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遜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遜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沿南
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
號」應更正並補充為「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遜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其知識能力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左轉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
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
人陳儷方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因雙方對於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認知均差距過大,至今未能
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而與有過失,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2號
被 告 陳遜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遜量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
興華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陳儷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欲左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號。陳遜量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
逕自駛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儷方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下肢挫瘀傷、雙下肢挫瘀傷等傷害。陳遜量則於車禍
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儷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遜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儷方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過失傷害,我都很正常騎在右邊車道,告訴人左轉過來停在我右邊的車道上,我煞車不及就跟對方擦撞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交簡-1854-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