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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周承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周承諺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共3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係遭梁添元以經營虛擬貨幣、保證一 切合法為幌欺騙,始將個人帳戶交予梁添元,一週後銀行即 告知成為警示帳戶,且其於本案僅為員工,老闆係梁添元, 其已交代全部案情,檢察官竟未偵辦梁添元,實屬不公。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 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88、112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於法尚無違 誤。上訴意旨謂係遭梁添元詐騙始提供帳戶,而指原判決違 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 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 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其上訴意旨自非適 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 取財部分,自不得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8-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孟毅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孟毅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 在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罪。嗣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使附表所示之羅牡 丹、邱鈺婷、張雅茹3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邱孟毅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羅牡丹、邱鈺婷、張雅茹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孟毅(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伊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原審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仍持有郵局帳戶存摺,與一般交付帳戶 案件會一併提供存摺之行為模式迥異,且被告郵局帳戶係作 為領取政府津貼使用,被告應不會提供該帳戶予他人,又被 告於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於112年7月27日至郵局辦理 掛失,並申請補發,如被告有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不 會繼續使用該帳戶,另辯護人自己之郵局提款卡,亦有辯護 人自己之簽名,故拾獲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亦會知悉 被告郵局帳戶名,是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乙事,應屬合理可 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助使他人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使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羅牡丹、邱鈺婷、張雅茹3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 羅牡丹、邱鈺婷、張雅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警卷第11至1 5,17至19、21至22,23至25、27至28頁),且有告訴人羅牡 丹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邱鈺婷提出之匯款明 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雅茹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金兔昇昇」群組首頁、鼎慎證券「黃政霖」資料、绣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111至117、113、167、1 71至199、239、245至269、271、27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5294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 帳戶之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至65頁)附卷 可佐,足證被告之郵局帳戶確係由他人取得,並供作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所使用。  2.按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另就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如係偶然取得來歷不明之帳戶,欲確保得利用該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前,亦必然會先行確認該帳戶之存取功能為屬正常,但依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偵卷第65頁),於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前,該帳戶提領後之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93元,核與現金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前,交出帳戶者將帳戶存款提領至接近結清情形吻合,且該帳戶則未見有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該帳戶存取功能(如試行小額存款及提領),以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之情形,可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該帳戶時,已充分把握該帳戶之存取功能正常,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把握,在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實無可能,是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非他人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自行提供。  3.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申設目的?)薪轉。」「(有無提 供他人使用?)沒有。但我提款卡掉了,約去年6月-7月中旬 。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遠雄工地掉的。」「(提款卡密碼 ?)就是我生日。」「(有無報案?)沒有。當時很忙,工地在 趕工,我7月20日到郵局說我提款卡掉了。」「(遺失前,帳 戶内有多少錢?)幾百塊而已」等語(偵卷第46頁),及於原 審供稱:「我帳戶內行政院發的中低收入戶補助款項(按: 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 月至112年7月20日,存款餘額均為1萬多元至2萬多元間,但 於112年7月20日提領2萬多元,存款餘額僅剩93元),(112年 7月20日)也都不是我去提領的,因為我提款卡遺失當時正在 趕工要交屋,我提款卡是6月10幾號掉的,錢不是我提領的 。因為郵局行員說我提款卡怪怪的,所以我才去補辦,補辦 之後我發現我的錢被領了,但是我也沒有去報案」等語(原 審卷第48至49頁),已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於提款卡遺失時( 112年6月至7月中旬),帳戶存款餘額僅數百元之情,與其於 審理時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帳戶內2萬多元存款餘款遭盜 領之情,相互矛盾。又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後帳戶內2萬多 元存款遭盜領乙情倘屬為真,其豈可能於發現該存款遭盜領 後,未向警報案,甚且,於案發後製作偵查筆錄時,亦未曾 提及存款遭盜領之利己情事?再者,被告郵局帳戶2萬多元 存款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盜領,詐欺集團成員欲繼續使用 被告郵局帳戶,亦會即刻將該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使用, 應無可能經過數日方供作收受詐欺項使用(本案係112年7月2 4日始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無端放任帳戶所有人報案 警示凍結帳戶之風險增加。依此,足見被告郵局帳戶2萬多 元之存款餘額,應係由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所自行提領,其 方會偵查中供稱帳戶遺失時存款餘額不多,並提及記憶鮮明 之日期即「7月20日」乙情,是被告所辯提款卡係於112年6 月至7月中旬遺失之情,顯非可信,其應係於112年7月20日 提領清空郵局存款餘額後,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方會有 於112年7月20日提領清空帳戶存款餘額之異常行為。