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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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峰牌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榮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市 東區文化中心外面之嘉義藝術節主舞台後方鐵架上,趁盧薏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薏置放在該鐵架上之黑色背包1 個【VANS牌,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內有黑色錢包1個 含現金990元,米色錢包1個內含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 各1張、台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峰牌香菸2條,行動電源1顆 ,工作用手套及頭燈1組,鑰匙3把,AIRTAG1個,AIRPOD耳 機1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並將該背包持往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黃俊郎住處。嗣盧 薏於同日19時許,發覺背包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榮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薏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黃俊郎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朴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8年度訴字 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8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108年1月20日入監服刑至109年10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 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不同,尚難僅因 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本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將部分所竊取 之物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其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素行,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暨其自述有躁鬱症症狀等語(警卷第1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警卷第25頁),另有 峰牌香菸1條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告訴人遭竊其餘之郵局金融卡1張,應於遭竊後已報 失停用,若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再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YDM-113-朴簡-395-20241108-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啟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啟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至112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基 於單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 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所侵害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商品價值合計各為2萬2,200元 (見警卷第47頁)、7,200元(見警卷第91頁)、3,520元( 見警卷第93頁),共3萬2,920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賠償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 ,然其已與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 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4頁),尚有悔意。再參以被告無刑事 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慮及被告本案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求能使被告習得正確 之法治觀念,並確保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故於前開緩 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但 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5

CYDM-113-智簡-19-2024110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伍零伍貳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拾壹點玖玖壹零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貳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伍捌陸肆公克,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貳點捌捌貳壹公克,含包裝袋貳拾捌只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1萬6,500元」更 正為「16000元」、第10至11行「盤查時,經陳宥竹」更正 為「盤查時,聞到其身上有毒品味道,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 品,其坦承有施用毒品,並」;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660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 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 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 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 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為14.8731公克,已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 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16.5052公克 ,純質淨重11.991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包(驗餘 淨重合計20.58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2.8 82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 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8號   被   告 陳宥竹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宥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瑪格KTV」停車場外,以新臺幣1萬6,500元之代價, 向不詳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8包而持有之 。嗣經員警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後方停車場發現陳宥竹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時,經陳 宥竹主動交出愷他命7包(總淨重16.6542公克,純質淨重11 .991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8包(總毛重65.07公克,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2.882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度﹤1%),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陳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愷他命、卡西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㈤ 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9張。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2份。(草療鑑字第1130800730、0000000000號)㈥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毒品咖啡包28包。 三、所犯法條: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被告所 持有之扣案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4.8731公克(2.882 1+11.9910=14.8731),顯然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 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 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 就持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 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 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28包,經鑑定結 果其內容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總計之純質淨重合計已超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1-04

CYDM-113-朴簡-394-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41、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偉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 日10時45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46顆,欲供施用而持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各別犯意 : ⒈於113年2月26日23時49分許,以WeChat與陳姿妤聯絡後,在嘉 義市○區○○路00巷00號陳姿妤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給陳姿 妤。 ⒉於113年2月28日7時24分許,以WeChat與陳宇嫻聯絡後,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陳宇嫻住處前,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 愷他命1包給陳宇嫻。 ㈢嗣於113年3月4日1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洪 偉瑄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 子磅秤1台、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供犯罪預備之夾鏈袋2 包、販賣毒品所得3,300元、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及 與本件無關之現金18,100元、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供承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洪偉瑄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陳姿妤、陳宇嫻、羅 ○○(即陳宇嫻男友)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12966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1-6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19669號卷〈下 稱警卷二〉第1-4、11-14頁、1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第13- 17、47-48頁、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1 50、179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有第2級毒品、 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行: ㈠證人陳姿妤、陳宇嫻、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3 1-36、15-21、26-30頁)。 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對話紀錄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14、17-19 頁、警卷二第22-25、37-40、42-49頁)。 ㈢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三所示,有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南市凱醫驗字弟8333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送驗毒品照片12張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121頁)。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2包、3, 300元。 ㈤證人陳姿妤有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人陳宇嫻有施用愷 他命,有113年3月4日採尿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二第64-65、68-69頁),是其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第3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 益可圖,倘被告販賣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 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供承:我賣咖啡包給陳姿妤獲利400元,賣愷他命給陳 宇嫻獲利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證其係從取得 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是其販賣第3級毒品,主觀上 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本件犯行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3級毒品之要件該當,因與販賣第3級毒品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故不另論該罪。被告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販賣第3級毒品罪2罪,共計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所犯2罪,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姿妤、陳 宇嫻,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 9-1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所犯2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竟欲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 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持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 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衣服,與 母親、妻子、1歲之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2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本院認待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3 、4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 販賣毒品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夾鍊袋2包,可用於包裹毒品,便於持有藉以販賣毒品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錠劑45顆,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2級毒品及第3級毒品,因第2級毒品之不法評價猶 重於第3級毒品,且無從與其內所含第3級毒品析離,應將該 物整體視為不法評價較高之第2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92包、愷他命5包,含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級毒品,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 用之物品,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 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1千元、2,300元,共計3,300元,為 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錠劑17顆,含有第3、4級毒品,固 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欲供施用(見本院卷第150頁 ),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沒入銷燬,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之。 ⒏扣案之現金18,100元、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因販賣毒品所得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50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錠劑肆拾伍顆,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夾鏈袋貳包、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玖拾貳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㈡2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夾鏈袋貳包、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伍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數量 毒品成分(驗前毒品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共計 鑑定後數量 1 錠劑(綠色六角形) 46顆 甲基安非他命(0.156公克)、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4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46.215公克 45顆 2 錠劑(綠色圓形) 18顆 4-甲基甲基卡西酮(0.037公克)、硝甲西泮(0.134公克)、硝西泮 16.847公克 17顆 附表三: 編 號 扣案物品 扣案數量 毒品成分(驗前毒 品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共計 1 咖啡包(黑底魷魚遊戲包裝) 59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12.16公克) 110.02公克 2 咖啡包(美金包裝) 33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5.47公克) 60.25公克 3-1 愷他命 5包 愷他命(3.209公克) 3.789公克 3-2 愷他命(4.065公克) 4.729公克 3-3 愷他命(0.924公克) 1.009公克 3-4 愷他命(4.050公克) 4.720公克 3-5 愷他命(0.752公克) 0.823公克

