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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之 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竊得之3M接著劑1個、9盎司紙杯(50入)2個、玻璃保 鮮盒2個、托樂斯復古袋1個,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51024號   被   告 黄巧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英士街8巷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巧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 樂福文心店」,徒手竊取置於販售架上3M接著劑1個、9盎司 紙杯(50入)2個、玻璃保鮮盒2個、托樂斯復古袋1個(價 值總計新臺幣536元),得手後離去。嗣前揭店之安全課警 衛長藍淑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巧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藍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物品交易 明細(重印)、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1-24

TCDM-114-中簡-110-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 寄監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政達與友人「王俊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時許,由楊政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俊傑」,前往桃園 市○○區○○00○0號前,渠等以不詳方式進入陳廷榮放置於上址 之白色貨櫃,竊取陳廷榮所有之不鏽鋼水龍頭10組、白鐵高 壓軟管30組、白鐵活葉10組、喇叭鎖10組、白鐵窗簾桿5組 、活動板手5支、螺絲起子5支、切管器4支、鐵鎚4支、螺絲 釘3盒、六腳套筒30顆、冷氣銅頭100顆等物(總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得手。嗣經陳廷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36頁),核與告訴人陳 廷榮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王 俊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且有多筆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未記取 教訓,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廷榮 以4萬元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所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構成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定;②又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2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再因毒品案件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  ⒉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主張且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具體指出被告楊政達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水龍頭10組、白鐵高壓軟管30組、白 鐵活葉10組、喇叭鎖10組、白鐵窗簾桿5組、活動板手5支、 螺絲起子5支、切管器4支、鐵鎚4支、螺絲釘3盒、六腳套筒 30顆、冷氣銅頭100顆等物品(總價值約4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暱稱「阿雄」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另 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0時31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雄」及該名男 子,共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28.2K處高架下 方西濱路3段之告訴人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順營 造公司)工地,由「阿雄」及該名男子下車,並以不詳方式 破壞通風井之防水門後侵入工地內,竊取豐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PVC銅芯電纜線(38mm平方∕3c)55公尺、PVC銅芯電 纜線(22mm平方∕1c)15公尺、PVC銅芯電纜線(14mm平方∕3c)4 5公尺(總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再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搭載「阿雄」及該名男子,一同逃逸離開現場。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游凱中於警詢之指述;失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搭載暱稱「阿雄」及另1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附近,惟堅詞否認涉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阿雄」拜託我載他們過去, 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我沒有到偷竊現場,也沒有把風 ,我待在車上沒下車,我看不到他們走去哪裡,「阿雄」的 真實姓名是李鎮仰,是我101年間在臺北監獄服刑時認識的 獄友、新北市三重人、年紀稍長我約5、6歲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示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豐順營造公司之電纜線 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取之情,然本案最重要之行為人即共 犯「阿雄」未曾於警詢、偵訊到案,嗣經本院循被告所供述 「阿雄」(本名:李鎮仰)之基本資料,依職權調閱個人戶 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等,查知「阿雄」(即李鎮仰)已於 113年5月15日死亡(見本院易字卷第75、125至127頁),則 關鍵行為人「阿雄」實際已無法傳喚到場釐清犯罪事實;而 告訴人豐順營造公司之監視器影像亦僅拍攝到「阿雄」夥同 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竊取;再依卷附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未見被告有下車之情,且觀被告駕車所停 放處,無從看見「阿雄」與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行竊 過程。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阿雄」及另1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場原因、其是否與「阿雄」有竊盜犯意 聯絡或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參與行為為何,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可佐,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此部分成立竊盜罪之 心證。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 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潘冠蓉、郭印山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易-135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ANH MINH(越南籍,杜成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DO THANH MINH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未扣案遙控器1個、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DO THANH MINH(杜成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至阮詩涵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小吃店(下稱小吃店),徒手竊取阮詩涵放置桌面 上遙控器1個得手並離去,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 意返回小吃店,持竊得遙控器開啟小吃店鐵捲門,入內竊取阮詩 涵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包 含3,000元及50元硬幣20個,財物總價值約1萬元)得手,旋離開 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DO THANH MINH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前 往小吃店借用插座充電及消費,並坐在小吃店的桌子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小吃店桌上的遙控 器,監視器拍到的物體是我的耳機,我沒有於113年1月21日 19時23分許進去小吃店,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易卷 35-37頁)。  ㈠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在小吃店,有竊被害人阮詩涵所有之遙控器  ⒈被告坦承其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有至小吃店借用插 座充電及消費,並坐在小店的桌子旁。  ⒉勘驗113年1月21日16時43分至16時48分監視影像結果:  16:43:00阮詩涵在店內打掃及進行準備工作,並將一整串鑰      匙放在木頭客桌上 16:45:00被告入店,並背對鏡頭坐在方才阮詩涵放鑰匙的      客桌 16:47:47被告背對鏡頭左手往客桌前方伸手 16:48:09可見遙控器在客桌上 16:48:14被告伸手取走遙控器放在右邊的褲子口袋並離去 16:48:19後已未見客桌上的遙控器   再度就113年1月21日16時47分26秒至16時47分47秒間監視   影像勘驗被告細部身體動作之結果: 16:47:26被告整個人背對鏡頭之前,並未看到被告從身上或      包包拿出任何東西,且在此之前未見客桌上有任何      方型的物體 16:47:46未見被告從身上掏出任何東西。 16:47:47被告伸手到超過筷子桶的前方(剛才阮詩涵放鑰匙      串就是放在筷子桶的前方) 16:47:48後如上則勘驗結果所載  ⒊阮詩涵於警詢中證稱:被告113年1月21日16時45分許是騎電 動車過來,被告有來店內用餐過我有印象,當時被告表示要 借插座充電動車,我當時是將鐵捲門遙控器放在桌上等語( 偵卷23-24頁)。  ⒋依上開⒈及⒉證據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5分進入小 吃店並背對鏡頭坐在阮詩涵放鑰匙串的桌子旁,且桌面上無 任何方形物體,被告亦無從身上拿出任何方形物體放在桌上 的狀況,直到被告於16時47分47秒伸手到超過筷子桶的前方 後,桌面上才出現方形物體,被告復於16時48分14秒伸手取 走該方形物體放入褲子口袋離開小吃店。