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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 上 訴 人 林沅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姜禮維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崇海 盧明德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1、11851、177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本判決對於原審就上訴人林沅慶、姜禮維不服第一審關於其等 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9日之判決,稱 為「甲判決」;對於原審就上訴人張崇海、盧明德不服第一審關 於其等量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3年5月9日之判 決,稱為「乙判決」。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壹、甲判決部分: 本件甲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處林沅慶 、姜禮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俱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6月), 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林沅慶、姜禮維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林沅慶、姜禮維之上訴意旨略以: 林沅慶部分: ㈠林沅慶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助張崇海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並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任何獲利,應僅成 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本案毒品雖已運抵我國,惟並未流入市面,危害程度非鉅,且 林沅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維持第一審判 決對林沅慶之量刑,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違法。 ㈢控制下交付或根本未交付而是在海關或偵查機關扣押下,因毒 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 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原審未適用刑法第25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參照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認林沅慶本件至多僅 能評價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姜禮維部分: ㈠依楊凱庭(即居間介紹盧明德與張崇海認識之人,業經不起訴 處分)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時即 已稱姜禮維於109年9月17日沒有在東坡老店等語,此時最接近 案發時,且楊凱庭無庸迴護不認識之姜禮維,嗣楊凱庭係混淆 了上好鵝肉店場景才稱姜禮維在場,原審逕採對姜禮維不利者 ,有違證據法則。再依盧明德及張崇海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參 以姜禮維與盧明德LINE對話紀錄,其等係於109年9月20日中午 12時37分互加好友後傳送打招呼貼圖,可見姜禮維於該日才與 盧明德見面,但當日並未談及運輸毒品。另依姜禮維所屬車行 之載客系統所示,根本無從前往東坡老店商議運毒,亦可為其 不在場證明。足見姜禮維確實未在本案毒品運至臺灣海關前, 有與張崇海、盧明德、林沅慶謀議運輸毒品,不得僅憑張崇海 之證言而為姜禮維有罪之認定,甲判決之認定,顯有未經詳細 調查遽行判決之違法。 ㈡姜禮維係於本案毒品抵達臺灣後,始依張崇海指示協助張崇海 撥打電話給FEDEX公司,然該時本案毒品已遭扣押,不可能發 生既遂結果,姜禮維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甲判決顯 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至姜禮維於偵審中均已坦認有幫忙 張崇海聯繫FEDEX公司並接受刑事制裁,應屬自白運輸本案毒 品犯行,甲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姜禮維係於本案毒品遭查扣後,始依張崇海之指示聯繫FEDEX公 司而犯本案,然其已坦承犯行,且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亦非 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又無從中獲利,惡性並非 重大,且本案毒品既經海關及時查緝,亦未造成實際危害,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本件甲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林沅慶、姜禮維有甲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張崇海、盧 明德、綽號「M」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東坡老店謀議運輸本案毒品事宜,約定其等 之分工後,張崇海即將假名「陳家豪」及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 提供予「M」,再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9月18日晚 間6時56分前某時,在英國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寄往臺 灣,林沅慶則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住 處使用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裹狀態,並操作張崇海之手機內EZ WAY APP、申請接收暨回傳委任狀之GMAIL信箱。而本案包裹於 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許運抵臺 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予以查扣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林沅慶、姜禮維否認犯罪所持各 項辯解之詞與其等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 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說明:①就楊凱庭於市 調處詢問時,固曾稱109年9月17日在東坡老店時姜禮維沒有在 場等語,然如何仍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見甲判決 第8頁);②如何因認林沅慶於偵審中均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姜禮維則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見甲判決第11至12頁)等旨。  ㈡經核甲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 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 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 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 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 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 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甲判決本此見解,敘明林沅慶、姜禮維與張崇海、盧 明德、「M」之成年男子間如何足認於起運時即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以及本案包裹 係自英國運輸進入我國,經我國關務人員檢查才發現夾藏本案 毒品,該查獲之本案毒品既已自英國起運,並抵我國境內,應 認林沅慶、姜禮維與張崇海、盧明德等人運輸行為業已完成, 於入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至所謂「控制下交付」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 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意 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 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 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採取「無 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 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 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 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 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 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 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否則豈非運輸毒 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偵查機關選擇手段之不同( 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生行為人有罪(運輸毒品既 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顯失公平。依甲判決確 認之事實,林沅慶、姜禮維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議,且本 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亦無在控制監視下容許 毒品之運輸,核與控制下交付情形無涉,甲判決縱未說明何以 非屬不能未遂及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亦無 林沅慶、姜禮維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至林沅慶所援引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及100年度 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先例,均係在說明被告從國外運輸毒品進 入我國,被檢警發現有異,為繼續追查相關犯罪人,乃不予查 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該等相關犯罪人構成運 輸毒品未遂等旨。此與本件並無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 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 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甲判決已就 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姜禮維之部分陳述、證人楊凱 庭、張崇海、盧明德之證詞,暨卷附之姜禮維分別與盧明德、 張崇海間之LINE對話及通訊紀錄、林沅慶與張崇海之LINE對話 紀錄、「123車行APP系統」之語音譯文、原審勘驗姜禮維與盧 明德之LINE對話紀錄之筆錄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 如何認定姜禮維有本件犯行等旨,並非僅以楊凱庭或張崇海之 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姜禮維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 ,分別答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無」(見原審卷二第21 7至218頁)。原審認姜禮維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    ⒊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甲判決已 敘明第一審以林沅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等旨;並無理由不備 ,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甲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林沅慶、姜禮維之刑,自 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甲判決已詳細說 明,如何經考量林沅慶、姜禮維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均無從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上開林沅慶、姜禮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 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林沅慶、姜禮維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沅慶、姜禮維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予駁回。 貳、乙判決部分: 本件第一審關於張崇海、盧明德部分認定:張崇海、盧明德分 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沅慶、姜禮維、綽號「M」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東坡老店謀議運輸毒品事宜,約定其等之分工後,張崇海即將 假名「陳家豪」及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提供予「M」,再由某 姓名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前某時,在英國 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寄往臺灣,林沅慶則於109年9月23 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使用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 裹狀態,並操作張崇海之手機內EZWAY APP、申請接收暨回傳 委任狀之GMAIL信箱。而本案包裹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 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許運抵臺灣,經臺北關察覺有異予 以查扣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其等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俱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以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張崇海、盧明德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 量刑結果,而駁回張崇海、盧明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乙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張崇海、盧明德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崇海部分: ⒈張崇海前已供出毒品上手「龍哥」所用之微信ID及提出「龍哥 」之相片、聯絡方式及轉帳紀錄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審亦認張崇海主張「龍哥」為運 輸毒品罪行之共犯,具有調查之必要,而函詢市調處。