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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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陳冠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同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又被告前有拘提無著之紀錄,於本案查獲時,亦無固 定居所,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審酌 被告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並非輕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佐以卷內事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已定於114年2月5日 上午10時宣判,然被告所涉犯行之法定刑既有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被告坦認犯行,應可預期刑期非 輕,則其面臨重罪刑責加身,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應可認原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再者,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行所生危 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本案 尚待判決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 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到防 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4年1月1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訴-1549-2025011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1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6號 原 告 吳美雯 謝承哲 被 告 龍明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龍明維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原告吳美雯、謝承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3-交附民-616-2025011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林益新 樊育岑 戴伯恩 林政憲 曲永騏 余振揚 黃詩凱 唐世宗 陳胤斈 張建鵬 劉癸琴 廖高揚 吳政融 王泓凱 陳俊諺 張加憲 詹亮辰 林承洋 陳朝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益新等人(下均稱聲請人)因被告 張大為等人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 件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8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 人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抑或係因持本案犯罪所獲之 犯罪所得購置之不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扣得在案 ,為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 內,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 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 號案件判決在案。本案雖有扣案如該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又聲請人固經本 院判決認定為被害人(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34至35 、37至40、43至49),然本案尚有其他附表一其餘被害人、 附表二至九等被害人,上開扣案物既未能特定係何被害人所 有,且亦可能有其他被害人就前述扣押物主張權利,是依上 開說明,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況本 案甫經判決而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聲請人交付之款 項而可認定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抑或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仍可能於上訴程序時審理認定。從而,為日後本案審 理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 ,不宜逕予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1-金重訴-1566-20250114-2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聲 請 人 莊閔傑 告訴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張大為等人之 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以犯罪所得購買之不 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將其中一部分扣押在案,為 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 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 號案件判決在案;又本案雖有扣案如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惟聲請人所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 分,因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業經本院判決敘明不 及審酌,應退併辦等語,是聲請人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被害 人,並無請聲發還之權利,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之犯 罪所得,難認有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1-金重訴-2620-20250114-7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明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0號、第6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龍明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龍明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道0段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環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燈光號誌僅亮起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啟亮,逕 自進入路口左轉彎,適謝宇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廖○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謝宇彥亦疏未遵守 行車速限而超速直行進入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謝宇彥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腫脹及腦幹壓迫、肺挫傷及右側氣胸、 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廖○彤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左側尺骨 莖突骨折之傷害。謝宇彥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7 時1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及中樞衰竭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龍明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宇彥之父謝承哲於偵查中 之指述(見113偵2520卷第29-30頁、第41-43頁)、告訴人 即謝宇彥之母吳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相2305 卷第27-33頁、第105-106頁,113偵2520卷第41-43頁)、告 訴人廖○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相2305卷第35-39 頁、第101-102頁)相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同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112相2305卷 第41-43頁、第49-61頁、第69-71頁、第107頁、第117-125 頁、第133-15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謝宇彥死亡、廖○彤受傷之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又箭頭綠燈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均有 明定。本案案發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綠燈部分由左至右 依序為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在卷(見112相2305卷第103-104頁),復有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112相2305卷第54頁、第57頁), 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沿左轉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自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等待左轉箭頭綠燈啟亮 再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有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112相23 05卷第54頁、第59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 意及此,於直行箭頭綠燈啟亮、左轉箭頭綠燈尚未啟亮時, 逕行左轉通過左彎待轉區虛線之停止線,往臺灣大道2段行 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⒉本案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略以: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彎 ,為肇事主因;②謝宇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該會113年3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331號函 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113偵2520 卷第31-35頁),亦認被告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左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肇責,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謝宇彥之駕駛行為雖同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併此敘明。  ⒊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與謝宇彥所騎乘且直行 通過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宇彥受傷送醫後仍 死亡、廖○彤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揭結果間具 有因果關係,應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 謝宇彥死亡、廖○彤受傷之結果,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員警獲報時,因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 (見112相2305卷第63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酌以被告之 自首行為對於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確有助益,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事 ,致生1人死亡、1人多處骨折之結果,情節非輕,且應就本 案事故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惜因無法和吳美雯、謝承哲達成調解共識、廖○ 彤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9頁),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 暨謝承哲、吳美雯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CDM-113-交訴-25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起,委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 川分署)所管理、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高北段大甲溪高美堤防 西濱大橋左岸下游約850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國有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上,私設內容為「臺灣政府-臺灣自治政府 主權公告」之金屬材質固定式廣告看板(高約110公分、寬 約100公分)及2面旗幟(合稱為本案看板),搭建面積為0. 