPad平版1臺(廠牌:蘋果、序號:XJ3KOX241F) (警卷一第96頁) 10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2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4 電腦電磁紀錄1份 (警卷一第99頁) 15 手機1支 (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4026卷第17頁) 16 手抄紙1張 (偵4026卷第17頁) 17 印章1顆 (偵4026卷第17頁) 18 SIM卡一張 (偵4026卷第17頁) 19 證件套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0 後背包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1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2 車牌1塊(車牌號碼000-000號) (偵4026卷第17頁) 23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4 西裝褲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5 工作用皮鞋1雙 (偵4026卷第1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17

ULDM-113-訴-367-2025011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39號 原 告 吳枝清 被 告 成田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將自己的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並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若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不法 財產犯罪行為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詎其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 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臺中 市○○區○○○○號貨運站內,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 ,寄與「麥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復承前犯意,於同年 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同上方式寄與 「麥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或以面交之方式將款項 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或交 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 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目前在服刑當中,被害者的賠償金額我沒辦法 及時還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2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200,000元(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2,200,000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200,000元 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曾表明其因目前在服刑當中,被害者的 賠償金額我沒辦法及時還清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 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 ,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 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 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 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12年1月27日假投資 ①112年3月27日10時30分。 ②112年3月28日10時2分。 ①1,840,000元。 ②360,000元。 遠東商銀帳戶

2025-01-17

PCEV-113-板簡-2839-2025011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黃佳玲 被 告 成田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將自己的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並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若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不法 財產犯罪行為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詎其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 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臺中 市○○區○○○○號貨運站內,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 ,寄與「麥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復承前犯意,於同年 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同上方式寄與 「麥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或以面交之方式將款項 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或交 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 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2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40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0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12年1月26日假投資 112年03月29日9時43分 400,000元 遠東商銀帳戶

2025-01-17

PCEV-113-板簡-2841-2025011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0號 原 告 沈秀琴 被 告 成田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將自己的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並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若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不法 財產犯罪行為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詎其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 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臺中 市○○區○○○○號貨運站內,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 ,寄與「麥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復承前犯意,於同年 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同上方式寄與 「麥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或以面交之方式將款項 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或交 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 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2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60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60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 10時4分 600,000元 遠東商銀帳戶

2025-01-17

PCEV-113-板簡-2840-20250117-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正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6,566元,及自民國88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48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8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7

NTDV-114-司促-378-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珍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偉燁」之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設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偉燁」,而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 、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黃OO,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帳或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 及本案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暨手機 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以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我是在社群平台臉書單身社團認 識「陳偉燁」,我跟他談網路愛情,他教我下載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APP並申辦會員,說可以透過虛擬 貨幣賺錢,但我自身對於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並自認為是跟 「陳偉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因為他是我男友;當時我認 為告訴人所匯入4萬5,000元以及另外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 所匯入2萬元(合計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都是 由「陳偉燁」所匯入,作為我們虛擬貨幣提領之手續費,因 為「陳偉燁」稱我們要繳6萬5,000元的手續費;後來我依照 「陳偉燁」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提供的客服帳號,至於剩下 的3萬5,000元因為本案帳戶已達每月20萬元轉帳額度上限, 我以現金提領後交給證人阮秋賢,請她幫我轉給「陳偉燁」 提供的客服帳號;除了本案款項外,我自己先前也聽信「陳 偉燁」陸續投入170多萬元以投資虛擬貨幣,直到告訴人對 我提告且本案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時,才發現這些錢都被「 陳偉燁」騙了,拿不回來,因為很傷心就把我跟「陳偉燁」 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 112年2月間在臉書社團認識「陳偉燁」,2人經過一個多月 的聊天及噓寒問暖後,「陳偉燁」見已取得被告之信任,開 始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誘因鼓吹被告參與投資,被告不疑 有他遂聽從指示下載幣託APP並操作,期間「陳偉燁」會佯 稱已請幣託客服提供帳號,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該帳號內, 被告於同年3月起陸續依指示匯款,然因被告資力有限,另 陸續向多位朋友以及各家銀行信用貸款,並繼續將貸款之金 額投入虛擬貨幣,總投入金額高達約170萬元;嗣於112年10 月間,「陳偉燁」向被告佯稱有一個專案可以將過去半年來 投入之虛擬貨幣獲利了結,倘若要領出所有虛擬貨幣,必須 先繳付6萬5,000元之手續費,被告聽聞後便依指示轉帳至「 陳偉燁」所提供之客服帳戶,轉匯細節則同被告所述;「陳 偉燁」之詐欺手法都是編造謊言稱向客服要到帳號,要求被 告趕快匯錢,此實與投資詐欺被害人所遭遇到之情境完全相 同,又被告自己已經損失170多萬元,且本案匯入之贓款隨 即轉匯出去,被告並沒有因轉匯而獲利,足見被告是愛情與 投資複合型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上址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陳偉燁」,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匯款2萬元至 本案帳戶。嗣被告依「陳偉燁」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3萬 元至「陳偉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另自本案帳戶提領3 萬5,000元之現金後,交與證人代為轉帳3萬5,000元至其他 「陳偉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以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則本案之爭點核為:1.被告是否同為投資詐欺之被害 人?2.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是否知悉?