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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旭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惟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司執北字第5 7411號卷宗以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聲請對相對 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南院揚113司 執北57411字第1134023265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且 於該函有註明請債權人於本院函查二個月後自行向本院聲請 閱卷影印所需之函覆資料,本院不另行通知或函覆債權人。 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自得向本 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 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近8個月,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 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 三、次查,本院估算債權人近期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數百件, 倘若准予債權人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 力、時間之無謂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 同時降低執行事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 雪上加霜,故為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 人浮濫重複聲請調查之情形。再者,債權人雖未主動說明重 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 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 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 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行為。倘果真如此,則債權 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 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當目的。 四、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之壽險 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為避免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行,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4

TNDV-114-司執-4246-202501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周○來律師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薛○全律師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林○澤律師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陳○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破 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破產人○○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 人,聲請人依破產法就破產人○○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分配 清冊,其中編號002656姓名鄭○森,可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15,100元,經扣除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剩餘15,055元 ,嗣破產財團可分配之時進行分配,被繼承人鄭○森已於93 年4月10日死亡,破產管理人又無查得其是否有繼承人,且 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人○○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即被 繼承人鄭○森於無法進行分配,可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待確 定管理,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 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 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森(男、民國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4月10日死 亡,死亡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選任遺 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鄭○森為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家催字第000號公示 催告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 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 管理人管理,本院自無從再予選任。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 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3

PTDV-114-司繼-55-20250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燕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燕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燕衡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民國110年9月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 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雖分別經高 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宜蘭地院、花蓮地院、本院以附表所 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 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4、6所示罪刑所 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6 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另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定 應執行刑,業於113年12月26日調查程序中表示意見,是本 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 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 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上開犯罪 均係同一詐騙犯罪組織所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倘就其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意見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王燕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2年(1次)。 有期徒刑1年9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5次)。 有期徒刑1年7月(19次)。 有期徒刑1年6月(54次)。 有期徒刑4年(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7次)。 