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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蔓喬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捷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6號、111年度偵字第4 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捷睿、吳蔓喬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江捷睿、吳蔓喬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宣告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江捷睿、吳蔓喬(下稱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被告2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 並陳明「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5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被 告2人上訴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利用告訴人 楊紹雄希望售出手上持有之塔位之想法,對其施以詐術, 致楊紹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有不該,且楊紹雄 已年逾90歲,被告2人所為不無針對老年人實行詐欺之情 ,本案詐得之款項多達新臺幣(下同)217萬7千元,金額 甚鉅,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2人雖已將詐得款項如數歸 還楊紹雄,然渠等於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實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或有悔意;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江捷睿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保養品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三名子女;吳蔓 喬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保養品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須扶養三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屬有據,然由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全數坦承本件詐欺楊紹雄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52頁),知所悔悟,量刑之基 礎實已變更,但原審判決並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處前 開刑度,稍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坦認犯行,希望能從輕 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富力強,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欲牟取不法報酬,利用年逾 90歲之楊紹雄望能順利售出持有之塔位之機會,對其施以 詐術,致楊紹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屬刻意鎖定 老年人實行詐欺,且向楊紹雄詐得之款項多達217萬7千元 ,金額甚鉅,不但危害社會治安,更損害楊紹雄之財產, 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雖於偵查、原 審均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前已將上開詐得款項如數歸還與楊紹雄,楊 紹雄之損失當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程度、分 工及渠等之素行,暨斟酌江捷睿於本院所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無業、沒收 入;吳蔓喬於本院所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 育有3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賣保養品工作,月薪約5、 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江捷睿另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2年4月,嗣經上訴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於本案發生相近時期 ,江捷睿的確涉有多件詐欺犯行,且江捷睿犯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本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試圖以不合 理之辯詞脫免其責,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是本 院認若對江捷睿為緩刑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 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序之維 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江捷睿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故江捷 睿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尚不足採。    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捷睿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女子「 黃偉書」、男子「侯先生」及另外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先由「侯先生」撥打告訴人黃長 江(00年0月出生,現年103歲)家中電話,佯稱:「可便宜 賣你靈骨塔的地...」云云,並在電話中確認黃長江目前存 款有11萬元後,旋於111年7月5日由「黃偉書」駕駛江捷睿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江 捷睿及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黃長江位在新北市○○區○○路 (地址詳卷)住處樓下搭載黃長江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中和中正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由黃長江於111年7月 5日下午1時49分從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5碼:00000號 )臨櫃提領存款11萬元後,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進入上開甲車,將11萬元交予江捷睿等人,「黃偉書」 並在2張衛生紙上寫上「黃偉書、0000000000、桃園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後交予黃長江。因認江捷睿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江捷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江捷睿之供述、黃長江之證 述、黃長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檔 案及翻拍照片、手寫收據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甲車車籍資 料、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度民調字第1040號調解 筆錄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江捷睿固坦承有與黃長江聯繫,並向黃長江收取4萬元 現金,及於111年7月5日駕駛甲車搭載黃長江前往本案郵局 附近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當時黃長江是交付4萬元的定金給我,要我幫黃 長江找骨灰罐,我沒有跟黃長江說可以便宜賣他靈骨塔的地 ,也沒有跟黃長江收11萬元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黃長江年紀甚大,在告訴過程中可能已經有混淆的狀況。且 黃長江於111年7月6日做筆錄的過程中,對於為什麼要繳交1 1萬元這件事情,已前後不一,甚至日後警、偵訊時,黃長 江也根本沒有辦法指認當時收到他的款項之人到底是誰。另 在中和調解的時候,當調解委員跟江捷睿出現的時候,黃長 江是直接說「不是這個人」,一直強調江捷睿不是這個人, 反而是江捷睿跟他講說「伯伯,我有跟你收了4萬元,你叫 我幫你找東西沒有找到,我把錢退給你就可以」,黃長江還 一直說「你不用退給我」。換言之,即便黃長江確實有去提 款11萬元,但黃長江也可能只是提領款項,之後是把款項繳 交給別人,並不能因為黃長江曾上了江捷睿的甲車,就認定 當時11萬元確實是繳交給江捷睿等語。  