是否因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 所有,具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應為投資詐欺之被害人:  ⑴查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幣託公司註冊會員,並自斯時起開始 有APP登入紀錄以及多筆加值(即俗稱入金)後購買虛擬貨 幣復轉出之交易紀錄,而入金之虛擬帳號包括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幣託虛擬帳戶),且虛擬 貨幣(ETH)轉出之目的地錢包地址均同一,此均有幣託公 司113年9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註冊紀錄、 登入紀錄以及加值、轉幣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9-178頁),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被告於同年3月 至6月之期間,陸續自本案帳戶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金額至幣託虛擬帳戶,可知被告於申辦幣託公司會員後, 確實有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至同一錢包地址之行為 ,且其註冊登入時間之起始點確實與被告所稱:112年2月認 識「陳偉燁」而開始等語相符。  ⑵細繹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起之交易明細,被告所任職「騰力 門控」公司之薪資於同年月24日入帳1萬8,781元,此時本案 帳戶結餘款為6萬4,848元,直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自本案帳 戶轉出第一筆金額5萬元至幣託虛擬帳戶時,本案帳戶除上 開薪資外均無任何款項匯入,而本案帳戶於同年3月8日之結 餘款僅9,849元,此均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41頁),綜合本案帳戶前後之結餘款觀之,可知 被告確實是以自己薪資所得投入幣託虛擬帳戶。又被告除此 筆交易款項外,尚有多筆款項均得以同樣前後比對之方式, 認定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至6月間,陸續將自己的薪資、銀 行信用貸款之款項以及自身人壽保險到期之保險金投入幣託 虛擬帳戶,此亦有存款明細、信用借貸契約以及幣託公司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半年,確實 將自己之收入及財產均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並隨即將虛擬貨 幣轉出至同一電子錢包地址,此情均與被告上開辯稱:於11 2年2月間認識「陳偉燁」並受其指示開始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互核一致,其辯稱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陳偉燁」僅存之對話紀錄 截圖中顯示,「陳偉燁」向被告表示:「問客服要的」、「 現在轉 別過了時間了」,被告隨即回復:「你帳號」,「 陳偉燁」則馬上傳送人頭帳戶之帳號資訊並稱:「快點 文 珍 這是我排隊和客服拿的」,被告則馬上回復:「我轉」 等情,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可知被告於「陳偉燁」傳 送上開人頭帳戶之帳號資訊後,確實自本案帳戶匯款至該人 頭帳戶,且經以上開相同方式查核前後結餘款,此筆款項亦 確實是由被告自身薪資收入所支出(見本院卷第53、41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虛擬貨幣不懂,也看 不懂內容,幣託APP我有下載進去看,我是聽「陳偉燁」的 指示一步一步操作,他有給我錢包地址讓我輸入,說可以賺 錢,幣託虛擬帳戶也是他教我去銀行綁定本案帳戶,這樣我 才能一次轉入30萬元,最後他說6萬5,000元手續費繳完後, 我們的錢就會下來了,匯款的帳號都是他提供的等語(本院 卷第109、210-214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概念, 其是聽信「陳偉燁」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甚而可以說被 告對於自己上開之行為,造成將自己財產轉換為虛擬貨幣並 交付他人之效果毫無概念與意識,據被告此等不合常情之作 為,應足以推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半年內,因受到「陳偉 燁」網路交友之感情詐騙而對「陳偉燁」所言深信不疑,進 而對於自身陷入投資詐欺陷阱全然不知且毫無防備,是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實是感情與投資詐欺之被害人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⒉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 罪所得,亦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以:縱然被告所稱遭詐騙的前提事 實為真,然被告從事本案行為的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內在 (提供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兩件事情,並不會因為 客觀上貌似被害人,即得阻卻被告於本案有上開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且不管是感情受騙,還是被豐厚的投資利 益所誘引,被告之被害人身分跟後來幫助詐騙集團轉匯贓款 之洗錢行為,並不會阻卻被告搖身一變成為詐欺與洗錢行為 人的身分,從而其被害人之身分與本案詐欺行為人之身分二 者並非互斥,甚而同時成立,是被告縱然有其所述受騙之部 分,其至多僅為量刑審酌,並不會阻卻本件犯罪之故意等語 ,固非無據。惟本案詐欺及洗錢罪之成立,仍需被告主觀上 對於「其所轉匯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他人或自己之犯 罪所得」有所認知或預見之確定故意,或是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此等主觀認知之存否,除參酌被告之供述外, 尚必須綜合各項事證,包括轉帳金流、被告於案發前、後之 行為,以及被告有無獲利等客觀事實進行審酌認定。  ⑵參酌被告供稱:我會匯款本案6萬5,000元款項是因為「陳偉 燁」跟我說是繳納虛擬貨幣交易之手續費,他要提供手續費 給我,我自認為我是跟他一起投資,我就把本案帳戶給他, 我以為是他轉帳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就本 案款項名義為「手續費」等節,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 時均為一致之陳述而有一定之可信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陳偉燁」當時是我網路上的男友,我對他非常相信, 且我自認為我是跟他一起投資,一方面是感情的寄託、一方 面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綜合上開 被告多次配合「陳偉燁」之指示,以自身財產投入虛擬貨幣 並轉出之客觀作為,並無法排除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陳偉 燁」之所作所為或話術已陷入深信不疑之思緒狀態,且主觀 上對於本案款項亦認為是「陳偉燁」為了其等共同利益而匯 入之「手續費」,且繳納「手續費」的目的就是為了提領被 告與「陳偉燁」共同投資之獲利等錯誤認識。從而,可推知 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款項進行轉匯之認知,是為獲取過 去共同投資之報酬而「為自己與『陳偉燁』之共同利益」轉帳 、提領並匯款,自與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甚或擔任車手者是 基於協助其他共犯或為「其他共犯之利益」轉匯「他人所有 之款項」之主觀認知下而進行提領、匯款之行為有所不同。 易言之,本案被告主觀上自認為其與「陳偉燁」共同投資而 視為一體,該筆款項本質上應為其與「陳偉燁」共同之財產 ,其是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而配合轉帳,自與幫助詐欺、 洗錢者或車手,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所為是將他人款項而非自 己款項轉帳匯款之認知有所差異,被告上開認知毋寧與投資 詐欺被害人常見之錯誤認知更為相似。  ⑶參以被告除本案款項以外,並無再配合將其他被害人款項轉 匯之客觀行為,亦即本案為第一次亦為最後一次客觀上轉匯 他人款項之行為,又本案款項6萬5,000元先後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均如數轉帳或提領現金轉交證人並全部轉匯出,依 據卷內證據實無法認定本案被告獲有任何利益。而除了本案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外,被告其餘匯款均是配合「陳偉燁」 之指示,將自己所有之財產款項轉出。此情當可推知被告當 時配合轉帳本案款項之行為,是在自身多次投入自己所有之 投資款項後,基於得提領過去投資所得之獲利預期而為之, 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是見被告已投入上百萬元,存款所剩無幾 ,亦無法再向銀行借更多錢之情況下,誘發並利用被告上開 欲「獲利了結」之心態,榨乾被告最後一次作為人頭提領轉 匯贓款之所剩利用價值,對被告進行「獲利了結」。此情均 可認為被告仍是延續上開被害人之身分以及錯誤認知而進行 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對於客觀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 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主觀上毫無認識及預見。  ㈡綜合卷內上開客觀事證,本案實難認為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所轉匯之本案款項為他人或自己之犯罪所得」有所認知 或預見之確定故意,或是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或意識到本案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或 贓款等語,亦非斷然無據,自難僅依被告有客觀之轉帳、提 領行為,遽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出(轉帳)款項 1 黃OO 告訴人報稱於112年9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正雄」網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對方佯稱在「STI」網站內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並以借款及金額需達門檻始可提款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匯款,致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遭詐騙得逞。 112/10/19 21:12 4萬5,000元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2時51分許、13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轉出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112年10月21日自ATM領出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16

CYDM-113-原金訴-8-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將被用於收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 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出或處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亦 會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該犯罪所得,竟 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以下簡稱IG)暱稱「李瑞」之人(下稱「李瑞」),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帳號予「李瑞」供收取匯款使用。再由「李瑞」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預見有第三人存在 )於112年11月11日13時34分起,透過IG與乙○○相識並互加L INE好友後,向乙○○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6時52分許,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丙○ ○即依「李瑞」通知於同日20時6分許,將其中2萬9,000元轉 匯至其綁定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申 請之MAX虛擬貨幣帳戶,於同日20時26分許購買虛擬貨幣USD T(下稱泰達幣)後,再於同日20時29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 幣轉至其向OK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後 ,復將虛擬貨幣轉至「李瑞」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9至 22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警卷第23至25頁)、被告提出之轉帳結果截圖、虛擬貨幣交 易所網頁截圖各1份(警卷第27至5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1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李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供稱:伊參與本案過程   僅有「李瑞」指示伊,沒有其他人,伊與「李瑞」通過數次 電話,都是同一個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且參諸被告提出其與「李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其 他人參與對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 李瑞」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54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固不足取,但考量其係 依指示參與犯罪,在本案犯罪歷程中並非屬重要角色;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5千 元)、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損害賠償金2萬元 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及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如再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指 示轉出,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DM-113-金訴-2703-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思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4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思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思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證(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附件二調解筆錄),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 