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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彥宇 王薏婷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丁○○、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甲○○為孿生兄弟,二人均為身障特殊 兒少,有高度的照顧需求及脆弱風險因子,惟渠等父親即相 對人丙○○未能提供妥適照顧環境,過往丁○○、甲○○分別多次 進出安置體系。丁○○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經學校通報身上有 多處瘀傷、挫傷,受傷原因不明,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無照顧 、保護能力且未能提供妥適照顧環境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 111年度護字第239、288號、112年度護字第73、139、212、 310號、113年度護字第89、183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甲○○則於113年2月16日與相對人因故發生衝突,相對人報 警並將甲○○送醫,經醫生診視後認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及醫療 需求而無法收治住院,相對人仍拒絕帶甲○○返家,並拒絕接 受社工提供處理方式,未採取任何積極親職作為即自行離去 ,導致甲○○處於責付不能情境,聲請人遂於當日緊急安置相 對人,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215號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在案。期間相對人無意願提升親職能力,嗣聲請人於112 年12月7日個案研討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對丁○○之親權,又 於113年3月28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 ,進行改定監護程序。綜上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且 多年均漠視照顧及教養責任,親屬資源無意願提供照顧,基 於維護未成年人丁○○、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丁○○、甲 ○○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等之監護 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希望可以帶丁○○回去照顧,同意甲○○暫時由 聲請人照顧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謝 杰恩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 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 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 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 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 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 義務者,均屬之。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 案報告、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及本院歷來就丁○○、甲○○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到庭表示對上開案卷資料均無意見 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為判斷本件停親及定監護人是否符合二名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未成年人丁○○、甲○○ 及機構人員等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雖皆已有完成 聲請人所安排連結之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然聲請人評估認為 相對人教養態度固著,無積極改善意願,親職知能及作為難 以提升。據調查期間與相對人接觸互動,以及參與相對人與 丁○○親子會面過程,觀察所得與聲請人評估結果一致。綜上 ,就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史而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已達不適任丁 ○○、甲○○親權人之程度,亦難期待相對人未來得以提供丁○○ 、甲○○生活所需之基本照顧,評估本件已達停止親權之必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2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丁○○、甲○○ ,未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至相對人雖表示不同意本 件聲請,希望可以將丁○○帶回照顧,至甲○○則同意暫時由聲 請人照顧等語,惟相對人未積極思考提出改善親子關係之教 養規劃,如遇親職困境,習慣性推給社政機構處理,此觀相 對人於本院兩次訊問程序中均選擇帶回易管控的丁○○,而獨 留自我意識較高的甲○○於機構即明,又相對人雖有完成聲請 人所安排連結之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然因其教養態度固著, 並無積極改善意願,致其親職知能及作為始終無法提升。再 考量相對人因中風疾病影響工作能力,身心及經濟皆難以滿 足未成年子女教養需求等情,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丁○○、甲○○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 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 ⑴經查,丁○○、甲○○之母已歿,其父即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應 予停止其親權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丁○○、甲○○之祖 父母已歿,母系親屬已從過往安置脈絡知悉無力接返照顧。 是丁○○、甲○○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 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 請人請求選定丁○○、甲○○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⑵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丁 ○○、甲○○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擔任其等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人丁○○、甲○○之監護 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未成年人丁○○、甲○○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147-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 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及乙○○(下分稱子女A、子女B,合稱2名子女 )。被告兩年前遭詐騙並負債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又 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列為詐欺案件之共犯,原告收 到法院通知後始知上情,嗣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返大陸探 親,原定同年12月8日回臺,豈料突然間音訊全無,嗣被告 雖有傳訊子女A,惟告知不會再回臺,甚要子女A成年後再自 行至大陸找被告。是被告自出境至大陸後,原告迄今無法與 其聯繫,甚明確表明不願再回臺,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原告因此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顯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另2名子女自被告出境後均由原告與家人照顧,受照 顧情形良好,且與原告家人感情融洽,而被告自出境至大陸 後迄今未返,未善盡為人母之職責,實不宜照養子女,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對於2名子女 行使或負擔親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0年2 月1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兩造及2名子女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受詐騙積欠鉅額債務,且成為詐欺案件之共 犯後,竟返回大陸且拒絕回臺,現遭檢方列管通緝中,兩造 間已無聯繫等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王秀燕到庭所證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 ,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負債數百萬元導致兩造感情失和,嗣 於112年11月24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且無意與原告保持 聯繫,終至夫妻間已形同陌路,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並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摯相愛、互信、 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 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故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 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此 一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 著有規定。