有期徒刑1年7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6月24日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12日 108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46、2745、2845至2849、2922、3573、4663、少連偵字第60、61、69、70號、109年少連偵字第2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高等法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5月27日 110年9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21、496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確定 日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12月9日 110年10月11日 備     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9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21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3次)。 有期徒刑2年(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28日 108年4月25日至108年5月27日(檢察官誤載為26日,應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5、63號、109年度偵字第4238號 臺東地檢108年偵字第2095號、108年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偵字第19、3233號、桃園地檢109年少連偵字第3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30日 113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日 111年12月27日 113年5月28日 備     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8號

2025-01-13

TTDM-113-聲-505-20250113-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溢繳之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同日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嗣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具狀對 前開確定裁定重複聲請再審,並於同日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 費1,000元,顯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再審 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溢繳之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職權裁 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3

CTDV-114-聲再-1-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黃巧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回復損害天花板及牆角滲水狀 況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嗣本件經鑑定後,原告最 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修 繕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狀態(見本院卷第4 3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漏水糾紛所致, 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 屋所有權人。於112年間系爭2樓房屋底板開始漏水至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並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龜裂,牆角多處有 滲漏水痕,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出具113年7月13日( 113)(十七)鑑字第18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認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支出修繕費用為6 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備位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附表所示修繕方 法,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原告之住居安寧 人格權因漏水而受不法侵害,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無漏水事實,縱有漏水,亦 非系爭2樓房屋所致,蓋系爭1樓房屋本屬老舊,且被告已將 系爭2樓房屋管線全數更新,系爭1樓房屋漏水應係原告裝潢 時變更衛浴位置,或大樓其餘公設所致。況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又系爭鑑定報告未就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5樓房屋女兒牆處有無漏水列入鑑定範圍,未能確認漏水 之真正原因,且鑑定方法有誤,被告無法認同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6頁):   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 、385頁建物登記謄本)。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436-436頁):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用6萬6,000元,有無理由? ①、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有無漏水狀況? ②、若有,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漏水之來源是否源自系爭2樓房屋 ?漏水之範圍及漏水具體原因為何? ③、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合理費用若干?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中段,擇一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修繕方法,修復系 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有漏水情事, 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 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 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 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 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始得免責。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原告之系爭1樓房屋乙情, 雖為被告否認,惟查,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 爭1樓房屋樓頂板有無漏水狀況?」、「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 漏水之來源是否源自系爭2樓房屋?漏水範圍及漏水具體原 因為何?」等節進行鑑定,由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結 果略以:本件先於系爭1樓房屋較為乾燥處牆壁以「水分計 」檢測其含水率得知約為9%,以此做為後續檢測之比較基礎 數值。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平頂之含水率為16%,洗台上方 平頂之含水率為17.6%,平頂之含水率均明顯大於9%,可研 判該兩處平頂應有水漬痕跡漏水之情形。再詳細檢視系爭2 樓房屋浴室之地坪磁磚、牆壁磁磚、地板落水頭等均尚良好 ,惟發現兩間坐式馬桶底部周邊與地坪磁磚相交接處明顯有 水漬潮濕樣態,研判坐式馬桶底部內部有潮濕情形,此即建 築工程衛浴設備實務上馬桶排污水尾端與樓板排污水管接合 欠完美,每有沖水動作,就會有水滲出,久而久之,馬桶底 部地坪勾縫處就會顯現出有潮濕之情形。這種馬桶底部地坪 之水分滲入建築物樓板粒子間隙甚至穿透樓板,最終形成滲 漏或水漬潮濕之情形,甚或在下層平頂表面形成水漬痕跡之 樣態或表面裝修材料有局部剝離脫落之情形。又由照片可知 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但從1樓浴廁窗戶往外看, 未發現有2樓排水管。研判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 係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之屋頂,久而久之,造成系爭1樓 房屋洗台上方平頂有潮濕水漬之情形。