五、經查:  (一)黃長江於111年7月5日中午,搭乘江捷睿名下之甲車前往 本案郵局乙情,業據江捷睿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 頁),核與黃長江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 35頁),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頁)、 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甲車車輛路 徑擷圖(見偵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又黃 長江於111年7月5日曾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1萬元之事實 ,亦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存卷可參(見偵 卷第16頁至第17頁),亦堪認定屬實。 (二)黃長江就本件案發經過,先後曾為以下證述:   1.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7月5日下午1時許 ,在本案郵局門口遭到詐騙,當時有一名自稱「侯先生」 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說要購買我靈骨塔的地,「侯先生」 說要節稅,所以請我先給他11萬元。我於是在上開時間、 地點,將款項交給「侯先生」指定的「黃偉書」小姐,「 黃偉書」當時駕駛銀色的賓士,並有留下姓名「黃偉書」 、國民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出生年月日「00年0 月00日」、地址「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00樓之 0」。我錢當面給了之後,「侯先生」就消失了,我才發 現被騙。該與我面交的小姐身高約170公分以上,身材有 一些肥胖,年紀約39歲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2.於111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 許在家中接到自稱「侯先生」的男子打給我,稱要以低於 市價的價格,便宜賣給我靈骨塔的地,接著問我存款有多 少錢,我回他「有11萬元左右」,他聽完後便說要以11萬 元整便宜賣我靈骨塔的地,我答應後,他便跟我約在我家 樓下,說會指示一位「黃偉書」小姐負責收款。接著約11 時40分,「侯先生」打給我,要我下樓坐車,我上車後發 現車上有三人,兩男一女,女生負責駕駛,接著便載我去 本案郵局領錢,我於1時49分在郵局領取存款11萬元整, 領完錢後依對方指示上車,將錢拿給自稱「侯先生」秘書 的「黃偉書」小姐,她隨後在兩張衛生紙上寫下姓名「黃 偉書」、國民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稱後續就交由她負責。到了隔 天我親自去該地址找人,發現該地址沒有此人,我驚覺遭 詐騙,並立即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3.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要告警詢筆錄中的兩男 一女向我收11萬元。有一個自稱「黃偉書」的女生,在11 1年7月5日上午11點多,駕駛甲車載兩個男生來找我,載 我去郵局領11萬元。我在車上把11萬元給他們,因為我有 靈骨塔要賣,對方說可以賣給我靈骨塔的地,要賣我20萬 元,但我只有11萬元。在庭的江捷睿不是這兩男一女當中 的其中一人,他不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   4.於原審111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到郵局領11 萬元,全部拿給到我家的那個男生,他說是要送禮、打通 關、賣藥。有一個人跟我拿11萬元,還8萬元。我交11萬 元是因為他說要賣骨灰塔位給我,後來一個都沒有賣掉。 我到桃園龜山文學路的地址找不到人,電話也打不通。在 庭的江捷睿我不認識,我不記得是不是把錢交給他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60頁)。   5.綜上,由黃長江歷次之證述合併觀之,可知黃長江首次報 案製作筆錄時係案發翌日之111年7月6日,對案發過程之 記憶應最清晰,然其當時所稱「黃偉書」係駕駛銀色賓士 車乙情,與其嗣後所稱「黃偉書」駕駛之甲車係黑色TOYO TA轎車(見偵卷二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所出入; 又關於交付款項之目的究係「對方欲向其購買靈骨塔的地 ,需要節稅故須交付11萬元」或「對方要以11萬元之便宜 價格賣給其靈骨塔的地」或「送禮、打通關、賣藥」,亦 不一致;另就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究係自稱「黃偉書」之女 子,或「到我家的那個男生」,亦有矛盾之處,實難遽認 其所述情節究竟何者為真。 (三)又黃長江於111年7月6日報案時,固提出載有「黃偉書、0 0.0.00、0000000000、桃園○○區○○里00鄰○○路000號00F之 0」及「拾壹萬元、黃長江、黃偉書、111.7.5」等內容之 衛生紙2張,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 ),然該等文書內容僅係「黃偉書」之個人資料,及11萬 元之款項金額、黃長江、「黃偉書」之姓名及日期,並未 包括「茲收到…」或「收款」等顯可認為表示「黃偉書」 確已自黃長江處取得款項之內容,是黃長江所提出之上開 文書上所載款項金額、日期雖與其自郵局帳戶內提款之日 期、金額一致,然是否即可作為黃長江確有交付該金額之 款項並由「黃偉書」收受之佐證,非毫無疑義。況依卷附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合併以觀, 可知與上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居住地址相符之「 黃偉書」雖確有其人(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第95頁), 然其性別、外觀為男性,亦並非如黃長江所述之女子。從 而,黃長江所證情節不但前後並非一致,更缺乏足夠之補 強證據,要難遽認屬實。 (四)另黃長江雖證稱:當時甲車上共有包括「黃偉書」之兩男 一女等語,然由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詳細以觀,可悉 其中僅見及甲車車輛之外觀及黃長江下車提款情形,並未 攝得該車駕駛或車上之人,而無法補強黃長江上揭所述確 屬真實。而江捷睿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5日駕駛甲車與黃 長江見面,並向其收取4萬元一事,然黃長江於歷次證述 中均清楚表明其沒有見過江捷睿,江捷睿並不在當時甲車 上之兩男一女之中,其亦不曾指稱甲車上之人曾向其收取 4萬元等情甚詳,則江捷睿此部分陳述顯與黃長江之證述 及相關卷證均無法勾稽,自難逕認屬實或據為對江捷睿不 利之認定。 (五)證人即為黃長江製作筆錄之員警陳書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中和分局景和派出所員警,曾經偵辦過江捷睿詐欺 案件,並製作過黃長江的筆錄。黃長江去郵局領完錢之後 ,就上甲車,黃長江說車上有三個人,車內未開燈、很暗 ,他就依指示將現金交付給那位不明人士。我記得黃長江 當時是說他被騙11萬元,交付金額跟提領的金額是一樣的 。依調閱的資料,「黃偉書」印象中是男性。有讓黃長江 指認過車主是不是江捷睿,但黃長江說車內太昏暗,加上 他年紀有點大,所以沒辦法做很明確的指認。我問黃長江 是不是真的有看到他們的面容,黃長江說他只知道是二個 男生一個女生,年紀幾歲也看不出來。我有將江捷睿的口 卡提示給黃長江做指認,黃長江看到江捷睿的口卡後,是 回答我說「他沒辦法辨認」,因黃長江年紀大了,就讓他 慢慢想,想完之後,黃長江說他真的沒辦法辨認,他只能 很確定裡面是二男一女,年紀、長相、有無戴眼鏡均無法 確認。我有提示偵卷二第30頁黃偉書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給黃長江看過,黃長江也說他無法做辨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頁至第202頁),是亦未能由上開員警之證詞確認 黃長江哪一次的證詞與事實相符,或釐清江捷睿是否即為 向黃長江收取11萬元之人等節,進而,上揭證詞仍未能據 為不利於江捷睿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黃長江之指證前後多有歧異,且依卷附事證僅能 認定當日黃長江曾搭乘甲車前往郵局提領11萬元之款項,然 就黃長江後續是否有交付款項與江捷睿、交付款項之原因、 數額、對象等,均乏足夠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認定江捷睿確 實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江捷睿涉 犯加重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江捷睿確有檢察官所指 加重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江捷睿有何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就此部分當為江捷睿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江捷睿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核 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略以:江捷睿確實於111年7月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甲車 搭載黃長江,且向黃長江收取款項。且黃長江於案發時已高 齡101歲,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已高達103歲,而黃長江於 案發時間,先前往本案郵局提領款項欲上車將款項交予對方 之際,有出現錯認車輛,而有上錯車的情形,足見黃長江因 高齡致影響記憶、視力情形甚為嚴重,然黃長江就案發時提 領款項、在甲車上將款項交予對方等重要事項,均與江捷睿 坦承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提領、路口監視器在卷可佐 。復參酌江捷睿與另案被告「侯尊耀」亦共同在車上欲販售 殯葬用品與另案被害人而涉嫌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提起公訴,即係以相同手法 詐欺被害人。