該處雖 函覆已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管道,及張崇海所提供之微信轉帳 紀錄追緝「龍哥」中,然原審未待該追緝結果明確,即為本案 辯論及判決,致使原審所進行之調查證據全無結果,實與未經 調查無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本案毒品甫運至臺灣即被查扣,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張崇海 並未因此獲利,又於拘提到案時即坦承犯行,並供出盧明德、 姜禮維及林沅慶,因而查獲該3人之本件犯行,雖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已可證張崇海犯後態度良 好,確具悔意,且因兩岸政治因素而尚未查獲「龍哥」之不利 益,亦不應由張崇海承受,此項情狀亦應列入量刑考量,並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原審未審酌上情,即遽指張崇海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㈡盧明德部分:本件犯案過程中,盧明德係處於被動接收通知, 且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海哥請我代收的包裹内應該是違禁 品我後來猜測可能是愷他命,心裡也怕怕的,且因為當初FEDE X公司外務人員送達時要求本人親自簽收,不讓保全人員代收 貨物,所以我領不到包裹,心裡也鬆了一口氣」等語,足見其 於提供收件地址給張崇海之後,旋即後悔,但因為礙於己經答 應張崇海,加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才鋌而走險,本性並非 惡劣,對於毒品之運輸及販賣此等重大犯罪,已遠超出其生活 經驗範圍,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給 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 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 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 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 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 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 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乙判決已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張崇海雖主張其於 市調處詢問時已供出運輸毒品之上游「M」、「龍哥」,並提 出其等之相片及聯絡方式等語,然經市調處於112年7月25日函 稱:張崇海雖供出Telegram帳號「M」及微信ID「longyi8822 」之人,但未提供該2人之姓名、基本資料,且該2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該處並未查獲此2人,又張崇海之手機並未留存該微 信ID「longyi8822」之紀錄,而僅有張崇海之供述,並無其他 依據,無法繼續追查。嗣張崇海固又於原審主張其曾於109年1 月21日轉帳給「龍1」(即龍哥),並提出轉帳紀錄為證,惟 經原審函請市調處調查後,該處於112年11月22日函稱:已透 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管道,依張崇海提供之微信轉帳紀錄,追 緝「龍哥」之真實身分。再經函詢,該處於113年3月11日函稱 :迄今未獲陸方回覆等語,致未因而查獲張崇海之毒品上游, 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 乙判決第4至5頁)。所為論斷,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何況,依卷內資料,張崇海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分別答稱:「 請辯護人表示意見」、「無」(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原審認張崇海無從適用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事證已明,未再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張崇海 、盧明德之責任為基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而為其等分別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並 敘明如何經考量第一審所處刑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等旨。核 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 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乙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張崇海、盧明德之刑,自 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乙判決已詳細說 明,如何經考量張崇海、盧明德之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均無從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乙判決對盧明德所酌定之 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緩刑之要件,縱未就此再為 論述,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綜上,張崇海、盧明德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乙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乙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對乙判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予駁回。 參、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林沅慶、姜禮維、張崇海 、盧明德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或給 予緩刑等項,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1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 上 訴 人 劉德賢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 訴 人 陳亮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90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0、18259、205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劉德賢、陳亮樺(下稱上訴人2人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各從一重論處劉德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下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2、4、5部分 ,均尚犯一般洗錢)共4罪刑,陳亮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並就劉德賢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及對上訴人2人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 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 由。 三、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 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 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 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 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 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 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 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 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否則,倘無前 述情形,而當事人仍得就第二審上訴及審理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 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 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 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 價基礎。於法並無違誤。劉德賢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參與附 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諭知無罪,縱認其屬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應論以未遂而非既遂,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陳亮樺上訴意旨以:其職業為臨時工,此類工作無須至公司 正式面試,其過往亦欠缺面試經驗,主觀上並未察覺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前往其家中確認身分,與一般正常面試程序相較 有何可疑之處,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審判其有罪 ,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詞。核均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 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自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陳亮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檢察官既同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 所指之當事人,本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 定,即檢察官就量刑上訴後,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 於科刑之妥當性者,仍得對於犯罪事實等再為爭執之裁定意 旨,既多次提及「當事人」而非僅指「檢察官」,則該裁定 主文於被告量刑上訴時亦有適用之餘地。其於原審時雖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惟其實無犯罪故意,此與量刑 部分於審判時無從分割判斷,如未一併加以審判,將會造成 裁判錯誤,故就原審未經其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視為已提 起第二審上訴,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等語。惟本院前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係就具有原則重要 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 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作成統一見解,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上開主 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無拘束 力。本件係陳亮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與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 ,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認如將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 於判決之正確性,是於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 則規定之前提下,允許陳亮樺就科刑一部上訴,因而僅以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於法並無不合。陳亮樺此部 分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及見解,而為主張,自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 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法院未予 宣告,即屬違法。關於劉德賢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原判決 已敘明如何審酌其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犯罪後態 度(包含已與張昀涵、蔡鄭月華等部分告訴人和解)等情, 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 緩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劉德賢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 科,且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展現悔意與誠意,其現已退休 ,且尚有於安養機構安養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妹要照 顧,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第10款之情形,應 以暫不執行本件刑罰為適當。原判決肯認其盡力與部分告訴 人和解,卻又以其他告訴人不願和解之情評斷其緩刑之請求 ,復未論及若未宣告緩刑,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一節, 有何不可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顯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駁回。另上訴人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 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 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依第一審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2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又上訴人2人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且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始為自白,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 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12-20241016-1

