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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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煒智 林益潮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 八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PCDM-113-金訴-1555-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皆宏 被 告 王昱翔 李宇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林睿禹 選任辯護人 蔡仲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086號、第2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五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己○○、甲○○、乙○○、丁○○為朋友關係,己○○因戊○○與其女友 朱芳萱之父朱政忠有債務糾紛,己○○因不滿戊○○不出面處理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邀集友人甲○○、乙○○、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凌晨2時34分),共乘乙○○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2樓住處樓下,由己○○、丁○○下車後與戊○○攀談後, 將戊○○強拉進入車輛內後座,並由甲○○、丁○○分座兩側控制 行動自由,嗣由乙○○將其等載至朱政忠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朱政忠所經營之允發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 ,以上開方式限制戊○○之行動自由。  ㈡承上,己○○等人進入本案彩券行後,己○○遂將戊○○帶進本案 彩券行之內部隔間辦公室,為替朱政忠出氣,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及持椅子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胸 壁挫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挫傷、燙傷、 右中指挫傷、兩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戊○○離去後報警處理 ,為警於翌(1)日夜間至3月2日凌晨,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本案彩券行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朱芳萱涉犯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政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妨害自由罪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乙○○、丁○○( 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85頁、第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傷害罪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 字卷第185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內部格局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己○○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有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借據等旨。惟查,證人戊○○於警詢中稱 :己○○要求伊簽署1500萬元的「本票」等語(他一卷第12頁 )、於偵查中稱:己○○跟伊要1800萬元,叫伊開「本票」3 張,各500萬元,當天沒有要伊簽借據,是叫伊簽本票等語 (偵一卷一第323、324頁)、於本院中稱:伊沒有簽借據, 是叫伊簽3張「本票」,一張都500萬元,伊從來沒有簽過借 據,扣案借據不是伊簽的等語(訴字卷第162頁),而被告 己○○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確實有準備一本本票希望告訴人 簽署,但後來沒有做,扣案本票之張數應該沒有少等語(訴 字卷第173頁),是卷內雖扣有借款人為戊○○之借據(偵一 卷一第81頁),然告訴人及被告均否認於案發當日有簽立借 據,且經本院比對該借據之告訴人簽名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中簽名之筆跡亦不相同,卷內亦未扣有告訴人簽立 之本票。從而,扣案之借據,是否確為案發當日被告己○○要 求告訴人所簽立,顯有疑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3.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乙○○、丁○○(下稱被告甲○○3 人)與被告己○○間,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犯意聯絡。惟:  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均指稱:伊遭被告4人帶 至本案彩券行後,被帶到本案彩券行內門的辦公室門口,一 進去就有人用鋁棒將伊打趴在地上,被告4人均有打伊,被 毆打1個多小時,直到伊尿失禁之後,才讓伊到廁所裡面清 洗,洗完之後繼續打伊等語(他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一 第323至325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繪製之格局圖在卷(訴 字卷第197頁)可佐。  ⑶然查: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亦均稱:伊們在車上沒有打 告訴人,到本案彩券行後,伊帶告訴人至本案彩券行在隔間 辦公室,伊想起今年2月告訴人夥同數名惡煞到朱政忠經營 之本案彩券行騷擾、勒索,伊一時情緒失控傷害告訴人,只 有伊一個人出手傷害,其他人均未參與等語(偵一卷一第40 、41頁、第181頁、訴字卷第146頁),是被告己○○始終供陳 僅有其一人傷害告訴人。  2.而依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開始正 中間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中,在本案彩券行門 口停車,右前方先開車門,被告己○○由右前方的副駕駛座下 車,並開啟右後車門,第一位在右側後座下車戴黑色棒球帽 及口罩(即被告丁○○)接續從右後車門先下車,接下來是告 訴人下車,由被告己○○在其身後陪同走進彩券行,之後被告 甲○○和丁○○二人都走進彩券行,由被告乙○○駕車離開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訴字卷第137頁)可佐,僅得證明告 訴人遭被告4人載至本案彩券行後,被告己○○、甲○○及丁○○ 與告訴人前後進入本案彩券行,惟無從確認其等進入本案彩 券行之後發生何事,自無據此為不利被告甲○○、乙○○及丁○○ 之認定。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彩券行期間之監視 器內容均遭刪除一節,證人即本案彩券行之經營者朱政忠、 證人即朱政忠女兒朱芳萱於警詢時固均證稱:伊不清楚為何 監視器畫面遭刪除等語(偵一卷一第19頁、第31頁),是與 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朱政忠、朱芳萱無法解釋為何監 視器畫面遭刪除等情,雖有可疑,然卷內既無留存本案彩券 行之內部畫面,仍難以監視器畫面遭人為刪除一事逕為不利 被告甲○○3人之認定。   3.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只認識己○○,並不認 識朱政忠、朱芳萱及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己○○找伊們吃飯, 己○○出現後,突然要求伊們一起陪他去一個地方,地點跟事 情都沒有說,到目的地後只有己○○與丁○○下車,之後帶告訴 人上車,告訴人到本案彩券行後,跟己○○就進去一個房間, 伊沒有跟進去,伊與乙○○、丁○○並未對告訴人施暴,伊們都 待在本案彩券行大廳,當時只有己○○與告訴人單獨在本案彩 券行裡的小房間,伊並沒有動手等語(偵一卷一第256至258 頁、第330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只認識 己○○,並不認識朱政忠、朱芳萱及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己○○ 找伊們吃飯,己○○出現後,突然要求伊們一起陪他去一個地 方,地點跟事情都沒有說,當天伊開己○○的車,到目的地後 只有己○○與丁○○下車,到本案彩券行之後,伊把車停好,伊 與甲○○,及綽號「小禹」(即丁○○)的男生都在本案彩券行 大廳逗留一陣子,伊就走了,伊確實沒有動手,伊走的時候 告訴人還沒離開等語(偵一卷一第272至274頁、第330頁)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只認識己○○,並不認識 朱政忠、朱芳萱及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己○○找伊們吃飯,己 ○○出現後,突然要求伊們一起陪他去一個地方,地點跟事情 都沒有說,到目的地後只有伊與己○○下車,之後己○○半拉著 告訴人上車,伊們到本案彩券行後,己○○就把告訴人拉到一 個小房間內,伊與甲○○、乙○○當時待在本案彩券行大廳聊天 ,伊當時有聽到後面小房間聲音比較大聲,伊們想過去看時 ,己○○叫伊們不要過去,後來伊們等己○○太久之後就先離開 了,伊們沒有對告訴人施暴等語(偵一卷一第264、265頁) ,是被告甲○○3人固不爭執載告訴人抵達本案彩券行後有一 同入內,惟被告甲○○3人於案發當日前均不認識告訴人、證 人朱政忠及朱芳萱,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糾紛等嫌隙,其等 均供稱係被告己○○邀約吃飯,到場後被告己○○才臨時起意要 求其等陪同去找告訴人,又被告甲○○3人雖有載同告訴人到 本案彩券行,並進入本案彩券行之大廳,衡情其等當時應可 知悉被告己○○與告訴人及本案彩券行關係人間應有糾紛,是 告訴人遭被告己○○帶到本案彩券行內部小房間內後,其等既 非利害關係人,當無跟進小房間之理由,亦無動手傷害告訴 人之動機,是被告甲○○3人辯稱其等並無傷害告訴人一節, 應非全然無據。  ⑷綜上,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 至本案彩券行後,被告甲○○3人亦有與被告己○○共同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被告甲○○3人亦有與被 告己○○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找其他被告同行, 一開始伊只是過去找告訴人商量,伊是突然決定帶告訴人上 車,伊帶告訴人到彩券行內部的辦公室中,伊想起告訴人與 朱政忠間之糾紛,一時氣憤情緒失控傷害告訴人等語(偵一 卷一第40、41頁),可見被告己○○係於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 奪後,故意再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傷害犯行,應與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說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 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 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 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至於同條項所謂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係對於同條項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未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時間,而達私行拘禁程度,即 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查,被告4人於案發當日前 往告訴人家住處樓下,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本案彩券行等情 ,依被告己○○於本院中稱:告訴人三重住處至本案彩券行為 5分鐘車程等語(訴字卷第153頁)、證人戊○○於本院中稱: 伊住家離本案彩券行距離不到1公里等語(訴字卷第162頁) ,可見告訴人住家離本案彩券行之距離甚短,被告4人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甚短,難認有持續將告訴人拘禁於同 一處所而持續相當時間,自難認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況 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51分進入本案彩券行後,即 遭被告己○○單獨帶至內部隔間小房間,嗣前往三重分局報案 ,並於3月1日凌晨3時20分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他 一卷第6頁)可佐,可見告訴人自進入本案彩券行直至離開 ,期間約3至4小時,衡情亦難認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 「持續較久之時間」而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即應論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刑 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4人均係犯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惟私行拘禁與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同為刑法第302 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 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3人就犯罪事實二傷害部分,與被告 己○○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甲○○3人均堅詞否認與被告己○ ○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遍查卷內事證渠等亦無何 共同傷害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甲○○3 人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3人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係因被告己○○女友 之父親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己○○未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問題,竟與被告甲○○3人共同意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被告己○○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 告4人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 及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告 訴人不願意調解等情,暨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車輛銷售業務,月收入5萬元,需要扶養父親;被告 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月收入3萬5千 元,須扶養母親;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是 於市場銷售業務,月收入2萬元,須扶養女兒;被告丁○○自 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預售屋代銷業務,月收入4 萬2千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8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佳 ,考量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己○○之吃飯邀約前往, 因被告己○○臨時起意,而與之共同前往告訴人所在地,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動機非屬惡劣,復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辯護人於本院中稱:被告丁○○現在在學中, 且有正當工作,家庭功能健全,希望給予緩刑諭知等語(訴 字卷第187頁),並有提出在學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在卷( 訴字卷第105頁、第107頁)可佐,被告丁○○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仍堪認被告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丁○○ 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5場次之法 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嗣被告丁○○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下稱他一卷。 二、111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下稱他二卷。   三、111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一。 四、111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二,下稱偵一卷二。   五、111年度偵字第26002號卷,下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卷,下稱審訴卷。 七、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卷,下稱訴字卷。

2024-12-18