此外,黃長江因高齡而記憶不清,詳如前述, 倘法院認對於本案尚有疑義,嗣應傳喚第一時間為證人黃長 江製作筆錄、調閱監視器之員警,以釐清、互核本案過程, 是難認原審調查證據已臻完備,恐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 之違法等旨。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江捷 睿涉犯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業詳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江捷睿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訴-5134-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施本件 竊盜犯行時恐因其中度身心障礙狀況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適用。其次,被告並非居於指導支配地位,僅在車上把風 且未以破壞剪實施竊盜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僅有7,040元, 被告僅分得200元至300元之不法利益,如量處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之憾,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侯志 良來找我,後來到新北市○○區○○○路00號,侯志良下車不知 道在幹嘛,他說換我開,我就爬到駕駛座。侯志良有分錢給 我,我以為是給我的車資,我不知道是侯志良偷來的。侯志 良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後來我騎車去載侯志良等語(見偵字第40958號卷,第2 4頁反面至25頁正面、第142至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 志良於偵訊證稱:陳信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無聊,我上 車就有跟他說要去偷兌幣機的事,我開車載他去娃娃機店竊 取財物,陳信同如果沒有一起偷,為何我要分他錢,陳信同 可能因為沒有被監視器拍到,把全部責任推給我。後來車子 丟在五股工業區,陳信同騎機車載我去林勝良家等語(見偵 字第40958號卷,第154至155頁);互核以觀,被告與侯志 良作案後,侯志良先將作案用車輛駛往新北市○○區○○○路00 號路旁丟棄,被告再騎車前去棄車地點搭載侯志良,渠等行 為與犯罪嫌疑人犯案後急於丟棄犯案工具以免遭查獲之手法 相符;被告在侯志良破壞兌幣機竊取機內零錢時,換至自小 貨車之駕駛座乘坐,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字 第40958號卷,第82頁正面),侯志良竊取完畢後,即開啟 副駕駛座之車門上車,堪認被告換至駕駛座目的應係為迅速 將下手行竊之侯志良載離現場,避免人贓俱獲。由此可見, 不論是犯罪分工或事後之湮滅罪證,被告與侯志良均有周延 計畫,且被告遭查獲後,未否認收取侯志良交付之現金,對 於侯志良交付現金之原因則避重就輕,益見被告深知竊盜乃 不法行為,始對於侯志良交付其現金之原因在分配贓款乙情 避而不談。從而,本件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其行為時未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為數甚多之竊 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至66頁),其猶不知警惕,斷絕犯罪意念,再為本件犯行, 不但漠視法令,更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供 稱: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供 稱:現在經正常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 告確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捨此不為,復出於不法意圖 參與行竊,查無有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致犯罪之事由存 在,被告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被告 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 竟與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金,雖非處於主 導地位,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初始雖未能坦承犯 行,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有諸多竊 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子女 同住之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之減刑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已屬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良                                         陳志銓                                         侯志良                                                    陳信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良、陳志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勝良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 銓,於民國112年4月26日5時12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由林勝良持自製鑰匙開啟陳慶輝所有之車牌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陳慶輝)後,由林勝 良駕駛本案車輛、陳志銓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 二、侯志良、陳信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8時41分許,由侯志良駕駛向林勝 良借用之本案車輛(無證據顯示林勝良知悉侯志良借車用途 )搭載陳信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 由侯志良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陳威誠所有 之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40 元,陳信同則在車上把風,侯志良、陳信同2人得手後,由 陳信同搭載侯志良駕車離去。 三、案經陳威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勝 良、陳志銓、侯志良、陳信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勝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149、150、196、2 30、231頁,審易卷第336頁,易字卷第77、113、118頁), 被告陳志銓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易字卷第116、11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4至79頁)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60至1 71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林勝良、陳志銓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侯志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40、153至155頁, 審易卷第315頁,易字卷第113、118頁),被告陳信同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審易卷第314頁,易字卷 第14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45、46頁),並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80、8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偵卷第175至182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侯志良、陳 信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侯志良、陳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侯志良、陳 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事項審酌:   ⒈被告林勝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勝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陳志銓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且處於主 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林勝 良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有諸多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林勝良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水電工,與 曾患心肌梗塞之弟弟同住,需照顧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被告陳志銓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林勝良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雖非處於 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陳 志銓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他暴力犯罪等前科,素行欠 佳。