經查,被告出境至大陸後,即置2名子女於不顧 ,亦無分擔任何扶養費用,顯無擔任2名子女親權人之意願 ;而2名子女長期以來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並接受其等之 照顧,可認2名子女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 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87-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3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相處不和睦,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 及肢體暴力,原告乃於97年間搬回娘家居住,嗣分居半年後 雙方復合並同住,期間相處尚可,迨於102年起合夥開設企 業社經營冷氣相關業務,期間因財務問題,被告屢對原告施 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原告曾於109年間聲請暫時保護令,後 因慮及家庭子女未至法院開庭,致未獲核發,迨原告發現被 告挪用款項養小三跟賭博,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詎被告再對 原告施暴,原告因此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均獲准,又被告目前積欠勞健保、公司企業貸款及房貸拒不 繳納處理,亦拒絕接聽原告之電話及簡訊,顯已無意與原告 共營婚姻生活,原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顯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 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月13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2名子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多次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其到庭 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3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在卷可稽,並據 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張嘉琇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睦,時常爭 吵,被告生氣會拿東西砸原告,還曾拿菜刀欲追打原告,後 來原告帶著伊及妹妹回娘家住,之後被告來求合,原告才又 帶伊與妹返家同住,但之後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還是會砸 東西或動手毆打原告,也會出言辱駡原告;去年年底妹妹在 家中發現非家人慣用廠牌的衛生棉,查看監視器後發現被告 有帶女生回家,而且被告會把監視器關掉,數小時後才打開 ,鄰居都有看到被告帶那個女生出遊等語,核與原告前開主 張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同屬至親,衡情 應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所證應可採信。 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夫妻感情不睦, 被告並屢於對原告施暴,是被告上開作為實已將兩造婚姻之 誠摯基礎破壞殆盡,又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均未見有何挽回之 舉,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導致兩造婚 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應已不能達成,自難以期待兩 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亦顯可歸責於 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婚-119-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自幼年時 起至今均與外婆楊秀花、舅舅邱正勇同住,並受其等扶養長 大,從幼兒到求學時期乃至出社會,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 任何扶養義務或表達關心之意,這些年也不清楚相對人行蹤 、住所或工作等,只有幾次突然返家探望之後又不知所蹤。 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歷經懷胎10月辛苦產下聲請人,且在聲 請人年幼時均悉心照顧,否則聲請人如何長大成人,目前相 對人因中風開刀,每周持續於桃園國軍醫院復健,無工作收 入,且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 頁、第35至36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0 0年0月0日生,現年50歲,其有重聽,且日前因中風,目前 在醫院進行復健,並無工作能力,現暫住新竹縣關西友人家 中;相對人112年度所得額為0元,名下僅有殘值為0元之汽 車一輛,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亦未領有勞保相關給 付、津貼及補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6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77003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730號函 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83頁、 第85頁、第94至95頁),堪認相對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成年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情,有前開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出生以來均係與舅舅及外婆同住,由其等扶 養長大,相對人從未盡過扶養照顧之責任,多年來雙方幾無 任何聯絡,伊不清楚相對人行蹤,亦不知悉相對人目前之住 處及狀況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舅舅邱正勇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自 出生一個多月後即由伊扶養照顧,伊出門工作就由聲請人外 婆照顧,直到聲請人成年。相對人很少回來看聲請人,也沒 有給付扶養費,亦不知聲請人之生父為何人,且相對人屢因 吸食毒品案件,頻繁進出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成 年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受戒毒處遇及入監執行等情,此亦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0至74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 請人成年前,正值青年而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依法 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卻因耽於毒癮、頻繁出入監,對 未成年之聲請人未擔負起為人母之責,致聲請人成長過程中 全仰賴外婆及舅舅扶養,甚或自力更生,是聲請人成長過程 中從未受母愛照拂,備極艱辛,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又兩造長年未曾聯繫 ,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187-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法院和解離婚,嗣就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 字第248、249號裁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民 國111年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事實上無法照護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顯然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是為維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以符合 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臺 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至於甲○○係在臺灣 地區設籍等事實,有聲請人及甲○○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是依 前揭法文,本件自應適用甲○○設籍地區即我國之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其所提 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取得對甲○○之親權後,未盡其保護教養之 義務,且於111年間出境後即未返台,均由伊負責扶養照顧 甲○○等情,核與本院調閱相對人入出境紀錄資料相符,堪認 屬實。再參以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進行訪視後,結果略以:「1、改定監護動機及意願:聲 請人指稱兩造離婚時,相對人爭取案主(即甲○○)之監護權 ,但相對人只照顧案主約2個月,就送回案主,且相對人已 離開臺灣多年,並無回台之意,因此社工建議其改定監護, 評估聲請人基於維護案主之權益而提出聲請,無不當圖利, 且無不當對待之情事,並具備監護之意願。2、經濟能力: 聲請人已3年未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依靠存款過活,無債 務,案主則指聲請人因照顧案主而無外出工作,評估聲請人 多年來雖未工作,仍有提供案主基本生活及就學,且幸與家 人同住,可減輕其經濟壓力,但存款仍會逐漸減少,建議聲 請人可尋求學校或社會福利資源的協助,讓案主放學後可至 課後班學習,而聲請人應積極找一份穩定的工作,以確保可 繼續提供案主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3、親職與互動:聲請 人能大致說明案主之身心狀況,對於案主採取開明的教養方 式,但對案主的偏差行為也有關注並適當管教,評估聲請人 親職觀尚為正向。