再者, 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上並未載有被告姓名資料乙事,為被告 所供認(原審卷第48頁),則倘非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本案詐欺集團員何以得於詐害告訴人等時,亦得一併提供被 告郵局帳戶戶名及分行等資料(警卷第113、186、267頁之告 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益證被告郵局帳戶提 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 所使用。  4.另人頭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內容,視帳戶收集人需求而定,未必包括一併帳戶存摺,何況帳戶存摺本身除帳戶所有人臨櫃親領而同時擔任提領車手外,對詐欺集團而言,並無其他助益可言。而被告郵局帳戶供作領取政府津貼使用,或被告於事後申請掛失並補發帳戶提款卡等情事,則僅可說明被告除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期間外,仍有使用該帳戶之行為,或其事後不願繼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已,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為真實。又原審辯護人於自己提款卡上簽名乙情,與被告是否於上開郵局提款卡上載有自己姓名資料乙事無關,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為屬可信,是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何況,被告交出上開帳戶,固然為其領取政府津貼使用,有一定的重要性,然被告寄送時,已有上開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帳戶一旦寄出,即屬被告無法掌控之下,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任何質疑,佐以上開帳戶交出時僅有餘額93元,且被告自承原匯入上開帳戶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津貼,在上開帳戶無法使用後,已申請改由其設於臺北北門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並有其提出臺北北門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卷附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3年11月11日公所社字第1130028026號函及檢附被告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1月18日北營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可見,被告交出上開供詐騙之人使用帳戶後,確已申請其他帳戶接受政府機關匯入津貼使用,不影響其受領政府機關津貼之權利,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取。  ㈡被告在主觀上亦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 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 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主觀上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 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是依被告為成年且具一定職場工作經驗情形,自可預見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又其倘認自己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未 涉及不法,豈須以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加以置辯,益證被告 係在已預見不法情形下,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容 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其在主觀上至 少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1 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等並隱 匿、掩飾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 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 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6頁第18至29行) 。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部分,因本案經比較後仍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結果並無不同,並不影響 本案裁判之基礎,並無因之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等受 詐騙金額雖有部分遭轉帳至本案系爭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 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 轉帳、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牡丹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0時17分許 3萬8739元 2 邱鈺婷 假投資 ⑴112年7月25日13時18分許 ⑵112年7月25日13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3 張雅茹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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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 上 訴 人 陳益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陳益盛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刑事再開辯 論聲請狀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7號 偵查卷內陳石琛105年5月3日訊問筆錄(下稱陳石琛105年5 月3日訊問筆錄),可證上訴人確有獲得東風置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授權刻印東風公司及黃逸平之訴訟專 用章,並有概括授權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原審對此證據未 於審判期日調查,亦未依上訴人聲請准予再開辯論,復未於 判決書中說明不採納此等對於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顯有 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違法。 三、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 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 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於原審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後, 固於113年7月8日提出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引用陳石琛105 年5月3日訊問筆錄,主張陳石琛坦認東風公司曾經授權上訴 人刻章,且東風公司之案件均由上訴人代理訴訟云云,惟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參酌證人黃逸平、 陳石琛之證言,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東風公 司自106年間起,因民事糾紛及刑事訴訟,雙方已無信賴基 礎,且勘驗上訴人前於98年間代理東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所 用「黃逸平/訴訟專用」章,亦與本件108年民事執行聲請時 所用「黃逸平/訴訟專用」章之樣式不同,是陳石琛105年5 月3日訊問筆錄,尚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據為 不同之認定,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 未依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有何違法 之處,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 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未聲請調 查陳石琛105年5月3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 ,上訴意旨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56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 上 訴 人 李東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東陞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收受第一審科刑判決後,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 上訴期間至113年1月17日(星期三)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16日以傳真刑 事上訴聲明狀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於翌(   17)日轉送第一審法院,然以傳真上訴書狀之方式提起上訴 ,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不生合法上訴效力 ,形同未經上訴,不影響上訴期間繼續進行,上訴人遲至11 3年3月15日始另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 不變期間,而駁回本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乃以訴訟程序之進行,獲致實體結論之形成。 