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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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榮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周玉芝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1號   被   告 黃榮水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 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華五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華五街與光華 路口,左轉光華路行駛時,適有周玉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大同街 與光華路口後,左轉光華路行駛至光華路與華五街口。黃榮 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兩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周玉芝當場受有右側橈骨Colles'式閉 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榮水則於車 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周玉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黃榮水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玉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照片2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4

KSDM-113-審交易-1284-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聖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秀雲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5號   被   告 林聖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   21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三多一路外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 多一路與國泰路二段口時,適同向前方有黃秀雲騎乘自行車 行駛至該路口。林聖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 追撞黃秀雲騎乘之自行車,黃秀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左腹、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林聖帷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 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林聖帷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等為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 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3

KSDM-113-審交易-1283-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林玉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於高雄市前鎮區盛興里里民倒垃圾拜票之際,對告訴人參 與里長之選舉活動回以「選懶叫阿選」、「不要聽那個瘋子 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瘋」、「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 轟幹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又期間屢以「沒路用」、「 袂轟幹」回應告訴人拜票活動,並無任何評論、思辯,純屬 羞辱告訴人之謾罵,不在合理言論自由範疇。又原判決附件 一之錄音時間逾6分鐘、附件二之錄音時間近2分鐘,共計8 分鐘,應認被告係在該里民眾聚集倒垃圾時,針對告訴人拜 票之舉出言不遜,顯對告訴人之選舉活動有影響,原判決逕 認「當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 尚屬有限」,僅「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其論理過 速,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 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 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①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②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③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㈡本件被告為36年次,於案發時年已75歲,於警詢稱自己不識 字(警二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自陳僅有國小肄業之學歷 (本院卷第101頁),而告訴人為44年次,於案發時年約67 歲,正欲競選高雄市前鎮區盛興里里長,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警一卷第2頁),是告訴人相較於被告而言,並未位居 社會結構上不平等之弱勢地位。