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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中文名:李玉琳;菲律賓籍 )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李清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EE LOURDES OPENA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LEE LOURDES OP ENA(中文名:李玉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 ,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 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第85頁)。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 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采菡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 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3.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 中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 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 。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考量其在本案共犯結構中 ,僅負責較末端之工作、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 心成員,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 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頁、第91頁)。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其科以所犯罪 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②洗錢防 制法係於原審判決後修正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適 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且上開事項涉及被告科刑,於覆審制 下,本院自應依法比較適用及審酌上情。故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 將詐欺贓款轉出等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 諱,並表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完畢,足 認其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 長輩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 89頁)。再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品行,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完畢,足見其犯後知所悔悟,積 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確 切明瞭行為之危害,避免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指明 。 (六)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主張其為菲律賓籍人, 不諳中文,在訴訟過程中無法充分表達己意,且其係遭同 為菲律賓籍之黃惠玲利用而為本案犯行,但其在本案中未 對黃惠玲為對質詰問,請求再開辯論,復請斟酌其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且於偵 查及原審中,辯稱其因誤信黃惠玲所稱要救濟貧困之人, 始為本案行為等詞(見偵查卷第93頁,金訴卷第42頁至第 43頁、第47頁)。然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即載明其承 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係在輔佐人即被告之丈夫(本國籍)李清江在庭 輔佐,及通譯當庭轉譯之情形下,明確表示其承認犯罪,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均不在上訴範圍等情,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陳明 為輔佐人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第83頁至 第85頁),足認被告雖非本國籍人士,然在本院審理過程 中,可清楚充分表達己意。另黃惠玲因涉與被告等人共同 對告訴人實行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另案檢 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5181、518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與原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相違 ;且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示被告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亦未聲請傳喚黃惠玲(見本院卷第50 頁、第54頁、第85頁、第88頁);又本院經審酌被告在本 案共犯結構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其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狀,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附條 件緩刑,業如前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名:李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LOURDES OPEN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月。   事 實   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名:李玉琳)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惠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 識潘采菡後,然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潘采菡聊天 並佯稱:要寄送包裹給潘采菡,並請潘采菡先支付保險費、 清關費及稅金,之後會退還該等費用及稅金云云,潘采菡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方 式自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 LEE LOURDES OPENA向其不知情配偶李清江(所涉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並提供給 「黃惠玲」收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LEE LOURDES OPENA依「黃惠玲」指示,於附表所示領款 時間,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 式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共220,000 元,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黃惠玲」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LEE LOURDES OPENA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卷<下稱 本院金訴卷>第4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到「黃惠玲」的委託領錢,以為這些錢是要 協助貧困的人云云。 (二)經查: 1、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潘采菡施用詐術,潘采菡因此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 而得手詐欺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2時許,使用「Instagra m」結識潘采菡後,然後使用「Line」與潘采菡聊天並佯稱 :要寄送包裹給潘采菡,並請潘采菡先支付保險費、清關費 及稅金,之後會退還該等費用及稅金云云,潘采菡因此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 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潘采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 國泰世華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第31-33 頁、第44-45頁、第47-48頁、第53-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並依 「黃惠玲」指示提領及交付前開帳戶內的全數詐欺犯罪所得 與「黃惠玲」指定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客觀行為而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提供其向其不知情配偶李清江所借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之用,待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依「黃惠玲」指示,於附表所示 領款時間,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 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領 款金額之款項共220,000元,然後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 數交給「黃惠玲」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15、92- 94頁),核與證人李清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9-12、81頁),復有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 -41頁、第44-45頁、第47-48頁)。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並依「黃惠玲」指示提領 及交付前開帳戶內的全數詐欺犯罪所得與「黃惠玲」指定收 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客觀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已預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前述客觀行為,主觀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57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 清潔業,並已在臺灣生活約14年的時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3頁,本院 金訴卷第46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 ,並知道臺灣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當可察覺 「黃惠玲」指示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 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而不能信賴「黃惠玲」所言,從 而,足徵被告當已預見「黃惠玲」指示其領取的款項涉及詐 欺犯罪。 (2)又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 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 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 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 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 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 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 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 」,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 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經查,前已敘明潘采菡遭詐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係由被告自該帳戶領款,可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在被告控制下,故倘被告拒絕自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領款,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況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稱,其於本案之前即曾依「黃惠玲」指示領取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非屬自己所得之款項(見偵卷第93頁),足見 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下的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且由被告負責領取款項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見被 告深受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視為集團一份子。 (3)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所領取及交付之 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理由,均詳述如前,復依被告於警詢 時所陳,其並不知悉「黃惠玲」的身分,與「黃惠玲」之間 的聯絡方式僅有「Line」而已(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 並根本不瞭解「黃惠玲」的真實姓名及身分至明,被告對「 黃惠玲」實無合理信賴基礎,足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係 供述「黃惠玲」委託其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之款項 是要用來幫助孤兒院(見偵卷第14頁),但其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卻稱其領取之款項是要用來幫助貧窮者,然後再改稱 是要用來救助孤兒院(見偵卷第93頁),然後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稱其領取之款項是要用來協助貧窮者(見本院金訴卷第 47頁),其對於所領取的款項用途為何,前後所述不一,益 證被告上開辯稱,要難遽信,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由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至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黃惠玲」及向其收款之人,則連同被告本人在內,被告主 觀上時已認知到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已有三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記載被告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黃惠玲 」及向其收款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尚未與 潘采菡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潘采菡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潘 采菡原諒,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為前 揭辯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參與行為所涉及之 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不高,復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願與潘采菡洽洽談和解之意願,但 遭潘采菡拒絕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第48頁),又 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堪認被 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無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清 潔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 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 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 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然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 任車手領取潘采菡遭詐款項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二)被告所收取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已依「黃惠 玲」指示交給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 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 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2日10時40分許 100,157元 112年2月22日15時29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2日15時31分許 50,000元 2 112年3月9日10時3分許 126,322元 112年3月9日14時24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 60,000元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71-202411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昱瑋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瑋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 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瑋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 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委 任代理人時主張有找到新證人可推翻原判決結果,因案發時 間已久,聲請人對案發事實及卷證有所遺忘,請准許代理人 閱卷,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新證人可證明之事實與之確認後, 再詳述聲請理由等語。本院前已裁定准予交付本案偵查、事 實審電子卷證,然本件聲請尚未敘述理由、亦未檢附任何證 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 備,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再-469-202411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綸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涉犯 該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購買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赴泰 國之單程機票,而認有逃亡之虞,裁定命自113年3月12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定有明 文。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 開罪名,經原審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於113 年8月27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 告前於偵查之始即有購買單程機票欲行離境之事實,足認被 告逃匿出境之可能性甚高,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 然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上訴-2334-20241108-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公共危險相關前 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具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57歲(民國56年7月16年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於113年8月28日18時許,在不詳處所與友人飲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9)日23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住處,嗣於同年月29日23時11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4-11-08

PCDM-113-交簡-1215-2024110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 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柑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柑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9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自小貨車),沿 新北市土城區(下略)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和平路1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被害人 連書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自 對向駛至而閃避不及,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遂與被 害人騎乘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顱部創傷、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連黃歲於偵查中之指訴、亞東紀 念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 之甲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 犯行,辯稱:本件經過鑑定都認為我沒有肇責,是被害人朝 我直行而來,我有向右偏閃,仍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106號前,適被害人騎乘甲機車自 對向行駛而來,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與被害人騎乘 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部 創傷、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 喪失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聲他卷第14至15頁、偵續卷第35至36頁)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1、23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 見聲他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111年7月22日職務報告( 見他卷第25、27頁、偵續卷第32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他卷第33至55頁)、亞東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 明書(見聲他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 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 路面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在行經和平路106號前,與被害人騎乘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等情;惟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為肇因 鑑定,鑑定結果如下:本案事故發生在110年8月20日9時45 分許,被害人騎乘甲機車,沿和平路由金城路2段往山上方 向以時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至事故地點前約行駛在 道路中心偏右約44公分左右,適有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 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以時速約28.4公里上下往前 直行,在事故發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分處,右 前車頭已駛出道路邊線16公分,被告雖有放慢速度、往右偏 閃前行,被害人在緊急情況下車身右傾偏閃,仍造成被告乙 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彎角處、左照後鏡等突出部位與被害人車 身左側後照鏡外緣、左把手尾端、前龍頭、腳踏板包覆飾板 左側外緣與被害人身體左側膝蓋、手肘、肩部、頭部等突出 部位相互碰觸,造成車身右傾的甲機車前進受阻,車身向右 倒地、車體徵呈逆時針方向旋轉往右前方移動至肇事終止位 置,乙自小貨車往右偏閃右前車頭駛出路外停於肇事終止位 置。兩車碰撞過程也造成被害人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顱部 創傷,及甲機車、乙自小貨車兩車車損。本案事故發生原因 與雙方肇事責任區分如下:  1.被害人騎乘甲機車,沿和平路由金城路2段往山上方向以時 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至事故地點前約行駛在道路中 心偏右約44公分左右,其行經狹路雖有行駛在道路中心右側 ,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超速行駛、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 為為肇事原因。  2.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以 時速約28.4公里上下往前直行,其行經狹路依規定速限行駛 在道路中心右側,有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已採取減速慢行 往右偏閃行駛之行為,故無肇事因素。   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6月5日核鑑科字第1130004396號鑑定 書(見交易卷第61至114頁)、中央警察大學113年7月31日 校鑑科字第1130005743號函(前開鑑定書錯漏及贅字部分, 業經此函更正,見交易卷第163至164頁)在卷足參。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按刑法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 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 其所能注意,即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倘行為人已 盡最大程度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 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難 逕予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 路2段方向行駛,在事故發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 分處,右前車頭已駛出道路邊線16公分,以斯時乙自小貨車 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為170公分(見交易卷 第91頁),縱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寬度約20公分(見交易 卷第99頁),所餘留之路寬仍有150公分,而甲機車之同型 車款車寬為68公分(見交易卷第79頁),顯足以供被害人騎 乘之甲機車車身交會通過,則被告在會車時既已減速慢行及 往右偏閃,甚已將乙自小貨車駛出道路邊線,難謂其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前揭鑑定 書亦據此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被告所辯前情,尚非無據。 ㈢、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經過3次減速標線之提醒,均未減速慢行 ,甚至提高速度前行,見被害人騎乘甲機車迎面而來,未盡 早靠右閃避,或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可往右開到路面邊緣平 穩處),未按鳴喇叭或閃燈提醒,鑑定書以「被告在事故發 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分處,右前車頭已駛出道 路邊線16公分,有放慢速度、往右偏閃前行」等情,係發生 碰撞前0.43秒之數據,是被告發現即將發生碰撞之自然反應 ,並非準備會車之行為,是認鑑定書之結論不足採信等語( 見交易卷第133至138、250至252頁);惟查,依鑑定書就乙 自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之鑑識解析:   乙自小貨車於畫面1.其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 即有79公分,而自畫面2.可看到遠方有甲機車直至本案碰撞 發生時起,自80公分起漸增加到191公分,可見被告自見及 甲機車起即已開始靠右行駛,且自畫面3.起所餘留之路寬, 縱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寬度約20公分,均足以供車寬為68 公分之甲機車車身交會通過,實難認被告未盡早靠右閃避; 況於畫面2.可看到遠方有甲機車時,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右側 前方至路面邊線旁所設之電線桿前均有路邊停車,此觀卷附 現場照片亦明(見他卷第49頁),在經過電線桿前,被告行 向之右側路邊實無空間供被告閃避,而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 間09:50:31畫格序18(即經過電線桿後)即開始微向右偏, 並於畫面6.有明顯之右偏行為,益徵被告係因前開現場路況 ,方於經過電線桿後,立即減速並向右閃避,亦於2秒後( 行車紀錄器時間09:50:33)即煞停乙自小貨車,復參酌被告 於畫面7.右側車身與右側邊線內緣之距離為-31公分,扣除 邊線寬為15公分,其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16公分,於畫面8. 碰撞發生時,其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37公分,於畫面9.煞停 乙自小貨車之位置,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51公分(計算方式 均同上),卷附現場照片亦可見乙自小貨車已駛進路旁樹叢 內(見他卷第33頁),足見依當時之情境下,被告對其車前 狀況,確已予以注意,並採取減速及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 堪認業盡避免事故發生之最大努力,公訴人認被告未減速慢 行、未盡早靠右閃避,或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均難認可取。 