PCDM-113-訴-512-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 陸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3月26日21時33分許,在遊戲軟體「錢街online」,使 用暱稱「劍神QQ淚#1100」在該遊戲軟體公開群組內刊登「 要執的私我」之販賣毒品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員警於113年3月27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前開貼文,遂以暱稱「執執弄下去#7791」私訊「劍神QQ淚# 1100」,詢問:「執怎麼算」,張聖宇回覆:「一千八」、 「要的話加我賴 aaaaaa.0509」,員警遂於113年4月3日0 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開Line ID「aaaaaa.0509」 使用之人(顯示名稱為「遺憾.」,此即張聖宇使用之帳號 ),張聖宇與員警聯繫後,雙方相約同年4月5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公克。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3年 4月5日19時23分許前往上址埋伏,張聖宇於同日1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現場,雙方確認 身分後,張聖宇告知員警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某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並向員警索討交易價金,警員交 付現金4,000元後當場逮捕張聖宇,並帶張聖宇前往三和路4 段111號前,在停放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置物箱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聖宇之販賣毒品 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聖宇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3、132、1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076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昱豪之 職務報告內容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 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5日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 證明書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被告之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員警之錢街 、LINE對話內容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 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參諸被告與員警的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34、37至37頁背面),可見被告曾傳送「一 個二,可以接受嗎,爛一點的一八」之訊息,以表示欲販售 較好品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1公克2,000元之價格出售, 而非原本欲販售之1公克1,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 對於自己所出售之毒品之價格及品質均有所管控,而其傳送 之「以後我的價錢可以更低」之訊息,使其販售毒品之價格 有營利空間之事更顯彰著。由上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確有賺取價差之利潤,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上游「陳冠丞」間有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將之與「陳冠丞」論以共同正 犯,惟就「陳冠丞」於本案之參與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稱:「劍神QQ淚#1100」是伊之上游「陳冠丞」所使用之 帳號,該帳號之留言亦是「陳冠丞」所撰寫,而LINE暱稱「 遺憾.」是伊所使用,該帳號之訊息是伊自己所寫,「陳冠 丞」跟警方說完伊之LINE帳號後才以LINE告知伊有人要購買 毒品,但「陳冠丞」伊跟警方約好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7頁背面、73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劍神QQ淚#11 00」、「遺憾.」均是伊所使用之帳號,這兩個帳號所傳之 訊息均是「陳冠丞」使用我的手機所傳送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是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則就「陳冠丞」於本 案是否參與、參與程度為何,實難於認定。況本案並未查獲 「陳冠丞」(詳如下述),而參諸被告坦承: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8是伊於本案 發生當日與「陳冠丞」對話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細繹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於本案發生當日19時11分 許傳送「睡死了啦,我等等拿錢去給你」、「等等順便自己 拿一個」、「我還在宿醉」等訊息予「陳冠丞」,「陳冠丞 」則於19時27分許回覆「你別過去我那,等我跟你會合後再 說」之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而本案係發生於同日之19時30分許,由對話紀錄可知,直 至本案發生前3分鐘,「陳冠丞」與被告均未處於同地,則 就被告所稱「陳冠丞」為其共犯、「陳冠丞」使用被告之手 機傳送訊息之語,實難遽信,故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 「陳冠丞」應與被告成立共犯關係。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次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陳冠丞」所購 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提供「陳冠丞」之聯絡方式及 住址,且進行指認,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本 案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該分局係回覆:警方 前往被告所指「陳冠丞」之住處勘查,皆未發現「陳冠丞」 出沒之行蹤,至今無法有效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 119、123頁),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之上游顯未查 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為籌措母親之醫藥費而為本案犯行 ,應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 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 害。惟犯上開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非不可依個案具體情節,綜合 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而助長 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且其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量被告犯 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即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 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做過工人,經濟情況貧 寒,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又該包毒 品之內容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62 0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第86頁)在卷可 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次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自承其用以販賣毒品之物(見偵卷 第7頁背面、73頁、本院卷第103頁),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訴-818-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詩婷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詩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詩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或指述、附表一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交付給不詳之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伊是因打工所需,而找到該家庭代 工之工作,才交出提款卡與密碼,伊也沒有因此獲利等語。 