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0號   被   告 盧思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思吟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倘以金 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犯罪手 法,詎盧思吟貪圖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導」、「kyli e」等人允諾給付其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縱使如 此仍予以容任,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劉導」、「kylie」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20時13分許,由盧思吟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向陳姵綺佯 稱:須先給付保證金,方可提領博奕遊戲獲得之獎金云云, 致陳姵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20時55分、113年4月25 日13時20分許,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元、15,000 元至盧思吟之一銀帳戶,復由盧思吟於113年4月23日21時7 分、113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先後將12,000元、15,000元 轉帳至BitoPro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加值至其開立之BitoPro交易所帳號 ,並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陳姵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思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之用,並以其申辦之BitoPro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將其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之用,並以其申辦之BitoPro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被告曾傳訊詢問「這樣算洗錢嗎?」、「擔心」,證明被告可預見以其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手法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加值BitoPro交易所帳號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購買泰達幣之交易明細截圖。 5 BitoPro交易所之防詐宣導 證明被告可預見以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手法之事實。 6 被告前遭詐騙之警詢筆錄,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金訴-2324-20250115-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冠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721號、112年度偵字第30174號、112年 度偵字第32644號、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08號、第35093號、第35142號、第35279號、第35 282號、第40970號、第36958號、第38720號、第48851號、第528 04號、第44850號、第45263號、第46020號、第46021號、第4659 2號、第48472號、第52004號、第52068號、第56111號、第53997 號、第56513號、第52841號、第4628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73 號、第127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057號、第318 57號、第33883號、第36880號、第49539號、第52211號),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 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4時38分許,傳送其身分證 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權路郵局附 近,將其印章及第一商業銀行不詳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林瑋」之 人,「林瑋」並持庚○○之個人資料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庚○○並依「林瑋」之指 示於同年3月17日申辦約定帳戶,以此方式容任「林瑋」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庚○○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使用前開第一及遠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林瑋」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遠銀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2所示之款項 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象因匯款錯誤,未發生取得 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嗣因附表各編號所 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詐欺對象告訴或報案後由如附表所示警察機 關報告如附表所示偵查機關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並有被告 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份(見卷1第127至137頁)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 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 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 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僅提供第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依「林 瑋」之指示將遠銀帳戶辦理約定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 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又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受騙所匯款項固因 告訴人癸○○匯錯帳戶,惟本案遠銀帳戶既已經被告提供與不 詳之人使用,此人已取得遠銀帳戶之實際管領權,此人指示 告訴人癸○○將款項匯入遠銀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僅係 因告訴人癸○○匯錯帳戶,始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揆 諸上開說明,堪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 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㈤、如附表編號2、5、7、11、12、15、18、20、23、24、27、31 、33、34、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 意,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或被害 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及遠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 71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㈧、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41第99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原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其 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附表編號5至26、 28至30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附 表編號27部分;及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31至42部 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 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詐欺犯罪者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 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任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正犯得以 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衡諸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 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 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 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委無可 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 號31至42部分移併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1至42部分未併予審酌,是 本案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 之程度,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 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第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及將遠銀帳戶依「林瑋」指示設定指定之約定帳戶後, 供他人非法使用,且使如附表編號2至4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將款項匯入遠銀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 之款項因匯款失敗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宙○○、午○○、 癸○○、O○○、被害人G○○、子○○、H○○、B○○之意見(見卷38第 203至204頁,卷40第329頁,卷41第100頁、第101至10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2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遠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獲利等語(見 卷41第10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所用之第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遠銀帳戶之金融資 料,因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31至42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審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且本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非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 形,依前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 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K○○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生、張桂芳 、楊仕正、黃筵銘、I○○、詹益昌、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蔣 得龍、F○○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報告機關 1 癸○○ 112年2月底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的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股動朝錢計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3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轉帳52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匯款成功)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41至4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卷1第5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第59至63頁) ⑷告訴人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卷1第65至6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第69至70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第71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8721、30174、32644、32669號起訴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2 M○○ 