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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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職業訓練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劉民信 相 對 人 健康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業訓練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於在本院轄 區屬實,即不能以原告片面陳述之事務所地點,決定管轄權 之法院。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無職訓關係存在,並主張相 對人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 爭地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事務所 在系爭地址,然此經相對人否認。經查,系爭地址與相對人 登記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不符,而系爭地址 經網路查詢登記為「新北市私立安濟老人養護中心」,並非 相對人,且與相對人無關。又聲請人先前對相對人提出多件 民事訴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調字第504號、1037 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88號、112年度基小字第2359號、113 年度小上字第5號)、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89號、2928號),聲請人主張職訓報名、甄試地點 為「基隆市○○區○○路0號9樓之6」,均無主張發生地點在本 院轄區。是以聲請人主張與本件職訓關係相關之地點均在基 隆市,且兩造住所、事務所均在基隆市,不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或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院非管轄法院 ,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4

SLDV-113-勞專調-6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李福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珈卉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定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4

SLDV-112-訴-1767-202410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昇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 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 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字第01199號 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之 董事長,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第8屆113年度第 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之第三條之一 、第八條、第十二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 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 相對人第8屆113年度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農 業部113年5月10日農授水字第1138041392號函、新舊捐助章 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 文」欄第三條之一係刪除事業範圍之規定,第八條之係修改 車馬費之文字為兼職費,第十二條係規定秘書處之職權,核 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屬無庸法院裁 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1

SLDV-113-法-31-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沈意堯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朱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星期六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僭稱聲請人 所有之金飾為相對人所有,係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而相對 人寄送系爭郵件時捨近求遠,不選擇距離其戶籍地較近之淡 水郵局而選擇至內湖郵局辦理,又系爭郵件之筆跡與相對人 之筆跡迥異,且系爭郵件回執蓋有安皓法律事務所聯絡資訊 之戳章,是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前往內湖郵局交寄系爭郵 件者,並非相對人,而是相對人使用之第三人,該第三人與 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損害。然聲請人於取得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 、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止,內 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前,暫不能特定該 第三人為何人,而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囿於儲存設備記 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 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可能滅失 或難以使用,是為證明相對人是否使用第三人郵寄系爭書狀 、該第三人為何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證據。並聲明: ㈠請准對內湖郵局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予 以證據保全;㈡請准對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 上午11時30分止,內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 案,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地 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 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 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 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 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 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 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謂證據有滅 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 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 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 即明。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故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 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 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林佳欣提起返還金飾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23號案件,林佳欣於答辯狀稱其為金飾所有人,為 侵占聲請人財產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所謂侵占,係指行 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是以林佳欣於另案訴訟中抗辯其為金飾所有權人,其主觀 上認為其為所有權人,且於訴訟行使其防禦權,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即屬有疑。是以聲請人請求准許對內湖 郵局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予以證據保全; 對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止,內 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予以證據保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08

SLDV-113-聲-172-20241008-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DOAN THI XUYEN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 命補繳訴訟費用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 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 113年8月2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 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 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依此於113年8月26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 萬7,37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命抗告人應暫繳裁判 費為7,692元,嗣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3年9月4日抗 告狀陳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契約,契約期間僅至113 年8月26日止,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112年9 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而依前揭聲明及抗告狀之主張 ,抗告人聲明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與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聲明,應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40萬5,767元【計算式:37,000元(3/30+1 0+26/30)月=405,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本件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應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利息7,37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3,137元【計算式:405,767+7,370=4 13,137】,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 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5 06元。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08

SLDV-113-勞補-99-202410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反訴 原告 陳木田 反訴 被告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 訴。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兩造共有 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判變價分割。 ㈡、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代墊兩造父親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 )55萬4,056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萬元,共56萬4,056元 。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 經查,本件本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主張分割共有物,反訴 原告則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亦非同一,與本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原 因並不相同,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或密切 共通性,堪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 係。 ㈢、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88 原告、被告各12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三層、50.75 原告、被告各3分之1

2024-10-04

SLDV-113-訴-1432-202410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蔡明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04

SLDV-113-除-485-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京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曾洪秀梅 被 告 王力加 王一帆 王雯生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力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 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3,511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存在,為類似地上 權之權利,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而本件未有地租之約定,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新臺幣(下同)960元/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面積3,511 平方公尺,可得租金利益為33萬7,056元(計算式:9603,5111 0%=337,056),其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505萬5,840元(計算式: 337,05615=5,055,840),低於該部分地價1,579萬9,500元(計 算式:公告現值4,500元/平方公尺3,511平方公尺=15,799,5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零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04

SLDV-113-補-779-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木田 被 告 陳木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 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就兩造間所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判變價分割;而被告陳木田主張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文彬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5萬4,05 6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萬元,共56萬4,056元,而提起反 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金額。被告提起上 開反訴,不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木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陳藍春鳳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 兩造於106年8月22日就陳藍春鳳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 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建物僅有單 一樓梯,屋內為兩房一廳一廁及一廚房,無法劃分為三戶獨 立使用空間,顯然無法為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 產,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並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木田答辯略以:   系爭建物與樓上四樓打通,無法原物分割,又被告陳木欽未 到庭,無法協商,請求依法變價分割(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 頁)。 ㈡、被告陳木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 ,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 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7至21頁),並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區分所有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及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等情,經本院調查,堪信為真實。陳木田雖抗辯為照顧 父親起見,系爭不動產與其子所有之4樓打通有內梯相通, 然不構成系爭不動產無法分割;復抗辯依據其父親之遺囑系 爭不動產應移轉給陳木田,但系爭不動產原告、陳木欽各有 3分之1,並非陳文彬所有之財產,其遺囑對本件分割並無拘 束力。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有據。 ㈢、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系爭建物 為4層建物之3層,總面積僅50.75平方公尺,只有一出入口 、一個廚房一個廁所,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亦難有各自獨 立之門戶出入,原先水電配線等必須重新配置,將造成日後 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從而 ,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就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兩造並可選擇是否於 變賣程序中參加投標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不動產, 較符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爰就系爭不動產定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原告、陳木 田、陳木欽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 分,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 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木田、陳木欽各分擔3 分之1,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88 原告、被告各12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三層、50.75 原告、被告各3分之1 附表二:本訴裁判費負擔比例、拍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比例 1 陳木生 3分之1 2 陳木田 3分之1 3 陳木欽 3分之1

2024-10-04

SLDV-113-訴-14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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