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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正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正軒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快樂酒吧頻 道」』更正為『「Happy Channel」酒吧』,同欄一第6至7行「 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補充更正為「足使在場之多數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證據部分「被告鄒正軒於警 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鄒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遭綽號「大仁 哥」之男子輕蔑對待而心生不滿,復尋「大仁哥」未果,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恫嚇在場之多數人,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 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公眾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0號   被   告 鄒正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正軒因不滿綽號「大仁哥」之男子對其態度輕蔑,而於民 國113年6月2日凌晨1時45許,持水果刀1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快樂酒吧頻道」內欲找「大仁哥」。鄒正軒到 場後未遇「大仁哥」,明知前開酒吧內有多人在場且為公開 場所,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情緒激動並手持水果刀對向 在場之人,嗣又以水果刀當場切削鳳梨,足使在場之不特定 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正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嶸璋、林秀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簽收表、監視器影像光 碟與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西瓜 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2-07

KSDM-113-簡-4345-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沙升駿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依亞祺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雅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33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如雙方涉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因需款孔急而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當場以現金100萬元交 付被告簽收,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 利息部分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約定以被告名 下之Belle's酒吧2.0(下稱系爭酒吧)4%股份作為擔保,清 償期屆至後原告得自由選擇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或者取 得系爭酒吧4%股份,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16頁)。詎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100萬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 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 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否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及原告已交付伊 100萬元,又系爭契約書所載見證人即本件證人與原告為舊 識,其證詞容有偏頗而不可盡信,又縱為可信,兩造係先簽 約才交付金錢,不足以證明其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 書形式為真,惟經本院傳喚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即胡林凱律師 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書係兩造於其見證下在其事務所 內當面簽署,其上簽名均為被告親簽無訛,被告簽署完即當 面親自點收原告現場交付之一捆捆有銀行出款章的現金,全 程需時約20分鐘左右等語,有本件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是以系爭契約書簽 收欄之簽名、借用人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系爭借款契約 書為真正,應可認定。被告雖以證人與原告為舊識,其證詞 不可盡信云云,然本件證人顯係於兩造同意下而共同擇定為 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顯就本件債權債務並未存有任何利害 關係,被告嗣臨訟再空言指泛本件證人證述偏頗,即難可信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已載明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同時將1 00萬元金錢如數交付被告親收點訖,被告更在「簽收欄」加 簽姓名,契約條款亦載明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 月1日止,利息部分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此有 ,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況 本件證人亦當庭證述兩造於其面前當面交付並點收現金,則 兩造間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可信。至被告辯 稱未能確認是否確有當面點訖100萬元,或先簽約再交付金 錢未能確認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云云,然本院審酌 被告於斯時簽收時必將謹慎為之,而兩造於證人之全程見證 下,三方當面就系爭契約書確認並簽名後,點收10萬元一梱 有銀行出款章證明、合計10梱之現金,應尚無任何急促難為 之處,況如有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不符之處,亦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之。從而,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及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07

SCDV-113-訴-391-20250207-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114年1 月4日22時許」,更正為「114年1月4日22時許至同年月5日3 時許」;第4至5行原記載「於同年月5日凌晨4時1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在臺北市……」,更正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年月5日4時 21分許在臺北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發現員警實施酒測臨檢時,猶 訛騙員警其並未駕駛車輛上路,為代駕駕駛車輛云云,嗣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方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 路之時間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夜間、素行等節,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 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劉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成於民國114年1月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Flare Taipei酒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5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查,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交簡-120-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凌晨4時10分許 」應更正為「凌晨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 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飲酒後至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造成公眾行車安全之危害 ,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陳怡璇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璇於民國114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酒樂酒吧飲用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交簡-11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麟 鄭益修 林興源 黃品璋 蔡律廷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5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程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睿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益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興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律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質甩棍壹支沒收。 