該方形物體既非從 被告身上拿出放在桌上之物,顯非被告所有物,而是小吃店 所有物,參以阮詩涵上開⒊證述及該方形物體之形體與遙控 器形狀及大小相當(偵卷43頁、易卷43頁),足認該方形物 體確係小吃店鐵捲門遙控器。故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 分許有竊取阮詩涵所有之遙控器行為,自堪認定。  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被告再辯稱 :該串鑰匙還在桌上沒被拿走,證明我沒拿遙控器等語(易 卷36-37頁)。然阮詩涵從未證稱遙控器與鑰匙是綁成一串 的,而係證稱其將遙控器放在桌上,故被告離開時鑰匙串還 在桌上之情,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許有持遙控器打開小吃店鐵門,並進入小吃店竊取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4,000元  ⒈阮詩涵於警詢中證稱:我113年1月23日6時許在小吃店準備開 業時,發現在收銀台內的錢不見了,我打電話問朋友,朋友 表示113年1月21晚間經過小吃店時,發現鐵捲沒關有順手幫 我關閉鐵捲門,我後來調監視器,發現113年1月21日19時許 ,有一個人用遙控器打開小吃店門,徒手拿走我充電中的平 板電腦及收銀台內的錢離開,我確定那個人就是113年1月21 日16時48分許進來我店內消費的越南客人(即被告),因被 告常來我店內消費,且案發當天我有跟他說話,所以我調監 視器後就確定是被告等語(偵卷23-28頁)。  ⒉觀諸113年1月21日19時許小吃店內監視影像擷圖(偵卷45-49 頁),確有1人於19時23分許從微開的小吃店鐵捲門下鑽入 小吃店內,並在店內取走平板電腦及收銀台內現金,再從微 開之鐵捲門下鑽出離開。  ⒊經法院當庭將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之監視影像擷圖(偵 卷31、37-45頁)與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許之監視影像擷 圖(偵卷33、45-49頁)比對,顯示:113年1月21日19時23 分進入小吃店之人,所穿連帽外套之連帽帽緣有絨毛,頭戴 鴨舌帽之前方邊緣有白色反光條紋,所穿拖鞋樣式,均與被 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進入小吃店時之衣著、拖鞋樣 式相同(易卷36頁)。     ⒋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將113年1月21日16時45分40秒、59秒監視 影像擷圖與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43秒監視影像擷圖(偵卷 47頁)比對,顯示:夜間進入小吃店之人,褲子樣式與被告 於傍晚進入小吃店時之穿著相同。    ⒌是依見過被告數面的阮詩涵辨認監視影像結果之證述、監視 影像擷圖比對傍晚與晚間進入小吃店之人的帽子、連帽外套 、褲子、鞋子從頭到腳都相同情形,參以被告若非要伺機進 入小吃店行竊,何必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先拿走本身 價值低微、僅有開啟鐵捲門功能之小吃店遙控器?足認被告 確為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並進入小吃 店,竊取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3,000元之人,故被告有竊取平 板電腦及現金犯行,亦堪認定。       ⒍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被告再辯稱 :我傍晚的時候是穿黑色外套,但晚間進入小吃店的人是穿 白色外套等語(易卷36-37頁)。然監視影像攝像頭會因夜 間環境光源不足,使攝錄影像只能呈現黑白灰,未能如實呈 現真實色彩,為周知之經驗,而監視影像既然已將被告帽子 、連帽外套、褲子、拖鞋的特點顯示,仍無礙作為認定之依 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也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基於同 一目的、犯意,於緊密時空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阮詩涵財產權及經營商店辛勞,遽為本案犯 行,且未賠償阮詩涵,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整 體偵審外顯狀況、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自113年1月起開始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遙控器1個、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4,000元均未扣 案且未返還阮詩涵,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驅逐出境   被告為外國人且本案遭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觀諸被告前 案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間曾犯幫助洗錢罪,於113年1月至 113年3月間不含本案即為竊盜犯行數10次,尚有113年8月間 之竊盜犯行遭偵查起訴,足見被告對我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危 害甚大,不適合在我國居留,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 被告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易-1520-202501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姵罄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861號、112年度偵字第3972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6 4號、112年度偵字第43913號、112年度偵字第44310號、112年度 偵字第45365號、112年度偵字第49513號、112年度偵字第495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1855號、112年度偵字第55258號、112年度 偵字第59762號、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112年度偵字第60162 號、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6106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587號、1 12年度偵字第55031號、113年度偵字第23736號、113年度偵字第 38383號、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行(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姵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元銀 字第1130022819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 3年7月23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2234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3年8月14日合金三重字第1130002234號 函及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元銀字 第1130041904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3 年12月18日合金中原字第1130003652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三重字第1130003894 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雖均有數次分別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是以一個提 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為同一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 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羿如、李允煉、鄭珮琪 、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2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顯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如茵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柳盈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蔡桂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德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譚柳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吳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黃慧 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廖娟冠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姵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另案查扣之紙條、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2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8314號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8時5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36861號 112年3月10日9時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如茵 (提告) 111年10、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3時許 31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39728號 3 林資傑 112年2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164號 4 李羿寬 112年2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9時2分許 各5萬元 共計5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913號 112年3月9日9時2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25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26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27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29分許 112年3月10日9時30分許 112年3月14日11時41分許 112年3月14日11時42分許 112年3月14日11時42分許 5 柳盈君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310號 6 蔡桂林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 9時38分許 