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派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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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建財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相 對 人 鍵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財 關 係 人 蕭銘益(兼陳沛晴(原名:陳雅菁)之繼承人) 蕭奕霆(即陳沛晴(原名:陳雅菁)之繼承人) 蕭雋祐(即陳沛晴(原名:陳雅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鍵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鍵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銘公 司)於民國99年3月19日核准設立,資本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由聲請人、第三人陳沛晴(原名:陳雅 菁)、關係人蕭銘益分別出資2,600,000元、900,000元、1, 500,000元,並選任聲請人擔任鍵銘公司董事。陳沛晴於101 年8月14日死亡後,聲請人、蕭銘益已無繼續經營鍵銘公司 之意願,且鍵銘公司已停業多年,自109年起迄今,營業總 額均為0元,實際上已無營業事實,公司之經營已達於顯著 困難之程度。聲請人為鍵銘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鍵銘公司。又因聲請人、蕭銘益 於陳沛晴死亡後,已完全無法溝通,鍵銘公司解散後,事實 上無法共同踐行清算程序,併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 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表、章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財產部高雄國稅局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鍵 銘公司自107年12月26日起即停業迄今,亦據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歷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備查函(限閱卷),核閱屬實;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聲請人之聲請 ,則函覆本院稱「無意見」、「鍵銘公司尚無違反公司法之 情事,至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情,可逕詢公司所在地 國稅局取得財務相關資訊,俾利判斷」,有前揭機關回函可 查(本院卷第79、97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鍵銘公司 既已多年停止營業,足認鍵銘公司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鍵銘公司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本文、第80 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鍵銘公司現登記之股東為聲請人 、蕭銘益、陳沛晴,有公司登記表可憑(限閱卷),依前揭 規定,鍵銘公司經本院裁定解散後,即由全體股東即聲請人 、蕭銘益、陳沛晴(由繼承人互推一人)擔任清算人,並無 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鍵銘公司清算 人之問題,聲請人併聲請選派鍵銘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4

CTDV-113-司-9-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 稽徵所 江惠婷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威音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法第13條、第14 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 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 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邱譯嫻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 ,邱譯嫻無配偶及子女,各順位繼承人中,無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順位繼承人邱居萬、邱許秋枝、第三順位繼承人邱韻潔 、第四順位繼承人邱漏得、邱黃桂香、許心、許黃愛已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邱惠芬、邱昭文、邱千祐等人均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 1月29日南院揚家厚112年度司繼字第4686號公告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 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 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在卷可稽,是以經 本院核定適當之酬金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 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亦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茲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相關報酬 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04

TNDV-113-司-34-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嚴瑞生 相 對 人 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順興 陳俊一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葉珈熏 李祈賢 原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MA JMMY 原住○○市○○區○○路000號1樓 相 對 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第8條第2項、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本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本件相對人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於民國 108年11月19日業經廢止登記在案,且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 院呈報,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廢止登記 前之全體董事即潘順興、陳俊一、葉珈熏、李祈賢、MA JMM Y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敬偉公司前於107年5月 13日向訴外人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復於107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 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所有權於10 8年10月17日經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吳政勳,下稱系爭建物) 為擔保,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梅林公司;嗣梅林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 敬偉公司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並於111年8月31 日經移轉登記在案,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以資受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 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敬偉公司之釋明文件,致無法審查債 權讓與是否生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因相對人敬偉 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並搬離設址,抗告人所欲通知相對人敬偉 公司之存證信函亦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故聲請人已盡通 知相對人敬偉公司之義務及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是抵押 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 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 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依 上開說明,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 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 生效力之要件,此非探究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存否之 實體審查,而屬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要件是否符合之形式審查 ,自屬非訟法院應為形式審查之範疇,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權益。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敬偉公司應以潘順興、陳俊一、葉珈熏、 李祈賢、MA JMMY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業經認定如前 ,是抗告人寄送至相對人敬偉公司登記地址之存證信函雖經 退回,抗告人尚應向上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 與通知,倘前述登記址、戶籍址均無人收受,抗告人仍得向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程序,抗告人實難執相對人敬 偉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搬離設址為由,主張其毋庸踐行通知 債權讓與程序。準此,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 合法送達相對人敬偉公司之事實,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4