簡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睿麟(綽號阿麟)、鄭益修(綽號一修)、林興源(綽 號阿源)、陳致瑋(綽號大頭,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 )與不知情之友人吳濬程(綽號水雞)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凌晨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特蘭斯酒店」606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黃睿麟、陳致瑋因陪酒小姐坐檯問題 ,與酒店行政人員在包廂外走廊發生爭執,608號包廂客 人劉○○聞聲開門查看並出言制止,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經酒店行政人員制止後,黃睿麟與陳致瑋始返回606號包 廂內。黃睿麟與陳致瑋怒氣未消,為教訓劉○○,由陳致瑋 先前往608號包廂門口看守,避免劉○○離開現場,黃睿麟 則電召蔡律廷(綽號小胖)夥同黃品璋(綽號阿勝)、簡 嘉佑(綽號小佑)及少年曾○傑(綽號阿傑,00年0月生) 、少年劉○宇(綽號小劉,00年0月生,與少年曾○傑所涉 部分,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由蔡 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 簡嘉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 友吳涔玲、少年曾○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少年劉○宇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抵達酒店現場, 渠等並與在606號包廂內之鄭益修、林興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待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 劉○宇搭乘電梯抵達6樓時,在608號包廂外走廊看守之陳 致瑋即高舉右手指向608號包廂,示意其等進入,陳致瑋 先推擠在該包廂門口阻擋之酒店服務生,強行進入608號 包廂,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劉○宇隨即 尾隨進入,由陳致瑋先徒手毆打劉○○,蔡律廷則協助陳致 瑋控制住劉○○之身體,陳致瑋再揮拳攻擊劉○○之身體,蔡 律廷除趁亂毆打劉○○右臉一巴掌外,並與黃品璋均出拳毆 打劉○○之肚子,簡嘉佑與少年曾○傑、劉○宇則均持桌上酒 杯丟擲劉○○之身體,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聞聲亦進入 608號包廂內毆打劉○○,致劉○○受有腹壁撕裂傷及挫傷、 右下肢、右手掌及臉部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橈骨、 尺骨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小腸穿孔、急性呼吸衰竭、腹 內膿瘍感染等傷害。嗣黃品璋朝該包廂內無人之處丟擲水 雷鞭炮後,黃睿麟即揮手示意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 少年曾○傑、劉○宇離開現場,蔡律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簡嘉佑則與少年曾○傑 、劉○宇改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被告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 年曾○傑、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濬程、606號包廂服務生林揚琮、608號包廂服務生 葉信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吳春武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及同案被告陳致瑋、被告鄭益修正面照片。 (七)中山分局112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律廷)。 (八)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5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睿麟 、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行為時均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曾○傑、劉○宇於行為時則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 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起訴書記載上開被告所為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 (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與同案被告陳致瑋、少年曾○傑、劉○宇基於共同犯罪決意 ,在場參與實施上開傷害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本案所為徒手毆打、揮拳、以酒杯丟擲告訴人等行為,係 基於主觀上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 佑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曾○傑 、劉○宇共同犯傷害罪,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品璋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卷第 269-281頁),被告黃品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黃品璋所犯前案其中即有傷害罪,與本案罪名、 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黃品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 簡嘉佑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 理性方法溝通解決,竟率爾邀同思慮未臻成熟之少年曾○ 傑、劉○宇,以優勢人數在酒店包廂內暴力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其等所為粗暴惡劣,應予非難。另 衡酌:   1.被告黃睿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迄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 解(見易卷第258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下水道工程,須扶養兩個小孩,離 婚,自己在外租屋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0頁 );   2.被告鄭益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9-131頁和解書、第148-149頁 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車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9頁);   3.被告林興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49頁審理 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39頁);   4.被告黃品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1頁);   5.被告蔡律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7頁);   6.被告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87頁);    再參以其等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 就被告黃品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各自實施傷害犯行之手段及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實際賠償告訴人與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意見(見易卷第149、260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鋼質甩棍1支,為被告蔡律廷所有,且為其當日預備實 施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易卷第9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律廷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3-簡-463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陳錫宗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同被告蘇柏源(已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 立訴訟上和解)、共同被告彭志義(已與原告以10萬元成立 訴訟上和解)與訴外人楊宗祐(已歿)、陳霆駿(已歿)等5 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 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蘇柏源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7樓房屋作為基地(下稱寶山街水房),並招募被告 加入,彭志義則招募楊宗祐、陳霆駿加入,由楊宗祐提供其 所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蘇柏源及被告則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前揭基地。 