兼衡被告陳志銓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 業,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⒊被告侯志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侯志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陳信同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 金,且處於主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侯志良雖前有諸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素行欠佳,然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威誠 以給付1萬元之高於犯罪所得之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存卷可參(易字卷第131、132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侯志良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 電腦車床工作,與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⒋被告陳信同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 金,雖非處於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又被告陳信同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竊 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 陳信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與父母、子女 同住,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林勝良、陳志銓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陳慶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69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被告侯志良、陳信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7040元,業 經侯志良與告訴人陳威誠成立調解,並於113年9月26日給付 1萬元予陳威誠,此有轉帳明細存卷可查,是犯罪所得已返 還告訴人陳威誠,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致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4-上易-15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學 歐學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0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第2095號、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學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歐學閎刑之部分 ,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冠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拾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歐學閎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學、歐學閎(下均稱被告,合稱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27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 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學閎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且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林甘香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經濟及身心上 重大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誠屬過輕,難謂妥適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坦認犯罪,具有悔意,請求 從輕量處等語。 四、撤銷改判(關於被告李冠學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 告歐學閎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李冠學共同犯普通詐欺罪,均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具有悔意,原審未及斟 酌此有利被告二人之量刑因子,難認允妥;檢察官以原審就 歐學閎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二人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 即被告李冠學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歐學閎刑之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就被告李冠學部分: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施 用詐術,除使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受有財產損害外,更 造成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背負鉅額債務,至有不該;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冠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 被告李冠學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各罪之罪 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相類(均不具不可替代 或恢復性),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⒉就被告歐學閎部分:審酌被告歐學閎對告訴人楊林甘香施用 詐術,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背負鉅額 債務,至有不該;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具有悔意,惟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加重詐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訴-441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113年度偵字 第2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家立(下稱被告)所為,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960元。