辯護人辯稱: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20歲,無工作經驗,且由 對話紀錄可知,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帳戶,被告提供帳 戶當下並不知道會被作為詐欺使用,主觀上沒有洗錢或是詐 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核與附表二所示之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或指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23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19至31、33至3 5、37至43、237至23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 件(見偵卷第47至49、51至54、57至61、63至81、83至93、 143至23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 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 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 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  ㈢被告就其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經Instagram暱稱「意成人力派遣企業社」轉介LINE暱稱「劉威」,又因「劉威」要求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加工購買材料費及實名登記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其與Instagram暱稱「意成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103頁)、與LINE暱稱「劉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至114頁)、永嘉興材料包裝行協議影本(見偵卷第106頁)、7-ELEVEN賣貨便寄件收據(見偵卷第111頁)、PChome商店街寄件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12頁)等件,可知上情尚非全然子虛。依被告提出其與Instagram暱稱「意成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該帳號之貼文截圖(見偵卷第97至103頁),可見該帳號曾貼出「誠徵家庭代工人員」之附有照片之貼文,並於詢問被告「之前有做過代工嗎」、「每天有多少時間可以做代工」等語後,轉介LINE暱稱「劉威」予被告,稱「劉威」為該公司之專員,會做詳細的代工和薪水介紹等語,被告因而與「劉威」加入LINE聯繫;依被告提出其與「劉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114頁),可見被告向「劉威」詢問家庭代工之詳細資訊,「劉威」則就公司之資訊(包含統編、地址、代表人等)、代工工作之具體內容、薪資之計算、配送代工材料之方式、雙方之協議書等均有詳細介紹,於被告簽約完成後稱「第一次需要卡片寄到公司實名登記(卡片不用有錢),登記買好材料了5天內發貨買和退還卡片給你喔之後也不需要提供卡片了,公司這邊用你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公司是會避稅的,所以會給你一個補助」、「就是大家都是用自己的提款卡來購買材料的,這樣公司可以避稅,省下來的稅會給你每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材料費是不用你出的,材料費是由公司這邊出的」、「我們公司設立到現在有31年的時間,目前我們有代工幾千人,因為代工需要的材料很多,如果都是以公司的名義去購買材料那麼就會有很多的稅的,所以現在公司有要求代工需要提供卡片給公司公司會匯入錢進去購買材料,同時也會為每個代工發放補助金一萬元」、「你放心,你卡片直接寄送給我們駐點會計,中間不會有人經手,如果有什麼異常你隨時告知我並掛失報警」、「公司收到你的帳戶,只能用於購買材料儲備使用,不能用於其他事情,不可以外洩個資,如果出現違法的事情我們需要賠償100萬元」等語,後續又告知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流程,被告後前往超商寄送提款卡等情,細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後對話內容皆具有相當邏輯性,客觀上確實容易使人誤信為真。以上過程可知悉「劉威」與被告間交談內容涵括洽談工作內容、材料購買寄送、交貨收貨事宜等情,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則被告前揭辯解有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足認被告並非無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需購買材料、實名登記始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且自陳之前沒有打工經驗(見 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其確乏社會經驗。且因應民眾日異 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 變遷迅速,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 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 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 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不能逕因提供帳戶供購買材 料、實名登記,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尚有告知其他資訊 、傳送代工協議照片來欺瞞誘使被告,致被告未發覺異常, 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 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劉威」傳送「永嘉興材料包裝行」 代工協議,佯為髪飾代工之公司、介紹詳細工作內容、徵求 家庭代工、用以購買材料費及實名登記、將由司機將材料送 予被告同時返還提款卡及發放補助金等語進行說服,於過程 中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購買材料及實名登記之程序 ,使用了各項說詞甚至傳送相關照片、代工協議照片等來取 信被告,此等手法足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各種說詞下逐步落 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被告因對方加諸之話術,誤信對 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企業社而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足 見被告受前揭話術所惑、主觀上的確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 代工、誤信寄送之提款卡將隨同代工材料送還乙事,其始依 上開對話中之指示寄送其內幾無餘額之提款卡。  ㈤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係因遭詐騙須 以個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實名登記及購買材料,被告仍需提供 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 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要與 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而由被 告僅提供1張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未因貪圖補助金而寄送多 張卡片之行為及詳細詢問配送時間、配送方式等各項事宜, 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藉由長期合作代工以勞力獲得報酬 ,而非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尚難僅因被告遭詐騙 集團以反覆話術說服,便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㈥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合理懷疑。