KLDV-113-抗-51-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白恒菁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久益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 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 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 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 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 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 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 ,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 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 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 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 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 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久益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久益 公司)未申報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及111、112 年度所得稅結算,其唯一股東兼董事甲○○於民國111年8月8 日死亡,久益公司亦於112年6月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本院已以112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解任李俊賢律師為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現無人可為清算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 人之清算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文書之送達與執行相關事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申報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 及111、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然業經主管關廢止登記,唯一 股東兼董事甲○○已於111年8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0、111年度營利事 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111、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報滯報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0月1日高少家宗家司雲111 年度司繼字第4274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 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號、第24號裁定及本院 未受理久益公司聲報清算人函等件(司字卷第9至51頁)為 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未申報110、111年度 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及111、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相關事務,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 應給付報酬,今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字卷第53頁) ,查無財產資料,且尚未申報聲請人稅捐,為免相對人將來 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 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陳報表明:因相對人並無財產 支付,聲請人亦無編列預算預納清算人報酬等情(司字卷第 7頁),揆諸上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4

KSDV-113-司-44-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 陳馬利 相 對 人 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及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亦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 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 納。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起5日內繳納。  ㈡又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未予改選,於民國111 年9月8日當然解任,並於113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 產業商字第11336075800號函廢止其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 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 之,經張以達律師同意於20,000元報酬內擔任相對人之清算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則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 者,應核定以20,000元為適當。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預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04

TPDV-113-司-99-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酌定清算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 伍萬元(含墊支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 任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之清算人,處 理源豐公司之清算事務,辦理清算工作之具體內容如附表所 示,今源豐公司之清算事務已終結,財產已變換現金,僅剩 分派剩餘財產,因清算人之報酬須以法院裁定為據,並自公 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爰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聲請核定 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 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 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 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 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 、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前開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函、源豐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會紀錄、權利移轉證書、發票、收據、二 手車資料、請款單明細及單據與臨時管理人交接資料、資產 負債表、日記帳、公示催告登報資料等為證(見本卷第11至 120頁),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字第25號選派清算人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係屬有憑。㈡本院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 報酬乙事,經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 ,將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送予源豐公司,經源豐公司臨時管 理人王芊智律師具狀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源豐公司清算 人之期間,其就清算事務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 用暨日後後續處理事項及風險,以及聲請人擔任法院選定之 清算人,性質上係屬具有公益性質之職務,且本件清算事件 所進行事項尚難謂極為繁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擔任源豐公 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總額(含事務費用)為新臺幣5萬元( 含墊支費用)為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辦理事項 備註 ⒈ 變更公司登記 解散及清算人登記 ⒉ 召開股東會 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 ⒊ 了結現務處分動產 出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⒋ 清償債務 ⒌ 辦理會計稅務事務 工作時數共20小時(2小時/月×10個月) ⒍ 處理其他公司法事務部分(如公示催告、會計記帳等) 工作時數共20小時

2024-11-01

KSDV-113-司-41-2024110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簡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總公司聘僱契約第 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 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7150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其僅有1名董事為甲○○,且迄未選派清算 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外放限閱卷),是被告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 ,並以甲○○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 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以被告無預警歇業積欠薪資、未 繳付薪資中之勞工保險費等為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故本件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7月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運總監,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詎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6月19日突以電子郵件通知該日為最 後營業日後,經多次聯繫未果,原告並於同年8月18日取得 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歇業認定事實公文,嗣於112年9月5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是可認原 告已終止契約其並得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等。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如下項目之金額。 (二)請求金額如下:  ⒈積欠工資:原告月薪為10萬元,被告尚積欠112年6月1日至同 年6月19日之工資6萬3333元(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 萬3333元)。  ⒉預告工資:原告任職於被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 16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總額10萬元。  ⒊資遣費:原告自112年6月19日最後營業日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10萬元,請求新制資遣費19萬5556元。  ⒋勞工保險費:被告已於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費用卻未繳納, 以致後續原告請求工資墊償時須另行繳納112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1日共計4400元費用。  ⒌合計請求36萬3289元(計算式:6萬3333元+10萬元+19萬5556 元+4400元=36萬328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公司聘僱契約、營運 總監Head of Operations工作職掌、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宣告最後營業日之 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8日府勞動字第1126032102 號函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見士院卷第18至45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雇主因歇業而 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 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 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 )。故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僅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113年6 月19日為最後營業日且後續聯繫未果,惟既實際上未繼續提 供被告從事工作之機會,並未再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契約自113年6月19日歇業之日起,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默示終止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此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餘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工資共6萬3333元未 給付(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6萬3333元,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0萬元,到職日為108年7月23日 ,離職日為113年6月19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為1又688 /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9萬5556元,此有司法院資遣 費試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9萬5556元部分,即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為終止,當日即為原告 最後工作日,且原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30 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不足日數 30日之預告工資,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為10萬元,洵屬有理。  ⒋代墊勞保費部分:   按雇主若未依勞保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勞工投保 勞保、健保,其自身即受有免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同時致 勞工受有多付保險費之損害,若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有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而勞工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 以其多負擔之部分為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薪資扣除勞工 保險費卻未繳納,其需另行墊繳勞保費4400元等語,經查, 原告於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之「非自願離 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 ,並代墊勞工保險費69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 原告確有墊付原應由被告繳納勞保費696元之損害,惟此外 則未見其墊付其他勞保費用之證據,是則本件僅可認被告於 696元之範圍內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勞保費696元 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所請,尚無可取。   ⒌基上⒈至⒋之論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共應為35萬958 5元(計算式:6萬3333元+19萬5556元+10萬元+696元=35萬9 5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 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出境 於外國,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 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後段之規定,就外國公示送達而公告於法院網 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 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6 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萬958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01