6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365號 112年3月13日 9時15分許 30萬元 7 張琇惠 112年2月7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513號 8 謝德宏 (提告) 112年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521號 9 陳秋花 不詳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855號 112年3月9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26分許 4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10 譚柳鶯 (提告) 112年2月1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5258號 11 高鳳蘭 112年1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62號 12 吳慶豪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 13時33分許 17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069號 13 黃慧珊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 9時7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162號 112年3月13日 9時8分許 3萬元 14 王清嘉 112年2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 10時8分許 9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325號 15 廖娟冠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 11時54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1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本署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游雅玲、劉爰希及鐘裕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被 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游雅玲、劉爰希及被害 人鐘裕傑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雅玲 (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3時45分許 63萬元 合庫帳戶 2 劉爰希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3日 40萬元 3 鐘裕傑 112年2月22日7時45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9時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6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7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向曹昌義佯稱:可下載APP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曹昌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3 6分許,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曹昌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曹昌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㈢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姵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 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 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 6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 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 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本署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 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曹昌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元大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被 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曹昌義遭詐騙,是本案 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曹昌義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0萬元 元大帳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031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 (樂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 田彥紳(涉犯詐欺等犯行,另囑警偵辦中)使用。嗣田彥紳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經轉匯後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等。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呂姵罄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686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70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屬被害人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部分係屬被害人不相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均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附資料,除被告 交付前揭銀行帳戶與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 意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轉帳行為,以罪疑有利予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為詐欺取 財之正犯,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併辦部分,有一罪 關係,為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外匯帳戶 (下稱合庫外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陳如茵 (提告) 於111年10至11月 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看到投資炒股票的訊息,主動聯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導師」、「林瀟灑」,並加入「晉達環球」APP,對方佯稱要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並能協助代操作云云。 112年3月7日 不詳時間 31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7分許 11萬元 合庫外匯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35分許 20萬9,000元 2 謝德宏 (提告) 112年1月30日12 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晉達克服-小孟」佯稱投資股票會賺錢云云。 112年3月8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6分許 3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37分許 3 陳秋花 112年3月2日11時 14分許在網路上看見名稱「百聯」的投資網站,網路客服佯稱要先儲值並教導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4萬元 13萬9,500元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6分許 35萬元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4 劉曉蘋 (提告) 112年2月下旬下 載「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並加入LINE暱稱「李婉婷」,對方佯稱公司有配合一個投資平台,是跟股市大戶配合,投報率高並提供持股當沖高額獲利截圖云云。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6分許 35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13分許 44萬9,000元 112年3月10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13日 不詳時間 5萬元 112年3月13日9時14分許 90萬元 5 李羿寬 112年2月27日加 入LINE暱稱「雯雯」獲得投資訊息,對方佯稱當天有任何買賣股票操作會於LINE通知云云。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6分許 35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30分許 24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 11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1日11時45分許 32萬2,000元 112年3月14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6 王清嘉 112年2月14日 在LINE加入暱稱「林雅潔」的飆股助理,並下載昌恆股票交易平台,依對方指示操作,對方佯稱要獲利出金的話,須再繳納一筆分成給他們公司云云。 112年3月9日 不詳時間 95萬元 112年3月9日10時13分許 49萬9,000元 112年3月9日10時16分許 49萬9,000元 7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在 臉書看到股市投資訊息,加入暱稱「李婉婷」請我下載「百聯官方客服」並與客服聯繫,告訴人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對方復佯稱:股票有獲利的話,都可以領出云云。 