反觀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以時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 ,已逾越事發路段30公里之速限(見交易卷第63頁),且其 在畫面6.甲機車車輛中心向右偏離車道中心之橫向距離原為 56公分,於畫面7.竟減少為44公分,可見被害人見乙自小貨 車迎面而來,雙方準備會車,竟未向右閃避,車身反而更向 對方行向之左側靠近,依鑑定書就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撞地 點之重建結果(見交易卷第101頁),兩車係在車道中央發 生撞擊,此際即畫面8.乙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 之橫向距離為191公分,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20公分,尚 有171公分,足供車身寬為68公分寬之甲機車會車,亦得保 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無虞,然被害人於畫面7.時, 甲機車右側車身與右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竟仍有82公分, 顯見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超 速行駛,方致本案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至公訴人所指被 告經過3次減速標線並未減速慢行,甚至提高速度前行,即 引用鑑定書畫面1.至畫面3.、畫面3.至畫面5.,乙自小貨車 之時速相當於25.1公里、28.4公里(見交易卷第89頁),姑 不論被告經畫面5.後旋於2秒後之畫面9.即煞停乙自小貨車 ,已難認被告並無減速慢行,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亦未指明用 路人須減速至何地步,而被告上開時速均未逾越該路段之速 限,見被害人顯未保持適當之會車間距,超速迎面而來,在 評估上述現場路況後,已採取減速及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 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指摘其有過失,且依斯時 被害人超速且偏向路中央行駛之駕駛行為,亦殊難想像被告 提前減速即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併此敘明。另公訴人指 摘被告尚得採取按鳴喇叭或閃燈提醒之措施該節,按諸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外,不得按鳴喇叭:③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之規定, 被告斯時固得以按鳴喇叭之方式對被害人示警,然當下被告 已採取最可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減速及向右閃避之方式,豈可 能令被告捨此不為,反採取按鳴喇叭之方式,期待被害人會 及時閃避,自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過失。從而,公訴人前開所指,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縱使被告駕駛乙自 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 傷勢,然因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自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龔昭如、許智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2-交易-43-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佑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9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再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昱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 訴狀僅載明:選任辯護人甫受委任,僅先聲明上訴,理由容 後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5831-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聲請人 即 再審聲請人 之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昱瑋 上列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46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0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 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瑋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按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因受判 決人對於案發事實及卷證有所遺忘,聲請人即代理人為研議 再審證據及理由,聲請閱覽、複製偵查、一審、二審電子卷 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 ,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 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後 段、第14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 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 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 影。 三、經查:聲請人以研議聲請再審為由,聲請閱覽、複製本院上 開確定判決之偵查、一審、二審電子卷宗,已敘明其維護受 判決人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 由。爰准予閱覽及同意於繳納費用後轉拷交付附表所示卷證 影本,又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就所取得之卷宗資料、電子卷證 及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 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範圍 對應卷號 1. 偵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53號、110年度偵字第24532號、110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一、二 2. 一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 3. 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卷一、二

2024-11-04

TPHM-113-聲再-469-20241104-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泓傑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72條第1項所明 定。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 4條第2項亦有明文。首開條文後段規定「命補正」未限定其 方式,核與其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用語顯然不同,可 知命補正不以正式書面裁定為必要,依其規範目的解釋,舉 凡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指示,使原告得知應 補正事項及期限者,包括但不限於正式書面裁定、函文、於 開庭通知附註、書記官打電話作成公務電話記錄等方式,均 難謂非「命補正」。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僅以函文或通知之方式為之 即可」,洵屬的論;至乙說「應以裁定為之」,研討結果照 審查意見通過,審查意見曰:「函文通知以何方式發文?如 由庭長決行或以民事庭銜發文,純屬行政公文,難以顯示審 判長命補正之意旨,以乙說為可採。」云云。但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所決行內容為就原告之訴命補正之函 文,足以顯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命補正之意 旨無虞者,始為常態事實,是否「難以顯示審判長命補正之 意旨」應取決於內容。反觀上開採乙說之理由,就設題中命 補正之函文通知,認有「難以顯示審判長命補正之意旨」之 變態情事,即與設題矛盾;又一味強調公文之形式,漠視公 文足以顯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命補正意旨無 虞之內容,昧於事實,遽為採乙說之結論,其理由與結論欠 缺合理關聯,亦即其理由前後牴觸,且結論與理由不符,顯 有論理法則上之謬誤。況乙說之結論,乃加諸法律所無之限 制,而無正當理由,過度照料偏袒原告,浪費司法資源,本 屬違法不當,殊不容積非成是。 二、原告前欠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發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同年月 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未補正, 本院爰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智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訴, 同日下午2時25分公告(見112智6卷第127頁),即對外發生 效力。原告於翌日即113年1月9日下午始將1,000元郵政匯票 1張置於信封內送達本院收發室,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9日 下午收件之章戳為憑(見112智6卷第131頁)。嗣原告提起 抗告,先提出抗證1號即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53分投遞成功之郵件查詢資料(見11 3抗74卷第11、13頁),指稱其即上開匯票寄送本院投遞成 功云云,但未能證明該郵件內容、與匯票及本件案號有何關 係、投遞何處;後提出抗證2號即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 執正反面影本各1張,其一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8日上午10 時21分收件章戳(見113抗74卷第33頁),指稱其即上開信 函回執云云,但未能證明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8日上午10 時21分收件章戳那面,與上開郵件號碼、匯票或案號有何關 係。況依抗證1號所示該郵件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53分投 遞成功,若在投遞成功前先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送至本院收 件,時序上顛倒,無從解釋。若是同一封信,本院收發室沒 道理在掛號郵件收執回執蓋用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21分收 件章戳,卻在其信封上蓋用113年1月9日下午收件章戳。復 查無原本,故抗證1號、抗證2號之真實性均非無疑,非無可 能為他案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在裝有上開匯票之信封上之收 件章戳之正確性。 三、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抗字 第74號裁定認本院僅以函文通知補正,不生命補正之效力, 又以原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1分即已將1,000元之郵政 匯票送達本院為由,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依前揭 說明,可知其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但本院原裁定既被廢棄, 此時原告已經補繳1,000元裁判費,已查無程序上之欠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4年間自創「五合一植牙」(下稱系爭 技術),對於牙醫界及選擇系爭技術植牙之病患而言,系爭 技術等同原告。被告為權泓牙醫診所院長,在權泓牙醫診所 網頁上介紹「All-on-4」植牙部分以1張X光片(下稱系爭X 光片)下方標註「傳統全口植牙」(如112智6卷第53頁), 雖未標註系爭技術或原告,然因系爭技術之特徵為「一牙一 釘」,且有別於傳統補骨植牙技術(須先挖洞、補骨後始能 做植牙手術,植體會彎曲、不規則),系爭技術之植牙結果 其植體能直立排列,是依系爭X光片,上過原告課程之牙醫 學生及受原告治療過之病患均能一望即知為系爭技術而連結 原告。「傳統」實為「新創」之反義,顯為對於原告所創之 系爭技術批評之意,並讓其他人誤以為與傳統補骨植牙技術 劃上等號,造成原告門下醫師林素敏推薦其他醫師進修原告 之技術時,被以非新穎技術為由遭受質疑;另原告門下醫師 張齡之向病患建議進行系爭技術時,亦曾有病患以被告網頁 質疑系爭技術,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其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上引用系爭X光片 介紹「傳統全口植牙」與「All-on-4」之異同,未註明系爭 技術或原告,一般人亦不會因「傳統全口植牙」之文字記載 而看輕、蔑視系爭技術或原告,況此屬意見表達,亦無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間自創系爭技術,系爭X光片為採系爭技術之 植牙結果。 (二)被告為權泓牙醫診所院長,在診所網頁上介紹「傳統全口 植牙與All-on-4的差別」時引用系爭X光片並標註「傳統 全口植牙」,但未提及系爭技術或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 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非以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其責任成立要件。 (二)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反觀誹謗罪乃意圖 犯及抽象危險犯,公然侮辱罪乃故意犯及抽象危險犯,主 觀要件限於故意(誹謗尚須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且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較諸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主觀要件擴及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須有「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實害結果,大異其趣。然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名譽,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 之實害結果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三)惟查:    1.觀諸原告擷取權泓牙醫診所網頁上介紹「傳統全口植牙 與All-on-4的差別」引用系爭X光片並標註「傳統全口 植牙」頁面(見112智6卷第51、53頁),及被告所提出 之全文(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除並未提及系爭技術 或原告外,顯見重點在於介紹「All-on-4」之優缺點及 限制,並未見有何貶低「傳統全口植牙」或系爭技術之 意旨,殊難想像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會因此貶損。是 原告偏執就「傳統」二字為負面解讀,即無可採。    2.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 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一紙影本(原證19), 貌似由暱稱Mimi Lin(敏)者以某種通訊軟體傳送之一則 訊息,未顯示其日期及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9頁), 非無可能為臨訟製作,並經被告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 第76頁),原告仍未能自圓其說或出示其原始證據,即 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3.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所明定。本院前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 曉諭原告須舉證證明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之實害結果, 並詢問原告大概多久可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約兩週時間,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詎遲至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始當庭 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檢附上開原證19及聲請訊問證人 林素敏、張齡之,並稱:「上次開庭時說希望能整理對 話紀錄提出,對話紀錄為避免被爭執形式真正的問題, 這段期間與證人溝通希望證人出面作證,才會於今日提 出相關書狀及證據。……依被告訴代所述,確實爭執該對 話紀錄之真正,因此有這段期間不斷與證人溝通,請其 出庭作證必要。上次鈞院問題,原告多久能舉證及聲請 調查證據,原告訴代稱需兩週時間,但並無說明逾期提 出之效果,希望鈞院斟酌此部分給予原告傳喚證人之機 會,以維護原告訴訟權。」(見本院卷第76頁),則顯 見原告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參以證 人林素敏、張齡之均為原告所謂門下醫師,又經原告這 段期間不斷與證人溝通等情,可預期證詞已被污染,況 依原告所主張證人林素敏、張齡之之待證事實,只是轉 述其他不詳醫師或病患之質疑,縱令屬實,亦不足 資 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自無為此延滯訴訟贅予調查之 必要。    4.至原告其餘舉證,多係證明原告與系爭技術之關係,或 原告因此聲譽卓著,均無從證明原告社會名譽因此貶損 之實害結果。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之實害結果存在,即 無從遽認其名譽受侵害,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難認成立, 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1

TCDV-113-訴更一-6-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第771號 第948號 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張心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631、626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4、11414、2 15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2、67470、76376、 75770、67472、113年度偵字第21382、45133號),並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案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豪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周瑋庭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心瀠、邱志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佑豪於民國111年間起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周瑋庭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楊佑豪、周瑋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佑豪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聯繫不知情之邱 志鴻(邱志鴻無罪部分,詳下述)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US+ 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jQ2 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 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 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斷點。渠等謀議既定,周瑋庭、楊佑豪再聘僱不知情 之張心瀠(張心瀠無罪部分,詳下述)作為US+門市之員工 ,增加US+門市係合法經營之外觀,並於US+門市內使用詐欺 集團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下 稱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 」(下稱A+CARD加密卡)作為渠等遂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 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 zZH63927M,該錢包地址與US+門市之錢包地址間設定智能合 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 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更新餘額」),而楊佑豪、 周瑋庭為避免警方查緝時,無法說明渠等虛擬貨幣之來源, 遂覓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邱志鴻,於US+門市經營期間, 向邱志鴻購買部分之虛擬貨幣,以製造渠等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 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下載附表 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嗣US+門市於111年9月間開始營運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指示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即USDT,下稱USDT)。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 市後,周瑋庭、張心瀠即在現場協助附表壹所示之人下載阿 福錢包APP,附表壹所示之人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購買附表 壹所示之USDT後,周瑋庭、張心瀠再使用平板電腦掃描不同 面額之A+CARD加密卡上的二維碼,使A+CARD加密卡即刻生效 【此時USDT就「打」(即轉入)到卡片上】,俟附表壹所示 之人以手機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後,附表壹 所示之人之個人阿福錢包APP內,就會顯示附表壹所示之人 當日所購買之USDT數量,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名義,要求附表壹所示之人將其等阿福錢包APP內儲 值之USDT「提幣」(即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錢包地 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然附表 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時,均 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j3GeJN 4rzZH63927M轉出,而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置均不相同)。 三、嗣許秀連察覺受騙報案後,經警於111年12月5日前往US+門 市搜索,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等於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瑋庭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 第99至104頁),惟證人陳欣鑀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依址合法 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證 人陳欣鑀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 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甚近,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 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有受外力干擾 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周瑋庭、楊佑 豪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43至157、199 至212、248頁、卷二第4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周瑋庭及 其辯護人於追加起訴案件再度爭執被告張心瀠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第102頁、金訴771 卷第93至109頁),惟其前既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金訴1144 卷內有關被告張心瀠偵查中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如上,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 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起訴、追加起訴案件中有關 被告張心瀠證述重複、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 予任意翻異。 四、本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 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 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 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 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 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 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 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 供述證據之證物。另參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 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經搜索扣押手機時拍攝所得之 證據,是警方取得上開證據過程並無不法。又自形式上觀之 ,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語意連貫自然,堪信為真,難認有何 偽造、變造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前揭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認該項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尚非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US+門市報表 ,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惟上開文書係被告張心瀠於US+門市銷 售USDT時,依據前往US+門市之人所購買之USDT及其等交付 之金錢所製作之報表,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 載,且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與附表壹所 示之人之證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互核相符,從而,上開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照片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99至212頁),然本院以下引 用之現場照片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等程序 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是該畫面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周瑋庭固坦承經營本件US+門市,並出售USDT給附 表壹所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的幣商,我都有將USDT打給附表 壹所示之人,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自行轉出USDT與我無 關云云。被告楊佑豪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周瑋庭經營US+門 市之內容,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是「虎哥」云云。被告周 瑋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周瑋庭設立一個門店,並 且以符合市場匯率的價格收受新臺幣,並換購泰達幣給客人 。被告周瑋庭不但有向客戶表達相關的免責聲明,也對客人 的身分做認證。來店的客人不能彼此互相交談,係因避免日 後產生相關糾紛、爭議會回過頭來影響店內,所以因此才做 出這個規定。US+門市購幣的流程,係協助客戶開立熱錢包 ,並且掃瞄卡片儲值泰達幣,客人購買泰達幣以後,客人轉 出泰達幣均與US+門市無關云云。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為被 告楊佑豪辯護稱: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虎哥即為被告楊佑豪。 另就附表壹所示之人購買USDT後,該USDT層層轉出之各個錢 包,均無法證明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云云。經查:  ㈠US+門市之錢包地址為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 ,被告周瑋庭為US+門市之負責人,並於US+門市使用阿福錢 包APP軟體系統及A+CARD加密卡,又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該錢包與US +門市之錢包間設定智能合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 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 更新餘額」;另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壹所示「遭詐騙 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下載如附表壹所示「詐 欺平台名稱」之APP,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本件US+門市欲購 買USDT時,於本件US+門市先下載阿福錢包APP,並交付如附 表壹所示之現金後,再以渠等所申設之阿福錢包APP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即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等方式 取得附表壹所示之USDT,而附表壹所示之人又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渠等阿福錢包APP內之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 錢包地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 然附表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時,均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 j3GeJN4rzZH63927M轉出,且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 定之錢包位置均不相同等節,此有附表壹所示之人證述、證 人即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案(見偵62631卷 一第348至353頁反面、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其餘卷頁均 詳如附表叁),並有附表叁所示之書證、被告張心瀠扣案手 機內使用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與 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 自拍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 群組「02排解門店」對話紀錄、BitoProAPP登入頁面截圖、 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微信個人資訊頁面、與暱稱「xu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個 人資訊頁面、群組「02排解門店」、與暱稱「RobinH」、「 香草菠蘿」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存照片 、與暱稱「今彩539」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 見偵62631卷一第11至23、23頁反面至28、28頁反面至32、3 2頁反面至37頁、卷二第15至21、21頁反面至25頁、其餘卷 頁均詳如附表叁),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 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 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  ⒈詐欺集團成員乃鼓吹、以回饋USDT之方式引誘及指定下述之 證人前往本件US+門市購買USDT:   ⑴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裡面一直在說到U S+門市買USDT很方便,我在GOOGLE上面查不到,文靜就傳給 我US+門市的電話以及地址,我聯絡上以後就到US+門市買US DT。