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載、更正及補充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 稱: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6時09分至木新郵局及113年5月22 日晚間6時09分至文山景美郵局提領款項的男子是我,我只 負責領錢,擔任提領車手,「神鳥」會透過Telegram指示我 去三重的空軍一號拿卡片,告訴我卡片密碼等語(見113偵2 7965號卷,第10頁;113偵25903號卷,第9至10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65頁),於本院審理供稱: 對於地方法院認定我有詐欺之行為,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雖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即予以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辯明加重詐欺取財之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被告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2,960元,有113年11月21日臺北地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 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就其所犯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 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 行(詳後述)且繳回所得2,960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 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洗錢之犯罪事實訊問被 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洗錢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已於警詢供稱:我當天領 完款項後,「神鳥」就會指揮我前往附近的公園,收水過來 向我收取款項等語(見113偵27965號卷,第11頁),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 要件,且因被告繳回所得2,960元,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負責提領並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犯後態 度,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楊惟琇已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 從事自助餐工作及月薪約4萬元之工作狀況、無須扶養親屬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因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處刑 (共19罪)在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340號及113年金訴字第2309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被告法紀觀念淡薄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再為詐欺與洗錢犯行,使為數甚多 之被害人財產受損,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亦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原審就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復依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錢數 額為不同量刑,既均在減刑後之法定刑範圍,難謂不當。其 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原 審量刑基礎未有所變動。從而,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03、27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依「神鳥」指示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神鳥」、「神鳥」所指示收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業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坦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楊 惟琇業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 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在家中自助餐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 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 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當天提領 金額的2%(見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 字第27965號卷第12頁),因其本案實際提領金額為148,000 元,是本案其於113年5月22日之犯罪所得應為2,960元【計 算式:148,000元×2%=2,960)】,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 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如另案亦就 被告同日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而與本案所得重疊者,自應合併 執行,附此敘明。 ㈡、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神鳥」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 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 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起訴,於113月 9月25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林玟瑩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劉耕豪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楊惟琇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65號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鳥」之人共組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蘇家立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家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①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②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 ③手機條碼載具基本資料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林玟瑩(提告) 冒充旋轉拍賣、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2日17時51分許 310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 劉耕豪(提告) 在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佯裝販售,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5月2日18時許 56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3 楊惟琇(提告) 冒充賣貨便、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22日17時58分、18時許 49985、4998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18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木新郵局) 28000 林玟瑩、劉耕豪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18時9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60000、60000 楊惟琇

2025-03-18

TPHM-114-上訴-402-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哲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並諭知犯罪所得2.0mm平方之電線15捲及推車1臺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 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 書所記載、補充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與被害人和解,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逕藉行竊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蔑視他人財產權 利,翻牆入內行竊對社會秩序亦有危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失、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工、未成 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有未婚妻且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已另涉 竊盜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立案偵 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 認被告在已有竊盜犯行遭查獲之情形下,未知所警惕,仍為 貪圖不法獲利再為本次犯行,足徵其守法意識薄弱;原審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略高於最低度有期徒刑6 月,已屬從輕。被告固表示有意願和解,惟告訴人於本件審 理期日經傳喚後未到庭,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原審量刑基礎未有所變動。