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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東生 (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30 427號、第3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蘇東生(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90、154至155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 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㈡被告與「Sunny Banker」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是因不清楚我國關於未必 故意規定,方對於主觀上是否認知攜帶物品為海洛因一節有 所抗辯,惟被告既已肯認構成要件事實,應寬認其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 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經查, 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1日承辦員警至桃園監獄詢問時,向員 警表示「我都準備要認罪啦,都這樣啦,還有什麼不敢講的 」、「沒有了啦,認罪啦,因為不管是無辜還是不無辜,都 已經成事實了」,業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錄影檔案確認屬實 (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然觀諸被告當日筆錄之前後文, 可知其並未坦認知悉「Sunny Banker」交付其運輸來台之物 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酌以被告其後於113年7月2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我缺少的就是,如何證明我是真的是不知 道阿」、「那時候是真的想不到」,並於檢察官最後再與其 確認運輸當時能否預見運輸物品為毒品、是否不承認犯罪, 被告仍答以「當時真的沒有想到」、「那就不承認」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均足徵 被告雖稱「準備要認罪了」,但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即主觀犯意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要件未符, 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受偶然 在外國結識不深之陌生人請託,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本案,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 之角色,其所扮演之角色,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 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 毒梟有別,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認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法定最 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所犯上開之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 平衡。  ⒊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經濟窘迫,方圖不法利益 而犯本案,被告所從事者為風險及可替代性均甚高之角色, 情節尚屬邊緣、次要,犯後始終配合檢警問詢,犯後態度難 謂不佳,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15年,顯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請斟酌全案情節,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刑期云云。 惟被告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總純質淨重達1797.71 公克,市值頗鉅,如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 廣,非但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法益,自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參酌被告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後,處斷刑下 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15年),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度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從 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認罪,請求寬認被 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或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個案情狀,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香港地區人士,然對於毒品 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為世界各 國所嚴厲禁絕等節,應無不知之理,竟仍輕率接受他人請託 ,自甘遭人利用,基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將毒品運輸 來臺,且其輸入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一旦成功流入臺灣 ,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 害,幸上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海關人員查獲等情;並衡 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充分表達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窘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 分工內容、所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尚難憑採,業如前述,又 其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亦無不同,並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科刑。從而,原判決科刑既無違法 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訴-6328-20250319-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家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 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3857、1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佑家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佑家(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201頁 ),並有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 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11161號之女子(下稱A女)所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 之特殊要件,即該規定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 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 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 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而且,不以先自己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 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 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 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 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 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 ,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 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 然符合自首的要件。   ⒉本案經A女於111年4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查佐莊凱淵旋於同年月 29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原審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聲請搜索範圍包含被告使用之電腦、手機 、電磁紀錄、雲端硬碟等項目,並敘明聲請搜索票之必要 性:「……本案恐有其他被害人仍待清查,且被害人全程矇 眼,黃嫌亦有趁被害人不知情況下拍攝私密影片之可能…… 」等語後,經原審法院法官同日核發搜索票後,中山分局 員警即於111年5月2日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型號IPh one 11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俟中山分局偵查佐莊 凱淵於111年5月6日初步檢視系爭手機內未發現A女相關私 密照片、影片,經送鑑識還原手機,手機照片發現有當日 犯嫌黃佑家拍攝A女私密照片等情,業據證人莊凱淵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並有中山 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中山分局偵辦犯嫌黃佑家涉嫌妨害性 自主、兒少性剝削案偵查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 92號搜索票、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中山分局刑案手機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聲 搜影卷第5至15、81、83、85、87至88、91頁;偵16836卷 第137至148頁),且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原審法院111年度 聲搜字第592號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⒊被告先於111年5月3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問:你有 無趁A女不知情的情況下架設錄音錄影設備,以此方式蒐 集A女私密影片?)我印象中有用手機播音樂,用平板電 腦錄影,不過我隨即就當天的影片刪除了,沒有留下檔案 等語(見偵13857卷第30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問:你有無趁A女不知情的情況下架設錄音錄影設備,以 此方式蒐集A女私密影片?叫A女戴眼罩是否就是要避免她 發現你在偷錄?)我印象中有用手機播音樂,用平板電腦 錄音、錄影,不過我隨即就當天的影片刪除了,沒有留下 檔案等語(見偵13857卷第152頁),足認被告確於111年5 月3日供述其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等 情甚明。   ⒋觀之前引之中山分局偵辦犯嫌黃佑家涉嫌妨害性自主、兒 少性剝削案偵查報告固記載:「……陸、案情摘要:一、緣 被害人A女(民國00年次,未成年)由父親(代號AW000-A 111161A)陪同在111年4月15日向警方報案,稱於111年3 月5日17時許遭公司講師兼同事即綽號阿祐之人,以進行『 聽覺實驗』為由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內 ,過程中犯嫌阿祐謊稱進行心理學實驗需要放鬆,要求A 女矇上眼罩、脫光衣物,任由犯嫌塗抹精油,嗣後遭犯嫌 性侵得逞。二、詢據A女筆錄中稱犯嫌阿祐持用電話00000 00000、查該門號申登人即犯嫌黃佑家,並經A女指認黃佑 家即為綽號阿祐之人無誤。三、查犯嫌黃佑家犯罪手法, 係假借面試工作名義尋找無知少女,再框稱進行心理學實 驗為由需要全程矇住被害人眼睛,營造利於性侵被害人之 場域,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抵抗,研判黃嫌過程中架設錄 影設備可能性極高,且有重複施行犯罪之可能,如放任犯 嫌黃佑家不管恐有違害社會安全之虞,實有查緝之必要。 ……捌、聲請搜索票、拘票之必要性:……本案恐有其他被害 人仍待清查,且被害人全程矇眼,黃嫌亦有趁被害人不知 情況下拍攝私密影片之可能……」等語,而證人莊凱淵於本 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A女提告的內容主要是針對妨害性 自主部分,她針對黃佑家在那個地址對她進行性侵的事, 她當時只有提告性侵害部分。我於111年4月26日製作偵查 報告,該偵查報告的案情摘要第三點有記載「查犯嫌黃佑 家犯罪手法,假藉面試工作名義尋找無知少女,再框稱進 行心理學實驗為由,需要全程蒙住被害人眼睛,營造利於 性侵害被害人的場域,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研判黃 嫌過程中架設攝影設備可能性極高,具有重複實行犯罪之 可能,如放任犯嫌將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查緝之必要 」及「聲請搜索拘票的必要性第2點,最後有提到被害人 全程矇眼,黃嫌有趁被害人不知情下拍攝私密影像之可能 」都是我寫的,這主要是針對我們偵辦案件的經驗而得到 的,因為就這個案情,被害人(按指A女)是未成年,當 事人就被害人的筆錄陳述是營造自己是一個高學歷的知識 分子,當事人邀請被害人到自己的住家,再要求被害人把 眼睛蒙上、把衣服脫光,基於我們偵查犯罪的經驗,這種 情況下架設錄影器或房間內有攝影器材都是很正常的,被 害人被拍攝性影像的可能性真的是非常高,所以我們也高 度懷疑犯嫌有做這件事情,就是有攝錄被害人的性影像, 所以我們當時認為有執行搜索之必要,一方面也是要釐清 當事人到底有沒有做這個犯罪行為。也就是依照我偵查的 經驗及蒐集到的相關證據合理的判斷被告有拍攝被害人私 密影像,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的情況可能性極高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足見證人莊凱淵於 111年4月26日即已懷疑被告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A女被拍攝性影像罪嫌,而於同年月29日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明確。   ⒌惟觀之A女警詢筆錄所載(見偵13857卷不公開卷第83至94 頁),A女於警詢時並未曾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有以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使其被拍攝性影像、其被被告拍攝性影像等話 語;另觀之前引中山分局偵辦犯嫌黃佑家涉嫌妨害性自主 、兒少性剝削案偵查報告內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104人 力銀行刊登訊息及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一同外出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亦無任何有關被告有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或A女被被告拍攝性影像等跡 證,顯見證人莊凱淵於111年5月3日被告主動坦承有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前,雖依其 辦案經驗懷疑被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 性影像罪嫌,惟並無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即證人莊凱 淵並未確切發覺被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 知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前 ,即向員警坦承其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 性影像犯行,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其 情節,認宜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 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 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為滿足其一己 私慾,而為本案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對A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本應嚴 加非難而無足同情,惟被告年紀尚輕,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 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素行尚稱良好,復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尚稱平和,並於本案行為後,已刪除所拍攝之本案性影像, 卷存本案性影像係警還原系爭示手機後所得,且清查被告經 扣得之電子設備、雲端硬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均未見 被告有散布或留存A女或其他被害人之性影像等情,亦有中 山分局刑案手機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16836卷第137 至146頁),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又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告訴人即 代號AW000-A111161A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成立和解,且於和解成立時已全數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被 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 錄、和解協議書及委託授權書等件載卷可稽(見偵13857卷 第30、152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9頁;本院卷第135、201 、20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努力彌補其過錯, 則被告犯罪情節較其他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者 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 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科以 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 ,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其 