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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36、43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保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保賢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 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提供代價向其收購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 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前之不詳時點,與不詳之 人(下稱甲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出 售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甲男使用( 無證據證明李保賢有實際因此獲得50,000元),使甲男得以 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甲男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偽裝為客服人員向謝俊彥 佯以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需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云云,致謝俊彥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49,987元至 本案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本案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㈡偽 裝為客服人員向王佳琪佯以需處理金流云云,致王佳琪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42分許,匯款49,002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因謝俊彥、 王佳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俊彥、王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謝俊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及告訴人謝俊彥提 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佳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及告訴人王佳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件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詳後述),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 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本案亦無取得任何財物等情節進行審 酌,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依112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未滿 至5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 超過1月、未滿2月至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 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前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4月19日15時8 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甲男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男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詐取財物,並完成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自始於偵查時即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為賺取不法之蠅頭小利 ,與甲男約定出售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旋即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率然交付予甲男使用,讓甲男得以任意使用該 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 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甲男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因遭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 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 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堪佳,復酌以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共計2人 ,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150,000元,此一法益侵害程度當 為本院衡酌罪刑相當過程予以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基此 ,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表予 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渠等迄今 仍未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甲男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 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ULDM-113-金簡-109-20241218-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34號等),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良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 3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112年度毒保字第171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113年度安保字第37號),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 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號),經 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 出監,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 另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113年度 偵字第938號等),屬同一觀察勒戒事實,為執行程序效力 所及,而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上開案件中(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復於113年1月10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 重、驗餘淨重之數額,見附表鑑定結果/備註欄所載),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40 號、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 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 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 2包 送驗白色粉末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1包,驗前淨重:0.0577公克、驗餘淨重:0.0511公克,檢出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送驗晶體1包,驗前淨重:0.0397公克、驗餘淨重:0.0267公克,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18

