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裕利S-26金幼兒樂
嬰兒配方奶粉」應更正為「裕利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
」、第8行「亞培心美力HM0.1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1罐」
應更正為「亞培心美力HMO1號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2罐」
、第8-9行「牛肉片1份」應更正為「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
1盒」、第9行「3,200元」應更正為「3,794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聯公司)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勞動獲取報
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有竊盜前案紀
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迄
未返還告訴人全聯公司,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3,794元予
告訴人,均已付清,有和解書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6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76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
南民權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
架上,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之「
統一瑞穗全脂鮮奶」1罐、「裕利S-26金幼兒樂幼兒成長配
方奶粉」1罐、「裕利S-26金幼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
亞培心美力HM0.1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1罐、「牛肉片」
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商品食用完
畢。嗣因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委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所
竊之本案商品均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就本案商
品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40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