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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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霈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新竹 後備指揮部愛字第2328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後備指 揮部博愛字第2328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 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教育召 集,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 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   度、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8號   被   告 陳子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子霈明知其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   232800號(01)」召集編號0076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依教育 召集令原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往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五峰國小報到,該召集令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詎陳子霈 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   到。 二、核被告陳子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2-17

SCDM-113-竹簡-1404-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及裝有 汽油的寶特瓶(燃燒後)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 「下午10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0時42分許」、 第3行至第4行關於「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將瓶口割開)丟 入上址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瓶口 割開後,將汽油潑灑入上址店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蔡宜軒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三)關於「現場照片4紙」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4行關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2個及裝有汽油的寶特瓶(燃燒後)1瓶,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陳家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5樓之6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驊前因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2年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3日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為下 列犯行: (一)陳家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0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微欣經營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之曼尼TV PUB店前,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 瓶(將瓶口割開)丟入上址店內,使曾微欣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陳家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0時34分許, 騎乘上揭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購買洗 臉巾,再至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中央路口之中油民華加油站 購買汽油,並以寶特瓶盛裝,之後騎乘機車至新竹市○區○○ 街000號前停下,將洗臉巾放入裝盛汽油之寶特瓶,於同年 月10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點燃洗臉巾後,騎 乘上揭機車至曼尼TV PUB店前,並以燃燒中之寶特瓶朝曼尼 TV PUB店前騎樓扔擲,鄰居發現隨即通知曾微欣,並持滅火 器滅火,而致曾微欣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 二、案經曾微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微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犯案之路線圖1紙、現場照 片4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2張、112年9 月19日拘提被告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告訴人 曾微欣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   (四)112年8月31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家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2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 放火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嚇對方,我不是要燒 房子,也沒有燒壞任何東西等語。經查,告訴人曾微欣於偵 查中陳稱:他丟的時候剛好丟在騎樓摩托車底下,隔壁夾娃 娃機的店員看到很光的一把火,就趕快把汽油彈丟到旁邊, 然後到我店裡拿滅火器,把它撲滅,地磚沒有損壞,也沒有 燒壞水溝蓋,因為馬上就拿滅火器噴了等語,是由被告扔擲 地點係騎樓,實難認其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自難以放 火罪相繩。另卷內現場照片亦無法看出有物品遭燒燬,而放 火燒燬他人之物並未處罰未遂犯,自亦難以放火燒毀他人之 物罪相繩,併此敘明。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17

SCDM-113-竹簡-35-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及麥角二乙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彥 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向相同之網路賣家購入第二 級毒品,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 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取得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 3個 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大麻花 3包 ⒈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⒉驗前淨重分別為0.285公克、2.378公克、3.42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60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 3 毒郵票 1張 檢出麥角二乙胺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被   告 王彥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知悉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LSD)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之某日、同年3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與暱稱「凱」之人聯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之人即分別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 麻菸彈3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3袋(驗餘淨重   0.260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含有麥角二乙胺成    分之毒郵票1張予王彥翔,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麥角二乙胺。嗣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竹縣○○鎮○○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彥翔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3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3袋   (驗餘淨重0.260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含有麥   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1張等物,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209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3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3年3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30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 麻菸彈3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3袋(驗餘淨重0.260 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 郵票1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4-12-17

SCDM-113-竹簡-666-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6月10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11日」、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 關於「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至2,0 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中抽取2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 」之記載應補充為「每次坐檯2小時,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 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 中抽取200元,每人每小時各1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 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 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 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故被告之行為,因屬集合犯之 概念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佳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媒介之少年人數為1人,媒介之期間約為1週,復考 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00元,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 案被告媒介A女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坐 檯陪酒每次2小時,共6小時,是被告本案所獲之報酬為600 元(計算式:100元×6=6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陳佳駿(另行通緝)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成 立金海娛樂傳媒公司,共同基於媒介未成年女子至餐廳、酒 吧等場所坐檯陪酒營利之犯意,招攬未滿18歲之女子,並媒 介至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場所,提供陪侍坐檯陪酒服務。甲 ○○明知BG000-Z000000000(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 未滿18歲,仍分別於112年6月9日21時06分、6月10日凌晨1 時20分、6月13日0時40分許,媒介並接送甲女至新竹縣芎林 鄉波斯貓檳榔攤、新竹縣芎林鄉某處、新竹市○區○○街00號( 櫻燒肉屋)等地坐檯陪酒,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以下 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中抽取200元, 其餘歸甲女所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甲女未滿18歲,媒介甲女在上開場所坐檯陪酒,並抽取坐檯陪酒費用2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佳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擔任金海傳媒公司之執行長,招攬小姐並媒介甲女坐檯陪酒之事實。 3 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之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甲○○以「咖啡」名義與甲女聯繫媒介事宜。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之媒介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嫌。被告意圖營利而為上 開犯行,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營利, 媒介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 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內,在同一空間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4-12-16

SCDM-113-竹簡-1214-20241216-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曾冠元 被 告 熊玉教 上列被告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7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16