勞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隋興華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被告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23日 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核與前揭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 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 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判均認 為,再審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然原確 定判決未予審認,遽以再審原告搭乘公車發生車禍,並非雇 主可控管風險之範圍為由,認定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所規定職災補償之範圍,顯違反上開規定、判決意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又再審原告任職於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指派於三軍 總醫院擔任護理佐理員,護理佐理員係按照三軍總醫院排定 之班表上班,並於每月月底告知護理佐理員次月之班表,依 勞基法第9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護理佐理員屬繼續性工作,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再審原告 得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8 年2月1日至14日之工資。且再審原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7,000元,而非再審被告主張之每日1,500元,108年 1月1日最低工資月薪為2萬3,100元、時薪150元,而再審原 告工作每班12小時,如以最低工資時薪150元計算,每日日 薪應為1,800元,再審被告之主張顯然違法,不足採信,可 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中間判 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9號判決廢 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7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 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 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 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5日搭乘公車上班途中,因公車 駕駛過失,致其受傷,主張視為職業災害請求雇主即再審被 告補償,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而判決 駁回,顯然違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 58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最 高法院裁判,並非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見解之見解,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縱原確定判 決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即非適法。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謫,依前 所述,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並不可採。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既不合法,業如前述,前程序自無得再開或續行,本院 自毋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中間判決、一審判決審究是否有其 所主張之廢棄事由存在及再審原告請求是否有據,併予敘明 。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5

SLDV-113-勞再易-1-20241015-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彥賓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燕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蕭麗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洪金調原所有重測前○○縣○○鎮○○段(下稱○○段)137 、137-1、138-2、138-6、139-1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為○ ○段877、819、876、820、821地號,下稱原系爭5筆土地) ,前於民國92年9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其中○○段137(下稱系爭○○段137 地號土地)、137-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芳雄拍定取得,○○ 段138-2(與系爭○○段1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 、138-6、139-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榮三拍定取得,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0月2日彰院鳴執戊89年執字第12602號 函,通知再審被告核算原系爭5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原系爭5筆土地應納土地增 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8,468元、62,941元、443,896 元、103,829元、185元,合計1,239,319元,並以92年10月1 6日彰稅土字第0920085994號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及通知義 務人、權利人得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彰化地院於94年8月29日向再審被告代繳原系爭5筆 土地增值稅合計1,239,319元。嗣再審原告以債權人身分, 於105年11月17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 稅書,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 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1月21日彰稅土 字第1050026264B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再於105年12月2 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書(下稱105 年12月2日申請書),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110 年12月17日修正前(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 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 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 告以105年12月14日彰稅土字第1050029071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將關 於○○段137-1、138-6、139-1地號部分上訴駁回,並將其餘 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審原告於更審時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予撤 銷。2.被告(即再審被告)應依原告(即再審原告)105年1 2月2日申請書,作成准予退還溢繳之系爭○○段137、138-2地 號土地增值稅共1,072,364元,並按自彰化地院代為繳納稅 款之日(94年8月29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退還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經原審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 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前確定判決雖有再審理 由,惟其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第3項、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 查辦法)第4條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6日農企 字第0950110067號函(下稱農委會95年函)意旨,農民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 築執照外,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 基礎,實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惟原確定 判決未見及此,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 3項雖規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 之設施,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 許使用手續,致錯誤認定因前程序原審卷內查無系爭構造物 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且原 確定判決質疑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究明前開構造物占系爭2筆 土地之總面積比例為何?是否已影響供農業使用?系爭2筆 土地除前開構造物所占面積外,有無墾殖之行為,是否皆作 農業使用?系爭構造物是否適用92年2月7日增訂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8條之1規定等節,答案皆為肯定,仍不影響前程序原 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 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顯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解釋函令 不合,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使用之規定; 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明,故在89年 1月28日當時之法規狀態非屬合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於89年 1月28日之基準時點並非「整筆」土地「合法」作農業使用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四、本院按: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 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 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 :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 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適用須 以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為前提,且須從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存在。又依土地法第40條 規定,土地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是農地之核准免徵土 地增值稅,係以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判斷農業用地是否作農 業使用,應以整筆農地之使用狀態觀之,單筆農業用地之使 用,如有部分因未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即89年1月 28日當時適用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 條及88年10月5日訂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 第16點等管制規定,致非屬合法使用時,縱其他部分係作農 業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89年 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農地『申請』以 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 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雖規 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許使用手 續。⒉系爭2筆土地係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依88 、89年航照圖套疊地籍圖顯示,系爭2筆土地上各有一處建 物,其面積分別為5.1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乃前程序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另依前程序原審據以認定上述建物之88 年9月16日、89年9月7日航照圖可知,該等建物存續近1年, 難謂係臨時設施;況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與農業生產有 關之建築物,雖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原則上仍須事先申經 主管機關為容許使用之同意,否則即非依法使用。前程序原 審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2筆土地涉及建築 行為;縱系爭構造物為抽水設施,然依89年1月28日當時之 法規狀態,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始符 合土地使用管制而為合法使用,惟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 使用之規定,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 明,其主張屬臨時性抽水設施或是肥料堆置場等非涉及建築 行為之構造物云云,並不足採;系爭2筆土地非整筆均作農 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規定不符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由前程序原審 上述認定,系爭2筆土地既無可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農業使用」要件,則再審被告前於92年間課徵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未依該項規定以系爭2筆土地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即 難認有何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指事實認定或法令 適用等錯誤情事。