2024-11-01

CYDM-113-訴-270-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甲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水甲係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末日起 ,未經鄰地所有權人李○煬同意,種植沙薑而竊佔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52平方公尺(詳「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嗣於112年12月13日,李○ 煬前往上揭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黃水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煬於偵查之指訴;( 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梅山鄉梅南段0000-0000地號) 、地籍資料圖、譯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梅山鄉梅南段00 00-0000地號)、履勘現場筆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照片。 二、核被告黃水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水甲自111年1月末日起至112年12月1 3日止,竊佔鄰地種植沙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不諱 ,並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試算」存卷可考,此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煬調解成立,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計算式詳「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試算」,金額為新臺幣14,728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易-653-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刑事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另於民國112 年、113年間尚涉犯多件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 有前述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 之執行仍未心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應有正常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財物, 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有諸多毒品、竊盜前科(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 價),素行非良;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將所竊財物歸還 被害人保安宮,復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 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5,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2號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累進縮刑68日,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銘興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4 日11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嘉義縣○○鎮○○里○○000號「 保安宮」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保安宮」內三太子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50 0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保安宮」會計吳浚騰於 同日15時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銘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浚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14-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8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 日4時34分許,」更正為「同日4時32分許,」、第10行「由 東往西方向」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倒數第1行「而悉 上情。」前補充「蕭佳芬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蕭佳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按典型之「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固係指就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不得作為量刑時之審酌 因素,然亦有學者認為重複評價應不僅止於此,故縱使認為 並無法直接引用「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亦應能類推適用此 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而查,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業經本院以另案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語,因此本案不再論 以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 然直行,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楊愛秋受有本案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 、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主 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佳芬於民國112年8月4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飲 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34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由北往南行 駛至保安一路412巷口處,本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楊愛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一路4 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楊愛秋亦因疏未 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之規定,二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楊愛 秋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雙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發現蕭佳芬身有酒氣,於同日5時6分許,對蕭佳芬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MG/L)(蕭佳芬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佳芬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愛秋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②事故現場照片45張。 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①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機車倒地位置。 ②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604號函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被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51-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芫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芫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晚間9時1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8 時41分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中央 廣場旁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牽走賴○○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 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再騎乘離開現場而 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 警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對面尋獲上開腳踏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芫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取得代步 工具,竟以破壞他人持有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並使他人失去交通工具,造成生活上不便,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係以徒手之和平方式竊取,竊得之物品為 腳踏車1台,價值尚非甚鉅,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 告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其竊得之腳踏車亦已返還賴○○(如後述),賴○○亦無追 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警卷第12頁),可見本案法益失衡之狀 態已經恢復,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賴○○ 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20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YDM-113-嘉簡-1226-202410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榮田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6時45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吳俊鋕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4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已發 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榮田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吳俊鋕於警詢 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CYDM-113-朴簡-411-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子庭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 嘉交簡字第5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 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沈子庭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審卷第56-5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 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劉麗紋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審卷第49-51頁)。且被告於本審審理中 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參(本審 卷第81頁)。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應有理由。從而,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對被告所量 處之刑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本審卷第73頁)、有身心障礙 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審卷第31- 32頁)。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 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已有悔意,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 訴人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劉麗紋 應給付共計48萬元。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45萬元。餘款3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2024-10-23

CYDM-113-交簡上-5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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