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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吳寶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 州,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變更為吳明昌,吳明昌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 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 程序者為限。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而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113年11月18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已提出 答辯狀(本院卷第21至24頁),足認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本院自得按卷證依法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 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裁定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揚公司) 之代表人,明知案外人蔡燕章並未取得合法清運廢棄物之相 關許可文件,清運費用顯然低於同業、且未有具體描述之清 運地點,仍將該公司之營建廢棄物交由蔡燕章等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處理,由抗告人駕駛怪手裝載上開營建廢棄物,最後 在車斗最上層覆土,再交由該集團成員因而連同其他公司之 廢棄物,非法入侵並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於其所有之土地上 ,總面積達26,997平方公尺,估算總清理費用至少新臺幣( 下同)10億餘元,抗告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方揚公司 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及方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相對人為 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案外人吳 宜真之財產在297萬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就案外人姜嘉 維、賴治文、游輝望之財產分別於1,129萬0,500元、148萬4 ,316元、14萬8,1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 對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8811、38812、38813、38821、28823、40044、 40045、44187、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為證 (原審卷第13至47頁),且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原 審卷第49至64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另對假 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 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1 年度刑全字第10號刑事裁定為證(原審卷第65至67、69至70 、71至76頁);再審酌相對人目前假扣押執行所扣押之財產 僅約1,790萬元,與其回復原狀估算需逾10億元,互相對比 ,已使本院形成相對人主張所有共同侵權行為人及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之人,渠等之現存既有財產,與其求償金額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事實之大致如此之薄弱 心證,認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既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然相對人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是原裁定 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略以: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方揚公司係因 實際負責人吳宜真之行為經檢察官求為科處罰金刑,其僅為 登記負責人,並無與方揚公司一併負擔損害賠償之理,相對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無從以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抗-200-20241231-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蔡憲文 相 對 人 邱闕勉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3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835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 定於同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4月1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並付押 租金3個月折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嗣異議人因生意 不佳遂於112年12月間約定異議人將於113年4月提前退租, 並約定倘異議人於退租前幫忙找到新房客,將不扣違約金即 1個月押租金,而將3個月押租金全數退還,異議人於是在59 1網站刊登店面出租廣告,並經由31租屋售屋公司張永昌先 生仲介一房客即張雅惠(經營金龍自助洗衣店)承租,於11 3年4月15日左右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未料事後異議人於 113年4月15日退租時,相對人反悔聲稱須給新房客裝修期間 半個月,故無法依約退還全部押租金,目前尚積欠異議人3 萬8,000元,本件異議人就該項債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 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 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 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另有明 文;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 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 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 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 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 命令之聲請。 四、本件異議人固以上詞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押租金3萬8,000元, 而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59 1網站系爭房屋出租廣告、31租屋售屋仲介張永昌名片、金 龍自助洗衣店公司登記資料、591網站系爭房屋分租廣告及 仲介「張先生」簡介、異議人與暱稱「仲介張先生史蒂芬」 之人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顯示異議人於113年4月16日傳訊 向對方表示將於下週二拆招牌等語)(以上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8355號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證1至證3、本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35號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證1至證2)為據。惟查 :異議人提出之前述證據,均未顯示相對人曾有與異議人約 定倘異議人於退租前幫忙找到新房客,則相對人將不扣1個 月押租金之違約金,而將全數退還3個月押租金乙情;且異 議人提出之591網站系爭房屋出租訊息之刊登人不明、異議 人與所謂「仲介張先生」間之關係亦屬不明,是亦無從逕依 異議人目前提出之證據,直接推論訴外人張雅惠即金龍自助 洗衣店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為異議人媒介相對人與張雅惠訂立 租賃契約所致;此外,異議人未再釋明及提出其他足認兩造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準此,異議人未釋明兩造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則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 ,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事聲-35-2024123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楊竹兒 相 對 人 KIL CHENMAN ANDREW HOWARD(安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241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 224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見司促卷第19頁),異 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分別於109年8月20日、110年3月31日以伊 個人獨資公司吉貝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貝兒公司)名義 先後匯款美金1萬1000元、美金1萬元,共計美金2萬1000元 至相對人美國銀行帳戶,協助其支付子女扶養費欠款(下稱 系爭欠款),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欠款,並聲請核發本 件支付命令。