次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 本並不相識,事件情狀因告訴人參與盛興里里長選舉所起, 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較晚才遷入盛興里戶籍,卻欲競選 盛興里里長到不滿,故於告訴人隨垃圾車拜票時,回以「選 懶叫阿選」、「不要聽那個瘋子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 瘋」、「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轟幹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 」、「沒路用」、「袂轟幹」…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目 的是針對告訴人參與盛興里里長選舉,及每日跟隨垃圾車在 盛興里內拜票等情表達反對及不認同之意,其間雖夾雜許多 粗鄙用詞,然主要是在於宣洩被告自己不認同告訴人參選里 長之不滿情緒,且參諸被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 鄙髒話作為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之故。再者,被告雖於 大街上對告訴人謾罵,但相較於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在網路散佈而言,系爭言論並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 性之效果。且觀之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告全部言論脈 絡,可見被告滿口髒話、喋喋不休,但凡路旁經過之民眾見 聞,衡情必難以認同、接受,反而會對系爭言論或被告此人 心生反感或譴責,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難謂告訴人 之法益受到侵害。從而被告系爭言論縱然相當負面、鄙俗不 堪,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 涉及公共事務即里長選舉議題,而不具有反社會性,且即便 接收系爭言論之第三人,都會認為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 面情緒評價,但實際上並不可能因被告上開粗鄙之言論而貶 低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粗鄙且有冒犯告 訴人之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不佳之規範,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為。原判決就 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已詳為剖析,認無從評 價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11 月19日19時13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見前鎮區盛興里里長候選人 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在該處拜票,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轟幹」、「選懶叫」、「沒 路用」、「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 選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足以貶低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 錄音檔案譯文及檔案光碟,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在其家門口對告訴 人稱:「轟幹」、「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 「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選的」、「別里遷來的 ,那個沒用啦」等語,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助選,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是針對告訴人從外地來參選而為評價性言論 ,主觀上無貶損他人故意;根據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言詞: 1、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3分許,及同年月25日19時15分許 ,以臺語對告訴人稱「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選的」、 「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易卷第12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頁、他卷第53-54頁、偵二 卷第63-6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如附件一、 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107-116頁)在卷可佐,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附件一、二中之A女聲即為其聲音(易 卷第113頁、第11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自己住家門前,而非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對告訴人稱「轟幹」、「選懶叫」 、「沒路用」、「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 跑路來選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易卷第 106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年有競 選盛興里的里長,(我)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3分許盛興 里倒垃圾的時間,在文橫三路190號屈臣氏門口拜票時,被 告一直對我重複說「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遷戶口要來 選,跑路來的、那個沒用啦,別里遷來的」。