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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40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 變更為313,401元(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3日 上午0時26分許(起訴狀誤載為上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徐郁鈞(下稱徐郁鈞 )駕駛之MAV-672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郁鈞受有頭部挫傷 、左足內踝閉鎖型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徐郁鈞向 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經原告理賠徐郁鈞313,40 1元(含膳食費用720元、醫療費用4,866元、交通費用1,815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失能費用27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 權,並代位徐郁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 、交通費用證明、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1份( 本院卷第20至31頁、第79至8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等)(本院 卷第45至73頁)附卷可佐;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18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 1年2月5日經記點處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 第349號卷第10頁),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並於前述時地自 後方追撞騎乘機車之徐郁鈞,致徐郁鈞受有體傷,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徐郁鈞系爭款項後,另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4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於寄存送達 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3

MLDV-113-苗簡-663-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莊喭戎 訴訟代理人 蕭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6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23,672元(卷第13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0時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124甲線與中正一路 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致受損害,修復金額 211,573元(含工資61,689元、烤漆19,718元及零件130,166 元)業經原告給付予修車廠,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損害金額 應為123,672元(含工資61,689元、烤漆19,718元及零件42, 2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原告123,672元,對 維修費用為123,672元不爭執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及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卷第19至4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等)附卷可佐(卷第51至 90頁、證物袋)。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維修費用 123,672元不爭執等語。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67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0月4日寄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卷第115頁) ,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 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3