我將USDT打到coindoes指定的錢包以後,要與coindoes 的客服聯絡,客服說我是透過門市購買的可以再送我10%的 幣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詐團的LINE裡面的人有說可以去門店買幣,板橋這邊的 門店我查不到,我在網路上找不到他們的店,詐團的助理小 姐就跟我講在哪裡,然後我就找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 卷二第19至36頁)。另參以證人許秀連與coindoes客服、詐 欺集團成員「助教文靜」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31卷一 第63頁反面、65頁反面),coindoes客服於111年9月20日11 時25分向證人許秀連表示:「臺灣也有許多線下門店可以直 接現金兌換USDT,然後你用幣轉到我司戶頭,這樣還可以參 加贈送10%的活動」,證人許秀連即稱:「可以在哪裡找到 這種店,我現在在板橋」,coindoes客服表示:「這個你要 自己問一下,我只知道臺灣地區是有線下門店的」,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再表示:「我有上網找了一下,沒有很 順利,你給我帳號」(即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然均未獲coindoes客服任何回應;另證人許秀連於同 日11時41分許,與「助教文靜」聯繫,並稱:「哪裡可以找 到客服說的店」,「助教文靜」於同日11時47分稱:「姐姐 ,你現在是在臺北是吧」、「文靜幫你詢問一下」,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許稱:「板橋」,「助教文靜」於同日 11時59分許即提供US+門市之地址、聯絡方式,並稱:「姐 姐,你去這裡就可以進行兌換,正好你兌換USDT儲值,還可 以參加交易所的儲值活動」,於同日12時4分許,證人許秀 連稱:「可是他沒開耶」,「助教文靜」再次給予聯繫電話 ,並要求證人許秀連直接撥打電話至US+門市;而證人許秀 連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coindoes客服稱:「聯絡好了,她 說會教我怎麼弄,店靠我板橋的家很近」,同日12時16分許 ,coindoes客服隨即表示:「好的」、「你兌換幣之後直接 在軟體中就可以找到我司的轉幣地址,直接儲值幣就可以」 ,同日13時31分許,證人許秀連稱:「剛好碰到老婆婆在辦 等超久」,同日14時33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我可以在郵 局轉帳嗎?給我帳號」、「不等了,等快2個小時」,coind oes客服於同日14時40分許表示:「好的,你稍等」、「我 現在幫你匹配」、「現在臨櫃額度很少,也要排隊」、「你 都找到門店了,建議你多等一會兒,還可以參加贈送10%的 活動」,於同日15時2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有匹配到嗎 」,coindoes客服稱:「沒有」、「建議你還是尋找線下門 店兌換u」、「直接儲值幣還沒有時間限制什麼時候都可以 儲值」。  ⑵證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用現金交易,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會多10%的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 4卷二第36頁),並有證人孫子凌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 31卷一第105頁)  ⑶證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 7頁)。  ⑷證人沈靈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講, 我才會去US+門市,且群組裡面的人說,現場買比較有優惠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6至257頁)。  ⑸證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是 因為群組裡面老師的推薦,且會有回饋10%的優惠等語(見 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⑹證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對方叫我要去板橋的一家 公司買幣,公司的地址、聯絡電話都是群組內的人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⑺證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內有成員說不一 定每天要聽從專員說要預約、有帳號才能匯款,可以直接到 實體店面買幣,他就給我實體店面的LINE要我打去店裡(見 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群組 有一個叫「林慧萱」的,他有LINE一個男生的LINE給我,這 男生跟我說到板橋的那個地址可以購買代幣,然後投資,而 平台會多送球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並 有證人彭秀菊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三第19頁)。  ⑻證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群組中的柏林叫我 去US+門市買幣,因為用網路銀行匯款都有限制等語(見偵6 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 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的地點是群組裡面的人跟我說的,那時說 會有一點優惠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並 有證人黃士宇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一第219頁正反 面)  ⑼證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理邱書敏介紹我說 在板橋有US+門市可以兌換USDT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群組裡面那個助理 ,他跟我說可以去問一個群組裡面的人,他的代號是「站在 山頂上的男人」,他跟我說可以到板橋的「US+」門市買USD 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⑽證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有叫我們 拿現金去門市換幣,說匯率比較好,且拿100去換可以換到1 10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群組裡面的人說拿現金去門市換幣有優惠,可以換到 比較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⑾證人張曜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面的人推薦我去US+門 市換虛擬貨幣,他是說如果在那邊買幣,然後儲值,再轉到 他們的APP,當時有優惠活動,就是說可能會再多多少錢的 活動,也就是現場去門市買,然後再轉到這個平台,那個平 台會再加我10%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  ⑿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投資平台表示匯款會不 好匯,所以介紹我去US+門市,當時只有提供1間US+門市購 買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⒀證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他們說到 實 體店面的話,可以省去承兌商的佣金,也會多給我10%的USD T等語(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林慧萱」就跟我們說到新北板橋館前東路56號那家「 US+」門市去兌換現金,就一直推薦,去US+門市好像會有紅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⒁證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門市買幣是群組裡面的 人提供的,當時是說在10月10日之前還是怎麼樣,那個時間 之前只要加進去了,就是錢進了他的帳號之後,就會有多10 %的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證人即游台生之妻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現場買幣會 有10%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⒂證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自稱是陳老師的助理就 用LINE告訴我去館前東路的店面等語(見偵75770卷第6頁正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網路上的人給我地址,不然 我不知道門市,他說這間離我比較近,就只給我US+門市的 地址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⒃證人陳欣鑀於警詢時證稱:OBERPRO客服人員告知一個電話( 即US+門市電話),說我可以去這個地方買幣等語(見偵674 70卷第3至5頁)。  ⒄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BER有一個平台是用LINE聯 繫,我先說我在板橋可以去哪裡買幣,就有人回我US+門市 ,板橋只有這間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  ⒅證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是APP裡的客服請我去門 市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APP上面有一個跟我對口的服務人員,他跟我說 虛擬貨幣沒有額度了,所以他叫我直接去門市兌換,我就在 群組裡面問哪裡有門市,群組裡面的人就告訴我US+門市的 電話讓我去預約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⒆證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群組內的人說可以去US+ 門市購買USDT,我才會去,我當時住在桃園,他們說桃園沒 有門市,就只提供US+門市讓我去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⒇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前揭證人分別係依詐欺群組、詐欺平台 客服之人指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尚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為誘,促使遭 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然以詐欺集團上舉觀之,若詐欺集 團係因現今欲自人頭帳戶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 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 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渠等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 兌換虛擬貨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 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 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 ,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US DT。然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並未 較優惠,甚至高於行情,且尚須收取服務費之US+門市(見 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6頁、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使遭 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USDT,詐欺集團可直接 詐取之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前揭指定行為已然有疑。況 詐欺集團還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利 誘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更屬可疑,則以詐欺集團前舉 觀之,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顯然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 買之USDT,而係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 擬貨幣之金錢,此觀本件遭詐騙之人匯出渠等購買之USDT流 向,亦可明上情(詳下述)。基此,本件US+門市實係詐欺 集團所設立,利用US+門市做為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 處所,堪以認定。  ⒉再依據卷附之證人吳榮晉、林大鈞、林育正、孫子凌、張曜 薰、許秀連、陳欣鑀、彭秀菊、温碧嬌、湯月絲、黃士宇、 劉孟駮、蔡英楓使用阿福錢包APP在US+門市購買USDT後,再 提幣至詐欺集團地址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USDT流向紀錄所示 (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49至53、61至78頁 ):  ⑴證人許秀連於111年9月23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回流4,970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⑵證人彭秀菊於111年9月3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30日22時38分許,回流2,982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⑶證人彭秀菊於111年10月1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回流1萬3,419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⑷證人吳榮晉於111年11月25日購買之USDT轉匯5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27日10時46分許,回流967顆至阿福 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⑸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17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l7日22時34分許,回流9,260.10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⑹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⑺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1月7日購買之USDT轉匯3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回流60,598.95顆至US +門市錢包地址。  ⑻證人張曜薰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⑼參以上情,並兼衡現今社會中從事USDT買賣之人為數甚多, 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情形下,遭詐騙之人提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正常之交易模式 出賣USDT,而此等USDT又在短時間內恰恰為US+門市或他人 合法購入再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實屬難以想 像;再參以被告周瑋庭供稱其USDT來源僅有被告邱志鴻云云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以被告邱志鴻與US+門 市交易USDT之紀錄所示(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287至325頁),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轉入US+門市 錢包地址之紀錄為189筆(原有525筆,然就轉入至US+門市 錢包地址之USDT數量甚微部分,均予以剔除),其中為被告 邱志鴻轉入者為111年9月間共2筆、111年10月間共23筆、11 1年11月間共34筆、111年12月間共5筆,總共64筆,換言之 ,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佔三分 之一,另外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 實屬不明。故本件既有前揭USDT回流、US+門市交易之USDT 有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之情形,再交相參酌本院前揭所述 詐欺集團指定遭詐騙之人至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之不尋常 之舉以觀,可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指示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 購買USDT時,詐欺集團先以渠等原本所擁有之USDT存入阿福 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內,再透過阿福錢包APP、A+CARD加密卡 將USDT打入遭詐騙者個人設立之阿福錢包APP後,詐欺集團 再指示遭詐騙者提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 集團再將USDT層層轉回至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或US+ 門市錢包地址,並將回流之USDT再出賣給下一個遭詐騙之人 。基此,本件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實係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並非USDT,本件US+門市係 詐欺集團所設立,至為灼然。  ⒊況再參以前揭US+門市報表、證人許秀連所證及證人許秀連提 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許秀連為US+門市之第2位客人,且 證人許秀連前往時,正巧遇到US+門市店員在幫第1位顧客處 理USDT交易事宜,基此可認,US+門市當時應剛設立未久。 然US+門市當時既然設立未久,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使用搜尋引擎均搜尋不到可購買USDT之 實體店面,但在證人許秀連詢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在短短15分鐘內即提供US+門市之LINE ID、聯 絡電話及地址(見偵62631卷一第63頁反面);且詐欺集團 成員在提供地址時,於google地圖上是直接搜尋「US+」, 並非廣泛搜尋「USDT實體店面」等相關之關鍵字;又google 地圖頁面因顯示US+門市「已打烊」,證人許秀連向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可是他沒開耶」,詐欺集團成員仍然鍥而不捨 的要求證人許秀連撥打電話直接聯繫。綜參上開證人許秀連 自行搜尋但無法查得USDT實體銷售門市,但詐欺集團卻在短 時間內提供US+門市相關資訊之速度及對於US+門市營業時間 、營業內容甚屬了解之情形下,更可合理推論本件US+門市 係詐欺集團所成立,方可在一般人透過搜尋引擎無法搜尋到 購買USDT實體店面之情形下,即時提供US+門市之正確資訊 ,且即便US+門市網頁上載明已打烊,然因渠等明確知悉US+ 門市正在營業,依然指示證人許秀連以電話聯繫US+門市並 直接前往購買USDT。  ⒋綜上所述,依據本件詐欺集團指定US+門市作為附表壹所示之 人購買USDT之方式、本件USDT回流之情形、US+門市所銷售 之USDT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及詐欺集團提供US+門市資訊 之速度及了解程度等節觀之,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 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 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 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 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斷點,昭昭甚明。  ㈢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⒈被告周瑋庭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客人拿現金來 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周瑋庭,我會跟被告周瑋庭說客 人要的USDT數量後,平板就會有幣,我再以平板掃描A+CARD 加密卡,又以A+CARD加密卡將USDT轉到客人的錢包等語(見 偵62631卷一第348至35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5、 127頁),亦為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9頁),基此,US+門市之現金均為被告周瑋 庭所收取,USDT亦係透過被告周瑋庭聯繫後,打入US+門市 之錢包地址,堪以認定。  ⑵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 XCUU5gTcV這個錢包實際使用權是我的門市,但我沒有5gTcV 的私鑰,所以我沒有辦法移轉。我能做的就是用平板去掃描 卡片,把幣打到卡片上,再讓購買者掃描把幣打到購買者的 錢包裡面。我沒有私鑰是因為平台的人怕我直接將5gTcV內 的USDT轉走,所以沒有私鑰。因為是被告邱志鴻先轉幣給我 ,平台怕我將USDT轉走,所以沒有給我私鑰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8頁)。則參以被告張心瀠前開證稱被告周 瑋庭為收受現金及調度USDT之人,但卻無法實質掌控US+門 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知,被告周瑋庭顯然僅是US+門市之名 義負責人,負責在現場聯繫將USDT打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 事宜,並代為收取USDT交易之現金,US+門市錢包實質掌控 者另有其人。  ⑶另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US+門 市販售USDT的來源均為被告邱志鴻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 35至441頁、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於本院審理期 日以被告周瑋庭為證人時,被告周瑋庭方改證稱:我有向被 告邱志鴻以外之人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33 至34頁)。被告周瑋庭前揭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係一開始遭 查獲至起訴至本院時,為掩飾其販售給前往US+門市之買家 、且為數甚鉅之USDT來源不明,方會一再堅稱US+門市出售 之USDT均係向被告邱志鴻所購買,然因本院清查US+門市之U SDT來源(見上開㈡2⑼),查得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門市錢 包地址者,僅佔三分之一,另外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實 屬不明及詰問證人後,被告周瑋庭知悉前開所言與卷內事證 不符,方予以改口。據此,被告周瑋庭在擔任US+門市負責 人之初,早已知悉US+門市之USDT來源,大部分係自被告邱 志鴻以外之處所取得,且無法明確說明該等USDT之合法來源 ,其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實屬明確。  ⑷再依據被告周瑋庭之對話紀錄所示,通訊軟體暱稱「08_NEW 」之人在111年11月17日13時34分許,與被告周瑋庭聯繫, 並稱「林秋娟、臺北、約下午4-5點,大概100至200」,被 告周瑋庭於同日14時29分許稱「今天嗎」(見62632卷一第4 4頁);「08_NEW」於111年12月5日14時6分許,詢問被告周 瑋庭「板橋、黃士宇有來嗎」等語(見偵63632卷一第51頁 反面)。惟林秋娟從未曾前往US+門市購買過USDT,此有US+ 門市報表於卷可查(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而證人黃 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5日本來要去 US+門市購買USDT,但遇到警方,所以就沒有購買等語(見 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可知,「08_NEW」在林秋 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 秋娟、證人黃士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然參諸本件 遭詐欺者多係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群組、詐欺平台指示 後,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在遭 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除了遭詐騙者本人、詐欺 集團成員外,當不會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知悉遭詐騙者要前 往US+門市購買USDT,但「08_NEW」在林秋娟、證人黃士宇 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秋娟、證人黃士 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並告知被告周瑋庭,顯見「0 8_NEW」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實屬明確。而依據被告與「08_ NEW」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周瑋庭對於「08_NEW」何以知 悉林秋娟、證人黃士宇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並未 提出任何質疑,僅係詢問確切之日期,顯見被告周瑋庭本屬 於詐欺集團之一員,對於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具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方會在與詐欺集團成員「08_NEW」為前開對話時, 隨即接受「08_NEW」所傳達之資訊。至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 偵訊時雖供稱:「08_NEW」是經銷商之工作人員,他沒有在 「02排解門店」的群組裡面云云(見偵62631卷二第198至19 9頁反面),然關於阿福錢包APP之經銷商部分,渠等本有「 02排解門店」之群組,處理阿福錢包APP之相關事宜(見偵6 2631卷一第28頁反面至32頁),而「08_NEW」非在上開群組 內,則「08_NEW」是否如被告周瑋庭所稱為阿福錢包APP之 經銷商,實屬可疑。況依據被告與「08_NEW」之對話紀錄所 示,渠等所談論的係林秋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 SDT一事,實係詐欺集團成員方知悉之事情,業經本院論述 在前,而被告周瑋庭既以前詞對「08_NEW」之身分虛與委蛇 ,顯然係為掩蓋「08_NEW」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避免「08_N EW」遭查緝,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曝光,併予說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在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 即接收詐欺集團通知將有遭詐騙者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 之資訊、亦知悉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之來源實屬不明 ,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等節觀之,被告周瑋庭確實係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一員,並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 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 金錢,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佑豪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  ①被告邱志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都叫被告周瑋庭胖子,小 時候我叫被告楊佑豪都叫小虎。被告楊佑豪知道被告周瑋庭 有開實體店面,就介紹我們兩個合作,我有缺可以跟他購買 ,他有缺也可以跟我買,大部分都是我賣虛擬貨幣給被告周 瑋庭,前面一開始是一手交現金一手打虛擬貨幣,後來因為 看過被告周瑋庭的身分證跟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資料,只要金 額不大我就會先打給他,而且我認為可以請被告楊佑豪幫我 找人,因為被告楊佑豪說被告周瑋庭是跟他認識很久的朋友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65至174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認識小虎,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 認識被告周瑋庭,小虎跟被告周瑋庭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 ,被告周瑋庭都聽小虎的。我跟被告周瑋庭有關U的買賣是 現金交易,前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期開始被告周瑋庭門 市缺U,請我先給,但我不信任,但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被 告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基於別人說小虎很有錢,我就 相信了,我賣U給被告周瑋庭也是小虎介紹的。「今彩539」 、「今彩539 4.0」都是小虎,至於我會傳交易明細給「今 彩539 4.0」是因為客人跟我要幣,我會將交易紀錄傳給客 人,為何是小虎跟我買幣,卻是由被告周瑋庭給我現金,那 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見偵11414卷第167至170頁反面) 。  ②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虎哥是被告楊佑豪等語( 見偵62632卷一第435至44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虎哥楊佑豪當下只是說泰達幣可以學、學習什麼是泰達幣 ,並學習開店的經營過程,景哲袁是幫虎哥開車的,虎哥家 裡很有錢,不用工作等語(見偵62632卷二第229至232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都叫被告楊佑豪虎哥等語(見偵62 632卷二第220至22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佑 豪是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是尊稱他為「哥哥」等語(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1至141頁)。  ③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瑋庭跟我說,虎哥 叫我跟被告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我才會跟朋友說 「哥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哥哥就是虎哥。虎哥本 名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在聚會中我觀察下來,大家都叫 他哥哥,周瑋庭也比較聽虎哥的話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 94至19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周瑋庭 跟楊佑豪都有提過到US+門市上班,負責接待客人、銷售USD T,起先是被告楊佑豪先跟我提。虎哥楊佑豪叫我去學虛擬 貨幣那時候,我以為他有安排虛擬貨幣的課程,畢竟他們要 開店我也沒有接觸過,去了之後才知道學習的地方是在店面 ,我在那裡學SOP,是被告周瑋庭帶我去的,只有我一個人 ,被告楊佑豪只有跟我說要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 62631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哥哥 就是虎哥,是虎哥叫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2631 卷一第363至367頁、偵62631卷二第208至211頁反面)。  ④證人景哲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芃樺在筆錄中有說「虎 哥的司機小袁是指景哲袁」部分我沒有意見,我在三個月前 開始幫被告楊佑豪開車,9月中開始到11月中都是我在開這 台車,我用這台車載虎哥等語(見偵62662卷第332至338頁 )  ⑤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 」、「哥哥」乙節,上開證人均證述一致。又依據被告張心 瀠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於7月7日對通訊軟體暱稱「 XUAN」之人稱:「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10天」,通 訊軟體暱稱「XUAN」之人即傳送一個「老虎圖示」,並稱: 「虎哥喔」,被告張心瀠回:「恩阿,叫我跟偉霆去高雄」 ;於7月16日對通訊軟體暱稱「XUAN」稱:「哥哥要我去考 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62631卷一第32頁反面至37頁); 依據被告周瑋庭於10月16日與通訊軟體暱稱「高雄海洋2.0 」之對話紀錄所示,「高雄海洋2.0」對被告周瑋庭稱:「 虎哥找你」(見偵62632卷一第45至47頁),另「(老虎圖 示)楊楊」之人對被告周瑋庭稱:「不要有賺錢你變了」、 「誰讓你起來自己分清楚」、「我能給你我就能收回,不然 你試試看」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7頁反面);證人景哲 袁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稱:「這幾天在幫小虎哥開 車」(見偵62662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等語以觀,渠等既 然均能以暱稱「哥哥」、「虎哥」之方式,與通訊軟體內之 對象具體談論「哥哥」、「虎哥」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張 心瀠、周瑋庭、證人景哲袁,對於「哥哥」、「虎哥」究竟 為何人,均了然於心,絕無錯認之可能。再者,被告楊佑豪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周瑋庭有跟我講過U,當時烤肉時 被告邱志鴻問我這個年輕人可以吧,我說我認識被告周瑋庭 七、八年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7 7至185頁),核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是透過被告楊佑豪方 認識被告周瑋庭,並與被告周瑋庭交易USDT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楊佑豪臉書之暱稱即為「楊楊」,將他人臉部遮隱 之圖示亦係使用老虎圖示(見偵62715卷第18頁),據此, 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哥哥」 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⑥另被告邱志鴻證稱「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小虎 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依據卷附被告周瑋庭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所示,「張曉明」在「02排解門店」之群組內傳送 「今彩539 4.0轉傳自鷓鴣菜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 2632卷一第64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之暱稱為「鷓鴣菜」 乙節,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被告邱志鴻既有 前揭與「今彩539 4.0」之交易紀錄,被告邱志鴻當無錯認 「今彩539 4.0」真實身份之可能,故被告邱志鴻證稱「今 彩539 4.0」為小虎即被告楊佑豪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 再參諸被告張心瀠與「今彩539」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 31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被告張心瀠在不詳時間傳送US +門市之文件給「今彩539」,「今彩539」表示:「你傳微 信」,被告張心瀠稱:「好」、「哥哥你再給我律師聯絡方 式請他給我QR我密他」、「我要和他說商標的事情,講完就 可以直接做招牌了」,而被告張心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 息給李岳洋律師(見偵62631卷二第225至230頁反面),並 稱:「你好我是小虎的妹妹」,李岳洋律師即稱「是的,請 說」,被告張心瀠旋傳送對話截圖給李岳洋律師後,再稱: 「就是我們有一個公司名然後跟一個店名,那店名的話,註 冊商標要七至八個月的時間,那我們可以直接用店名嗎」等 語。則以被告張心瀠前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張心瀠既然稱 「今彩539」為「哥哥」,且談論US+門市之事宜,核與前開 被告張心瀠所證稱其稱呼被告楊佑豪之方式、係被告楊佑豪 要求其前往US+門市上班等節均屬一致;另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中,李岳洋律師對於被告張心瀠與其聯繫時,並未有多餘 的寒暄,可見「今彩539」已向李岳洋律師介紹過被告張心 瀠,李岳洋律師清楚「今彩539」與被告張心瀠間之關係, 方會在被告張心瀠自稱「是小虎的妹妹」時,未有過多詢問 ,故「今彩539」係被告楊佑豪,亦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 相符,故「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被告楊佑豪, 均可認定。  ⑵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而依據前開證人 證述及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佑豪在US+門市成立之前,就 與被告周瑋庭一同覓得被告張心瀠擔任US+門市之店員;要 求被告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門市營運;接收 被告張心瀠所傳送有關US+門市之文件。另被告楊佑豪尚以 「今彩539」通知被告張心瀠「10開始」、「上班」,被告 張心瀠表示:「瑋庭還和我說今天」,被告楊佑豪稱:「你 在店裡嗎」,被告張心瀠稱:「恩阿」、「我來把影音機和 印表機先弄好」(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等語可知,被告 楊佑豪尚主導US+門市開始營運之日期。且被告楊佑豪亦為U S+門市向被告邱志鴻購買USDT,此有前揭USDT交易截圖可參 。另參酌被告邱志鴻前開證稱被告楊佑豪家境優渥、被告周 瑋庭均聽從被告楊佑豪之指揮,及本院前揭所認被告周瑋庭 僅為US+門市名義負責人等情以觀,US+門市係被告楊佑豪主 導設立,足以認定。  ⑶被告楊佑豪既主導US+門市設立,而被告周瑋庭又係聽從被告 楊佑豪之指示,被告楊佑豪對於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 之來源實屬不明,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 身份,以向被告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 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周瑋庭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就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 事先有所聯繫,被告楊佑豪當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楊佑 豪在告知被告張心瀠10日開始上班後,還對被告張心瀠表示 :「我跟他們說開始」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然 在US+門市從事USDT交易者僅為被告周瑋庭、張心瀠,被告 楊佑豪告知其等營業日期即可,被告楊佑豪再告知其他人US +門市開始營運之「他們」,實得合理推論係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可以提供US+門市之資訊給遭詐騙者,讓遭詐騙者可前 往US+門市交易USDT,故被告楊佑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亦 可認定。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認定,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再指定渠等前往 US+門市購買USDT,詐欺集團透過US+門市收受遭詐騙之人主 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後,再要求遭詐騙之人提幣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轉入之US DT後再層層轉回US+門市錢包地址或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本件被告楊佑豪主導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聯繫被告邱志鴻購買虛擬 貨幣以存入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周瑋庭則擔任US+ 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可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 ,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足資 認定。    ⑵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 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 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前揭卷附之對話紀錄所,被 告楊佑豪指示被告周瑋庭擔任US+門市名義負責人、學習虛 擬貨幣,並牽線、指定被告周瑋庭與被告邱志鴻聯繫購買US +門市所需之部分USDT可知,被告楊佑豪指揮被告周瑋庭以 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 是被告楊佑豪此部分所為當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所陳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則依上開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壹編號一、六、十、十 一、十二、十九所示之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 告周瑋庭、楊佑豪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 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本件19次犯行之洗錢 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較有利,自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 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 ,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 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 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楊 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佑豪參與並指揮犯 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周 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瑋 庭、楊佑豪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然參諸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渠等均係加入詐欺之投資群組後,再下載附表壹所示之詐 欺平台APP進而購買USDT,然附表壹所示之人加入詐欺投資 群組之方式不一,有些是透過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但亦有透過詐 欺集團寄送之簡訊,點選連結而加入(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或是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遭詐騙者加入好 友後,詐欺集團再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群組(見偵62631卷 二第89至92頁反面),則客觀上即已非所有遭詐騙者,均係 詐欺集團以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投資群 組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況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分工範圍係US +門市,則渠等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遭詐騙者進入詐欺投資 群組是詐欺集團以對公眾散佈之方式所為,並非無疑,本件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知悉詐騙集團有以向 公眾散佈之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周瑋庭、楊佑豪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 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 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三、十九之人而數次收款之行為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以就被告楊佑豪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1罪),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周瑋庭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1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處罰。  ㈤科刑: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不僅對私人財產造成重大侵害,更對社會風氣、金融秩 序、人際間之信賴產生嚴重影響,已是國家整體問題,政府 及相關單位耗費大量心力、資源想方設法予以追查、防堵, 並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報導,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對此自亦有 所知悉,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壹所示之人, 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惡性非輕;另考量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周瑋庭、楊佑豪 分工方式;兼衡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參以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各 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為US+門市銷售U SDT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心瀠、周瑋庭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見偵62631卷一第4至10頁反面,7至14頁反面,此證 據並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為必要,附此說明),並有被告周瑋庭手機外觀照片、畫面 截圖於卷可參(見偵62632卷一第34至75頁反面),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後 ,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款項屬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本院經核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一同為本件犯 行,因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心瀠、邱志鴻之供述、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附表叁 「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卷附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張心瀠部分:   訊據被告張心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在 111年間被告周瑋庭找我去US+門市當店員,我就是按照他教 我的方式打幣給要買USDT的人等語。經查:  ⒈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均未向被告張心瀠 陳述渠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之因,且附表壹所示之人均 係離開US+門市後,再依據詐欺群組、詐欺平台之人指示自 行將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據附 表壹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則被告張心瀠僅為US+門市之店員 ,工作即為教導來店之客戶下載阿福錢包APP、告知被告周 瑋庭需要交易多少之USDT、與來店客戶交易USDT,並將收受 之金錢均交給被告周瑋庭,實與一般商家門市之店員工作無 異,則被告張心瀠僅為一般員工,是否會知悉US+門市即為 詐欺集團所成立,並非無疑。  ⒉依據被告張心瀠與「02排解門店」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 一第29至32頁),僅可見因證人許秀連下載阿福錢包APP後 ,證人許秀連之阿福錢包APP無法顯示已購入之USDT,被告 張心瀠要求群組內之人予以解決,並未見任何反常之處,則 被告張心瀠稱「02排解門店」內之「RobinH」、「香草菠蘿 」為阿福錢包APP之系統商,故要求其等排除問題,亦與常 理無違,實難僅以被告張心瀠與詐欺集團開發之阿福錢包AP P之人員聯繫,即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至於證 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去US+門市時沒有下載任 何APP,只拿到一張小條子,不需要用到手機,US+門市拿了 我10萬元以後,他就轉成USDT存到他們的錢包轉給郭德銘, 轉給B-OBER,我回家以後有看到那筆錢在我的B-OBER帳戶內 ,這個行為是他們做的,B-OBER指定送的位置是US+門市店 員本來就知道的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惟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除與其他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均不相同外,證人林大鈞之手機內確實有下載阿福錢包APP ,此有證人林大鈞之手機截圖可查(見偵76376卷第38頁) ,則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已然有疑。況本件US+門市乃詐欺 集團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創立,附表壹所示除證人林大 鈞以外之人均證稱US+門市拒絕為渠等提幣至其他虛擬貨幣 錢包可知,詐欺集團為掩飾與US+門市之關連性而為許多防 範措施,基此,US+門市實無在證人林大鈞購買USDT後,自 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可能,故證人林大 鈞前開所證,實難為被告張心瀠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張心瀠雖確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林慧萱」、「 俊昊」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二第197頁正反面、231至2 47頁反面),然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均係相 當客氣的在解決「助教-林慧萱」所稱之驗證碼太多、太頻 繁之問題;而「俊昊」則係以朋友前往US+門市遭遇不斷要 輸入驗證碼之問題詢問被告張心瀠,並稱相當麻煩,被告張 心瀠尚回「你錢包如果被盜用是你們的財產會消失」、「你 還會覺得麻煩嗎」後,又再教導「俊昊」有關阿福錢包APP 之使用方式,「俊昊」稱「我如果需要登入他的帳戶,使用 帳號密碼嗎」,被告張心瀠則回「這個就看你和他的友好程 度,如果有什麼差錯,我們不負責」、「希望是本人操作」 等語,實與一般店員在客戶詢問問題時回覆之方式並無二致 ,故實難以被告張心瀠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被告張 心瀠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有詐欺平台存在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張心瀠雖然有依據「虎哥」即被告楊佑豪之指示要 考洗錢防制法(見偵62631卷一第34頁);於111年10月12日 張貼US+門市為合法交易USDT公告(見偵62631卷二第225頁 );並有詢問李岳洋律師法律問題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 卷二第226至230頁反面)。然而US+門市為詐欺集團為以合 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設立,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時 ,隨即暴露其等犯行,故對外創設種種合法之外觀,如辦理 US+門市營業登記;僅出售USDT,但拒絕經手任何幫客戶將U SDT自客戶之阿福錢包APP轉出;覓得幣商即被告邱志鴻創造 US+門市有合法USDT來源的假象等,則被告張心瀠為US+門市 之店員,係第一線接觸客戶、回應詢問US+門市相關問題之 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指示被告張心瀠去了解、學習USDT 之相關知識,以對外應對US+門市相關事宜,讓US+門市可以 順利營運,實與常理無違,但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是否有告 知更多US+門市內部相關訊息讓被告張心瀠知悉,並無其他 證據足佐,故本件實難僅因被告張心瀠取得洗錢、USDT之相 關知識,遽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心瀠,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心瀠參與有附表壹所示之犯行,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張心瀠有 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張心瀠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邱志鴻部分:      訊據被告邱志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一般幣商,被告周瑋庭開設之US+門市需要USDT,我才 賣給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志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Telegram暱稱為「張無忌 」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414卷第7至11頁反面), 而依據被告邱志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志鴻於 111年12月29日14時46分許,對通訊軟體暱稱「仙子」稱「 外面30.7還拋不掉」;112年1月3日19時59分許,對通訊軟 體暱稱「仙子」稱「姐,今天賣出30.7,收30.4,越來越低 」(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通訊軟體暱稱「仙子」於1 12年1月19日15時34分許,對被告邱志鴻稱「我今天想賣193 09U,可嗎」,被告邱志鴻稱「姐,我只能收了」、「最近 囤很多,我看現金夠不夠」等語(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 );另與通訊軟體暱稱「無忌張」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 志鴻確實有多次詢問「今天價格」、「晚點跟你買U」之紀 錄,而「無忌張」亦有稱:「要看乙太幣的價格」「以及U 的數量計價」、「那天跟朋友的交易所買也是一樣」等語( 見偵11414卷第28至30頁)。而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被告 邱志鴻遭搜索時,為警方所翻拍,應無偽造之可能,基此可 認,被告邱志鴻確實平日有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故被告邱 志鴻一再陳稱其為幣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邱志鴻確實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幣至US+門市之錢包 地址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邱志鴻若誠如公訴意 旨所稱係負責本件詐欺犯行之虛擬貨幣供應,並擔任水房洗 錢人員,則本件交易之USDT當應均由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 打幣至US+門市之錢包地址,方符合US+門市均有合法USDT來 源之外觀,然事實上卻不然,本件匯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U SDT,被告邱志鴻僅佔三分之一,且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回流之USDT幾乎與被告邱志鴻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沒有關 連性(即未經過被告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件被告 邱志鴻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無疑。  ⒊至被告邱志鴻手機內雖有類似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見 偵11414卷第22頁正反面),然未見被告邱志鴻於上開群組 內發言,亦未見群組內人員談論與US+門市相關事務,故實 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對被告邱志鴻逕為不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邱志鴻雖於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對「FIN」稱「 早安老闆」、「等等要去找律師」,「FIN」則稱:「小虎 又在耍怪招」等語(見偵11414卷第26頁),且被告邱志鴻 有撥打電話給李岳洋律師之電話紀錄(見偵11414卷第31頁 )。然被告邱志鴻於112年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被告 周瑋庭、張心瀠經營之US+門市被警方查緝等語(見偵11414 卷第7至11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既然知悉US+門市被警方 查緝,其又有與US+門市交易USDT,則以被告邱志鴻擔任幣 商之經驗,而認其亦有可能遭警方傳喚,釐清USDT之流向, 故在經檢、警傳喚之前,詢問律師相關法律問題,亦與常理 無違,本件亦難因被告邱志鴻詢問律師相關問題,而推斷被 告邱志鴻係為脫免罪責方與律師聯繫,遽認被告邱志鴻確實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邱志鴻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志鴻參與本件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邱志鴻有利之認定,而 為被告邱志鴻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壹編號十九之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 20時59分許,亦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5996.95顆云云。 二、依告訴人張展綸於113年6月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示,告 訴人張展綸雖明確指出其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有前往US +門市購買USDT(見他5962卷第3至4頁),然參以US+門市之 交易紀錄所示,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前往US+門市 購買之USDT僅有6,000顆,當日並未再有其他購買USDT之紀 錄(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且依據告訴人提供阿福錢 包APP之轉出紀錄所示,其除在UTC時間111年11月7日20時59 分轉出USDT5,996.95顆外(見他5962卷第11頁),在111年1 1月7日並未有其他轉出紀錄,則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 日前往US+門市購買之USDT,除了附表壹編號十九第一筆之6 ,000顆外,是否尚有其他筆USDT之交易,並非無疑。