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DOAN THI XUYEN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
命補繳訴訟費用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
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
113年8月2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
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
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依此於113年8月26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
萬7,37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命抗告人應暫繳裁判
費為7,692元,嗣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3年9月4日抗
告狀陳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契約,契約期間僅至113
年8月26日止,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112年9
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而依前揭聲明及抗告狀之主張
,抗告人聲明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與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聲明,應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40萬5,767元【計算式:37,000元(3/30+1
0+26/30)月=405,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本件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應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利息7,37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3,137元【計算式:405,767+7,370=4
13,137】,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
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5
06元。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SLDV-113-勞補-99-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