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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高癸主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 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ll2年6月24日14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 巷與○○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 ,由民眾檢附證據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W 0873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以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87392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判決駁回 (下稱原判決),上訴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採證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可知,系爭機車是停在路旁福安宮停車場之出口處,顯 然是在紅白線之範圍外,根本「無線可越」,原判決及原處 分竟稱上訴人有「紅燈越線」之違規,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常情,現場係6米巷道,劃設 之白色停止線不及3米,檢舉車輛一停,已完全占用該停止 線及車道,上訴人究竟如何能越過已被檢舉車輛占滿之停止 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越過停止線之違規行為,難謂與經 驗法則相符等語。經核原判決已敘明:觀採證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可知,系爭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燈號顯 示為紅燈,檢舉車輛停等於車道右側,檢舉車輛之車道前方 並設置有停止線,而系爭機車即停在超越停止線之前方靠近 路口處,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行進方向 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越停止線,且其機車車身係完 全越過停止線後,始停車以停等紅燈,故上訴人確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 並無違誤,上訴人執系爭機車當時係停在福安宮停車場之出 口處,該位置顯然是在現場所劃設紅、白標線之範圍外,根 本無線可越等詞,尚難採認等情,詳為論斷上訴人違規事實 的依據,以及上訴人無停止線可越等主張不可採的理由,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 理由,再事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6

TPBA-113-交上-92-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林太富 林太信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鍾威霆(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杜淑芬 陳淑珍 鄭麗華(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林太忠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太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及參加人之父林文章(下稱林君)於民國81年6月2日死 亡,林君之弟即訴外人林景照因辦理繼承案件,於86年間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委託其長子訴外人林乾隆向被告申請更正林 君之父姓名並補填養父姓名,經被告審核後,以86年4月24 日花市戶字第2616號函核准並通知林景照辦理戶籍登記更正 事宜,嗣林景照委託長女即訴外人林美雲辦理更正登記為林 君之生父「不詳」及養父「林坤裕」,並經被告以浮籤註記 完成在案(下稱系爭註記)。後原告及參加人查閱其父林君 之除戶謄本始得知前揭戶籍更正登記事宜,原告及參加人並 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其父林君86年5月3日 除戶謄本之浮籤註記,經被告審認以111年12月30日花市戶 字第11100047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說明,本案均符合行政 程序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其無轉載錯漏或出生別排序錯誤之 情事及行政疏失,所請礙難辦理云云,駁回原告所請。原告 及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乃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2人與參加人同為林君之子,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7-202頁),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林君除 戶謄本內之記載將影響原告及參加人之祖父為何人,其等就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訴請撤銷系爭註記應合一確定。茲 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16

TPBA-112-訴-1269-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李素端 曹照惠 趙銘 陳素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曜安 劉倩茹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 北市泰山區公所)為辦理前臺北縣泰山鄉黎明路道路工程(擋 土設施),由改制前輔助參加人(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報經 被告以93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619號函核准徵收前 臺北縣泰山鄉大窠坑段犂頭窠小段(下稱大窠坑段)3之6地號 等64筆土地,復由輔助參加人以93年10月5日北府地用字第0 93067749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10月6日至93年11月 4日止(下稱系爭徵收)。原告即被徵收之大窠坑段91之9及91 之12地號土地(於106年經重測為泰山區自強段98地號及1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具申請書,分別於110年6月3 日、28日、30日向輔助參加人請求依法歸還系爭土地未使用 部分。經輔助參加人以111年11月15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121 65318號函復原告以:其等廢止徵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又系爭土地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 辦理廢止徵收之情事,不予廢止徵收等語。原告不服,分別 具111年12月12日訴願書及112年2月14日行政變更申請人暨 陳報狀,請求被告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並發還原告,經被告以 112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120266613號函否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輔助參加人為系爭徵收之執行機關,明瞭徵收計畫及 土地使用狀況,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 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4