112年1月11日看到財金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暱稱「王文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向M○○佯稱可使用投資公司之程式現金儲值並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1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1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第33至35頁) ⑵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第37至3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第41至4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第43頁) ⑸轉帳紀錄擷圖(卷2第59頁) ⑹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第61至64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第65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第67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8721、30174、32644、32669號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3 G○○ 112年1月28日18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婕琪-財富通(富達)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向G○○介紹富達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第39至4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第43頁) ⑶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第45至4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第4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第51頁) ⑹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卷3第67至113頁) ⑺轉帳紀錄擷圖(卷3第75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8721、30174、32644、32669號起訴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4 E○○ 112年2月4日,在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向E○○佯稱可使用股票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2日12時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卷4第23至25頁) ⑵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4第29至3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4第39頁) ⑷轉帳紀錄擷圖(卷4第47-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4第51至5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4第57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4第59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8721、30174、32644、32669號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5 丙○○ 111年12月8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阮慕驊」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介紹Firstrade第一證券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1日13時47分許,轉帳2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4日10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卷5第61至6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5第67至6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卷5第73至7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5第12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5第124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5第127至128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708、35093、35142、35279、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6 D○○ 112年2月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邱沁宜 財經」、「林若萱財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D○○介紹富達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1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卷6第51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6第55至5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6第5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6第8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6第8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卷6第85頁) ⑺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卷6第87至101頁) ⑻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6第103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708、35093、35142、35279、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7 N○○ 112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暱稱「陳承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N○○推薦NEUBERGER BERMAN 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1時36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1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卷7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7第35至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7第39至40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7第55至57頁) ⑸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卷7第59至6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7第7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7第77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708、35093、35142、35279、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8 丑○○ 112年3月26日,在網路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暱稱「若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丑○○推薦投資股票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3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卷8第35至4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卷8第59至67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8第67頁) ⑷告訴人丑○○之郵局存摺影本(卷8第73至75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708、35093、35142、35279、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9 天○○ 112年1月中旬,在網路上接觸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鄭誌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天○○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5日11時10分許,轉帳3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卷9第53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9第65至6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9第6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9第6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9第75頁) ⑹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卷9第77至97頁) ⑺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卷9第113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708、35093、35142、35279、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0 辛○○ 112年2月20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群組,暱稱「蔣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辛○○推薦投資股票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2日10時2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7分)許,轉帳4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0第57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0第6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0第73頁) ⑷被害人辛○○之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卷10第89至93頁) 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卷10第99頁) ⑹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卷10第101至115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0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 午○○ 112年1月11日,在臉書上看到財金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午○○推薦富達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轉帳1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1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3月23日11時12分許,轉帳4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1第37至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1第51至5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1第53至54頁)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6958、38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2 辰○○ 112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林穎」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辰○○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1日10時43分許,轉帳3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7日10時29分許,轉帳3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2第101至105頁) ⑵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卷12第117至13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2第135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2第137頁) 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卷12第143頁、第14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2第15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2第15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2第181至183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6958、38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3 