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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郭建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建勝不慎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3年5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附表 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向發行 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同年5月8日公告於法 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等情,有股票掛失通知函、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 7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卷及本院卷 附資料)。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認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0-NX-4090-8 1 446 2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1-NX-4627-0 1 22

2024-10-31

TYDV-113-除-322-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林燕玲 林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林裕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林燕玲 新臺幣851,5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林文欽 新臺幣618,6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燕玲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1,5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文欽以新臺幣20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8,6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裕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訴外 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由原告林燕玲提供自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號建物及同段1546地號土地作為物上擔保物,擔任 物上擔保人,嗣林裕德死亡後,由原告林燕玲為林裕德代為 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共851,527元。  ㈡又林裕德生前曾以訴外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名義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分別借款100萬 元、50萬元,並由原告林文欽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林裕德 死亡後,由原告林文欽為林裕德代為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共 618,612元。  ㈢爰依民法代位清償、保證人代位權及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上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而原告 林文欽以借款人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連帶保證人為原告 林文欽,並僅以被繼承人林裕德為被告,而非以德城工程行 即林裕德為被告,此部分是否適法應有疑義。另就原告林燕 玲有代位林裕德清償851,527元,及原告林文欽有為德城工 程行即林裕德代位清償618,612元,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裕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而林裕 德於生前曾向台中商銀借款110萬元,並由原告林燕玲提供 其所有之不動產擔任物上保證人,及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曾 向台新商銀分別借款100萬元、50萬元,並由原告林文欽擔 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林燕玲代位林裕德清償851,527元, 原告林文欽有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代位清償618,612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0、4060號民 事裁定、台中商銀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商銀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台新商銀存入憑條、清償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 頁、第35至89頁、第111至127頁),並經台中商銀以113年7 月5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925號函、台新商銀113年7月31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574號函復上開借款分別由原告代償 完畢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59至163、165至1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堪信屬實。  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為清償限度,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 人之權利。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 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原告林燕玲為被繼 承人林裕德生前向台中商銀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兼一般保證人 ,原告林文欽為被繼承人林裕德生前向台新商銀借款時之連 帶保證人,而被繼承人林裕德所積欠上開二家銀行之債務, 分別由原告二人代為清償完畢,是原告二人於清償之限度內 分別取得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林裕德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之債 權,其等請求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得德 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應屬有據。至於 被告以向台新商銀借款者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原告林文 欽僅以被繼承人林裕德為被告,而非以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 為被告,並非適法云云,但德城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則該商號與 其商號主即林裕德為一體,不生債務人人別不同之問題,是 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被告迄未給付,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送 達證書),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燕玲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燕玲 851,527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文欽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文欽61 8,61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5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各酌定 如主文第4、5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該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局 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947-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温瑞媛 被 告 伍志文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57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懶蟲」、「路景」等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 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軟體LI NE之群組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唐楚兒」、「定勝資本官方客服」之客服專員身分向原告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儲值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 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然因獲利均無法提 領兌現,原告始悉受騙並報警後,適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 ,原告遂假意依照指示,約定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路景」即指示被告佯裝為「定勝資本投資有 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款項,待原告交 付160萬元予被告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致未得逞。總計原告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之金額共為 29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 交付如各該編號之款項給詐欺集團,發覺遭騙並報警後,假 意配合,詐騙集團指派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前 來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取款時,被告當場 遭警逮捕查獲等情,有原告提出「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4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憑(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 亦因此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案卷 宗查閱明確。而觀之被告當日出面取款而遭警查扣所備妥給 原告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與原告前開先前遭 詐騙而取得之收據格式相同,足認確實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雖然被告當次出面取款止於未遂,且原告遭騙損失之附表 各編號出面取款之人並非被告本人,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但 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自112年12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則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 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於原告附表各編號 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 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7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 71號卷第23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297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時間 金錢(新臺幣) 付款方式 1 112年12月27日 50,000元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60,000元 2 113年1月4日 400,000元 面交予自稱「趙文邦」之人 3 113年1月10日 200,000元 面交予自稱「陳德源」之人 4 113年1月11日 400,000元 面交予自稱「林御廷」之人 5 113年1月12日 150,000元 面交予自稱「林志傑」之人 6 113年1月15日 480,000元 面交予自稱「趙文邦」之人 7 113年1月23日 30,000元 轉帳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 113年1月29日 950,000元 面交予自稱「張維翀」之人 9 113年1月30日 250,000元 面交予自稱「陳明傑」之人 合計 2,970,000元