TPBA-113-訴-368-2024101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宋見成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57.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速限100公里,行速87公里」之違規行為,以109年7月29日 國道警交字第ZAC079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後, 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9月2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AC079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以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採證照片內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清 晰可辨,然該照片僅有車頭前方,無從得悉系爭路段是否有 因塞車而致車速減慢之情形。上訴人於申訴時取得另張可見 違規車輛前方無塞車之照片,然該照片之車輛模糊不清,係 有瑕疵之證據。且經上訴人計算系爭車輛經測得其車速時已 到達北向56.6442公里處,駛過高乘載起點之56.71公里處, 在高乘載車道範圍,毋需保持最低速限每小時100公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2公里,最高速限 為時速100公里之內側車道,即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 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認其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 駛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87公里」之違規行為 ,遂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 復後,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自得採為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6014號函 附測速採證相片、影像光碟等可知,上訴人非超車卻未以最 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違規事證明 確。上訴人雖稱:當時是行駛在高乘載車道等語,並提出系 爭路段58公里處有一綠底白字白色邊線之標誌,其上載有: 「高乘載車道左線」等字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7頁);惟據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2月23日北管字 第1100069570號函稱:「經查國道一號高架北向中壢至泰 山路段之高乘載車道起迄點里程分別為56.71公里及37.69公 里,爰國道一號北向57.2公里路段非屬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 ……」,並有違規地點高乘載車道起迄里程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 10號卷第36頁至38頁),可知上訴人前揭所指「高乘載車道 左線」標誌處,僅係預告性質,非高乘載車道之起點,則上 訴人主張其行駛於高乘載專用車道範圍,自非可採。上訴人 又稱:當時因車道壅塞,故未能行駛至時速100公里等語, 惟據桃園地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當天天氣,視線良 好,現場並無塞車情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同卷第64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 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等語,前開上訴意旨, 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 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 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 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 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 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 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屬交通裁決事 件,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國家賠償,而合併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致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遂經改依簡易 訴訟程序為判決。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訴訟費用2,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3,000元,合計5,000 元(逾前開部分應屬原審溢收裁判費,應予退還),均為上訴 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 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4

TPBA-113-簡上-27-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因考試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 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 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 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見附表編號1、2所 示)。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 程序重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 相對人以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 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見附表編號3、4 所示)。聲請人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 分為無效,相對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 函復聲請人系爭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 ,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 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 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 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見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 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 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 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 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 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 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 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 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 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 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 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 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 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 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 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 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核與 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等語;惟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 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之判決, 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1年度訴字 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1年6月6日 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11年2 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告即相對人 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系爭處分無 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及裁定理由 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一事件甚明 。又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該當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法官就聲請人於 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中,所為事實認 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等依法獨立審判 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 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 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有不公平 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陳心 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2024-10-11

TPBA-113-聲-89-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葉芫岑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徐家楹 參 加 人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岳虎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檢具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築物登記謄本、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第5條規定,申請辦理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795、796 、797、798、799、806、807、808、809及810等10筆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下稱系爭重建計畫案) 。經被告以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1820號函(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部分內容,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97846號函更正在案)予以核准。而原 告為系爭土地中第81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 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重建計畫案之申請人,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原告之訴有理由,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 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0-11

TPBA-113-訴-302-202410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邱木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 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4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 路0段往○○路0段方向行駛至與○○路0段交岔路口前時,由內 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直行進入交 岔路口,為該交岔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著制服及反光背 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目睹,趨前至 系爭車輛之前方吹哨並手舉閃爍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 惟上訴人並未減速而向左閃避,該員警乃於系爭車輛經過時 拍打右後車身,但上訴人仍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員警隨即 跑步追趕,迨系爭車輛於○○路0段、○○路交岔路口號誌為紅 燈停車時予以攔查,並以其先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當場分別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9C31241號、第C89C31240號 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經 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 C31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我只有國小畢業,家境困 難,當時因為良心過不去就有停車給員警開單,我也可以直 接闖紅燈開走等語。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舉發員警之職務 報告、員警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交 岔路口前,由內側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直行進入 路口,而斯時於該路口執行勤務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員警乃趨 前至系爭車輛之前方,並手舉閃爍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接 受稽查,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而向左閃避該員警,該警員乃 於系爭車輛經過時拍打右後車身,但上訴人仍未予理會而逕 行駛離,上訴人所稱員警於路口衝出來攔車,且在B柱死角 ,以為是酒醉之人,自無足採。另上訴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後,明知員警示意攔停,卻未減速而於閃避員警後 直行駛離,即已構成該違規事實,則不論其事後係因遇紅燈 或心生悔悟而停車,均不影響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上訴人 所指無力負擔情事,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故原處分所裁處之該內容自無裁量瑕疵,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等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的依據及理由在案。經核上訴理由 ,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09

