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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立穎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立穎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被告唐立穎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0、201頁),依前揭㈠之法 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是從事按摩師的工作,現年54 歲,有主動脈剝離病史,沒有專業技術一技之長,若入監服 刑出來後以被告的年紀、前科基本上難找工作,被告目前工 作是老闆不在意被告之前有的前科紀錄願意讓被告任職,如 果被告失去這份工作可能之後會很難找到新的工作,希望鈞 院斟酌上開情事給予緩刑宣告,並附義務勞務負擔的方式為 之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之證人證詞及證 據(見原審判決第3至8頁)在卷可佐,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且被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期別所為之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各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 ,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 期別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既屬不同營業稅申報期 別之分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分論併罰。  ㈢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宏幃消 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誠信 正當方式經營公司,竟自其他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憑證,用以扣抵宏幃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宏幃公司之 營業稅捐,復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捐,均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機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逃漏營業稅金額、暨其自 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  ㈣經核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被告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7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0 至64頁),其違反前揭稅捐稽徵法,固有未該,然本案之犯 罪時間係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間,為被告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罪犯行之前所犯,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覆 :宏幃公司於前揭犯罪期間,涉有部分虛進虛銷一案,經核 算其應補繳稅額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被 告並未造成國庫損害,考量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於本案情形,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 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 效果,因認原判決之宣告刑(指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㈡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 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原判決附表一:宏幃公司收受不實進項憑證報稅部分(進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2 91萬9946元 4萬599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103年2月間 5 227萬3420元 11萬3672元(公訴意旨認為11萬6372元應予更正)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育雙有限公司 102年8月至103年2月間 17 397萬3065元 19萬8655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2年2月間 10 426萬6930元 21萬3350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100年2月至101年4月間 9 527萬5140元 26萬375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嘉力邦有限公司 100年1月至100年10月間 12 397萬7410元 19萬8873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間 12 638萬0210元 31萬9011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宇田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2年4月間 40 1860萬200元 93萬13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1年8月間 8 359萬9490元 17萬9976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和禾亞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01年1月間 5 121萬3050元 6萬653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2年2月間 20 944萬7795元 47萬2392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金美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至101年6月間 12 444萬3540元 22萬217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1年2月間 10 441萬7030元 22萬854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1年4月間 25 970萬8039元 48萬5404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101年6月間 8 440萬元 22萬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天佑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0年10月間 16 1144萬6571元 57萬2329元(公訴意旨認係2329萬元應予公正)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103年4月間 22 1400萬7735元 70萬38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銨鑫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 14 599萬7500元 29萬9876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宏幃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銷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主  文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1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7月至102年2月間 27 1036萬7340元 51萬8371元 27 1036萬7340元 51萬8371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塘城有限公司 100年5月至101年8月間 46 1637萬3630元 81萬8686元 46 1637萬3630元 81萬8686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育雙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4 150萬250元 7萬5013元 4 150萬250元 7萬5013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103年2月間 2 126萬8750元 6萬3438元 2 126萬8750元 6萬343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間 71 2671萬2192元 133萬5614元 71 2671萬2192元 133萬5614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0年3月至100年5月間 3 87萬6600元 4萬3830元 3 87萬6600元 4萬3830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翊欣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102年2月間 73 2860萬9222元 143萬468元 73 2860萬9222元 143萬46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102年2月間 5 200萬9540元 10萬477元 5 200萬9540元 10萬477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間 8 287萬4440元 14萬3723元 8 287萬4440元 14萬3723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至100年10月間 24 1047萬800元 52萬3544元 24 1047萬800元 52萬3544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尚上富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0年10月間 14 580萬6100元 29萬307元 14 580萬6100元 29萬307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103年4月間 26 1703萬3744元 85萬1688元 26 1703萬3744元 85萬168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 35 1400萬2420元 70萬125元 32 1280萬3710元 64萬18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 16 164萬4038元 8萬2206元 16 164萬4038元 8萬2206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悅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103年2月間 7 282萬4650元 14萬1233元 7 282萬4650元 14萬1233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基甸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7月至100年10月間 18 710萬2530元 35萬5129元 18 710萬2530元 35萬5129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1年2月間 8 424萬6400元 21萬2320元 8 424萬6400元 21萬2320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0