111年11月25 日19時15分許,(我)一樣在屈臣氏門口拜票,被告對著群 眾說「他家沒人,那個不是人」。被告就是在大家倒垃圾的 時間,在垃圾車旁邊大聲叫囂讓當時在旁邊的人都有聽到等 語(警一卷第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11月19日、25日在文橫三路屈臣氏)我都在場。當 時我妹妹選在屈臣氏前幫我拜票助講宣傳,我站在我妹妹旁 邊,被告站在哪裡我忘了,但被告距離我不會超過一臺機車 車身的距離,我們都距離很近等語(他卷第53頁)。又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都在文衡路的屈臣氏門口倒垃圾,屈 臣氏就在我家隔壁幾間房子;我們晚上都要到屈臣氏門口等 著垃圾車來要丟垃圾,我講的這些話是在旁邊跟一起倒垃圾 的人聊天等語(偵二卷第27-28頁)。而如附件一所示錄音 譯文中,A女聲即被告於播放時間1:48至2:00時稱:「丟 個垃圾快吵死了」等語,此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是於盛興里 倒垃圾時間在文橫三路屈臣氏門口聽聞被告言論互核相符, 是足認被告講述上開言論之地點,確係在公訴意旨所指之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無訛。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稱「遷戶口來選啥,槓龜」、「別里遷 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是侮辱性言詞。然查,「槓龜」之 原始文義係在指稱賭博或簽注彩券時沒有簽中而本錢虧損, 於選舉活動中固可衍伸為未能順利當選之意,但尚難認被告 以「槓龜」一詞指涉告訴人將來選舉結果會失敗,屬足以貶 損告訴人個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侮辱性言論。再觀諸附 件二勘驗筆錄播放時間06:17至06:31所示被告所稱「別里 遷來的,那個沒用(效)啦」的前後脈絡,其語意應是在指 摘告訴人遷移戶口參選里長的行為沒有效用,不能遂行告訴 人欲尋求當選里長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向他人稱「別里遷來 的,那個沒用(效)啦」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個人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自非屬侮辱性言論。 ㈣、至被告對告訴人使用「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跑路來選的」等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固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然被告對 告訴人口出「轟幹」、「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 」、「跑路來選的」等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行為,仍應就被 告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㈤、細繹如附件一、二所示A女聲即被告整體表意脈絡,可知其言 論內容,雖有夾雜「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跑路來選的」等諸多粗鄙用詞,但被告言論主 旨是在對於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較晚才遷入盛興里戶籍、卻 參選該里里長選舉之情事表示不滿,被告認為該里選舉人應 該支持其個人主觀上認為的「自己人」,「外地人」告訴人 若有能力應返回其過去之戶籍地參與里長選舉,此核屬被告 對盛興里里長選舉之公共事務表達個人意見評論,尚非單純 恣意謾罵,且與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之處境 無關。次查,被告為36年次之人,於警詢時稱自己不識字( 警二卷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僅具有國小肄業之學 歷(易卷第121-122頁)。另觀其如附件一所示言論,「袂 轟幹」、「ㄟ轟幹」之詞多次出現在被告言詞語句句首;其 中於播放時間02:30時,被告甚係稱:「這裡的人都這袂轟 幹ㄟ喔」,以文意而言並非在指涉被告,反是在指盛興里里 民。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發語詞或感嘆詞,並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再查,被告本案係於倒垃圾時在 街頭以口頭言語嘲諷告訴人,當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足對告訴人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本案之表意脈絡予以 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足使 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918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08月23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6411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卷 附件一: ㈠、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晚上7點13分屈臣氏里民無理」 ㈡、勘驗範圍:檔案時間00:00至06:45 ㈢、勘驗結果: 1、A女聲部分以下全程使用臺語。 播放時間 內容 00:02-00:07 男聲:(車流聲音)拜託、拜託請支持……(其他人拜票聲音……)。 00:10-00:18 A女聲:阿,不要來這裡亂,來這裡亂(穿插男聲:感謝大家,感謝大家),別處的人來這裡亂(穿插男聲:拜託拜託),出外人要選什麼里長阿。 