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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法威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法威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陳法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 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 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 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其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 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尚難認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縱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亦不生不利結果。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有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偵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故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原審就犯罪事實及沒收事 實之認定,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罪,經 核與前揭減刑要件有違,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法 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前開輕罪符 合法定減刑要件,就被告所涉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均 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日賠償劉袁葫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賠償林辰宇52,544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行為後,其該當之想像競合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 刑5年,上情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被告上訴表示欲與 告訴人2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㈠宣告刑部分: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 為求方便取得貸款,輕率聽從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 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財產損害非 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其尚未 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達 成調解,就其等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且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全數 賠償,暨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就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予坦承,另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修車、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 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酌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當時失業,跟 家人吵架,需自行籌錢生活,始尋求不法管道借貸之犯罪動 機(原審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經濟狀況 、未取得所得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失,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係於同日,自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告訴人 2人匯入之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1歲,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全數 賠償,業如前述,認被告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 被告年紀尚輕,係因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 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論罪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刑(僅就刑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袁葫梅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辰宇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1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賓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0號、第597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21至25及 12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罪所得亦僅新臺 幣(下同)2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相較於臺灣高等 法院另案就販賣51次第三級毒品之案例,僅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以及另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50包之案例,仍然判 決准予緩刑等情,本案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罪行, 量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太重。  ㈡另本案被告之母親生病中,被告另有4個小孩,均需要被告照 顧及扶養,原審雖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仍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還是太重,請重新審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販賣愷他命,此行為非僅使 毒品買受者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害 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 為1次,取得之獲利為200元,可知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不 高,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復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合 於輕罪即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 好,另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 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 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㈡次查被告雖以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其他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判決案例,主張本案判決過重,以及其母親生病,另有4 個小孩,均需要被告照顧及扶養,原審雖已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還是太重,請重新審酌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 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 原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對被告遞減其刑,方能減至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已屬輕 度量刑,且因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5月12日確定,被告因此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被告緩刑,是被告上訴 理由所提其他個案判決,或屬定執行刑之結果,或屬符合緩 刑要件,均與本案不同,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又被告上訴 意旨另稱需照顧生病母親及4名子女,惟此乃被告身為子女 或父親應盡之職責,且平時即應隨時關心父母及子女,從事 正當工作賺取所得,奉養父母,更應以身作則,循規蹈矩, 資為子女正確榜樣,豈能於犯下販毒重罪後,再以照顧父母 或扶養子女為藉口而請求從輕量刑,其理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年,合於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55-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銘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記憶卡壹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明知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 、販賣、持有,詎乙○○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受其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名為「蔡文哲」之人(已歿)之託,應允保管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2顆,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其上 開住處而非法寄藏之。 二、迄於111年8月間,乙○○因經濟狀況不佳,擬出售上開槍彈( 欲販售新臺幣【下同】12萬元)藉以抵償「蔡文哲」積欠其 之債務,乙○○即向丙○○表示其有槍枝可供販售,丙○○竟基於 幫助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將上情 告知丁○○,並介紹乙○○結識丁○○,由丁○○、乙○○洽談出售上 開槍彈事宜,丁○○表示可協助出售上開槍彈,丁○○、乙○○、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丁」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 據證明未滿18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赵」之成 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滿18歲)竟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代為 尋找上開槍彈之買家,丁○○即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與其友人「小丁」聯繫,再透過「小丁」之介 紹而結識「赵」,丁○○復委由「赵」代為尋找上開槍彈之買 家,「赵」遂於111年9月5日2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在「0168體系4S店」聊天室內刊登「04( 手槍圖案)915 克拉克 各一 有需要私訊(制式」之暗示販 賣槍枝之廣告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同日22時46分許瀏覽上開廣告訊息 後,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赵」加為好友後開始洽談 買賣槍彈事宜,嗣雙方於111年9月12日18時許,達成購買槍 彈之合意,並約定於翌(13)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見面進行交易。嗣經由「 赵」透過「小丁」將交易之時間、地點及買方聯絡資訊等訊 息轉知丁○○後,丁○○即於翌(13)日15時42分許,使用通訊 軟體Signal與丙○○聯繫,丙○○承續上開幫助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乙○○上開住處搭載乙○○ ,再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某汽車旅館搭載丁○○,其3人再一同 前往泰安休息站停車場,嗣於同日20時5分許,丙○○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泰安休息站停車場後,乙○○即將裝有上開 槍彈之布袋交予丁○○,丁○○再將上開槍彈置放於黑色手提包 內後下車,前往佯為買家之警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行交易 ,丁○○自上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上開槍彈交予警方檢視後, 警方要求丁○○返回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認交易槍彈 之數量,待丁○○再次返回警方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丁 ○○、乙○○及丙○○旋即遭到在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黑色手提包1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藍色OPPO A74 5G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及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記憶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1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5至247、253頁)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卷【下稱偵卷】 第77至89、117至126、251至254、257至260、369至377、39 3至401、413至415頁,原審卷第245至247、253頁)證述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1至19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99、200頁)、警員111年9月13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 201、2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 偵卷第203至211頁)、警方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3頁)、「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Tel egram聊天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至220頁) 、「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之語音通話譯文 (見偵卷第221至228頁)、丁○○、「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 FaceTime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29頁)、被告與丁○○ 、乙○○3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Signal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31至2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307至309、323、333至35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 開槍彈扣案為證,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7)二、送鑑子彈 12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8〜9)」等節,有該局111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8006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9至3 84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 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供,改辯稱:乙○○、丁○○本來 即認識,非我促使的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乙○○、丁○○本就 認識,並非因被告之介紹而認識,原判決就該事實之認定應 容有誤解,故難認因被告有居中介紹丁○○與乙○○為槍彈交易 之行為,即認為是促成本案槍彈交易之關鍵事實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3頁)。惟乙○○、丁○○確係被告介紹認識,業據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被 告所述是其介紹乙○○與丁○○相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又111年8月間,乙○○因經濟狀況不佳,擬以12萬元代 價出售本案槍彈並向被告表示其有槍枝可供販售,被告即將 上情告知丁○○,並介紹乙○○結識丁○○,由丁○○、乙○○洽談出 售上開槍彈事宜,嗣丁○○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達成販賣本案槍 彈之合意後,被告即承續上開幫助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搭載乙○○、丁○○,共同前往約定會 面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9月14日警詢中自白稱:因 為乙○○與阿龍不熟,我於日前介紹他們2人認識,讓他們2人 自己去接洽買賣槍枝的事情。