TPBA-113-交上-99-20241009-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回饋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梁義拾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同法第242條、第24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簡易 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擬具「新竹縣寶山鄉洽水段376地號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第一次變更)」【與後述第二次變更分稱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第二次變更)】,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洽水段3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辦理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166767號書函核定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並依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核算上訴人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51,573元,惟上訴人遲未繳納。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二次變更),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3日府農保字第1070163931號書函核定,並以107年9月11日府農森字第107001405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算上訴人應補繳回饋金95,485元,惟前次回饋金251,573元迄未繳納,故應繳納之總金額為347,058元。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1月9日農訴字第1070729129號訴願決定一部駁回及一部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新竹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新竹地院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下稱前審)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改制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於81年至82年 間曾經開發,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已符合水土保 持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於106年從事之建築行為與81年間 之開發行為同一,自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原處分適用法規 錯誤。㈡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之開發、 變更編定作業,與上訴人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屬2個 獨立之開發行為,又回饋金繳交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 未限定為未經開發過之山坡地;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新建3 層之建築物,確屬開發山坡地行為等情,駁回上訴人再審之 訴,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行為時森林法第 48條之1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1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102 年1月31日發布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現行回饋 金繳交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以及農委會95年2月24日農 林務字第951740128號、105年1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40 190號函釋意旨。㈢原審經上訴人具狀聲請證據調查,惟未函 詢、傳喚主管機關釋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回饋金係於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發山坡地開發利 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建築行為未經核發山 坡地開發利用許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審 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已經計算回饋金之土地 面積,逕以第二次變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全部系爭土地面 積之回饋金之計算;且未區分水土保持申報範圍面積及系爭 工程面積,應有違誤;另逕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以 自由心證為之,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逕認補繳回饋 金通知為觀念通知,定性有誤;適用102年1月31日發布之回 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牴觸行為時森林 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 賴保護原則;未就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前經申請核發山坡 地開發利用許可,難謂有再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 再繳交回饋金之義務等主張,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㈠關於上訴人負繳納回饋金義務部分,基於森林法、回饋金制度之立法意旨,為減緩山坡地開發速度、永續森林資源,只要是開發山坡地,無論係一次性或繼續性之開發,亦不限於全未開發過之山坡地,均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系爭工程包含「排水溝」、「涵管」、「集水井」等項目之施作,並規劃興建地上3層之建築物,足以證明其施作過程勢必透過「開挖整地」之方式進行,確屬開發山坡地行為,依法應負繳交回饋金之義務。㈡關於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部分,建商於81、82年間辦竣系爭土地開發、變更編定作業,與上訴人於106年間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兩個獨立之開發行為,各自負擔行為責任,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行為時法,令其負擔回饋金,係就新發生之開發利用許可事實核處回饋金,並無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上訴人於申請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時,對於應繳納回饋金應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故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㈢自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足見上訴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而不採之意見再為指摘,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此外並未具體提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解釋之情事,難逕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等認事用法之理由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09