而本件 除告訴人張展綸前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 所載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20時59分許,有前往US+ 門市另外購買USDT5996.95顆,基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實難認告訴人張展綸有於上開時間前往US+門市購買USD T,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附表 壹編號十九所示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張詠涵、李冠輝 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平台名稱 遭詐騙之方式 遭詐騙而至「US+」購幣之時間 至「US+」購幣所支付之金額(新臺幣)/購買USDT數量(顆) 一(起訴部分) 許秀連 Coindoes 許秀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孫武仲」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許秀連佯稱:會有老師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許秀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許秀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0日 49萬9,434元 1萬5,600顆 111年9月23日 50萬808元 1萬5,400顆 111年9月26日 220萬2,042元 6萬8,200顆 111年9月29日 146萬9,870元 4萬4,700顆 111年9月30日 127萬8,712元 3萬8,800顆 111年10月3日 170萬2,480元 5萬2,000顆 111年10月4日 140萬2,556元 4萬2,800顆 111年10月6日 165萬8,112元 5萬1,000顆 二(起訴部分) 孫子凌 Coinpayex 孫子凌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孫子凌佯稱:可下載Coinpayex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孫子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孫子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 29萬8,170元 9,000顆 111年10月3日 30萬元1,208元 9,200顆 111年10月27日 69萬8,739元 2萬900顆 三(起訴部分) 蔡英楓 Coinpayex 蔡英楓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蔡英楓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蔡英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 24萬2,160元 7,500顆 111年10月4日 91萬7,560元 2萬8,000顆 111年10月14日 99萬8,366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8日 29萬9,595元 9,100顆 111年10月24日 99萬7,860元 3萬100顆 四(起訴部分) 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 Coinpayex 沈靈靈香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沈靈靈香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沈靈靈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6日日 112萬1,664元 3萬4,500顆 五(起訴部分) 王姿月 Coindoes 王姿月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姿月佯稱:可以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王姿月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王姿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1日 60萬551元 1萬8,700顆 111年9月26日 37萬4,540元 1萬1,600顆 六(起訴部分) 張啟芳 Coinabb 張啟芳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啟芳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啟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提幣,使悉受騙。 111年9月23日 32萬5,200元 1萬顆 111年9月29日 98萬6,490元 3萬顆 111年10月3日 196萬4,400元 6萬顆 111年10月11日 199萬9,803元 6萬1,100顆 111年10月13日 199萬9,580元 6萬1,000顆 七(起訴部分) 彭秀菊 Coinpayex 彭秀菊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彭秀菊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彭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5萬469元 7,600顆 111年10月6日 79萬9,795元 2萬4,600顆 111年10月10日 55萬2,613元 1萬6,900顆 111年10月11日 43萬2,036元 1萬3,200顆 111年10月14日 49萬9,183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8日 100萬844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9日 50萬384元 1萬5,200顆 八(起訴部分) 黃士宇 Coinexeco 黃士宇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黃士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48萬9,093元 1萬4,9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九(起訴部分) 吳榮晉 OBERCOIN 吳榮晉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吳榮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吳榮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0日 159萬7,401元 4萬8,100顆 111年11月25日 100萬215元 3萬1,000顆 111年12月1日 120萬4元 3萬7,6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十(起訴部分) 湯月絲 Coinpayex 湯月絲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湯月絲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湯月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49萬8,256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7日 89萬9,268元 2萬7,400顆 111年10月19日 200萬1,536元 6萬800顆 111年10月24日 369萬9,707元 11萬1,600顆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200萬1,012元 6萬600顆 111年11月8日 100萬1,376元 3萬400顆 十一(起訴部分) 張曜薰 Coinpayex 張曜薰透過湯月絲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曜薰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曜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0月31日 200萬1,94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100萬506元 3萬300顆 十二(起訴部分) 林育正 OBERCOIN 林育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林育正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育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育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9萬9,712元 5萬9,800顆 111年11月14日 331萬8,700元 10萬顆 111年11月18日 257萬800元 8萬顆 111年11月23日 322萬5,723元 10萬100顆 111年12月1日 135萬6,388元 4萬2,500顆 十三(起訴部分) 劉孟駮 Coinpayex 劉孟駮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劉孟駮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劉孟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3日 49萬7,648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7日 69萬9,610元 2萬1,500顆 111年10月14日 80萬320元 2萬4,400顆 111年10月27日 259萬7,705元 7萬7,700顆 十四(起訴部分) 游台生 Coindoes 游台生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游台生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游台生陷於錯誤,而由郭玉玲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8萬6,722元 8,700顆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75770號等追加起訴部分) 溫碧嬌 coinpayex 溫碧嬌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溫碧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溫碧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50萬1,534元 1萬5,300顆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陳欣鑀 OBERPRO 陳欣鑀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陳欣鑀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陳欣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5萬895元 5萬8,700顆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林大鈞 B-OBER 林大鈞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大鈞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大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2月1日 9萬8,937元 3,100顆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歐甄珍 B-OBER 歐甄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歐甄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歐甄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5日 99萬8,690元 3萬800顆 十九 (113年度偵字第45133號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張展綸 Coinexeco 張展綸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展綸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7日 19萬8,120元 6,000顆 111年11月22日 70萬368元 2萬1,700顆 111年11月23日 49萬9,488元 1萬5,500顆 111年11月25日 150萬323元 4萬6,500顆 111年12月1日 119萬6,813元 3萬7,500顆 111年12月1日 3,192元 100顆 111年12月2日 338萬1,735元 10萬7,000顆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Lenovo Tab Mio FHD Plus平板1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2022年9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六 2022年10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1本(含服務費收據)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七 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八 Alfred Wallet錢包功能介紹、註冊安裝流程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九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黑色資夾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一 粉色SMILE筆記本1本(客戶預約時間登記)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二 黑色筆記本〈教戰手則〉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三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及服務費收據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四 US+公告1紙(四種款式各1紙)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五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儲值卡6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六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儲值卡10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七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儲值卡58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八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儲值卡97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九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0儲值卡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0儲值卡110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一 錄影主機(A)1臺(SN:MOXJ00055、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二 錄影主機(B)1臺(SN:0000000000、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三 4TB硬碟1顆(111年9月、10月、SN:WX42ABlFUD5D、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四 Tapo錄影機2臺(SN:0000000000000、SN:22253W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五 點鈔機1臺(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六 緻富代有限公司大小章3顆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七 服務費收據2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八 緻富代會計憑證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九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緻富代有限公司分類帳、日記帳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 1萬3,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一 緻富代有限公司申請登記公文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二 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三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四 新臺幣8萬1,000元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五 Lenovo Mio平板l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六 ASUS電腦1臺(型號:X515E、含電源線1組)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叁: 編號 對應附表壹之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9至36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許秀連提供之儲值頁面截圖、USDT提領紀錄、門市US+外觀及店內、販售之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阿福錢包頁面截圖、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DT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暱稱「Coindoe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44至53、55頁反面至59、59頁反面至61、62至67頁反面、75至87頁反面、88至89頁、偵62631卷二第104至128頁反面) 楊佑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1.證人即被害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36至4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孫子凌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99至10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 附表壹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6至255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蔡英楓提供之阿福錢包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15至118頁反面、偵62631卷三第40至5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 附表壹編號四 1.證人即被害人沈育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5至27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沈育瑩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CoinpayexAPP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31至13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 附表壹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王姿月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提幣明細截圖(見偵11414卷第99至100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附表壹編號六 1.證人即被害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啟芳提供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CoinabbAPP頁面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48至152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23至14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 附表壹編號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彭秀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地址、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58至172頁、偵62631卷三第12至3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八 附表壹編號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黃士宇提供之A+Card、阿福錢包、CoinexecoAPP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換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80至220頁、偵62631卷二第136至1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附表壹編號九 1.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76至177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吳榮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USDT交易明細截圖、OBERCOINAPP頁面(見偵62631卷一第226至237頁、偵62631卷二第180至19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十 附表壹編號十 1.證人即告訴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湯月絲提供之COINPAYEXAPP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48至6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一 附表壹編號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曜薰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曜薰提供之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73至8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 附表壹編號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育正提供之網銀轉帳、OBERCOINAPP充幣USDT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2631卷二第33至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三 附表壹編號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劉孟駮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門市店內照片、USDT提幣明細(見偵62631卷三第58至72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四 附表壹編號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2.證人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3.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4.證人游台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文山武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414卷第119至120頁、偵21513警卷第641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五 附表壹編號十五 1.證人即告訴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75770卷第6頁正反面、偵67472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温碧嬌持用之手機內阿福錢包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67472卷第53頁正反面、偵75770卷第10至28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壹編號十六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470卷第3至5、36至3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陳欣鑀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緻富代有限公司發票、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外觀及內裝照片、A+CARD儲值卡影本(見偵67470卷第9至14頁反面) 4.證人陳欣鑀提供之OBERPROAPP頁面截圖、Alfred wallet提領虛擬貨幣說明、a+card儲值卡、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Alfredwallet APP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7470卷第38至69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十七 附表壹編號十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大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B-ober APP頁面截圖(見偵76376卷第9至13、38至44、47至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表壹編號十八 1.證人即被害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歐甄珍提供之A+CARD儲值卡、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緻富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51832卷第62至65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壹編號十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展綸提供之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見他5962卷第23頁) 4.US+門市現場手繪圖(見他5962卷第9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01

PCDM-113-金訴-1767-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第771號 第948號 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張心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631、626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4、11414、2 15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2、67470、76376、 75770、67472、113年度偵字第21382、45133號),並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案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豪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周瑋庭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心瀠、邱志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佑豪於民國111年間起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周瑋庭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楊佑豪、周瑋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佑豪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聯繫不知情之邱 志鴻(邱志鴻無罪部分,詳下述)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US+ 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jQ2 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 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 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斷點。渠等謀議既定,周瑋庭、楊佑豪再聘僱不知情 之張心瀠(張心瀠無罪部分,詳下述)作為US+門市之員工 ,增加US+門市係合法經營之外觀,並於US+門市內使用詐欺 集團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下 稱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 」(下稱A+CARD加密卡)作為渠等遂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 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 zZH63927M,該錢包地址與US+門市之錢包地址間設定智能合 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 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更新餘額」),而楊佑豪、 周瑋庭為避免警方查緝時,無法說明渠等虛擬貨幣之來源, 遂覓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邱志鴻,於US+門市經營期間, 向邱志鴻購買部分之虛擬貨幣,以製造渠等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 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下載附表 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嗣US+門市於111年9月間開始營運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指示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即USDT,下稱USDT)。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 市後,周瑋庭、張心瀠即在現場協助附表壹所示之人下載阿 福錢包APP,附表壹所示之人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購買附表 壹所示之USDT後,周瑋庭、張心瀠再使用平板電腦掃描不同 面額之A+CARD加密卡上的二維碼,使A+CARD加密卡即刻生效 【此時USDT就「打」(即轉入)到卡片上】,俟附表壹所示 之人以手機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後,附表壹 所示之人之個人阿福錢包APP內,就會顯示附表壹所示之人 當日所購買之USDT數量,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名義,要求附表壹所示之人將其等阿福錢包APP內儲 值之USDT「提幣」(即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錢包地 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然附表 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時,均 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j3GeJN 4rzZH63927M轉出,而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置均不相同)。 三、嗣許秀連察覺受騙報案後,經警於111年12月5日前往US+門 市搜索,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等於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瑋庭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 第99至104頁),惟證人陳欣鑀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依址合法 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證 人陳欣鑀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 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甚近,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 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有受外力干擾 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周瑋庭、楊佑 豪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43至157、199 至212、248頁、卷二第4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周瑋庭及 其辯護人於追加起訴案件再度爭執被告張心瀠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第102頁、金訴771 卷第93至109頁),惟其前既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金訴1144 卷內有關被告張心瀠偵查中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如上,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 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起訴、追加起訴案件中有關 被告張心瀠證述重複、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 予任意翻異。 