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111年7月28日以假投資為名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A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嗣蘇柏源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指示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陳霆駿至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楊宗祐、陳霆駿再搭乘 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欲 臨櫃提訴外人黃宏泉等人所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97 元時,因行員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 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依蘇柏源之指示,開車載送楊宗祐、陳霆駿一 同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且楊宗祐、陳霆駿當場為警逮捕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本身就有 工作,與蘇柏源已經很久沒有聯絡,後來工作比較少以後, 才接觸到蘇柏源,後來沒工作,才長期去寶山街水房找他們 聊天,我們沒有強控楊宗祐、陳霆駿,我們相處就跟朋友一 樣。後來於111年8月17日,蘇柏源叫我開車載楊宗祐、陳霆 駿去銀行,路上我們還停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我沒有控制 他們行動自由,到了台新銀行後,我就去開戶,但沒有成功 ,後來警察進來把楊宗祐、陳霆駿帶走,我就離開到附近的 便利商店,請蘇柏源來載我,後來蘇柏源就載我去高雄,他 說要做斷點,蘇柏源跟別人講話時,我有錄音,當下他們要 我扛下來,但我覺得莫名其妙,跟我沒有關係的事情,為什 麼要我扛等語(詳刑案一審卷第324頁至第325頁)。經查:  ㈠原告等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A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及被告於111年8 月17日,依蘇柏源指示,開車載送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 銀行新莊分行,且楊宗祐2人於銀行內,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原告等刑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A帳戶之交 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取款憑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 北市○○區○○路000號)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原 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又原告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A帳 戶,其後遭轉匯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認A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楊宗祐前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找小額貸款, 後來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於111年7月25日起,遭蘇 柏源、被告拘禁在寶山街水房,該處有蘇柏源、被告、綽 號「阿祥」之人,他們3個是控制,我和陳霆駿、沈竇田 則被拘禁在該處,查獲當天是蘇柏源發現我台新帳戶被鎖 定無法提款,所以蘇柏源逼我去銀行詢問原因並解除鎖定 ,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另一個帳戶,並由被告開車先載 我們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再轉搭計程車去銀行等語、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要小額借貸,就依指示辦理台新銀 行帳戶,後來被帶到寶山街水房,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去 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因為蘇柏源要求我解除台新銀行的帳 戶,並將款項匯到另一個指定帳戶,但我剛跟銀行櫃檯人 員說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核與陳霆駿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臉書小額結貸,就與對方聯繫,於111年7月25日被帶 到寶山街水房,我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報酬 ,當天是蘇柏源指示被告帶我和楊宗祐去台新銀行領錢, 蘇柏源有要我教楊宗祐如何領錢,我們領完錢要交給被告 ,並由被告轉交給蘇柏源,當天被告先開車載我跟楊宗祐 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被告又帶我們搭計程車去台新銀 行新莊分行,我跟楊宗祐負責領錢及看對方領錢,再將領 到的錢,轉交給被告,我跟楊宗祐及一名老翁,平常都被 蘇柏源、被告及阿祥控制在寶山街水房,我曾經有從我的 帳戶領5萬元,交給被告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上 網要借錢,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做薪轉證明,之後我就被 帶到寶山街水房,強制我們待在那裏,不能離去,當天是 蘇柏源叫被告帶我和楊宗又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解除警示 帳戶,並將錢領回來給他們,蘇柏源及被告有限制我們不 能離開寶山街水房等語。即楊宗祐、陳霆駿歷次證述皆堅 指不移、未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且其等於偵訊時 之證述業經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 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且其等上開證述互核一致 ,並與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詳後述),是楊宗祐、陳霆駿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 堪採信。   ⑵另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跟蘇柏源是小時候的 玩伴,於111年5、6月間,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我於1 11年8月初,因為缺錢,所以就跟蘇柏源聯絡,他叫我去 寶山街水房找他,該處有蘇柏源、楊宗祐及陳霆駿,我們 4人在那裡待了好幾天,後來在111年8月中旬,蘇柏源要 我跟楊宗祐、陳霆駿去新北市新莊區的台新銀行領錢,但 是楊宗祐、陳霆駿當場就被警察帶走,我趕快聯絡蘇柏源 ,他就跟一名陌生男子來載我回去寶山街水房,後來又載 我到處繞,說要做斷點,過程中,楊宗祐及陳霆駿就跟蘇 柏源聯絡,表示如果要他們全扛的話,要給他們800萬元 ,我跟蘇柏源一起到桃園區大同路的酒吧喝酒,蘇柏源說 要去借錢買槍,後來蘇柏源得知楊宗祐及陳霆駿跟律師說 他們兩個是被害人,所以在111年9月1日蘇柏源就去找楊 宗祐及陳霆駿,後來蘇柏源聯絡我,要我把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詳刑案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被 告該次供述,核與楊宗祐、陳霆駿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始翻異其 詞,並辯稱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均無所知悉云云,顯係臨 訟卸詞,不足採信。   ⑶參酌共同被告蘇柏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先證稱:111年8月1 7日被告事前就知道楊宗祐、陳霆駿要提領的款項,是詐 欺款項等語,其後才改稱:被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的運作 ,被告平常下班無聊會來寶山街水房或我介壽路的家找我 ,但是他應該沒有聽聞詐欺集團運作,他應該不知道楊宗 祐、陳霆駿提領的是詐欺款項等語,則由蘇柏源翻異後陳 述內容,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蘇柏源 、彭志義、楊宗祐、陳霆駿等5人共同詐騙,將系爭100萬元 匯入A帳戶,其等5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 同,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㈠關於原告受詐騙100萬元部分,承前述,應由被告與蘇柏源、 彭志義、楊宗祐、陳霆駿(共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每人應內部分擔各20萬元(100萬元÷5)。  ㈡其中蘇柏源部分,原告雖以50萬元(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與其和解,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既尚未獲償分文, 此部分仍應以20萬元列計。彭志義部分原告則以10萬元(低 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與其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視同免除其等內部分擔額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又 前開和解金額10萬元既尚未獲償,此部分應仍應以10萬元列 計。即系爭100萬元,應尚餘90萬元(100萬元-10萬元)應 由被告與楊宗祐、陳霆駿負連帶清償之責。蘇柏源、彭志義 則僅各就其等與原告和解金額(即50萬元、10萬元)範圍內 ,與被告及楊宗祐、陳霆駿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6

