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奕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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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父 池漢將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淑廩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TDM-113-交訴-8-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邱奕智因犯毀損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該函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受刑人 邱奕智,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最+-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14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14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2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03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087號

2024-11-11

SCDM-113-聲-1101-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本案被告黃家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11

TTDM-113-易-305-20241111-2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寰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本案被告張寰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11

TTDM-113-原易-130-20241111-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妹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貴妹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時許起,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糖 廠旁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13)日11時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於行經臺11線145.2公里北上車道時,與楊欣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現場民眾李 伊鈞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8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欣遠、證人即在場民眾李伊鈞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林貴妹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交訴字卷第65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訴字卷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欣遠、李伊 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偶爾下田工作、收入來源 為老人津貼、平時獨自一人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原交訴字卷第16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為其辯護。然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肇事,致被害 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損,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不宜給予緩刑之恩惠,爰不予宣告緩刑,在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及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後,不得駕車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 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或給予被害人其聯絡 方式,亦未下車救護,即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楊欣遠、李伊鈞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4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那時候我急著要尿尿,才沒有停就回家,我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他沒有流血,我看到他機車扶起來以後,我才離開回家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客觀上有無受傷,除被害人自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被告對於被害人有無受傷之事實,主觀上並無認識,難謂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並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機車倒地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楊欣遠、李伊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證人楊欣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們騎乘在機車道,到十字路口時突然看到左邊有人騎乘機車過來,且速度不慢,我煞車的時候她的車頭已經撞到我車子左前方,車子就瞬間往右傾倒,而我的腳支撐住,但因為車子很重,支撐不住才倒下去,而我人跳開沒有倒地,也沒有受傷;我那時候是右邊膝蓋感覺不舒服,會痠痛,但我膝蓋沒有碰到地板,我事後也沒有去醫院就診;我當時右膝蓋不舒服大概2、3個小時左右,我吃止痛藥後就沒有繼續不舒服;在車禍前我也有過右膝蓋痠痛,不能久坐和久站,大概去年有去打止痛針之後就好了,之前右膝蓋痠痛是因為工作的緣故,我是工廠的工程師,有時候需要搬重物;車禍當時感覺到右側膝蓋痠痛是車禍造成的,因為那天早上我們騎車時沒有感覺不舒服,是車禍發生當下有不舒服,我在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有吃止痛藥,之後有繼續騎車到花蓮,後來到現在都沒有不舒服的情況,當時膝蓋也沒有腫脹或瘀青,因為我那時候有跟警察說如果真的後續有不舒服,我會去醫院做檢查,現在我的右膝蓋也沒有留下當時的痕跡等語(見原交訴字卷第126至139頁)。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49頁),被害人所指之右膝蓋疼痛處並無肉眼可見明顯紅腫或擦挫傷之情形,卷內亦查無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據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案發當時被害人身著黑色長褲,膝蓋部分並無與車輛或地面碰撞之情形(見原交訴字卷第156頁、第173至177頁),亦足以佐證上情。從而,本案被害人客觀上是否確有因本案事故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膝蓋挫傷」或其他傷勢,自非無疑。  ㈢況證人楊欣遠亦證稱:當時碰撞完之後,被告看了我一眼就走掉,我當時站在倒下的車子旁邊,是李伊鈞及行車紀錄器提供者追出去;被告大概隔了2、3分鐘才又回到現場等語。佐以證人李伊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騎乘重型機車跟隨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被告從我們直行方向的左邊巷子出來,撞倒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之後,被告也沒有跟被害人交談,那時被害人倒車,然後我就下車直接跑進巷子去追被告機車;我沒有想追上,只是想看到車牌號碼,可是被告就停在巷子裡面不到100公尺的右手邊處,她在往回看看出事地點,當時還有其他車友騎車去追被告;我說「妳撞到人了,妳知道嗎?」,被告就說「我只是要回家」,然後迴轉停在停在一個藍色小貨車後方,說「我家在這裡」、「我要回家」等語,我就跟她說「妳撞到人,不能回家」,然後請另外那個車友跟在她後面,因為她想跑,之後我們就回到省道上,後來是我報警的,被告回到現場時警察還沒有到場;我跑進去巷子裡追時,我已經看到她停下來往回看,然後她又迴轉到藍色小貨車後方這樣看,我才去跟她說「妳撞到人了,妳知道嗎?」等語(見原交訴字卷第139至149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確無連同機車倒地之情形,佐以被害人所稱「右膝蓋痠痛」實非肉眼可明確辨別,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等語,應屬有據。則被告既係見被害人仍能站立於機車旁、應無受傷後,方騎乘機車離去,且自案發現場不足百公尺處即停車回頭張望,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前返回案發現場,故縱其確有一時駕車離去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之,而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然查無 具體事證足徵其確有肇事致他人受傷且主觀上對於此事有所 認識,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據 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故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TDM-113-原交訴-6-20241108-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陳金鴻 被 告 楊皓薰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皓薰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鄉 ○○路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武站」,欲自自助加油 區倒車變換至人工加油區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進而撞擊適站立於該車輛右後方之告 訴人即加油站員工洪廷岳,致告訴人洪廷岳受有右側手、膝 部壓砸傷、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皓薰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廷岳告訴被告楊皓薰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楊皓薰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廷岳業 與被告楊皓薰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 請撤回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TDM-113-交訴-20-2024110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祈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 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07

TTDM-113-易-305-20241107-3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37號、112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之主文欄第6行所載之「驗餘毛重零點陸 肆貳肆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毛重伍點陸肆貳肆公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其正本,如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TDM-113-原訴-2-20241030-2

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劉育銘 被 告 葉錕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TDM-113-簡附民-18-20241029-1

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卓基文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TDM-113-簡附民-1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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