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義務,證據不足以推斷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 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此部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 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以個人獨資公司吉貝兒公司名義匯款美 金2萬1000元至相對人美國銀行帳戶一節,固據其提出玉山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下簡稱系爭憑證)、吉 貝兒公司台灣公司網網頁、相對人居留證影本、家事抗告狀 、異議人玉山銀行外匯帳戶受款證明影本、當事人LINE通訊 軟體群組記事借款及還款紀錄影本、調解筆錄為證(見司促 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5至31頁)。惟查,系爭憑證所載 之匯款人為吉貝兒公司,而非異議人,以形式上觀之,與相 對人間有匯款往來者,並非本件異議人。又異議人雖稱伊為 吉貝兒公司之唯一股東,僅因個人遭詐騙而無法以個人名義 匯款,方利用公司名義匯款予相對人等語,然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與該公司於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異議人縱為吉 貝兒公司之唯一股東,公司財產乃由股東之出資所組成,然 股東實際上僅因其出資,對公司債務一間接責任,股東對於 公司之債權或債務,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故公司對 第三人之債權、債務仍應屬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有別 ,異議人尚不得將代表公司所為之匯款行為視為其個人匯款 。又異議人所提出之家事抗告狀、異議人玉山銀行外匯帳戶 受款證明影本、兩造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記事借款及還款紀 錄影本、調解筆錄,亦無從自形式上推斷兩造間有借款之法 律關係存在,故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未經調查辯論前,不 適用採非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 程序,即不得逕予發給支付命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31

TNDV-113-事聲-4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8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葉書含、李秀麗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全字第6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133萬元為相對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葉書含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葉書含之財產在新臺幣399萬0769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三、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475萬4808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426萬44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前開第二項假扣押部分,相對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葉書含如以新臺幣399萬076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前開第三項假扣押部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426萬4425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審酌全 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 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小驢駒公司)於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列 借款日期向伊借款,並由相對人葉書含就其中399萬0769元 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葉書含、李秀麗共同就其中1426萬 4425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有附表「剩餘未償金額」欄所載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合計1825萬51 94元=399萬0769元+1426萬4425元),經伊多次催告還款未 獲置理。又小驢駒公司、葉書含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灣土地銀行有逾期債務未清償,小驢駒公司並因存款不足遭 拒絕往來,且債權人持續增加,而葉書含、李秀麗所有之不 動產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瀕臨破產,無力 清償系爭債權,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存在,伊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偏頗相對人等語,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請求就小驢駒公司、葉書含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399萬0769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26萬442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 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 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 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 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一節,業據其提出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週轉金 貸款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原法院卷第17-12 9頁),堪認其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㈠、依抗告人所提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文及信封、郵件收件回執(同卷第131-149頁),顯示小驢駒公司自103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經抗告人多次以電話催告,雖曾承諾還款,但均未清償,並稱「一直沒錢繳」,抗告人另以函文催告相對人還款未果,信函更遭退回,可見相對人確有不能或拒絕給付之情事。又依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資單(同卷第153-185、195-199頁),顯示截至113年10月29日,小驢駒公司有23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合計金額1682萬5371元,截至113年11月5日,葉書含積欠抗告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2308萬8000元;依抗告人所提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7-44、47-52頁),亦見以小驢駒公司名義簽發,或以小驢駒公司與葉書含共同簽發之本票,遭債權人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共3004萬2000元(=80萬元+200萬元+688萬元+400萬元+1636萬2000元);另葉書含因擔任發隆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發隆興公司)之負責人,共同積欠臺灣土地銀行232萬8340元未清償,亦有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7-40頁)。依上觀之,小驢駒公司、葉書含積欠之債務已高達7000餘萬元,如再酌以聯徵中心之資料(原法院卷第167-169頁)及前開判決所示,葉書含除小驢駒公司外,另擔任樂格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樂格適公司)、噗噗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噗噗公司)、神同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神同行公司)、發隆興公司之負責人,其中樂格適公司亦因與葉書含共同簽發本票200萬元,遭債權人聲明本票裁定(本院卷第43頁)等情,似見葉書含大量設立公司對外舉債,積欠之債務可能不只於此。 ㈡、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其中小驢駒公司名下除22部小型營業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該等車輛出廠年份2016年至2023年不等(本院卷第59-66頁),殘餘價值甚微,顯然不足清償前開鉅額債務。另葉書含名下除價值約1400萬元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同路段93號3樓房地外,亦無其他財產(不計入樂格適公司、噗噗公司、神同行公司之出資額,見本院卷第73頁),而前開房地雖存有共同為抗告人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2340萬元、372萬元抵押權,惟因登記之債務人為葉書含,所擔保之債務不包括保證債務,抗告人無法實行該抵押權滿足葉書含連帶保證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前開房地上另存有為第三人黃如瓊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並已遭第三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原法院卷第201-217頁),前開房地亦不足清償前開7000餘萬元債務,抗告人主張小驢駒公司、葉書含瀕臨破產,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非無據。至李秀麗與葉書含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遭債權人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卷第45頁),而其名下雖有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及另筆不動產,但合計價值僅約500萬元(同卷第81-82頁),且前開紫雲街房地雖為抗告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040萬元之抵押權,惟因登記之債務人為李秀麗,所擔保之債務不包括保證債務,抗告人無法實行該抵押權滿足李秀麗連帶保證之1426萬4425元借款債權,而前開房地上另為第三人曾佩菁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並已遭第三人陳濰苓為假扣押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法院卷第201-217頁),可見李秀麗除前開保證債務外,另有對第三人之債務未清償,抗告人主張李秀麗瀕臨破產,其財產不足清償1426萬4425元借款債務,亦非無據。從而,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且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抗-1528-20241231-1