00:20-00:22 男聲:盛興里里長,拜託,拜託,感謝大家。 00:23-00:29 A女聲:我們自己的里長就做尬ㄟ了,有本事就回去你里選,不要來這亂,來這裡鬧(穿插男聲:拜託拜託)(其他人拜票聲音……)。 00:35-00:38 A女聲:ㄟ轟幹(00:36)ㄟ就回去你的里選,出外人來這裡亂。(其他路人:我幫你丟…我替你丟就好了。) 00:47-00:50 A女聲:拜託你老婆,你看我會不會蓋給你?(穿插男聲:拜託、拜託、拜託、拜託)。 00:52-00:54 A女聲:煩死人,來糟蹋人的。 00:55 A女聲:選懶叫阿選。(00:55) 00:58 其他助選員:1號、1號…拜託、拜託。 01:00 男聲:拜託、拜託、1號、1號。 01:04-01:17 A女聲:蓋在你家的戶口門牌上,1號蓋在你的戶口門牌。都不能蓋給他,蓋給我們自己的里長,那出外人遷戶口,我這里很軟喔?遷戶口要來選什麼? 01:20-01:22 A女聲:摃辜啦(01:20),不要妄想拉。 01:22 男聲:盛興里里長,登記1號,拜託拜託。 01:30-01:31 A女聲:沒路用人那個(01:31) 01:32-01:41 A女聲:ㄟ轟幹(01:32)ㄟ在你們那里選,不要來這裡,來這裡快被吵死,綁在這裡吵啦,都是糟蹋人。 01:41 男聲:拜託拜託(其他路人:辛苦啦)。 01:48-2:00 A女聲:別里的人來我們這里,想要當里長,(聽不清楚),整天吵,整天在這裡吵,老人整天在這裡吵,丟個垃圾快吵死了。 02:17-02:31 A女聲:這個里的人很軟喔?會被吃掉,在你那里選,ㄟ轟幹(02:24)ㄟ在你那里選,出外人來這裡衝軟仔,這裡的人都這袂轟幹(02:30)ㄟ喔。 2:34 男聲:拜託、拜託、盛興里里長,登記1號,拜託、拜託、拜託。 2;47-2:50 A女聲:在這裡吵,還沒有幾天可以吵。 2:52-3:12 A女聲:阿洲要蓋給我們里長阿,那個出外人阿,別里的人遷過來的,如果他這麼ㄟ轟幹(03:00)在他那里選就好了,不要聽那個瘋子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瘋,只剩一個禮拜,下禮拜六選一選完就不會吵了,每日都在吵,沒有一天沒有吵的,吵死了。 3:23-03:31 男聲:拜託拜託,登記第1號。其他助選員:選一個認真、有經驗的。其他助選員:選1號有依靠。 03:32-03:41 A女聲:不要在那裡吹牛啦,有經驗就回去你的里選就好,說你有多厲害在你的里選就好,不用跑路來到這裡啦(03:40)。 03:40 男聲:登記1號拜託拜託,感謝大家,感謝大家。 03:44-04:03 A女聲:不要再吹牛啦,沒人在聽啦,豬頭皮,豬頭皮榨沒油,在你的里選就好,還跑路來這里(03:58),我們這里很軟喔?大家都不可以,要蓋給我們的里長。 04:03 男聲:感謝大家、感謝大家。 04:04-04:05 A女聲:跑路ㄟ(04:05)來這裡選的。 04:06 男聲:敬請支持,感謝大家。 04:07-04:10 A女聲:遷戶口遷來這里,這個里很軟。 04:17-04:23 (車流聲音)A女聲:吹牛,吹牛有多厲害,多厲害,在你那里選就好,不用遷戶口來這,不要跑路(04:23)來這裡。 04:23-04:43 A女聲: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轟幹(04:27)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04:31)才會…會…,我們這里很軟喔?我這里的里長很軟嗎?這些人又不是沒路用,還要聽你的喔。 04:52-04:57 A女聲:說自己有多厲害只是給人笑而已,ㄟ轟幹(04:55)就在你的里選就好,何必來這裡? 05:01-05:09 A女聲:我們這里的人很沒路用,還被你占走,我們自己的里長就很厲害了啊。 05:10-05:14 A女聲:在那吹牛,豬頭皮榨沒油。 05:20-05:51 A女聲:吹牛多厲害,ㄟ轟幹(05:22)在你的里來拼,不用遷戶口來這,不要來這裡造成我們的困擾,每日來這裡亂,吵死了。待在自己的里選才不會被笑,遷戶口來這裡,我這里很軟喔?我們這里都很沒路用喔?選了就知道,不見得多軟,選看看就知道了。 06:01 男聲:請大家支持登記第1號,感謝大家,謝謝大家,多多支持,拜託拜託。其他助選員:不好意思,謝謝大家,謝謝大家。 06:17-06:31 A女聲:小姐,不要理他,那別里來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效啦(06:22),要蓋給我們的里長阿,不用聽他那麼多啦,他若ㄟ轟幹(06:26)就在他的里選就好,哪需要來這里選? 附件二: ㈠、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阿婆無理怒罵屈臣氏從28分10秒開 始」檔案 ㈡、勘驗範圍:檔案時間28:14至30:16 ㈢、勘驗結果: 1、A女聲部分以下全程使用臺語。 播放時間 內容 28:14-28:18 A女聲:不會啦,(聽不清楚)要選給里長ㄋㄟ。 28:19-28:25 A女聲:阿來選的,他跑路啦(28:21)。 28:26-28:35 A女聲:2號、2號、2號,里長蓋2號,里長蓋2號啦,那個別地來的,那個不是人(28:33),那不是我們的人。 28:36-28:48 A女聲:對啦,對啦。其他助選員:請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謝謝。A女聲:蓋2號、蓋2號、蓋2號,里長蓋2號(穿插其他助選員:拜託、拜託),外地的人啦,外地的人來的,不是我這里的。 28:47 其他助選員:拜託各位、拜託,不是這里不能選,對不對。不是這里不行。 28:52-29:03 A女聲:若是我這里,每個人都選到,外地人來到這占里長,碗糕啦啥米(28:59),里長、里長,2號里長,2號、2號。(穿插選舉宣傳車聲音:2號鍾鳳美,盛興里,…聽不清楚…,堅強、勇敢…鳳美延續服務精神,認真把事情做更好,鍾鳳美懇請大家支持鼓勵,謝謝,謝謝)。 29:09-29:19 A女聲:沒那麼好康啦,齁那麼隨便就有里長可以當,我也要去別的地方選,我那有辦法? 29:20 其他助選員:請投給1號,謝謝你,謝謝。 29:24-29:30 A女聲:禮拜六不能(聽不清楚)讓他回去,人家會(聽不清楚)…難看。 29:29 其他助選員:請大家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甲○○,有專業、有熱情,任何法律方面都很有研究的,謝謝各位。其他助選員:2號…(車流聲)2號2號,拜託拜託。2號,車來了,車來了,小心,小心。(穿插選舉宣傳車聲音:2號鍾鳳美,盛興里,…聽不清楚…,堅強、勇敢…鳳美延續服務精神,認真把事情做更好,鍾鳳美懇請大家支持鼓勵,謝謝,謝謝)其他路人:要幫忙嗎?幫忙拿。 30:07 其他助選員:1號,里長候選人,1號是有專業的,拜託拜託,甲○○,甲○○。其他助選員:投鍾鳳美喔。 30:16 A女聲:里長蓋2號、里長。(穿插其他助選員:里長蓋2號啦,2號拜託啦)。