PCDV-113-訴-3254-20250206-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榮 陳柏元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柔柔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485、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 陳柏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張柔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劉嘉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劉嘉宏與林家豪(原名林軒立,拘提 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多名友人,於民國111年2月1日前往位於 花蓮縣○○市○○○路00號2樓之2 Bar酒吧消費,其等均明知該酒吧 之男廁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嗣於同日4時45分許,戴昌榮、林家豪、張柔柔等 人在廁所外嬉鬧後先後進入男廁,嗣戴昌柔見林哲揚隻身進入男 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撞林哲揚,並自報姓名及嗆聲:「 看三小」等語後,徒手毆打林哲揚,隨後林家豪、張柔柔竟與戴 昌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戴昌榮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拖 把揮擊、林家豪出拳、張柔柔腳踢等方式毆打林哲揚。嗣陳柏元 、劉嘉宏聞訊後趕至男廁,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林哲揚 之行列,劉嘉宏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短刀,刺傷林哲 揚之大腿。其5人之傷害行為則致林哲揚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併肌 肉部分損傷(右大腿2處切開傷口各7公分、10公分,左大腿切開 傷口11公分)、頭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嗣林哲揚之友人宋聖良 因聽聞林哲揚遭毆打而趕至男廁內,陳柏元即承繼相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宋聖良 頭部,致宋聖良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 宋聖良撤回告訴,詳如理由欄肆、所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 柔柔、劉嘉宏(以下合稱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11、218、441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 此部分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被告陳柏元、劉嘉宏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揚、 宋聖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11、441頁) ,然本院並未以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劉嘉宏之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指稱其經 朋友告知持刀攻擊之人為「高震」等語,屬傳聞證據。惟此 語僅為告訴人林哲揚提供檢察官線索以找出並確定本案持刀 行兇者為何,並非確認持刀行兇者即為綽號「高震」之人( 見下列貳、一、㈡、⒌、⑵、⑥所述),自非傳聞證據;又告訴 人林哲揚於偵審中有關持刀行兇者為何之證述,既係本於其 親自見聞所為,且經被告劉嘉宏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上揭一、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217、240、334、439 頁;院卷二第31、97、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揚、 宋聖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31-49頁、警二卷第21-33頁、偵一卷第53-56、61-67 頁、院卷一第245-283頁),堪認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 柔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劉嘉宏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嘉宏固坦承僅在場助勢,然否認持刀傷害告訴人 林哲揚,辯稱:我否認下手實施,我沒有攜帶兇器,也不 知道別人有沒有帶云云(見院卷二第253頁)。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告訴人林哲揚前後歷經數次的警詢、偵訊及鈞院 審理時之交互詰問,對於同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的翻拍照片 在最接近案發時點的前兩次訊問,均稱照片中並無持刀攻 擊之人,其後在第2次警詢經過警方之誘導,及鈞院審理中 才又翻異前詞,指稱照片中所顯示之被告劉嘉宏為持刀攻 擊之人,另外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所稱朋友告訴他持刀 攻擊之人叫「高震」等語,此為標準的傳聞證述,無證據 能力,更何況告訴人林哲揚在鈞院113年2月22日審判期日 證稱:「偵查中所說的「高震」不是持刀刺他的人」等語 。換言之,本案被告劉嘉宏究竟是否於案發過程持刀攻擊 告訴人林哲揚乙節,告訴人林哲揚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本 案自難單憑告訴人林哲揚前後反覆不一、彼此矛盾之片面 指述,據為被告劉嘉宏不利之認定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林哲揚於上揭時、地在酒吧男廁內遭人毆打並 刺傷,並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併肌肉部分損傷(右大腿2處切 開傷口各7公分、10公分,左大腿切開傷口11公分)、頭部 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其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急診並接受 手術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哲揚供陳在卷,並有前述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照 片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對照本院就案發男廁入口走道之錄影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可知 ,告訴人林哲揚於進入男廁後不久,在男廁內遭被告戴昌 榮持拖把揮擊、被告林家豪出拳、被告張柔柔腳踢等方式 毆打;嗣被告陳柏元、劉嘉宏聞訊後,先後走進男廁內, 約2分鐘後,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劉嘉宏一同走出男廁( 被告戴昌榮走在前,被告陳柏元跟在其後,被告劉嘉宏則 跟在被告陳柏元身後);待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劉嘉宏等 人離開男廁之後,告訴人林哲揚方由他人攙扶離開男廁, 其行經之地板處則留有多處血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院卷一第250-281頁)。參酌被告劉嘉宏雖否認曾 對告訴人林哲揚下手實施傷害,惟亦坦承於本案發生時在 場助勢等語(見院卷二第31頁)。綜上,堪認於告訴人林哲 揚在男廁內受傷流血之期間,被告劉嘉宏確實在男廁內。   ⒋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    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上廁所,有人故意 撞我,說看三小,他報自己的名字叫戴昌榮,他先用拳頭 打我,後來一群人衝進來廁所,帶頭的人說要給我死,其 中有一個人拿刺刀或軍用小刀刺我的大腿,刺我左大腿1刀 、右大腿2刀,其他人一直打我頭,等到我發現我被刺大腿 時,我抬頭有看到刺我的人,我認得他的臉等語(見偵一卷 第53-5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跟被告戴昌榮 發生衝突,他們幾個先毆打我,一直往男廁裡面擠,擠到 裡面後,有一群人衝進來攻擊我頭部和身體,我護頭的情 況下頭低著,看到有人拿刀攻擊我的大腿,我就抬頭確認 這個人是誰,我今天看到被告劉嘉宏本人,我百分之一百 確定被告劉嘉宏就是刺我大腿的人等語(見院卷二第40-46 頁),是告訴人林哲揚前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   ⒌告訴人林哲揚之證詞具有可信性且指認被告劉嘉宏應無錯誤 :    被告劉嘉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林哲揚所述不實,且 指認錯誤,然而:    ⑴觀諸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林 哲揚在作證過程主要提及2個階段:一開始與其發生衝突 的人,還有一大群人衝進來後拿刀刺他的人。