Q○○ 112年2月某日,在臉書上看到財金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羅雅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Q○○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5日13時3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分)許,轉帳18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3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3第85至8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3第12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3第14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3第145頁) ⑹LINE對話紀錄、昌恆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卷13第147至203頁) 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13第215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88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4 J○○ 112年3月2日,在網路上看到自稱「吳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投資,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吳淡如」,向J○○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10時3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許,轉帳8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4第35至36頁、第37至4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4第5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4第5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4第55至56頁) ⑸LINE個人資料、昌恆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卷14第57至59頁) 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14第6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4第79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4第81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5 玄○○ 112年2月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暱稱「周怡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玄○○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5日10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0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5第39至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5第51至52頁) ⑶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5第53至54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5第63至81頁、第87頁) ⑸告訴人玄○○之網路銀行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卷15第83頁、第89至92頁) ⑹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15第85至87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6 賴盈筑 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平臺NEUBERGER  BERMAN,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暱稱「陳信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盈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22日14時1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賴盈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6第63至6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6第69至78頁) ⑶告訴人賴盈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卷16第83至84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卷16第8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6第95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6第97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6第99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6第103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7 壬○○ 112年3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壬○○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9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7第51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7第57至58頁) ⑶告訴人壬○○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卷17第6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17第70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7第73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7第75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7第77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7第169頁) 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7第171頁) 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8 甲○○ 112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5日10時29分許,轉帳1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轉帳1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8第37至3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卷18第39頁、第45至47頁、第51至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8第111至113頁)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8第115至116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9 子○○ 112年1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上看到股票推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許曉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子○○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9時5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分)許,轉帳7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9第57至5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19第8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9第8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9第8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9第89至91頁) 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20 宙○○ 112年2月8日20時許,在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承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宙○○推薦NEUBERGER BERMAN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2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3月23日12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0第39至4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0第45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0第47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卷20第49至5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0第51至52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0第53至54頁) ⑺告訴人宙○○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卷20第57頁) ⑻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0第63至71頁) ⑼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20第65頁) 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21 丁○○ 112年2月8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吳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丁○○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2日12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5分)許,轉帳3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1第51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1第57至5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1第69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卷21第115頁) ⑸LINE對話紀錄、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卷21第125至132頁) 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22 宇○○ 112年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網址,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趙文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宇○○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4時24分許,轉帳5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2第51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2第57至5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2第6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2第93至95頁) ⑸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卷22第97頁) ⑹手寫之轉帳紀錄(卷22第98至10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2第103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2第105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3 H○○ 112年2月底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通訊軟體LINE連結,並加入暱稱「黃世聰」、「林佳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向H○○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7日9時20分許,轉帳3,000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7日9時22分許,轉帳2萬7,000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3第41至42頁、第43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3第57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3第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3第61至62頁) ⑸投資程式、LINE頁面翻拍照片(卷23第63至65頁) ⑹被害人H○○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23第71至73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3第85至86頁) 