訴訟行為,係構成刑事訴訟程序之一部,而足以發生訴訟法 上效果之行為,包含直接有助於法官形成心證、產生實體結 論之「實體形成行為(如證據調查、言詞辯論)」,與促使 程序開始、發展、終結之「程序形成行為(如告訴、起訴、 上訴、撤回上訴)」。上訴,將左右訴訟之確定與案件移審 之效力,乃程序形成行為之一種,為確保上訴程序之確實性 、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對於上訴設有各種適法條 件,如行為人適格(須為上訴權人之上訴)、於一定時限內 為之(須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以書面提出(書面主義 )、應記載特定事項(如上訴人、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之 對象、上訴之具體理由或法定理由)、上訴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及提出於正確機關(原審法院)等。又包括上訴 在內,程序形成之訴訟行為是否發生其效力,首應判斷其行 為是否成立,如不成立,即可認該行為於法律上不存在,法 院無須為任何判斷或回應,亦無從以後續之補正、責問權之 放棄等,治癒不成立之訴訟行為;如其行為已經成立,然該 訴訟行為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適法甚至無效者,則應視 該不合法律上程式之瑕疵情形、瑕疵程度,判斷是否得以後 續之補正以治癒其瑕疵。如其性質上係屬不能補正(如上訴 逾期)者,固不待言,然性質上可以補正者,法院自應命其 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之規定:「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即明。又刑事 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 於原審法院為之。」我國刑事訴訟現制,並無如同憲法訴訟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懲戒法院訴訟,設有准許當事人使 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或其他訴訟文書之相關 規定,故上訴人逕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刑事上訴 書狀者,因欠缺上訴人在書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因非正本) ,難認確係上訴人所作成,且難以確認該書狀已否提出於原 審法院及其提出之日期,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所定法律上之程式。然倘原審法院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收受 傳真之刑事上訴書狀,且該書狀之內容足認係上訴人向法院 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其他各種適法條件亦無欠缺,法 院並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揭瑕疵,上訴人復已依命補正, 且將先前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之刑事上訴書狀與其後依法院 裁定補正之刑事上訴書狀合併以觀,如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者,自不得仍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址,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生送達效力。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月17日屆 至。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至前之113年1月16日以傳真方式遞 送「刑事上訴聲明狀」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有卷 附「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其上法警室之章戳可佐,該刑事上 訴聲明狀中業已表明上訴人、上訴之意思、上訴之對象,並 有上訴人之簽名(因係傳真、故非簽名正本),嗣該傳真之 「刑事上訴聲明狀」並於翌(17)日即上訴期間屆至日轉送 至第一審法院,亦有上開「刑事上訴聲明狀」上該院之收發 室收發章、收文章戳可稽。第一審法院於113年2月19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刑事上訴聲明狀」文 書正本及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同年3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 之戶籍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 )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於所定補正期間7日之末日 即113年3月15日補提「刑事上訴聲明狀」文書正本並於其後 載明補充理由,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有該狀及其上第一審法 院之收發室收發章、收文章戳可徵。案經第一審法院檢送本 案相關卷證至原審後,原審於113年5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 除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上訴人並 陳稱113年1月16日以傳真方式遞送之「刑事上訴聲明狀」係 其所為,其因不諳法律始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是應認上訴人雖逕以電信傳真傳送本件刑事上訴聲明狀,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所定法律上之程式,然原審法 院確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收受該「刑事上訴聲明狀」   ,且依該書狀之內容及其後上訴人之陳述,足認係上訴人向 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亦無欠缺其他適法條件, 第一審法院並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揭瑕疵,上訴人復已依 命補正,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仍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 ,駁回其上訴。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 予駁回,即有可議。 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誤,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權,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及審級 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44-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0號 抗 告 人 黃美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係法官 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 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 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以貫徹法 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常救濟 利益,至於曾參與同一案件再審裁判之法官,於就同一案件 再次聲請之再審程序,因其所審查者均係各該確定裁判,而 非自己先前曾參與作成之再審裁判,自毋庸迴避。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美嬌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民事第二審 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張照片, 並未看到本案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之第3隻手係抗 告人之手,足見原確定判決有重大錯誤,應准許再審,重新 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張照片。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6項犯罪 事實均無證據基礎,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㈢原審法院 法官遮掩違法惡行、破壞重要證物舉證光碟。經查:前揭㈠ 、㈡、㈢部分,前經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本件乃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㈠聲 請完整調查勘驗卷內光碟480張,因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即 無調查之必要。