TPBA-113-簡上-50-2024100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游艾書 陳舜昇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 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陳舜昇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2時51分,駕駛上訴人游 艾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附近(下稱系爭地點) ,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173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 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7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2年2月12 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A3 63002號、第ZHA36300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上訴人游艾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經上訴人陳舜昇表明為駕駛人,填製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意 見,上訴人游艾書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陳 舜昇。嗣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上訴人陳舜 昇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 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 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 363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 處上訴人陳舜昇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HA363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游艾書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陳系爭地點前有合法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然被上訴人並未檢附該標誌當時係清楚可辨 ,未被樹木等物遮蔽之相關證據,而可以證明達到警示效果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未顯示系爭地點設置固定式測速儀 ,致上訴人陳舜昇駕駛系爭車輛時毫無預見可能性,被上訴 人據以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未依 規定於網站公布,若毋須上網更新,何須規定應公布於網站 ,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為不合法,上訴人事後以電話聯繫 被上訴人後,其隨即更新網頁,更顯欲蓋彌彰。科學儀器之 量測必有其不確定度,本件時速根本未達170公里,且上訴 人當時是跟著前車,故必有前車之超速裁罰資料,然就此部 分被上訴人及原審未予詳查,實有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陳舜昇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訴人游艾書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 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陳舜昇罰 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上訴人游艾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為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其已載明:「 日期:2023/01/18、時間:22:51:18、證號:MOGA110031 1A、車輛型式:小車、雷達範圍:II、偵測方向:車尾、地 點:國道三號262.1公里處(南向)、速限:110km/h、超速、 主機:1253」,而該測速採證照片內出現之唯一車輛(白色 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又本件用以 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足憑,核與前開測速採證照片所載內容相符,且 其測速採證日期(112年1月18日)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時速(173公 里)亦非客觀上不可能,自得作為舉發及裁罰之認定依據; 又本件行為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1.2公里處設有測 速取締標誌「警52」,有該標誌設置處照片在卷足佐。本件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前方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 警52」間之距離應大於900公尺而未逾1,000公尺(即900多公 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上訴 人游艾書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經上訴人陳舜昇駕駛,於速限為 時速110公里路段以173公里之時速行駛,則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之認上訴人陳舜昇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除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則詳下述)外,以原處分1裁處前 揭處罰內容;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之認上 訴人游艾書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2裁處前 揭處罰內容,均洵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當時行車時速 達173公里,自無足採。另系爭地點前既已合法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警52」,且於夜間仍能透過車輛之燈光予以辨認, 上訴人所稱夜間行經未有照明之路段未能目睹,不足採信。 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新 設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於行為時尚未於網站上公告一事屬實 ,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之規定 ,就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者,明文不以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為舉發之前提 要件,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 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另查,原處分1部分, 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再依行為時裁罰基準 表規定,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小型車應裁處罰鍰8,000元;裁處時即現行規定修 正為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 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再依現行裁罰基準表規定,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應裁 處罰鍰16,000元,修正後規定對受處罰者未較有利,故裁處 罰鍰8,000元,亦無違誤;原處分2部分,比較修正前後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律效果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無變更,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也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處分1、2不具預見可能性,有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 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 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 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故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本 院傳訊舉發員警,並提出他案判決節本(亦與本案判斷無關) 為證,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斟 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2關於罰鍰8,00 0元、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 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 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 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 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 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07

TPBA-112-交上-408-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正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吳銜晉,訴訟中變更為魏正誠,業據原 告新任代表人魏正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85-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不在此限。」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 別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確認訴訟,是人民就特定 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 認的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而且確認訴訟具有補 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的行 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 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390號判決參照)。是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 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 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 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 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 認違法訴訟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 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三、緣基隆市○○區○○里○○路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民眾檢 舉為違章建築,經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及109年4月16 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系爭建物經查被告 檔管資料確實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請建築物所有權人( 原告)、使用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辦理。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爰以109年5月22日違建查永安 字第109002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建系爭建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 定,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09年6月19日基 府違建字第27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 申請補辦建築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將通知被告都市發 展處使用管理科(拆除組)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109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46489號訴願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訴字第136 8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處分是違法的行政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 以110年7月5日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 卷第345-351頁);原告未補正,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 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告確定在 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 9-301頁)。經本院二次闡明後,原告仍堅持提出本件確認 訴訟(參照113年4月17日、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256頁、第28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原處分而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有侵害,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循訴願及撤銷訴訟 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原告怠於行使其法律救濟途徑, 待原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後,始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 前段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04

TPBA-112-訴-12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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