TPDV-113-勞簡-90-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鑫日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代 理 人 呂光華律師 相 對 人 李岳霖 (即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 )因原董事長周進財、總經理周子石違背職務圖利自己而解 散及蒙受重大損害,故永安公司與周子石及其繼承人周光道 、周淑苗(下稱周光道等人)纏訟多年,永安公司長期委任 劉緒倫律師及劉力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與周光道等人訴 訟。相對人李岳霖律師於109年經本院選派為永安公司之清 算人,然迄今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且未 調查永安公司現有之股東為何人,致無法分配剩餘財產;又 永安公司與周子石等3人之訴訟中,伊多次表示願支付裁判 費及律師費請求繼續上訴或增加委任律師,然李岳霖律師卻 以無上訴實益為由拒絕上訴及增加委任律師;另李岳霖律師 明知陳信憲律師及廖芳萱律師自105年起即擔任周子石等3人 之訴訟代理人與永安公司訴訟,仍委任陳信憲律師及廖芳萱 律師為永安公司辦理案件,更使用周光道所提供之自訴狀對 劉緒倫律師及劉力維律師提起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足見李 岳霖律師已暗通對造當事人周子石等3人之利益,乃配合其 等之要求而放棄上訴或拒絕增加委任律師,則李岳霖律師所 為,當已悖於其清算人之職責而有損永安公司之權益。李岳 霖律師並非永安公司股東,對於永安公司之權益並無切身利 益,難以期待李岳霖律師得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積極為 永安公司收取債權,且其並有如上諸多違背清算人職責之情 事,顯有予以解任之必要,而聲請人為永安公司股東,前曾 墊付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為永安公司爭取權益,有足夠財 力辦理永安公司清算事宜,並具擔任永安公司清算人之意願 ,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 任李岳霖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或其他永安公司 之股東為永安公司清算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聲請人所提之前開理由,僅係永安公司 就訴訟代理人之選擇、訴訟策略之考量、訴訟對象之決定, 與清算人職權之行使及清算事務並無關連,無損害公司或其 股東、債權人利益之情事。又永安公司之前清算人麗霖有限 公司(下稱麗霖公司)因侵占永安公司之財產,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與麗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莉玲有二親等旁系姻親之 關係,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明顯係為便利自己侵蝕永安 公司之利益,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 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 ,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 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 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 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 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 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 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 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 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 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 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 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四、經查,永安公司原清算人麗霖公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 號予以解任並同時選任李岳霖律師為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 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又永安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1萬股,聲請人於109年4月28日向麗霖公司買受取 得350股,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並持有1年以上,業據 聲請人提出股份轉讓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7-3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法聲 請解任清算人職務。 五、次查,聲請人雖主張李岳霖律師自109年4月30日經本院選任 為清算人迄今尚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核及 經股東會承認云云,然李岳霖律師迭以麗霖公司未交接永安 公司之財報資料,現正追究相關人士之刑事責任,故清算工 作尚未完結等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期限,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展延在案(見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57號、 110年度司司字第102號、110年度司司字第234號、111年度 司司字第112號、111年度司司字第253號),且永安公司現 仍有民事訴訟繫屬本院審理中(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事件,業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2號事 件審理中),此等訴訟結果與永安公司所有財產狀況有關, 縱相對人尚未造具永安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不得謂有 執行職務怠惰之事;又永安公司對於訴外人所提起之訴訟事 件,迭經法院判決永安公司敗訴,永安公司提起上訴後,均 經上訴駁回(如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事件、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9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5號,臺北地院1 09年度訴字第18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3號) ,可認該等案件之事實業經法院以一、二審程序調查完畢, 如非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李岳霖律師考量 訴訟時間、成本及勞費等一切因素選擇接受法院前開認定之 結果,不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何得謂「有害於永安公司之 利益」?末以,聲請人另指摘李岳霖律師委任廖芳軒律師、 陳信憲律師為永安公司訴訟之代理人係配合周光道等人圖利 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僅屬主觀臆測之詞,難 認有據。從而,既無相關事證足徵相對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期 間有不適任永安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而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 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解任李岳霖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或其 他永安公司之股東為永安公司清算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30