告訴人林 哲揚證稱與上開攻擊他的人原本都不認識(見偵一卷第54 頁),衡諸常情,一般人遇到此類事件,最有印象的當然 是一開始與其發生衝突的人,以及後續如有特殊情況介 入時印象會特別深刻。關於一開始與告訴人林哲揚發生 衝突的人,告訴人林哲揚自始至終均證稱為被告戴昌榮 等語,而其所述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戴昌 榮有拿拖把毆打告訴人林哲揚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戴昌 榮在本案中也已坦承犯行有打告訴人林哲揚,故告訴人 林哲揚此部分的證述應屬實在。    ⑵關於第2個階段,是誰拿刀刺林哲揚部分:      ①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其與戴昌榮衝突 後,有一群人衝進來攻擊我,我護頭的情況下頭低著 ,我發現有人拿刀攻擊我的大腿時,我就抬頭確認這 個人是誰,我認得他的臉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院卷 二第40-41頁)。從告訴人林哲揚上開證詞,可知告訴 人林哲揚已目擊拿刀刺其大腿之人之臉部樣貌,並得 依其記憶而為指認。     ②告訴人林哲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有人拿刀攻擊我 的大腿,我就抬頭確認這個人是誰,我今天看到被告 劉嘉宏本人,我百分之一百確定被告劉嘉宏就是刺我 大腿的人等語(見院卷二第40-46頁),足認告訴人林哲 揚係依其記憶而為指認。     ③本案中雖然攻擊告訴人林哲揚的人數非少,但告訴人林 哲揚身為親身經歷被攻擊的人,當其他人均以徒手或 持拖把攻擊時,突然有人持刀刺其腿部3刀,致其左大 腿傷口長達11公分、右大腿傷口長達7公分、10公分( 參卷內手術紀錄照片可知傷口甚深),此時,持刀行刺 之人之攻擊方法,顯有別於其他以徒手、腳或持拖把 攻擊之人,對於告訴人林哲揚而言,案發當時遭人持 刀攻擊,洵屬印象深刻且特殊的經驗,故告訴人林哲 揚證稱他當時發現大腿被刺之後,抬頭確認刺他的人 的長相,確實符合常情,益徵其指認持刀行兇者為被 告劉嘉宏一節,具有特別可信性。     ④雖辯護人為被告劉嘉宏爭執為何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 未能指認出被告劉嘉宏等語。惟查,檢察官於111年3 月30日訊問告訴人林哲揚時,警卷二尚未移送花蓮地 檢署之事實,有警卷二及偵二卷所附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111年5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1082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之花蓮地檢署收件圓戳章(收件日期為111年5 月5日,見偵二卷第3頁)可證,足認告訴人林哲揚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之指認照片,僅有警一卷內監視器 畫面部分截圖;又此部分之截圖中拍到被告劉嘉宏的 部分,僅有一張監視器翻拍之被告劉嘉宏「背影照」( 見警一卷第36頁)及一張畫素極低、在圈記頭像(即被 告陳柏元)右後方、低著頭、面部極度模糊、眉眼全部 糊在一起,鼻子以下全糊成一片,嘴巴更是整個消失 之人之監視器翻「正面照」,且此「正面照」亦未經 單獨註記、標示(見警一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情, 考量告訴人林哲揚與被告劉嘉宏此前並不認識,認難 以期待告訴人林哲揚僅依其於遭刺傷後曾抬頭確認行 兇者之長相,即得充分掌握被告劉嘉宏之臉部輪廓及 特徵,而可於上揭未經單獨標示註記,且低頭、面部 極度模糊之「正面照」中,而僅依部分輪廓特徵辨識 該人即為持刀行兇之人。從而,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 中因僅看到警一卷中被告劉嘉宏的背影照,以及畫素 極低之被告劉嘉宏面部模糊的低頭「正面照」,而未 能加以指認被告劉嘉宏即為持刀行兇之人,並未有何 違反常情之處,自無所謂指認錯誤之情。     ⑤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林哲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刺他的人 是平頭、身穿深色帽T男子,然當時在場之平頭男子甚 多,故告訴人林哲揚有可能誤認等語。然查,從監視 器截圖可知被告劉嘉宏當時的衣著、髮型特徵確實是 平頭、穿深色帽T,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二 第105-108頁)。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林哲揚於111年4 月28日第2次警詢筆錄,可知當時警員提示多名穿帽T 之男子「正面照」給告訴人林哲揚看(畫質較為清晰, 至少可以辨認面容),期間未見警員有誘導而告訴人林 哲揚指認之情事,反倒是警員講話講到一半、一邊看 監視錄影畫面時,告訴人林哲揚突然打斷警員說:「 是這個。這個。我確定是他,因為我有看到他。」等 語,而指認出被告劉嘉宏為持刀行兇之人(見院卷二第 81-82頁),可見告訴人林哲揚確實能夠從多個平頭男 子清楚的正面照中,明確辨認出被告劉嘉宏的面容。 參酌告訴人林哲揚在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稱「平頭」男 子,已清楚解釋什麼頭是其認定的鍋蓋頭(頭髮前面突 出來一點、旁邊剃很平又很厚)、什麼頭是其認定的油 頭(例如警二卷第19頁最左邊的男子,兩邊剃很平,中 間頭髮往前放下來,中間頭髮長度較長),而其認為被 告劉嘉宏的平頭,是頭髮前面很短,立起來的,不像 其他人是頭髮往前放下來等語(見院卷二第45-46頁), 可見告訴人林哲揚對於髮型的認知,並非較短頭髮的 人都叫平頭,而是可以區分出多種短髮的髮型。益徵 告訴人林哲揚關於持刀行兇者為被告劉嘉宏之指認, 係基於其特殊的經驗,具有特別可信性。     ⑥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指稱其朋友告訴他持 刀攻擊之人叫「高震」,屬傳聞證據,且其於本院113 年2月22日審判期日則證稱:偵查中所說的「高震」, 不是持刀刺我的人(見院卷二第43頁),足認告訴人林 哲揚前後指證反覆不一,且彼此矛盾等語。惟查,告 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係陳稱:「(檢察官:你的朋友告 訴你拿刀刺你的人的名字嗎?)對,說刺我的人叫「高 震」,我不知道是哪一個震,但是我認得出他的臉。 」、「(檢察官:如果讓你看到高震照片,或見到他本 人,你是否認得?)我認得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5 4頁),足認告訴人林哲揚對綽號「高震」之人並不認 識,並指明待其透過照片或當場指認,始得確認該綽 號「高震」之人是否為持刀行兇之人。惟查,迄至本 案偵查終結,檢察官即未再傳訊告訴人林哲揚並提供 「高震」照片供其辯識;又告訴人林哲揚於上揭審判 期日指認被告劉嘉宏後,檢察官始於同年5月13日具狀 提出臉書上暱稱「高正」之人相關照片,向本院聲請 調查被告劉嘉宏是否與「高正」為同一人(見院卷二第 147-167頁),可知告訴人林哲揚於為上開指認前,無 從因閱覽上揭臉書照片而可得知被告劉嘉宏與臉書上 暱稱「高正」之人係同一人。參酌告訴人林哲揚於上 揭審判程序時,證稱:「(檢察官問:偵訊時你回答檢 察官刺你的人叫「高震」,為什麼說法不一樣?)因為 當時警方在我受傷後馬上詢問我,我跟他們無冤無仇 也不認識,是透過朋友告知我,我提供人名給警方調 查,但是誰跟我說的我記不清楚了。」、「(檢察官問 :你現在可以確定就是在場的被告劉嘉宏?)是。」等 語(見院卷二第42頁),益徵告訴人林哲揚上揭偵查中 之證述,僅係提供檢察官線索以找出及確定本案持刀 行兇者為何,並非確認持刀行兇者即為綽號「高震」 之人,自非傳聞證據。是告訴人林哲揚告偵審中有關 持刀行兇者為何之證述,既係本於其親自見聞所為, 自非傳聞證據,且亦未有何反覆或矛盾之處,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⒍綜上,被告劉嘉宏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三、P男無調查可能性:   檢察官雖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劉嘉宏在男廁外走廊,對 P男有搜身的動作,故有調查P男之身分,以證明被告劉嘉宏 有攜帶折疊刀傷害告訴人林哲揚之事實(見院卷二第96頁)。 然訊據被告劉嘉宏供稱不知P男之基本資料,只知道P男叫「 阿胖」等語;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並未提供P男 之真實姓名年籍,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可能性 。又本案持刀行兇者為被告劉嘉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 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231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觀諸被告4人及被告林家豪係在酒吧廁所為本案犯行,該 處有多人在場,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另依被告戴昌 榮持拖把揮打、被告林家豪出拳、張柔柔腳踢之方式毆打告 訴人林哲揚;接著被告陳柏元、劉嘉宏2秒內先後走進男廁 內加入毆打林哲揚之行列,被告陳柏元以徒手毆打、被告劉 嘉宏持短刀刺傷告訴人林哲揚等情以觀,該處有眾多人群聚 集之情況下,顯可能因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復以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認為有受波及之 可能。