ULDM-113-單聲沒-194-20241218-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琮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琮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4日1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廁所內新庄33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6月5日15 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13年6月5日10 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員警並於 同日1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 ,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 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 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 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 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 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 000、報告編號:00000000)、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聲請意旨㈡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然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嗎 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已可認被告確 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 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該是同案被告林伯 軒在我旁邊以抽菸方式吸食聞到,我不知道他吸的是海洛因 香菸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核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不符, 且該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方法, 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某成分卻檢驗顯示有該成分之偽陽性現 象,此外,吸入毒品「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 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 非他命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乃被告 首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則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已敘明被告正在法務部○○○○ ○○○○○執行另案刑期,尚難予以其機構內處遇之緩起訴處分 等語,顯見檢察官已就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雙軌模式,有進行裁量與判 斷,方才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細繹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正在執行之前案係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與本案同屬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該案縱曾經法院給予其改過 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付保護管束),被告仍於 緩刑期間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 以致其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確定,由被告前案不遵守緩刑條 件之情節以觀,堪信若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亦難以 自發性地履行機構外戒癮處遇計畫。再者,本院曾提解被告 到庭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其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 聲請並無意見等語。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情況 ,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ULDM-113-毒聲-191-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巧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巧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如對員 警謾罵幹你娘、踢踹員警及對員警吐口水),而其此部分犯 行亦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內設置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影像檔案光碟可證,觀諸上情,被告不 單單僅有多次抽象謾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祥益,甚至還 有多次對員警丁祥益吐口水,顯係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上開說 明,公務員毋須先行制止,即合於該條所稱「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 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基於洩憤 之目的,先後辱罵「幹你娘」並以吐口水方式等肢體動作侮 辱員警、以腳踢踹等強暴方式攻擊員警,同時損壞派出所內 設置、供員警辦公使用之辦公桌之玻璃隔板,應認係基於單 一意思決定,而屬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因其涉犯 侵占、強制等案件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依法執行逮捕之程 序,即在公務場所恣意辱罵、踢踹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 員警丁祥益、對該員警多次吐口水,同時損壞員警職務上掌 管之辦公桌,不僅無視法紀,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 ,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本 院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明確坦認事發當 時自己所犯下的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目前在監執行之刑案,於被告本 案犯行當時尚未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案,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於審理期間自述其行為當時, 甫與其前夫感情出現間隙,且其斯時亦無工作,方造成其處 於壓抑、恐慌之情緒狀態,易怒、敏感而情緒激動等案發情 狀,同時參酌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與員警丁祥益對於被 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再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偶爾會幫忙家裡從事大 樓清潔工作,目前離婚、無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現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李巧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6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巧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民 族路與文化路口,因涉犯侵占、強制等案件經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後,不滿警方依法執行逮捕之程序,竟基於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於同日 晚上6時2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內, 朝著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祥益吐出口水約10次,並數次辱 罵「幹妳娘」等語,及腳踢丁祥益2、3次,以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臺西派出所辦公桌之玻璃隔板。嗣經警方當場 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巧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警員丁祥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張。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現場照片2張。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2張。 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3月2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612號函文暨病情說明、病歷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2024-12-18

ULDM-113-簡-250-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 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 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以合 乎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酌以本件所新增之後裁判即附表 編號6所示之罪,雖與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係一般竊盜、加 重竊盜犯行,罪質相近,然觀諸此2罪之犯罪時點已間隔逾 半年,可見受刑人從事竊盜犯行絕非偶然犯之,而是呈現出 反覆實施之常業情況,素行不佳,其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 間,當屬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為令受刑人足以深刻反省 其恣意對他人財產法益進行侵害所造成之社會不安,同時審 及法院於前一次定應執行刑時,已於量刑過程對其減讓相當 多刑度,認本件對其另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再予減讓過多 刑度。基此,本院再酌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所 竊得之物價值即取得之犯罪所得多寡、已否歸還予被害人等 犯罪結果,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 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節,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目前業已執行部分, 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蔡佳宏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3日 111年1月17日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61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61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84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3月22日 110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2月7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19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848號