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民事庭審判長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張照片 時,告訴人黃文隆無法指認本案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 段之第3隻手係抗告人之手,顯有新規性、顯著性,原確定 判決有重大錯誤,應准許再審,重新完整勘驗卷內光碟480 張照片,並傳訊黃文隆,原裁定忽略及此,未予調查,即屬 違法。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6項犯罪事實均無證據基礎,違背 法令、認定事實錯誤。㈢原審法院法官遮掩違法惡行、破壞 重要證物舉證光碟。㈣原裁定未憑證據、抄襲原確定判決, 且原裁定之審判長曾為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裁定之審 判長,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迴避,顯屬違 憲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 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至原裁定之審判長固曾為抗告人先前 聲請再審之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裁定之審判長,然既 非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迴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違法,亦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7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AW000-A109564B(人別資料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代號AW000-A109564B( 人別資料詳卷,下稱被告)係代號AW000-A109564(民國   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明知A女為 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 A女就讀小學2、3年級時之105年至106年間某日晚上,在當 時位於○○市○○區○○街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之房間內趁A女 在床上睡覺時,以手伸進A女內褲中,撫摸其外陰部而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 明,方為適法。原判決理由欄雖以證人AW000-A109564A(即 A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就 被告、A女、乙女及A女之同母異父妹(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丙女)同睡一床之相對位置乙節,證稱:因小女兒(即丙女 )年紀尚小,所以是A女睡靠牆,伊睡中間,睡的位置係伊 決定等語,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稱:晚間就寢時,除被告外 ,母親、妹妹均同睡一張床,相關位置自左至右係被告、A 女、乙女及丙女等語不符,因認A女所述相對位置不可採信 ,被告自無可能利用A女睡眠時猥褻A女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惟乙女於同一審理期日,係先證稱:「我小女兒靠牆 壁睡,就是最裡面,我睡她旁邊,再來才是我大女兒,我大 女兒的旁邊是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7頁)   ,核與A女前開證述及A女所繪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則屬 一致;至乙女其後雖改稱:「因為我通常都會睡在他們二人 中間,當時我小女兒還很小,所以我讓A女睡在靠牆壁的地 方。順序是我決定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9頁),即由 左至右順序為「被告、丙女或乙女、A女」,而與A女所述者 不符,然其嗣後翻異前詞所述之相對位置,仍與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們睡一張床,小孩子睡中間,我都睡外側。」 「正常都是我小女兒跟我睡。被害人正常來說都喜歡睡她媽 媽那裡。」等語(見偵緝不公開卷第57頁反面),即由左至 右順序為「被告、丙女、A女、乙女」不符;且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於109年11月17日進行個案訪視 時,案主(即A女)表示當時有告訴案外祖母(即AW000-A10 9564C,人別資料詳卷)和案母(即乙女),案母有隨即將 兩人睡覺位置調換,亦有卷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個案報告表可稽(見偵緝B卷第8至9頁),則A女是否曾 經睡在被告旁邊?嗣後乙女有無因A女之指述而將被告與A女 之睡覺位置調換?仍屬不明,而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 判決對於乙女所述前後歧異之處,並無說明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逕以乙女翻異後所述,質疑A女之指述全部均不 可採信,自難謂無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又按被害人以外之人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性質 上為傳聞供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 之累積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此於性侵害犯罪之情形 ,亦無不同;然證人所述內容如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 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倘被 害人指述已有上開情況證據可資補強,事實審法院自應斟酌 :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⑵被害人是否有構陷被 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 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 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 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詳為說明 是否已達於確信心證及其理由,方為已足。經查,社工余○○ (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到庭陳稱:「我是後手 接手的社工,在輔導告訴人的過程中,有發現告訴人提到這 件事情會焦慮的咬指甲,除了咬指甲,告訴人有曾經提到與 同學相處時,如果同學抱他,就會想到這件事情,也提到會 做惡夢,這些客觀的行為反應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的指標。告 訴人在這件事情後有去看醫生,也有就醫紀錄,當時醫師診 斷告訴人有壓力症候群的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4 頁),如果無訛,則A女是否確曾出現焦慮、害怕與同學擁 抱、做惡夢等情緒反應?A女曾否就醫並確診為創傷壓力症 候群?若有,上述情緒反應或精神疾患是否與本案有因果關 係?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攸關, 亦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社工余○○之陳述未予 斟酌,對於上述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 亦未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遽認被告不成立犯罪,同難 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00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9號 抗 告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秋田 共同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張秋田部分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 要件不符。