SCDM-113-竹交簡附民-80-20241216-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751號、第140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 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坤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周坤 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楊啓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之內容應更正為「 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29分、下午5時45分、同年3月31日 上午7時39分、下午5時44分、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18分、中 午12時25分、下午7時57分、同年4月3日上午10時11分,分 別轉帳3萬元、4萬8,000元、2萬4,000元、2萬8,000元、2萬 9,000元、2萬9,000元、2萬元、8萬3,000元,共計29萬1,00 0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見偵14047卷第21頁至 第22頁反面、偵3544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坤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周坤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 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 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素行、提供帳戶之數 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75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見偵9751卷第8頁、 第110頁反面),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51號                         第14047號   被   告 周坤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啓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諺、楊啓斌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 使用,經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不確定故意,周坤諺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將所有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楊啓斌則於110年4月間某日,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楊鎮宇等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內,其中楊啓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提領將贓款交付予上手。 二、案經陳永瀚、吳宗益、周昌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及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坤諺、楊啓斌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永瀚、吳宗益、周昌銘、被害人楊鎮宇及柯俊 弘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鎮宇 等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鎮宇 於110年3月26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婷」以「利豐集團」名義與楊鎮宇聯繫,佯稱可代購商品獲利等語,致楊鎮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分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2分許、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110年4月16日上午 11時15分許、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各轉帳45萬 6,000元、132萬元、28萬元、170萬元、240萬元至上開被告楊啓斌國泰世華帳戶 2 陳永瀚(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寧萱」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陳永瀚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陳永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110年4月2日下午5時5分許、110年4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110年4月4日上午8時57分許,各轉帳3萬元 、4萬3,000元、1萬元、3萬元、1萬3,000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3 吳宗益(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玉婷」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吳宗益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吳宗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29、31日、4月1日、4月3日,共轉帳29萬1,000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4 柯俊弘 於110年4月1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垶顏」以「亞馬遜電商」名義與柯俊弘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電商平台代購獲利等語,致柯俊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5 周昌銘(提告)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妍(Li Yan)」名義與周昌銘聯繫,佯稱可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周昌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於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47分許、110年3月30日晚間9時57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6分許、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7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上開被告周坤諺渣打銀行帳戶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周坤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安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坤諺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 體PAIRS結識曾吉暉,後均以LINE暱稱「李敏惠」與曾吉暉 聯繫,迨2人熟識後,即向其佯稱:可藉由   Eurex APP投資賺錢云云,致曾吉暉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 3月29日21時10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殆盡。嗣經曾吉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吉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坤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吉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各 1份。 (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9751號、第140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案因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2024-12-16

SCDM-113-金簡-162-2024121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玉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玉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上午1 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0時48分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熊玉教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玉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曾冠元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   被   告 熊玉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玉教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福興路與福興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福興一 路,適有曾冠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曾冠元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及左上臂疼痛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熊玉教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熊玉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曾冠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照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著 有明文。是以,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彎之過程中 ,本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肇事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停讓,致發生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2-16

SCDM-113-竹交簡-577-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99 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第1037號、第10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查獲被告邱春福涉犯施 用毒品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 0、1037、1087、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管制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000號、第1037號、第1087號、第13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微潮結晶塊1包,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3530公克,驗餘淨重0.3520 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5790公克,驗 餘淨重0.5788公克)成分,此有該中心112年5月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12毒偵100 0卷第72頁)。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⑴碎塊狀1包、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 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各為0.73公克、0. 04公克、0.9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71公克、0.03公克、 0.83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207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112毒偵1037卷第111頁 )。⑵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各為0. 9058公克、0.272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9037公克、0.26 79公克),此有該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紙在卷可佐(見112毒偵1037 卷第113頁)。  ㈢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各 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各 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查獲機關 查獲時/地 扣案物 案號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4月19日晚間11時33分許/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與敦煌路口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3530公克,驗餘淨重0.35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5790公克,驗餘淨重0.5788公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 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送驗淨重各為0.73公克、0.04公克、0.9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71公克、0.03公克、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送驗淨重各為0.9058公克、0.272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9037公克、0.2679公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第1087號

2024-12-16

SCDM-113-單禁沒-129-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關於「金飾耳環1對」之記載應正 為「金飾耳環2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冠雯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成立和解然未 依約給付(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9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35,000元 計算式:33,000元+2,000元=35,000元 2 血壓計1台 3 金飾耳環2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   被   告 劉冠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冠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6 日凌晨2時47分許,侵入新竹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欣 興電子千禧宿舍1909號、蔡麗美所居住之宿舍內,趁蔡麗美 熟睡之際,竊取蔡麗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 元、存錢筒內零錢2000元、血壓計1台及金飾耳環1對等物, 共計損失4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蔡麗美發 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麗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美、證人何宜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2月16日)、現場相片(含監 視器擷取畫面)共23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遭竊之前揭物品及現金尚未返還,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6

SCDM-113-竹簡-1387-202412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廖育慶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莊育郎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 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莊育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0、2252號及111年 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释放後3年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6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 市興隆路3段與自強南路口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郎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 次係於查獲前1個多月,在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 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溢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積’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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