岡全
岡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 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清償,而相對人自民國 113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仍積欠消費本金新 臺幣(下同)79,996元及相關利息未付,且經聲請人查詢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發覺相對人有積欠多筆銀行 款項遲延未償等信用貶落之情形。再者,相對人經聲請人多 次催討,均無法取得聯繫,甚將手機關機,恐有逃避債務之 虞,為免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爰聲請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000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原因已 為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除積欠聲請 人信用卡債務外,尚積欠多筆金融機構債務,且有未繳足最 低金額,乃至全額未償等情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可參;復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迭經聲請人多次 電話催討,業未見有任何實際洽談還款事宜之意願或具體作 為,更有將行動電話關機此節,同有聲請人提出之催收紀錄 表可佐,因此,相對人既積欠多筆不同金融機構債務,且均 出現違約情形,更在負債且遲延清償後,不願出面洽談,並 將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關機,此顯已足使本院得相對人有財 務信用惡化,逃匿無蹤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虞之薄弱心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又縱認聲請人之釋明仍 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擔保亦可補釋明不足之 處。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有理由,茲審酌本件假扣 押之金額、相對人因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 物之損害期間及所受之損害程度,並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可能 之變動等一切情狀後,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31

GSEV-113-岡全-17-20241231-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王宣懿 相 對 人 何建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建輝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全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 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 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 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抗告 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店面,雙方約定 租期2年,即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第一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隔年租金每月2萬8 000元,水費每月300元,電費依實際帳單收費,詎被告僅繳 納租金至113年1月30日後則未再給付,迄今累計租金28萬元 ,加計違約金及水電費,總計38萬7,701元,惟相對人避不 見面,且於113年11月28日駕駛BMW小客車代步離去,顯有隱 匿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現金, 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8萬元770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租賃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電費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等(見本院簡 抗卷第17至33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 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及其他單位催繳通知等為證(見本院簡 抗卷第35至43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釋明相對 人經抗告人催告後仍遲延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要難據 以推認相對人即有抗告人所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 又依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及催繳通知等資料,僅能說 明相對人現已離去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仍無法釋明 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本院仍無從判斷相對人 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30

KSDV-113-簡抗-3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黃潤亭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 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 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 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 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 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 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華鋐晴晨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案名稱為「華 鋐晴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相對人未於113年6月5日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給 付聲請人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 已逾3個月,視同相對人違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 項規定,除應將買方即聲請人已繳之房地價款(含遲延利息 )退還予聲請人,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該 賠償之金額高過已繳價款者,則已以繳價款為限。聲請人已 於113年8月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767號存證信函送達催 告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約行使權利。聲請人又於 113年10月7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94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期7日內返還聲請人已繳房地價 款204萬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15 3萬元。   ㈡新北市政府針對相對人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如期交屋乙事,曾 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 會,相對人於該會已坦言:「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補貼 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案, 亦須待1年餘後華宏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語, 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相對人全體承購戶所繳納之購 屋價款總額5,62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 酬,其餘款項亦已支出作為興建成本,信託專戶僅剩1,715 萬7,414元,而相對人因涉違法取得容積移轉遭新北市政府 撤銷原核准容積移轉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業經報章媒體報 導、檢調偵辦,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轉。 