訪視觀察,聲請人與案主互動和諧,且偶 似朋友會互相打鬧,案主對聲請人也有話直說,評估聲請人 與案主一直以來朝夕相處,故彼此應已建立深厚的親情及依 附情感。4、案主意願:案主對於兩造觀點皆為正向,但因 相對人已離台3年,日後來台機率不高,一直以來,案主之 生活起居及就學皆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案主肯定聲請人 的付出,因此明確表達由聲請人監護之意,評估案主年紀已 具基本的判斷能力,加上自身的生活經歷且清楚表達其意願 ,故案主之意願應可作為裁定之重要參考依據。5、家人支 持案主出生後主要由案祖母照顧,讓聲請人可安心地外出工 作,多年來,一家人同住一起,案主之照顧及生活開銷應可 互相照應,評估聲請人得到家人支持及協助,讓案主穩定生 活並獲得更多家人關愛。訪視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 利義務之行使,由聲請人任之應無不適等情,有該協會113 年8月5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80504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相對人前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 248、249號裁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甲○○之親權 ,然相對人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於同住照顧甲○○2個月 後,即將甲○○送回聲請人處,自此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 照顧甲○○,又相對人自111年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對於 甲○○未關心聞問,未給付扶養費用,除實際未能實際履行對 於甲○○之扶養義務外,更因此造成甲○○辦理日常事項上之不 便,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對於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應屬實在。而未成年人雖 年僅9歲,已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日常生活及 就學皆由聲請人及祖父母照顧,與相對人聯繫困難,並表達 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意願等語明確,有訪視報告及 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兩造未成年之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其一方單獨任之,應屬有據,故本院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准予改定兩造未成年之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91-20241021-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彭煜珊 相 對 人 彭國維 關 係 人 彭智穎 彭翊瑜 張晏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國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煜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國維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彭煜珊同意。 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天生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因此遭不明人士詐騙款項,為保護相對 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姊提出聲請,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又本院囑託鑑定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 醫學鑑定小組林洪異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不足,中度),無回復可 能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9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 30003901號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 ,關係人彭智穎、張晏寧為其父母,兩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 離婚,相對人由祖父母照顧長大,上2關係人與其幾無互動 ,又聲請人及關係人彭翊瑜為其手足,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就此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關係人等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願,難認其等有擔任輔助人之 意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 ,且現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 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 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0-21

SCDV-113-輔宣-35-202410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祺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6號、第17788號、第17789 號、第17791號、第2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祺鎵犯附表三(原判決主文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 至1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拾玖罪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李祺鎵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5、22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 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 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誤載為附表二) 編號1至19所示19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各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 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故被告就附表三(同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19罪犯行 ,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1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19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等情,有被告之歷次警詢(坦承擔 任詐騙車手提領贓款並層轉給其他詐騙成員)、原審及本院 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至14頁、警二卷第1至10頁、警 三卷第1至8頁、警四卷第5至12頁、警五卷第3至9頁,原審 卷第117、124、140頁,本院卷第125、227頁)。又被告本 件犯罪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據原判決載敘明確,自無 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犯之詐 欺犯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含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並自白有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如就原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犯各罪(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1至19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三編號 2、3)所示被害人李竽萱、邱文彬各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6,000元達和解,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經本院向被害人李竽萱、邱文彬電詢確認無誤,復有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2、237、242、244至246頁),可見被告此部分 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合。