四、本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 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 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 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 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 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 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 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 供述證據之證物。另參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 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經搜索扣押手機時拍攝所得之 證據,是警方取得上開證據過程並無不法。又自形式上觀之 ,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語意連貫自然,堪信為真,難認有何 偽造、變造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前揭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認該項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尚非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US+門市報表 ,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惟上開文書係被告張心瀠於US+門市銷 售USDT時,依據前往US+門市之人所購買之USDT及其等交付 之金錢所製作之報表,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 載,且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與附表壹所 示之人之證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互核相符,從而,上開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照片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99至212頁),然本院以下引 用之現場照片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等程序 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是該畫面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周瑋庭固坦承經營本件US+門市,並出售USDT給附 表壹所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的幣商,我都有將USDT打給附表 壹所示之人,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自行轉出USDT與我無 關云云。被告楊佑豪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周瑋庭經營US+門 市之內容,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是「虎哥」云云。被告周 瑋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周瑋庭設立一個門店,並 且以符合市場匯率的價格收受新臺幣,並換購泰達幣給客人 。被告周瑋庭不但有向客戶表達相關的免責聲明,也對客人 的身分做認證。來店的客人不能彼此互相交談,係因避免日 後產生相關糾紛、爭議會回過頭來影響店內,所以因此才做 出這個規定。US+門市購幣的流程,係協助客戶開立熱錢包 ,並且掃瞄卡片儲值泰達幣,客人購買泰達幣以後,客人轉 出泰達幣均與US+門市無關云云。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為被 告楊佑豪辯護稱: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虎哥即為被告楊佑豪。 另就附表壹所示之人購買USDT後,該USDT層層轉出之各個錢 包,均無法證明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云云。經查:  ㈠US+門市之錢包地址為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 ,被告周瑋庭為US+門市之負責人,並於US+門市使用阿福錢 包APP軟體系統及A+CARD加密卡,又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該錢包與US +門市之錢包間設定智能合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 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 更新餘額」;另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壹所示「遭詐騙 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下載如附表壹所示「詐 欺平台名稱」之APP,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本件US+門市欲購 買USDT時,於本件US+門市先下載阿福錢包APP,並交付如附 表壹所示之現金後,再以渠等所申設之阿福錢包APP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即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等方式 取得附表壹所示之USDT,而附表壹所示之人又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渠等阿福錢包APP內之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 錢包地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 然附表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時,均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 j3GeJN4rzZH63927M轉出,且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 定之錢包位置均不相同等節,此有附表壹所示之人證述、證 人即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案(見偵62631卷 一第348至353頁反面、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其餘卷頁均 詳如附表叁),並有附表叁所示之書證、被告張心瀠扣案手 機內使用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與 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 自拍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 群組「02排解門店」對話紀錄、BitoProAPP登入頁面截圖、 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微信個人資訊頁面、與暱稱「xu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個 人資訊頁面、群組「02排解門店」、與暱稱「RobinH」、「 香草菠蘿」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存照片 、與暱稱「今彩539」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 見偵62631卷一第11至23、23頁反面至28、28頁反面至32、3 2頁反面至37頁、卷二第15至21、21頁反面至25頁、其餘卷 頁均詳如附表叁),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 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 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  ⒈詐欺集團成員乃鼓吹、以回饋USDT之方式引誘及指定下述之 證人前往本件US+門市購買USDT:   ⑴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裡面一直在說到U S+門市買USDT很方便,我在GOOGLE上面查不到,文靜就傳給 我US+門市的電話以及地址,我聯絡上以後就到US+門市買US DT。我將USDT打到coindoes指定的錢包以後,要與coindoes 的客服聯絡,客服說我是透過門市購買的可以再送我10%的 幣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詐團的LINE裡面的人有說可以去門店買幣,板橋這邊的 門店我查不到,我在網路上找不到他們的店,詐團的助理小 姐就跟我講在哪裡,然後我就找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 卷二第19至36頁)。另參以證人許秀連與coindoes客服、詐 欺集團成員「助教文靜」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31卷一 第63頁反面、65頁反面),coindoes客服於111年9月20日11 時25分向證人許秀連表示:「臺灣也有許多線下門店可以直 接現金兌換USDT,然後你用幣轉到我司戶頭,這樣還可以參 加贈送10%的活動」,證人許秀連即稱:「可以在哪裡找到 這種店,我現在在板橋」,coindoes客服表示:「這個你要 自己問一下,我只知道臺灣地區是有線下門店的」,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再表示:「我有上網找了一下,沒有很 順利,你給我帳號」(即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然均未獲coindoes客服任何回應;另證人許秀連於同 日11時41分許,與「助教文靜」聯繫,並稱:「哪裡可以找 到客服說的店」,「助教文靜」於同日11時47分稱:「姐姐 ,你現在是在臺北是吧」、「文靜幫你詢問一下」,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許稱:「板橋」,「助教文靜」於同日 11時59分許即提供US+門市之地址、聯絡方式,並稱:「姐 姐,你去這裡就可以進行兌換,正好你兌換USDT儲值,還可 以參加交易所的儲值活動」,於同日12時4分許,證人許秀 連稱:「可是他沒開耶」,「助教文靜」再次給予聯繫電話 ,並要求證人許秀連直接撥打電話至US+門市;而證人許秀 連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coindoes客服稱:「聯絡好了,她 說會教我怎麼弄,店靠我板橋的家很近」,同日12時16分許 ,coindoes客服隨即表示:「好的」、「你兌換幣之後直接 在軟體中就可以找到我司的轉幣地址,直接儲值幣就可以」 ,同日13時31分許,證人許秀連稱:「剛好碰到老婆婆在辦 等超久」,同日14時33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我可以在郵 局轉帳嗎?給我帳號」、「不等了,等快2個小時」,coind oes客服於同日14時40分許表示:「好的,你稍等」、「我 現在幫你匹配」、「現在臨櫃額度很少,也要排隊」、「你 都找到門店了,建議你多等一會兒,還可以參加贈送10%的 活動」,於同日15時2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有匹配到嗎 」,coindoes客服稱:「沒有」、「建議你還是尋找線下門 店兌換u」、「直接儲值幣還沒有時間限制什麼時候都可以 儲值」。  ⑵證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用現金交易,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會多10%的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 4卷二第36頁),並有證人孫子凌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 31卷一第105頁)  ⑶證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 7頁)。  ⑷證人沈靈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講, 我才會去US+門市,且群組裡面的人說,現場買比較有優惠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6至257頁)。  ⑸證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是 因為群組裡面老師的推薦,且會有回饋10%的優惠等語(見 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⑹證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對方叫我要去板橋的一家 公司買幣,公司的地址、聯絡電話都是群組內的人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⑺證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內有成員說不一 定每天要聽從專員說要預約、有帳號才能匯款,可以直接到 實體店面買幣,他就給我實體店面的LINE要我打去店裡(見 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群組 有一個叫「林慧萱」的,他有LINE一個男生的LINE給我,這 男生跟我說到板橋的那個地址可以購買代幣,然後投資,而 平台會多送球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並 有證人彭秀菊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三第19頁)。  ⑻證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群組中的柏林叫我 去US+門市買幣,因為用網路銀行匯款都有限制等語(見偵6 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 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的地點是群組裡面的人跟我說的,那時說 會有一點優惠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並 有證人黃士宇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一第219頁正反 面)  ⑼證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理邱書敏介紹我說 在板橋有US+門市可以兌換USDT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群組裡面那個助理 ,他跟我說可以去問一個群組裡面的人,他的代號是「站在 山頂上的男人」,他跟我說可以到板橋的「US+」門市買USD 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⑽證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有叫我們 拿現金去門市換幣,說匯率比較好,且拿100去換可以換到1 10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群組裡面的人說拿現金去門市換幣有優惠,可以換到 比較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⑾證人張曜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面的人推薦我去US+門 市換虛擬貨幣,他是說如果在那邊買幣,然後儲值,再轉到 他們的APP,當時有優惠活動,就是說可能會再多多少錢的 活動,也就是現場去門市買,然後再轉到這個平台,那個平 台會再加我10%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  ⑿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投資平台表示匯款會不 好匯,所以介紹我去US+門市,當時只有提供1間US+門市購 買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⒀證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他們說到 實 體店面的話,可以省去承兌商的佣金,也會多給我10%的USD T等語(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林慧萱」就跟我們說到新北板橋館前東路56號那家「 US+」門市去兌換現金,就一直推薦,去US+門市好像會有紅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⒁證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門市買幣是群組裡面的 人提供的,當時是說在10月10日之前還是怎麼樣,那個時間 之前只要加進去了,就是錢進了他的帳號之後,就會有多10 %的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證人即游台生之妻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現場買幣會 有10%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⒂證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自稱是陳老師的助理就 用LINE告訴我去館前東路的店面等語(見偵75770卷第6頁正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網路上的人給我地址,不然 我不知道門市,他說這間離我比較近,就只給我US+門市的 地址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⒃證人陳欣鑀於警詢時證稱:OBERPRO客服人員告知一個電話( 即US+門市電話),說我可以去這個地方買幣等語(見偵674 70卷第3至5頁)。  ⒄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BER有一個平台是用LINE聯 繫,我先說我在板橋可以去哪裡買幣,就有人回我US+門市 ,板橋只有這間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  ⒅證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是APP裡的客服請我去門 市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APP上面有一個跟我對口的服務人員,他跟我說 虛擬貨幣沒有額度了,所以他叫我直接去門市兌換,我就在 群組裡面問哪裡有門市,群組裡面的人就告訴我US+門市的 電話讓我去預約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⒆證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群組內的人說可以去US+ 門市購買USDT,我才會去,我當時住在桃園,他們說桃園沒 有門市,就只提供US+門市讓我去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⒇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前揭證人分別係依詐欺群組、詐欺平台 客服之人指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尚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為誘,促使遭 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然以詐欺集團上舉觀之,若詐欺集 團係因現今欲自人頭帳戶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 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 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渠等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 兌換虛擬貨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 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 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 ,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US DT。然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並未 較優惠,甚至高於行情,且尚須收取服務費之US+門市(見 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6頁、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使遭 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USDT,詐欺集團可直接 詐取之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前揭指定行為已然有疑。況 詐欺集團還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利 誘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更屬可疑,則以詐欺集團前舉 觀之,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顯然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 買之USDT,而係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 擬貨幣之金錢,此觀本件遭詐騙之人匯出渠等購買之USDT流 向,亦可明上情(詳下述)。基此,本件US+門市實係詐欺 集團所設立,利用US+門市做為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 處所,堪以認定。  ⒉再依據卷附之證人吳榮晉、林大鈞、林育正、孫子凌、張曜 薰、許秀連、陳欣鑀、彭秀菊、温碧嬌、湯月絲、黃士宇、 劉孟駮、蔡英楓使用阿福錢包APP在US+門市購買USDT後,再 提幣至詐欺集團地址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USDT流向紀錄所示 (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49至53、61至78頁 ):  ⑴證人許秀連於111年9月23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回流4,970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⑵證人彭秀菊於111年9月3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30日22時38分許,回流2,982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⑶證人彭秀菊於111年10月1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回流1萬3,419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⑷證人吳榮晉於111年11月25日購買之USDT轉匯5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27日10時46分許,回流967顆至阿福 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⑸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17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l7日22時34分許,回流9,260.10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⑹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⑺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1月7日購買之USDT轉匯3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回流60,598.95顆至US +門市錢包地址。  ⑻證人張曜薰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⑼參以上情,並兼衡現今社會中從事USDT買賣之人為數甚多, 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情形下,遭詐騙之人提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正常之交易模式 出賣USDT,而此等USDT又在短時間內恰恰為US+門市或他人 合法購入再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實屬難以想 像;再參以被告周瑋庭供稱其USDT來源僅有被告邱志鴻云云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以被告邱志鴻與US+門 市交易USDT之紀錄所示(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287至325頁),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轉入US+門市 錢包地址之紀錄為189筆(原有525筆,然就轉入至US+門市 錢包地址之USDT數量甚微部分,均予以剔除),其中為被告 邱志鴻轉入者為111年9月間共2筆、111年10月間共23筆、11 1年11月間共34筆、111年12月間共5筆,總共64筆,換言之 ,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佔三分 之一,另外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 實屬不明。故本件既有前揭USDT回流、US+門市交易之USDT 有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之情形,再交相參酌本院前揭所述 詐欺集團指定遭詐騙之人至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之不尋常 之舉以觀,可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指示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 購買USDT時,詐欺集團先以渠等原本所擁有之USDT存入阿福 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內,再透過阿福錢包APP、A+CARD加密卡 將USDT打入遭詐騙者個人設立之阿福錢包APP後,詐欺集團 再指示遭詐騙者提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 集團再將USDT層層轉回至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或US+ 門市錢包地址,並將回流之USDT再出賣給下一個遭詐騙之人 。基此,本件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實係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並非USDT,本件US+門市係 詐欺集團所設立,至為灼然。  ⒊況再參以前揭US+門市報表、證人許秀連所證及證人許秀連提 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許秀連為US+門市之第2位客人,且 證人許秀連前往時,正巧遇到US+門市店員在幫第1位顧客處 理USDT交易事宜,基此可認,US+門市當時應剛設立未久。 然US+門市當時既然設立未久,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使用搜尋引擎均搜尋不到可購買USDT之 實體店面,但在證人許秀連詢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在短短15分鐘內即提供US+門市之LINE ID、聯 絡電話及地址(見偵62631卷一第63頁反面);且詐欺集團 成員在提供地址時,於google地圖上是直接搜尋「US+」, 並非廣泛搜尋「USDT實體店面」等相關之關鍵字;又google 地圖頁面因顯示US+門市「已打烊」,證人許秀連向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可是他沒開耶」,詐欺集團成員仍然鍥而不捨 的要求證人許秀連撥打電話直接聯繫。綜參上開證人許秀連 自行搜尋但無法查得USDT實體銷售門市,但詐欺集團卻在短 時間內提供US+門市相關資訊之速度及對於US+門市營業時間 、營業內容甚屬了解之情形下,更可合理推論本件US+門市 係詐欺集團所成立,方可在一般人透過搜尋引擎無法搜尋到 購買USDT實體店面之情形下,即時提供US+門市之正確資訊 ,且即便US+門市網頁上載明已打烊,然因渠等明確知悉US+ 門市正在營業,依然指示證人許秀連以電話聯繫US+門市並 直接前往購買USDT。  ⒋綜上所述,依據本件詐欺集團指定US+門市作為附表壹所示之 人購買USDT之方式、本件USDT回流之情形、US+門市所銷售 之USDT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及詐欺集團提供US+門市資訊 之速度及了解程度等節觀之,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 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 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 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 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斷點,昭昭甚明。  ㈢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⒈被告周瑋庭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客人拿現金來 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周瑋庭,我會跟被告周瑋庭說客 人要的USDT數量後,平板就會有幣,我再以平板掃描A+CARD 加密卡,又以A+CARD加密卡將USDT轉到客人的錢包等語(見 偵62631卷一第348至35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5、 127頁),亦為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9頁),基此,US+門市之現金均為被告周瑋 庭所收取,USDT亦係透過被告周瑋庭聯繫後,打入US+門市 之錢包地址,堪以認定。  ⑵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 XCUU5gTcV這個錢包實際使用權是我的門市,但我沒有5gTcV 的私鑰,所以我沒有辦法移轉。我能做的就是用平板去掃描 卡片,把幣打到卡片上,再讓購買者掃描把幣打到購買者的 錢包裡面。我沒有私鑰是因為平台的人怕我直接將5gTcV內 的USDT轉走,所以沒有私鑰。因為是被告邱志鴻先轉幣給我 ,平台怕我將USDT轉走,所以沒有給我私鑰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8頁)。則參以被告張心瀠前開證稱被告周 瑋庭為收受現金及調度USDT之人,但卻無法實質掌控US+門 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知,被告周瑋庭顯然僅是US+門市之名 義負責人,負責在現場聯繫將USDT打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 事宜,並代為收取USDT交易之現金,US+門市錢包實質掌控 者另有其人。  ⑶另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US+門 市販售USDT的來源均為被告邱志鴻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 35至441頁、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於本院審理期 日以被告周瑋庭為證人時,被告周瑋庭方改證稱:我有向被 告邱志鴻以外之人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33 至34頁)。被告周瑋庭前揭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係一開始遭 查獲至起訴至本院時,為掩飾其販售給前往US+門市之買家 、且為數甚鉅之USDT來源不明,方會一再堅稱US+門市出售 之USDT均係向被告邱志鴻所購買,然因本院清查US+門市之U SDT來源(見上開㈡2⑼),查得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門市錢 包地址者,僅佔三分之一,另外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實 屬不明及詰問證人後,被告周瑋庭知悉前開所言與卷內事證 不符,方予以改口。據此,被告周瑋庭在擔任US+門市負責 人之初,早已知悉US+門市之USDT來源,大部分係自被告邱 志鴻以外之處所取得,且無法明確說明該等USDT之合法來源 ,其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實屬明確。  ⑷再依據被告周瑋庭之對話紀錄所示,通訊軟體暱稱「08_NEW 」之人在111年11月17日13時34分許,與被告周瑋庭聯繫, 並稱「林秋娟、臺北、約下午4-5點,大概100至200」,被 告周瑋庭於同日14時29分許稱「今天嗎」(見62632卷一第4 4頁);「08_NEW」於111年12月5日14時6分許,詢問被告周 瑋庭「板橋、黃士宇有來嗎」等語(見偵63632卷一第51頁 反面)。