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符合自 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執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對性觀念懵 懂無知,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不足,為圖一己私慾之滿 足,竟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先利用A女雙眼緊閉、 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持系爭手機偷拍A女裸露胸部、下體及 被告以生殖器抵在A女陰部之數位照片共19張,復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 發展,造成其產生難以平復之心理上之傷害,對社會亦有深 遠之負面影響,損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年紀尚輕,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 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且於和解成立時已全數給付款項 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未婚、無小孩,與女友同住並將於今年5月10日 結婚,且常在家中陪伴並照顧阿嬤,目前從事飲料店店員工 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本 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2 0至2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 A女及告訴人以35萬元成立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請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23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漢傑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 項,應予更正)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 詐得之款項,除本案之報酬部分外,均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6萬元之損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之事實 知之甚詳,再依告訴人之證述,與告訴人接觸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5人,則與被告及告訴人接觸之詐欺集團有8人,原審認 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一人分飾八角,是否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一般社會之認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FACEBOOK上看到打工廣告連結於是 就點進去,裡面的人介紹到LINE找暱稱「高涵茹」的小姐接 洽,後來「高涵茹」把伊介紹給LINE上暱稱「吳聖齊」的投 資老師等語(見立字卷第12頁),是依被告之供述,與被告 接觸之人有FACEBOOK不詳之人、「高涵茹」、「吳聖齊」。 另依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與告訴人徐志明接 觸者有「邱沁宜」、「陳倩齡」、「劉雅欣」、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泰聯線上客服等情(見立字卷第16頁 )。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徐志明之陳述可確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之事,而從犯罪手法及洗 錢模式,固可疑本件為3人以上之專業詐欺集團所為,然本 案除被告外,被告及告訴人徐志明曾提及之「高涵茹」、「 吳聖齊」、FACEBOOK不詳之人或其他共犯均未被警查獲,縱 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亦未到案,然被告所述之 人均僅為不同網路暱稱之角色,告訴人徐志明所述之人亦無 證據有與被告接觸,實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亦 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還有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漢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 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從其所提供 之帳戶內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謝漢傑仍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 本,竟與LINE暱稱為「高涵筎」或「吳聖齊」之人(無證據 證明「高涵筎」、「吳聖齊」為不同人,以下僅以「吳聖齊 」稱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吳聖齊」 ,供「吳聖齊」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領出被害人 匯款、購買泰達幣之角色。「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漢傑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向徐志明詐稱可匯款投資股市獲利,致徐志明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2時35分,自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台 新銀行帳戶。謝漢傑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出帳戶 餘額共55萬元購買泰達幣後存入「吳聖齊」指定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徐志明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謝漢傑因此獲得55萬元之3% 共1萬6千5百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漢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瑋,核與告訴人徐志明之指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所提 出與「吳聖齊」之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固著有「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 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 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 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 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 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 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 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 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 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 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 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意旨。惟查: (一)法官依據法律本應獨立審判,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的 拘束,在於維護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 必須相同處理的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 表示之法律見解的自我拘束,對於相同的案件事實,應給 予相同的裁判結果。是以,基於審判獨立的憲政法理,法 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用時仍應 整體觀察該判決先例之基礎事實是否相同,不能僅援用與 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之判決先例要旨,否則即無從 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法院如認個 案事實不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也應區辨其中案例事實有何 不同,並敘明理由、善盡說理的義務,俾以讓人民瞭解, 可資遵循。   (二)本案被告固曾與LINE暱稱「高涵筎」、「吳聖齊」聯絡, 惟均僅止於網路上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曾見面過 ,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指「高涵筎」與「吳聖齊」是不同人 ,且衡諸常情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與他人聯絡,亦在所 多有,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該案被告除了 與該詐欺集團某一成員電話聯絡之外,尚有與該詐欺集團 之另一成員見面,且電話聯絡之成員與實際見面之另一成 員明顯係不同人;兩案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因此,最高 法院之前開判決先例,自無法用以拘束本案。    (三)依告訴人所供述之被害情節,固有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告 訴人聯絡對話,進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被害過程有所預見或認識。而本案 被告之參與情節,自始至終均係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以LINE指示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被 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如何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被告全程均未與對方交談,甚至謀面,與最高法院前開 判決所指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已有所不同。審諸本案之 客觀證據,除了有可能由同一人扮演之不同暱稱外,尚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與之聯 絡而可能為同一人之「高涵筎」或「吳聖齊」外,尚有其 他成員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 告主觀上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之預見或認 識,而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 採憑。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 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 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 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 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 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其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本次修正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詳如後述),全數發還 告訴人,解釋上亦已該當「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而有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綜合上開各情,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 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吳聖齊」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被告僅與「吳聖齊」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已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為兼職賺取外快,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 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本應量處重刑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之金額為8萬元,數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除已據告 訴人陳明甚詳外,復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告訴 人對話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 意而非直接故意,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 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查被告依「吳聖齊」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洗錢之財物為8萬元現原應全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 吳聖齊」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 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 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 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 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 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先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 額(計算式:8萬元÷2人=4萬元/人);此外,被告因自台新 銀行帳戶領出55萬元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而這55萬元中, 除了告訴人被詐騙之8萬元以外,其餘47萬元明顯同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違法行為所得,則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報酬以3% 計算,分別為2千4百元(8萬元×3%)、1萬4千1百元(47萬 元×3%),合計共1萬6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支配 ,連同前開4萬元共5萬6千5百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 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後,解釋上應已全 數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10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6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總約定第15條第(K) 項約定(本院卷第24、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 條亦悉。本件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13年9月23日亡故,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沁嵐 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 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沁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 原告起訴廖心慧部分,因廖心慧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下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年)、保證書(111年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 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沁嵐公司於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13年)、保證書(113 年),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 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7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沁嵐公司:被告均有依約攤還本息。另系爭授信約定書 就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該項金額作為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之違約程度,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縱認被告未依約還款,授信約定書已有約定應 給付利息,縱被告遲延繳款,原告亦無未能收取原約定利息 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遲延繳款之實際損害微小,且本件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3日死 亡,故如被告攤還系爭兩筆借款之本息各至113年8月29日、 9月2日止,顯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死亡後,無人可依 約繳款之故,債務人之違約實非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 書(111、113年)、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4、15至26、27至30、31至34、35至47、49至53、 55、57至58、59、61至63、65頁)。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載明,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9.2、10.757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21、37、41 頁)。且謝銘原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 名蓋印,表示願任沁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 第33、53頁)。