鑑定分析及結果:系 爭1樓房屋頂板漏水之來源,研判源自系爭2樓房屋。餐廳上 方平頂漏水具體原因,研判是系爭2樓房屋兩間浴廁坐式馬 桶底部內部有潮濕情形所造成。洗台上方平頂漏水具體原因 ,研判是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排放至系爭1樓房 屋浴廁之屋頂,久而久之,造成系爭1樓房屋洗台上方平頂 有潮濕水漬之情形。」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4-6頁) ,堪認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確有 漏水,且係因系爭2樓房屋兩間坐式馬桶底部內部潮濕,以 及系爭2樓房屋排水管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屋頂所致。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誤,且未就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女兒牆處有無漏水列入鑑定範圍 ,致未能確認漏水之真正原因,並聲請另由臺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或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再次鑑定上開5樓房屋女兒 牆是否為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 第397頁),惟本件鑑定係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評選具建築 工程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證照背景之建築師所進行 ,於113年5月18日現場會勘過程,亦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 、逐一查核法院囑託之鑑定事項並拍照存證等節,有系爭鑑 定報告附卷可參。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已選任適格之人員, 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並參考系爭1樓、2樓房屋實際狀 況及兩造意見後,始據以作成鑑定結果,自可認有相當之公 信力及正確性。被告空言指摘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可採,其重複聲請調查證據,亦非必要,應予駁 回。 ⒋、是以,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屋內兩間浴廁坐式馬 桶底部內部潮濕,及房屋排水管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之 屋頂,致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發 生漏水情事,被告復未證明其對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 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告 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 ⒌、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如上,原 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既屬 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36頁),本院毋庸審究,併 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系爭2樓房屋 應配合改善所需之一切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如附表所示,費 用共計為6萬6,000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 爭鑑定報告卷第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6,000元以代回復原狀,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給付修繕費,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 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修繕方法修繕系爭2樓房屋部分,本院 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致影響其居住品質,其居 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云云,惟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樓房屋頂板之漏水位 置在餐廳上方天花板及洗台上方天花板;漏水程度為:「在 平頂或牆壁有較模糊之水漬痕跡樣態,但如以手去觸摸,尚 難感覺有濕潤之水分沾黏在手上,此時如以『水分計』量測其 水分含量時,其數值確顯示有明顯較高之情形。」或「在平 頂或牆壁外觀看似乾燥,卻有水漬痕跡之樣態或表面裝修材 料有局部剝離脫落之情形,即便以手去觸摸,亦尚難感覺有 濕潤之水分沾黏在手上,此時如以『水分計』量測其水分含量 時,其數值顯示有比乾燥較高之情形。」等(見系爭鑑定報 告卷第5頁)。再觀諸系爭1樓房屋室內現況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卷附件7編號4至16),可見其天花板、壁面含水量雖 高,然無明顯可見之水珠連續或間歇性滴落,亦無水流、水 滴朝壁面下方流動之情事;且房屋內部仍擺放諸多居家物品 、家俱,顯可供人生活居住使用。綜上以觀,足知系爭2樓 房屋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頂板之程度,對原告之生活起居 、日常活動影響實屬有限。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受侵害達情 節重大程度云云,並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應予駁回。   ㈣、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本件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及自11 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系爭2樓房屋應配合改善 所需之一切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及費用: 1.兩間浴廁坐式馬桶移位:9,000元 2.排污水管線整理密合:9,000元 3.施作防水處裡:1萬元 4.兩間浴廁坐式馬桶復原:9,000元 5.兩間浴廁坐式馬桶防水勾縫:3,000元 6.系爭2樓房屋廚房排水管延伸至排水溝:1萬2,500元 7.其他零星整修:2,500元 8.稅捐及管理費:1萬1,000元 以上共計6萬6,000元。

2025-01-10

TPDV-112-訴-2317-2025011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文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103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再按判決確定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 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 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確定裁定意旨略 以:被告高文娟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嘉義地院113年度易字 第204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5號)與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9號確定裁定(113年7月12日確定)之 附表編號5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嘉義地院113年度易 字第204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5號),犯罪事實同 一,顯係重複定刑,乃原裁定未及細繹,遽而重複定刑,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該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自應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 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已經裁判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 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㈡被告高文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 字第6、61、20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罪刑(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3罪)。