2024-12-18

ULDM-113-聲-948-20241218-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事  實 一、黃金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21分許,在雲林縣○○鎮○ ○00○00號統一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約3至4千元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世豪(無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黃金一有收到價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 至1 16頁),核與證人李世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3至17頁、第24至25頁、偵卷第 81至84頁、本院卷第119至124頁),並有兩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行車紀錄器畫面(他字卷第53至63頁、第65至67頁) 、證人李世豪之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賺價差的,我本來有要跟李世豪賺等語(本院卷 第116頁),堪認其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有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亦非鉅額交易 ,被告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 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 重顯然有別,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相較於被告之罪責仍顯屬過苛,是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明禁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大,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處罰之前科紀錄,竟從 毒品施用者進一步轉變為毒品販賣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1人、次數僅有1次,金額不高,被告犯後於警偵訊時均矢 口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擺地攤謀生(本 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㈣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向證人李世豪收取價金乙節,雖然證人李 世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當場交付4千元給被告, 但此為被告始終堅決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評判,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換言之,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到價金,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ULDM-113-原訴-13-20241213-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李淑慎 被 告 馮勇順 陳葆仁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ULDM-113-重附民-17-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智 劉原榮 陳誌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原榮、陳誌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明智知悉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之三合院(下稱本案住宅)正在翻修,內置有檜木製 成之高價傢俱,竟夥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工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3日15時許,由楊明智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藍色貨車搭載「阿成」至本案住宅,渠等趁該住宅因正 在裝修、大門並未上鎖之際侵入,並徒手將該住宅1樓房間 內之檜木桌1張、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共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下合稱本案竊得之物,其中除檜 木桌1張尚未尋獲外,其餘均已發還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 )搬運至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貨車離去。而 後楊明智為出售本案竊得之物,遂透過多年從事古董買賣之 劉原榮(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轉介至 陳誌聰(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住處,由 陳誌聰協助清洗、修整上開竊得之物,使之外觀上得以對外 出售,楊明智隨即再將本案竊得之物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義 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媒介銷售(楊耿 和所涉媒介贓物罪嫌,因楊耿和已死亡,前經檢察官維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而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宗哲碰 巧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售出之際,到 訪上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品係來自本 案住宅,隨之便在古董店與在場之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而後 離去,楊耿和則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 案竊得之物售予買家黃國書(黃國書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嗣何宗哲於111年7月4日將上情轉告許 裕欽、許蔡姚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自黃國書所經營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之28協成環保行扣得上開之失竊之檜 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裕欽、許蔡姚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楊明智所涉犯行)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楊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2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楊明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楊明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82至84頁、第177頁、第3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明智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夥同 「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惟否認有何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只有搬檜木桌1張,我並沒有 搬床板,至於我的車上有無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 跟人借的,不是我自己的,出借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因為我 也很久沒聯絡了,應該是車主。另外,我沒有跟屋主確認過 是否可以搬運出售,但在很早之前,我就曾經請何宗哲幫我 跟屋主確認有沒有要出賣,所以我在搬運以前,有打電話向 何宗哲確認,我也有到何宗哲家詢問,是何宗哲告訴我可以 搬等語。 ㈡、經查,被告楊明智有於111年7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藍色貨車夥同「阿成」至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而 後其為出售該檜木桌,遂先透過從事多年古董藝品買賣之劉 原榮,轉介至陳誌聰住處清洗、修整該檜木桌之桌腳,使之 外觀得以對外出售,隨即再將該檜木桌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 義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對外媒介銷售 ,最終楊耿和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案 竊得之物媒介銷售予買家黃國書等情,業據被告楊明智歷次 供述所是認(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235至240頁,本院卷 第75至86頁、第123至129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卷、偵卷第251至25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 述(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偵卷第251至256頁、第 141至145頁,本院卷第75至86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 23頁)、證人即本案竊得之物買家黃國書、對外媒介銷售之 古董商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7 頁、第39至63頁、偵卷第141至145頁)互核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同案被告 劉原榮與證人楊耿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照片1份( 警卷第109至135頁)、證人楊耿和與證人黃國書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7頁)、現場查獲照片共13張(警 卷第105至109頁、第139至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319頁)等件附卷足憑,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 宗哲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銷售之際到 訪楊耿和所經營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 品係來自本案住宅,隨之便與被告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 ,亦經被告楊明智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原榮、 證人何宗哲、林榮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3至75頁 、警卷第83至93頁、偵卷第323至331頁,本院卷第267至302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是以,本案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楊明智除搬運檜木桌1張外,是否有同時自本案 住宅搬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㈡被告楊明智 對於其與「阿成」自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是否具有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 ㈢、被告楊明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本案竊得之物均係由被告楊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  ⑴被告楊明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自己 僅有自本案住宅內搬運檜木桌1張,並無搬運檜木匾額1塊、 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然細繹被告楊明智之歷次供述,其於 於警詢、偵訊時先陳稱:我與一名綽號「阿成」的工人有自 本案住宅搬運了1張木桌,該木桌價值約30,000元,最後售 價亦為30,000元(警卷第3至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確供稱:我認罪,因為是我去搬的,都是我自己搬上車的, 後來這些東西是由楊耿和負責交易,賣得45,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78頁),結合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購買價格 :我收購檜木製床板7塊(總重約48公斤)及木製匾額,花 費15,000元、木桌1張則為30,000元,總金額為45,000元等 語(警卷第30頁),可知古董店老闆楊耿和是以檜木桌1張3 0,000元、木製床板7塊及木製匾額15,000元之價格,同時將 本案竊得之物出售予黃國書。若本案竊得之物非均由被告楊 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並委由楊耿和代為銷售,何以被告楊 明智能於審理期間供陳出有別於其偵查中明確表示之交易價 格,而此一價格又正巧與證人黃國書證稱當日花費之購入成 本相同?復參以被告陳誌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被告楊 明智、劉原榮到我家時,藍色貨車上載有桌子與板子,板子 是床板,也是木頭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劉原 榮於審理過程亦表示其遇見被告楊明智那天,被告楊明智除 了有載運木桌以外,還有載運床板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以及告訴人許蔡姚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員警自黃國書所經 營之協成環保行所扣得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為其所 有等節(警卷第66至67頁),已可認定本案竊得之物均是由 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日自本案住宅所搬運而出。  ⑵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訊問被告楊明智究竟自本案住宅搬運 、竊取何物,被告楊明智先稱自己案發當日駕駛之藍色貨車 上僅載有木桌1張,然於法官當庭告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 就有關於藍色貨車上所載運物件之供詞後,遂改口稱:我車 上有沒有木製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跟別人借的, 不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據其歷次之 供述,檜木桌1張乃由其與「阿成」合力搬運至貨車上,則 其斷無可能對於該貨車上是否有不詳之人放置有木製床板、 匾額乙事,表現出「不清楚」、「不瞭解」之狀態,既其供 詞已明顯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內容上亦與其他被告及證人 所述相互齟齬,當信其此部分之辯詞,無足憑採。  ⒉被告楊明智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直接故意:  ⑴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天 有來我家找我,但沒有提到他要去搬,他只有一直請我去跟 屋主詢問有沒有要賣,但我那天在忙,請他自己去找屋主詢 問。不過屋主之前已經有告訴我要等到農曆7月15日家祭以 後,再決定要不要出售,屋主的意思我先前也有和被告楊明 智說過。案發當天晚上,我到古董店後有當場罵他們是「小 偷」,因為他們的行為就是偷竊,我也有提到誰都不能將東 西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8頁),證人林榮達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何宗哲於當日抵達楊耿和之古董店後,一 直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並質問被告楊明智為何將上開 物品載出來、拿出來賣,他的意思是指被告楊明智未經屋主 同意就將物品搬出來。過程中何宗哲有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 ,同時指出被告楊明智之行為是偷竊,後來吵一吵就不了了 之,我也就和何宗哲一起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渠等所述核與被告楊明智、劉原榮於審理期間供陳被告 楊明智於案發當日晚間,曾與何宗哲在楊耿和之古董店內發 生衝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何宗哲當日確實有與被告楊明 智發生口角衝突,且過程中亦有反覆以言詞斥責被告楊明智 為「小偷」。若依被告楊明智所述,其有事前取得證人何宗 哲或告訴人2人之授權同意,方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 之物進行銷售,何以證人何宗哲在案發當日會氣憤指謫其為 「小偷」,並斥責其從事竊盜、竊取之行為?此明顯不合情 理。再者,若被告楊明智已取得證人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之 允諾而搬運本案竊得之物進行銷售,其又為何選擇向被告劉 原榮及楊耿和謊稱本案竊得之物乃其「親自購得」(本院卷 第173頁),而不將上情全盤托出?可見其乃係刻意隱匿本 案竊得之物之來源,可徵被告楊明智自始未獲得何宗哲或告 訴人2人之允諾。  ⑵被告楊明智雖堅稱自己是自何宗哲處輾轉得到告訴人2人之授 權而代為銷售本案竊得之物,然實則其根本未與何宗哲或告 訴人2人進行銷售獲利分成之約定,且其銷售本案竊得之物 所獲得之價金,更未曾交付予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與其所 述「代為銷售」已有矛盾,更是背離一般委託買賣交易之常 態,再參之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自己從未和告 訴人2人洽談代為銷售乙事(本院卷第279頁),且告訴人告 訴人2人亦始終證述渠等從未同意出售本案竊得之物,更足 證被告楊明智未曾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由其代為銷售本案竊 得之物。