04平方公尺(如附件),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第三河 川分署人員侯祥洪接獲民眾檢舉,於112年5月23日前往現場 豎立公告,限於112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未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 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侯祥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蒐證 照片、第三河川分署112年7月10日水三管字第11202075880 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本案看板位置示意圖、第三河川分署 113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302039000號函及檢附現場測量 成果圖、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在本案土地 上設置本案看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我沒有把土地搬走,也沒有拿沙,本案土地是臺灣人的土地 ,不是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的土地,所以我沒有竊佔國土,後 來本案看板只剩鐵架,也不是我去拆的,我沒有到過現場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在本案土地上設立本案看板之行為,嗣 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張貼限期拆除之公告,仍未拆除。本案 看板之鐵框至今仍遺留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均據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侯祥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11 2偵54325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4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 人游佳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54325卷第49-51 頁,113交查146卷第23-2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茂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54325卷第53-55頁,113交 查146卷第17-18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永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112偵54325卷第57-59頁,113交查146卷第1 9-20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姚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2偵54325卷第61-63頁,113交查146卷第31-32頁)相 符,亦有現場照片、第三河川分署112年7月10日水三管字第 1120207588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第三河川分署113 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302039000號函及檢附如附件所示之 現場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54325卷第85 頁、第91頁、第133-143頁,113交查146卷第39-43頁),此 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破 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 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 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 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 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其所為占有支配具有「排 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竊佔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欠缺 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經查,本案土地上除遭被告 委由他人設置本案看板以外,無其他地上物、圍籬或柵門等 圈圍、阻隔設施,現場始終呈可供不特定人來往之開放狀態 ,且本案看板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會同進行測量,平面投影 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歷次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12偵543 25卷第85頁、第91頁、第135-143頁,113交查146卷第43頁 )及附件所示現場測量圖在卷可參,堪認本案看板佔用範圍 對比本案土地之面積而言,佔地極微,尚不足以改變本案土 地之原本用途、排除第三河川分署或他人通行、使用本案土 地之可能,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本案土地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 ,既未達具有排他性之程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即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任他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惟該舉動難認已構成刑法之竊佔行為,容與該罪之要 件不合。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3-易-2335-2025011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聲 請 人 莊閔傑 告訴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洪琬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張大為等人之 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以犯罪所得購買之不 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將其中一部分扣押在案,為 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 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 號案件判決在案;又本案雖有扣案如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惟聲請人所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 分,因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業經本院判決敘明不 及審酌,應退併辦等語,是聲請人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被害 人,並無請聲發還之權利,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之犯 罪所得,難認有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1-金重訴-1566-202501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敦富門市,徒手竊取由潘玫帆管領且放在EC櫃內之包裹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6,743元)得逞,未付款即離開上址。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俊樺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潘玫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8005卷第33-35頁 、第81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見113偵8005卷第27頁、第37-41頁,監視器影像 置於113偵800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90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1年8月22日 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 第49-74頁、第91-99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可 認定。惟參酌被告前案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二者 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分別屬於侵害他人自由及身體、健 康法益之犯罪,核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異,被告之行為目的、手段 亦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 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詐欺 案件入監執行,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及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仍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圖一己之私,竊取由告訴人管領之高價值包裹,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同 意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及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固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按其價值賠償告訴人,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可認告訴人因犯 罪而生之請求權利已獲得實現,與發還無異,被告亦未繼續 享有不法利得,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易-2729-2025011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1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6號 原 告 吳美雯 謝承哲 被 告 龍明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龍明維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原告吳美雯、謝承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3-交附民-431-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皇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皇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4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編號7所示犯罪日期 ,均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0年5月5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圖一己私利,於109年4 月間有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對多數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後,竟再次出於獲利動機,進一步於同年11月間,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鯉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密集期 間內,職司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等分工角色,以此方式與多 數人共同利用細緻分工方式、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性,從 事附表編號3以外之其他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固屬相似,然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不同,整體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受刑人所為 正犯行為與幫助犯行為間,犯罪手段、行為可非難性及主觀 惡性等亦有差異。兼衡受刑人於加入「鯉魚」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期間,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犯行,因分別 偵查、起訴致未能於同一案件中一併審究之情,暨受刑人之 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 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至附表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未經檢察官提出聲 請,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聲-343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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