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張秋田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民國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所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下稱 「意見對照表」)」為新證據,主張可證明本案之「107年7 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 標案投標逾期、押標金逾期,為無效標案等新事實,然張秋   田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   27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7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 ,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㈡張秋田聲請再審意旨另以「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 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下稱 「服務建議書簡報」)」為新證據,主張可證明張秋田為「 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下稱「102年 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新事實,然「服務建議書簡報」原 已存於偵查卷內,並經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於判決 中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要件,且亦無礙於張秋田以變 造之服務建議書充作抗告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 司)之承攬實績參與投標,欲混淆審查委員會認知,且將影 響該審查項目之評分正確性等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之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招標機關違反法令規定、投標須知,於投 標文件逾有效期後,未洽請廠商即山鈺公司同意延長投標文 件有效期,仍逾期辦理審標、開標、決標,均屬無效,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逕以同一原因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顯屬違 法。㈡山鈺公司提出「102年工程」符合招標機關之工程採購 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規定,張秋田使用「102年工 程」作為工程實績,自不具違法性,且「服務建議書簡報」 並未將「102年工程」列為山鈺公司5年內承攬公共工程實績 紀錄中,僅係列為張秋田之工程實績,即無違法,原裁定未 開啟再審,並誤認服務建議書為變造客體,均屬違法。 四、經查:㈠張秋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張秋田抗告意旨所指「服務建議書簡報」,業經原審 法院依法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中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起 訴書記載之方式引用「服務建議書簡報」此一證據,並依上 開證據及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張秋田有其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應認上開證據係屬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前述「 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雖另誤載服務建議書為變造 客體,而有微疵,然不影響原裁定意旨,仍無違法可言。㈡ 張秋田抗告意旨另指「意見對照表」為新證據,惟「意見對 照表」此一證據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271號 確定裁定詳為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之理由,核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 裁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同無違法可指。是張秋田 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 見,再事爭執,應認張秋田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山鈺公司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雖得提起抗告,惟同法第405條亦 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是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者,限於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 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又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山鈺公司因其 代表人張秋田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經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92條規 定對山鈺公司科以該罪罰金刑(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判 決,駁回山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山鈺公司所犯既係專科 罰金之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山鈺公司對於此部分聲請再審, 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乃山鈺公司猶提起本件 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就上述不得 抗告部分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抗告 之法律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27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 訴 人 陳庭嘉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371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蕭皓文就民 國112年5月27日共同犯重傷害等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二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蕭皓文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 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另原審經審理結 果,認為蕭皓文就112年5月9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等罪部分( 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明確,及上訴人陳庭嘉就 112年5月27日共同犯重傷害等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蕭皓文、陳庭嘉上 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蕭皓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刑、陳庭嘉共同重傷害罪刑,及諭知 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貳、蕭皓文、陳庭嘉之上訴要旨,分述如下: 一、蕭皓文上訴意旨略以:蕭皓文業與告訴人鄭○駿於112年12月 16日達成調解,蕭皓文並已依約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給付新 臺幣13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113年1月17日將撤回告 訴狀送達第一審法院,並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蕭 皓文之刑,惟第一審法院漏未向告訴人及其母確認,致誤認 蕭皓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誤認蕭皓文並未分擔賠償金額 ,而未再開辯論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亦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違法。蕭皓文於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 ,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又受告訴人挑釁,始一時失慮而為本 件犯行,犯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不生撤回效力,然告訴人亦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違 法。 二、陳庭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係屬法律評價之問題,第一審法院就此法律評價問題 函詢不具法學專業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該院項正川醫師, 顯不具鑑定適格,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未調查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是否具有鑑定適格,顯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 法。