至前程序原審僅由航照圖即謂該等建物有 固定基礎,雖屬速斷,然系爭2筆土地上既有系爭構造物之 建造,非整筆均供農業使用,前程序原審卷內復查無系爭構 造物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 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 上有系爭構造物,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前確定判決未究明本案之爭議,在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所援引同條第1項規 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作為判定本案無可歸責於 再審被告錯誤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雖有再審理 由,惟前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前 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再審原告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 被告申請重行核定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 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 新分配,因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不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而不能准許,及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理由,核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 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援引之 前述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並未規定 在農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建築物, 可免申請容許使用,農委會95年函引用該會90年10月9日(9 0)農企字第9000010368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 產有關之建築物(設施),不論其屬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 地,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或認定……。」等語,為其機關內部意 見,且對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之解釋 ,逾越該規定文義範圍,法院審理案件適用該條文時,自不 受其拘束。至於審查辦法第4條:「凡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 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係於92年12月 15日始訂定發布,並非判斷系爭2筆土地於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於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是否為合法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所應適用之法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忽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審 查辦法第4條及上開農委會95年函內容,農民搭建無固定基 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築執照外 ,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基礎,實 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竟認系爭構造物縱 無固定基礎,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 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係以 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 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TPAA-113-再-2-2024101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詹棠瑞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 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 訴訟庭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詹棠瑞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接續聘僱原 由訴外人詹棠琳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CATUBIGAN DIVINI A PASCUAL(護照號碼:P00000000,下稱C君),從事家庭 看護工作,惟因未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6條第 3項、第57條第9款之規定,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 0517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以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6078號訴願決定駁 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2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 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  ㈠C君乃上訴人自110年4月7日起接續原雇主詹棠琳之聘僱,C君 工作之地點、看護對象及看護之內容均與其原先受僱於詹棠 琳時相同,故上訴人自得援用原先詹棠琳與C君間之書面勞 動契約,雙方毋須再另行簽訂勞動契約,原判決卻仍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就服法第46條第3項所稱書面勞動契約,並未明文須以何形式 及內容何等內容方足當之,雇主與外國看護工之勞動契約如 已包含工作報酬、契約期間、休假、食宿等重要事項,並經 雙方簽名,即可認定屬書面勞動契約。上訴人與C君共同簽 名之選工需求表,已記載雇主所提供條件為薪資待遇1萬7千 元、雇主於合約期間提供食宿、休假、機票、健保等,再依 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其上已記載聘僱期間及工作地 點,上開文件縱未使用「勞動契約」之辭句,探求當事人真 意,仍應認上訴人業與C君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另變更雇主 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如併 同前述之選工需求表,已可作為上訴人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 契約之證明,原判決卻將3份文件割裂分離觀察,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俱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姑不論上訴人是否須再另行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C君自 己不在勞動契約上簽名而上訴人又無權利要求C君在其上簽 名,且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 )當初提供雙方簽署之勞動契約尚包含C君之薪資表,而該 薪資表內容與雙方約定內容不符(該內容除薪資1萬7千元外 ,尚有上訴人每月應給付C君津貼2千元),故上訴人要求該 公司修正薪資表內容,再行簽署,是上訴人未在看護工契約 上簽名,主觀上並無過失。又C君於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轉換雇主,在此情形下,C君根本 不可能在看護工契約上簽字,而在110年4月至C君申請調解 前之期間,又適逢新冠病毒疫情嚴峻之際,雙方實無可能碰 面簽訂契約,在此情形下雙方未能順利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上 不具期待可能性,不應對上訴人予以處罰。原判決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非適法。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者,必須要簽立書面契約。而外國人 由一雇主改由另一雇主聘任,縱使前一雇主與該外國人間簽 有書面聘僱契約,但因更換雇主屬於該外國人與新雇主間之 僱傭關係,此與前一雇主之僱傭關係為不同之僱傭關係,其 相關要件須分別審查,包含簽訂書面契約,再觀諸就服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可知轉換雇主時之相關許可需重新申請, 則外國人轉換雇主時,包含契約、許可等要件均不能沿用前 一雇主所為之內容。又上訴人所舉之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 書,應定性為詹棠琳與C君間僱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改 由上訴人承擔,亦即屬於上訴人與詹棠琳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並且經過C君同意;而選工需求表,屬於提出證明有選取 何一人員為其欲聘僱之人員,屬於意向書之性質,該選工表 雖有報酬之約定,但並無C君所應提供之勞務內容;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就上訴人方之意思屬於願意支付之薪資,告 知工作內容、環境及待遇狀況,上訴人簽名之處係表達欲給 予C君的工資並未課扣任何費用,均無法就其內容解釋為上 訴人與C君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是前開 書面均不能作為上訴人與C君間之書面僱傭契約。至上訴人 主張不具期待可能性部分,上訴人所稱之C君申請勞資調解 及新冠肺炎,均有替代方案可使兩造簽立書面契約,況好幫 手公司業已敘明經該公司要求上訴人與C君簽立勞動契約及 薪資表等文件,因新冠肺炎3級警戒,雇主無法約定時候, 後來該公司一再催促,雇主遲遲無法選定時間,即使一再催 促,雇主就是一拖再拖,甚至不理會,造成契約無法完成, 可見此部分屬於上訴人個人經催促後不願意處理所致,上訴 人至少有主觀上之過失,甚或有期待可能性,非如上訴人所 述無期待可能等語,已就本件所涉爭點,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法之情,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4

TPBA-113-簡上-4-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徒身分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審被告 李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萬佛庵之原主持方素珠於民國109年8 月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伊代為行使萬佛庵住持之職務並召 開信徒大會。嗣方素珠於109年9月26日去世,該庵於111年1 月28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推舉 伊為住持。然再審被告於75年間即已放棄信徒身分,竟於11 1年4月13日非法召開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中, 經楊慶鳳、陳金桃推舉為該庵之住持,致該庵之住持身分陷 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為由,提起確認再審被告與萬佛庵間信 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7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被告雖曾於75年間已放棄信徒身分,然於79年9月3日信 徒大會(下稱79年信徒大會)再度成為萬佛庵之信徒,且經 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住持,而伊並非該庵信徒,自無法 選任為住持為由,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住持方素珠於10 9年8月28日依內政部103年10月2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102號 函示(下稱內政部103年函示)意旨,曾召開109年信徒大會 (下稱109年信徒大會),並於109年9月3日重新陳報信徒名 冊(下稱系爭109年信徒名冊),然再審被告並未列於該名 冊之中,自非萬佛庵之信徒,而原確定判決卻未依萬佛庵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並憑以79年信徒大會決議 之信徒名冊(下稱79年信徒名冊),及證人陳淑宜所為虛偽 之陳述為據,認定再審被告為該庵之信徒,並以未蓋印信之 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認再審被告合法選任為住持, 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長期照顧方素珠,並經 其授權代行住持之職務,且系爭109年信徒名冊將伊列為新 加入之信徒,並未將再審被告列為信徒,致為伊不利之判決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 證人陳淑宜所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 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款之再 審情事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原第一審判決)廢 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與萬佛庵間信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 ;再審原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75年間放棄萬佛庵信徒身 分,未列於系爭109年信徒名冊中,自非該庵之信徒 ,且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違法,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未蓋印信,不生效力,其住持身分不存在云云。