111年信貸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 58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 ,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違約金未還。113年信貸部分 ,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 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 (二)雖被告沁嵐公司辯稱有依約清償本息,但就其清償多少金錢 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沁嵐公司辯稱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 在合理範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10.91、百分之12.467加計百分之10或20定之,前者 加計1.091%、2.182%,後者加計1.2467%、2.4934%,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事實,且原告收取違約金成 數並無異常偏離銀行同業常見成數,給付總額亦未逾法定利 率上限,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則被告沁嵐公 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仍應按兩造所約之方式計算之。 (三)被告謝銘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91號 原 告 朱建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卿 被 告 何俊明(即何天來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林春花(即何天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乙○○於起訴後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 於113年1月10日具狀聲請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55-69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464,7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因被告乙○○死亡後,其繼承人何紫瑜、何美慧 、何婷婷3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37頁),故原 告於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何紫瑜、何美 慧、何婷婷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64,7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56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撤回、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3日10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草屯往大里方向行駛(即南 往北),途經同路與育成路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正欲左轉 之際,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 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慢車 道由大里往草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正欲 直行穿越育成路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原 告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12,910元。  ⒉交通費用:2,510元。  ⒊減少勞動力損失:3,449,303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共計4,464,773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丙○○、林春華應在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64,7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則以:  ⒈本件原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被告認原告應負擔至少4成之過失責任。  ⒉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91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有 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12,000元,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資料 ,僅得認定原告支出費用總額為5,000元。對於交通費用2,5 10元部分不爭執。另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診 斷證明書內容所載,無法認定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法回復之情 狀,或縱經積極復健仍無法排除減免勞動減損之可能。又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一、乙○○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照被註銷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52頁)。是系爭事 故乙○○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原告之過失責 任比例分擔應為30%,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70%之損害賠償 責任,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 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1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 、醫療費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17-19頁)附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2,000元,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000元)、正全專業醫療護具產品確認 單(總價1萬元)(見交簡附民卷第20-21頁)為證,且認專業 醫療護具花費應為輔助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2,510元,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長久勞動力損失經計算為3,4 49,303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檢附原告於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評估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造成之失能等級、減少勞動力 之比例,該院函覆:「㈡結論:⒈ 6月15日前病患無法工作, 生活需人協助,收入受影響。⒉ 6月15日起可正常行走活動 ,8月22日骨科最後一次門診,同日於復健科門診一次。6月 15日至8月22日此段期間日常生活正常,不需他人協助,工 作能力僅有負重能力受影響,不影響上肢工作能力。⒊ 8月2 2日後無門診紀錄,且骨折已有大量骨痂生成,生活及工作 能力皆不受影響。⒋病患脛骨線性骨折已癒合。並無產生下 肢長度差異,亦無關節面受損造成下肢關節活動範圍受限。 ⒌依據美國醫學會之永久失能障礙評估指引(表16-3),無 永久失能之問題(下肢失能0%,整體全人障害百分比0%), 【未有勞動力減損】」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 3年7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457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1-165頁)在卷可稽。  ⑵原告又主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時,並未通知原告到 場,就上開鑑定結果有質疑,請求檢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 2年8月22診斷證明書、醫療影像光碟、相關病歷資料,函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補充鑑定,就原告因車禍所受系爭傷 害,是否達於失能不能恢復?評估原告失能等級,依醫療專 業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經該院於113年10月8日函 覆:「鑑定意見:㈠依據檢附資料,並無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 12年8月22日後之就診紀錄。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紀 錄為112年9月5日,便跳至113年1月12日,中間數個月落差 無法與此次骨折有明顯之關聯。㈡依據檢附影像光碟片,病 患甲○○(下稱病患)骨折無移位,影像紀錄為急診當日112 年1月15日影像,當日影像僅可發現線性骨折無位移。112年 6月15日及同年8月22日影像發現有骨痂生成。㈢依照書面依 料顯示,及臨床相關資料經驗,6月已可正常行走,且無永 久失能之問題。㈣依據美國醫學會之永久失能障礙評估指引 (表16-3),無永久失能之問題(下肢失能0%,整體全人障 害百分比0%)。考量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個人狀況 ,評估病患之勞動能力減損為0%。