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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80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子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楊子斳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205-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裕利S-26金幼兒樂 嬰兒配方奶粉」應更正為「裕利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 」、第8行「亞培心美力HM0.1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1罐」 應更正為「亞培心美力HMO1號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2罐」 、第8-9行「牛肉片1份」應更正為「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 1盒」、第9行「3,200元」應更正為「3,794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聯公司)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勞動獲取報 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有竊盜前案紀 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迄 未返還告訴人全聯公司,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3,794元予 告訴人,均已付清,有和解書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6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76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 南民權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 架上,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之「 統一瑞穗全脂鮮奶」1罐、「裕利S-26金幼兒樂幼兒成長配 方奶粉」1罐、「裕利S-26金幼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 亞培心美力HM0.1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1罐、「牛肉片」 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商品食用完 畢。嗣因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委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所 竊之本案商品均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就本案商 品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409-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 烤雞蛋糕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烤肉架、 不鏽鋼管」應更正為「烤雞蛋糕機1台(價值約2萬8,000元 )、烤肉架1台及不鏽鋼管3支(價值共約1萬2,000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43分」應更正為 「44分」。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賜全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 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 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未返還告訴人方錦雀、已返還告 訴人蔡水池部分物品,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被告竊得之冷氣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方錦 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    被告竊得之烤雞蛋糕機1台、烤肉架1台及不鏽鋼管3支均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方錦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竊得之電線3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蔡水池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水池,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陳賜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 陳賜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雞蛋糕機壹台、烤肉架壹台及不鏽鋼管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賜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TNDM-113-簡-3446-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信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木梯1把」應更正 為「木梯1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信忠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郭家福,事後否認犯行 ,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65號   被   告 嚴信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與新興路 口之工地,先將郭家福置於工地中之木梯1把搬運至工地大 門,復於同日17時26分許,前往工地大門,徒手竊取上開木 梯。嗣郭家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信忠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要修繕我住處 屋頂,才去工地借木梯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郭家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倘被告欲借用木梯,當應取得木梯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 同意,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到工地時,看到貨車中有木 梯,我沒有看到車主,也不知道木梯是何人所有,我取走木 梯時沒有留下我的聯絡方式,我於112年11月9日取走木梯, 於112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回到工地詢 問木梯是誰的、能否借我木梯等語,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難 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木梯,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653-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邱志昇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 予刪除。  ㈡被告邱志昇有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裁判確定紀錄,嗣於民 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 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 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陳家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啤酒2箱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案由 判決法院 案號 刑度 1 竊盜 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竊盜 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毒品 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807號 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 3定應 執行刑 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 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5號   被   告 邱志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全多友購物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啤酒2箱(價值新臺幣1,440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員工陳美鈴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上開店家負責人陳家瑋委託陳美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美鈴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現場 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5

TNDM-113-簡-3377-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秀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12月8日施行,然該條第5款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故違保護令裁定 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有家暴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故不配合完成法院裁 定之相關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 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0號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12次之處遇計畫,並應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之民國11 2年7月11日起,前往臺南市立醫院2樓身心科門診、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樓社工科、海寮社區活動中心,接受認知 輔導教育12次,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拒絕前往上開地 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一次都 沒去,我被打的,我為什麼要去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15660 號函、112年6月17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08336號函附送達證 書、112年8月29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55411號函附送達證書 、113年1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01865號函附送達證書、1 13年5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90456號函附送達證書、出席 狀況表、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577-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介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趙介瑋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愷他 命濃度229ng/mL,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6ng/mL,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2號   被   告 趙介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介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之友人住 處內,以點菸方式施用摻有愷他命之K菸後,可預見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 113年4月29日0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因闖越紅燈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經趙介瑋同意後採尿送檢,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229ng/mL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376ng/mL 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N23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趙介瑋施測照片、刑案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交簡-267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暐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暐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暐倫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吳宜貞,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迄 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6號   被   告 蘇暐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暐倫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時至18時間之不詳時間,在其 友人吳宜貞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6樓之1居所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宜 貞所有、放置於臥室床頭櫃內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持之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Miko手機館仁德門市變賣。嗣經吳宜貞 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暐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宜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洪仕安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消費者舊機回收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Miko手機館仁德門市 店內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4張、失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暐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 前揭告訴人居所內另竊得行動電源1個等情,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否認有另竊得上開物品,並供稱:我只有拿智慧型手 機,我沒有拿走行動電源等語,另參諸現場並無監視器,亦 無證人在場,告訴人亦表示並無其他可供本署調查之證據方 法,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本件查無被告另竊得行動電源 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 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86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俊保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黃盟智,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食材1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蔡俊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保於民國113年5月24日8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黃盟 智所有置於該處電動車上之食材1袋(內裝有1隻雞、豬肉及 海鮮,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食材1袋,得手後 隨即騎車離去。嗣黃盟智發現上開食材1袋遭竊,遂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盟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俊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盟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月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保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食材1袋雖未扣案, 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竊盜罪嫌,請予以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514-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暉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暉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3年」應更正為 「112年」。  ㈡查被告黃暉荏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暉荏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 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黃暉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暉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 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出監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復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 放日3年內之於112年7月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0號,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因 黃暉荏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暉荏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2年7 月7日18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 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 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資料各1份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89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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