嘉義地檢檢 察官以系爭3罪與被告所犯他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 ,依被告請求聲請嘉義地院定其應執行刑,於113年6月4日 繫屬嘉義地院,經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 察,將系爭3罪併同他罪,複向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定執行刑,於113年6月28日繫屬原審地院,原審法院亦疏未 勾稽重複聲請且繫屬在後,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 下稱原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裁定關於系爭3罪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非-20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耀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緯綺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緯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唐緯綺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國璋(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1 9、1656號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前係啟豐益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豐益公司)之員工。緣啟豐益公司於民國 109年11月間,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惠宇公爵大 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啟豐益公司承攬 「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啟 豐益公司另於110年3月間,與台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群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約定由台群 公司指派點工(即按工作時間長度計費之粗工)協助啟豐益 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及約定每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由台群公司以實作實算方式,向啟豐益公司辦理 計價。啟豐益公司自110年3月起,指派楊國璋擔任本案工程 之工地主任,負責安排本案工程之工班進場、監督工作情形 、估算工作人力需求等工作,林天耀則為台群公司之店長( 即實際管理全部業務者),負責依實際粗工人數填具派工單 ,作為日後向啟豐益公司請款之依據,唐緯綺則為台群公司 派遣在本案工程之計時工人(俗稱點工),渠等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楊國璋因個人債務需款孔急,竟於110年8月8日 前之某時,在上址惠宇公爵大樓社區工地,向林天耀、唐緯 綺提議欲以虛報粗工人數,並由林天耀代表台群公司代墊每 工每日工資1,100元後,再向啟豐益公司請款之方式,取得 不法款項,經林天耀、唐緯綺允諾配合後,楊國璋、林天耀 、唐緯綺均知悉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示之 人並未實際進場施作本案工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楊國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唐緯綺告知, 或由唐緯綺向楊國璋詢問欲虛報之粗工人數後,由唐緯綺將 欲虛報之粗工人數轉知林天耀,再由林天耀在派工單之工作 者欄位上任意填載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 示,並未實際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姓名,楊國璋並在派工單 之負責人簽名欄簽名,而共同虛偽出具內容不實之派工單, 用以表示台群公司除指派實際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工人外, 亦有指派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示之人進 場施作本案工程(共計虛報工人426人次,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430人次),林天耀同時將上開虛報粗工人數通 知台群公司負責人郭宥心(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代墊,郭宥心即以每工每日工資1,100元 (即台群公司支付予點工之一般薪資)計算,連同加班費交 由林天耀轉交給唐緯綺,再由唐緯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楊國 璋。嗣不知情之郭宥心持上開派工單向啟豐益公司行使而欲 請款(以每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時,啟豐益公司於110 年10月底某日,核對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察覺派工單記載粗 工人數,與實際到場施作之粗工人數不符,拒絕付款並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啟豐益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天耀、唐緯綺(下 稱被告林天耀、被告唐緯綺,或合稱被告2人)就其等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林天耀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不包含被告林天耀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告林天耀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林天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天耀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楊國璋說他那邊可以出人 ,但不知道名字,叫伊在派工單上自己填名字,所以伊就隨 便寫,伊沒有每天去工地現場,主任在工地現場是最大的, 伊沒有去查證實際派工狀況,故無從知悉楊國璋侵吞所冒領 款項云云;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則稱:伊做得不周延,願意 認錯、認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天耀為台群公司之店長(即實際管理全部業務者), 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於109年11月間,與惠宇公爵大樓管理委 員會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承攬本 案工程,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另於110年3月間,與台群公司簽 訂本案合約,約定由台群公司指派點工(即按工作時間長度 計費之粗工)協助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及約定 每工每日工資為1,500元,由台群公司以實作實算方式,向 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辦理計價;另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自110年3 月起,指派楊國璋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安排本案 工程之工班進場、監督工作情形、估算工作人力需求等工作 ,被告楊國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欲虛增之粗工人數填載 在派工單,由被告唐緯綺帶回給被告林天耀,被告林天耀則 在派工單之工作者欄位上任意填載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 載之姓名」欄所示之姓名;再被告林天耀將由其任意填載如 附表「虛報人數」欄所示之粗工人數通知郭宥心代墊,郭宥 心即以每工每日工資1,100元計算,由被告林天耀交給被告 唐緯綺,再由被告唐緯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楊國璋,而郭宥 心持上開派工單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時,告訴人啟豐益 公司察覺派工單記載之粗工人數與實際到場施作之粗工人數 不符,遂拒絕付款等情,為被告林天耀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郭宥心於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國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3176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37頁至第4 