然 原確定判決以:依證人陳淑宜所述,並佐以79年信徒 大會會議紀錄所示,可認再審被告於79年間曾居住在 萬佛庵,又曾表明有意願於該庵靜修,嗣經79年信徒 大會決議重新取得該庵之信徒身分,實符合系爭章程 第6條之「自願」住在庵內靜修者,即得經信徒大會 決議,加入成為信徒規定,另佐以109年信徒大會之 開會通知所附信徒名冊、會議紀錄及系爭臨時信徒大 會所寄送之信徒名冊,分別將再審被告列為原信徒、 缺席之信徒及應出席信徒等節,更可證再審被告確實 已於79年信徒大會中取得該庵信徒身分為據;其次, 依新竹縣政府79年、109年及111年之函文所示,可認 方素珠去世時,該庵之信徒應以79年信徒名冊為準, 再參證人陳淑宜之證述,並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已亡故 及放棄信徒資格之信徒名單後,認定方素珠於109年9 月26日去世時,該庵之信徒僅有再審被告、楊慶鳳、 陳金桃等3人,嗣前開3人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選任再 審被告為該庵之住持,該決議程序核與系爭章程第20 條規定相符,且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經新竹縣政府 同意備查,並准予變更該庵之負責人為再審被告,有 新竹縣政府峨眉鄉公所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24日 函即新竹縣寺廟登記證可憑,堪認系爭信徒大會會議 紀錄為真正,可證再審被告業經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 任為住持(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 ㈠至㈡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由上可知, 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具備該庵信徒及住持身分之認定,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 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具信徒及住持身分, 業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陳淑宜及系爭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而為判斷;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 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 證人陳淑宜證述及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 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經79年信徒大會決議重新 取得萬佛庵信徒身分,又經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該庵 之住持;再以再審原告未合法成為該庵信徒,則無法合法 選為住持為由,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與該庵間信 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均 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陳淑宜虛偽之 陳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  ⒉再審原告雖又以證人陳淑宜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由(見本院 卷第5頁再審起訴狀理由五),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 僅說明證人陳淑宜之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述及事實不符之處 ,故而不足採信,並未說明或舉證原確定判決採為對伊不 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 決確定,亦或是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等情形。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將證人陳淑宜 之虛偽證述採為判決基礎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㈣、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證人陳淑宜證詞與 其餘證人所述及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據而為伊不利認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既未能就前開所指證人陳淑宜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為虛偽陳述情事,舉證證明業經相關刑事訴訟宣告有 罪判決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未合,是其就此所為主張,亦非有 據。 ㈤、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者。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及98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長期照顧方素珠,並經 其授權代行住持職務(即再證3方素珠與伊之合影數張) 及萬佛庵曾依103年函示(即再證1)造報系爭109年信徒 名冊(即再證2)等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再證1、2(即內政部103年函示及萬佛庵109年9月3日 函檢陳之系爭109年信徒名冊)部分:      依內政部103年函示及該庵109年9月3日函檢陳之系爭 109年信徒名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29頁 ),可知內政部103年函示之發文日為103年10月2日 、名冊係於109年9月3日陳報,而原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日為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頁原確定判 決案由欄所示),顯為前訴訟程序早已存在之證物。 再者,依該庵109年9月3日函及109年8月20日開會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25、27頁)所示,可知系爭109年 信徒名冊係依109年信徒大會決議所製成;並參原確 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該庵信徒理由之一乃該庵於109 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再審被告為缺席之信徒(見 本院卷第59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㈠所示),可認內 政部103年函示及系爭109年信徒名冊於前訴訟程序已 提出並經審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不符。 ⑵、再證3(即方素珠與再審原告合影照片數張)部分:      再審原告稱再證3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為伊 與原方素珠之合照,又參方素珠業於109年9月26日去 世,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則為113年1月23日, 業如前述,是再證3照片顯為前訴訟程序早已存在之 證物,再審原告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前開 照片至多僅可認再審原告曾照顧方素珠,無法據此認 定再審原告為萬佛庵合法選任之住持,而可受較有利 之判決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3證物,均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 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11

TPHV-113-再-54-20241011-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4號 再 審原 告 江芝妍(原名江青樺)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 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 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 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 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緣再審原告於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 源自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胖子公司)之財 產交易收入新臺幣(下同)110,652元、必要費用及成本0元 、所得額110,652元,及執行業務收入750,000元、必要費用 及成本0元、所得額750,000元,並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補申 報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0,700,000元、繳納稅款及加計利 息共8,218,530元;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 大胖子飲食店及大胖子公司(下合稱2家營利事業)之財產 交易收入28,800,0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171,851,161元及 所得額0元;再審被告依據查得資料,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以96,000,000元出售本人與借名登記股東持有2家營利事業 之100%出資額,價款分期於102、103、107年度(下合稱系 爭年度)收取10,200,000元、57,000,000元及28,800,000元 ,轉正其103年度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因 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乃參照財政部訂定行 為時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 19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 令訂定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 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下稱查核要點)第16點, 按分期收取價款之20%,核算系爭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2 ,040,000元、11,400,000元及5,760,000元,併同其餘調整 歸課核定再審原告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089,832元 及11,712,401元、應補稅額578,801元及3,454,811元,扣除 各該年度原補(退)稅額,核算102年度退還稅額112,091元 、103年度補徵應納稅額3,580,668元,另核定107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6,296,127元、補徵應納稅額1,254,920元,並以再 審原告係查獲後(調查基準日:104年7月14日)始補報繳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行為時(下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不符,審認再審原告102及103年度短漏報所得之違章成 立,各按所漏稅額578,801元及3,454,811元,處以0.5倍罰 鍰289,400元、1,727,405元。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年度之補稅 及102、103年度罰鍰(下合稱更正核定),於109年2月6日 對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申請復查,復於同年3月25日、 4月8日接連對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事件申請復查(嗣再審原告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事件,以再審被告逾2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定,於109年4月9 日繕具訴願書,經由再審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 更正核定)均撤銷。⒉請求判決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財 產交易無所得額及罰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 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 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處分之核課依據係再審被告以108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法二 字第1080013047號函,認定原核定(即第1次核定)欠缺法 令依據,並指示參酌比照查核要點第16點及查核辦法第19條 規定。惟再審被告已確認系爭財產交易實際成交價格為96,0 00,000元,申報附有憑證單據成本費用為33,751,827元,故 再審原告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超過實際成交 價格的三分之一以上比例,則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成 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為核課基礎,顯與事實不符,其參酌 比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再審被告108年11月29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80013047號函所參酌比照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 準,即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與鈞院92年度判 字第1737號判決有違。而查核要點及查核辦法均非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亦非所得稅法授權而訂定之 法規命令,復非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3條第3 項規定所述,主管機關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 款法律原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復查決定及更正 核定僅敘明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故 參酌比照查核要點第16點及查核辦法第19條規定,財產交易 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但未依納保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敘明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係推計課稅,原確定 判決認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更正核定)並無違誤,顯然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且未記明其論斷,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東山稽徵所依再審原告申報之成本費用,於107年11月26 日已作成第1次核定,已能確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1,956,071 元,而無納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 確定,得推計課稅情形之適用。又倘若得推計課稅,復查決 定及更正核定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根本並非 推計課稅。而再審原告申報成本費用附有憑證單據金額為33 ,751,827元(包括買受人王勝志102年12月31日申報之財產 目錄固定資產成本費用11,268,590元及102年度其他成本費 用21,410,099元,暨107年度起訴相關費用1,073,138元), 而再審原告申報102年度附有憑證單據成本費用為32,678,68 9元(=33,751,827元-1,073,138元),加上2家營利事業資 本額2,100,000元,故倘若是推計課稅,102年度附有憑證單 據成本費用為34,778,689元,107年度附有憑證單據成本費 用為1,073,138元。系爭財產交易收入為96,000,000元,推 計課稅對於前述附有憑證單據之102、107年度而言,係與推 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應予斟酌,則依合理客觀的 認定,根本不可能有20%的所得。另其餘未附有憑證單據成 本費用為60,148,173元(=96,000,000元-34,778,689元-1,0 73,138元),如以未附有憑證單據收入60,148,173元按20% 計算,推計其所得額為12,029,635元,較復查決定及更正核 定之財產交易收入96,000,000元之20%所得額為19,200,000 元,更合理客觀適切,更符合納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 第2項、第3項及第15條規定。