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朱桓毅
朱桓鋒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朱志瑋
被 告 陳枒楨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之配偶陳慧菁之胞姊。原告甲○○
與配偶陳慧菁育有原告乙○○、丙○○2名未成年子女。因陳慧
菁罹患大腸癌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陸續治療至同年12月間,於陳
慧菁生前治療期間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醫療保險申請理賠事
宜,而陳慧菁生前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將保險理賠金匯付於陳慧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
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存摺則由被告保管
。陳慧菁後不幸於110年12月16日過世,原告甲○○辦理配偶
後事期間,曾向被告要求其歸還陳慧菁之存摺印章等物,以
利後續辦理繼承事宜,然被告藉故不願歸還。原告甲○○前往
中國人壽桃園分公司詢問方得知保險公司業已於110年11月1
9日前醫療保險理賠皆已受理並理賠完成。原告甲○○再行前
往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調閱配偶陳慧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經銀行人員協助下,發現系爭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共計新
台幣(下同)205萬元(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款項)。陳慧菁
生前未曾告知原告甲○○或為任何囑咐或討論,陳慧菁亦應不
知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原告甲○○曾要求被告將保險理賠金匯
回給原告乙○○或丙○○郵局帳戶,然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10
年7月前均有給付乙○○之保母費予被告,丙○○自000年0月出
生至今,原告也有給付過2萬元之保母費。陳慧菁住院期間
,均是原告在臺大醫院陪病照顧,原告並無置妻小於不顧。
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後,被告及林玉子即提
出家事起訴狀欲爭取乙○○及丙○○之監護權。被告以部分系爭
款項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2張
美金年金險,均是投資型保單,被告自己是年金受益人,身
故受益人才是林玉子及原告乙○○、丙○○,被告有權利於身故
前贖回保單所投資的國外基金單位數,贖回後之美金均會匯
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編號18係
110年地價稅繳款單並非收據;編號19之信用卡附卡繳費通
知,該附卡是被告使用,編號20之信用卡繳費通知只有其中
18,835元是屬於陳慧菁之童綜合醫院費用。被告所稱陳慧菁
有積欠林玉子金錢,其所述金額與林玉子造橋鄉農會存摺內
頁明細不相符。陳慧菁於110年11月4日有提及任職公司要先
留職停薪、於110年11月24日提及保險要繳交病理組織報告
及印章,可見其時陳慧菁尚不知自己會於何時辭世,怎會告
知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至12月15日領取系爭款項?再者,3
張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與陳慧菁平日書寫習慣筆畫
特徵不同,惟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似與保險員黃理
梅之字跡相似,請再就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
,及104年間陳慧菁為乙○○購買保險之要保書(卷第457至46
3頁)陳慧菁之筆跡與黃理梅之筆跡進行鑑定。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慧菁生病住院期間,均是由被告及其母親林玉
子進行照顧,原告甲○○雖然為陳慧菁之配偶,然卻對於陳慧
菁不聞不問,亦未前往醫院照顧陳慧菁,陳慧菁遂囑託被告
領取系爭帳戶內之現金,並囑託被告要照顧原告乙○○、丙○○
,此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下
稱偵字5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被告並未侵占或是
侵害原屬於陳慧菁之財產甚明。被告於陳慧菁住院期間除了
照顧陳慧菁外,另有照顧其兩名幼子即原告乙○○、丙○○,並
代為墊付信用卡、醫療費用、幼兒園之費用等,且被告亦為
原告乙○○、丙○○規劃美金之保單、清償陳慧菁對林玉子之欠
款230,000元,被告確實有經由陳慧菁同意領取陳慧菁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用以償還對林玉子之債務、給付信用卡款、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為原告乙○○、丙○○規劃美金之保單等
(本院卷第473頁),而得保有系爭款項無疑。陳慧菁死亡
距離被告領取款項之時間,長達一個月,如陳慧菁與原告感
情甚篤,為何原告從未知悉亦未替陳慧菁管理系爭帳戶?反
倒於陳慧菁去世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足見原告
主張為無稽。陳慧菁生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
管,足證陳慧菁有授權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且陳慧菁的原意
就是認為被告可以幫忙守護陳慧菁的2名子女及陳慧菁的母
親,並未指定系爭款項之具體用途。而被告設計2張美金年
金險保單,就是讓原告乙○○、丙○○成年後有一筆資金可自由
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248至2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陳慧菁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⒉陳慧菁於110年8月25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9月30日出院
(卷103頁)、110年10月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9
日出院(卷99頁)、110年11月1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
12月16日死亡。110年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於110年11
月19日出院(偵字5223號卷第122頁背面收據)。
⒊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除編號1、2、4、19、20、