槍是乙○○的,他告訴我他缺錢 所以要賣槍枝,他是說以12萬元要販售改造(制式)槍枝, 我沒有任何好處,因為他有困難所以我沒拿任何好處等語我 是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車主登記人是我本人 ,我是在111年9月13日他們說要交易槍枝,他們沒車,阿龍 沒有車輛,乙○○有車子,但是他缺錢,我是好意載他們2人 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 我跟乙○○本來就認識,一個多月前他有跟我提及說他有槍彈 要賣,要我問看看,我就把這件事情跟丁○○講,我就介紹丁 ○○跟乙○○認識,買家是由丁○○去找的,我不清楚過程。是丁 ○○跟我說有人要買,然後我才開車,就是約13日晚上8點,1 3日我會載他們去,是因為他們二人都有欠我錢,如果完成 交易就會有錢還我。我知道一套(槍、子彈)出售價格是12 萬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48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對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74、247頁,本院卷第111、126頁),核與共犯乙○○於於 111年9月14日警詢中證稱:丙○○擔任駕駛,知道前往現場是 進行改造槍械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於同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丙○○他載我們去,在車上丙○○有聽到我跟丁○○賣 槍事情的對話,我也有告訴丙○○我要賣槍,等丁○○拿錢給我 ,我有欠陳彦銘1萬3000元,我拿到錢要還給丙○○等語(見 偵卷第254頁);於111年9月15日羈押庭訊問時供述:丁○○ 去找買家,丙○○介紹我可以賣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證 人丁○○於111年11月2日偵訊中結證稱:丙○○在電話中說要帶 朋友到我這邊坐,他跟乙○○過來我租屋處時,乙○○才講要賣 槍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71頁);於111年12月2日偵訊中 供稱:很像是丙○○及乙○○所說:是在丙○○住處,我去找丙○○ 時,剛妤乙○○也去找丙○○,乙○○跟我提到有槍和子彈要賣的 事情,不是在我的住處這樣,但是丙○○和乙○○之後有再去我 的租屋處談賣槍的事情。我確定第二次他們到我租屋處談這 件事情,丙○○是在場的,而且在現場時乙○○也有拜託我要賣 槍,乙○○也有把槍帶去我租屋處,也有拿出來,丙○○有看到 等語(見偵卷第414至415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供稱知悉本 案槍彈出售價格為12萬元,衡情,倘被告未自乙○○處得知乙 ○○有意以12萬元出售本案槍彈,並居間介紹乙○○、丁○○結織 ,由乙○○、丁○○洽談出售上開槍彈事宜,被告焉知本案槍彈 出售之價格恰為12萬元?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有共犯乙○○、 丁○○之證詞相互補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堪採信。是被告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年底就認識丁○○, 後來在丙○○住處相遇才又認出來,案發當天前,丙○○沒有跟 我或丁○○討論販賣槍枝之事,因為我車子壞掉,我才請丙○○ 開車載我與丁○○一起去泰安休息站,丙○○不知我與丁○○是要 去賣槍,我說是要跟別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槍的部分都是我與丙 ○○聯絡,丙○○只是比較倒霉,當天我只是麻煩丙○○載我們過 去收個錢,丙○○完全不知賣槍的事,丙○○介紹我與乙○○結識 當時,完全沒有講到槍枝的事,後來都是我與乙○○討論,丙 ○○沒有在場聽聞或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除 乙○○證述其與丁○○本即認識非被告介紹而認識,且係其以車 子壞掉為由要求被告開車載其與丁○○至泰安休息站等情;與 丁○○證述係被告介紹其與乙○○認識,且係其要求被告開車載 其與乙○○至泰安休息站收錢一節等情外,並核與上開事證不 符,是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應係 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赵」 已與佯為買家之警方達成交易槍彈之合意,且丁○○、乙○○已 前往約定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進行槍彈交易,自已著手於販 賣槍彈行為之實行,惟因佯為買家之警方本無實際買受槍彈 之真意,丁○○、乙○○亦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 可能完成本次槍彈交易,揆諸前揭說明,丁○○、乙○○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 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 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 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 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 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 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 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 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 非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復按幫助犯之成立 ,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 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販賣槍、 彈,關於達成買賣之合意,槍、彈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 屬實施販賣槍、彈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以 雙方就標的物、價金此二要素達成合意為必要。本案槍彈之 交易係被告居中介紹丁○○、乙○○認識,由丁○○、乙○○洽談出 售上開槍彈事宜,推由丁○○出面尋找買家,丁○○透過「小丁 」之介紹而結識並復委由「赵」代為尋找本案槍彈之買家, 「赵」即在「0168體系4S店」聊天室內刊登上開暗示販賣本 案槍彈之廣告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 警瀏覽上開廣告訊息,並與「赵」達成購買槍彈之合意,雙 方約定會面交付,「赵」透過「小丁」將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買方聯絡資訊等訊息轉知丁○○,丁○○與被告聯繫後,被告 即駕車搭載乙○○、丁○○後一同前往約定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 後,由乙○○將本案槍彈交予丁○○,由丁○○持以前往佯為買家 之警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行本案槍彈之交易,業如前述, 是本案被告所參與者為居中介紹丁○○、乙○○認識,駕車搭載 乙○○、丁○○一同前往約定會面地點,被告並未出面尋找買家 ,亦未刊登暗示販賣本案槍彈之廣告訊息,復未出面與佯稱 買家之員警見面洽談本案槍彈之價金、數量等,更未出面交 付本案槍彈或收取價金,是被告雖曾為丁○○、乙○○提供本案 槍彈交易訊息之協助,然並未參與丁○○、乙○○、「小丁」、 「赵」及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任一方之聯繫,亦未經手本案槍 彈之交付、保管,所為核係販賣槍彈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丁○○、乙○○販賣槍彈之意思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本案販賣槍彈犯行之幫助犯。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該當於販賣本案槍彈之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子彈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幫助之販賣本案槍彈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販賣本案槍彈未遂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主張其於偵查中和審判中均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為乙○○,且原審判決亦依被告之證 述,作為乙○○有罪判決之基礎,可認為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 獲乙○○之犯行,故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查,本案於111年9月13日晚間 ,由被告搭載丁○○、乙○○至約定會面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 由丁○○下車與員警進行本案槍彈交易時,經警當場查獲丁○○ 並扣得本案槍彈,再由丁○○之供述,於現場查獲共乘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到場之被告及乙○○,同日夜間依法不得夜間 詢問,嗣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0時45分起至同日11時30分止 警詢中第13個問答供稱扣案槍彈係乙○○拿的等語(見偵卷第 168頁);共犯丁○○於同日10時39分起至同日11時14分警詢 中第15個問答供稱扣案槍彈係乙○○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4頁 ),而乙○○嗣於同日13時39分起至同日14時14分止之警詢筆 錄中始供稱扣案槍彈係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1頁) ,因被告與丁○○警詢制作時間僅相差6分鐘,而被告係在第1 3個問答,丁○○則在第15個問答供出扣案槍彈係乙○○所有,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與丁○○係同時供出本案槍彈 來源係乙○○,嗣檢察官亦將乙○○一併起訴,是被告應依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復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未遂犯)減輕之,再依幫助犯、於偵查自白並 供出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規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雖謂: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現已坦承犯罪,並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曾有捐款於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彰化縣員林廣寧樂善團、社團法人彰化縣快 樂屋流浪動物關懷協會等弱勢團體,應可認為被告平時品行 良好,而因本案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均 屬法定刑較高之罪,縱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減刑,仍恐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 不免過苛,懇請斟酌本案應容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 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 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 法本旨。經查:被告上開所陳已坦承犯行、品性、素行等情 ,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審酌非法販賣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 年來在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 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防制槍砲、彈藥危 害,維護國內治安,保障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立法院因而 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惟被告猶不知守法自持,竟幫助非法販 賣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對一般社 會大眾亦會產生極鉅之危懼感,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 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兼衡以本案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及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遞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 ,是本案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準此 ,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 手槍未遂及幫助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等罪,有如前述,原判決 認被告應屬本案販賣槍彈未遂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 減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 被告上訴意旨其僅係成立幫助犯及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等情,則非全然無憑,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交易字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一節,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其漠視法令 之禁制而為幫助販賣本案槍彈犯行,且該等槍彈均具殺傷力 ,數量不少,行為雖屬未遂,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 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不高,且尚未造 成實際損害;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程序時之態度, 暨其自承:高中肄業、在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被告所述曾有捐款於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縣員林廣寧樂善團、社團法人彰 化縣快樂屋流浪動物關懷協會等弱勢團體,有捐助收據可憑 (見原審卷第189至205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 結果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12顆,其中8顆雖未經試射 ,惟同時查扣之子彈4顆經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是 本院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8顆,亦均應具殺傷力,均屬違 禁物,然因被告僅有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自不應對其為沒收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丁○○ 、乙○○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上開 經鑑定試射之子彈4顆,固均具殺傷力,惟皆因實施試射裂 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  ⒉扣案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丁○○、乙○○聯繫本案槍彈交易事宜,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1至2 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 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嗣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判決時,被告已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113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被告幫助販賣本案槍彈未遂,均已具危害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HM-113-上訴-1240-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釧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第8356號、 第8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玉釧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李玉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 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 11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另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 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 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 」,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 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 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 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 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 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 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 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 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之說明。