112年3月10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13分許 44萬9,000元 112年3月10日 9時許 5萬元 8 劉爰希 (提告) 112年3月初在臉 書及Instagram看見投資廣告,告訴人報名上課,並加入LINE暱稱「張思怡」,過程中對方不斷提供績效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43分許 81萬元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許 5萬元(劉爰希所屬之台灣珂嫵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9時52分許 22萬元 112年3月13日 不詳時間 40萬元(劉爰希所屬之台灣珂嫵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3日9時14分許 90萬元 9 李思慧 112年2月14日在 臉書看到飆股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朱楚文」及「思怡」,對方佯稱保證獲利多,告訴人遂依對方指示下載百聯APP並陸續匯款。 112年3月10 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43分許 81萬元 10 柳盈君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前 在Youtube認識百聯投資網站,對方佯稱主力可以帶告訴人操作股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10日9時43分許 81萬元 11 黃慧珊 (提告) 112年3月初在臉 書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李婉婷」,對方佯稱對投資有一套獲利的方法,指示告訴人加入百聯網站並於進行操作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進行操作行為云云。 112年3月13日 9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3日9時14分許 90萬元 112年3月13日 9時8分許 3萬元 12 姜榮梅 (提告) 於112年2月在臉 書看到投資網頁,加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對方介紹有關股票投資,並佯稱近期會與偉民證券進行合作,匯款後可以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3月13日 9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3日9時14分許 90萬元 13 張琇惠 於112年2月7日在 臉書加入LINE暱稱「李婉婷」,對方佯稱至百聯股票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3日 10時11分 5萬元 112年3月13日10時35分許 20萬6,000元 14 施盈瑩 於112年1月10日 20時許加入LINE暱稱「吳鍵軍」,對方推薦使用金盛APP投資,告訴人申請帳號並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對方復佯稱流水太大金管會會發現,請以虛擬貨幣充值云云。 112年3月14日 12時32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37分許 37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36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元大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偽以LINE「樂翻天股票學習群」 群組、「鄭雨菲」與吳金正聯繫,並佯稱參與投資得以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 臺幣25萬元至前揭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金正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金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吳金正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三)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匯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3年 審審金訴字770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 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 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3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道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9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姵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 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姵罄之元 大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存匯至呂姵罄之元大銀行帳戶,嗣詐欺款項入帳後,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蘇炫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姵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呂姵罄前因提供名下元大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6861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8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蘇炫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蘇炫今佯稱:可透過「E路發」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3月8日11時26分許 10萬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呂姵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道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姵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呂姵罄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68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989號(道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 之行為,致告訴人陳錐良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錐良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 9時35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2025-01-24

TYDM-114-金簡-1-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足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足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足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烏日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旻樺所管領放 置在開放式冰箱內之滿漢小香腸4包、玫瑰鹽水煮蛋2包,得 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25日10時38分許,在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李旻樺所管領放置在開放式冰箱內之純粹喝咖啡重焙曼 特寧3瓶,得手後離去。嗣李旻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旻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足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李旻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易 明細、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前有竊盜之案件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 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見前引和解書),犯罪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酌以被告於本案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滿漢小香腸4包、玫瑰鹽水煮蛋2包、純粹喝咖啡重 焙曼特寧3瓶,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簡-3153-202501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叁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叁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未經審理)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 為否認犯行之表示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 ,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 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洗 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 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偵查中自白犯罪(未經審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 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 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 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對方跟我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給我2,000至3 ,0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4頁),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或 追徵。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為犯罪 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既已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 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 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   被   告 朱叁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叁龍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每金融帳戶2000元之代 價(未取得),提供金融帳戶後,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該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25日20時37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 APP與黃慧鈺聯 繫,向其以假貸款方式詐騙,致黃慧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6分,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慧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慧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叁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慧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65報案資 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 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 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1-24