TPHM-113-上訴-1436-202501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啓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0號、第2057 1號、第20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第367條分別定有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 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啓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罪 刑,被告不服,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 誤,殊難令被告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 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卷〈下 稱原上訴字卷〉第27頁),未附具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 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本院 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 住所(即戶籍地),惟因送達上址時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11月13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 又該裁定另於113年11月11日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8樓之居所,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見被告 已未居住於該址,且被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有 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 原上訴字卷第81至85頁、第97頁),是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 之裁定自寄存於江陵派出所之日起經10日,於113年11月23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送 達生效之翌日(113年11月24日)起算5日,至113年11月28 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原上訴字卷第87至 8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3-原上訴-226-2025010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博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 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博嶸(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113年 10月18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 1份附卷為憑,而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透過法務 部○○○○○○○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件刑事抗告狀暨其上之法 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查,是受刑人於提起抗告 時,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 刑人之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聲-2209-2025010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59號 原 告 陳秋淞 訴訟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施美如 葉榮合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 條、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分別位於臺南市東區及高雄市燕巢區,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 台南市等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 便利性,認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9

PCEV-113-板簡-3359-20250109-2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均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重訴 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1號、第32666號、第33226號、第33 418號、第33419號、第34134號、第36871號、第37185號、第382 97號、第404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751號、第37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7號、第3837號、第4544號、第4861號、第5823號、第10353號 、第113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571號、第1057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均翰(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 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4日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 告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之住所(即戶籍地),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郵政機關遂將該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且被告斯時未在監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卷六第39頁)、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稽,是自113年9月24日當日起,已生 合法送達上開判決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被告上開 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之上訴期間屆滿日應 為113年10月14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 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存卷可憑,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3-上重訴-5-20250109-3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洪荃楀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6、88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荃楀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並未進行準備程序,且於審判程序過程中,上訴人經審 判長同意,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余季淳說明事件始末,並允諾 會找人向告訴人再為說明。然原審審判長隨即諭知本件辯論 終結,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主張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事項,於上訴人無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未 向上訴人為必要之曉諭,逕行判決,且未據以酌減其刑,有 妨礙上訴人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據以推論上訴人有反覆實施 同一類型犯罪之法敵對意識,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上訴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情形 及進度,亦即未究明上訴人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逕認第一審之量刑並 無違誤,予以維持,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 法。 四、經查:  ㈠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 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 爭點予以處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 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 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 妥速審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 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 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 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而審判程序,主要係 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而展開之程序,透過法庭活動 ,經由調查證據資料、言詞辯論,使合議庭法官獲取心證而 為裁判,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言詞 審理例外規定),「應」進行審判程序。因此,審判程序方 為訴訟進行與法庭活動之重心。若合議庭審酌與案件審判有 關之事項,認為不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或於準備程序中有 處理未盡之事項,仍得於審判程序為之,並未因此影響被告 之聽審權或訴訟防禦權。 卷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爭執第一 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法律適用,而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原審 因此未預先進行準備程序,尚難認與法有違。又本件上訴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未選任辯 護人,惟其所具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就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相關事項,已援引本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庭長會議決議要旨,並敘明:「縱使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已減 輕行為人之刑者,仍得考量犯罪之一切情狀,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及載敘:上訴人犯後已深切反 省,坦承不諱,積極和解彌補過錯,情堪憫恕,第一審量刑 過苛,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頁),堪稱詳盡具 體,審判長尚無就此法律適用之相關事宜為曉諭之必要。又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詢以:「就科刑資料或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有無證明方法提出?」,檢察官及上訴人均答稱: 「無」;「尚有無其他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檢察官及 上訴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63、66頁)。審判 長另依上訴人之請求暫時休庭,使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庭外洽 談和解事宜,並給予上訴人及告訴人表示相關意見之機會, 且由檢察官、上訴人依序就包括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一併進行科刑辯論(見原審卷第67、68頁)。是原審就上訴 人有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以及相關量刑事項 ,已依法進行調查及辯論,尚難認有影響上訴人之聽審權、 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有妨礙上訴人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之違法云云 ,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第一審判決說明經裁量上訴 人之犯罪情狀,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並無違誤,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審酌上訴人 曾犯有相類案件之妨害秩序、恐嚇得利及傷害等前科,且前 因同一類型犯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足認上訴人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法敵對意識,客觀上 顯然無特殊之環境及原因,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之旨。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有前案紀 錄而為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已從輕量刑。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雖允諾會再與告訴人進行洽談,但上 訴人或告訴人均未以任何方式提出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嗣後曾 進行洽談,或是否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情狀。原判決因認量 刑輕重之因子並未變動,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說明: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要求上訴人應澄清說明本件何以接受委 託及尋釁之動機,雖經上訴人釋明,但未為告訴人接受,惟 斟酌上訴人並非居住於事發地點相同之地區,又非首謀接受 委託為本件犯行者,未必實際知悉本件犯罪動機,尚難以此 而對上訴人為量刑不利之認定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就所 謂動機問題之說明有前後矛盾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 指摘:原判決就量刑輕重之事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 盾、欠備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285-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豪 原 告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 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 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 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 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 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 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 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 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昌吉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971萬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98萬2,2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係 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 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夆典科技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 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44萬 1,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971萬6,132元 38萬0,036元 2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98萬2,257元 8萬3,283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4,669萬8,389元 44萬1,460元