㈤無須通知病患親赴本院 鑑定」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4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1401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報告( 見本院卷第231-235頁)在卷可稽。    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可知依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2次縝密鑑定,認為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惟並無任 何勞動力減損,是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請求無據,不 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高中肄 業,為資源回收業者,平均月薪81,000元,需扶養父母、女 兒,名下有1筆土地、汽車1輛;被告丙○○已婚,大學畢業, 擔任工廠業,月薪約3萬,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 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299-300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 告所受傷害非輕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小結:上開金額合計115,4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0元+醫 療用品12,000元+交通費用2,5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 15,420元)。被告應負擔70%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80,7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丁○○在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0,7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2-中簡-379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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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丁志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九月采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九月采菊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步行經過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廁所前 之斜坡旁樓梯失足摔倒,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 側足踝關節扭挫傷等傷害,該區域為公共大廳,惟上開地點 因有上下樓梯之區隔,被告並未有任何標示警語或以物阻絕 警示提醒,致原告因旅居海外多年,復因疫情關係,並未長 期居住在系爭社區(現已擺設花盆阻擋及警示),因而不知該 處有高低落差且建商設置一層樓梯上下,其傷勢迄今仍未康 復,且受傷期間影響原告祭拜父母、正常工作、返程座艙升 等及需輪椅協助等情事,茲因上開傷勢及生活影響,向被告 求償:㈠醫療費用(含臺灣及加拿大)新臺幣(下同)27,479元( 臺灣:9,210元、加拿大18,219元〈加幣771元、匯率以23.63 元稅換1元加幣〉)。㈡減少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共計250,000 元。共計請求金額277,47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否認原告指摘被告管理不善之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傷 與該處設置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建商當初已經以地磚顏 色區分高低差提醒住戶注意,已達警示作用,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謂「權利」,亦與侵權行為要件 未符。現行擺放花盆阻擋通行或代替警語,均係被告依鈞院 指示而為,並非自承過失。   ㈡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現場物業服務人員以輪椅送至家 中,原告並未要求送醫,直至3日後方至骨科就醫,時間間 隔頗長,無法證明其傷勢係在社區內受傷。且現場無人目擊 原告跌倒之情事,且跌倒處並無不能通行之理由,除物業管 理公司秘書曾因打手機疏忽跌倒外,多年來未曾有任何住戶 發生相同事故,完全因原告個人之過失導致受傷,與被告管 理或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無何關聯。縱有過失,極其輕微 ,應負擔1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享有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 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 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在系爭社區1樓公共區域內摔倒受傷之事實, 以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而不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摔倒受傷之事實,雖經當時現場保 全人員以輪椅載送原告返家,且經其他倒垃圾住戶目擊,然 被告仍認原告非在上開社區1樓公共區域受傷。本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與卷內事證,諸如:①事故發生時間與就醫時間雖 相隔三天,但是一般跌倒而有骨裂甚至骨折之情形,除非是 嚴重到穿刺性骨折或粉碎性、折肢性骨折,方能立即知悉已 骨折,而輕微性骨裂性骨折,病患僅感覺疼痛,非經專業檢 驗,其病症係骨折或為扭傷,一般病患無法分清,須待該骨 折部位漸次腫脹及疼痛漸鉅,無法忍耐時方知骨折,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故本院認原告於是日受有傷害,回家試圖吃止 痛藥緩解疼痛而無法緩解越發疼痛後,方至骨科診所就醫檢 查,其時間之密接性,仍未脫逸侵權行為持續之範圍;②113 年2、3月管委會會議均有決議將原告摔倒之處設置盆栽擺放 ,以達警示作用(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62頁),管委 會上開決議,係因確實在該處發生摔倒事故,危及人身安全 ,方做此維護補強作業,經過多年來均未設置,絕非僅依本 院建議而為。③被告辯稱:建商興建完成時,即以地磚顏色 區分標示該處有高低落差,藉以提醒住戶經過時注意安全云 云。而依卷內所附該處照片,大理石地磚為乳白色,該處以 棕色、黑色做為區隔之標示,然黑色地磚區域係與旁邊矮牆 與黑色地磚通道顏色一致,而棕色地磚鋪設僅一條較窄類似 邊條形地磚區域,任何一般第三人首先感覺僅為   藝術裝飾規劃,而不會想到其有區隔性提醒該處有高低差之 用意。基上,本院仍認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住戶「行的安全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甚明,且其未盡注意義務與原告所受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成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臺灣境內醫療費用9,210元(起訴狀第三點第( 一)目載明8,260元係誤寫)、加拿大5次治療及諮詢費用18,2 19元(加幣771元),均據原告提出郭大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X光片、加國診斷病歷記載及發票、全年收 入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9頁), 共花費27,429元,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在加拿大係從事房地產行銷、買賣、投資等事 業,受傷後長期行動不便,移動困難,被迫取消諸多客戶會 面,損失難以估計,共請求25萬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其於 112年度總收入為209,000元加幣(約494萬元) ,對於其於事 故發生當時在職證明及上開金額是否全部為其工作收入,均 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迭稱損失金額難以估計,本院 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非認原告上開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可採 ,然原告復主張上開請求金額可流用至慰撫金之請求,所以 本院將原告本項請求全部認定流用為慰撫金之請求,用以彌 補原告損失,合先敘明。