21、22項目外,其餘支出項目不爭執(卷第473頁編號第23
有爭執)。
⒋被告以部分系爭款項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
國人壽投保2張美金年金險,一張保單號碼N0000000號,主
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保險費22,022美元(一次給付)
,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155年11月1
8日(被保險人90歲)。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
乙○○及林玉子(偵字5223號卷第83至97頁)。一張保單號碼
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保險費22,022美
元(一次給付),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
日是155年11月18日。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丙○
○及林玉子(偵字5223號卷第98至121頁)。
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卷第47頁)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30日。
⒍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4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有無經陳慧菁同意?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慧菁同意:
⒈依證人黃理梅於偵字522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黃理梅於陳慧
菁結婚前,就認識陳慧菁,陳慧菁的父親也是黃理梅的客戶
,黃理梅因此認識陳慧菁一家人,陳慧菁的保險均是向黃理
梅購買,簽保險理賠當天陳慧菁精神狀態都很正常。陳慧菁
當天知道自己要申請理賠。陳慧菁說這筆錢要給媽媽,因為
她覺得自己虧欠媽媽,她生病這段期間都是媽媽跟丁○○在照
顧,還有2個小孩都是媽媽跟丁○○在照顧,理賠時陳慧菁還
活著,其有通知陳慧菁理賠金已經入帳等語(偵字5223號卷
第57頁);證人黃理梅於警詢中亦證述:中國人壽理賠申請
書有2張(中國人壽簽收日期為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6
日)是一起於110年10月上旬簽立,有1張(中國人壽簽收日
期是110年12月1日)是在110年11月13日簽立(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95號,下稱他字第1395號,卷
第20至21頁正面),簽立者是陳慧菁本人,在陳慧菁的娘家
簽立的。當時陳慧菁有表示醫療理賠金在陳慧菁生前核撥下
來時,完全交給姐姐丁○○處理,陳慧菁希望這些錢交給姐姐
處理時可以照顧媽媽,因為媽媽跟姊姊自陳慧菁生下那2個
孩子之後,自始至終幫陳慧菁照顧那2個孩子。…(問:陳慧
菁生前的保險費繳納情況?)一開始是陳慧菁的爸爸用開支
票年繳,後面繳納方式分別有用陳慧菁信用卡繳,有的是用
丁○○帳戶扣款繳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他字1395號卷
第33至34頁),亦與證人黃理梅前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
⒉證人即陳慧菁之母林玉子於偵查中證稱陳慧菁簽保險申請理
賠書時,是在家中,是陳慧菁自己寫的,陳慧菁精神狀態很
好,陳慧菁與丁○○都是其女兒,其不可能為了配合丁○○而說
謊,陳慧菁知道當天是要申請理賠,陳慧菁說理賠金要還欠
證人林玉子的錢及卡債,陳慧菁有說剩下的錢要給證人林玉
子養老等語(偵字5223號卷第57頁反面)。
⒊證人林玉子係陳慧菁及被告丁○○之母,應不致故為坦護一方
而為不利另一方之證述,證人黃理梅則因承辦陳慧菁父親之
保險,繼而認識陳慧菁及其他家人,堪認證人黃理梅是陳慧
菁所長期信任之保險業務員,證人黃理梅應不致為損害陳慧
菁之權利而故為不實之證言,證人黃理梅證稱中國人壽理賠
申請書有2張是一起於110年10月上旬簽立,有1張是在110年
11月13日簽立,均在陳慧菁的娘家簽立的,關於簽立申請保
險理賠書的地點係在陳慧菁娘家一節,證人黃理梅與林玉子
所述均相同。而證人黃理梅所稱簽立申請保險理賠書的時間
110年10月上旬及110年11月13日,亦與陳慧菁出院在家之期
間相符(陳慧菁於110年8月25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9月
30日出院、110年10月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9日出
院、110年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19日出院
、110年11月1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參
不爭執事項⒉)。且證人黃理梅所證陳慧菁希望這些錢交給
姐姐丁○○處理時可以照顧媽媽等語,與證人林玉子所證陳慧
菁有說剩下的錢要給證人林玉子養老一節,亦大致相符。依
中國人壽112年6月9日中壽理字第1122002520號函所附陳慧
菁保險理賠明細表,陳慧菁之保險理賠金額共1,980,512元
(偵字第5223號卷第152至153頁)。
⒋參陳慧菁於110年9月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至110年9月30日出院
時,其出院病歷摘要之轉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
殊限制,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無特別飲食限制,請依個
人日常飲食進行;其他指示則為:請依預約日期返院門診等
語(他字1395號卷第47至62頁);陳慧菁於110年10月8日至
臺大醫院住院至110年11月9日出院時,其出院病歷摘要之轉
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殊限制,可依個人日常生
活進行;無特別飲食限制,請依個人日常飲食進行;其他指
示則為:請依預約日期返院門診等語,另陳慧菁於110年11
月20日再入住臺大醫院當時意識清楚,分別有臺大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及臺大醫院113年2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574
號函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他字1395號卷第64至75頁;偵
字5223號卷第76至77頁),可證陳慧菁於110年9月30日至10
月8日、111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
住院),其精神狀態應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至陳慧菁死亡之後,
經查,被告提領陳慧菁系爭款項係始於110年11月17日(參
附表),參諸陳慧菁於110年11月9日自臺大醫院出院時,其
出院病歷摘要之轉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殊限制