MLDV-113-苗簡-740-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朱桓毅 朱桓鋒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朱志瑋 被 告 陳枒楨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之配偶陳慧菁之胞姊。原告甲○○ 與配偶陳慧菁育有原告乙○○、丙○○2名未成年子女。因陳慧 菁罹患大腸癌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陸續治療至同年12月間,於陳 慧菁生前治療期間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醫療保險申請理賠事 宜,而陳慧菁生前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將保險理賠金匯付於陳慧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 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存摺則由被告保管 。陳慧菁後不幸於110年12月16日過世,原告甲○○辦理配偶 後事期間,曾向被告要求其歸還陳慧菁之存摺印章等物,以 利後續辦理繼承事宜,然被告藉故不願歸還。原告甲○○前往 中國人壽桃園分公司詢問方得知保險公司業已於110年11月1 9日前醫療保險理賠皆已受理並理賠完成。原告甲○○再行前 往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調閱配偶陳慧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經銀行人員協助下,發現系爭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共計新 台幣(下同)205萬元(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款項)。陳慧菁 生前未曾告知原告甲○○或為任何囑咐或討論,陳慧菁亦應不 知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原告甲○○曾要求被告將保險理賠金匯 回給原告乙○○或丙○○郵局帳戶,然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10 年7月前均有給付乙○○之保母費予被告,丙○○自000年0月出 生至今,原告也有給付過2萬元之保母費。陳慧菁住院期間 ,均是原告在臺大醫院陪病照顧,原告並無置妻小於不顧。 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後,被告及林玉子即提 出家事起訴狀欲爭取乙○○及丙○○之監護權。被告以部分系爭 款項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2張 美金年金險,均是投資型保單,被告自己是年金受益人,身 故受益人才是林玉子及原告乙○○、丙○○,被告有權利於身故 前贖回保單所投資的國外基金單位數,贖回後之美金均會匯 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編號18係 110年地價稅繳款單並非收據;編號19之信用卡附卡繳費通 知,該附卡是被告使用,編號20之信用卡繳費通知只有其中 18,835元是屬於陳慧菁之童綜合醫院費用。被告所稱陳慧菁 有積欠林玉子金錢,其所述金額與林玉子造橋鄉農會存摺內 頁明細不相符。陳慧菁於110年11月4日有提及任職公司要先 留職停薪、於110年11月24日提及保險要繳交病理組織報告 及印章,可見其時陳慧菁尚不知自己會於何時辭世,怎會告 知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至12月15日領取系爭款項?再者,3 張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與陳慧菁平日書寫習慣筆畫 特徵不同,惟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似與保險員黃理 梅之字跡相似,請再就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 ,及104年間陳慧菁為乙○○購買保險之要保書(卷第457至46 3頁)陳慧菁之筆跡與黃理梅之筆跡進行鑑定。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慧菁生病住院期間,均是由被告及其母親林玉 子進行照顧,原告甲○○雖然為陳慧菁之配偶,然卻對於陳慧 菁不聞不問,亦未前往醫院照顧陳慧菁,陳慧菁遂囑託被告 領取系爭帳戶內之現金,並囑託被告要照顧原告乙○○、丙○○ ,此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下 稱偵字5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被告並未侵占或是 侵害原屬於陳慧菁之財產甚明。被告於陳慧菁住院期間除了 照顧陳慧菁外,另有照顧其兩名幼子即原告乙○○、丙○○,並 代為墊付信用卡、醫療費用、幼兒園之費用等,且被告亦為 原告乙○○、丙○○規劃美金之保單、清償陳慧菁對林玉子之欠 款230,000元,被告確實有經由陳慧菁同意領取陳慧菁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用以償還對林玉子之債務、給付信用卡款、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為原告乙○○、丙○○規劃美金之保單等 (本院卷第473頁),而得保有系爭款項無疑。陳慧菁死亡 距離被告領取款項之時間,長達一個月,如陳慧菁與原告感 情甚篤,為何原告從未知悉亦未替陳慧菁管理系爭帳戶?反 倒於陳慧菁去世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足見原告 主張為無稽。陳慧菁生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 管,足證陳慧菁有授權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且陳慧菁的原意 就是認為被告可以幫忙守護陳慧菁的2名子女及陳慧菁的母 親,並未指定系爭款項之具體用途。而被告設計2張美金年 金險保單,就是讓原告乙○○、丙○○成年後有一筆資金可自由 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248至2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陳慧菁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⒉陳慧菁於110年8月25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9月30日出院 (卷103頁)、110年10月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9 日出院(卷99頁)、110年11月1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 12月16日死亡。110年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於110年11 月19日出院(偵字5223號卷第122頁背面收據)。  ⒊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除編號1、2、4、19、20、 21、22項目外,其餘支出項目不爭執(卷第473頁編號第23 有爭執)。  ⒋被告以部分系爭款項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 國人壽投保2張美金年金險,一張保單號碼N0000000號,主 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保險費22,022美元(一次給付) ,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155年11月1 8日(被保險人90歲)。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 乙○○及林玉子(偵字5223號卷第83至97頁)。一張保單號碼 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保險費22,022美 元(一次給付),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 日是155年11月18日。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丙○ ○及林玉子(偵字5223號卷第98至121頁)。  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卷第47頁)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30日。  ⒍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4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有無經陳慧菁同意?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慧菁同意:  ⒈依證人黃理梅於偵字522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黃理梅於陳慧 菁結婚前,就認識陳慧菁,陳慧菁的父親也是黃理梅的客戶 ,黃理梅因此認識陳慧菁一家人,陳慧菁的保險均是向黃理 梅購買,簽保險理賠當天陳慧菁精神狀態都很正常。陳慧菁 當天知道自己要申請理賠。陳慧菁說這筆錢要給媽媽,因為 她覺得自己虧欠媽媽,她生病這段期間都是媽媽跟丁○○在照 顧,還有2個小孩都是媽媽跟丁○○在照顧,理賠時陳慧菁還 活著,其有通知陳慧菁理賠金已經入帳等語(偵字5223號卷 第57頁);證人黃理梅於警詢中亦證述:中國人壽理賠申請 書有2張(中國人壽簽收日期為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6 日)是一起於110年10月上旬簽立,有1張(中國人壽簽收日 期是110年12月1日)是在110年11月13日簽立(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95號,下稱他字第1395號,卷 第20至21頁正面),簽立者是陳慧菁本人,在陳慧菁的娘家 簽立的。當時陳慧菁有表示醫療理賠金在陳慧菁生前核撥下 來時,完全交給姐姐丁○○處理,陳慧菁希望這些錢交給姐姐 處理時可以照顧媽媽,因為媽媽跟姊姊自陳慧菁生下那2個 孩子之後,自始至終幫陳慧菁照顧那2個孩子。…(問:陳慧 菁生前的保險費繳納情況?)一開始是陳慧菁的爸爸用開支 票年繳,後面繳納方式分別有用陳慧菁信用卡繳,有的是用 丁○○帳戶扣款繳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他字1395號卷 第33至34頁),亦與證人黃理梅前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  ⒉證人即陳慧菁之母林玉子於偵查中證稱陳慧菁簽保險申請理 賠書時,是在家中,是陳慧菁自己寫的,陳慧菁精神狀態很 好,陳慧菁與丁○○都是其女兒,其不可能為了配合丁○○而說 謊,陳慧菁知道當天是要申請理賠,陳慧菁說理賠金要還欠 證人林玉子的錢及卡債,陳慧菁有說剩下的錢要給證人林玉 子養老等語(偵字5223號卷第57頁反面)。  ⒊證人林玉子係陳慧菁及被告丁○○之母,應不致故為坦護一方 而為不利另一方之證述,證人黃理梅則因承辦陳慧菁父親之 保險,繼而認識陳慧菁及其他家人,堪認證人黃理梅是陳慧 菁所長期信任之保險業務員,證人黃理梅應不致為損害陳慧 菁之權利而故為不實之證言,證人黃理梅證稱中國人壽理賠 申請書有2張是一起於110年10月上旬簽立,有1張是在110年 11月13日簽立,均在陳慧菁的娘家簽立的,關於簽立申請保 險理賠書的地點係在陳慧菁娘家一節,證人黃理梅與林玉子 所述均相同。而證人黃理梅所稱簽立申請保險理賠書的時間 110年10月上旬及110年11月13日,亦與陳慧菁出院在家之期 間相符(陳慧菁於110年8月25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9月 30日出院、110年10月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9日出 院、110年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19日出院 、110年11月1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參 不爭執事項⒉)。且證人黃理梅所證陳慧菁希望這些錢交給 姐姐丁○○處理時可以照顧媽媽等語,與證人林玉子所證陳慧 菁有說剩下的錢要給證人林玉子養老一節,亦大致相符。依 中國人壽112年6月9日中壽理字第1122002520號函所附陳慧 菁保險理賠明細表,陳慧菁之保險理賠金額共1,980,512元 (偵字第5223號卷第152至153頁)。  ⒋參陳慧菁於110年9月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至110年9月30日出院 時,其出院病歷摘要之轉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 殊限制,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無特別飲食限制,請依個 人日常飲食進行;其他指示則為:請依預約日期返院門診等 語(他字1395號卷第47至62頁);陳慧菁於110年10月8日至 臺大醫院住院至110年11月9日出院時,其出院病歷摘要之轉 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殊限制,可依個人日常生 活進行;無特別飲食限制,請依個人日常飲食進行;其他指 示則為:請依預約日期返院門診等語,另陳慧菁於110年11 月20日再入住臺大醫院當時意識清楚,分別有臺大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及臺大醫院113年2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574 號函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他字1395號卷第64至75頁;偵 字5223號卷第76至77頁),可證陳慧菁於110年9月30日至10 月8日、111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 住院),其精神狀態應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至陳慧菁死亡之後, 經查,被告提領陳慧菁系爭款項係始於110年11月17日(參 附表),參諸陳慧菁於110年11月9日自臺大醫院出院時,其 出院病歷摘要之轉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殊限制 ,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等語,另陳慧菁於110年11月20日 再入住臺大醫院當時意識清楚,均已如前述。再參證人黃理 梅所證保險理賠時陳慧菁還活著,其有通知陳慧菁理賠金已 經入帳等語(偵字5223號卷第57頁),而中國人壽第一次給 付理賠金係於110年11月10日分2筆滙入系爭帳戶各1,487,51 4元、26,500元(本院卷第23頁、偵字5223號卷第153頁), 陳慧菁自110年11月9日於臺大醫院出院,經由證人黃理梅告 知已有高達151萬餘元之保險理賠入帳,則於110年11月9日 至11月15日間、同年11月20日陳慧菁意識尚清楚期間,若陳 慧菁不欲由被告領取其保險理賠金或不欲將系爭帳戶內款項 委由被告處理運用,當不致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仍交付被告 保管至其死亡前均未要求被告返還。況原告自陳均是原告至 臺大醫院陪病,則若陳慧菁屬意由原告代其領取並處理保險 理賠金,應會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及領取款 項運用才是。至於原告所指3張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 菁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 ,與陳慧菁平日書寫習慣筆畫特徵不同(偵字5223號卷第51 至54頁),惟陳慧菁於生病期間在前揭理賠申請書上所簽寫 文字與其平日書寫習慣筆畫特徵不同,自屬可能,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前述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 且證人黃理梅、被告之母親林玉子,2人均為在場證人,已 足認陳慧菁當時係自己在理賠申請書上簽名。綜上事證,可 認陳慧菁確有同意系爭款項包含中國人壽之保險理賠金1,98 0,512元均交由被告丁○○處理。原告請求另行鑑定陳慧菁與 黃理梅之字跡,本院認陳慧菁當時係自己於理賠申請書上簽 名,故無再鑑定之必要。  ⒍兩造就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除編號1、2、4、19 、20、21、22項目及卷第473頁編號第23有爭執外,其餘支 出項目不爭執。兩造不爭執項目多屬陳慧菁之醫療費用、原 告乙○○之教育費用,可證被告所辯被告於陳慧菁住院期間除 了照顧陳慧菁外,另有照顧其兩名幼子即原告乙○○、丙○○, 並代為墊付醫療費用、幼兒園之費用等,並非子虛。就兩造 所爭執編號21、22之陳慧菁中國人壽保險費19,555元及美元 1,206元部分,有被告所提出保險費送金單及通知單(偵字5 223號卷第132至133頁),及陳慧菁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摺內頁(卷第493至496頁,於110年12月15日以現金20,000 元存入、同日自動扣繳保費19,555元)、被告台灣銀行外匯 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卷第509至514頁,110年3月15日自動扣 繳美元1,206元)附卷可憑,此與證人黃理梅所證:陳慧菁 生前的保險費繳納情況,一開始是陳慧菁的爸爸用開支票年 繳,後面繳納方式分別有用陳慧菁信用卡繳,有的是用丁○○ 帳戶扣款繳等語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他字1395號卷 第33至34頁)。至於原告所稱上開2筆保費有可能是陳慧菁先 行匯入云云,未舉證以實以說,尚難憑信。是被告所辯其提 領系爭款項後,有部分款項係繳交陳慧菁之中國人壽保險費 ,亦堪以採信。兩造所爭執較大之金額乃係被告以自己名義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2張美金年金險,保 險費均為22,022美元(約新臺幣704,704元,2張合計為新臺 幣1,409,408元)。經查,上開美金年金險保單,一張保單 號碼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年金給付週 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155年11月18日(被保險 人即被告丁○○約90歲)。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 乙○○及林玉子。一張保單號碼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 年11月18日,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 155年11月18日。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丙○○及 林玉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2張美金年金險保單,均 係於155年11月18日開始給付年金,其時被告丁○○已約90歲 高齡,可見被告丁○○並無意自己受領上開保險之年金給付, 且2張保單之受益人為原告乙○○、原告丙○○及陳慧菁母親林 玉子,被告若於155年11月18日前死亡,上開2筆美金年金保 險金即歸乙○○、丙○○及林玉子領取,確實符合證人黃理梅、 林玉子所稱陳慧菁希望系爭款項交給被告處理可以照顧林玉 子、供林玉子養老等情相符,且亦同時保障原告乙○○、丙○○ 之生活所需。原告雖陳稱因被告係上開美金年金保險之要保 人,但該保險是投資型保單,可隨時贖回等語,惟查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已贖回之證據,且陳慧菁既於其生前已同意系爭 款項交由被告處理運用,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購買上述美 金年金保險並無侵害陳慧菁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慧菁同意而領取陳慧菁所有系爭款項, 不法侵害陳慧菁之權利,原告係陳慧菁之繼承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本息云云,惟被告 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慧菁同意,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並無不法侵害陳慧菁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 慧菁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係本於陳 慧菁之同意,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綜上,原告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11月17日14時31分 40萬元 臨櫃提領 2 110年11月17日14時32分 5萬元 臨櫃提領 3 110年11月18日13時40分 45萬元 提領 4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 60萬元 轉帳 5 110年11月25日15時11分 40萬元 轉帳 6 110年12月15日9時25分 15萬元 轉帳