再者,102年度財產交易收入 為10,200,000元,縱先不計算再審原告已申報未附有憑證單 據成本費用金額,僅採計前述102年度附有憑證單據已確定 之成本費用34,778,689元,則該年度損失24,578,689元(=1 0,200,000元-34,778,689元),亦證明該年度無財產上增益 ,亦即無所得額;103年度財產交易收入為57,000,000元, 經減除102年度附有憑證單據成本費用餘額24,578,689元, 縱按收入之20%計算,該年度所得為6,484,262元(103年度 全年收入57,000,000元-有憑證單據成本費用餘額24,578,68 9元=未附有憑證單據收入32,421,311元,32,421,311元×20% =6,484,262元),相較復查決定及更正核定之103年度所得 為11,400,000元,合理客觀適切,更符合納保法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5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查核要點及查核辦法顯然與本件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再審原告102年度財產交易收入10,200,000元減除成本費用 76,800,000元(=96,000,000元×80%,即按全部收入之80%計 算),該年度財產上並無增益,乃損失66,600,000元。再依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規定,103年度財 產交易收入57,000,000元減除成本費用(餘額)66,600,000 元,該年度財產上亦無增益(57,000,000元-66,600,000元= -9,600,000元,即仍有損失9,600,000元)。至107年度財產 交易有無所得額,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成本 費用不得低於76,800,000元,經減除歸屬於102、103年度成 本費用外,尚有損失9,600,000元,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暨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涉及課徵程序違法。又再 審被告認系爭財產交易之成本費用為76,800,000元,減除10 7年度之成本費用1,073,138元後,其餘75,726,862元,均為 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30日過戶前經營2家營利事業之成本費 用,則102年度財產交易損失為65,526,862元(=10,200,000 元-75,726,862元),該年度並無財產上增益,再依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規定,再審原告102年度 財產交易損失為65,526,862元,扣除103年度財產交易收入5 7,000,000元,尚有財產交易損失8,526,862元(=65,526,86 2元-57,000,000元),則該年度亦無財產上增益。另再審原 告102年度財產交易收入10,200,000元,與買受人王勝志於1 02年12月31日申報大胖子公司102年度財產目錄刊載之再審 原告固定資產成本費用11,268,590元相減計算後,該年度財 產上並無增益(10,200,000元-11,268,590元=-1,068,590元 )。再者,再審被告罔顧再審原告附憑證單據之成本費用有 33,751,827元,減除102年度財產交易收入10,200,000元, 尚有附憑證單據之成本費用餘額23,551,827元(=33,751,82 7元-10,200,000元),可於103年度扣除,則再審原告103年 度財產交易收入57,000,000元,其中之23,551,827元,既然 每張憑證單據有實際支付金額可稽,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不可能有20%之所得額,原處分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亦與納保法第11條及第15 條規定相違背,要難符合鈞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復按 再審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107年11月26 日第1次核定製作之「江青樺案-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表」,東 山稽徵所所認之系爭財產交易成本費用金額74,043,929元( 此外尚有財產目錄固定資產成本費用11,268,590元),大於 再審原告102、103年度財產交易收入之總額67,200,000元( =10,200,000元+57,000,000元),故再審原告102、103年度 財產交易均為損失,並無財產上增益。準此,原確定判決顯 然忽略102、103年度財產交易均無所得額及罰鍰之事實,竟 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認102、103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額2,040,000元及11,400,000元,暨罰鍰289,400元及1,727, 405元,並無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按鈞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 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 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 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計算方法,即同一 年度的成本費用應在有關連性的同一年度收入項下減除,且 遍查所得稅法,並無法律明文規定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 應按其各年度收取價款比例,分攤各年度之成本費用」。惟 復查決定及更正核定係按財產交易各年度收入比例,分攤各 年度之成本費用,無法正確的計算同一會計期間之損益,且 缺乏法律依據。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及鈞 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相違背,且其所適用之核課 法規顯然與本件應適用之核課法規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㈣大胖子公司係再審原告1人出資,大胖子公司所有生財器具、 物品,包括11,268,590元固定資產等一切所有財產,均屬再 審原告1人所有,與大胖子飲食店獨資營利事業之所有財產 ,本質均相同,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載明大胖子公司固定資 產11,268,590元,不得於計算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時,列 為成本費用扣除之理由及法律依據;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大胖子公司之11,268,590元固定資產 ,屬再審原告出售2家營利事業其中1家之財產,因改良該項 資產(財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依法可列為成本費用扣除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核課法規顯然與本件應適用之核課法 規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102、103年度更正核定係於109年1月6日作成,107年度核定 係於109年2月10日作成,再審原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於第1次核定階段提出之20份書函與更正核定 無關連,縱再審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補充理由書,亦為納稅 者單方面的意見陳述,與納保法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 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以書面通知納稅者,載明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 ,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機會之行為不同,復查決定課稅及處 罰程序不合法。準此,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本件 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請求⒈ 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及更正核定)均撤銷。⒊請求判決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財產交易無所得額及罰鍰。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本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 始足當之。故關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 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謂:   ⒈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再審原告所獲對價給付 96,000,000元,並非僅僅基於出售「出資額」,另亦涉及 有形固定資產設備、供營業使用之古董藝術品、無形資產 商標權、菜單配方及烘焙特調技術等,且有關財產交易所 得之計算,另亦涉及修繕工程支出、請求價金尾款起訴相 關費用等成本費用。析言之,再審原告出售「所持有之各 種財產」(內含出資額、固定資產設備、無形資產……), 其等「事物本質」迥然不同,而且系爭2家營利事業之資 本額,總計2,100,000元,僅占全部出售價金96,000,000 元之2%,再審原告主張其出售者,並非全部為未上市櫃股 權,絕大部分為個人資金所購置之資產設備,不應適用查 核要點及查核辦法予以推估,即非全然無據。再審被告未 慮及再審原告出售「所持有之各種財產」之「事物本質」 迥然不同,及系爭2家營利事業之資本額,占全部出售價 金之比例甚微(僅2%)等重要因素,援引查核辦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比照出售「股 票」價格96,000,000元,一律按各期收取價款之20%,推 計再審原告出售系爭2家營利事業(內含出資額、固定資 產設備、無形資產……)之財產交易所得,該推計本件所得 額之方法本身,尚難認屬客觀、合理、適切,核與納保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 之規範旨趣未合。原判決肯認再審被告參照查核辦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按各期收取 價款之20%,推計核定本件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其所 持法律見解,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如後述 ),仍應予維持。   ⒉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敘明再審原告主 張出賣2家營利事業應扣除之成本費用項目、金額,及再 審被告審查剔除之金額與說明理由,均詳列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原審於逐項審查與說明理由後,以 經證明確定之成本費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資產設備33,75 1,827元、編號4起訴相關費用1,073,138元、編號17營利 事業資本額2,100,000元,共36,924,965元,縱加計原審 認定金額尚有疑義未經證明屬實之部分,即編號2、3之95 、99年度修繕工程等支出10,010,166元、99年度修繕工程 等支出6,896,700元,或編號5商標專用權5,000,000元, 本件成本費用計58,831,831元,財產交易所得係37,168,1 69元,亦較再審被告依2家營利事業實際成交價格96,000, 000元之20%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19,200,000元為高,並不 利於再審原告,乃維持再審被告之更正核定。惟原審對於 原判決附表所列下述項目,及另筆資產負債表帳載「股東 往來7,700,000元」有無清償之審認,有如下不當:⒈原判 決附表編號1資產設備所列大胖子公司102年11月30日資產 負債表所示固定資產合計11,268,590元,因係屬大胖子公 司之固定資產,並非屬再審原告或大胖子飲食店獨資營業 事業之所有財產,該部分尚非得於本件計算再審原告財產 交易所得時,列為成本費用扣除,原判決就該部分予以列 計扣除,尚有未洽。⒉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95、99年 度修繕工程等支出之金額,及編號5商標專用權之價值數 額,均有待證明,固非無見,惟應進一步調查並認定上揭 修繕工程等支出及商標專用權部分,可扣除之成本費用究 為若干,尚未允洽。⒊有關再審原告曾於初核時主張102年 11月30日大胖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股東往來7,700,00 0元」部分,依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5日與王勝志簽訂之 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2家標的公司之權益自102年1 2月1日起歸屬於乙方(即訴外人王勝志)所有,亦即102 年11月30日前之應收及應付帳款與若有任何負債者,均歸 甲方所有及負責清償給付……。」若再審原告清償大胖子公 司帳載負債項下的股東往來7,700,000元,則可增加大胖 子公司股東權益淨值7,700,000元,因而使大胖子公司股 東對大胖子公司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經濟利益增加7,70 0,000元,故應可將再審原告清償該公司負債項下的股東 往來7,700,000元計入出售財產之成本,此攸關本件財產 交易所得之計算,原審亦未依職權闡明並調查釐清,亦有 未妥。惟縱將該股東往來7,700,000元,加計為本件財產 交易所得之成本費用,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1至17)各項目成本費用之審查,除上揭部分未臻 允當,就其餘所示各項目成本費用之審查結果,原判決業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在原審 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從而,原判決維持再審 被告之更正核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之結論,經核 尚無違誤。   ⒊上訴意旨主張再審原告申請復查起至復查決定止,再審被 告未依納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 載明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給予再審原告事先說明之 機會,於法有違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固主張再 審被告違法未予事先說明之機會,且未曾以書面通知再審 原告一節;然再審被告已辯述「東山稽徵所就再審原告出 售2家營利事業股權已多次函詢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就其出售2家營利事業課稅 事宜陸續提出20份書函,於復查階段亦提出復查申請書及 多份補充理由書」等語;此經原審查核東山稽徵所通知再 審原告檢具證明文件、備詢、提示相關成本費用具體事證 等資料,及再審原告提出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財產交易 補充說明書暨成本費用申報書、書函等屬實,核與卷內所 附證據尚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法以書面 通知再審原告,給予再審原告事先說明之機會,於法有違 云云,尚非可採。   ⒋上訴意旨主張東山稽徵所原核定成本費用金額計74,043,92 9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年度所得 稅計算方法,各個年度內之財產上增益課徵所得稅,即應 以各個年度收入減除成本費用等於所得額之方法計算所得 額,再審原告絕大部分成本費用均係於102年11月30日以 前支出,本件成本費用扣除應在與收入間具有關連性之10 2年度減除,方符合真實必要合理之要件,則再審原告102 年度財產交易收入10,200,000元減除已認定成本費用74,0 43,929元,等於財產交易損失63,843,929元,又103年度 財產交易收入為57,000,000元,扣除102年度財產交易損 失63,843,929元,仍有財產交易損失餘額6,843,929元。 