TYDV-113-司-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暨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相 對 人 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禮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第323條第1、2項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 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 算人解任。」,第322條第1、2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9條規定「清算 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第42條第1項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 檢查及處分。」,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 ,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應行清算之公司,為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有賴公司清算 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 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清算人謝禮諒(下逕稱其名) 、華鄭煜、盧銘炎、陳天文等5名股東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成立相對人公司。惟謝禮諒卻於民國106年間 以其個人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55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持分向相對人抵押(下稱系爭抵押)借款1,0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未清償系爭借款竟將系爭抵押登記 塗銷,謝禮諒並與其父親謝福氣等通謀將系爭借款私吞,再 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經聲請人多次要求查帳及說明, 謝禮諒均不理會,謝禮諒之利益與公司或其他股東、債權人 之利益衝突,顯見謝禮諒並非適格之清算人而應予解任,並 同時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謝 禮諒為清算人,並於同年8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 ,業經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又相對 人公司資本額共1,0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 額140萬元,迄至提出本件聲請時,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佐,是聲請人符合 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得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 (二)關於解任清算人部分,謝禮諒具狀否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見本院卷第105-115頁)。查:  1.聲請人主張謝禮諒未清償系爭借款便將系爭抵押塗銷並私吞 系爭借款乙節,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謝禮諒於106 年8月1日,以南勢角土地(按: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 福和旺公司(按:即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整,福和旺公 司固有支出1,000萬元,然福和旺公司於借出款項時,亦同 時取得對被告謝禮諒之1,000萬元債權,並取得被告謝禮諒 名下南勢角土地持分之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實現,則告訴人( 按:即聲請人)之股款僅轉換為福和旺公司對被告謝禮諒之 債權,並未消失,且告訴人與其他出資人之股款共1,000萬 元均係先由被告謝福氣所代墊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則 於告訴人還款給被告謝福氣後,被告3人自得再將款項清償 回福和旺公司,且查,福和旺公司上開借款行為有經該公司 股東同意並同意設定抵押權等情,亦有被告3人所提出之股 東陳天文、盧銘炎之聲明書在卷,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行」,故就聲請人告訴謝禮諒涉嫌刑法業務侵占罪 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謝禮諒提出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7 號、112年度偵字第800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下合稱 系爭偵查案件,見本院卷第121-129頁)。此外,聲請人就 其主張謝禮諒未清償系爭借款便將系爭抵押塗銷並私吞系爭 借款,再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為佐,難信為真。  2.另聲請人與股東謝福氣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認:「⒉關於兩造間借 貸股款140萬元部分: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屆期未 能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按:即謝福氣)將從乙方(即被 上訴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在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持股之盈餘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可見該約定係指被上訴 人未返還140萬元時,同意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在福和旺公司 持股之盈餘扣除,故非限制上訴人請求還款之期限或條件; 則系爭140萬元借款既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即得隨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之。…②…然查,上訴人與謝禮諒於系爭偵查案 件之112年4月24日書狀中表示『謝福氣就代墊股款對各股東 有1,000萬債權,是於公司結算時,各股東即會將1,000萬返 還予謝福氣,謝福氣將以此部分股東還款予謝禮諒清償福和 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謝禮諒及上訴人均否 認謝禮諒已代為向上訴人清償各股東積欠上訴人之股款債務 ,縱謝禮諒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並不發生第三人清償被 上訴人之系爭140萬元借款債務,而生清償效力,此外,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140萬元借款債權已消滅之事實,復 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取。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參以謝禮諒主張其迄今仍 對相對人公司仍負有1,0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資 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並無聲請人主張 謝禮諒再購買發票以核銷系爭借款之情事,而聲請人出資之 140萬元股款乃由謝福氣代墊,雙方因而成立借貸關係,聲 請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140萬元債務已經消滅,則依雙方簽 訂之借貸契約書,將於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持股之盈餘扣除 以為清償,且於公司結算時,各股東應將1,000萬元股款返 還謝福氣,謝福氣再將此款項交由謝禮諒以清償相對人公司 ;則聲請人既未對謝福氣清償140萬元代墊借款,相對人公 司又尚未清算完畢,足認相對人尚未結算使各股東將1,000 萬元股款返還謝福氣,謝福氣即無從將各股東返還之1,000 萬元股款交予謝禮諒返還相對人公司,此即謝禮諒主張其迄 今仍對相對人公司仍負有1,0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 13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 日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之原因,則相對人 公司有何1,000萬元股款可讓謝禮諒私吞?足見聲請意旨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3.