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已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 昌榮持拖把朝告訴人林哲揚揮打,而該拖把之手柄係以金屬 製成(見院卷一第253頁勘驗照片),足認其質地堅硬,如持 之以攻擊他人,對人體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而被告戴 昌榮於揮打過程中拖把頭斷裂後,仍持續持拖把手柄揮打告 訴人林哲揚(見院卷一第254-256頁勘驗照片),且告訴人林 哲揚所受頭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亦與鈍器揮打所可能之傷 勢相符;又刀刃係用於切割物品,告訴人林哲揚並因被告劉 嘉宏持短刀刺傷而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併肌肉部分損傷等情, 亦如前述,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戴昌榮所持之拖把及被告劉 嘉宏所持之短刀,均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縱被告戴昌榮所 持上揭拖把係取自現場,而非其事前準備攜帶;抑或被告劉 嘉宏所持短刀,不論為其自身攜帶或於現場取得,惟參考上 述說明,被告戴昌榮、劉嘉宏所為仍符合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戴昌榮僅係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狀補正(見院卷一第316頁), 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院卷一第332、438頁 、院卷二第30、78、240頁),亦已給予被告戴昌榮辨明之機 會,已無礙於被告戴昌榮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4人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戴昌榮、 劉嘉宏雖因另行起意,而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加重條件,然此尚無礙 被告戴昌榮、劉嘉宏就聚眾施下手實施強暴之基本構成要件 部分,與被告陳柏元、張柔柔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因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 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另被告 4人間關於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4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同時侵害社會 治安與秩序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戴昌榮、劉嘉宏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柏元、張 柔柔則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戴昌榮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劉嘉宏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    ⑵被告戴昌榮:     查被告戴昌榮所犯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堪 認其尚有悔意;再審酌上開被告戴昌榮已與告訴人林哲 揚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戴昌榮 從輕量刑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且同意被告戴昌榮 不需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二第33 頁);併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戴昌榮行為對社會秩序 所生危害之程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等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戴昌榮之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⑶被告劉嘉宏:     查本案發生之始,被告劉嘉宏並非最初在場與告訴人林 哲揚發生肢體衝突之人,惟其得知衝突訊息後,即攜帶 短刀到場,足認其欲以該短刀參與衝突鬥毆之意圖甚明 ,且其到場後不由分說的持短刀刺傷告訴人林哲揚,亦 足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相當之惡性。又被告劉嘉宏自 始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對告訴人林哲揚賠償或表示歉意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全案情節,被告劉嘉 宏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認有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戴昌榮、陳柏元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⑴查被告戴昌榮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 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陳柏元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惟本案被告戴昌榮、陳柏元所犯之妨害秩序犯罪,須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 該條罪質相符。是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前案所犯各罪, 難認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難認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⒊被告張柔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戴昌榮、 陳柏元則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 情形而言。查被告張柔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哲揚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張柔 柔從輕量刑、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見院卷二第3 3-34頁)。本院衡酌被告張柔柔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張柔柔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卷一第43頁) ,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所犯之罪最 輕法定本刑及犯罪情節,認被告張柔柔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就被告張柔柔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戴昌榮、陳柏元雖亦與告訴人林哲揚成立調解, 被告陳柏元另與告訴人宋聖良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亦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從輕量刑,惟告訴 人林哲揚已明示不願給予被告戴昌榮刑法第59條減刑之 機會等情(見院卷二第33-34頁)。然本院審酌本案衝突 為被告戴昌榮尋釁挑起,且其前於109年間已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之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暨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戴昌榮依刑 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被告陳柏元則除對告訴人林哲揚 下手實施強暴外,另對告訴人宋聖良下手施暴等情,認 其2人均未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對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均與告 訴人林哲揚成立調解、被告陳柏元另與告訴人宋聖良成立調 解,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院卷二第56、257頁),且 告訴人林哲揚、宋聖良均同意法院對被告戴昌榮、陳柏元、 張柔柔從輕量刑等情,堪認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犯 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劉嘉宏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林哲揚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戴昌榮自陳高中 肄業,已婚,需扶養4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懷孕之妻子 ,工作是賣車;被告陳柏元自陳大學肄業,未婚,需扶養母 親,入監前工作業工;被告張柔柔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 需扶養家人,目前工作是會計;被告劉嘉宏自陳國中肄業, 未婚,需扶養母親,業工(見院卷二第101-102、256頁),暨 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柔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 與告訴人林哲揚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 林哲揚同意給予被告張柔柔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本院綜 合上情,並審酌被告張柔柔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認上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所示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戴昌榮持以毆打告訴人林哲揚之拖把1枝,雖屬犯 