2024-10-31

TYDV-113-訴-1664-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曾姿綺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林豈年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潘明豪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 ,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被告明知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4至5月間,仍與 潘明豪有如附表所示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對話及進 出汽車旅館、撫摸、發生性行為等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並因此離婚。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林錫堯、陳敏及陳春 生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蔡明 誠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均認應目的性限縮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亦即第三人與配偶合意性交時,係經配偶同意所為,他 方配偶之身分法益遭破壞係來自配偶忠誠義務之違反,並非 第三人性自主權行使之侵害,不應准許他方配偶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知悉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且曾與潘 明豪間有性事內容之對話及前往汽車旅館發生過性行為,但 人際間之相處若有不睦,多係因人與人之間有所隔閡,本件 原告與潘明豪之婚姻未能圓滿幸福,以及現代高壓社會造成 焦慮、憂鬱、失眠之原因眾多,不能僅因被告知悉潘明豪為 有配偶之人,且曾發生性行為,逕認定原告之婚姻未能圓滿 及身心症狀係被告所致。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而原告請求之數額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 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 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潘明豪為夫妻,二人於101年10月27日結婚、11 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於原告與潘明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知悉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潘明豪交往,並於 112年4至5月間屢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談話,及進出 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4月11 、13、16、28日與同年5月6、11、12、16、17、19、25、26 、30、31日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對話譯文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38頁、第95至121頁、第169至175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1、192頁),堪信屬實 。  ⒉有關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除有如前述與潘明豪間屢有 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親密談話,及進出汽車旅館之事實 外,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間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愛撫、性 行為等情,被告則為如後之答辯。查:  ⑴其中112年5月6日、11至12日、30日被告在汽車旅館與潘明豪 為性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11 2年5月30日之對話譯文可憑(本院卷第35、33、36、37、38 、117、118頁,第27頁),其中11、12日之行車紀錄器分別 顯示11日下午3時13分進,同日下午5時04分出,翌(12)日 上午8時33分出,12日既無進入旅館之畫面,無可排除11至1 2日是同一次投宿之接續進出,被告亦不爭執上開3日之性行 為情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於112年5月16日、25日、31日發生性 行為,112年4月13日有愛撫行為,被告不爭執出入旅館之事 實,但否認有性行為云云。其中112年5月31日,依據原告提 出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21頁),就二人 間性交之情事對話內容具體,另就112年5月16日該次,依據 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 譯文(本院卷第99、109至110頁),談話內容提及二人間性 交之具體細節,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兩人當日出入旅館之事實 ,以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再就於112年5月25日在被告家中 被告與潘明豪為性行為一事,被告雖然否認,但依據原告提 出被告與潘明豪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5、25、111、113至 115頁),內容提及二人間於被告住處性交之具體細節,原 告主張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112年4月13日被告有愛撫之事 實,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0 7頁),談話內容提及撫摸性器之具體情事,亦足採信。以 上,被告空言否認,均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6日及28日、同年5月19日,被告與 潘明豪在汽車旅館內有性行為,無非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為據(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69頁),被告不爭執前往 汽車旅館,但否認與潘明豪有性行為,而有關其二人在汽車 旅館內有性行為之事實應由原告證明之,但此部分原告僅提 出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有進入汽車旅館之事 實,既乏其他事前或事後兩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原告之舉 證自有未足,僅能認定被告與潘明豪出入汽車旅館一事逾越 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但不能認定發生性行為。  ⑷另就原告主張112年5月17日、18日、25日有愛撫、舔私密處 或性器之舉動,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僅提出對話紀錄為憑( 本院卷第21、29、173至175頁),而觀之內容多係潘明豪單 方發話調情,被告之應答內容無法與之勾稽相呼應,且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二人各該日有見面之情事,僅能認定二人間 言語逾矩,但不能證明有身體接觸愛撫之事實。另原告依憑 對話錄音(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主張112年5月29日被告 與潘明豪間有性行為云云,但從對話內容提及「那天」、「 在你家」等語,可能均指5月25日在被告住處所發生之事, 原告未細究各次對話內容而將之解為獨立數次性行為及愛撫 ,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間發生性行為至少有6次,其餘 則舉證未足,此外被告與潘明豪間並有如上之親密言語、出 入汽車旅館、撫摸身體等逾矩舉動甚明。  ㈢被告知悉潘明豪已婚仍與之交往、言語逾矩、並發生愛撫、 性交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 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 與潘明豪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乃人情之常,並有原告提出內湖身心精神 科診所於112年9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擁抱心理諮商所 之個案報告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123至125頁),原告得 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與已婚之潘明豪為 如上述之婚外性行為等之加害情節嚴重,而原告與潘明豪之 婚姻狀態係於101年10月間結婚、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見個資卷原告戶政資料),考量原 告與潘明豪已結縭十餘年,及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期間約有 數月,造成原告之婚姻受有影響及精神痛苦,及兩造各自之 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自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本 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具體行為(本院卷第71、192頁)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4月13日 撫摸性器 原證14(本院卷第107頁) 2 112年4月16日 性行為 原證12(本院卷第101、102頁) 3 112年4月28日 性行為 原證12(本院卷第103、104頁) 4 112年5月6日 性行為 原證8(本院卷第35頁) 5 112年5月11日 性行為 原證7、8(本院卷第33、36頁) 6 112年5月12日 性行為 原證8(本院卷第37頁) 7 112年5月16日 性行為 原證11、15(本院卷第99頁、第109至110頁) 8 112年5月17日 摸乳 原證2(本院卷第21頁) 9 112年5月18日、30日 舔屁眼 原證5(本院卷第29頁)、原證6(本院卷第31頁) 10 112年5月19日 性行為 原證23(本院卷第169頁) 11 112年5月25日、26日 性行為、擁抱 原證10(本院卷第95頁)、原證16(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證3(本院卷第25頁) 12 112年5月25日 撫摸性器 原證24、25(本院卷第173、175頁) 13 112年5月29日 性行為 原證17(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證18(本院卷第115頁) 14 112年5月30日 性行為 原證4(本院卷第27頁)、原證8(本院卷第38頁)、原證19(本院卷第117頁)、原證20(本院卷第118頁) 15 112年5月31日 性行為 原證21(本院卷第121頁) 備註:本院認定部分見判決理由「三、㈡」