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早年移民加拿大,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名下有房地、投 資;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投保意外保險;及原告年約 62歲,所受骨折之傷害,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等一 切情狀,且本次回國係與其他兄弟姊妹團聚,共同祭拜父母 ,經此傷害,移動確實不便,難盡人子之孝之特別因素,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過 疫情肆虐已多年未回國,且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居住時 間頗短,均由其姊居住在內,公共空間設置與配備記憶已經 模糊,偕同其姊出外倒垃圾,經過公共區域時,應注意行走 之安全,尤其具有高低差階梯區域,更應留意避過由其他處 行走或經過時特別提高注意程度,且大理石地磚又滑,而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發生摔倒受傷之憾事,原告疏失亦不 能免,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責任 ,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200元(計 算式:〈140000+27429〉×70%=1172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7,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42%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簡-3829-202503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陳昆宏即金泰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 金,最高以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消費性無擔保 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審酌前 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 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8

TCEV-114-中小-532-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孝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孝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孝韋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62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宣告緩 刑之理由於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沒有意見,但請法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犯後深感悔意,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現已知錯,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被告亦願支付公益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 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 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故此 類犯行在客觀上實無值得憫恕之處。參酌被告自述其於民國 112年10月22日深夜1時至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某酒吧與朋友飲用啤酒4、5罐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 欲返回桃園居處時,未待代駕司機抵達現場,即逕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駛出並臨停在黃網 線上,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酒後駕車等語(見速偵卷第10 至12、59頁)。則被告之居所地與飲酒處所既非在同一地點 ,兩處間隔相當距離,本即有賴交通工具返家之必要,且其 明知不論行車距離長短,均不應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甫飲酒結束後未滿2小時,未 待代駕司機抵達,即為貪圖一時之便,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駛出停車場,並臨停在黃網線上;再衡以被告為警攔查時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且本案倘 如被告所述,其既已聯繫代駕司機,自應在現場等待即可, 實無不得已、必須於飲酒後,逕自駕駛汽車駛出停車場之事 由。則被告就依憑其個人自由意識所能完全自主決定控制之 飲酒後不開車、開車前不飲酒一事,因心存僥倖心理而故意 犯罪,是本件綜合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本案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㈡、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⒈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係 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逾越法定刑度,或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否則不應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誤,進 而撤銷其判決。  ⒉原審業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實害,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 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 而設。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 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固非可取,但考量被 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 35,000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幼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6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 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

2025-03-18

TPDM-113-交簡上-124-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子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8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海馬3 .0」、「菲多比」「速」」補充為「「海馬3.0」、「趙紅 兵2.0」、「菲多比」、「速」」、同段第14行、第18行及 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所載之「林錫琨」均更正 為「林錫銘」,及補充「被告歐子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歐子碩被起訴之本案犯 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 應予一併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綠茶」、「海馬3.0」、「趙紅兵2.0」、「菲多比 」、「速」、「小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罪,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終坦 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另因告訴人張恕仁已察 覺被詐欺,報警處理而使本案之詐欺犯罪無法遂行,被告未 實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另定期日與 告訴人調解,然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使告訴人白跑一趟;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需扶養1名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 工作證(員工識別證)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讓告 訴人簽署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如附 表編號2所示)、相同格示(含與前揭偽造憑證相同之偽造 印文)之空白「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如 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手 機1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偽造署押(「李子凡」簽名)因 偽造「存款憑證」已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 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尚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應諭知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為警當場查扣之現金2,000元,據被告 陳稱係自己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5頁),復無證 據得認此現金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查獲現場扣押之現金170萬元,並非被告所有,亦非本 案犯罪所得,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領到報酬(見偵卷第23頁),審 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完成,被告辯稱其未領得報酬,尚 屬符合常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有任何犯 