是以,被告楊明展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其明知自 己對本案竊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竟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 內,將之搬運而出,並私下進行銷售,當具有侵入住宅竊盜 之直接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明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楊明智就上開犯行,與「阿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智案發當時初次接 觸藝品買賣交易,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蒐羅古董或財物之貨源 ,反倒存不勞而獲之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偵、審過程,對 於案發當日究竟與何人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取之物、販 賣本案竊取之物實際分配所得等自己客觀經歷之情節,說詞 均反覆不一,存有飾詞狡辯之嫌,實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有 深刻反省,犯後態度不佳,又其過去雖無竊盜犯罪之相關前 科,然既其曾因犯重利罪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當難稱良好,再兼衡 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 弟及配偶同住、目前務農,案發當時正在學習藝品賣賣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頁),暨其本案竊取之物之實 際價值、尚未發還告訴人2人之物品價值,以及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 ㈡、查告訴人2人失竊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部分,雖經員 警查扣,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可證,然依被告 楊明智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證人楊耿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 知本案竊得之物早已以總額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國書, 證人楊耿和更明確證稱:黃國書是當面交付45,000元等語( 警詢第42頁),此部分證詞與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述(警 詢第30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楊明智雖於偵、審 過程先後表示黃國書只有先支付10,000元、楊耿和有向其借 用5,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楊明智就本案竊得之物販得利 益之供述,自始說詞存在不一,且與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之 歷次供詞均未臻一致,認其供述難以憑採,是本案竊得之物 ,經楊耿和販售予黃國書後,黃國書已於當日交付45,000元 ,此乃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因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陳稱並未獲得報酬(偵卷第253頁 ),被告楊明智對此亦不否認,則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當 僅對被告楊明智進行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前 述犯行。因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涉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國書 、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卷存書證為據。惟查: ㈠、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 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 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可言。就竊盜罪而言,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又竊盜罪為即成犯 ,只要行為人基於行竊故意,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 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即已完成。且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 ,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 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竊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劉原榮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日是在民雄國中遇到被告 楊明智,他表示有一張桌子要賣,詢問我哪裡可以出售,我 跟他說民雄有一間古物回收店,後來我就陪他一起去等語( 警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去過 本案住宅,我怎麼去行竊,我是在去民雄國中的路上遇到被 告楊明智,他問我哪裡有人收購檜木,我才介紹他去找楊耿 和等語(偵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 陳誌聰於偵、審過程亦大致供陳:我沒有去本案住宅搬運木 桌,案發當日15時我在家中,被告楊明智及劉原榮到我家時 ,請我幫忙洗,我只是幫忙洗,洗完他們就載走了等語(警 卷第24頁,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始終 否認自己有與被告楊明智一同至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 。參以被告楊明智於警詢、本院審理期間僅稱自己是夥同「 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並無提及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客 觀上有何分擔竊盜犯罪構成要件(即竊取)之行為,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一同前往本案住宅,應 可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並無分擔竊盜行為。至證人何宗哲 雖於偵查期間稱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3人所竊取,然對於此 部分之證詞,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我不知道是 誰去本案住宅搬運的,我之所以警詢時稱是由綽號「古董」 、「原榮」所搬運,只是因為被告3人當天晚上都在楊耿和 的古董店,我並不知道是誰拿的,是因為他們也有在那(即 楊耿和之古董店),我才推論是他們一起拿的等語(本院卷 第268至269頁),可見證人何宗哲實際上未曾見聞本案竊得 之物係由何人所搬運,其警詢時之證述僅係出於其事後之推 測,當難僅憑此有瑕疵之證述即謂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實 際分擔竊盜行為。 ㈢、另查,被告劉原榮雖於案發前2日,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不詳之木桌照片予楊耿和,以詢問楊耿和是否具有市場價值 ,疑似有與被告楊明智共謀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然經 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劉原榮於案發前2日傳送予楊耿和之照片 (警卷第125頁)以及其案發之日傳送予楊耿和有關清洗後 之失竊檜木桌照片(警卷第133頁)兩相對照後,明顯可見 兩張照片中之桌子型態並不相同,不具同一性,而對此被告 劉原榮則供明:這是被告楊明智於案發之日前拍給我的照片 ,我不知道是否與告訴人等失竊的桌子同一張,我自己看是 不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被告楊明智亦表示:被 告劉原榮於案發之日以前傳送給楊耿和之照片內的桌子,並 不是我本案去搬的桌子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與本院上 開認定相同,亦難僅憑被告劉原榮事前曾傳送不詳之木桌照 片予楊耿和,即率認被告劉原榮事前早已與被告楊明智有所 共謀。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 被告楊明展事前曾就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乙事有所謀議,亦無 法推斷渠等事中有犯意聯絡或竊盜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 劉原榮、陳誌聰有何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四、「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 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 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 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 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 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 、地點亦有先後而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 質並無共通性,是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 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因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於法不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罪名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犯 罪,業如前述,被告劉原榮、陳誌聰雖有成立搬運贓物罪或 媒介贓物罪之可能,但因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贓物罪本不具有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 罪名而改論以搬運贓物罪或媒介贓物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涉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犯行,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原 