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考量該拖把是被告戴昌榮在酒吧男廁 內臨時拾起,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拖把為被告戴昌榮所有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劉嘉宏持以傷害告訴人林哲揚之短刀1把,並未扣案 ,且卷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劉嘉宏所有,亦乏證據證明為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陳柏元毆打告訴人宋聖良 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元徒手毆打告訴人宋聖良頭部,致告訴 人宋聖良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 人宋聖良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見院卷二第25頁),依上開規 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 目 名 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3468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10824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卷(卷一) 院卷一 6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卷(卷二) 院卷二

2025-02-06

HLDM-111-原訴-107-202502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知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知明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劉知明與林柏源素不相識,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地,將來源不明、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G PS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追蹤器),繼而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北市○○ 區○○路000號辦公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將上開GPS追蹤器安裝在林柏源所使用之RDK-0113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底盤,透過前揭GPS追蹤器回傳之資訊 ,獲悉前開小客車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 錄林柏源非公開之行止狀態等活動。旋因大樓管理人員發現 劉知明無故進入地下停車場,通知林柏源,經林柏源於同日 晚間駕車前往修車廠卸除前揭GPS追蹤器後報案並提交員警 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知明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進入本 案停車場,並有以仰躺之姿勢將頭及右手伸入本案車輛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犯行,辯稱:我是在找車子才會進入停車場,後來因為車鑰 匙掉落到很裡面,所以我才會躺在地上,因為我體型的關係 ,所以我認為我躺著的姿勢比趴著好撿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進入本案停車場, 且有以仰躺之姿勢將頭及右手伸入本案車輛車底,嗣告訴人 因大樓保全告知而察覺有異,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修車廠 檢查車底,發現底盤遭裝設GPS追蹤器,並將該組GPS追蹤器 卸除後,旋報警處理,而扣得GPS追蹤器1組;又被告曾先後 任職於一統徵信公司、江梅綺女人徵信社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11至112頁), 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之勞健保投保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35至43 頁、第45至50頁),及扣案GPS追蹤器1組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案發當天渠前往本案停車場,是為了找鑰匙,方 仰躺在本案車輛旁並將手伸入車底,然並未將扣案之GPS追 蹤器安裝在本案車輛底盤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10月10幾號的時候有開我岳父的車前 往本案停車場附近的酒吧喝酒,喝完後沒有把車開回去,所 以我當天是去找我岳父的車子,因為我忘記把車停哪裡,所 以當天前往該地應該是去找車,我當天趴在地上應該是在撿 東西,鑰匙或零錢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稱 :我當天到本案停車場是為了找車,當時我有開廂型車到這 附近喝酒,家裡有4、5台車,所以要找哪一輛我不記得,我 忘記我那天開哪台車去,酒醒後我要回去找車,我忘記車停 哪裡,也不記得車號,我不知道本案停車場有沒有對外開放 ,我從門口進去也沒有人攔我,我有在停車場B1、B2先找過 後沒有看到車,才到B3,我想說我先去看有沒有黑色廂型車 ,如果有的話就打電話跟家人確認車號對不對,我只記得是 NISSAN,車款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於 審理時稱:我當天進入本案停車場就是為了找我岳父的車子 ,會趴在本案車輛後面係因為我要撿鑰匙,我最後有在別的 地方找到我岳父的車,但是是在哪裡找到的我已經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雖均稱其至本案停車場係為了 找尋其日前停放在此的車輛,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一進 入停車場則逕自往本案車輛前進,並旋即在本案車輛後方仰 躺,此段時間僅5秒鐘,此有本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91至93頁),被告之 行為顯與一般找尋物品會有左顧右盼、四處搜尋之行為不同 。又被告離開本案停車場時,卻係自己駕駛一台臨停在本案 停車場後方巷弄之銀色自小客車離去(見偵卷第37至39頁) ,又被告對於其所欲尋找的車輛車牌、車款均不知曉,甚稱 要找到黑色廂型車後再打電話與家人確認車牌,然倘被告主 要目的係找車輛,則理當先將車輛型式、車牌確認清楚方屬 較有效率之作法,且應不會將自己所駕駛之車輛臨停在本案 停車場後方巷弄,被告之作為顯悖常情。  ⒉又被告關於要撿拾的東西於警詢稱係鑰匙或零錢、於審理時 稱要撿拾鑰匙,惟不論被告所欲撿拾之物為何,於監視器畫 面顯示情形為:畫面一開始為一停車場,本案車輛停在停車 格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58分53秒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較實際時間快34分許)被告逕直從本案車輛左側走向後車箱 位置;於17時58分56秒許被告雙腳打開並膝蓋彎曲,彎腰後 右手即撐地,右腳向本案車輛方向伸,側坐在車輛後方;於 17時58分58秒許被告仰躺在車後方地上,雙手伸入車底,左 腳膝蓋彎曲踩地,右腳伸直並不斷調整姿勢,使其頭部進入 車輛底盤下方,直至17時59分32秒許,被告微向左移動,拱 起身體雙腳懸空,隨後左手撐地雙腳踩地起身,隨即大步從 車輛左側朝停車場承重柱方向離開,並於17時59分37秒許消 失於影像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76至77頁、第91至96頁)。惟均未見有任何物品從被告 口袋或其手上掉落而滾至本案車輛附近,由此足認,被告辯 解渠於案發時間會趴在本案車輛附近係為了撿拾物品云云, 顯為虛妄,難以採信。  ⒊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上班的大樓是純商辦,只有 兩間公司,車輛進出都有管制,但是1樓進出沒有管制,管 理員認得進去地下室的人,管理員有看到被告進入地下室2 次,第1次是當天上午、第2次是當天下午4、5點之間,管理 員有看到他鑽到我車下面,管理員馬上就有通知我,並且調 閱監視器畫面給我看,然後我即前往車行請技師拆下來等語 (見偵卷第19頁、第111至112頁),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 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之時間密接性以觀,酌 以被告仰躺在本案車輛旁邊之時間,及被告曾任職於數間徵 信社的經驗,恰足以將扣案追蹤器安裝並固定在車輛底盤上 等情,及此後並未發現其他人有安裝扣案追蹤器在告訴人車 輛之行為,足以推斷扣案之GPS追蹤器應是被告安裝在本案 車輛底盤,至為明確。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 許至同日為告訴人發現本案GPS追蹤器卸除止,持續竊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GPS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方式,竊錄 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期間久暫,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 度,與其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 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非公開 活動所用之物,既據認定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81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卷

2025-02-06

