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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周致維 相 對 人 周珮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3764號、1 1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 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裁 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 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 ,予以駁回。查原法院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抗告人逾 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未 經公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其生 效前已補繳裁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 裁定參照。經查,異議人之代理人於114年1月6日上午即已 致電詢問本案書記官,經書記官告知特別代理人費用必須由 異議人自行繳納,代理人隨即表示會請異議人繳納,異議人 亦於同日完成繳款,是異議人在原裁定駁回聲請前已完成補 正行為,原裁定仍以異議人未預納特別代理人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元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具狀提出 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查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判決 主文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 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 惟未得另一共有人周志善之同意,即聲請對相對人周珮瑛強 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發函命 異議人補正提供已得其他共有人(周志善)同意行使請求公 同共有債權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始陳報共有人周志善為重度 身心障礙者,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程序進 行。嗣經本院調查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僅有吳茂 榕律師願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報酬為6萬元。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20日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預納代理人報酬,異議人則於同年月31日陳報稱前已經 法院裁定執行救助(113年度司執救字第13號裁定),此次 之代理人報酬應為執行救助之範圍,而未預納執行必要費用 。因執行救助範圍僅及於本法規定應繳納之「執行費」,不 及於執行程序中之其他執行必要費用,異議人未預納代理人 報酬致無人可代理共有人周至善,處理本件執行案件之進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異議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周至善之同意, 即對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均予駁回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764號、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卷宗查核屬實。 四、按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命當事人補正期間應非不變期 間,當事人依執行命令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民事執行 處之執行命令所定期間,但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認其聲請 執行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民事 執行處應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復查,異議人 持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 第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二 項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 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惟異議人 未得另一共有人周志善之同意,即聲請對相對人周珮瑛強制 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發函命異 議人補正提供已得其他共有人(周志善)同意行使請求公同 共有債權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始陳報共有人周志善為重度身 心障礙者,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程序進行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僅有吳茂榕律師願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報酬為6 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12月20日發執行命令命異議 人於文到5日內預納代理人報酬,該補正命令於113年12月26 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則於114年1月6日完成補正預 納代理人報酬,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18號卷第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 於114年1月6日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在認異議人聲請執行 行為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前是否審酌異議人業已補正 預納代理人報酬遽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撤銷),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 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1

TPDV-114-執事聲-79-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周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2萬17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萬4,8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1

TPDV-114-補-404-20250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魯曼君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儥務人為《要保人》 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3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其內容完全 未提到債權人可扣押健康險…等。由上得知,最高法院108年 裁定債務人清償儥務之定義,僅包含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並未包括被保險人之健康險、醫療險等,因而異議人認為 本案健康險依最高法院之裁定,應該不在其扣押範圍內。否 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何對健康險不予 查扣?  ㈡本案債權人並未依强制執行法第10條:聲請延緩強制執行3個 月,因此本案依程序法應於113年7月18日最後收到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查無所得之回函後,即應依債務人並無所得而結 案。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自113年7月18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予本 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拖遲至9月3日方向匯興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如認旨揭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逾期本院得依第3 人之聲請(遠雄人壽及南山人壽均已提出撤銷前發之執行命 令。但匯興資產有限公司並未於10日內提起訴訟,則應依11 3年5月29日遠雄人壽或113年6月24日南山人壽所提出之附件 撤銷執行命令,而非繼續執行命令。  ㈣司法事務官身為公務人員,理應尊重異議人及家屬之個資, 不應將異議人及家屬之資產明細於裁定書公佈的如此清楚。 女兒雖有買自住之房產,但仍舊要繳貸款。尤其最近被裁員 ,已好幾個月未領薪資,還耍撫養長期住院之父母親及哺育 3子女,開銷非常大,並不像司法事務官所想像。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外,得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 之執行;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 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 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 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 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 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94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動產等財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 3年4月19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1 日對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國 泰人壽於113年7月18日函復國泰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南山人壽於113年6月21 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無任何有效保單。 遠雄人壽則於113年5月31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遠雄人壽現無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另於113年10月22日陳報異 議人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係被保險人,非要保人 ,並無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領取保單解約金之權利,而就 附約(遠雄人壽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I)有得請領之保險醫 療給付138,113元;並於113年12月12日陳報更正已依執行命 令扣押異議人得請領醫療保險給付應為9萬元,異議人尚得 請領之醫療保險給付4萬8,000元部分係執行命令送達後才發 生之保險事故,非扣押效力所及。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名下有3筆投資財產、2筆營利所得,有異議人112年 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限制 閱覽卷宗)。且異議人自113年5月起每月得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17,17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5日 函復內容可憑(見司執助卷第141頁)。再者,異議人配偶 戴欽賢全年薪資所得共41萬7,000元;異議人之女范瑋寒所 有財產包含數筆房屋、數筆土地、車輛、多筆投資總價值高 達1,245萬5,351元,全年所得包含營利所得、薪資所得與其 他所得高達406萬4,552元,有異議人配偶戴欽賢、異議人之 女范瑋寒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異議人更自承其「不夠之住院 健保費用及一般花費平時都是由女兒代為繳納」等語(見司 執助卷第211頁),是應認異議人並非毫無收入以支應生活 ,異議人扶養義務人(配偶、女兒)亦具有相當之所得及資 力可提供異議人生活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扶養義務人(配 偶、女兒)未能履行扶養義務(生活保持義務)之證明,應 認異議人日後尚能請求扶養義務人(配偶、女兒)給付必要 之生活費用(含醫療費用)。況異議人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及社會安全網絡(各縣市已布建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供整 合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包含經濟扶助、福利補助扶助、急 難救助、實物提供等措施)可供仰賴,自足以保障日後之基 本醫療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既未舉證目前有何須仰賴經扣押 之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以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自難認經扣 押之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縱本院依法執行,雖使異議人無從領取經扣押 之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然異議人有一定之收入,且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亦有相當之資力,依一般社會通念,異議人不致 於因該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之執行,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陷入困窘,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此外,異議人 所提出之前開異議事由,均無從認定經扣押之醫療保險給付 9萬元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自無從據以 限制或禁止相對人即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所 述異議事由,與系爭醫療保險給付是否依法不得執行無關, 揆諸前揭說明,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應認為執行系爭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經扣押之醫 療保險給付9萬元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 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其系爭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1