此外,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多次要求查帳及說明,謝禮諒均不 理會等語,為謝禮諒否認,謝禮諒並主張選任清算人及通過 財務報表之股東會,聲請人皆有出席或委任律師出席,然聲 請人親自出席時,卻拒絕帶走聲請人製作之財務報表,倘聲 請人有檢視被證4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資產負債表,即 不至於發生上開荒謬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 提出被證4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並觀諸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112年7月17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其第二案即提請承認公司解散時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 錄表,當時聲請人即表示拒絕承認而不同意本案表決等情, 可見謝禮諒上開所辨並非無稽。聲請人復未就其上開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三)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之情事,均難信為真,難認謝禮諒有何 未善盡清算人職責之情事,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 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另謝禮諒具狀表示駁回本件 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亦難認其並無繼續擔任清 算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無解任謝禮諒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從而亦無解任後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 無理由,無從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而所謂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 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本院駁回 後,聲請人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司-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 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新臺幣(下 同)145,283元,因受新冠疫情影響,申請分期繳納稅捐, 經聲請人核准分36期,惟自第5期起未如期繳納,尚滯欠128 ,516元。查經濟部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為 一人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核准設立迄今,依其最 新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所示,相對人由唯一股東 兼董事莊朝枝所組成,惟莊朝枝已於112年11月5日死亡,查 營業稅稅籍資料相對人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使相對人已無 適格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聲請人無法 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 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 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日内,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 ,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辦理 前揭稅款繳款書之送達及移送強制執行等徵收作業,影響國 家財政收入。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 聲請:㈠先位聲明: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㈡備位聲明:如 無為相對人選位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時,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 二、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 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 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以,所 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 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 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 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兼股東莊朝枝已於112年11月5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復無其他董事、股東 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致繳款書無法送達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82173號函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莊朝枝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於 莊朝枝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且莊朝枝之 法定繼承人均未繼承其股權,致相對人之股東經變動後已不 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 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又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 東莊朝松死亡,致無法送達行政文書外,並未進一步說明相 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 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 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或預納;前 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 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依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 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法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 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法院自得拒 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已如前述。相對人已 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 結事務,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 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聲 請人雖主張第三人陳膺朱為莊朝枝之配偶,對於相對人之財 務營運及內部事務有一定之熟悉度,另第三人莊翔閎、莊惟 婷為莊朝枝之子女,正值壯年,應已累積相當社會經驗,均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經本院函詢其意願後均表示: 伊均未參與過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完全不瞭解相對人業務狀 況及財務狀況,且伊都不具備法律及會計背景,加上自身工 作非常繁忙,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該書面雖 僅係針對臨時管理人表示意見,又依卷證資料亦無法佐證其 顯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難認其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又提出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名單(見本院卷第145至 149頁),聲請本院就該名單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然 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 給付報酬,今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顯無 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 ,然聲請人陳報表明因經費有限,尚無法同意墊付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29

PCDV-113-司-3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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