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高才瓔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
之附屬建物,恢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損害新
臺幣(下同)78萬8,688元,暨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損害86
萬1,312元,暨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
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係原告就被告妨害建築物樓梯正常使
用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未陳明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6萬7,665元(78萬8,688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起
訴之日即11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萬7,561元(86
萬1,312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11月30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萬5,
226元(165萬元+86萬7,665元+94萬7,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4-補-389-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