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3第95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6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24 O○○ 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群組,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O○○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2日12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7日11時0分許,轉帳14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4第71至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4第75至7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4第7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4第81至82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卷24第136頁) 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997、56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5 亥○○ 112年3月4日前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ke-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亥○○推薦閃電開戶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4日10時3分許,轉帳2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5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5第63至64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卷25第6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5第8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5第9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5第93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997、56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26 C○○ 112年2月9日21時3分許,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忠實」之詐欺集團成員,向C○○推薦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2日13時4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6第79至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6第97至9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6第105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卷26第108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6第110至117頁) 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8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7 巳○○ 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ID「cyd881」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巳○○推薦NEUBERGER BERMAN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2日13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2日13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7第4至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7第1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7第1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7第19頁、第2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7第22至2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7第33頁) ⑺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7第42至43頁) ⑻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27第44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28 B○○ 112年3月9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向B○○推薦閃電開戶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10時52分許,轉帳7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9第55至56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卷29第57頁) ⑶LINE對話紀錄、閃電開戶網站頁面擷圖(卷29第57至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9第69至7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9第7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9第7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9第77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9第79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2073、12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29 卯○○ 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卯○○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0時59分許,轉帳3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0第63至64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卷30第6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0第71至7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0第8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0第8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0第85至86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0第93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2073、12781號;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30 酉○○ 112年1月15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訊息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于美人」、「陳紫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酉○○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0時21分許,轉帳5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1第83至85頁) ⑵閃電開戶程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卷31第89至90頁、第119至125頁) 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卷31第101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1第193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1第19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1第197至198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1第211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31 乙○○ 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臉書上看到介紹股票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稱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0時52分許,轉帳29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1時13分許,轉帳21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2第49至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2第67至6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2第85至86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2第9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2第95頁) 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32第101至103頁) ⑺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2第111至128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6057、318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32 地○○ 112年1月11日8時56分,在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雅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地○○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0時42分許,轉帳42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3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3第63至64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3第65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3第66頁)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33第71頁) ⑹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卷33第72至80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6057、318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33 寅○○ 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助教-嘉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寅○○推薦外資券商ProShares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2時55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2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4第51至54頁、第55至5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34第7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4第75至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4第79至80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4第81至8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4第83至89頁) 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4第91頁) ⑻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4第92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34 L○○ 112年2月初某日,在電視上看到投資股票資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向L○○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4日13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5第71至73頁、第75至82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5第8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5第8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5第91至93頁) 