2025-01-08

TPDV-114-補-20-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 於113年12月3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代最高法 院執行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 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蕭皓文於民國114年1月5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蕭皓文於民國114年1月5日9時 4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 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 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 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10 時2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 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5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 房至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舍 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 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 用期間僅約40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 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HM-114-聲-58-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谷伐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谷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嗣於113年3月12日裁定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 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 度他字第347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3 81至382頁)。又原審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 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7顆均沒收。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 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4月18日起羈押3月,又分別經裁定自同年7 月18日起、同年9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情均表 示本件已審理終結,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檢察官則表示 因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為了日後順利執行,請予繼續羈押 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其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 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撤銷 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有事實認有逃亡 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刑期非輕, 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 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 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 有上開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 限制出境、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8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2012-20250108-5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蘇倍毅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唐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訴外人蘇麗鳳(即原告母親)及原告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編號2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2,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㈡惟原告當初係欲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時間、 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相同),然被告嗣 後並未將借款款項交付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 立,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亦不存在,原告爰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與蘇麗鳳,一同前往被告經營之屏 東市中信當鋪(下稱中信當鋪),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車主蘇麗鳳)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及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 作為擔保,被告並在中信當鋪現場交付3萬現金予蘇麗鳳。 嗣原告於112年1月9日表示希望能以上揭汽車再增加借款245 ,000元(亦由蘇麗鳳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 遂於同日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街路00號住處,交付245 ,000元現金予蘇麗鳳,並由原告及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2作為擔保。  ㈡依上所述,原告確有就上揭2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 已將借款款項交付蘇麗鳳,則原告自應就上揭借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上揭2筆借款迄 今僅清償部分利息,本金均未償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業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所持系爭裁定,已處 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告之財產是否可能遭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即處於不安定,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初係欲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且 借款時間、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相同,然 被告嗣後並未將借款款項交付原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並未成立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足見兩造間應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一節有所爭執,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 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本票1(借款3萬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業據其提出蘇麗鳳於111年10月3日簽立 之借據及收據各1份為證(原告對此書證之真正不爭執), 而觀之上揭借據及收據內容,係表示蘇麗鳳向被告借款3萬 元並已收到被告給付3萬元等語,是堪認被告辯稱蘇麗鳳有 向其借款3萬元,其已交付借款,蘇麗鳳並簽發系爭本票1作 為擔保等情,應可採信。至於原告雖復辯稱其並未就上揭借 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本欲向被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7頁),再參以原告確有與 蘇麗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足見原告應有同意擔任上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應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是原 告上揭陳述,本院認並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有擔任連帶保 證人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既已就上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 人,則原告依法自應與蘇麗鳳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或蘇麗鳳業已清償上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就上 揭借款之消費借貸連帶清償責任,自仍存在,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2.系爭本票2(借款245,000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借款,固陳稱:這筆借款沒有寫借據及收據, 但伊是親自將這筆借款拿到蘇麗鳳家給她,嗣原告有繳納兩 期利息,且係由原告本人拿現金過來繳的等語,並提出繳交 利息明細1份為證(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否認,經查, 觀之上揭明細內容,其固然記載蘇麗鳳有於112年2、3月, 各繳納每期利息6,875元等語,然其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並 無原告或蘇麗鳳之簽名確認,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本院尚 無從僅憑上開明細即遽予認定原告有繳納利息之事實。此外 ,被告已自承其並無其他憑證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卷第98頁 ),則本院無從僅憑上揭明細即認定原告就245,000元借款 部分,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綜上,被告 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2部分,有原因關係即兩造間 有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系爭本票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3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CH664643 2 112年1月9日 2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CH126249

2025-01-03

CCEV-113-潮簡-45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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