相對人與消費者間糾紛接踵而來,並面臨承購戶解約請求返 還價金及違約賠償,相對人已瀕臨無資歷之狀態且與承購戶 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足見相對人現階段 因無法如期交屋違約而增加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相 對人積極出售其另案「攸秀賞建案」建商保留戶之不動產,   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建案之承購戶向聲請假扣押並經裁 定准予假扣押,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 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7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相對人違約未依 約如期交屋,業已以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 請相對人返還已繳價金計204萬元及違約金153萬元共計357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預售屋買賣 契約、存證信函、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 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會中表示:「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 補貼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 案,亦須待1年餘後華鋐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 語,似又於113年8月22日發函表示承購戶所繳價款總額5,62 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酬,信託專戶僅 剩1,715萬7,414元,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 轉。相對人面臨承購戶接踵而來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給 付違約金及違約賠償而增加債務,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 建案之承購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 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出售另「攸秀賞建案」建案保留 戶,積極脫產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日消費者 權益爭議行政調查第2次會議紀錄、113年8月22日相對人寄 予承購戶之存證信函、新聞報導、住展房屋網查詢資料、華 鋐晴光、 美件案591網站查詢資料、悠秀賞建案樂居網查尋 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悠秀賞建案28號13樓房 屋成交資訊、591網頁銷售悠秀賞13樓48.15坪建物資訊等件 可參,是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現有資產與其餘潛在因相對 人無法如期交屋解約或已解約之承購戶存在之債權相差非微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恐有將無法或不足滿足相對人債權 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聲請人就本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命供擔保 而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 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 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0

PCDV-113-全-25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劉家琪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 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 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 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 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 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 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華鋐晴晨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案名稱為「華 鋐晴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30萬元。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相對人未於113年6月5日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給 付聲請人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 已逾3個月,視同相對人違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 項規定,除應將買方即聲請人已繳之房地價款(含遲延利息 )退還予聲請人,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該 賠償之金額高過已繳價款者,則已以繳價款為限。聲請人已 於113年8月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772號存證信函送達催 告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約行使權利。聲請人又於 113年9月1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89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期7日內返還聲請人已繳房地價 款257萬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25 7萬元。   ㈡新北市政府針對相對人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如期交屋乙事,曾 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 會,相對人於該會已坦言:「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補貼 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案, 亦須待1年餘後華宏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語, 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相對人全體承購戶所繳納之購 屋價款總額5,62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 酬,其餘款項亦已支出作為興建成本,信託專戶僅剩1,715 萬7,414元,而相對人因涉違法取得容積移轉遭新北市政府 撤銷原核准容積移轉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業經報章媒體報 導、檢調偵辦,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轉。 相對人與消費者間糾紛接踵而來,並面臨承購戶解約請求返 還價金及違約賠償,相對人已瀕臨無資歷之狀態且與承購戶 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足見相對人現階段 因無法如期交屋違約而增加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相 對人積極出售其另案「攸秀賞建案」建商保留戶之不動產,   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建案之承購戶向聲請假扣押並經裁 定准予假扣押,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 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7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相對人違約未依 約如期交屋,業已以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 請相對人返還已繳價金計257萬元及違約金257萬元共計514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預售屋買賣 契約、存證信函、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 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會中表示:「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 補貼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 案,亦須待1年餘後華鋐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 語,似又於113年8月22日發函表示承購戶所繳價款總額5,62 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酬,信託專戶僅 剩1,715萬7,414元,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 轉。相對人面臨承購戶接踵而來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給 付違約金及違約賠償而增加債務,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 建案之承購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 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出售另「攸秀賞建案」建案保留 戶,積極脫產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日消費者 權益爭議行政調查第2次會議紀錄、113年8月22日相對人寄 予承購戶之存證信函、新聞報導、住展房屋網查詢資料、華 鋐晴光、 美件案591網站查詢資料、悠秀賞建案樂居網查尋 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悠秀賞建案28號13樓房 屋成交資訊、591網頁銷售悠秀賞13樓48.15坪建物資訊等件 可參,是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現有資產與其餘潛在因相對 人無法如期交屋解約或已解約之承購戶存在之債權相差非微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恐有將無法或不足滿足相對人債權 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聲請人就本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命供擔保 而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 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 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0