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 年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 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 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惟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 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 割裂。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此部分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對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意見 而未就此部分上訴,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參、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 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應予新舊法 比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 而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適用修正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之寬貸,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業已坦承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合 法之經濟收入,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可能遭他 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認識之人、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 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賴○如、孫○良及劉○慧等人 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所被害之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19萬6700元、3萬元等侵害程 度,由此等犯情構成量刑框架之上下限,暨被告犯本案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7頁),素行良好,然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等彌補其過錯之措施,與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親 待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 減刑事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362頁至363頁 ;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092-202412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647A(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1647B(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D000-A111647A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AD00 0-A111647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AD000-A111647為妨害性自主之 行為,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1647A(下稱甲男,姓名詳卷)為成年人,係未滿 12歲兒童AD000-A111647(下稱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之生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而甲男與甲女之母AD000-A111647B(下稱甲母, 姓名詳卷)前於106年間離婚,並約定甲女及甲女之妹AD000 -A111647C(下稱乙女,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甲母單獨任之,甲男、甲母亦約定每月讓甲男與甲女、 乙女會面交往一次,甲女、乙女因而於111年10月9日前往臺 中市,並於當晚與甲男同住在甲男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 。甲男竟於111年10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住處之房間內見 甲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基於乘機對兒童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期間甲女雖因下體疼痛 而驚醒,然不敢有任何抗拒或其他反應,仍假裝熟睡,甲男 即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女、甲母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上訴人即被告甲 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否 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  ㈡又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具結之作用,旨在使證人能在認識 偽證處罰之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若因證人年齡幼 稚,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不認其有具結之能力,自 得免除此項義務。又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 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旨在提示 、督促證人,雖不令具結,但仍應為誠實之陳述。法官或檢 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衡 以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 對於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該證人所為之證 述若係本於其任意性而為,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係未滿16歲之 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固疏未依上開規 定告以甲女應據實陳述之旨,然甲女應訊時有社工人員陪同 在場,且偵訊筆錄之內容採一問一答由甲女連續陳述,甲女 復於原審到庭作證,未提及有何偵查中非出於任意性為陳述 之情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1年10月9日晚上,與甲女、證人乙女同 住在其臺中市住處房間內,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事發後我與甲女之互動都很正常 ,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 案案發係在111年10月9日,但是甲女是在111年11月17日告 知甲母本案,甲女、甲母製作警詢筆錄則是在111年12月6 日,時間上均有相當之間隔,而在甲女於甲母得知本案並報 案之前,甲女均無異狀,且甲母以本案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同時要求被告提高每月扶養費,顯見甲母有以要求提高扶養 費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以甲母之證述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 證據,顯有疑慮;又關於甲女於學校輔導過程中抽心願卡之 反應,依證人即甲女就讀國小之輔導老師張○○(姓名詳卷, 下稱丙師)之證述,無從指涉就是針對本案的反應,也不能 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  ㈠被告係甲女之生父,被告與甲母於106年間離婚,約定甲女及 乙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母單獨任之,被告、甲母 並約定每月讓甲男與甲女、乙女會面交往一次,甲女、乙女 因而於111年10月9日前往臺中市,並於當晚同住在被告住處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甲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甲母於 偵查中、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35至40頁、原 審卷第236至26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女繪製之被告住處 圖、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司家調字第479號調解程序筆 錄、被告提出111年10月9日行程之發票、照片、LINE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43至49、 55至6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手指插我的下面,是什麼時候 我不記得了,但有過一次,地點是在被告臺中住處,我當時 在睡覺,被告就用手指頭插我下面,我就醒來了,我瞇者眼 睛、動一下,被告好像知道我醒來,但沒有馬上把手指拿出 來,還有在我體內繼續動,之後才把手指拿出來去用電腦,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我的內褲拉下來,當時感覺到手指有 戳進去,會痛,被告去用電腦之後,我跟被告說眼睛痛,被 告就說隔天再處理,我回去之後會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跟甲 母講這件事情,但到了要再回去被告那邊的時間,我怕被告 又做一樣的事情,所以跟甲母說被告有用手戳我下面等語( 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晚 上我還沒睡著之前,被告睡在我跟乙女中間,睡著以後,我 感覺會痛就醒來,看到用手指摸我的下面,被告當時在我的 腳下,我瞇瞇眼看見被告在摸,我有看到被告的頭、臉,被 告有把我的2隻腳放在他的肩膀上,後來被告把我的腳放下 去以後,就回到他的桌子那邊玩電腦,我回到甲母住處以後 ,是等到快要再到被告家的時候,才跟甲母說本案的事情, 因為我不想要再去,被告摸我這件事情並不是甲母教我說的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手指放進去我的那個地方(按指陰 道,下同),就是感覺會痛,持續多久我忘記了,我一開始 是平躺在床上,之後被告把我的腳放到他的肩膀上,過一下 子就不會痛了,被告把手指放進去我的那個地方以後,我有 發出一點點聲音,動一下下,之後被告就走了,我當時不敢 跟被告講這件事情,我怕被告會罵我,我不記得當時被告有 沒有伸到內褲裡面摸我,也不確定長褲有沒有被脫下來,回 甲母住處之後我沒有馬上跟甲母說,因為我沒有想到這件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56頁)。  ㈢觀諸甲女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及原審法院之問題,未見刻意 迴避、閃躲之情,亦未有刻意渲染或強化被告性侵害手段或 對其造成何等身心創傷等言詞;又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自己與 被告的感情還好(見他字卷第3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前和被告、甲母一起住都很喜歡,只有被被告罵的時候 會對被告感到很害怕,111年10月9日我和乙女去找被告的時 候,不記得被告有無對我發脾氣,有的話我應該會記得,被 告不會常常發脾氣,但被告發脾氣的時候會很凶,不會打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2頁),被告亦表示自己與甲女的 關係還OK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據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 0月9日至10日之行程說明暨所附發票、照片、單據、被告與 甲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53至67、79至81頁 、本院卷第27頁),除可看出110年10月9日至10日被告攜同 甲女、乙女一同遊玩、購物、用餐等,之後甲女、乙女返回 甲母住處,被告仍有與甲女視訊通話,迄111年11月18日前 (按甲女係於111年11月17日告知甲母本案),被告與甲母 間之對話均無異狀,堪認被告與甲女間關係甚佳,倘非親身 經歷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至於被告究竟有無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部分,另如下述),應無虛構而誣陷被告之理。  ㈣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 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 件之特殊性;對此類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呈現 精神上陷於驚慌、崩潰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 ,自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 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 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 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前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 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 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 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甲母於偵查中證稱:本來安排111年11月的第三個星期要回臺 中與被告會面交往,睡覺前甲女來我房間說她不想回去,我 問甲女為什麼,甲女一開始不講,我就說被告已經請假安排 好了,還是這次回臺中,下次不要回去,但甲女還是不太願 意,我就說不然明天再講,甲女就回去房間睡覺,我覺得不 太對勁,就去甲女房間看他,結果甲女在流眼淚,我請甲女 到我房間,問她為什麼哭,甲女就說她害怕,而且說被告有 用手摸她下面,甲女平日不會跟被告鬧彆扭等語(見他卷第 38至39頁)。  ⑵丙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30日因甲母告知導師甲女 有遭爸爸摸下體之事經導師轉介輔導,我於111年12月1日對 甲女做初談和初步的評估,甲女剛開始滿緊張的,我先徵詢 甲女她願不願意談最近的事,她就直接說她現在不想談,所 以我就透過輔導媒材即心願卡與甲女做對話,由甲女自己洗 牌、心裡頭自己去問問題,去抽一張卡片,卡片中會有一些 解析,透過解析讓甲女分享日常生活中是不是有遇到類似的 事情;當時是讓甲女心裡默念要目前所遭遇到的一個問題就 是「現況」,然後甲女很謹慎洗牌、抽牌,一抽到24號「剝 蝕」(圖為魔鬼與小女孩,解析為「黑色魔鬼剝蝕我的心, 他使我在深夜裡脆弱,他使我在孤獨時憂愁,他使我在分離 前惶恐。我任由撕裂的傷痕,蔓延在我的胸口。」),甲女 嚇到、全身發抖,說小女孩是她,魔鬼在傷害小女孩,並說 好準、好可怕,我有問甲女願不願意說她問了什麼,但是甲 女不願意談;我問甲女還想繼續嗎,甲女就繼續抽「建議」 ,甲女抽到12號「絢麗」(圖為彩色螺旋,解析為「與一群 志同道合的夥伴們在一起,彼此分享自己的思想,互相交流 自己的創意,讓生活散發出絢麗的光芒,珍惜著生活中的美 好。」),甲女就說「嗯,對」,因為她現在滿在乎同儕對 她的看法,然後她覺得她可以藉由跟同儕之間的互動慢慢淡 忘掉一些事情,然後可以讓生活變得更好一點,這部分甲女 的表現就比較穩定一點了,卡片是甲女自己抽,我再去問甲 女有沒有想要跟我做分享的,在甲女的輔導歷程簡述所載「 案主抽到黑色魔鬼撕裂小女孩身體的卡牌時,身體出現不自 主的顫抖、語調結巴微顫,顯示其內心對事件的壓抑和驚恐 」,是因為當時甲女說好準喔,然後全身在發抖,整個嘴巴 也是「ㄜ…」這樣子,有一點說不出話來,就我們對孩子的觀 察,例如針對家暴案件的孩子講到跟該事件有關的事情,他 們身體會有一些非語言的動作,當時甲女的表情的確是很驚 恐,但甲女沒有說是甚麼事情造成她這樣的反應,其他學生 也有抽過24號這一張卡片,但假如沒有遭遇到什麼事件的話 ,其實小朋友就是說「喔」、「可能是我做惡夢吧」這樣子 的反應,甲女抽完「現況」、「建議」,還有再抽「過去」 、「現在」、「未來」的卡牌,當天甲女有有比較大的情緒 反應,就是抽到「現況」這一張「剝蝕」的卡牌,還有抽到 「過去」的編號21「安息」(圖為墓碑,解析為「人生總是 經歷不斷的失去和獲得,因為失去,反而獲得;因為獲得, 造成失去。有沒有好好道別那個失去?有沒有好好珍惜那的 獲得?),甲女也有嚇到,說「ㄜ」,有一點停下來了,那 我就等她自己心理上的一個處理,我跟甲女說:「喔~這一 張牌有一點不妙喔~」,結果甲女那時候就笑出來了,「安 息」通常代表告別過去還有一些捨棄,但甲女沒有說甚麼, 當天從頭到尾甲女都不願談被轉介輔導的家暴案件;後來因 為導師觀察到甲女的學習狀況還有情緒反應有異狀,又於11 2年5月4日安排甲女進行粉彩及禪繞畫的媒材體驗,在禪繞 畫部分甲女畫了很多格子,這讓我有一點擔心,就是有很多 的控制,是她自己的控制,後來的粉彩體驗甲女說喜歡粉紫 色,結果甲女挑出第一個是淺膚色加灰色,第二喜歡的是深 藍色加黑色,我問甲女喜不喜歡這個粉彩體驗,她說還滿喜 歡的,因為最後都可以把顏色弄得很髒,這不是小朋友正常 的反應,我對甲女這二次的輔導過程中,我觀察到甲女有壓 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43頁),並有甲女就讀學校之輔 導歷程簡述、訪談及輔導紀錄、丙師提出之心願卡、甲女所 製之禪繞畫、色塊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49 至263、301至306頁)。  ⑶由上可見,甲女表現出不願他人知悉、不願說出經過之情, 最終是在無法承受繼續與被告會面交往、可能再受被告性侵 害的內心恐懼始向甲母吐露實情並流淚哭泣,且因而轉介由 丙師進行訪談、評估、媒材體驗之過程中,觀察到甲女抽到 「剝蝕」、「安息」卡牌所表現出驚嚇、顫抖、語塞等反應 ,以及多所控制、壓抑之情結,均為甲母、丙師親身見聞體 驗之事實,具體感受到甲女之情緒反應,足以佐證甲女前開 指訴遭被告性侵害為真,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㈤至於被告究竟有無將手指插入甲女其下體,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有稱有、有稱不知道等語,而有不一。