㈡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函覆稱目前無法判斷告訴人復原情狀,且該 院112年11月2日急診入院護理評估稱告訴人可下床如廁、不 需協助可活動,112年11月15日病程紀錄記載告訴人兩腳可 抬到水平位置、腳尖向下壓、拉緊腿部肌肉,原判決對於此 部分有利於陳庭嘉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記載不採納之理 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告訴人因藥物濫用致有多次於 左膝傷口自殘之醫療紀錄,故告訴人縱於112年12月存有左 臏骨肌腱斷裂之傷害,亦難認與陳庭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有利於陳庭嘉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記 載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告訴人於第一審 審理時已證稱113年1月5日會去做檢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1 13年1月5日以後告訴人之治療情形、傷勢狀況,亦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   參、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個別專業領域具有專業能力,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人,不論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之參考。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所為之鑑定,亦同。至就所鑑定之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係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固非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可代為判斷、決定。但法院參酌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之意見,及其他證據資料,所獲致之法律判斷,倘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僅以鑑定人、鑑定證人或鑑定機關曾就「最終爭點」表示意見,遽認係屬違法。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被害人最後終因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 肆、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該院回函 、病歷、亞東醫院回函,認定告訴人所受左膝撕裂傷、膝蓋 骨肌腱斷裂已達於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其中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0日之乙種診斷書(見偵37127卷 第387頁)業記載「左膝撕裂傷及膝蓋骨肌腱修補癒合不良 ,恐留下永久失能及後遺症」,另亞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回 函(見原審卷第163頁)亦載稱「病人因左膝傷口與肌腱損 傷問題,從112年5月開始已在多家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三重 聯合醫院、國泰醫院),後轉診(112年8月12日)至本院急 診收治住院。病人於112年12月1日至骨科門診求診,經X光 檢查懷疑左側臏骨肌腱損傷未痊癒,於門診安排核磁共振發 現左臏骨肌腱斷裂」等內容,足見告訴人自112年5月27日受 傷起至同年12月1日亞東醫院診斷時止,其因上訴人等攻擊 行為所受左側臏骨肌腱斷裂之傷害均未痊癒,陳庭嘉上訴意 旨徒以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201頁)記載告 訴人有摳傷原有腳傷部位,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其行 為無因果關係,自非可採。至亞東醫院112年11月2日急診入 院護理評估(見原審卷第185頁)雖記載「可自行下床如廁 」、「不需協助可活動」,另該院112年11月15日病程紀錄 (見原審卷第246頁)則記載深度團體心理治療過程中有「 將兩腳抬到水平位置,腳尖向下壓,拉緊腿部的肌肉,再逐 漸放鬆」,且告訴人之「操作動作正確」,然112年11月   16、17日之病程紀錄仍記載告訴人需以柺杖移行、因腳傷行 動不便、下床不易、多躺床休息等(見原審卷第251至258頁 ),自難逕以上述急診入院護理評估及病程紀錄之部分記載 ,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經痊癒,或大部分肢體機能已經恢 復,陳庭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 非有據。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8日回函中固謂「 已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函文為據 ,而係一併參酌前揭業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其他證據而為判斷 ,依前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陳庭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 判決違法,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雖於112 年12月1日前往亞東醫院骨科門診後未再回診,且告訴人並 以意見陳述書(見原審卷第343頁)表明對本案無意見、亦 無意願到庭,然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陳庭嘉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見 原審卷第378頁),並未聲請調查告訴人之後續治療情形, 陳庭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其告訴者,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經查,告訴人與蕭皓文固於112年11月21日達成調解 ,告訴人願於收受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後,撤回對於蕭皓文 之傷害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至83 頁),然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6日始收到第二期調解金額, 亦有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第一審卷二第257頁)在 卷可稽;至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第一審卷二第281頁) 雖記載撰狀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然亦係113年1月17日始 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有該院收狀戳可稽,是告訴人撤回告訴 ,係在第一審法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後,依前 開說明,第一審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予以維持, 即無違法可指,蕭皓文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 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蕭皓文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 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且已具體斟酌蕭皓文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 度,並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蕭皓文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 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柒、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9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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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 上 訴 人 梁芬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54、33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梁芬蘭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即被害人高文軒、沈 怡萱、黃思瑋之證詞,復參酌卷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 附本件「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上述被害 害人等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代收款 繳款條碼翻拍照片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 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 置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 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 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應 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斟酌, 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 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然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上訴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而上訴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 