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景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2、1545、18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86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4、34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8
5、2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毒品是向乙○○
購買,被告已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手乙○○,也有提供乙○○的
名字及住家地址給警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為嚴峻,被告販賣次數12次,
對象4人,交易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元,只
有1次金額36,000元,非鉅額巨量,獲利有限,不是販賣毒
品之大、中盤商,且被告並非事先囤購大量毒品伺機販賣給
不特定人,而係購毒者向被告表達毒品需求時,才代為向上
手購買毒品,此觀警方於112年3月8日搜索被告住處,未扣
得任何可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與林冠宏LINE對話内
容,被告稱:「我好了會跟你講」、「一直催我也沒有用」
、「我拿的還是貴啊」、「我好了會跟你講」、「東西現在
真的不好處理」等語可證。亦即被告並非常習性之毒販,僅
因本身沾染毒瘾,藉由幫其他吸毒友儕代購毒品,賺取微薄
毒品供自己施用,並非藉此牟取暴利,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販
售大量鉅額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
梟而言,顯屬輕微,所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
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亦非至
惡。又被告對所犯全部坦承,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
足認已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現已入監服刑,兩名未成年子女
楊○傑、楊○堯均由年邁之母親代為扶養照顧,且楊○傑因罹
患心臟病,經以手術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情況非常
不好,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入監服刑之後,兩名
小孩是由年邁的母親代為照顧扶養,家中境況堪憐;被告每
思及此,内心悔恨不已,應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請依刑法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㈡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及對象非多,屬小額、零星交
易,犯罪動機乃因自己身染毒瘾,藉由小額交易方式賺取少
許供己施用之毒品,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交易者
或毒梟,惡性及情節應較輕微,且被告對於所犯全部坦承,
深有悔意,及前述家庭狀況,綜合考量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被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
綜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償,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請求對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㈢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為乙○○,依乙○○於本院之證述,已坦承確實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雖對於時間及交易的情節多表示不記得
,但就被告所述向其購買毒品時間為111年3月至112年間,
其已稱確有可能,故被告指述向上手乙○○購買毒品,乙○○也
坦承對於相關時間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故依被告供述及
證人乙○○證述,被告指述乙○○是毒品來源乙節,並不是完全
沒有根據,並請參酌被告
早在第一次警詢即明確表示他是向綽號「阿男仔」即乙○○購
買毒品,被告始終指認係向乙○○購買毒品,被告指述確實有
憑據,且乙○○也不否認,故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
從寬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4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04號卷第206頁),是被告
就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
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被
告惡行較前案更重,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
畢不及1年即再犯本案,且就前揭所犯較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質更重,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
罪,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禁藥犯行,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12、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雖不以所供出
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但仍須以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犯行者,方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
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
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
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8、2
568、34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其毒品來源先後供述如下,並聲請傳訊所稱綽號「阿
男仔」之乙○○為證:
⑴於112年3月8日警詢稱:(問: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愷他命
來源為何?)我是去大地球5樓的一間KTV内跟一個綽號「阿
男仔」的男子購買,(問:你共向上述綽號「阿男仔」的男
子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從何時開始?)大概從今年年初開
始至今買過3、4次,(問:承上,上述幾次係於何時?何地
?購買價格、數量、重量為何?)都是在大地球5樓電梯出
來,進去他們店裡右手邊第1間包廂,每次綽號阿男仔」的
男子都會跟他的小弟在那,還會有幾個越南人,我知遏他們
客人很多都是越南人,那些越南人可能也會幫他賣,我都是
用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問:你如何
與上述之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我沒有任何他的聯絡方式
,每次都是直接過去,店裡都會有人在,(問:上述綽號「
阿男仔」的男子年籍資料為何?有何特徵?使用何交通工具
?)他光頭,都會戴一頂帽子、蠻粗的金項鍊,身高大約17
0〜175公分,雙腳大腿有剌青,大約40幾歲,有戴眼鏡,他
是駕駛一台白色的賓士車,車牌號碼可能是0000或0000,都
會停在大地球附近,有位置就停等語(7620號卷第421至423
)。
⑵於112年4月6日警詢稱:(問:你是否於112年2月16日在南區
復興路3段314號台灣大哥大旁巷,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半兩17
.5公克,共36,000元給藥腳林冠宏?)因為他說他拿不到那
麼多數量的安非他命,所以叫我幫他買,林冠宏先給我36,0
00元之後,我就跟綽號阿男仔的人買半兩毒品安非他命,拿
到之後再把毒品安非他命半兩給林冠宏,(問:你有無上述
阿男仔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特徵為何?)我沒有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他開一間越南人常去的視聽歌唱所,地點是
在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樓下有一間萊爾富),阿男仔是
那邊的老闆,170幾公分,光頭,好像有癌症疾病的樣子,
大概60幾年次的,有戴一條很粗的金項鍊,雙手都有刺青,
開一台白色賓士小台的有改尾翼,(問:你與綽號阿男仔的
毒品交易模式?)我直接拿現金去大地球5樓找他,然後跟他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所提供給藥腳林冠宏之毒品安
非他命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價格、數量為何?)時
間我忘記了,地點是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向阿男仔取
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半兩毒品安非他命,36,000元等
語(28683號卷第47頁)。
⑶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稱:(問: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如何取的?)我都是去臺中市中華路大地球那楝大
樓的4樓,我到那邊之後對方會開門讓我進去購買毒品,我
只知道對方是綽號「阿南」(音同)、「南哥」(音同)的
男子,對方是光頭、會戴帽子、約60年次、雙手雙腳都有刺
青之男子。他好像有一台白色賓士,尾數是0000或0000,(
問:你向對方購買過幾次毒品?何種毒品?)詳細次數我忘
記了,但印象中次數不少,我自己是只有買過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問:你係如何前往購買毒品?)我大部分都是搭
計程車過去,有時候會騎乘我媽媽的機車000-000過去等語
(34614號卷第48、49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販賣過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好像有吧,忘記了,很多事都忘記了,
應該是有吧,(問:你的住處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嗎?)7樓而已,(問:被告有沒有去過你這個住處?)有
,(問:被告去你的住處做什麼?)聊天,(問:被告有沒有
在你的住處跟你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有,真的忘記
了,很多年了,(問:你有沒有去過臺中市柳川西路跟民生
路交叉路口的「大地球」的5樓的招待所?)忘記了,(問:
你對這個地方有沒有印象?)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問:你的
印象當中,被告有沒有曾經在剛剛講的這個「大地球廣場」
5樓招待所跟你見過面?)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有沒有於1
11年3月5日在剛剛所講的○○路0段000號0樓你的住處販賣1兩
、價金4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日子我忘記了,(問
:你有沒有在111年3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
,我有賣過東西給他,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有沒有在11
1年12月10日,在剛剛所講的「大地球廣場」樓的招待所,
以4萬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被告?)這我就不知道
了,我忘記了,(問:忘記了?)我家有,我家那裡有,在
我家有,(問:你家那邊是有?)對,(問:你在你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次數有幾次?)忘記了,一次吧,好
像一次、二次而已,(問:一、二次,是不是?)好像一次
還是二次而已,我忘記了,(問:那個金額跟數量多少?)