2024-10-31

TYDV-113-訴-1369-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黃麟峰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 被 告 蔡承翰 洪啓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基於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為請求,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703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 於相同聲明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主張民法第689條之規 定,備位主張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本院 卷第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兩造間因合夥關係所 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程序上並 無異議(本院卷第78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 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2月7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被告蔡承翰 、洪啓豪分別出資9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設立踏雪齋中 醫診所(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由原告擔任該診所負責人 ,執行看診及營運,亦同時簽立開業醫師合約書,期間自11 1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原 告遂於111年8月間告知被告自112年2月起不繼續經營系爭合 夥事業,經兩造協商同意原告於112年1月31日退夥。  ㈡兩造於112年3月19日進行第一次結算後,原告得分配459,149 元,並有簽立踏雪齋中醫診損合夥事業結算同意書(下稱系 爭結算同意書),而後兩造於112年11月3日第二次結算,經 確認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時即112年1月31日止之財務狀 況,除112年11月3日資產負債表即3,284,985元外,尚應加 計112年12月15日入帳之健保給付11,189元,則系爭合夥事 業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共為3,296,174元,而系爭合夥 事業並無債務,故返還兩造之出資額後,尚有賸餘財產296, 174元,而依原告之出資比例30%計算,原告應可分配到之賸 餘財產為88,852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可取得退還之出資額 90萬元及賸餘財產分配88,852元,共計988,852元,而原告 於第一次結算時已分得459,149元,尚有529,703元未獲分配 ,爰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703元。  ㈢退步言,如法院認系爭合夥事業係經解散而非原告退夥,而 系爭合夥事業於解散時,經清算之財產為3,296,174元,則 依出資比例30%計算,亦可獲分配988,852元,扣除於112年3 月19日取得之459,149元,尚不足529,703元,是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 70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記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係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止,並於112年3月19日完成清算,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清算 後之利益分配及相關事宜簽立系爭結算同意書,是兩造之合 夥關係業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兩造 既已於112年3月19日完成合夥之清算,自無原告所稱於112 年11月3日第二次結算之可能,且系爭結算同意書第2條約定 之分配利益數額均係依原告當時提出之意見而記載,原告自 應遵守。另系爭合夥事業係以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合夥 事業用以存入合夥事業款項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非原告個 人之財產,依系爭結算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於健保轉帳收 入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46,237元,惟原告不願依約給付 此部分款項予被告,始生本件紛爭。系爭結算同意書第4條 約定「皆已同意以此作為合夥事業結算、返還之依據。他日 不得有異議」,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事後翻異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外,亦顯 失誠信。  ㈡退步言,縱法院認系爭合夥事業係原告退夥而非合夥解散, 然兩造業於112年3月19日,已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今原告不僅未履行系爭同意 書,更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係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 年1月31日止,原告、被告蔡承翰、洪啓豪分別出資90萬元 、105萬元、105萬元,兩造於112年3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同 意書,而原告業已領取459,14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事業開業醫師合約書、系爭結算同意 書、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憑(本院桃園簡易庭 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號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信屬實。  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 ,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 部出資。而合夥解散,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697條至第699 條規定,先清償合夥債務後返還出資,若合夥財產不足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本件原告 依合夥人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配盈餘, 被告否認之,並以兩造之合夥係解散並已行清算等語置辯。 經查,依據兩造共同簽立之系爭結算同意書內容所示,除載 明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被告二人亦參與分配, 可認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同意合夥解散後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 ,而非原告單一合夥人結束合夥關係退出而由其他合夥人繼 續經營,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689條退夥之法律關係為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認無理由。  ㈢原告又依據合夥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 餘財產,被告對於兩造合意解散合夥及合夥期間至112年1月 31日止等情並無爭執。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踏雪齋中醫診 所112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桃司調卷第29頁)所示,該合 夥事業之資產總額3,880,764元(其中流動資產總額2,803,4 04元,不動產廠房設備總額971,360元,其他非流動資產總 額106,000元),負債總額1,057,376元,基金(資本)及餘 絀總額為2,823,388元,然兩造於112年3月19日共同簽立系 爭結算同意書,分配利益部分載「預先扣除稅金321,531元. ..稅後利益按照持股比例之分配金額如下:洪啓豪、蔡承翰 佔股70%:新臺幣1,071,348元;黃麟峰佔股30%:新臺幣459 ,149元,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支付新臺幣459,149元餘黃麟 峰之土地銀行個人帳戶」,兩造討論時既已以上開資產負債 表之各項數據為基礎,猶計算得出清償債務後可分配之合夥 財產為1,530,497元(兩造之計算式為將流動資產總額2,803 ,404元加上其他非流動資產總額106,000元減去負債總額1,0 57,376元,再扣除稅金321,531元,等於1,530,497元),且 該同意書僅餘健保給付之收入及其他未實現支出保留尚待另 行計算,該系爭結算同意書係出於雙方合意,並就該計算所 得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原告亦已經按上開計算方 式及結果如數取回459,149元,原告事後更行片面主張工程 款未列入,與上開合意內容不符,即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 尚有第二次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3,284,985元等語, 為被告否認。對此,原告固提出踏雪齋中醫診所112年11月3 日資產負債表、LINE對話紀錄(桃司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 53至65頁)為據,但關於LINE之內容主要係因應合夥解散時 政府健保給付尚未入帳及日後如何處理之問題(即系爭結算 同意書「三、未盡事宜」部分),而有關112年11月3日之資 產負債表,被告否認有此第二次結算,原告亦未證明該次資 產負債表內容經被告同意、承認,況且距離112年3月19日系 爭結算同意書製作及該次計算基礎之同年1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已間隔數月,對於在112年1月31日已經解散之合夥組織 如何轉虧為盈,該份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欠缺相關會 計憑證可資勾稽,難以盡信,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全體合 夥人同意改按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基礎清算合 夥財產。從而原告依憑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主張合夥 解散後,除資本300萬元外尚有盈餘可供分配云云,依卷存 事證,難認可採。又兩造依據系爭結算同意書「三、未盡事 宜」部分,就未入帳之健保轉帳收入之合夥未實現利益及其 他未實現支出,待按股東持股比例執行分配等語,然依兩造 所述,健保給付係入原告管領之土地銀行帳戶,不論日後雙 方就此部分會算結果如何,款項由原告管領中,縱應按出資 比例分配取回,不生尚須由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全部並分 派盈餘或賸餘財產,主張被告二人尚應共同給付529,703元 並加計遲延利息與原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915-20241031-1