TPDM-113-易-1419-202502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千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金千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時44分許,徒步前往戴光瑞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沙灘吧酒吧」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在該處路旁 所撿拾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該 酒吧之後門門栓而破壞門鎖後,進入上開酒吧內,再徒手竊 取戴瑞光所有置於該酒吧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 得手,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戴光瑞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呂金千到案說明時, 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電風扇1臺(業經警發還戴瑞光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光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金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3、44頁;審易卷第59、61 、6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光瑞於警詢中所證述遭 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16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高市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113年6月18日出 具之高市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上 開酒吧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警卷第31至39 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案發現 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 竊得之電風扇1臺(業經警發還戴瑞光領回)扣案可資為佐;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則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 ;然現行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修正為「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現行法規定即不再將窗 歸類為「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 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然本款所謂「越」係指越入或踰越者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 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 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 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持其在路邊所拾得之剪刀1把 撬開告訴人所經營上開酒吧之後門門栓,並破壞門鎖後,再 進入酒吧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 該把剪刀應係屬金屬製品,且既能撬開該酒吧後門之門栓, 並破獲門鎖,衡情可認該把剪刀之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 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 所攜帶之該把剪刀,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再者, 被告持剪刀撬開該酒吧後門門栓,既而破壞門鎖等行為,已 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且已使該門扇達到毀壞之程度;由 此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 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見審易卷第7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 第73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 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 後,仍再次違犯同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 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 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 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為參;詎其猶不知警惕,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 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破壞告訴人所經營之酒吧後門門鎖之方式,而侵入其內竊 取財物得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 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另酌以被告所竊得部分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告訴 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 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 前述;是以,可認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均核屬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電風扇1臺,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此有前 揭告訴人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 此部分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本院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9,000元及價值1,00 0元之飲料數瓶等物,現金部分業經被告花用殆盡,飲料亦 已飲用完畢等情,已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61頁);而被告迄今亦尚未將此部分犯 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 ,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 剪刀1把,係被告在竊盜現場附近路邊所拾得,並非為被告 所有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4頁;審易卷第59頁);而該把 剪刀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犯罪所得)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玖仟元 宣告沒收 2 飲料數瓶(價值約壹仟元) 宣告沒收 3 電風扇壹臺 已扣案,並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

2025-02-05

KSDM-113-審易-2490-20250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毋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 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A女在酒吧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 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為義務役軍人(依調查筆錄所載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媒介A女坐檯陪酒,所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計算式:6,300元-2,100元=4,2 00元】,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 反面、第36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搭訕而認識未 成年人BA000-S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1時55分 許,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代價,媒介A女至新北市○○區 ○○○路0號板橋錢櫃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支付A女2,10 0元報酬。嗣經A女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手機內IG調閱資料、IG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 酒罪嫌。被告獲取之經紀費報酬4,200元(6,300-2,100=4,2 00),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5

PCDM-113-審簡-164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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