惟甲女於案發 時年僅10歲,於原審審理時亦僅12歲,尚屬年幼,陳述能力 未臻成熟,且其對於「陰道」一詞老師雖然有教過,但是忘 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則依甲女之智識程度,其 曾經所陳被告係以手指插入下體之情節部分,自非全然無疑 ;再甲女經驗傷後,其下體等處均無明顯傷痕,有亞東紀念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不公開卷 第35頁至第39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 僅能認被告有以手撫摸甲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㈥被告與甲母離婚時,約定被告支付甲母關於甲女、乙女每月 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47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不公開卷第45 至49頁),又參以被告與甲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7至30頁),被告對於甲母要求支付子女學校費用2648元, 並無推拖,甲母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延遲支付扶養費 或其他子女相關費用之事,辯護人以甲母有以提高扶養費之 動機而提起本件告訴,純屬臆測之詞;再者,遭受性侵害之 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 ,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 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 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 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其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甚且本案之被害人甲女為被告之女兒,其 對於說出本案如此不堪之事將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不 難想見,此亦由前開甲女、甲母所證甲女因懼怕將再度前往 被告住處而受侵害始讓本案曝光,丙師對甲女進行訪談、評 估時甲女對本案難以啟齒等情,可以得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徒以甲女、甲母製作警詢筆錄是在時間有相當間隔之111年1 2月6 日,且被告於案發後尚能與甲女正常的互動,認為甲 母之證詞尚有疑慮甚至指導甲女為何等陳述云云,亦不可採 。  ㈦關於丙師前開證述,係用以證明甲女事後之反應,係為丙師 親自見聞甲女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可藉以判斷甲女所述是否 真實可信,與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至倘甲女有告知丙師其前述反應係因本案被 告對其性侵害所致,該等丙師聽聞自甲女之被害經過,係屬 於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始不具有補強證據之 適格。辯護人以丙師所證無從指涉就是針對本案的反應,不 能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云云,顯然未與區分丙師證言之 內容為傳聞自甲女之被害經過或親自見聞甲女訪談、評估之 狀態,一概否認其補強證據之資格,無以採取。    ㈧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 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 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 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 告之乘機猥褻犯行,衡以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 能,即使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 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 於事實認定,因認本案並無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對甲女乘機猥褻之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手觸摸證人甲女之下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引起、滿 足或發洩性慾,自合於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  ㈡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性自主權及身 體控制權,是行為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於被 害人能瞭解猥褻意涵,且具性自主決定權之同意能力,而合 意與之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準強 制猥褻罪;倘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 ,而為猥褻行為,乃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又 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則為刑法第22 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是三者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甲女入 睡後為猥褻行為,是甲女不知抗拒之原因並非被告所造成, 雖甲女嗣後醒來,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此情,且被告至 其行為結束止亦未行使強制力,是被告所犯應論以乘機猥褻 罪。    ㈢被告為成年人,亦為甲女之父,對於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 歲之兒童,自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惟本案 尚難認定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而為性交行為, 已如所述,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當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324、331至332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之攻 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甲女為父女,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甲女為上開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予 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述規定,並 審酌被告身為人父,本應盡其為人父之責任,照料、保護甲 女,然竟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權,為滿足個人之私慾而對甲女 為上開犯行,導致甲女之身心均留下創傷,且其侵害之法益 係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其行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可,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甲女、甲母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甲女、甲母 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甲女、甲母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315至316頁),惟本院就全部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 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述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 應能在被告應負之責任及維護甲女、甲母權益方面求取平衡 ,故本案仍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為宜,應維持原判決 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業與甲女、甲母調解成立,甲女、 甲母並同意對被告為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為條件之緩刑宣告, 有前開調解筆錄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甲女、甲母之意願 及實際作為,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予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 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復斟酌甲女、甲母之權益,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而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7

TCHM-113-侵上訴-81-20241217-2

軍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許昱翔(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偵查中供承先前有向銀行辦理車貸之經驗, 當知悉借貸之貸款流程,且被告交出上開帳戶及密碼均是用 置物箱間接交付之方式,被告與「謝先生」無任何認識或信 任關係,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事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惟因欲與「謝先生」共謀以詐欺手段訛騙金融單位、銀行 等,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製作錯誤不實金流之資力證明 ,而允諾貸出借款,然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未避免該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均會妥善保管,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相關金流進出與新聞上常見詐騙事 件相關,業經媒體廣泛披露,被告當無不知之可能,然仍因 為借款欲「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已 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3日儲字第1120127298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認定被告固提供其所深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不詳第三人,而該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 實;惟依被告提出其與「沫沫」、「謝先生」間對話紀錄截 圖、致電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係因 與網路上暱稱「沫沫」結識援交,嗣後並遭黑道大哥之人恐 嚇需繳交保證金,急於籌款,始依「謝先生」之指示提供帳 戶,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他人實現犯一般洗錢或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且本案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 有之唯一帳戶,再佐以前述被告與「沫沫」及「謝先生」之 對話記錄以觀,被告確實因承受「沫沫」及自稱竹聯幫「大 哥」恐嚇之催款壓力,始遵循「謝先生」之指示申辦貸款並 提供帳戶,應係遭人詐騙而提供,其主觀上並無提供該帳戶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及目的,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 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 律規定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或引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 之違法可言。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 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 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 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 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 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沫沫」、「謝先生」(LINE顯示:沒有成員)之 聊天記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係利用網路援交之手段,先由 綽號「沫沫」之人與被告攀談表示可提供網路援交之服務, 先以小額金錢新臺幣(下同)1千元佯稱可見面,待被告上 鉤並與「沫沫」相約於112年3月31日見面後,繼而以「堂口 規矩」為由,要求被告需提出「保證金」,期間並傳送「沫 沫」照片引誘被告,逐漸提高保證金金額自2萬元、3萬元至 17萬元等始得見面,且第一時間會將上開保證金返還,若不 遵期繳納保證金,「大哥」會生氣,怪罪下來很麻煩,甚且 於被告向「沫沫」表示其因想與「沫沫」見面,一直借錢、 借貸,差點連自己都貢出去,且金融卡也不見了,「沫沫」 即表示「大哥」會帶幾十個阿弟去找你跟你家人的麻煩,要 被告把錢及金融卡的事情處理好,否則竹聯幫「大哥」會去 處理被告之家人,現在已經帶幾十個阿弟去查被告地址,保 證兩小時之內,「菜頭大哥」一定會抓被告的家人,讓被告 及家人死的很慘,請被告轉告家人在家裡等死等語(見軍偵 卷第73至75頁、第79至85頁、第91至111頁、第117至121頁 ),致被告陷於急迫,而於同日即112年3月31日晚間21時06 分起與「謝先生」聯繫,表示急需借款,而「謝先生」即利 用被告上開需款孔急之情形,佯以需手持身份證拍攝上半身 照片核對是否本人借款,並因該借款為無抵押無擔保,故需 提供帳戶,且提供兩種方案,一為需至超商購買東西來確認 帳戶沒有問題,公司會派外務過去面簽撥款(大約30分鐘) ,另一需將卡片寄至公司,讓公司財務審核確定帳戶沒有問 題後,外務會過去面簽撥款並返還卡片(約3天左右),超 商購買東西之金額需要5千元,當面可以退款,被告因急需 借款,便隨即將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謝先生」,之後「謝先 生」又以需將郵局卡片存摺拍照傳送給公司,公司要先審核 ,且卡片要先拿給公司外務,外務要拿金融卡到公司審核帳 戶非法扣強扣警示戶、避免提交稅務為由,要求被告將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住家附近家樂福置物櫃或捷運站置物櫃 ,會安排附近外務拿到公司審核,審核完面簽就會返還等語 ,致被告因需款孔急,因而配合「謝先生」之指示,先後提 供帳戶之帳號、拍攝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照片上傳,繼而 將金融卡及密碼置於高鐵左營站5號出入口附近編號70之置 物櫃內(見軍偵230卷第141至157頁);是以上開事證相互 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亟需借貸之心理,以上開話 術誘使被告為網路援交後遭竹聯幫堂口「大哥」威脅其家人 安危而限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繼而以貸款公司需審核其 帳戶之可使用性及避免提交稅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含帳號、存摺及金融卡照片、金融卡及其密碼),且為取 信被告,先告知其因無擔保無抵押借款,故公司需審核其帳 戶狀況,始需被告前揭帳戶資料,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於面簽後即可返還,被告可順利貸得款項。則以被告當時 並無資力,且急於借款以因應網路援交及遭恐嚇危害家人安 危之窘況,被告雖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其畢業後即至 軍中從軍,生活單純,且由被告與「沫沫」、「謝先生」之 對話內容亦可見一斑,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公司需審核其財 務狀況等話術,使被告因需款孔急為順利借貸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其應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及 金融卡、密碼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贓款一 節,實難有所認識或預見,而難認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曾於偵訊中供承其交付帳戶資 料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使用,故被告本欲與「謝先生」共謀以 詐欺手段訛騙金融單位、銀行等,自與「謝先生」共同均有 詐欺犯意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偵詢筆錄 ,其雖於16時37分17秒至21秒表示「問:然後對方同日晚上 9時,為什麼又要你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答:好方便他們的 財務組....問:做美化帳戶嗎?被告答:對,....」,惟於 同次偵詢筆錄16時45分27秒至16時45分51秒又稱:「問:他 有跟你說他是幫和潤借錢嗎?有沒有跟你說什麼美化帳戶? 被告答:他沒有讓我跟和潤借錢。問:不是,他不是對你說 要美化你的帳戶嗎?怎麼美化?要金流還是什麼?被告答: 他完全沒有告訴我他們要怎麼幫我借錢,...問:他有沒有 跟你說要美化你的帳戶?被告答:沒有」,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4頁);而本院勘驗被告於11 3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1時2分55秒至1時3分4 秒又稱「問:他們財務組要美化帳戶嘛,所以你要提供郵局 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嘛。