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35第112頁、第129頁) ⑹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5第183至185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5第201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8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35 己○○ 112年2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當沖之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王雅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己○○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5日10時28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6第63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6第11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6第1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6第117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6第119至120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6第121至129頁、第139至147頁) ⑺告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卷36第153頁) ⑻投資程式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6第161至173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95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36 A○○ 112年1月30日某時許,臉書暱稱「陳遠見」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A○○為好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A○○介紹股票操作平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113至1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117至118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119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7第121頁)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123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125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37 未○○ 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遠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未○○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2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131至1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135至136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137頁)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7第139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141頁) ⑹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143頁) ⑺投資程式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7第145至147頁) ⑻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37第148頁) ⑼告訴人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卷37第149頁) 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38 申○○ 112年1月初某日時許,在網路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黃世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申○○介紹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4日9時44分許,轉帳4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155至1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157至158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159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卷37第161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163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165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39 戌○○ 112年2月某時許,在網路上看到財經相關課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股市菁英社VIP53群」,群組成員向戌○○介紹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帳13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169至1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173至17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17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7第177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卷37第179頁) ⑹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7第179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18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183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40 黃○○ 112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觀看影片時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吳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187至1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195至196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1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7第199頁)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37第201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203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205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41 P○○ 112年1月8日某時許,在通軟體LINE認識暱稱「黃世聰」、「陳語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向P○○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5日13時43分許,轉帳3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209至2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213至21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215頁) ⑷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卷37第21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21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221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42 戊○○ 112年4月8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看到投資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阮慕驊」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介紹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轉帳3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225至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229至23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231頁) ⑷告訴人戊○○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卷37第233至23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235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236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編號2至42)合計共8,490,000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1號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4號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4號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3號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42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79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82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70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8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20號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51號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50號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63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20號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21號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2號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72號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04號 卷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68號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04號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1號 卷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97號 卷2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13號 卷2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41號 卷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卷2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前案資料卷 卷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3號 卷2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1號 卷3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 卷3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7號 卷3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57號 卷3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3號 卷3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80號 卷3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39號 卷3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 卷3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卷 卷3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卷 卷3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一 卷4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二 卷41

2025-01-15

TCDM-113-金簡上-102-2025011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