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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李世民 被 告 許麗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8,0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其他 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簡訊認證方式線上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9月12日起至119年9月12日止,依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98%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3月12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 第3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18,075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1

TPDV-113-訴-484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許閎迪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85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永昌店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5-D5-01-000572-6 1 3000

2024-11-01

TPDV-113-除-153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 告 唐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57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暨約 定書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9,357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 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 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捨棄前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見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1日起至95 年7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後,詎被告於92 年12月22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9,357元及利息 未還。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 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台北富邦銀 行於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且於95年1月11日以登 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1

TPDV-113-訴-4789-2024110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張綉綉 被 上訴人 鍾彤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9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之上訴,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 規定甚明。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記載:第一審僅聽信證人一面之詞, 未讓證人與伊對質,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320條規 定予伊與證人當面對質機會,並請求傳喚證人何欣容、陳柔 彤等語。經核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 5款所列事由之事實,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依法 表明上訴理由,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30

TPDV-113-小上-14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廖家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國112年11月29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2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之書記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 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 0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可稽,其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30

TPDV-113-聲-455-20241030-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竹成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劉阿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部分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 事項,以利訴訟之續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阿美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16日,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就被告劉阿美部 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劉阿美之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 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具狀追加 劉阿美之繼承人為被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9

TPDV-113-原訴-2-20241029-4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潘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著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 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匯款至被告前述帳戶,而被告雖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幫助詐 欺行為與其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52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之戶籍設於基隆市,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非本院轄區。且被告係至全家便 利商店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寄送予詐騙集團,堪認被告實 施不法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是依原告所為主張及所提證 據,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考量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及居所地,均位於基 隆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5

TPDV-113-原訴-9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游弘誠律師 關 係 人 李珮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被告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 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78 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寶仲資訊服務 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經審酌本訴訟事件之案情,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閱卷、開庭 次數、提出書狀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參諸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5

TPDV-113-聲-106-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88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 自明。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 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 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 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 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 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 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 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 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 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 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倘原告未 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基 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 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 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 就合併之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62,031元 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3條爭議處理第3項訴訟約定:「協調 委員會協調時間以6個月為限,雙方之爭議事項如經協調不 成立而訴訟者,雙方同意以甲方(按即基隆市政府)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 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該合意管轄約定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訟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此並無管轄權。至原告另 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部分,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新聞 稿(見卷第59頁),記載被告蘇幸福透過蘇○筑指示被告大 日開發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予主富公司等語,因大日 開發公司設立地址位於臺北市,縱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 而具特別審判籍,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相同被告提起 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他訴訟並無專 屬管轄,衡之合意管轄本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並兼 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與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以及本院就 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若僅將系爭契約所生之訴 訟一部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訴訟關係趨於複雜、 不便利訴訟,甚至裁判歧異之結果,爰基於對兩造訴訟上契 約之尊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法理,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之全部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5

TPDV-113-訴-608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瑋蓁即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協會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協會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 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 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 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 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 協會之清算人,固已提出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函、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財務報表等件,然並未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本件聲請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附件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件: 一、補正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其上應記載清算人住居所)。 二、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全體會員名冊(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 )。 三、會員大會選舉清算人、解散決議之出席簽到紀錄。   四、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依聲 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之記載日期為113年9月23日,然聲請 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均為113年8月14日之前,可 見上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均聲請人就任前即造具,於法 未合)。 五、前述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於10日後提 經會員大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等證明文件。   六、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新聞紙或電子報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2024-10-25

TPDV-113-法-161-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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