2024-12-03

KSHM-113-上易-459-20241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久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久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久博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設有禁 止機車通行之標誌時,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顏巧宜確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本件 因被告多次於調解期日均不到場而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獲填補,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號   被   告 戴久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久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建民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建民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標 誌、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機車通行之標誌,貿然左 轉欲往建民路行駛,適其左後方有顏巧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 撞,顏巧宜因而人車倒地,復遭在其後方由邵惟亮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顏巧宜因而受 有右肘、右前臂、雙腕、雙手、右膝、右踝擦傷及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邵惟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戴久博於 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 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巧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戴久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轉入設有禁止機車通行標誌之路段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顏巧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證人邵惟亮於於警方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久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久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久博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設有禁 止機車通行之標誌時,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顏巧宜確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 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 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本件 因被告多次於調解期日均不到場而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獲填補,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號   被   告 戴久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久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建民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建民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標 誌、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機車通行之標誌,貿然左 轉欲往建民路行駛,適其左後方有顏巧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 撞,顏巧宜因而人車倒地,復遭在其後方由邵惟亮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顏巧宜因而受 有右肘、右前臂、雙腕、雙手、右膝、右踝擦傷及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邵惟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戴久博於 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 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巧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戴久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轉入設有禁止機車通行標誌之路段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顏巧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證人邵惟亮於於警方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3

KSDM-113-交簡-193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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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遜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遜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沿南 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 號」應更正並補充為「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遜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其知識能力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左轉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 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 人陳儷方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因雙方對於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認知均差距過大,至今未能 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而與有過失,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2號   被   告 陳遜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遜量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 興華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陳儷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欲左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號。陳遜量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 逕自駛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儷方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下肢挫瘀傷、雙下肢挫瘀傷等傷害。陳遜量則於車禍 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儷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遜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儷方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過失傷害,我都很正常騎在右邊車道,告訴人左轉過來停在我右邊的車道上,我煞車不及就跟對方擦撞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3

KSDM-113-交簡-1854-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永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瑞斌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核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4號   被   告 楊永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12時4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隔壁 選物販賣機店前,見王瑞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放在該 機車前置物空間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嗣王瑞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瑞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永順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影 片光碟。 (四)警員職務報告1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3

KSDM-113-簡-3509-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 之(交簡上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 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進業(下稱告訴人)於術後 經1年多的治療、復健,左下肢遺有肌肉萎縮併神經病變後 遺症,因而跛行,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嚴重,且因治療過 程花費龐大費用、時間、精力,嚴重影響工作、生活,被告 卻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仍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肇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如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曾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成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 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 節,均納入量刑審酌事由,故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 ,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 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啓瑞於警詢之自白」,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另補充不採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對方未注意來車云云 。惟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8、12頁),可知案發地點即溪州二路118巷是無分向設施 之一般車道,且依事故後之車輛位置,亦可見被告不僅疏未 注意靠右行駛,反而左偏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陳進業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 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仍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疏 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成 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 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39號   被   告 黃啓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溪州二路118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溪州二路1 18巷72之1號前時,適有陳進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溪州二路118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黃啓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陳進 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進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雙足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右肩膀挫傷、左側腓骨幹閉鎖 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啓瑞則於車禍發 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 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進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靠右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2

KSDM-113-交簡上-198-20241202-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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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陳姵妤受有附件所示 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李佳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鎮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同向右後方有陳 姵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陳姵妤 因而受有左肘擦傷2×2公分、左膝擦傷7×2公分、右後小腿瘀 青5×2公分等傷害。李佳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姵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2

KSDM-113-交簡-167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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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短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李祥睿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21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黑色短袖上衣1件(售價為新臺 幣88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該店負責人李祥睿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李祥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祥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5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2

KSDM-113-簡-361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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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補充「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志清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 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件所示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 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自行和解,有告訴人所提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參(偵卷第51頁)。兼衡附件所示告訴人之 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 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和解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附件所示告訴人亦 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可憑,堪認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被   告 陳志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於民國113年1月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漢民路與宮安街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 有黃進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志清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 (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 黃進孝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第4指擦傷1 ×0.2公分、右手背擦傷1.5×1公分、左膝擦傷4×2公分、左足 背擦傷1×1公分、左第1腳趾2×2公分、左第2腳趾0.5×0.5公 分、左足背擦傷1×1公分、右膝擦傷4×4公分、右小腿擦傷7× 7公分、右足背擦傷3×2公分、擦傷1×1公分 (3處) 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志清發 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黃進孝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黃進孝 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 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進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黃進孝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㈣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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