榮、陳誌聰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心證,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 劉原榮、陳誌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ULDM-112-易-682-20241211-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台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49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台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平台生為瘖啞人,其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 分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無端以贈與其金錢 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申請換發金融卡之日)至同 年月26日18時47分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後第一次匯 款時間)間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分別透過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 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 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宏、吳志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平台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宏、吳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3至4 4頁、第75至77頁)。  ㈡告訴人陳威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及提供之網路匯 款查詢明細擷圖畫面1份(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61頁) 。  ㈢告訴人吳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報案資料及提供之四湖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偵卷第78頁、第83至8 5頁、第100頁)。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申請書1份(偵 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95至96頁)。  ㈤被告平台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緝卷第3 5至37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73至1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 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等具體 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 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4 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 月26日18時47分許間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 供予與其不具信任基礎、無端表示要贈與其金錢且素未謀面 之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  ⒊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其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酌其因此 未受有完整之國民義務教育,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 ,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其就該不詳之人無端以應允贈與其金 錢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應有所警惕 ,謹慎應對,詎其竟僅因行為當時,尚欠繳房租,籌措資金 急迫,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率然交付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讓該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金融 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 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 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明白 表達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乃自 幼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成長過程較常人不易之特殊境況, 以及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 ,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國小在 一般學校,國中在啟聰學校就讀),現獨居,有六個兄弟姊 妹,但平常沒有來往,即將前往六輕的工程行做搬運雜工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 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 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 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6日18時22分許起,先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值班人員及「張主任」,撥打電話向陳威宏佯稱:因渠在騎土里網站扣款設定錯誤,如未取消設定將遭扣款1萬8,000元,須以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7月26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③112年7月26日18時59分許 ①4,998元   ②49,985元   ③20,234元 2 吳志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假冒臉書網站某賣家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志成佯稱:因誤將渠登記為批發商,須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29,985元

2024-12-10

ULDM-113-金訴-245-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信毅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育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曾經警察機關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1臺、車斗1臺車牌號碼00-00號(下合稱本案砂石車 )及新臺幣(下同)47,260元現金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 定,上開物品並沒有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砂石車之駕駛人即被告劉長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由本院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為有罪科刑判決(本院並無同時諭知對被告劉長 城宣告沒收),惟查,被告劉長城已於上訴期間屆至前之11 3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是以被告劉長城本案犯行部分 尚未經判決確定,則聲請意旨認本案業已判決確定,顯有誤 會。  ㈡從被告劉長城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以及卷附本案砂石車案發當日行駛路線沿路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長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IP歷程等資料,均足證本案砂 石車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認定被告劉長城 犯罪與否之重要證物,而本案砂石車又供被告劉長城為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將本 案砂石車移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依法沒入,並公告 拍賣之,本院雖就被告劉長城所涉犯行業已審理終結,然既 被告劉長城已合法提起上訴,為確保檢察官及被告劉長城在 日後上訴審之訴訟程序中,對於本案砂石車聲請調查或保全 追徵之權益,尚無法排除後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進而認 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前開 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宜發還本案砂石車或先行發 還本案砂石車之車牌予聲請人。另就扣案之47,260元現金, 聲請人於聲請發還扣押物書狀中並無敘明何以確認上開現金 為其所有,本院考量上開現金係在本案砂石車內所查扣,有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及 卷附現場照片10張可證,認為保全上訴審後續追徵之可能性 ,亦不宜先行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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