⑵被告 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犯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同 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就附表三編號2、3 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⑵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使被害人等 求償困難,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往來之 信任感,殊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坦承擔任詐騙車手提領贓 款而層轉給其他詐騙成員,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自白有本件 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3(同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 李竽萱、邱文彬達各以5,000元、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李竽萱、邱 文彬之部分損失(按:均非全額賠償),此部分犯後態度尚 可;至被告在原審法院雖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許憲嘉成立 調解(113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53號),然並未按期履行,被 害人許憲嘉乃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並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 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20頁),另其餘被害人部分, 被告因無資力而未與該被害人和解,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1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再參酌 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犯罪之手段(詳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所載)、目 的、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工作狀況、素行等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 第242頁),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9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三編號1至19「本院主文」欄 所載)。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考量本 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此情攸 關被告之合併利益頗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俟被告所犯符 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按: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 載,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 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主文欄所載「附表二」,應係「附表三」之誤載,此 觀諸原判決之主文、事實、理由(原判決第7頁)暨各附表 所載內容即明,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 256、322至3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肇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7時11分撥打電話給黃肇振,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黃肇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8時57分匯款49,986元 張恩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3日18時59分匯款49,987元 112年6月13日19時2分匯款27,986元 2 告訴人 李竽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撥打電話給李竽萱,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李竽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9時6分匯款9,985元 同上 3 告訴人 邱文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7時40分撥打電話給邱文彬,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邱文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9時14分匯款12,123元 同上 4 告訴人 呂竺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5時37分撥打電話給呂竺玲,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呂竺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同上 5 告訴人 黃均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6時2分撥打電話給黃均皓,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黃均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8時5分匯款49,986元 顧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18時7分匯款49,989元 6 告訴人 沈品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撥打電話給沈品諺,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沈品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7時30分匯款34,567元 同上 7 告訴人 彭詠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5時8分撥打電話給彭詠嵐,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彭詠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5時38分匯款4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15時41分匯款49,988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8 告訴人 林丹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5時19分撥打電話給林丹瑋,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林丹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5時43分匯款9,999元 同上 112年6月11日15時44分匯款8,215元 112年6月11日15時45分匯款2,012元 9 告訴人 陳怡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7時7分撥打電話給陳怡甄,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陳怡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7時54分匯款12,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被害人 張祥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撥打電話給張祥恬,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張祥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7時51分匯款9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17時53分匯款49,985元 11 被害人 許芸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撥打電話給許芸瑄,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許芸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6時36分匯款4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1日16時38分匯款49,985元 12 告訴人 許憲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撥打電話給許憲嘉,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許憲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6時34分匯款99,98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16時36分匯款9,987元 13 告訴人 趙曼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趙曼庭,佯稱欲向趙曼庭購買空拍機,惟必須使用統一超商的交貨便進行交易,後又要求進行驗證云云,致趙曼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6時37分匯款6,987元 同上 14 被害人 葉欲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9時39分撥打電話給葉欲祥,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葉欲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0時54分匯款49,985元 蘇珮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21時4分匯款29,978元 112年6月6日21時18分匯款5,123元 15 告訴人 林靖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20時30分撥打電話給林靖淇,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林靖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1時19分匯款15,039元 