被告答:對」等語,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對於於交付其 郵局帳戶資料是否是為了美化帳戶,已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 情形;再者,依卷附被告與「謝先生」(LINE顯示:沒有成 員)之對話內容(見軍偵230卷第141至173頁),「謝先生 」僅提及需要被告之手機號碼、借款金額、現居地址、個人 薪資、信用卡資料、銀行帳戶個數等個人資料、被告手持身 份證之半身照片、被告帳戶帳號、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 、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需作為公司審核確認本人借 款、審核帳戶非法扣強扣警示戶、公司審核避免提交稅務等 用途使用,均無提到提供上開資料係因需要「美化帳戶」等 字眼,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認被告係基於借 款欲「美化帳戶」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資料。況退步言之,縱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欲作為借款之「 美化帳戶」使用,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 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 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 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為「美化金流」製作帳戶出 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倘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 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 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 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並無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 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且被告在 提供帳戶資料未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 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 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另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其所為辯解,既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 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憑,核屬相符,縱向其施詐者 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被告係遭詐欺而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辯解為不實。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 上應亦無認識或預見,而難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網路交友認識「沫沫」,「沫沫」以 網路援交需提供保證金,如未提供,竹聯幫「大哥」將對其 及家人不利,致被告陷於需款孔急之情形而急需貸借款項, 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系爭帳戶,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網路援交導致其急需借款被騙,致 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謝先生」之人,係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係作為詐欺 所得贓款轉入使用,猶本此認知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謝先生 」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 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 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 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 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113年度軍 偵字第 8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或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翔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昱翔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 規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聽從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下稱「謝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收受,復於112 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併同書寫該金 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高鐵左營站5號出入口附近編號70 號之置物櫃內,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 日下午5時26分許,假冒良興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甲○ ○,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而須強制扣款,復由另名自稱臺灣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決該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4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 123元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298號函所 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所提供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謝先生」,嗣告訴人因受騙匯款 至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原本 要與「沫沫」從事性交易,後來「沫沫」就透過黑道大哥以 恐嚇威脅的方式,要我購買點數卡支付保證金,我已經買了 17萬元的點數卡用來支付保證金,但是還差3萬元,因此急 需要用錢,若拿不出錢就要對我不利,我才會在網路上找到 「謝先生」申辦貸款,並依「謝先生」指示提供帳戶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現役職業軍人,於112年3月 29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沫沫」,以性交易為由邀約被告前 往特定超商,待被告抵達目的地後,由另一名暱稱「大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支付「沫沫」出場之 保證金,待約會結束再全數退還,因被告無法於短時間湊齊 保證金,於同年3月31日收到參與遠航敦睦艦隊之敦支薪水 約13萬元後,即至「沫沫」指定之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 3萬元保證金,其後「大哥」卻又陸續以出場費、車馬費、 清潔費等各種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告再陸續購買遊戲點數並 拍照提供予「沫沫」共17萬元,被告已將敦支薪水全數用於 支付保證金,被告再向親友及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仍有不足, 因而於同日晚間在網路上聯繫上「謝先生」辦理小額貸款, 被告依「謝先生」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後,透過超商條碼付款 方式,支付「謝先生」5,000元申辦費用,詎「謝先生」又 要求如需當天辦理需再支付5,000元加班費用、要提供帳戶 資料才能繼續辦理等理由,被告因已無力再支付費用,無奈 只好再配合「謝先生」指示,於次日上午依「謝先生」指示 提供郵局帳戶,被告於斯時,心理承受自稱為竹聯「大哥」 恐嚇將對其及其家人不利之催款壓力,主觀上認為只要繼續 遵循「謝先生」指示必能順利取得貸款,因而配合提供郵局 帳戶,然而其後因發覺其郵局帳戶有異即立刻致電欲註銷其 郵局帳戶,被告先係受到「沫沫」、自稱竹聯戰堂「大哥」 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保證金,待無存款可支付 其餘保證金後,再以恐嚇方式慫恿、逼迫被告借款,被告於 短時間內用盡一切方法,心理承受巨大壓力之情況下,未能 理性判斷「謝先生」所提供之貸款資訊是否合於常情,利用 被告急需用錢之心理狀態,再透過層層話術,誘使被告支付 費用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年僅20歲,高中畢業後旋即入伍 成為職業軍人,生活、成長環境單純,社會經驗不足,亦無 其他金融機構之開戶經驗,顯然欠缺一般金融背景知識,應 係遭「謝先生」利用,而非幫助犯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戶提供予「謝先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金額匯 款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 匯款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 1120127298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然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謝先生」,而有幫助「謝 先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惟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行為人對於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只要概略認識即足,不要求其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因此,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行為人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 人實現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則應依據嚴 格證明法則而為認定,並非一有提供帳戶之行為,遽推論其 係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 型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 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遭受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 醒注意,除了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 乘,匯款予不明人士外,亦勸導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 、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之幫 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亦轉以詐騙方式取得,而欺罔之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 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仍應藉由被告 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而查 :  1.被告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關於被告提供、交付 郵局帳戶予「謝先生」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提出與民間 借貸業者、被告與「沫沫」及被告與「謝先生」間對話紀錄 截圖、致電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之通聯記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至57、63至182頁,按為避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法院無罪判決之內容或新聞媒體轉載之報導,作為日後假造 證據、說服其他潛在犯罪行為人犯案之參考資料,同時兼顧 保障被告之隱私及名譽,爰不予詳細揭露對話紀錄內容), 而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從被告與「沫沫」結識 聊天、相約放假從事性交易、依指示陸續拍攝傳送超商購買 遊戲點數以支付保證金、遭到自稱竹聯戰堂「大哥」恐嚇、 被告急著與「謝先生」借貸並支付費用、被告依「謝先生」 指示提供帳戶等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完整、連貫,且對話過程 語氣、語境均自然而無刻意造作之斧鑿痕跡,顯然並非事前 勾結或事後假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應非子虛,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他人實現 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  2.且查,被告郵局帳戶為其唯一申辦、持有之金融帳戶,並為 被告薪資(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轉帳帳戶等情,有其 金融開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儲 字第1130006057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而衡以實務上大多數 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均 係將自己不再使用(或無意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以獲取對價報酬或其他經濟上利益,抱持著縱使被用 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 「無所謂」之態度,反觀被告係提供其唯一且供薪資轉帳之 帳戶,該帳戶日後匯入之薪資、獎金均可能遭人提領,再佐 以前述被告與「沫沫」及「謝先生」之對話紀錄以觀,顯見 被告確實係因承受「沫沫」及其背後自稱竹聯「大哥」恐嚇 之催款壓力,未能理性判斷「謝先生」提供之貸款資訊是否 合於常情,因而遵循「謝先生」之指示申辦貸款並配合提供 郵局帳戶,相信「謝先生」於查驗後就會依約返還該帳戶, 及相信「沫沫」見面後就會返還已支付之保證金,殊不知其 先前不斷投入之「沉沒成本」已無法收回而越陷越深,難認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將其 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謝先生」,並經「謝先生」或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工具,然而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提供,其主觀上 並無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難認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未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 以判決,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使告訴人 丁○○亦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認 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郵局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係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於不同告訴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7