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0 8頁至第156頁),復有「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 承攬工程契約書、「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工程 承攬合約書、110年8月至10月社區訪客實名制登記表、110 年8月至10月台群工程有限公司派工表、社區簽到表核對派 工單整理表、8月1日至10月31日派工時間表、啟豐益公司11 0年3月至10月份薪資表各1份、被告楊國璋與唐緯綺110年8 月7日至111年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被告楊 國璋與林天耀110年7月21日及11月10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被告林天耀傳送派工時間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張、被告林天耀與楊國璋110年8月4日至111年11月11日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估價單翻拍照片28張、8月及9月 出工人數統計表翻拍照片3張、被告林天耀與「台群人力」L 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他1425卷第13頁至第189頁、警卷 第173頁至第391頁、第399頁至第471頁、偵33176卷第509頁 至第52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林天耀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楊國璋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林天耀表明欲以虛 報粗工人數,並由被告林天耀代表台群公司代墊每工每日工 資1,100元後,再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之方式,取得不 法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楊國璋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8月 初某日下班時,在工地內有跟唐緯綺交代,請唐緯綺跟林天 耀說伊每天要虛報人數,請林天耀把錢交給唐緯綺再轉交給 伊,林天耀知道虛報1工可以幫台群公司賺400元,因為台群 公司給工人的工錢1工是1,100元,但可以跟啟豐益公司報價 1,500元,所以林天耀才會配合這樣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33176號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原審時到庭證述:伊 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有用虛偽的派工單,向啟豐益公司請 款,伊有跟林天耀說伊要虛報人數,伊會填寫在派工單上, 請他配合伊,只要伊虛報1個粗工,台群公司可以抽400元, 伊可以有賺錢,台群公司也可以賺錢,又可以有公費,林天 耀知道伊有虛報人數。伊在前一天會用LINE直接跟林天耀說 ,或請唐緯綺幫伊轉達本案工地隔天實際需要的工人,當天 上班前唐緯綺會先把派工單交給伊,伊在當天下班時,會在 派工單上寫粗工人數、工作內容,並在負責人簽名欄上簽名 ,唐緯綺再將派工單帶回台群公司交給林天耀,工作者欄位 是空白的,因為伊會直接寫上粗工人數,所以扣除實際來的 人,林天耀就會知道多填幾個姓名,唐緯綺隔天早上會拿虛 報人數的錢給伊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13頁至 第119頁、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2頁、第149頁 至第152頁)甚明,核與被告唐緯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工程當天的派工單是林天耀上工前拿給伊,伊再交給楊國 璋的,當天工程結束後,再由伊交回去給林天耀,有實際到 場的工人,是當天下班領取薪資,如果有多的工人錢,林天 耀會把錢拿給伊領回,伊隔天再交給楊國璋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頁至第235頁)相符,則實際到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工人 ,既均係實作實算,下班時即領取個人當日工資,被告林天 耀就無法親自領取、由被告唐緯綺轉交之工資,應係未實際 到場之虛報粗工人數所致乙節,實無諉為不知之可能。  ⒉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載之姓名,均係被 告林天耀任意填載乙情,為被告林天耀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自承:派工單中,除工作內容及負責人簽名部分是楊國璋寫 的以外,其餘都是伊寫的,除了台群公司的工人外,其他工 作者姓名是楊國璋要伊填寫伊知道的名字,伊幫楊國璋寫了 2個月的名字等語(見偵33176卷第42頁至第43頁、112年度 易字第1656號卷第156頁、第212頁)甚明,並經證人楊國璋 於偵查中證稱:派工單的工作者欄位是林天耀寫的,虛報的 部分,林天耀也會在派工單上寫名字等語(見偵33176卷第3 9頁至第40頁)屬實,倘證人楊國璋確有調派其他工人至本 案工程施作,被告林天耀何以不請求楊國璋提供工人姓名, 反而虛偽填載工人姓名長達2個月之久?況且楊國璋於原審 亦證述:其實際上並未從其他工地調派工人至本案工程等語 (見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25頁)。  ⒊再者,台群公司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領每工每日工資,即 可賺取400元(1,500元-1,100元)之價差乙節,業據被告楊 國璋、林天耀供承在卷(見112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54頁 、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209頁),而被告林天耀於原審 時復陳稱:楊國璋自己請的人到現場施作工程,伊也是發1, 100元工資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209頁),佐 以證人陳坤俊即啟豐益公司前協理證稱:本案工程期間,伊 要求楊國璋要填寫日報表給啟豐益公司。一般工程實務上, 若承包商臨時無法派出足夠工人,會由定作人派工補足,日 後結算時再從承包商請款中扣除自行雇工之費用等語(見偵 33176卷第530頁至第532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則藉由此等虛增派工單粗 工人數之方式,台群公司亦可無故賺取400元差價,益見被 告林天耀顯已清楚知悉其任意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人,係配合 證人楊國璋欲藉由虛報粗工人數,以取得不法款項,同時亦 可使台群公司賺取價差而為,被告林天耀確有與證人楊國璋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至明。  ⒋再觀諸被告唐緯綺與楊國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1 10年7月22日起,即有:「我有跟店長(按:被告林天耀) 說明天要5個,所以你明天再弄個公帳進來」(偵33176卷第 211頁)、「入帳1100」(第271頁)、「今日入帳500」( 第275頁)、「今日入帳1300」(第281頁)、「今日剩下53 00,5000借我,300入公費」(第295頁)、「主任要拿多少 給你」(第297頁)、「主任沒有公費了」(第299頁)、「 要入帳多少」(第325頁)、「主任,今天還有2000在我這 ,入公費好嗎?」(第449頁)等訊息,更徵楊國璋證稱虛 報粗工人數獲得唐緯綺、林天耀應允配合,虛報工資之部分 款項則充作公費等情,確非子虛。  ⒌辯護人雖又援引證人陳坤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之證述,稱本 案工程期間,有要求楊國璋要填寫日報表回報給啟豐益公司 ,故啟豐益公司並無受詐欺之可能乙節。然詐欺罪為即成犯 ,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 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林天耀與唐緯 綺、楊國璋一經謀議,著手以虛報到場粗工人數之方式請領 為到場工人之工資款項,即已成立詐欺犯罪,不因嗣後啟豐 益公司因核對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察覺記載與實際到場施作 之粗工人數不符,拒絕付款,而解免被告林天耀之詐欺罪之 成立。  ㈢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說明  ⒈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以當事人詰問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天耀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固重複聲請傳喚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之同案被告楊國璋 ,欲證明派工單填寫流程及被告林天耀對於虛報工人數是否 知情等旨(見本院卷第95至96、104頁)。