消債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前條第1項受 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 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 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 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 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 、第1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審 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 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桃園市龍 潭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 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 二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 「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 (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 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 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 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 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 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固約明就本件有擔保債權之部分於 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 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惟此約定未明確指明利率、還款 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 ,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容因未具體明確, 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4點後段、附件二第5點後段 所載「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 但不限於:(1)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計算之 金額(2)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 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 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 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故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YDV-113-消債核-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范恭銘 相 對 人 徐錫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錫壬持抗告人范恭銘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准許。然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實係相對人 與第三人李銘芳間之投資款,與抗告人無關,第三人李銘芳 亦有協議分期歸還款項予相對人,有李銘芳出具之字據1紙 可憑,且投資期間,相對人已陸續取得獲利50餘萬元。故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憑 ,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屬見票即付,至於未記 載受款人,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然此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參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 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范恭銘 (空白) 120萬元 民國112年4月22日 (空白) CHNO185429

2024-10-30

TYDV-113-抗-169-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黃柏諺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朱易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蘇哲彥間就桃園市○○區○○街00 巷0弄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由 原告擔任出名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不認識 被告,也未向被告借款,二人間並無任何金流往來,亦未授 權訴外人蘇哲彥向第三人以原告之名義借款,直到原告調閱 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經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 保原告與被告間民國112年4月27日借貸所生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債務。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是訴外人 蘇哲彥向被告所借,與原告毫無關聯,因認有確認與被告間 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附起 訴狀及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確認對象係原 告與被告間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非因抵押權 本身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之適用。又依起訴 狀所載或職權調查被告之住址(見本院個資卷),均非住居 於本院轄內。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0

TYDV-113-訴-210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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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偉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向銀行公會查詢之開戶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 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自行提出自111年4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 六、請說明自113年4月29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七、請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於112年6月至9月份有無收入?收入若干?如無收入,請說明當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之原因?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8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 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 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九、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李登旺、劉芳雯、李民輝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4月2 9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迄今( 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 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 分段說明)  ㈡李登旺、劉芳雯本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等)。  十、請陳報聲請人本人於111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8日(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檢附證明。(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原聲請狀將本人支出與扶養支出混雜記載且未提出證明。倘聲請人陳報本人之生活支出沒有超過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不必檢附收據等證明,如果超過,請分項條列式列出原因、種類、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 十一、聲請人目前是否仍租屋?同居者何人?各自分擔租金、水電 瓦斯費之金額為何?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住宅租金補貼?並 請檢附證明。    十二、以上補正之事項請勿籠統陳述,應分段分項說明清楚並檢附證明。

2024-10-29

TYDV-113-消債更-425-20241029-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秉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秉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秉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 定免責,而於同年8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28

TYDV-113-消債聲-10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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