惟林秋娟從未曾前往US+門市購買過USDT,此有US+ 門市報表於卷可查(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而證人黃 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5日本來要去 US+門市購買USDT,但遇到警方,所以就沒有購買等語(見 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可知,「08_NEW」在林秋 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 秋娟、證人黃士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然參諸本件 遭詐欺者多係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群組、詐欺平台指示 後,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在遭 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除了遭詐騙者本人、詐欺 集團成員外,當不會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知悉遭詐騙者要前 往US+門市購買USDT,但「08_NEW」在林秋娟、證人黃士宇 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秋娟、證人黃士 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並告知被告周瑋庭,顯見「0 8_NEW」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實屬明確。而依據被告與「08_ NEW」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周瑋庭對於「08_NEW」何以知 悉林秋娟、證人黃士宇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並未 提出任何質疑,僅係詢問確切之日期,顯見被告周瑋庭本屬 於詐欺集團之一員,對於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具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方會在與詐欺集團成員「08_NEW」為前開對話時, 隨即接受「08_NEW」所傳達之資訊。至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 偵訊時雖供稱:「08_NEW」是經銷商之工作人員,他沒有在 「02排解門店」的群組裡面云云(見偵62631卷二第198至19 9頁反面),然關於阿福錢包APP之經銷商部分,渠等本有「 02排解門店」之群組,處理阿福錢包APP之相關事宜(見偵6 2631卷一第28頁反面至32頁),而「08_NEW」非在上開群組 內,則「08_NEW」是否如被告周瑋庭所稱為阿福錢包APP之 經銷商,實屬可疑。況依據被告與「08_NEW」之對話紀錄所 示,渠等所談論的係林秋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 SDT一事,實係詐欺集團成員方知悉之事情,業經本院論述 在前,而被告周瑋庭既以前詞對「08_NEW」之身分虛與委蛇 ,顯然係為掩蓋「08_NEW」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避免「08_N EW」遭查緝,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曝光,併予說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在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 即接收詐欺集團通知將有遭詐騙者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 之資訊、亦知悉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之來源實屬不明 ,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等節觀之,被告周瑋庭確實係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一員,並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 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 金錢,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佑豪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  ①被告邱志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都叫被告周瑋庭胖子,小 時候我叫被告楊佑豪都叫小虎。被告楊佑豪知道被告周瑋庭 有開實體店面,就介紹我們兩個合作,我有缺可以跟他購買 ,他有缺也可以跟我買,大部分都是我賣虛擬貨幣給被告周 瑋庭,前面一開始是一手交現金一手打虛擬貨幣,後來因為 看過被告周瑋庭的身分證跟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資料,只要金 額不大我就會先打給他,而且我認為可以請被告楊佑豪幫我 找人,因為被告楊佑豪說被告周瑋庭是跟他認識很久的朋友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65至174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認識小虎,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 認識被告周瑋庭,小虎跟被告周瑋庭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 ,被告周瑋庭都聽小虎的。我跟被告周瑋庭有關U的買賣是 現金交易,前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期開始被告周瑋庭門 市缺U,請我先給,但我不信任,但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被 告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基於別人說小虎很有錢,我就 相信了,我賣U給被告周瑋庭也是小虎介紹的。「今彩539」 、「今彩539 4.0」都是小虎,至於我會傳交易明細給「今 彩539 4.0」是因為客人跟我要幣,我會將交易紀錄傳給客 人,為何是小虎跟我買幣,卻是由被告周瑋庭給我現金,那 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見偵11414卷第167至170頁反面) 。  ②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虎哥是被告楊佑豪等語( 見偵62632卷一第435至44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虎哥楊佑豪當下只是說泰達幣可以學、學習什麼是泰達幣 ,並學習開店的經營過程,景哲袁是幫虎哥開車的,虎哥家 裡很有錢,不用工作等語(見偵62632卷二第229至232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都叫被告楊佑豪虎哥等語(見偵62 632卷二第220至22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佑 豪是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是尊稱他為「哥哥」等語(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1至141頁)。  ③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瑋庭跟我說,虎哥 叫我跟被告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我才會跟朋友說 「哥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哥哥就是虎哥。虎哥本 名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在聚會中我觀察下來,大家都叫 他哥哥,周瑋庭也比較聽虎哥的話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 94至19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周瑋庭 跟楊佑豪都有提過到US+門市上班,負責接待客人、銷售USD T,起先是被告楊佑豪先跟我提。虎哥楊佑豪叫我去學虛擬 貨幣那時候,我以為他有安排虛擬貨幣的課程,畢竟他們要 開店我也沒有接觸過,去了之後才知道學習的地方是在店面 ,我在那裡學SOP,是被告周瑋庭帶我去的,只有我一個人 ,被告楊佑豪只有跟我說要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 62631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哥哥 就是虎哥,是虎哥叫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2631 卷一第363至367頁、偵62631卷二第208至211頁反面)。  ④證人景哲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芃樺在筆錄中有說「虎 哥的司機小袁是指景哲袁」部分我沒有意見,我在三個月前 開始幫被告楊佑豪開車,9月中開始到11月中都是我在開這 台車,我用這台車載虎哥等語(見偵62662卷第332至338頁 )  ⑤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 」、「哥哥」乙節,上開證人均證述一致。又依據被告張心 瀠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於7月7日對通訊軟體暱稱「 XUAN」之人稱:「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10天」,通 訊軟體暱稱「XUAN」之人即傳送一個「老虎圖示」,並稱: 「虎哥喔」,被告張心瀠回:「恩阿,叫我跟偉霆去高雄」 ;於7月16日對通訊軟體暱稱「XUAN」稱:「哥哥要我去考 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62631卷一第32頁反面至37頁); 依據被告周瑋庭於10月16日與通訊軟體暱稱「高雄海洋2.0 」之對話紀錄所示,「高雄海洋2.0」對被告周瑋庭稱:「 虎哥找你」(見偵62632卷一第45至47頁),另「(老虎圖 示)楊楊」之人對被告周瑋庭稱:「不要有賺錢你變了」、 「誰讓你起來自己分清楚」、「我能給你我就能收回,不然 你試試看」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7頁反面);證人景哲 袁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稱:「這幾天在幫小虎哥開 車」(見偵62662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等語以觀,渠等既 然均能以暱稱「哥哥」、「虎哥」之方式,與通訊軟體內之 對象具體談論「哥哥」、「虎哥」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張 心瀠、周瑋庭、證人景哲袁,對於「哥哥」、「虎哥」究竟 為何人,均了然於心,絕無錯認之可能。再者,被告楊佑豪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周瑋庭有跟我講過U,當時烤肉時 被告邱志鴻問我這個年輕人可以吧,我說我認識被告周瑋庭 七、八年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7 7至185頁),核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是透過被告楊佑豪方 認識被告周瑋庭,並與被告周瑋庭交易USDT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楊佑豪臉書之暱稱即為「楊楊」,將他人臉部遮隱 之圖示亦係使用老虎圖示(見偵62715卷第18頁),據此, 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哥哥」 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⑥另被告邱志鴻證稱「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小虎 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依據卷附被告周瑋庭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所示,「張曉明」在「02排解門店」之群組內傳送 「今彩539 4.0轉傳自鷓鴣菜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 2632卷一第64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之暱稱為「鷓鴣菜」 乙節,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被告邱志鴻既有 前揭與「今彩539 4.0」之交易紀錄,被告邱志鴻當無錯認 「今彩539 4.0」真實身份之可能,故被告邱志鴻證稱「今 彩539 4.0」為小虎即被告楊佑豪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 再參諸被告張心瀠與「今彩539」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 31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被告張心瀠在不詳時間傳送US +門市之文件給「今彩539」,「今彩539」表示:「你傳微 信」,被告張心瀠稱:「好」、「哥哥你再給我律師聯絡方 式請他給我QR我密他」、「我要和他說商標的事情,講完就 可以直接做招牌了」,而被告張心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 息給李岳洋律師(見偵62631卷二第225至230頁反面),並 稱:「你好我是小虎的妹妹」,李岳洋律師即稱「是的,請 說」,被告張心瀠旋傳送對話截圖給李岳洋律師後,再稱: 「就是我們有一個公司名然後跟一個店名,那店名的話,註 冊商標要七至八個月的時間,那我們可以直接用店名嗎」等 語。則以被告張心瀠前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張心瀠既然稱 「今彩539」為「哥哥」,且談論US+門市之事宜,核與前開 被告張心瀠所證稱其稱呼被告楊佑豪之方式、係被告楊佑豪 要求其前往US+門市上班等節均屬一致;另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中,李岳洋律師對於被告張心瀠與其聯繫時,並未有多餘 的寒暄,可見「今彩539」已向李岳洋律師介紹過被告張心 瀠,李岳洋律師清楚「今彩539」與被告張心瀠間之關係, 方會在被告張心瀠自稱「是小虎的妹妹」時,未有過多詢問 ,故「今彩539」係被告楊佑豪,亦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 相符,故「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被告楊佑豪, 均可認定。  ⑵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而依據前開證人 證述及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佑豪在US+門市成立之前,就 與被告周瑋庭一同覓得被告張心瀠擔任US+門市之店員;要 求被告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門市營運;接收 被告張心瀠所傳送有關US+門市之文件。另被告楊佑豪尚以 「今彩539」通知被告張心瀠「10開始」、「上班」,被告 張心瀠表示:「瑋庭還和我說今天」,被告楊佑豪稱:「你 在店裡嗎」,被告張心瀠稱:「恩阿」、「我來把影音機和 印表機先弄好」(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等語可知,被告 楊佑豪尚主導US+門市開始營運之日期。且被告楊佑豪亦為U S+門市向被告邱志鴻購買USDT,此有前揭USDT交易截圖可參 。另參酌被告邱志鴻前開證稱被告楊佑豪家境優渥、被告周 瑋庭均聽從被告楊佑豪之指揮,及本院前揭所認被告周瑋庭 僅為US+門市名義負責人等情以觀,US+門市係被告楊佑豪主 導設立,足以認定。  ⑶被告楊佑豪既主導US+門市設立,而被告周瑋庭又係聽從被告 楊佑豪之指示,被告楊佑豪對於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 之來源實屬不明,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 身份,以向被告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 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周瑋庭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就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 事先有所聯繫,被告楊佑豪當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楊佑 豪在告知被告張心瀠10日開始上班後,還對被告張心瀠表示 :「我跟他們說開始」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然 在US+門市從事USDT交易者僅為被告周瑋庭、張心瀠,被告 楊佑豪告知其等營業日期即可,被告楊佑豪再告知其他人US +門市開始營運之「他們」,實得合理推論係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可以提供US+門市之資訊給遭詐騙者,讓遭詐騙者可前 往US+門市交易USDT,故被告楊佑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亦 可認定。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認定,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再指定渠等前往 US+門市購買USDT,詐欺集團透過US+門市收受遭詐騙之人主 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後,再要求遭詐騙之人提幣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轉入之US DT後再層層轉回US+門市錢包地址或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本件被告楊佑豪主導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聯繫被告邱志鴻購買虛擬 貨幣以存入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周瑋庭則擔任US+ 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可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 ,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足資 認定。    ⑵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 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 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前揭卷附之對話紀錄所,被 告楊佑豪指示被告周瑋庭擔任US+門市名義負責人、學習虛 擬貨幣,並牽線、指定被告周瑋庭與被告邱志鴻聯繫購買US +門市所需之部分USDT可知,被告楊佑豪指揮被告周瑋庭以 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 是被告楊佑豪此部分所為當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所陳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則依上開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壹編號一、六、十、十 一、十二、十九所示之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 告周瑋庭、楊佑豪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 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本件19次犯行之洗錢 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較有利,自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 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 ,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 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 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楊 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佑豪參與並指揮犯 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周 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瑋 庭、楊佑豪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然參諸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渠等均係加入詐欺之投資群組後,再下載附表壹所示之詐 欺平台APP進而購買USDT,然附表壹所示之人加入詐欺投資 群組之方式不一,有些是透過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但亦有透過詐 欺集團寄送之簡訊,點選連結而加入(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或是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遭詐騙者加入好 友後,詐欺集團再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群組(見偵62631卷 二第89至92頁反面),則客觀上即已非所有遭詐騙者,均係 詐欺集團以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投資群 組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況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分工範圍係US +門市,則渠等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遭詐騙者進入詐欺投資 群組是詐欺集團以對公眾散佈之方式所為,並非無疑,本件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知悉詐騙集團有以向 公眾散佈之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周瑋庭、楊佑豪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 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 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三、十九之人而數次收款之行為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以就被告楊佑豪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1罪),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周瑋庭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1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處罰。  ㈤科刑: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不僅對私人財產造成重大侵害,更對社會風氣、金融秩 序、人際間之信賴產生嚴重影響,已是國家整體問題,政府 及相關單位耗費大量心力、資源想方設法予以追查、防堵, 並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報導,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對此自亦有 所知悉,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壹所示之人, 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惡性非輕;另考量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周瑋庭、楊佑豪 分工方式;兼衡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參以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各 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為US+門市銷售U SDT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心瀠、周瑋庭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見偵62631卷一第4至10頁反面,7至14頁反面,此證 據並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為必要,附此說明),並有被告周瑋庭手機外觀照片、畫面 截圖於卷可參(見偵62632卷一第34至75頁反面),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後 ,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款項屬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本院經核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一同為本件犯 行,因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心瀠、邱志鴻之供述、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附表叁 「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卷附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張心瀠部分:   訊據被告張心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在 111年間被告周瑋庭找我去US+門市當店員,我就是按照他教 我的方式打幣給要買USDT的人等語。經查:  ⒈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均未向被告張心瀠 陳述渠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之因,且附表壹所示之人均 係離開US+門市後,再依據詐欺群組、詐欺平台之人指示自 行將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據附 表壹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則被告張心瀠僅為US+門市之店員 ,工作即為教導來店之客戶下載阿福錢包APP、告知被告周 瑋庭需要交易多少之USDT、與來店客戶交易USDT,並將收受 之金錢均交給被告周瑋庭,實與一般商家門市之店員工作無 異,則被告張心瀠僅為一般員工,是否會知悉US+門市即為 詐欺集團所成立,並非無疑。  ⒉依據被告張心瀠與「02排解門店」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 一第29至32頁),僅可見因證人許秀連下載阿福錢包APP後 ,證人許秀連之阿福錢包APP無法顯示已購入之USDT,被告 張心瀠要求群組內之人予以解決,並未見任何反常之處,則 被告張心瀠稱「02排解門店」內之「RobinH」、「香草菠蘿 」為阿福錢包APP之系統商,故要求其等排除問題,亦與常 理無違,實難僅以被告張心瀠與詐欺集團開發之阿福錢包AP P之人員聯繫,即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至於證 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去US+門市時沒有下載任 何APP,只拿到一張小條子,不需要用到手機,US+門市拿了 我10萬元以後,他就轉成USDT存到他們的錢包轉給郭德銘, 轉給B-OBER,我回家以後有看到那筆錢在我的B-OBER帳戶內 ,這個行為是他們做的,B-OBER指定送的位置是US+門市店 員本來就知道的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惟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除與其他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均不相同外,證人林大鈞之手機內確實有下載阿福錢包APP ,此有證人林大鈞之手機截圖可查(見偵76376卷第38頁) ,則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已然有疑。況本件US+門市乃詐欺 集團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創立,附表壹所示除證人林大 鈞以外之人均證稱US+門市拒絕為渠等提幣至其他虛擬貨幣 錢包可知,詐欺集團為掩飾與US+門市之關連性而為許多防 範措施,基此,US+門市實無在證人林大鈞購買USDT後,自 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可能,故證人林大 鈞前開所證,實難為被告張心瀠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張心瀠雖確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林慧萱」、「 俊昊」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二第197頁正反面、231至2 47頁反面),然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均係相 當客氣的在解決「助教-林慧萱」所稱之驗證碼太多、太頻 繁之問題;而「俊昊」則係以朋友前往US+門市遭遇不斷要 輸入驗證碼之問題詢問被告張心瀠,並稱相當麻煩,被告張 心瀠尚回「你錢包如果被盜用是你們的財產會消失」、「你 還會覺得麻煩嗎」後,又再教導「俊昊」有關阿福錢包APP 之使用方式,「俊昊」稱「我如果需要登入他的帳戶,使用 帳號密碼嗎」,被告張心瀠則回「這個就看你和他的友好程 度,如果有什麼差錯,我們不負責」、「希望是本人操作」 等語,實與一般店員在客戶詢問問題時回覆之方式並無二致 ,故實難以被告張心瀠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被告張 心瀠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有詐欺平台存在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張心瀠雖然有依據「虎哥」即被告楊佑豪之指示要 考洗錢防制法(見偵62631卷一第34頁);於111年10月12日 張貼US+門市為合法交易USDT公告(見偵62631卷二第225頁 );並有詢問李岳洋律師法律問題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 卷二第226至230頁反面)。然而US+門市為詐欺集團為以合 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設立,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時 ,隨即暴露其等犯行,故對外創設種種合法之外觀,如辦理 US+門市營業登記;僅出售USDT,但拒絕經手任何幫客戶將U SDT自客戶之阿福錢包APP轉出;覓得幣商即被告邱志鴻創造 US+門市有合法USDT來源的假象等,則被告張心瀠為US+門市 之店員,係第一線接觸客戶、回應詢問US+門市相關問題之 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指示被告張心瀠去了解、學習USDT 之相關知識,以對外應對US+門市相關事宜,讓US+門市可以 順利營運,實與常理無違,但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是否有告 知更多US+門市內部相關訊息讓被告張心瀠知悉,並無其他 證據足佐,故本件實難僅因被告張心瀠取得洗錢、USDT之相 關知識,遽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心瀠,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心瀠參與有附表壹所示之犯行,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張心瀠有 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張心瀠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邱志鴻部分:      訊據被告邱志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一般幣商,被告周瑋庭開設之US+門市需要USDT,我才 賣給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志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Telegram暱稱為「張無忌 」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414卷第7至11頁反面), 而依據被告邱志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志鴻於 111年12月29日14時46分許,對通訊軟體暱稱「仙子」稱「 外面30.7還拋不掉」;112年1月3日19時59分許,對通訊軟 體暱稱「仙子」稱「姐,今天賣出30.7,收30.4,越來越低 」(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通訊軟體暱稱「仙子」於1 12年1月19日15時34分許,對被告邱志鴻稱「我今天想賣193 09U,可嗎」,被告邱志鴻稱「姐,我只能收了」、「最近 囤很多,我看現金夠不夠」等語(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 );另與通訊軟體暱稱「無忌張」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 志鴻確實有多次詢問「今天價格」、「晚點跟你買U」之紀 錄,而「無忌張」亦有稱:「要看乙太幣的價格」「以及U 的數量計價」、「那天跟朋友的交易所買也是一樣」等語( 見偵11414卷第28至30頁)。