惟查,楊國璋業 於原審經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而證述明確, 況被告林天耀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等犯行 ,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從而被告林天耀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重複傳喚楊國璋, 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 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被告林天耀之辯 護人復聲請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卷宗核閱有關證人陳坤俊之證詞等節(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查,證人陳坤俊於112年2月7日民事事件中之證述 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提示與當事人表 示意見,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證據調查程序 ,且此部分事實亦已明瞭,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第4款規定,亦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林天耀所辯係卸責之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林天耀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林天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林天耀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 加重要件。查被告林天耀與唐緯綺、楊國璋共同以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方式,欲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取財物,嗣因告 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拒絕付款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為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實行 詐騙,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無訛。 是核被告林天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林天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 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原審審理程序時,業已表明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如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將 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林天耀(見112年度易字第1319 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88、198頁),於被告林天耀 之訴訟防禦權已予相當之保障,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天耀與、唐緯綺、楊國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透過不知情之郭宥 心持不實派工單,欲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取財物而行使,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各次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 容後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天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填載並行使不實派工單 ,用以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取工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林天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林天耀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拒絕付 款,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之 刑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 )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 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 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 為量刑減讓之事由,允宜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易言之, 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 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 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 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 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次按被告與被害 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 ,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 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林天耀之量刑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㈨),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林天耀於本院審理期日始稱: 「我做得不周延,願意認錯、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林天耀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卸責,於本院該次審理 期日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緯綺完畢,案情明朗後,方 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林天耀雖又稱與啟豐益公司達成民事調 解,然觀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卻係台群公司與啟豐益公司 之給付工程款事件,就雙方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由告訴人 啟豐益公司給付台群公司53萬77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 244頁),並非由被告林天耀就其前開犯行賠償啟豐益公司 或台群公司,實難認與被告林天耀有涉而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是以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林天耀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 之證據調查程序、對相關證人之負擔、司法資源之耗費、被 告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從而,被告林天耀上訴否認犯罪,嗣後改稱請求從 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被告林天耀與唐緯綺、楊國璋欲以在附表所示派工單上虛報 粗工人數之方式,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而取得不法款項 ,惟因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有異,拒絕付款等情,業如前 述,是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既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自難認被 告林天耀業已取得詐騙款項而保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林天耀有何其他之不法利得,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參、被告唐緯綺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緯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166、16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唐緯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唐緯綺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唐緯綺上訴意旨略以:其不諳法律,只是聽從楊國璋指 示下班時順便去台群公司領錢,隔天轉交給楊國璋,現已知 所為非是,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 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 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 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唐緯綺上訴後,業已為認罪之表示,不再為無謂爭執 ,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 刑稍有未妥。