同上 16 告訴人 洪懿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20時37分撥打電話給洪懿芬,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洪懿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1時18分匯款49,987元 同上 17 告訴人 趙志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22時2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趙志健,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趙志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28分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1,9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蘇珮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31分匯款4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13,12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8 被害人 黃采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22時撥打電話給黃采瑜,佯稱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黃采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50分匯款49,987元 同上 112年6月6日22時52分匯款49,981元 19 告訴人 黃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9時17分撥打電話給黃玉玲,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黃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31分匯款100,000元 蘇珮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22時33分匯款50,000元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12年6月13日19時7分提領60,000元 張恩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112年6月13日19時7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8分提領8,0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10分提領1,0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11分提領9,0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12分提領100元 112年6月13日19時23分提領10,000元 112年6月14日0時21分提領2,000元 112年6月14日0時25分提領50,000元 112年6月14日0時50分提領100元 2 112年6月11日17時53分提領36,500元 顧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山郵局 112年6月11日18時11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13分提領39,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14分提領900元 3 112年6月11日15時47分提領10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信科門市 112年6月11日15時49分提領20,000元 4 112年6月11日18時46分提領12,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華夏店 5 112年6月11日18時34分提領10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12年6月11日18時36分提領49,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37分提領900元 6 112年6月11日17時23分提領2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川分社 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提領20,000元 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提領20,000元 112年6月11日17時25分提領20,000元 112年6月11日17時25分提領20,000元 112年6月11日17時26分提領1,000元 7 112年6月15日18時46分提領12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街000號7-11新宏昌門市 8 112年6月6日21時23分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郵局 112年6月6日21時25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6日21時27分提領30,000元 9 112年6月6日22時30分提領20,000元 蘇珮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新海門市 112年6月6日22時33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6日22時42分提領19,000元 112年6月6日22時58分提領50,000元 10 112年6月6日22時37分提領60,000元 蘇珮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2年6月6日22時38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6日22時39分提領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李祺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21

KSHM-113-金上訴-403-20241021-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潘俊奇 相 對 人 潘麗芬 關 係 人 潘麗芳 潘以楙 潘陳阿雪 潘俊銘 潘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右側腦出 血中風,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姊即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右側腦出血中風,呈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 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血管疾病引起的認知障礙症( 舊稱血管型失智症),其目前之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 、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均達缺損範圍之指標,短期內無法回 復,評估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6879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血管 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已離婚,所育二名子女均尚未成年,關係人甲○○、丙○○○ 為其父母,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為其手足,聲請人同意擔任 其監護人,關係人戊○○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關係人就上情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 戶籍資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 人戊○○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 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戊○○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監宣-456-20241021-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謝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黃林良香 林國順 林佩鏇 林文雄 林嘉富 林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20頁第1行關於「附表三:被繼承人林鄭有妹、林 文雄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被繼承人 林鄭有妹、林文龍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8

SCDV-113-家繼簡-9-20241018-2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謝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黃林良香 林國順 林佩鏇 林文雄 林嘉富 林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20頁第1行關於「附表三:被繼承人林鄭有妹、林 文雄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被繼承人 林鄭有妹、林文龍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8

SCDV-112-家繼簡-4-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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