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豪
原 告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
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
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
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
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
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
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
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
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昌吉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971萬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98萬2,2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係
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
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夆典科技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
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44萬
1,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971萬6,132元 38萬0,036元 2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98萬2,257元 8萬3,283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4,669萬8,389元 44萬1,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