我忘記了,(問:根據被告表示,有在111年3月5日、12月1
0日、112年2月5日或6日以及2月15日,總共有4次各跟你購
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被告這樣的講法,你有沒有意
見?)我真的忘記了,我知道好像有一次,一次還是二次而
已,我不知道有幾次,(問: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有,(問:你賣幾次給被告?)忘記了,(問:在什
麼地方賣的?)在我家,(問:你剛剛有提到你確實曾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嗯,(間:你現在不記得了?)
我真的忘記了,(問:被告說他是在111年3月到112年2月間
,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他講的這個時間點,你認為有
沒有可能?)有,(問:你講的那個販賣給被告的時間確實
有可能是在這個時段?)對,(問:你剛剛講說你現在的記
憶中,你只記得在你家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一、二次給被告
?)對,(問:金額、數量都忘記了?)對,(問:這一、
二次在你家賣給被告的時候,整個過程有沒有除了你二人以
外的第三人知道或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問:當時在場有沒有別人?有沒有你的朋友還是誰當時有
在場看到或者是知道?)時間太長,我忘記了,(問:你現
在可以確認在剛剛律師提到「大地球KTV」那個地方,有沒
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
,(問:你剛剛講說在你文心路的家有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對,(問:在「大地球廣場」上面那個KTV,你
有賣給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嗎?)我真的忘記了,(問:
剛剛辯護人問你說「大地球KTV」的事情,你跟「大地球KTV
」的這個地點有什麼關係嗎?這地方是誰經營的?)我以前
常去那裡,(問:你是那裡的老闆嗎?)不是,(問:你有
跟被告用口頭就是面對面的方式以外的聯繫方式過嗎?比如
說,電話、「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嗎?)「FaceTime」,
(問:「FaceTime」的聯絡有提到要買毒品的事情嗎?)沒
有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12至222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係供述在「大地球」處向證人乙○○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然前揭證人林昭南先則證稱忘記有無在大地球處
販賣毒品給被告,並確認有在住處販賣毒品給被告,再經向
其確認則先證稱: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在「大地球
」販賣毒品給被告等語,足見證人乙○○所記憶販賣毒品給被
告之地點係在乙○○住處,與被告所述交易地點係在「大地球
」,顯然不符。又證人乙○○所證述交易之次數亦顯然與被告
供述相互歧異,且雙方就彼此間有無聯繫方式乙節,所述亦
相齟齬。另被告所述其向乙○○購買之金額,於112年3月8日
警詢時稱:都是購買2,000元等語;於112年4月6日警詢則稱
:我於112年2月16日販賣給林冠宏的毒品是我以36,000元向
綽號阿男仔購買等語,前後就其所購買金額之供述亦相左。
再衡酌被告前於104、105年均有販賣、施用毒品前科,顯見
被告非無其他毒品來源管道。且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
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共犯或上手,亦經函覆
稱:目前本署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共犯
等語,有卷附該署113年9月20日函可稽(本院904號卷第103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乙○○所購買。至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113年10
月有經東勢分局警員再次製作筆錄,被告有指述向乙○○購買
毒品之事,並請求再向檢察官函詢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23
頁)。然被告所提供給東勢分局警員者,即乙○○之名字及住
家地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904號卷第203頁),而證
人乙○○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則被告再提供給東勢警員者既僅
為乙○○之姓名及住家地址,自無再調取、函查必要,併此指
明。綜上,並無相當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乙○○所販售,依前說明,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判決附表一
、二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尚無所據。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已敘明: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設備安裝,
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2名未成年兒子同住,離婚,該等
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辯護人並於審理程序
中提出被告長子之醫療器材識別證(Medical Device Ident
ification)、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4類),且稱:被
告長子罹患心臟病,經手術而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
不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母親代為扶養照顧
,家累較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原
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再審酌各罪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等情,就附表一、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8月、6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自難認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
已經原審量刑併予審酌,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不足動
搖原審之量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
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黃雅齡追加起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
TCHM-113-上訴-91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