TCHM-113-軍金上訴-3-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勲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9、8140號、1678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林佑勲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廖婉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與廖婉吟(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事事順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加入包括 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 疲」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林佑勲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領取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 料及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廖婉吟則擔任俗 稱「收水」之收受車手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工作,其等透過「 鱷魚04乐」之飛機群組作為具體工作指示。林佑勲、廖婉吟 、「鱷魚归來」、「樂此不疲」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以電話與藍 翊瑋聯繫,佯稱係健身工廠業務,因操作錯誤將會籍設定為 2年,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處理後續事宜云云,復於同日 晚間9時16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須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藍翊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38分許、8時39分許、8時4 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林佑 勲即依「鱷魚归來」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8時 41分許、8時42分許、8時43分許、8時44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操作ATM自動 櫃員機,自本案合庫帳戶各提領3萬元共15萬元,隨即交付 廖婉吟,廖婉吟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將收得贓 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藍翊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勲對第 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 被告廖婉吟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該部分之刑部 分,對該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4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 就原判決該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關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該部分所載。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 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 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 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 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 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 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 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 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佑勲、廖婉吟固 僅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24至125、143頁),惟就原判決該部分據以量刑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即林佑勲、廖婉吟所提領、轉交之帳戶、金額均 有錯誤,致影響科刑之輕重,原判決就該部分據以量刑之犯 罪事實即有不當(詳下述),是林佑勲、廖婉吟縱明示只對 原判決該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然為確實評價其等所犯該 部分之罪之量刑,自無從將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有違誤 部分切割或無視,是原判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量刑有無 從分割之關係,即因林佑勲、廖婉吟就量刑上訴而視為亦已 提起上訴,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以達該部分量刑妥適評價 之最終目的。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林佑勲、廖婉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檢察官、林佑勲及其辯護人、廖婉吟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林佑勲與廖婉吟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40號第27至37頁、原審卷第88 、10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藍翊瑋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見偵字第8140號偵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藍 翊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藍翊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 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林佑勲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1、51至63、67 至69頁),林佑勲與廖婉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㈢而依藍翊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分 別於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7分、8時28分、43分許,將4萬9 987元(2次)、1萬9985元轉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607帳戶),及於同日 晚間8時38分許、8時39分許、8時40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 至本案合庫帳戶(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4頁);再對照卷附 之林佑勲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合庫607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1、51 至57頁、原審卷第77頁),藍翊瑋為前開轉帳後,本案合庫 帳戶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8時41分許、8時42分許、8 時43分許、8時44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之ATM各提領3萬元(共15萬元),另合庫607帳戶則於同日 晚間8時44分19秒許、8時44分57秒許、8時45分37秒許、8時 46分25秒許、8時47分4秒許、8時47分44秒許,自「華泰銀 行」(銀行代碼:013)之ATM各跨行提領2萬元(故每次提 領之金額均有含手續費5元而為2萬零5元),而林佑勲於當 日晚間8時許提款之地點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即可證林佑勲所提領之帳戶、時間、金額應均如前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則起訴意旨所認藍翊瑋受騙後係轉入合庫607 帳戶,嗣由林佑勲共提領12萬元再交由廖婉吟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見原審卷第86頁),即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林佑勲、廖婉吟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林佑勲、廖婉吟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 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 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 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林佑勲、廖婉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林 佑勲、廖婉吟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林佑勲、廖婉吟既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核林佑勲、廖婉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林佑勲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其係 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林佑勲、廖婉吟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財罪嫌,然藍翊瑋係證稱 接獲不詳人士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與其聯繫而施以詐術(見偵 字第8140號卷第43至45頁),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曾 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而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林佑勲、廖婉吟與「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林佑勲、廖婉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視同全部上訴及量刑上訴部分):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林佑勲、廖婉吟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不諱,就其等所犯關於一般洗錢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因其等經均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 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佑勲、廖婉吟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曉諭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依 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林佑 勲、廖婉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關於林佑勲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本判決附表編號 4部分;廖婉吟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予適用刑法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理由均同前開三、論罪之㈠部分所述,原 判決適用及據以量刑之法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林佑勲 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此部分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其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且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然並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 ,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林佑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利於林佑勲,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然於量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亦不生影響,均附 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就原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原判決已具體審酌:林佑 勲、廖婉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之工作牟取報 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張睿展、黃戴麗慧、陳柔妘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 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惟未能與張睿展、黃戴麗 慧、陳柔妘達成和解,沒有彌補張睿展、黃戴麗慧、陳柔妘 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等無前科、於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地位,暨其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5「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整體評價林佑勲、廖婉吟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公平考量,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林佑勲、廖婉吟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 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兼顧對林佑勲 、廖婉吟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 衡之情形,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林佑勲上訴以其因故無父母之照顧,從就讀高二起失去經濟 上的依靠,僅能從大伯處領取每月4000元的生活費,其餘的 部分要靠其打工支應,而其因為學歷不高,只能到工地去做 學徒,每日只能收取微薄的1200元,還要負擔房租,根本入 不敷出,才導致誤入歧途為本案犯行,然其願意在能力範圍 內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廖婉吟亦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然經本案安排調解後,張睿展未到,黃戴麗慧部 分則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另林佑勲、廖婉吟雖與 陳柔妘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等為證, 均猶未彌補該等告訴人之損失;至於林佑勳之生活及家庭狀 況,固堪同情,但此究非其得以從事本案詐欺車手合理化之 理由,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而得對林 佑勲、廖婉吟有利之認定,是其等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3、5部分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判決以林佑勲、廖婉吟對藍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藍 翊瑋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嗣由林佑勲提領 共15萬元後交付廖婉吟,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誤認係藍翊瑋遭詐騙後係 轉入合庫607帳戶進而由林佑勲提領共12萬元,自有未洽。 林佑勲、廖婉吟雖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之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因原判決此部分據 以量刑之犯罪事實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全部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同條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併予敘明。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林佑勲罪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 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 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佑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盧慧玲調解成立,並如 數賠償,盧慧玲同意對林佑勲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林佑勲之量刑因子,而對其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尚有未洽。