TPDV-114-執事聲-80-20250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廖王桂美 廖振輝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廖鈺宸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02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02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異議人代理 人住所(異議人並與其代理人為同一住所),有送達證書可 稽,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8日 。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月9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 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 。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0

TPDV-114-執事聲-8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游介即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心障礙養護院 清算人 代 理 人 穆秀芬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心障礙養護院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心障礙養護院因 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復經報請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113年12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589563號函准予 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依公司法第83 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檢附:主管機關核 准解散登記函影本、股東名冊、董事會會議紀錄(含推選清 算人、損益表及財產目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爰依法為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 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2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589563號函、清算人之願任清 算人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 心障礙養護院章程、第一屆第1次籌備會董事名冊、113年12 月19日113年度第一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及簽到簿到冊、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法人登記財產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5-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法登財字第 8號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源源身心障礙養護院設立登記公告 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0

TPDV-114-法-2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賴軒辰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柄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96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646 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96號民事裁定、111年 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62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雖聲請人另案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向最高法院 聲請再審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0號裁定駁回異議 人再審之聲請,有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且聲請人 未再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已確定民事裁定債權聲請再審或提 起異議之訴。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 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0

TPDV-114-聲-7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林國黛即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 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 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67年 8月3日北市教四字第三一二八六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 院登記處於113年8月14日核准發給113證他字第001268號法 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39頁)。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 分條文,並提請第十二屆董事會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第二 次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4年1月3日北 市教終字第11330237751號函同意,變更財團法人李克竣教 育文化基金會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 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捐 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法 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請 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0

TPDV-114-法-24-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楊忠勝(即楊禮嘉) 相 對 人 徐采甯(即徐念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因 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95號強制執行事 件等語。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異 議之訴,有異議人民事異議之訴狀附卷為憑,據此,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0

TPDV-114-聲-7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高才瓔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 之附屬建物,恢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損害新 臺幣(下同)78萬8,688元,暨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損害86 萬1,312元,暨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 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係原告就被告妨害建築物樓梯正常使 用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未陳明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6萬7,665元(78萬8,688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起 訴之日即11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萬7,561元(86 萬1,312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11月30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萬5, 226元(165萬元+86萬7,665元+94萬7,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補-389-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張宴銓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 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請求確認新添成大廈於民國113年1l月 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 銷。關於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 區分所有權屬財產權之範圍,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因原 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 關於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部分,原告所為 聲明之內容,亦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故亦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且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 聲明第2項均係對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為請求,均應以165萬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 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補-39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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