因此,再審原告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上均無增益 ,並無財產交易所得,更正核定之計算方式反而使各該年 度財產交易只有增益沒有損失,顯違背經驗法則,其結果 對再審原告反而不利,原判決認更正核定及復查決定合法 ,顯已違背法令云云。惟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 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稅,且採年度課 稅原則,對於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能力之衡量,係以一年 度為其時間單位,即在年度課稅原則之下,國家對於納稅 義務人依個別年度內之財產上增益課徵所得稅。又基於量 能課稅原則及其具體化之客觀淨所得原則,必須計算出客 觀淨值,才能作為稅基課稅。原判決依法認定本件再審原 告及其配偶以96,000,000元於102年11月5日出售系爭2家 營利事業,價款係分期於系爭年度,各收取10,200,000元 、57,000,000元及28,800,000元,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 ,雖再審原告主張絕大部分成本費用支出之年度為102年 度,惟所得全部價款96,000,000元,既屬出售系爭2家營 利事業財產之對價,且價款係分期於系爭年度收取,則其 成本費用縱係於出售日102年11月5日前即已支出,亦應按 其各年度收取價款比例,分攤各年度之成本費用,始屬合 理,而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上訴意旨核係對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誤解,乃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 非可採。   ⒌原判決論明再審被告已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於102年 11月5日以總價96,000,000元出售再審原告與借名登記股 東持有之2家營利事業之100%股權予王勝志,且價款分期 於系爭年度收取10,200,000元、57,000,000元及28,800,0 00元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茲因再審原告就主張之部分成 本費用,未盡協力義務,且再審原告辦理其102、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據實申報各該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其於查獲後 始補報繳上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第1項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是再審被告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按102及103年度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89,4 00元及1,727,405元,並無不合等情,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 ㈢按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 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 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 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 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 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 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 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可知,財產交易所得包括各種財產因「買賣」或「 交換」所生增益,均屬財產交易所得之課稅客體。本於量能 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 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 計算均應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5號理由書第6段參照) 。又納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 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 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 料。(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 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 之。……」經核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如何,繫之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17所列之項目,其中實際得以自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出售2家營利事業所獲對價96,000,000元中,扣除之成本、 費用為若干?及再審原告曾於初核時主張「本件交易除股權 交易外,尚包括股東往來債權之移轉、先減除後再計算交易 損益」,則有關102年11月30日大胖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 「股東往來7,700,000元」應否計入成本予以扣除等爭點, 此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之攻防方法而確定,並進而逐項論 斷所持法律上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指明再審被告未慮及再審 原告實際出售標的尚包括商標專用權、菜單配方及烘焙特調 技術等無形資產,且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涉及修繕工 程支出、向買方起訴請求價金尾款之相關費用等成本費用等 ,「事物本質」迥然不同,又系爭2家營利事業之資本額, 占全部出售價金之比例甚微(僅2%)等重要因素,原判決認 再審被告援引查核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關於證券交 易所得,及查核要點第16點關於財產交易所得等規定,一律 按各期收取價款之20%推計再審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此一 推計方法本身,尚難認屬客觀、合理、適切,而與納保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 規範旨趣未合,故認原判決肯定再審被告所使用之推計方法 為合法一節,容有未洽。亦即原確定判決並未逕予適用前開 查核要點及查核辦法,其所持理由係指本件財產交易所得應 覈實認定成本、費用若干而予以扣除,惟因再審被告乃以交 易所得之20%計算本件財產交易之客觀淨所得,其結果反較 有利於再審原告(詳後述),因而維持原判決。再審理由指 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前開查核要點及查核辦法,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顯屬誤解,難以成立。  ㈣又原確定判決逐項審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列之項目,指 摘原判決就以下項目之認定,雖有未當:⒈原判決附表編號1 資產設備所列大胖子公司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固 定資產合計11,268,590元:此項資產因係屬大胖子公司之固 定資產,並非屬再審原告或大胖子飲食店獨資營業事業之所 有財產,該部分尚非得於本件計算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時 ,列為成本費用扣除,原判決就該部分予以列計扣除,尚有 未洽。⒉原審既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9 5、99年度修繕工程等支出之金額,及編號5商標專用權之價 值數額,應自交易所得中扣除,尚非全然不可採,惟有待證 明其金額、價值等,則原審應進一步調查並認定上揭修繕工 程等支出及商標專用權之價值,可予扣除之成本費用究為若 干,乃竟未予調查認定,即有未洽。⒊有關再審原告曾於初 核時主張102年11月30日大胖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負債項 下「股東往來7,700,000元」部分,如經再審原告予以清償 ,應可將該7,700,000元計入本件財產交易之成本,原審亦 未依職權闡明並調查釐清,故有未妥,惟縱認將該金額予以 計入成本費用並加以扣除,仍不影響判決結果等語。可知原 確定判決認為本件應自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成本、費用,應 覈實認定,不應以推計方式為之,並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中1 1,268,590元部分為大胖子公司所有,且已帳列為該公司之 固定資產,並非再審原告因持有大胖子公司股權所支出之成 本,故該部分不得於計算本件財產交易所得時,列為成本費 用扣除。惟基於原處分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 用,而依查核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查核要點第1 6點規定,按交易所得價款之20%推計再審原告之財產交易所 得,亦即按交易所得價款之80%計算成本為76,800,000元; 較之逐項從寬認定應予扣除之成本費用為高,其項目包括: 原判決附表編號1資產設備22,483,237元(即再審被告已認 定之33,751,827元-原確定判決認不應扣除之11,268,590元 )、編號2修繕工程等支出10,010,166元、編號3修繕工程等 支出6,896,700元、編號4起訴相關費用1,073,138元、編號5 商標專用權5,000,000元、編號17營利事業資本額2,100,000 元,及清償大胖子公司負債項下的股東往來7,700,000元, 共計55,263,241元(=22,483,237元+10,010,166元+6,896,7 00元+1,073,138元+5,000,000元+2,100,000元+7,700,000元 )。其結果原處分所認定之客觀淨所得較覈實從寬認定扣除 成本、費用之所得為低,較利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復本 於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並以自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一課稅年度,自應按再審原告 實際收受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之時間,計入當年度之所得。又 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及其具體化之客觀淨所得原則,必須計算 出客觀淨值,才能作為稅基課稅,因認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依 再審原告分期取得買方支付之交易價金,於取得年度按所得 金額之20%計算淨所得,亦即於102、103、107年度取得分期 價金時始予扣除所得價金之80%為成本、費用,方符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因而維持原判決以原處分為合法之結果 。經核原確定判決本於收付實現制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按再審原告實際取得分期價金之年度,核算系爭年度關 於本件財產交易之客觀淨所得,核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 釋文所指明「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 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 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 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及前揭司法院 釋字第745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不論何類所得,應以收入減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作為稅基之意旨均相符合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 釋,係宣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說明 三,就營利事業之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如何分擔其成本、費 用,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屬合憲,與本件案情或所應適用 之法律無關;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則係關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應否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 之個案見解,並非法規、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本院 大法庭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相違背,所適用 之核課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核課法規亦相違背,為判決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云云,顯屬乏據。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係本 於一己之誤認,任擇成本費用之項目、金額,予以加減,稱 其並無所得,又指摘再審被告係收受再審原告單方之意見陳 述,而未通知提供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課稅及裁罰程 序違法,故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就事實 認定之爭執,及提出相歧之法律見解,要難據之謂為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09