本 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政門市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應珮琳 (未提告) 112年7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0日21時38分許 55,013元 2 李濬宏 (未提告) 112年7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0日22時1分許 15,985元 3 黃瀚生 (提告) 112年7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0日22時8分許 13,985元 4 呂柔儀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交易並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證明財力云云 112年7月10日22時18分許 29,987元 5 許佳綾 (提告) 112年7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7月10日22時26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22時37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22時40分許 ①19,600  元 ②5,500元 ③3,050元

2024-12-12

PCDM-113-金訴-1467-20241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9號 原 告 徐正子 訴訟代理人 黃振芳 被 告 林青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青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案件,經原告徐正 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附民-203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青樺與徐正子係鄰居,雙方因種菜問題存有糾紛。林青樺 因不滿徐正子所搭建之菜棚方向不利風水,於民國113年4月 13日6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朝向位於該 處下方菜園之徐正子扔擲玻璃水晶球欲阻止之,該水晶球砸 中徐正子斗笠後,彈至其左手(此部分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 有傷害徐正子之身體或健康)。因徐正子不予理會,林青樺 因而心生不滿,旋即下樓至菜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徐正子背部並將徐正子推倒在地,使徐正子受 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鈍傷、左側前臂鈍挫 傷等傷勢。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拆除徐正子以竹子搭建 之種菜用棚架,並將拆卸下之部分竹子以腳踩斷及徒手凹斷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正子。 二、案經徐正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青樺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3年度偵字第25083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95至96、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子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 述、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擊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毀損告訴人棚架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因鄰居間之糾紛而起爭訟,不 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生活習慣差異,竟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恣意 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誠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本案所毀損之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沒有讀 書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已婚、有3個已成年之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PCDM-113-易-120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昱熾、李至偉(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其等並無貨物運送 與代墊款項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6時37分許,由吳昱 熾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平台,利用該外送平台提供由外 送員預先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捏造虛偽之寄件人「張凱翔 」身分在該平台上成立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寄送高級 投影機1台、維修手機1支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 之光華商場61室,由虛偽之收件人「陳星銀」收受,且須外 送員先代收件人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實訂單( 下稱本案訂單),適外送員李青河透過LALAMOVE平台媒合而 於同日7時14分許接受本案訂單,並於同日7時30分許依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吳昱熾收取其預先包裝完畢、內 僅含已損壞之手機1支之包裹,李青河向吳昱熾收取包裹時 當場撥打本案訂單所留存之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該門號實際上由李至偉持用),李至偉接聽後佯稱確欲收取 本案包裹,需外送員代墊費用等語,致李青河陷於錯誤,然 因李青河身上現金不足,遂僅先行交付代墊款項現金4,000 元予吳昱熾,復依指示前往上開收件地點,惟李青河抵達該 址再度電聯李至偉均無人接聽,亦無人出面收受本案包裹, 李青河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青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昱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包裹交給告訴人 李青河,並向其收取代墊款項4,000元,然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是伊朋友即訴外人廖志熹要伊把本案包裹交給告 訴人並收取5,000元,其他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包裹交給告訴人,並向其收 取代墊款項4,000元,此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至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第63至76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河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87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19、133至134頁、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證 人詹德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員 警鄭世晨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相符,並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 單資訊(見偵卷第39頁)、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見偵卷第41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 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7頁)、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足見被告確將本案包裹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 收取4,000元之利益。  ⒉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則證人廖志熹倘有參與,被告可能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廖志熹於偵查中證稱 :伊沒有委託過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至偉處理LALAMOVE寄件事 宜,但伊知道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至偉會利用LALAMOVE處理收 件寄件,他們2人關係很好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言,係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 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加之以本案 手機門號即為創設本案訂單之LALAMOVE帳號之註冊手機門號 ,且被告亦是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以聯絡告訴人溝通交貨事宜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 卷第133至134頁),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 (見偵卷第39頁)、訂單頁面資訊擷取照片、告訴人通話紀 錄照片(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拍攝之寄件人照片(見偵 卷第45至46頁)、被告出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7至 64頁)附卷足證,可知本案訂單係被告所以其使用之本案手 機門號註冊之LALAMOVE帳號創設,而與證人廖志熹並無關聯 ,已足補強證人廖志熹之證詞。反觀被告不僅自承其無法提 出本案訂單係證人廖志熹使其幫忙寄送之證據(見偵卷第10 8頁),且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訂單係伊向朋友借 用LALAMOVE帳號所叫之外送員,朋友的名字叫「志偉」,本 名伊不知道,伊當時是有準備2個貨物,1個是用本案之綠色 袋子裝的壞掉的手機,1個是電腦的電子零件,當時外送員 只給伊4,000元,還欠伊1,000元,伊覺得貨差不多送到後, 有打電話給收貨之人,但該人沒接,伊也不清楚貨送到沒, 雖然外送員還欠伊1,000元,但伊事後也沒在想這件事情了 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稱:本案係伊之朋友 請伊幫忙寄東西,伊就幫忙以另一朋友之LALAMOVE帳號下單 ,伊沒有打開包裹確認,伊有向外送員收取5,000元,事後 有將款項轉交給委託之朋友,伊不認識李至偉等語(見偵卷 第10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並不清楚交付 貨物的內容,告訴人到送貨地點後聯絡不上伊朋友,伊跟伊 朋友說,伊朋友說是因為送貨員手機沒開機所以聯繫不上, 伊認識李至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足見被告就 誰為意欲寄送本案包裹之人、自己是否知悉本案包裹之內容 物、自己是否認識同案被告李至偉、告訴人離開後其於何時 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李至偉等節之辯詞,均迭經變更。是其 數次陳述間互有歧異、相為矛盾,可認被告所辯皆為臨訟卸 責、空言無補之詞。  ⒊況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手機門號都是伊在使用,本案 係伊意欲送貨,伊原本是在訂單寫代墊5,000元,但外送員 說錢不夠,伊就改跟他收4,000元,後來外送員也沒有補1,0 00元予伊,伊事後也沒在想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至10 頁),顯見被告能自行決定是否將代墊之款項調降、短缺之 款項是否要向告訴人請求等,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訂單具有獨 立之支配能力,被告確與同案被告李至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詐取代墊貨款無訛。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查其與告訴人之通話紀 錄,惟其僅係欲證明自己有積極與告訴人處理本案之賠償之 意,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訂單係由LALAMOVE平台 媒合需求方(即被告之送貨、代墊款項需求)及供給方(即 告訴人願提供代墊款項、運送貨物服務)而成立,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訂單訊息,惟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見本院卷第28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至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外送平台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被 告有與告訴人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 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並已給 付完畢,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職菜市場賣菜,月收入4至5萬元, 目前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書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調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足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訴-326-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明知(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 -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菸(圖片)蛋(圖 片)三葉草(圖片)」,張貼「菸(圖片)蛋(圖片)找我就對了 。絕不打槍有興趣想了解歡迎」等訊息,伺機尋找不特定人 兜售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菸彈,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上開訊息,遂與「菸(圖片)蛋(圖片)三葉草(圖片)」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 菸彈2顆,雙方並約定於112年9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俊英街160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進行交 易。嗣警於112年9月14日1時許,抵達上開地點,經柯俊宇 確認現金為5,000元之後,將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菸彈2顆 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員警,經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逮 捕柯俊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柯俊宇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9、98、10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蔡承洋、何柏林之職務報告、偵訊時之證述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INSTAGRAM與Telegram聊天室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5121號函暨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查驗毒品之相關照片、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自承:伊之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為「Y」,暱稱「阿珠」則是伊堂哥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再參諸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日勘驗報告(見偵 卷第78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可見以下之微信對話紀錄: 「阿珠:油行情多少,一次都是幾ml」、「Y:給個15,應 該沒問題」、「阿珠:幾ml?」