從而,被告唐緯綺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請 求從輕量刑部分,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唐緯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唐緯綺知悉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 所示之人並未實際進場施作本案工程,竟負責向被告楊國璋 詢問欲虛報之粗工人數,並轉知被告林天耀知悉之居間聯繫 角色,欲以非法方法詐取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財物,行為實皆 不足採,惟念及被告唐緯綺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 以其僅係單純被動配合者之參與程度,兼考量被告唐緯綺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欲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虛報人數 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 1 110.8.8 1 許俊名 2 110.8.9 3 李宗民、王朝顯、林念志 3 110.8.10 2(起訴書誤載為3) 李宗民、林念志 (起訴書贅載「唐緯綺」,簽名於警卷第89頁) 4 110.8.11 4 趙冠苹、李宗民、丁復台、林念志 5 110.8.12 4(起訴書誤載為3) 曾佩蓉(工作者姓名5人,請款人數8人) (起訴書贅載「陳連裕」,簽名於警卷第88頁) 6 110.8.13 2 林念志、丁復台 7 110.8.14 4 呂志斌、丁復台、林念志、高源峻 8 110.8.15 3 丁復台、林念志、郭騰鴻 9 110.8.16 4 王柏益、林念志、丁復台、邱榮傑 10 110.8.17 5 王又揚、黃健志、林念志、丁復台(工作者姓名8人,請款人數9人) 11 110.8.18 3 李宗民、丁復台、許文變 12 110.8.19 4 葉朝欽、林政宏、林念志、丁復台 13 110.8.20 4 賴意豪、李芳倫、丁復台、高源峻 14 110.8.21 4 陳穎達、高源峻、徐詠順、丁復台 15 110.8.22 6 古瑞生、高源峻、王子台、林政宏、任偉倫、林念志 16 110.8.23 6 林念志、丁復台、邱明澄、許保巧、許子意、陳連強 17 110.8.24 4 丁復台、林念志、趙三郎、林益義 18 110.8.25 4(起訴書誤載為5) 馮明志、呂意民、林政宏、丁復台 (起訴書贅載「張羅金」,簽名於警卷第92頁) 19 110.8.26 4 李宗民、陳凱、丁復台、林念志 20 110.8.27 4 丁復台、林念志、蕭明志、林芳儒 21 110.8.28 6(起訴書誤載為7) 唐緯綺、林繼城、許博淳、楊正義、孪盛榮、丁復台 (起訴書贅載「曾佩蓉」,簽名於警卷第89頁) 22 110.8.29 7 唐緯綺、林繼城、吳旻修、丁復台、蔡宏南、林念志、古端生 23 110.8.30 4 丁復台、林念志、周名甫、黃韋誠 24 110.8.31 4 丁復台、黃韋誠、林念志、周名甫 25 110.9.1 4 工作者姓名7人,請款人數11人 26 110.9.2 4 徐詠順、廖如惠、周名甫、林念志 27 110.9.3 6 唐緯綺、林繼城、林念志、周名甫、簡龍泉、謝錦昌 28 110.9.4 8 林繼城、唐緯綺、陳穎達、林念志、潘建宏、周名甫、劉耀智、陳連裕(起訴書漏載「陳連裕」) 29 110.9.5 6 曾佩蓉、王建富、郭勝鴻、高源峻、黃重名、林念志 30 110.9.6 8 唐緯綺、林繼城、林念志、周名甫、曾佩蓉、邱上青、許培原、王敬揚 31 110.9.7 7 唐緯綺、林繼城、高源峻、林念志、周名甫、許仁峻、楊名義 32 110.9.8 9 高源峻、林政宏、信偉倫、周名甫、顏正榮、林念志、黃文揚、尤順利、林美蓉 33 110.9.9 6 周名甫、林念志、簡明玄、杜成風、林守仁、賴偉志 34 110.9.10 5(起訴書誤載為6) 周名甫、林念志、方文榮、賴建智、許文榮 (起訴書贅載「信偉倫」,簽名於警卷P107) 35 110.9.11 5 周名甫、林念志、黃力欽、簡明亮、黃文揚 36 110.9.12 6(起訴書誤載為7) 高源峻、林念志、周名甫、林守仁、王復義、許文榮 (起訴書贅載「陳美鈺」,簽名於警卷P108) 37 110.9.13 8 唐緯綺、林繼城、高源峻、周名甫、趙正平、劉音茵、林念志、林守仁 38 110.9.14 8 林念志、周名甫、王富仁、葉惠美、杜美玉、王柏翔、方順和、黃文揚 39 110.9.15 8 曾佩蓉、徐詠順、陳美鈺、周名甫、邱芳儀、方文平、林念志、許文龍 40 110.9.16 7 高源峻、周名甫、謝仁義、方中信、趙順利、林東清、邱文榮 41 110.9.17 9 林繼城、唐緯綺、曾佩蓉、高源峻、李宗民、周名甫、馮飛鴻、柳保良、阮教莊 42 110.9.18 6 許攸民、許智鈞、邱方玉、賴淳安、周名甫、林念志 43 110.9.19 11 唐緯綺、許博涼、徐詠順、林繼城、黃章誠、吳旻修、周名甫、古端生、林政宏、信偉倫、王富貴 44 110.9.20 7 唐緯綺、林繼城、陳耀星、何啟東、郭保良、葉朝、林念志 45 110.9.21 6 曾佩蓉、林念志、周名甫、何啟東、阮教莊 46 110.9.22 6 曾佩蓉、周名甫、林念志、方文平、邱音茵、許國 47 110.9.23 5 曾佩蓉、林念志、周名甫、徐詠順、洪添進 48 110.9.24 5 曾佩蓉、林守仁、林念志、周名甫、方文平 49 110.9.25 7 林念志、周名甫、賴國棟、丁復台、陳穎達、邱鴻志、廖淳安 50 110.9.26 7 唐緯綺、林繼城、李宗民、陳凱、林念志、周名甫、方〇〇、周〇〇 51 110.9.27 6 曾佩蓉、周名甫、林念志、張哲偉、洪添進、黃兆志 52 110.9.28 7 唐緯綺、林繼城、周名甫、簡明亮、張哲偉、劉煌〇、王傳〇 53 110.9.29 7 林繼城、賴冠華、古端生、周名甫、丁貿成、陳哲偉、呂朱記 54 110.9.30 4 曾佩蓉、周名甫、陳穎達、林念志 55 110.10.1 5 曾佩蓉、劉俊彥、徐詠順、陳凱、 陳穎遠 (起訴書贅載「陳美鈺」,簽名於警卷第117頁) 56 110.10.2 5 曾佩蓉、陳穎遠、周名甫、林念志、陳明哲 57 110.10.3 6 郭騰鴻、周名甫、呂朱記、廖涼安、何啟東、楊景權 58 110.10.4 8 廖緯綺、林繼城、曾佩蓉、陳穎達、郭保良、毛新茵、呂朱記、陳凱 59 110.10.5 6 唐緯綺、林繼城、劉俊彥、陳穎達、張哲偉、毛新茵 60 110.10.6 8 林繼城、唐緯綺、劉俊彥、陳念慈、張貞小花、陳嘉惠、曾佩蓉、陳穎達 61 110.10.7 5 劉俊彥、陳念慈、陳穎達、廖淳安、洪添進 62 110.10.8 7 許柏淳、廖淳安、洪添進、張哲偉、何賢浩、楊三共、毛新茵 63 110.10.9 5 洪添進、廖淳安、張哲偉、林明潔、楊三共 64 110.10.10 5 呂朱記、賴國博、郭得良、楊景權、張哲偉 65 110.10.11 4 陳連裕、趙冠華、呂朱記、楊景權 66 110.10.12 3 林念志、楊景權、廖淳安 67 110.10.13 6 唐緯綺、林繼城、林念志、郭保良、張哲偉、廖淳安 68 110.10.14 6 唐緯綺、林繼城、陳美鈺、張哲偉、毛新茵、廖淳安 69 110.10.15 5 曾佩蓉、徐詠順、廖淳安、洪添進、林念志 70 110.10.16 5 林念志、廖淳安、毛新茵、張哲偉、李浩嵩 71 110.10.17 5 林念志、周名甫、林念志、方子村、周文龍 72 110.10.18 5 林念志、周名甫、謝文盛、廖淳安、郭保良 73 110.10.19 6 唐緯綺、林繼城、丁復台、周名甫、洪添進、廖淳安 74 110.10.20 2 林念志、周名甫 75 110.10.21 5 林繼城、林念志、周名甫、廖淳安、洪添進 76 110.10.22 3 許俊名、周名甫、林念志 77 110.10.23 3 周名甫、林念志、廖淳安 78 110.10.24 4 周名甫、林念志、廖淳安、洪添進 79 110.10.25 5 林繼城、唐緯綺、周名甫、林念志、廖淳安 80 110.10.26 2 周名甫、廖淳安 81 110.10.27 2 林繼城、唐緯綺 82 110.10.28 1 許俊名 虛報人數合計為426人

2025-01-08