罪所得,是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原欲洗錢之財物已返還 告訴人,前已敘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公司:盈銓 姓名:李子凡 職務:營業員) 偵卷第46、59頁 2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上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偽造「李子凡」簽名壹枚) 偵卷第45、61頁 3 偽造之空白「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上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45、63頁 4 iPhone 13手機(藍色)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5、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15號   被   告 歐子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子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 海馬3.0」、「菲多比」「速」、「小北」等成年人所組,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張恕仁,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170萬元,嗣由歐子碩依該詐欺集團「綠 茶」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盈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李子凡」工作證,及載有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收訖章」、「林錫琨」印文之存款憑證,再前往取款, 向張恕仁出示該工作證,表示其係盈銓公司員工「李子凡」 ,及出示前開存款憑證,並由其填載收款金額、偽簽「李子 凡」署押1枚予張恕仁拍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銓公司、 林錫琨、李子凡。俟張恕仁交付170萬元時,歐子碩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存款憑證2張 、員工證1張、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恕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子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綠茶」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恕仁面交領取1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恕仁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盈銓公司之「李子凡」工作證、載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林錫琨」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被告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綠茶」、「海馬3.0」、「菲 多比」「速」、「小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未遂罪 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上開扣案存款憑證2張、 員工證1張、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5-03-18

TPDM-113-審訴-3064-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4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嚴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嚴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嚴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總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6 1,280元(見偵卷第19頁),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 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 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且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遂行其等之詐財犯行 ,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並損及 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 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園藝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1紙(已扣案,內容如附表所示,參見偵卷第43、117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公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犯本案時用以聯繫共犯之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仍應依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本案有收到報酬5,0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 已不能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㈣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取得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前揭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113年6月6日「宜蘭地檢署公證部」公文書壹紙(已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43、117頁 2 嚴志偉所持用之手機壹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偵卷第7、1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9號   被   告 嚴志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巷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志偉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獨眼龍」、「財星」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5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1時40分許,致電予陳海燕 ,分別佯裝為警察、檢察官,佯稱陳海燕之證件遭盜用涉及 刑事案件,須配合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約於11 3年6月6日13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嚴志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專員,前往上開地點, 向陳海燕收取約定之黃金首飾51件、金元寶1個、金條1條、 鑽戒1個、美金1,480元、歐元100元、菲國比索16,950元、 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並將偽造 之「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有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交予陳海燕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嗣嚴 志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財物放置SOGO百貨敦化館地 下2樓廁所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 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 二、案經陳海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志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海燕於 警訊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宜蘭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叫車紀錄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獨眼龍」、「財星」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扣案「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公文 書、未扣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自陳 領有3,5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5-03-18

TPDM-114-審訴-1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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