則林佑勲上訴以有與盧慧玲調解並 彌補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原判決就林佑勲、廖婉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前開撤銷改判 而變更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㈣爰審酌林佑勲、廖婉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 報酬,以本案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藍翊瑋、 盧慧玲受有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實 屬不該;惟其二人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林佑勲並 與盧慧玲調解成立、如數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情節、盧慧玲、藍翊瑋遭詐騙之財物及數額, 暨其合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以及林佑勲、廖婉吟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1 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於其等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林佑勲、廖婉吟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聽 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且獲得之利益不高,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千元」,且足以評價其等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  ㈤沒收(僅附表編號4部分):   ⑴林佑勲、廖婉吟供稱均有按提領款項領取1%之報酬(見原審 卷第88、101頁),則林佑勲提領屬於藍翊瑋遭詐騙之款項 為14萬9961元,林佑勲、廖婉吟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1500元 (計算式:149961×1%=149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林佑勲、廖婉吟具有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該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 七、定應執行刑: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3、5)與撤銷改判部分( 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審酌林佑勲、廖婉吟所犯均係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爰分別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7029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林佑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 ,廖婉吟擔任「收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張睿展、黃戴麗慧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林佑勲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 交付予在旁等候收水之廖婉吟,並由廖婉吟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因認林佑勲、廖婉吟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經查,關於林佑勲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然而就廖婉吟 併辦部分,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對廖婉吟關於張睿展、黃戴麗 慧部分提起公訴,且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即被害人不同即應予分論併罰,而與廖婉吟業經起訴部分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就廖婉吟 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改判) 林佑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47-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景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2、1545、18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86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4、34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8 5、2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毒品是向乙○○ 購買,被告已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手乙○○,也有提供乙○○的 名字及住家地址給警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為嚴峻,被告販賣次數12次, 對象4人,交易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元,只 有1次金額36,000元,非鉅額巨量,獲利有限,不是販賣毒 品之大、中盤商,且被告並非事先囤購大量毒品伺機販賣給 不特定人,而係購毒者向被告表達毒品需求時,才代為向上 手購買毒品,此觀警方於112年3月8日搜索被告住處,未扣 得任何可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與林冠宏LINE對話内 容,被告稱:「我好了會跟你講」、「一直催我也沒有用」 、「我拿的還是貴啊」、「我好了會跟你講」、「東西現在 真的不好處理」等語可證。亦即被告並非常習性之毒販,僅 因本身沾染毒瘾,藉由幫其他吸毒友儕代購毒品,賺取微薄 毒品供自己施用,並非藉此牟取暴利,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販 售大量鉅額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 梟而言,顯屬輕微,所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 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亦非至 惡。又被告對所犯全部坦承,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 足認已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現已入監服刑,兩名未成年子女 楊○傑、楊○堯均由年邁之母親代為扶養照顧,且楊○傑因罹 患心臟病,經以手術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情況非常 不好,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入監服刑之後,兩名 小孩是由年邁的母親代為照顧扶養,家中境況堪憐;被告每 思及此,内心悔恨不已,應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請依刑法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㈡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及對象非多,屬小額、零星交 易,犯罪動機乃因自己身染毒瘾,藉由小額交易方式賺取少 許供己施用之毒品,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交易者 或毒梟,惡性及情節應較輕微,且被告對於所犯全部坦承, 深有悔意,及前述家庭狀況,綜合考量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被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 綜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償,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請求對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㈢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為乙○○,依乙○○於本院之證述,已坦承確實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雖對於時間及交易的情節多表示不記得 ,但就被告所述向其購買毒品時間為111年3月至112年間, 其已稱確有可能,故被告指述向上手乙○○購買毒品,乙○○也 坦承對於相關時間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故依被告供述及 證人乙○○證述,被告指述乙○○是毒品來源乙節,並不是完全 沒有根據,並請參酌被告   早在第一次警詢即明確表示他是向綽號「阿男仔」即乙○○購 買毒品,被告始終指認係向乙○○購買毒品,被告指述確實有 憑據,且乙○○也不否認,故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 從寬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4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04號卷第206頁),是被告 就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 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被 告惡行較前案更重,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 畢不及1年即再犯本案,且就前揭所犯較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質更重,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 罪,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禁藥犯行,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12、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雖不以所供出   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但仍須以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犯行者,方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 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 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 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8、2 568、34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其毒品來源先後供述如下,並聲請傳訊所稱綽號「阿 男仔」之乙○○為證:  ⑴於112年3月8日警詢稱:(問: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愷他命 來源為何?)我是去大地球5樓的一間KTV内跟一個綽號「阿 男仔」的男子購買,(問:你共向上述綽號「阿男仔」的男 子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從何時開始?)大概從今年年初開 始至今買過3、4次,(問:承上,上述幾次係於何時?何地 ?購買價格、數量、重量為何?)都是在大地球5樓電梯出 來,進去他們店裡右手邊第1間包廂,每次綽號阿男仔」的 男子都會跟他的小弟在那,還會有幾個越南人,我知遏他們 客人很多都是越南人,那些越南人可能也會幫他賣,我都是 用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問:你如何 與上述之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我沒有任何他的聯絡方式 ,每次都是直接過去,店裡都會有人在,(問:上述綽號「 阿男仔」的男子年籍資料為何?有何特徵?使用何交通工具 ?)他光頭,都會戴一頂帽子、蠻粗的金項鍊,身高大約17 0〜175公分,雙腳大腿有剌青,大約40幾歲,有戴眼鏡,他 是駕駛一台白色的賓士車,車牌號碼可能是0000或0000,都 會停在大地球附近,有位置就停等語(7620號卷第421至423 )。  ⑵於112年4月6日警詢稱:(問:你是否於112年2月16日在南區 復興路3段314號台灣大哥大旁巷,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半兩17 .5公克,共36,000元給藥腳林冠宏?)因為他說他拿不到那 麼多數量的安非他命,所以叫我幫他買,林冠宏先給我36,0 00元之後,我就跟綽號阿男仔的人買半兩毒品安非他命,拿 到之後再把毒品安非他命半兩給林冠宏,(問:你有無上述 阿男仔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特徵為何?)我沒有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他開一間越南人常去的視聽歌唱所,地點是 在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樓下有一間萊爾富),阿男仔是 那邊的老闆,170幾公分,光頭,好像有癌症疾病的樣子, 大概60幾年次的,有戴一條很粗的金項鍊,雙手都有刺青, 開一台白色賓士小台的有改尾翼,(問:你與綽號阿男仔的 毒品交易模式?)我直接拿現金去大地球5樓找他,然後跟他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所提供給藥腳林冠宏之毒品安 非他命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價格、數量為何?)時 間我忘記了,地點是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向阿男仔取 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半兩毒品安非他命,36,000元等 語(28683號卷第47頁)。  ⑶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稱:(問: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如何取的?)我都是去臺中市中華路大地球那楝大 樓的4樓,我到那邊之後對方會開門讓我進去購買毒品,我 只知道對方是綽號「阿南」(音同)、「南哥」(音同)的 男子,對方是光頭、會戴帽子、約60年次、雙手雙腳都有刺 青之男子。他好像有一台白色賓士,尾數是0000或0000,( 問:你向對方購買過幾次毒品?何種毒品?)詳細次數我忘 記了,但印象中次數不少,我自己是只有買過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問:你係如何前往購買毒品?)我大部分都是搭 計程車過去,有時候會騎乘我媽媽的機車000-000過去等語 (34614號卷第48、49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販賣過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好像有吧,忘記了,很多事都忘記了, 應該是有吧,(問:你的住處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嗎?)7樓而已,(問:被告有沒有去過你這個住處?)有 ,(問:被告去你的住處做什麼?)聊天,(問:被告有沒有 在你的住處跟你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有,真的忘記 了,很多年了,(問:你有沒有去過臺中市柳川西路跟民生 路交叉路口的「大地球」的5樓的招待所?)忘記了,(問: 你對這個地方有沒有印象?)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問:你的 印象當中,被告有沒有曾經在剛剛講的這個「大地球廣場」 5樓招待所跟你見過面?)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有沒有於1 11年3月5日在剛剛所講的○○路0段000號0樓你的住處販賣1兩 、價金4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日子我忘記了,(問 :你有沒有在111年3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 ,我有賣過東西給他,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有沒有在11 1年12月10日,在剛剛所講的「大地球廣場」樓的招待所, 以4萬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被告?)這我就不知道 了,我忘記了,(問:忘記了?)我家有,我家那裡有,在 我家有,(問:你家那邊是有?)對,(問:你在你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次數有幾次?)忘記了,一次吧,好 像一次、二次而已,(問:一、二次,是不是?)好像一次 還是二次而已,我忘記了,(問:那個金額跟數量多少?) 我忘記了,(問:根據被告表示,有在111年3月5日、12月1 0日、112年2月5日或6日以及2月15日,總共有4次各跟你購 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被告這樣的講法,你有沒有意 見?)我真的忘記了,我知道好像有一次,一次還是二次而 已,我不知道有幾次,(問: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有,(問:你賣幾次給被告?)忘記了,(問:在什 麼地方賣的?)在我家,(問:你剛剛有提到你確實曾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嗯,(間:你現在不記得了?) 我真的忘記了,(問:被告說他是在111年3月到112年2月間 ,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他講的這個時間點,你認為有 沒有可能?)有,(問:你講的那個販賣給被告的時間確實 有可能是在這個時段?)對,(問:你剛剛講說你現在的記 憶中,你只記得在你家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一、二次給被告 ?)對,(問:金額、數量都忘記了?)對,(問:這一、 二次在你家賣給被告的時候,整個過程有沒有除了你二人以 外的第三人知道或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問:當時在場有沒有別人?有沒有你的朋友還是誰當時有 在場看到或者是知道?)時間太長,我忘記了,(問:你現 在可以確認在剛剛律師提到「大地球KTV」那個地方,有沒 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 ,(問:你剛剛講說在你文心路的家有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對,(問:在「大地球廣場」上面那個KTV,你 有賣給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嗎?)我真的忘記了,(問: 剛剛辯護人問你說「大地球KTV」的事情,你跟「大地球KTV 」的這個地點有什麼關係嗎?這地方是誰經營的?)我以前 常去那裡,(問:你是那裡的老闆嗎?)不是,(問:你有 跟被告用口頭就是面對面的方式以外的聯繫方式過嗎?比如 說,電話、「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嗎?)「FaceTime」, (問:「FaceTime」的聯絡有提到要買毒品的事情嗎?)沒 有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12至222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係供述在「大地球」處向證人乙○○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然前揭證人林昭南先則證稱忘記有無在大地球處 販賣毒品給被告,並確認有在住處販賣毒品給被告,再經向 其確認則先證稱: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在「大地球 」販賣毒品給被告等語,足見證人乙○○所記憶販賣毒品給被 告之地點係在乙○○住處,與被告所述交易地點係在「大地球 」,顯然不符。又證人乙○○所證述交易之次數亦顯然與被告 供述相互歧異,且雙方就彼此間有無聯繫方式乙節,所述亦 相齟齬。另被告所述其向乙○○購買之金額,於112年3月8日 警詢時稱:都是購買2,000元等語;於112年4月6日警詢則稱 :我於112年2月16日販賣給林冠宏的毒品是我以36,000元向 綽號阿男仔購買等語,前後就其所購買金額之供述亦相左。 再衡酌被告前於104、105年均有販賣、施用毒品前科,顯見 被告非無其他毒品來源管道。且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 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共犯或上手,亦經函覆 稱:目前本署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共犯 等語,有卷附該署113年9月20日函可稽(本院904號卷第103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乙○○所購買。至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113年10 月有經東勢分局警員再次製作筆錄,被告有指述向乙○○購買 毒品之事,並請求再向檢察官函詢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23 頁)。