TPAA-112-再-44-2024100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核定土地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黃秀文 黃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再審被告 鄧勢華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 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 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 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收受另案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判決(下稱另案第三審判決)後,始知悉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此有再審原告於另案訴 訟之訴訟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收訖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第37頁),而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追加主張其於109年5 月12日提起另案訴訟之起訴狀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 本院卷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經核再審原告追加上 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係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 顯然與前述原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同,自須受30日不變期 間之限制。惟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 6號卷宗第55頁),依其所追加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顯然 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作為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 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53分之22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 外人鍾榮焜所有,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因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鍾榮焜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再審被告時,再審原告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土地法 第104條後段優先購買權,此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判決認定,並經另案第三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 故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 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金數額,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因另案第三審判決已確認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得 請求核定租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因其後 之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原 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核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原第一審判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 尺),自105年1月6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20元部 分均廢棄。(二)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除原第一審判決判 決核定之每月租金720元之外,應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8年1 月5日止,每月租金再增加6,760元;自108年1月6日起至租 賃關係終止之日起,每月租金再增加6,994元部分及駁回再 審原告上訴部分均廢棄。(三)爭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 給付再審被告348,270元,並自109年4月6日起至前開租賃關 係終止,按月於各該翌月6日前再給付再審被告6,994元部分 均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上訴 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内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原確定判決乃依所確定事實而為 正確之法律適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兩造間既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規定給付租金予再審原告,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 形。又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 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民事判決作為裁判基礎,另案第二審判決縱經最高法院廢棄 變更,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為不同 之事實認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確 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 金數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建物本同屬鍾榮焜所有,嗣系爭土地讓與再審被告,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讓與再審原告,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 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兩造間應推定在 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兩造既無 法協議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則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等情。從而,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確定事實為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認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據以核定 租金及命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 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部分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 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 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原確定判決 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本同屬鍾 榮焜所有,嗣系爭土地讓與再審被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則讓與再審原告,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兩造間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係經原法院自行調查 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並未援引另案確定判決或其他 裁判為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復未指明有何為原確定判決基 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 之情形,其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有 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又再審原告追加主 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09

KSHV-113-再易-18-2024100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鄭鏗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煜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 上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 審認定伊因系爭車禍受頸椎韌帶扭傷(即頸椎挫傷)之傷害, 不採刑事判決所認定尚受腦震盪、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 損傷等傷害;於判決未記載不採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王煜翔 自認等證據之理由,且於調查證據前,未曉諭爭點供當事人 表示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96條之1第1 項、第325條規定,係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 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第二審法院因認抗 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簡抗-24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再審原告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再審被告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以實體上主張之 事由請求再審,依上說明,應認係專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 故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 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卷第89至9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併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結進公司)與訴外人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 如公司)曾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1月23日間交易廢料買 賣6筆、45車次,玖如公司使用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 爭挖土機)進行載運,嗣結進公司發覺玖如公司未依實際載 運數量結算款項,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再審被告提供其 所有系爭挖土機予玖如公司載運廢料,係與玖如公司為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對結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結進公司得依民法第928、929條規定對系爭挖土機行使留 置權。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判命再審原告應返 還系爭挖土機予再審被告之判決,未認定再審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陳冠文與訴外人劉文凱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森公司)為 共同占有人,亦有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及 民法第94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 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及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 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冠文與訴外人劉文 凱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未認 定有上開情事,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 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並無占有系爭挖 土機之正當權源,且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之債務人,無從 依法對再審被告之系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則再審被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挖土機 返還予再審被告,自屬正當」,此有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 判決第11頁)在卷可憑。是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再審被 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皆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無涉,自難謂 有何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民事判決意旨有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法 律規定,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揆諸前 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與該判決意旨相違,亦不足該當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 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依證人劉凱文於一審時之證述,足認再審 原告亞立森公司並無廠區之鑰匙,亦無決定是否交付系爭挖 土機之權限,原確定判決未依卷內證據判斷,自有違反證據 法則,亦違反民法第940條所定關於占有之認定云云。惟按 民法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此乃對占有人所為之定義,而就物有無事實上管領之力, 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 決依法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前 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為上下游關係,不等於結進公司得掌握亞立森公司,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顯係將上下游公司與公司法母子公司控制從屬之概念混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然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適用何項法規錯誤之情;且原確定判決雖認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為關係密切之家族上下游公司(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6行),然該項認定並非適用公司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所獲得,僅為綜合案卷事實所為之事實認定,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㈤綜上,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提起本件再審,然核其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要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不相符合,均不足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 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挖土機乙輛。 編號 品牌 規格形式 序號 1 VOLVO EC210D 000000

2024-10-09

TNHV-113-再-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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