而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被告 邱志鴻遭搜索時,為警方所翻拍,應無偽造之可能,基此可 認,被告邱志鴻確實平日有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故被告邱 志鴻一再陳稱其為幣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邱志鴻確實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幣至US+門市之錢包 地址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邱志鴻若誠如公訴意 旨所稱係負責本件詐欺犯行之虛擬貨幣供應,並擔任水房洗 錢人員,則本件交易之USDT當應均由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 打幣至US+門市之錢包地址,方符合US+門市均有合法USDT來 源之外觀,然事實上卻不然,本件匯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U SDT,被告邱志鴻僅佔三分之一,且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回流之USDT幾乎與被告邱志鴻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沒有關 連性(即未經過被告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件被告 邱志鴻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無疑。  ⒊至被告邱志鴻手機內雖有類似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見 偵11414卷第22頁正反面),然未見被告邱志鴻於上開群組 內發言,亦未見群組內人員談論與US+門市相關事務,故實 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對被告邱志鴻逕為不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邱志鴻雖於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對「FIN」稱「 早安老闆」、「等等要去找律師」,「FIN」則稱:「小虎 又在耍怪招」等語(見偵11414卷第26頁),且被告邱志鴻 有撥打電話給李岳洋律師之電話紀錄(見偵11414卷第31頁 )。然被告邱志鴻於112年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被告 周瑋庭、張心瀠經營之US+門市被警方查緝等語(見偵11414 卷第7至11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既然知悉US+門市被警方 查緝,其又有與US+門市交易USDT,則以被告邱志鴻擔任幣 商之經驗,而認其亦有可能遭警方傳喚,釐清USDT之流向, 故在經檢、警傳喚之前,詢問律師相關法律問題,亦與常理 無違,本件亦難因被告邱志鴻詢問律師相關問題,而推斷被 告邱志鴻係為脫免罪責方與律師聯繫,遽認被告邱志鴻確實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邱志鴻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志鴻參與本件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邱志鴻有利之認定,而 為被告邱志鴻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壹編號十九之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 20時59分許,亦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5996.95顆云云。 二、依告訴人張展綸於113年6月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示,告 訴人張展綸雖明確指出其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有前往US +門市購買USDT(見他5962卷第3至4頁),然參以US+門市之 交易紀錄所示,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前往US+門市 購買之USDT僅有6,000顆,當日並未再有其他購買USDT之紀 錄(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且依據告訴人提供阿福錢 包APP之轉出紀錄所示,其除在UTC時間111年11月7日20時59 分轉出USDT5,996.95顆外(見他5962卷第11頁),在111年1 1月7日並未有其他轉出紀錄,則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 日前往US+門市購買之USDT,除了附表壹編號十九第一筆之6 ,000顆外,是否尚有其他筆USDT之交易,並非無疑。而本件 除告訴人張展綸前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 所載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20時59分許,有前往US+ 門市另外購買USDT5996.95顆,基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實難認告訴人張展綸有於上開時間前往US+門市購買USD T,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附表 壹編號十九所示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張詠涵、李冠輝 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平台名稱 遭詐騙之方式 遭詐騙而至「US+」購幣之時間 至「US+」購幣所支付之金額(新臺幣)/購買USDT數量(顆) 一(起訴部分) 許秀連 Coindoes 許秀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孫武仲」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許秀連佯稱:會有老師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許秀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許秀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0日 49萬9,434元 1萬5,600顆 111年9月23日 50萬808元 1萬5,400顆 111年9月26日 220萬2,042元 6萬8,200顆 111年9月29日 146萬9,870元 4萬4,700顆 111年9月30日 127萬8,712元 3萬8,800顆 111年10月3日 170萬2,480元 5萬2,000顆 111年10月4日 140萬2,556元 4萬2,800顆 111年10月6日 165萬8,112元 5萬1,000顆 二(起訴部分) 孫子凌 Coinpayex 孫子凌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孫子凌佯稱:可下載Coinpayex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孫子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孫子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 29萬8,170元 9,000顆 111年10月3日 30萬元1,208元 9,200顆 111年10月27日 69萬8,739元 2萬900顆 三(起訴部分) 蔡英楓 Coinpayex 蔡英楓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蔡英楓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蔡英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 24萬2,160元 7,500顆 111年10月4日 91萬7,560元 2萬8,000顆 111年10月14日 99萬8,366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8日 29萬9,595元 9,100顆 111年10月24日 99萬7,860元 3萬100顆 四(起訴部分) 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 Coinpayex 沈靈靈香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沈靈靈香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沈靈靈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6日日 112萬1,664元 3萬4,500顆 五(起訴部分) 王姿月 Coindoes 王姿月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姿月佯稱:可以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王姿月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王姿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1日 60萬551元 1萬8,700顆 111年9月26日 37萬4,540元 1萬1,600顆 六(起訴部分) 張啟芳 Coinabb 張啟芳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啟芳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啟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提幣,使悉受騙。 111年9月23日 32萬5,200元 1萬顆 111年9月29日 98萬6,490元 3萬顆 111年10月3日 196萬4,400元 6萬顆 111年10月11日 199萬9,803元 6萬1,100顆 111年10月13日 199萬9,580元 6萬1,000顆 七(起訴部分) 彭秀菊 Coinpayex 彭秀菊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彭秀菊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彭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5萬469元 7,600顆 111年10月6日 79萬9,795元 2萬4,600顆 111年10月10日 55萬2,613元 1萬6,900顆 111年10月11日 43萬2,036元 1萬3,200顆 111年10月14日 49萬9,183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8日 100萬844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9日 50萬384元 1萬5,200顆 八(起訴部分) 黃士宇 Coinexeco 黃士宇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黃士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48萬9,093元 1萬4,9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九(起訴部分) 吳榮晉 OBERCOIN 吳榮晉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吳榮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吳榮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0日 159萬7,401元 4萬8,100顆 111年11月25日 100萬215元 3萬1,000顆 111年12月1日 120萬4元 3萬7,6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十(起訴部分) 湯月絲 Coinpayex 湯月絲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湯月絲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湯月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49萬8,256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7日 89萬9,268元 2萬7,400顆 111年10月19日 200萬1,536元 6萬800顆 111年10月24日 369萬9,707元 11萬1,600顆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200萬1,012元 6萬600顆 111年11月8日 100萬1,376元 3萬400顆 十一(起訴部分) 張曜薰 Coinpayex 張曜薰透過湯月絲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曜薰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曜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0月31日 200萬1,94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100萬506元 3萬300顆 十二(起訴部分) 林育正 OBERCOIN 林育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林育正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育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育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9萬9,712元 5萬9,800顆 111年11月14日 331萬8,700元 10萬顆 111年11月18日 257萬800元 8萬顆 111年11月23日 322萬5,723元 10萬100顆 111年12月1日 135萬6,388元 4萬2,500顆 十三(起訴部分) 劉孟駮 Coinpayex 劉孟駮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劉孟駮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劉孟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3日 49萬7,648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7日 69萬9,610元 2萬1,500顆 111年10月14日 80萬320元 2萬4,400顆 111年10月27日 259萬7,705元 7萬7,700顆 十四(起訴部分) 游台生 Coindoes 游台生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游台生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游台生陷於錯誤,而由郭玉玲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8萬6,722元 8,700顆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75770號等追加起訴部分) 溫碧嬌 coinpayex 溫碧嬌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溫碧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溫碧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50萬1,534元 1萬5,300顆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陳欣鑀 OBERPRO 陳欣鑀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陳欣鑀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陳欣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5萬895元 5萬8,700顆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林大鈞 B-OBER 林大鈞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大鈞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大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2月1日 9萬8,937元 3,100顆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歐甄珍 B-OBER 歐甄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歐甄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歐甄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5日 99萬8,690元 3萬800顆 十九 (113年度偵字第45133號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張展綸 Coinexeco 張展綸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展綸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7日 19萬8,120元 6,000顆 111年11月22日 70萬368元 2萬1,700顆 111年11月23日 49萬9,488元 1萬5,500顆 111年11月25日 150萬323元 4萬6,500顆 111年12月1日 119萬6,813元 3萬7,500顆 111年12月1日 3,192元 100顆 111年12月2日 338萬1,735元 10萬7,000顆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Lenovo Tab Mio FHD Plus平板1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2022年9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六 2022年10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1本(含服務費收據)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七 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八 Alfred Wallet錢包功能介紹、註冊安裝流程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九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黑色資夾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一 粉色SMILE筆記本1本(客戶預約時間登記)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二 黑色筆記本〈教戰手則〉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三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及服務費收據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四 US+公告1紙(四種款式各1紙)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五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儲值卡6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六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儲值卡10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七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儲值卡58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八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儲值卡97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九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0儲值卡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0儲值卡110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一 錄影主機(A)1臺(SN:MOXJ00055、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二 錄影主機(B)1臺(SN:0000000000、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三 4TB硬碟1顆(111年9月、10月、SN:WX42ABlFUD5D、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四 Tapo錄影機2臺(SN:0000000000000、SN:22253W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五 點鈔機1臺(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六 緻富代有限公司大小章3顆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七 服務費收據2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八 緻富代會計憑證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九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緻富代有限公司分類帳、日記帳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 1萬3,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一 緻富代有限公司申請登記公文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二 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三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四 新臺幣8萬1,000元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五 Lenovo Mio平板l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六 ASUS電腦1臺(型號:X515E、含電源線1組)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叁: 編號 對應附表壹之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9至36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許秀連提供之儲值頁面截圖、USDT提領紀錄、門市US+外觀及店內、販售之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阿福錢包頁面截圖、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DT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暱稱「Coindoe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44至53、55頁反面至59、59頁反面至61、62至67頁反面、75至87頁反面、88至89頁、偵62631卷二第104至128頁反面) 楊佑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1.證人即被害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36至4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孫子凌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99至10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 附表壹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6至255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蔡英楓提供之阿福錢包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15至118頁反面、偵62631卷三第40至5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 附表壹編號四 1.證人即被害人沈育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5至27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沈育瑩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CoinpayexAPP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31至13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 附表壹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王姿月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提幣明細截圖(見偵11414卷第99至100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附表壹編號六 1.證人即被害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啟芳提供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CoinabbAPP頁面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48至152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23至14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 附表壹編號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彭秀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地址、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58至172頁、偵62631卷三第12至3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八 附表壹編號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黃士宇提供之A+Card、阿福錢包、CoinexecoAPP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換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80至220頁、偵62631卷二第136至1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附表壹編號九 1.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76至177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吳榮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USDT交易明細截圖、OBERCOINAPP頁面(見偵62631卷一第226至237頁、偵62631卷二第180至19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十 附表壹編號十 1.證人即告訴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湯月絲提供之COINPAYEXAPP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48至6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一 附表壹編號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曜薰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曜薰提供之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73至8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 附表壹編號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育正提供之網銀轉帳、OBERCOINAPP充幣USDT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2631卷二第33至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三 附表壹編號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劉孟駮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門市店內照片、USDT提幣明細(見偵62631卷三第58至72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四 附表壹編號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2.證人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3.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4.證人游台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文山武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414卷第119至120頁、偵21513警卷第641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五 附表壹編號十五 1.證人即告訴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75770卷第6頁正反面、偵67472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温碧嬌持用之手機內阿福錢包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67472卷第53頁正反面、偵75770卷第10至28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壹編號十六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470卷第3至5、36至3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陳欣鑀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緻富代有限公司發票、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外觀及內裝照片、A+CARD儲值卡影本(見偵67470卷第9至14頁反面) 4.證人陳欣鑀提供之OBERPROAPP頁面截圖、Alfred wallet提領虛擬貨幣說明、a+card儲值卡、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Alfredwallet APP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7470卷第38至69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十七 附表壹編號十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大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B-ober APP頁面截圖(見偵76376卷第9至13、38至44、47至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表壹編號十八 1.證人即被害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歐甄珍提供之A+CARD儲值卡、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緻富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51832卷第62至65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壹編號十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展綸提供之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見他5962卷第23頁) 4.US+門市現場手繪圖(見他5962卷第9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01

PCDM-113-金訴-94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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