、「Y:1啊」,且被告亦於 其手機中之記事本做以下記錄:「星空彈賣一個25-3000、 麻煙彈單賣0000-0000、星空彈單賣一個25-3000」,顯見被 告對於販售毒品菸彈之價格知之甚詳,甚有明示為販賣相關 字樣之紀錄,則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為 5,000元,販賣金額尚非鉅款,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 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 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 被告年紀尚輕,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是衡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縱依刑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 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稱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保險業務員,該職業之 薪水因業績而浮動,然其尚在學習、準備考試階段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 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 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菸彈2顆係被告本案所販賣之菸彈,業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身上被查獲之3 顆菸彈均是拿來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可認另一非 本案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為被告本次販賣所剩 餘。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內含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依 托咪酯成分於被告行為時尚未被列管為毒品,然現已經行政 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該公 告在卷可佐,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被告本次所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 出成分(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 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佐,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 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㈢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一 菸彈(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2支 毛重分別為4.4786、5.8541公克,檢出成分(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二 菸彈(檢體編號C0000000-0) 1支 毛重4.5100公克,檢出成分依托咪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024-12-12

PCDM-113-訴-797-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 年度簡字第3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志吉與陳鳳珠係鄰居,於民國113年3月6日16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謝志吉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摑打陳鳳珠之左臉頰, 陳鳳珠因而重心不穩往後摔倒在地,致陳鳳珠受有顏面部瘀 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謝志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徒手 方式摑打告訴人陳鳳珠之左臉頰,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 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打伊,伊才打告訴人,伊為 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47、66頁)。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徒手方式摑打告訴人 之左臉頰,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卷,下 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4頁、本院卷第47、66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偵卷第7至10 、33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證人謝欣佑警詢時之陳 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113年3月6日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至20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種得以阻卻違法 之事由,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以其防 衛行為係屬必要,而非權利濫用者,始足當之。經查,本院 勘驗本案現場錄影畫面,可見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25分13秒 許,告訴人以右手揮向被告的左邊臉頰後,被告舉起右手往 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去,告訴人因而重摔倒地,有本院113年1 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由 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告訴人雖有先以右手揮向被告臉頰之行 為,然其於揮擊1次後即停止對被告攻擊,已難謂有何現在 不法之侵害,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之舉措,僅為對 已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自非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再參以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傷害型 態,可見被告用力非輕,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攻擊所為之推 擋、閃躲等單純防衛動作所能造成,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基於 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排除侵害,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僅係基 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 之用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為自非 屬正當防衛,被告執此為辯,誠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未 知和睦相處共創和諧鄰里關係,僅因機車停放事宜起口角爭 執,而暴力相向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素行狀況、教育程度 、從商、家境小康及告訴人年邁、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瘀 傷、挫傷等情節非重,暨其犯後於原審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改口 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簡上-393-20241212-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利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5號、第4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利利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利利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 13年5月2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第232號攤位)經營美容工作室,為客戶進 行注射KANOLONE消痘針(使用針頭抽取KANOLONE藥劑注射至 痘痘,以產生去痘效果)、埋線隆鼻(以針注射肉毒桿菌至 鼻翼、將精華液及肉毒桿菌裝入針器中注射在額頭消除皺紋 )、微針、PRP(Platelet-Rich Plasma)高濃度血小板注 射(抽取顧客血液放進血液分離機萃取出PRP,再以微針注 射至所需部位美白、去除黯沈)、VAMPIRE FACIAL美白回春 等醫療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馬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且注射KANOLONE消痘針(使用針頭抽 取KANOLONE藥劑注射至痘痘,以產生去痘效果)、埋線隆鼻 (以針注射肉毒桿菌至鼻翼、將精華液及肉毒桿菌裝入針器 中注射在額頭消除皺紋)、微針、PRP(Platelet-Rich Pla sma)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抽取顧客血液放進血液分離機萃 取出PRP,再以微針注射至所需部位美白、去除黯沈)、VAM PIRE FACIAL美白回春等,屬於醫療業務行為此情,有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018698號函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 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日間,於上開時地,對客戶注射 消痘針、埋線隆鼻、微針、注射等醫療行為,其本質上具有 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66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 保障有潛在性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 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於菲律賓出生、具護士經驗、現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依不同美容項目收費,本案起訴期間 收入至少10萬元等語,核屬其因違反醫師法行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該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 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1支,為證人王馬克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款 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 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一】: 113年5月2日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頂樓增建物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3 維他命C注射劑 1盒 4 顯微針 3個 5 刺青用機器 1臺 6 注射針筒 1盒 15支未開封、4支已開封(共19支) 7 精華液 2瓶 8 拋棄式剪刀 6支 9 一次性使用輸液器帶針 1包 10 已使用針頭 2罐 11 消炎藥(kanolone) 3盒 12 減肥用注射劑 2瓶 已開封 13 拉提線 3包 14 蝴蝶針 2個 15 抗生素(MUPIROCIN) 1盒 16 肉毒桿菌 2罐 已開封 17 微針器 4盒 18 GLUTAX美容液 2瓶 已開封 19 針頭 1盒 內含30支(未使用) 20 刺青用器械 1臺 MS-026B(型號) 21 廣告文宣 1張 22 精華液 1支 品牌:恆嬌 23 唇油 5支 24 醫療用器械 1組 25 皮膚模型 1個 26 GLUTAX美容液 2盒 27 抗生素 1包 28 針頭 1個 內含不明藥品 29 水光針 1盒 30 紫色花瓣冰球 1盒 31 抗病毒藥品 2盒 【附表二】: 113年5月2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第232號攤位)扣案 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MEGA光譜儀 1臺 2 蝴蝶針 1盒 3 霧眉針 1盒 V-system 4 桌上型低速離心機(含說明書) 1臺 5 一次性使用輸液器帶針 6包 6 拋棄式剪刀 1袋 7 霧眉針 1盒 Ambition 8 BD胰島素專用塑膠注射筒附針 1盒 9 微針器 2盒 10 顯微針 5個 11 針筒 1袋 12 精華液 2個 恆嬌 13 顯微針 1盒 碧雲帆 14 霧眉針 5支 4支(MSEOL) 1支(CARTRIDGE) 15 廢棄針頭 1罐 16 針筒 6個 5個無帶針 1個帶針 17 收據 1疊 18 TCA去斑液 3罐 19 一次性使用真空接血管 77支 20 軟膜粉 1罐 DR-MEINAIER 21 抗生素 7片 22 一次性使用無菌注射器帶針 1支 23 淡斑液 1罐 24 顧客資訊病歷表 2張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康利利 (一)113.05.02.16時警詢(113偵26475第4至8頁背面;另參1 13偵48098第11至15頁背面) (二)113.05.02.21時26分偵訊(113偵26475第91至92頁) 二、同案被告DELOS REYES MARK SHALIMAR BERNARDO(菲律賓 籍,中文名王馬克;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113.05.02.16時47分警詢(112他1179第47至51頁;另參 113偵48098第30至34頁) (二)113.05.02偵訊(112他1179第61至6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丙○○112他1179卷) (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30日新北衛醫字第11125203 16號函及所附蒐證「Sheyie La Belle Browlash」網頁 列印資料、111年12月19日工作日誌表及現場照片、111 年12月23日工作日誌表、派案單、人民陳情案件明細(1 12他1179第2至8頁) (二)FB粉絲專頁「Sheyie La Belle Browlash」列印資料(h ttps://www.facebook.com/sheyielablellebrowlash) (112他1179第9至14頁背面、第52至60頁) (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8日新北衛醫字第112144804 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96年8月3日衛署醫字第096003 3850號函各1份(112他1179第29至30頁) 二、(丙○○113偵26475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213號搜索票及附件、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2 日9時36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頂樓增建物】 (113偵26475第13至39頁)→起訴書附表一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213號搜索票及附件、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2 日12時33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第232 號攤位】(113偵26475第40至60頁背面、第70頁)→起訴 書附表二 (三)FB粉絲專頁「Sheyie La Belle Browlash」之訊息紀錄 擷圖、網頁列印資料(113偵26475第61至69頁) (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01869 8號函及附件1份(113偵26475第101至105頁背面) (五)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5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493436 號函及所附113年5月2日工作日誌表、現場稽查照片(11 3偵26475第109至114頁背面) (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49774 號函及所附113年5月2日醫政案件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 稽查照片(113偵26475第115至118頁背面)    (七)手機LINE群組「JBP胎盤素醫美用品」、「Medical supp lies」之訊息紀錄擷圖各1份(113偵26475第71至74頁、 第75至78頁) (八)同案被告王馬克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5、480 98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偵26475第121至123頁背面) (九)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66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 康利利】(113偵26475第97至98頁)

2024-12-11

PCDM-113-醫訴-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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