然被告所提供給東勢分局警員者,即乙○○之名字及住 家地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904號卷第203頁),而證 人乙○○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則被告再提供給東勢警員者既僅 為乙○○之姓名及住家地址,自無再調取、函查必要,併此指 明。綜上,並無相當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乙○○所販售,依前說明,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判決附表一 、二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尚無所據。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已敘明: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設備安裝, 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2名未成年兒子同住,離婚,該等 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辯護人並於審理程序 中提出被告長子之醫療器材識別證(Medical Device Ident ification)、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4類),且稱:被 告長子罹患心臟病,經手術而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 不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母親代為扶養照顧 ,家累較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原 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再審酌各罪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等情,就附表一、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8月、6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自難認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 已經原審量刑併予審酌,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不足動 搖原審之量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 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黃雅齡追加起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2-17

TCHM-113-上訴-91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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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凱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沂為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無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歌曲,均係 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 已取得權利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華音樂協會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分別於:㈠民國107年6月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 中街116號8樓「WE STAR」舉辦「2018 OH MY GIRL 1ST FAN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㈠),公開演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歌曲;㈡107年7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經貿二路1號「南港展覽館」舉辦「2018 MONSTA X WORLD TOU R "THE CONNECT"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㈡),公開 演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㈢107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 市信義區松壽路11號「Legacy Max」舉辦「2018 SF9 FAN ME ETING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㈢),公開演出如附表 三所示之歌曲;㈣107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Legacy Max」舉辦「2018 KIM MYUNG SOO SOLO FAN MEETING IN TA 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㈣),公開演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歌 曲;㈤107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833 號(起訴書誤載為835號)「臺中洲際棒球場」舉辦「2018 SPYAIR WORLD TOUR IN TAICHUNG」活動(下稱演唱會㈤), 公開演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歌曲;㈥108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2號「臺北小巨蛋」舉辦「2019 MO NSTER KPOP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㈥), 公開演出如附表六所示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協會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凱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無懼公 司則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10 0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 為訴追要件。再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 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 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 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 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 使權利,同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凱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逸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李宗泯之證述、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之指訴、本件舉辦演 唱會活動之網路蒐證光碟及擷圖照片、告訴人與韓國(KOMCA )、瑞典(STIM)、日本(JASRAC)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簽之授 權互惠契約、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 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公開演 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凱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雖提出其與韓國、日本等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授 權互惠契約,然未能提出各歌曲之作詞者、作曲人將著作財 產權專屬授權予所屬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證明,是告訴人就附 表所示歌曲並未提出合法專屬授權資料,本件係告訴乃論之 罪,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非合法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就其主張基於與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瑞典音樂著作權協會(STIM)、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 、澳洲音樂著作權協會(APRA)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而取得 如附表所示各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乙節,固於偵查中提出各音樂著作清單 、各該音樂著作授權互惠契約、韓國(KOMCA)、瑞典(STIM) 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 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韓國 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 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資料為證(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3 481號卷一第79至118頁、第239至244頁、第291至308頁、第 315至408頁、第419至445頁、第447至451頁、109年度偵續 字第436號卷523至664頁)。惟審酌告訴人提出之音樂著作清 單,固列出各該歌曲之作詞者、作曲者、所屬協會等資料, 惟該等資料係由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 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確切證據;又觀諸告訴人所提與 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或可證明各外 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有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 授權予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 詞曲作者簽署之原文契約,並未提出中文譯本,且其上亦無 任何授權歌曲記載或可認定為專屬授權之記載,另告訴人就 附表部分歌曲亦未提出作詞者、作曲人之授權證明,均無從 認定有合法之專屬授權。再韓國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 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 資料,亦僅能證明該等歌曲之作詞者、作曲人有加入協會成 為會員,但無從證明韓國、日本等音樂著作協會對各該歌曲 享有著作財產權。另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 )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 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則為韓國(KOMCA) 、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單方面所製作 ,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證據,是 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否確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 權,尚無從確知。準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上開證據, 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得基於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 會之專屬授權,而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 (二)復酌以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 調查以實其說,是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尚無從證明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縱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曾約定將 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告訴人仍無從 取得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故本件告訴人並非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其就本案提出告訴,即難謂為適法。此外 ,本案起訴前亦無其他合法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 訴之事證,是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顯然未經合法 告訴,且已無從補正,堪已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違反著作權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爰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 罪嫌,告訴人既未取得合法授權,即非合法告訴,檢察官起 訴即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就此程序事項先為論斷,即遽為 實體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 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2-17

IPCM-112-刑智上易-31-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梅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34-136、149-158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霖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本院易字卷第137-145頁)」「被告林清梅於本院113年12 月11日審理時之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小 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 科刑之前案紀錄(本院易字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4 6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3-88頁)暨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 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告訴人亦表達無繼續追究而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易字 卷第146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被告所竊耆盛台灣冬菇、寶宏安柏馬玆摩拉乳酪絲、宏裕行 花枝蝦漿、烹大師干貝調味料各1包等物已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   被   告 林清梅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舊宗分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舊宗店),徒手竊 取分公司經理人謝宗霖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耆盛台灣冬菇 、寶宏安柏馬玆摩拉乳酪絲、宏裕行花枝蝦漿、烹大師干貝 調味料各1包(總價值約新臺幣392元),得手後藏於隨身包 包內後,即至櫃檯操作自助結帳系統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 卻未將上開商品從包包內取出結帳,嗣林清梅離去步出店門 時,即遭謝宗霖攔下,並報警處理,且經警在其上開包包內 扣得未結帳之前開商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宗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貨架上之前開商品後放入其包包內,並至櫃檯操作自助結帳系統,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卻未將上開商品從包包內取出結帳,嗣被告離去步出店門時,即遭告訴人謝宗霖發現而攔下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患有身心障 礙,吃藥會精神恍惚,不是故意要竊取商品等語。惟查,被告供稱:伊先步行至舊宗路1段135號麥當勞後,再前往上開全聯門市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其步行經過之路徑、路況及街景均能辨識,實難認其有何精神恍惚而無法辨識行為之情形;復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以店內手推車進行購物,惟其卻將全部商品均放入其包包內,僅拿取包包內部份商品自助結帳,卻未拿取上開所竊商品結帳等情,足認被告係先以其包包藏匿贓物後,再取出部分商品結帳,以掩飾上開所竊之商品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犯罪過程。 二、核被告林清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所竊商品,業已於返還告訴人謝宗霖,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簡-27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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