TCHM-113-上訴-743-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7號 抗 告 人 張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偽證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偽證)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張慶輝關於偽證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卷查,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論處關於抗告人偽證、共同傷害各1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65至187 頁),抗告人聲請再審時,並未表明其聲請範圍僅針對原判 決部分為之,且經原審訊問後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㈢ 狀仍載明「聲請人之所以針對傷害及『偽證』確定後『均』提再 審,只是因為聲請人確實是遭到誣陷的」等語,有刑事聲請 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㈢狀及原審訊問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42、217、218、230頁)。是抗告人係針對原 判決關於其所犯(即偽證、傷害)全部聲請再審甚明。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本 件又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連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等旨。惟依 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理由欄二之記載,該裁定之 裁判範圍均僅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範圍即原判決關於其所犯 傷害部分(下稱傷害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偽證部分 (下稱偽證部分)並非該裁定之裁判範圍(見原審卷第221 、222頁)。抗告人既未曾就偽證部分聲請再審,此部分即 無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之情形。原裁定就抗告人 對偽證部分聲請再審,未審認其聲請傳喚邱清蜜有無調查之 必要?亦未逐一審酌其所提出之再證1至7等證據資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 要件?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論敘,遽以駁回,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二、抗告意旨雖非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惟此係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此部分有上述違誤,即無可維持, 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關於偽證(含停止刑 罰執行)部分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不得抗告(傷害)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 同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之 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 告人猶提起此部分之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 正本末雖未為區分而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不影響此部分不得抗告之規定,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367-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堉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堉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經鑑驗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在卷可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丁堉達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0號、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110年8月 30日11時許遭查獲之施用毒品部分,無重複聲請觀察、勒戒 之必要,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定、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無疑。又該日被告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部份,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而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33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既屬違 禁物,且未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則聲請人單獨聲請本院予 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含包裝袋l2只,淨重8.1372公克,驗餘淨重8.0605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0.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5.7530公克。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3只,淨重1.5404公克,驗餘淨重1.5050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3.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1368公克。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041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3.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1005公克。 四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l只,淨重0.1074公克,驗餘淨重0.0753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7.4%,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0402公克。 五 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含包裝袋10只,淨重6.4076公克,驗餘淨重6.3472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4.4789公克。 六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882公克,驗餘淨重0.0595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2.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0642公克。

2025-01-07

PCDM-113-單禁沒-1256-2025010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吳劉束秋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 1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乾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 縣○○市○○里○○路00號)於113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聲明限定繼承,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印 鑑證明、遺產清冊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之配偶彭文靖已開 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1197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依前 揭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彭文靖已開具被繼承人之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依法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則本件聲 請人自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7

ULDV-113-司繼-171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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