2024-12-13

MLDV-113-訴-188-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0號 原 告 楊小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俊杰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5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鍾俊杰、葉維宗、羅宜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2

MLDV-113-補-2520-2024121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新店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幼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眉君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則: 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3條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 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 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 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上訴 ,然上訴人前於113年9月22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即進行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此有新店境園社區管理委 員會113年9月11日會議通知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 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易又謨是否具法定代理權即生疑義,茲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 易又謨具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或補正其他法定代理人。如補正他 人為法定代理人者,應由該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48條規定,表 明是否承認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原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所為 之訴訟行為,並應依同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併予敘明。 另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向本院繳納 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易又謨具法定 代理權之證明或補正其他法定代理人以及上訴理由,並繳納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易又謨具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或補正其他法定 代理人或未繳納上訴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1

MLDV-113-苗小-533-2024121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駿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奎 被 告 古邡妤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1

MLDV-113-苗簡-839-20241211-1

訴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豐竣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相 對 人 范家華 林芳婕 范宏翊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6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范家華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89年度促字第2697號支付命令新臺幣(下同)320,800 元之債權及同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167,958元 之債權。相對人范家華藉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以低於實 價之金額出售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68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縣○○鄉○○村0鄰00號) (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相對人林芳婕,是屬惡意脫 產藉以規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林芳婕回復原狀。如相 對人范家華與林芳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遭撤銷,則 相對人林芳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范宏翊 係屬無權 處分。相對人等為阻擋聲請人取得債權金額,而將原屬於相 對人范家華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林芳婕、 再由林芳婕移轉予相對人范宏翊,范宏翊係惡意的轉得人, 無法民法善意取得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護聲請人之權 利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 聲請人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 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 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 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 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本件相對人係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上開 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 既認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 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 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 情,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6日遞狀起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568號受理在案。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係債權人之 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依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1

MLDV-113-訴聲-7-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5號 原 告 許清順 許嘉慶 潘美香 許珉華 許紋誠 許楓珮 被 告 許國田 陳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 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就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爭 買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準。又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5,955 ,800元出賣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5,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448元。 二、原告如欲委任許素珍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 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 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1

MLDV-113-補-1995-20241211-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涂逸斌 相 對 人 王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0

MLDV-113-苗司小調-1364-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明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君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9號),聲請本院法官陳景筠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 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0

MLDV-113-聲-5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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