,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等語,另陳慧菁於110年11月20日
再入住臺大醫院當時意識清楚,均已如前述。再參證人黃理
梅所證保險理賠時陳慧菁還活著,其有通知陳慧菁理賠金已
經入帳等語(偵字5223號卷第57頁),而中國人壽第一次給
付理賠金係於110年11月10日分2筆滙入系爭帳戶各1,487,51
4元、26,500元(本院卷第23頁、偵字5223號卷第153頁),
陳慧菁自110年11月9日於臺大醫院出院,經由證人黃理梅告
知已有高達151萬餘元之保險理賠入帳,則於110年11月9日
至11月15日間、同年11月20日陳慧菁意識尚清楚期間,若陳
慧菁不欲由被告領取其保險理賠金或不欲將系爭帳戶內款項
委由被告處理運用,當不致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仍交付被告
保管至其死亡前均未要求被告返還。況原告自陳均是原告至
臺大醫院陪病,則若陳慧菁屬意由原告代其領取並處理保險
理賠金,應會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及領取款
項運用才是。至於原告所指3張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
菁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
,與陳慧菁平日書寫習慣筆畫特徵不同(偵字5223號卷第51
至54頁),惟陳慧菁於生病期間在前揭理賠申請書上所簽寫
文字與其平日書寫習慣筆畫特徵不同,自屬可能,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前述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
且證人黃理梅、被告之母親林玉子,2人均為在場證人,已
足認陳慧菁當時係自己在理賠申請書上簽名。綜上事證,可
認陳慧菁確有同意系爭款項包含中國人壽之保險理賠金1,98
0,512元均交由被告丁○○處理。原告請求另行鑑定陳慧菁與
黃理梅之字跡,本院認陳慧菁當時係自己於理賠申請書上簽
名,故無再鑑定之必要。
⒍兩造就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除編號1、2、4、19
、20、21、22項目及卷第473頁編號第23有爭執外,其餘支
出項目不爭執。兩造不爭執項目多屬陳慧菁之醫療費用、原
告乙○○之教育費用,可證被告所辯被告於陳慧菁住院期間除
了照顧陳慧菁外,另有照顧其兩名幼子即原告乙○○、丙○○,
並代為墊付醫療費用、幼兒園之費用等,並非子虛。就兩造
所爭執編號21、22之陳慧菁中國人壽保險費19,555元及美元
1,206元部分,有被告所提出保險費送金單及通知單(偵字5
223號卷第132至133頁),及陳慧菁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摺內頁(卷第493至496頁,於110年12月15日以現金20,000
元存入、同日自動扣繳保費19,555元)、被告台灣銀行外匯
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卷第509至514頁,110年3月15日自動扣
繳美元1,206元)附卷可憑,此與證人黃理梅所證:陳慧菁
生前的保險費繳納情況,一開始是陳慧菁的爸爸用開支票年
繳,後面繳納方式分別有用陳慧菁信用卡繳,有的是用丁○○
帳戶扣款繳等語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他字1395號卷
第33至34頁)。至於原告所稱上開2筆保費有可能是陳慧菁先
行匯入云云,未舉證以實以說,尚難憑信。是被告所辯其提
領系爭款項後,有部分款項係繳交陳慧菁之中國人壽保險費
,亦堪以採信。兩造所爭執較大之金額乃係被告以自己名義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2張美金年金險,保
險費均為22,022美元(約新臺幣704,704元,2張合計為新臺
幣1,409,408元)。經查,上開美金年金險保單,一張保單
號碼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年金給付週
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155年11月18日(被保險
人即被告丁○○約90歲)。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
乙○○及林玉子。一張保單號碼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
年11月18日,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
155年11月18日。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丙○○及
林玉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2張美金年金險保單,均
係於155年11月18日開始給付年金,其時被告丁○○已約90歲
高齡,可見被告丁○○並無意自己受領上開保險之年金給付,
且2張保單之受益人為原告乙○○、原告丙○○及陳慧菁母親林
玉子,被告若於155年11月18日前死亡,上開2筆美金年金保
險金即歸乙○○、丙○○及林玉子領取,確實符合證人黃理梅、
林玉子所稱陳慧菁希望系爭款項交給被告處理可以照顧林玉
子、供林玉子養老等情相符,且亦同時保障原告乙○○、丙○○
之生活所需。原告雖陳稱因被告係上開美金年金保險之要保
人,但該保險是投資型保單,可隨時贖回等語,惟查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已贖回之證據,且陳慧菁既於其生前已同意系爭
款項交由被告處理運用,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購買上述美
金年金保險並無侵害陳慧菁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慧菁同意而領取陳慧菁所有系爭款項,
不法侵害陳慧菁之權利,原告係陳慧菁之繼承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本息云云,惟被告
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慧菁同意,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並無不法侵害陳慧菁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
慧菁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係本於陳
慧菁之同意,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綜上,原告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11月17日14時31分 40萬元 臨櫃提領 2 110年11月17日14時32分 5萬元 臨櫃提領 3 110年11月18日13時40分 45萬元 提領 4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 60萬元 轉帳 5 110年11月25日15時11分 40萬元 轉帳 6 110年12月15日9時25分 15萬元 轉帳
MLDV-113-訴-188-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