所形成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 ,因上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 圍內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0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張博凱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許博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6、4424、4994、6186 號、111年度偵字第1701、4632、5182、5188、5189、5190、53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博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博凱有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及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其 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林育駿等8人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 之判決,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不予諭知沒 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博凱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張博凱如其附表編號6所示幫助洗錢(1罪),及 其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 )各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張博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係綜合張博凱之供詞,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之證詞,復 參酌卷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就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依憑證 人即共同被告許博硯、鍾和諺及陳晋申所為不利於張博凱之 指證,佐以證人李家豪、羅軒偉及告訴人林育駿等8人之證 述內容,復參酌卷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 以認定張博凱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及其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 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張博凱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 足以採信,以及其所提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如何 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張博凱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 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而原判決就張博凱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李家豪、羅軒偉之證詞, 以及鍾和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作為許博硯、鍾和諺及陳晋申上 揭不利於張博凱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等 指證,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許博硯、 鍾和諺及陳晋申之證述,遽對張博凱不利之認定。至卷內張 博凱與陳志勇所簽立之和解書,僅能證明其等於案發後和解 一事,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張博凱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及本 件判決結果。又張博凱於原審未曾聲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詢其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 帳戶等事項,亦未聲請傳訊證人范保祿,以調查張博凱轉匯 款項至范保祿之帳戶,是否供清償至酒店消費之款項等事項 ,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可言。張博凱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前開無關其判 決結果之事由,並爭執李家豪、羅軒偉、許博硯、鍾和諺及 陳晋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事實 ,再事爭辯,並謂原審未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函詢,亦 未聲請傳訊范保祿,以調查上開事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且其認定張博凱本件犯行,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復於理由敘明如何認扣案之11萬1,000元,並非張博凱等 人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詐騙之犯罪所 得,因而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等旨,並無齟齬。張博凱上訴 意旨謂原判決主文此部分記載,與其理由論敘互相矛盾云云 ,顯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張博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張博凱 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張博凱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 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或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例相關 刑罰規定之適用。又張博凱為幫助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張博凱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 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張博凱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張博凱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而張博凱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雖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 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所形成 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因上 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利於張博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張博 凱之上開修正前規定,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許博硯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 二、本件上訴人許博硯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所示之刑,並於113年6月   2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許博硯位於○○市○○區○○○路000號之居 所,未獲會晤許博硯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 自收受該判決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算,又許博硯居所在基 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 期間2日,算至113年7月18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其 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 許博硯 至遲應於113年7月18日提出上訴,惟其於同年月19日始提起 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 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 補正,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1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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