PCDV-113-全-258-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阮建維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同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豐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函命限期改選董事、 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能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 人現已無董事及董事會可行使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慮,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 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尚 難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駁回抗告人 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自始至終均未就釋明不足之情形先命抗告人予以補 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裁定之程序於法已有未 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2年2月21日當然解任 ,另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新台幣(下同)1億3千萬 元,前經股東依法告發,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且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阮仲鏗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阮仲炯 說明上開資金去向,然迄今仍未獲得任何具體回覆,今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仍 有1億3千多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且相對人公司於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諸多民刑事案件 於審理中,如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向 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款項,亦無人可代表相對 人公司訴訟,維復相對人之權益,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及 其股東之權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慮,自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權利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每年5月31日前申報,如未遵期申報將 會受到稅捐主管機關之裁罰,故相對人公司為遵期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相對人公司稅籍問題 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均有案件繫屬中,亦有待臨時管理人為訴訟 或承受訴訟以進行及續行訴訟,否則將難以維護相對人公司 之權益。另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於112年2月20日當 然解任前,相對人公司亦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惟均未能如期順利完成改選,之後雖經少數股東權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惟因相對人部分股東之 杯葛及股東意見不一致,致多次召開股東會改選未能改選出 董事及監察人,且於112年2月20日後迄今,相對人雖已再多 次召開股東會,仍因相對人股東之杯葛及意見不一致,未能 改選出董事及監察人,自難以期待經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規定所召開之股東會可以如期改選董、監事成功 。綜上,本件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 。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 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 至明。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 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 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 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 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 能力,方為妥適。 四、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相對人公司股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 聲請案件,除抗告人阮建維之本件聲請外,雖經其他股東阮 仲烱等人另案聲請本院號以112年度司字第15號、113年度抗 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本院卷第224頁),選任童吉祥會 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等人為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另案因阮仲烱等人對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56 頁)。徵諸前揭說明,因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抗告 人之本件抗告自無違反所謂重複聲請、一事不再理或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之問題,核先予敘明。 ㈡、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1、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抗告人持有200,0 00股(原審卷第15頁),公司董事原為阮仲烱、阮仲洲、吳 惠萍,另設監察人一名由阮仲鏗擔任,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 任期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經高雄市政府11 1年1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12000號函通知於107年 6月14日屆滿而當然解任,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又相對 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經 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經高雄市政府將核准相對人改選董 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 狀況,並限期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故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12年2月21日起已當 然解任。而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先後於111年9月6日、同年11 月8日、112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0日多次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均因出席人數未逾 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未達法定出席數,致無法改選新任董 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 154076100號函、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開會通知 、開會議程(見另案之原審卷第61至67、71、77至79、93至 96、103至105、115至119、193頁)等可稽。依上開情形, 已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亦無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 權,公司業務業已因而停頓多年,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有受 損害之慮,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已符合公司第208條規定 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2、又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1億3千萬元,有待選出有代 表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向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 款項,或向警察機關或檢查提出告訴;另相對人與其股東阮 致仁另有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卷第121頁,另案二審卷第57頁),亦有待選出有代表 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為承受訴訟、應訴及為公司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凡此情形, 亦均已符合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㈢、就相對人公司應選任何人為臨時管理人部分:     查,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雙方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 選均互不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經雙方於本 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同意先由社團法人 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 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 管理人,加上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卷一第299-300頁)。