TCDM-114-中金簡-11-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麗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竊取之 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竊取之白蘭氏雞 精3盒、黃金葉黃素雞蛋6盒、鮭魚2盒、古早雞半切1隻、青 蔥2把、白蘭氏雞精禮盒1盒、蒜頭2包,及於113年5月14日 所竊取之白米4包、白蘭氏雞精禮盒1盒、水餃2包、黃金是 好蛋2盒、細燉潮汕沙茶湯底1包,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結清上開商品之款項, 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之損害已 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簡-5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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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廷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廷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及第8行「體育 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體操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被告無前科,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韻律 球1顆及體操服4件,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 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33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 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簡-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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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葦疄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劉葦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若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憑此收取 犯罪贓款,另若代為提領、轉出該贓款,將產生製造金流斷 點之效果,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M smile」、「老闆」(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葦疄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 分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M smile」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 林忠政,對其謊稱:父親生病急需開刀費用、比賽獎金無法 匯回,需借款支付收關費用及紅包云云,致林忠政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分許,在其嘉義縣 民雄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本案帳戶(入帳 時間為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40分),復由劉葦疄依「老闆 」指示,透過網路轉帳、現金提領之方式,以該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忠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葦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政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29頁)、告訴人報 案相關資料: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49頁、第5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3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張(偵卷第57頁)、⑷LINE暱稱「MMsmil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59—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共76萬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涉及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 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故不適用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 以上7年以下,另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其尚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是經減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個月以上3年6個月以下。相較之 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不得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均 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3年6月、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 於11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3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時點雖為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48分前某時許,然依卷附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7頁),被告將贓款 轉出、領出之時點則為112年3月20日,已在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仍然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   ⑵惟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 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不認罪」(見偵卷第119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縱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亦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構成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 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復將贓款轉出、領 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危害經濟秩序 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 76萬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在本案僅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出、領出贓款之下游角色 ;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並無獲利;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5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為76萬元,而被告轉出、領出之金額共僅30萬 0045元,本案帳戶固有45萬9955元之增額【計算式:76萬 元-30萬0045元=45萬9955元】,然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見偵卷第55頁),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 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其存款餘 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 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本案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 警示,其交易功能已全部暫停,被告對帳戶內之洗錢贓款 並無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CDM-113-金訴-4143-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3年6月16 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1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 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 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自行車1輛(價值新 臺幣4,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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