經高雄律師 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 律師名單5人【見卷一第377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 見卷一第311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致 高雄律師公會之回函亦誤載為「檢查人」,但本院於上開函 文之說明欄,已載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嗣於徵詢該5 名律師之意願時,因本院函文有上開誤載情形,因此於電話 紀錄中已予以載明是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而 非「檢查人」(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嗣於律師公會之 上開函文回覆後,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 當庭經兩造同意由書記官代為抽籤後,抽出擔任臨時管理人 之二位律師之先後順位之依序人選(抽籤後另須再詢問其等 有無意願)為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陳韋樵律師、李俊 賢律師、秦睿昀律師(見卷一第669頁),其中順位一蔡建 賢律師、順位二李淑妃律師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另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 選,該公會只推薦現任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童吉祥一人,有該公會113年1月2日高會宗字第1130000001 號函、112年7月13日高會宗字第1120717號函暨會員學經歷 表可稽【見卷一第401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見卷 一第309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但本院 於上開函之說明欄,已敘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該公會 之回函亦已載明推薦「臨時管理人」,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載 明童吉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 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及童吉祥會計師均陳明與兩造間並 無何親誼故舊、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見卷一第113-11 7頁),而律師、會計師均具有專業能力及素養,且其等之 行為須受律師及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等3人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 師及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㈣、又抗告人雖聲請由陳文炯會計師或陳志銘律師擔任臨時管理 人,利害關係人阮仲烱等7人亦聲請由阮仲烱、吳惠萍、阮 馨嬅、阮冠華或周章欽律師其中之一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衡 以其等股東書狀內容暨各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報到情形,可知 阮仲烱等7人與其他股東為相互對立之立場,為期臨時管理 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 、專業之人士為之,而不宜選任抗告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人推 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否則將造成雙方對立情事加劇,無 助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故其等之上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2-抗-1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相 對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相 對 人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欣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穎 公司)積欠抗告人貨款美金73,089.74元,雙方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欣穎公司邀同相對人蔡鎮宇為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3日前清償前開貨款,詎其屆期未依 約履行,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折合約新臺幣 (下同)2,329,370元(下稱系爭債權),恐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29,37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後,相對人聲明異議,原審法官以欣 穎公司112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1,075,424元、負債存貨尚餘1 ,200萬餘元、應收帳款288萬元及非流動性資產870萬餘元, 顯逾抗告人主張之上該債權額為由,認相對人尚有清償能力 ,據而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依欣 穎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該公 司資產總額為27,199,552元,負債總額高達47,872,513元, 累計虧損為26,308,529元,全年所得僅143,870元;抗告人 執上該假扣押裁定執行結果,欣穎公司銀行存款扣除手續費 後,因不足千元而未予扣押,蔡鎮宇保單解約金僅13萬餘元 ,足見相對人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上該債權。是原裁定容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 之異議。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 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 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 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欣穎公司積欠上該貨款,兩造並簽署協議書,約 定相對人願於111年12月3日前連帶清償前該貨款,詎相對人 未依約履行,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然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出貨單、存證 信函暨回執為證(司裁全卷第33至35、39至49頁),堪認抗 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欣穎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 該公司112年全年營收雖達31,075,424元,然扣除相關營業 成本後,全年營業淨利僅有295,927元,倘再計入非營業之 損益後,全年所得額僅存143,870元(原審卷第41頁);另 其公司資產總額為27,199,552元,負債總額高達47,872,513 元,累計虧損為26,308,529元(同上卷第43頁)。可見該公 司不僅負債虧損甚鉅,且營運狀況不佳。相對人雖稱:欣穎 公司係因前遭訴外人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惡意倒債6千 餘萬元,造成公司巨大虧損,後公司股東填補虧損,即以股 東往來款之方式資助,故資產負債表雖將其資助之32,670,0 00元部分提列為負債,然係作為彌補公司上該虧損之用,且 此負債無遭股東求償之可能云云。然微論所指股東倘無求償 意願,自無列作股東權益之必要,所云此節已與事理常情不 合。況縱令該股東就其挹注之上該資金不作求償,而自負債 總額加以剔除後,公司仍有10,811,740元之負債(43,481,7 40-32,670,000=10,811,740),且如前所述,該公司虧損經 所稱資金填補後,仍高達26,308,529元,其負債及累計虧損 已高於資產總額(27,199,552元),足認欣穎公司資產已不 足清償抗告人債權。再依相對人所舉欣穎公司本年度1月至1 0月之綜合損益表(本院卷第191-192頁),顯示該公司此期 間僅有646,910元之營收毛利,計入非營業損益後,所得僅 存60,478元。參以抗告人執行假扣押結果,欣穎公司銀行存 款僅有數千元,蔡鎮宇名下僅有解約金13萬餘元之保單及公 告現值合約80餘萬元之共有土地(見司執全卷第31、83-84 頁),均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自難排除將來有不能或 難以執行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未完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是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衡酌社會經濟及可能損害等影響 因素後,裁定准許抗告人以78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2,329,3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反供擔保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相對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 求予廢棄,並非有理。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廢棄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 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0

KSHV-113-抗-31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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