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本院認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0mm平方之電線壹拾伍捲及推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哲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陳哲偉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14、134、162、1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 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哲 偉係以不詳方式開啟工地內部鎖頭並翻越工地圍牆後入內行 竊,使工地圍牆失其原有防閑功能,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毀越牆垣竊盜罪云云,惟被告並 無毀損該牆垣之行為,如前所述,是起訴意旨所述罪名容有 未洽,然其引用之法條項款既無二致,尚無須為起訴法條之 變更,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逕藉行竊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 他人財產權利,且其翻牆入內行竊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亦有相 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離婚但目前有未 婚妻,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所前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哲 偉所竊得2.0mm平方之電線15捲、推車1臺,均屬其犯罪所得 ,雖俱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王碩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55號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3時10分許,駕駛向蔡厚德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乘無人 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工地內部鎖頭並翻越工地圍牆後 ,竊取工地內由工地主任戴皓偉所管領之2.0mm平方的電線1 5捲(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7,190元)、推車1臺(價值 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戴皓偉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皓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翻越工地圍牆後,竊取上開工地內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戴皓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 垣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戴皓偉指稱另有8mm平方的電線8捲、電鑽用之鋰電 池4顆亦遭被告竊取乙節,惟此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補強之證據或相關監視器畫面足資佐證,是尚難僅依 其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因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被告竊取之物品不同,是該 等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4-上易-55-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駿騰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7、304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邱駿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共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駿騰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罪數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駿騰係因遭告訴人丁○○、丙○○之 欺侮,因而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自友人處取得本案槍、彈,但持有迄今,除犯本案外,均未 持之更為其他犯罪,而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丁○○、丙○○先於11 2年7月4日23時許至被告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工寮( 下稱新厝工寮)內毀損被告之家具及生財器具,並盜走30萬 現金,且駕車衝撞被告父親邱財和,致邱財和受有右側小指 遠端及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 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再至上開工寮將 邱駿騰家剩餘之家具、生財工具毀損殆盡,致被告母親邱淑 慧因上開財物遭到毀損,飽受驚嚇而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 症,精神受有巨大創傷,致被告邱駿騰本就不佳之精神狀態 受有巨大之刺激及壓力,又逢被告之配偶陳冠如懷有身孕, 加大被告想保護家人之壓力,被告邱駿騰受上開精神上強大 的刺激、壓力下,方為本案犯行,原審並未就被告本身所罹 患之精神疾病、被告持有槍枝是否於本案前為其他之犯罪行 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所遭受之欺侮、驚嚇及本案被告持有 槍枝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為通盤之考量,遽認本案無 情堪憫恕之事實,認事用法仍稍嫌速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致其等諒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審事實欄一部分 )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 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 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銘展於原審證 稱:我跟被告之父親認識,112年7月8日白天上班時我麻豆 分局的同事告訴我庄角檳榔攤發生槍擊案,因為我知道被告 與丁○○他們有衝突,我就去找被告父親,請被告幫忙找出開 槍的人,據我所知我同事在告訴我槍擊案時還沒鎖定開槍者 身分,只知道被告與衝突有關,我當時也還沒懷疑被告開槍 ,我只是認為他應該知道是誰開槍,後來被告在112年7月10 日就自己攜帶本案手槍投案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6頁), 堪認警員在被告112年7月10日攜槍投案之前,僅知被告有參 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確均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 實。  3.至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113年1月23日職務報 告書所示(本院卷第101頁),警員雖表示於被告到案前, 已經由證人楊璨鴻之供述得知被告涉嫌槍砲案件等語,然觀 諸楊璨鴻於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之詢問譯 文(原審卷第105頁),楊璨鴻僅供稱:是被告找我一起過 去庄角檳榔攤,並提供頭套給我,參與衝突的有2輛車,至 少有7至8人,我不知道有開槍的事等語,足見楊璨鴻僅供稱 被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並未證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警員上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而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危害安全犯行 之查獲經過,因參與庄角檳榔攤衝突者至少有7至8人,員警 依證人楊璨鴻之供述,至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該次衝突 ,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及楊璨鴻之供述即就被告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10 日投案時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 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 日,且將槍枝用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 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  1.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 我兒子丙○○跟誰有糾紛等語(警836號卷第33頁),足見告 訴人並未指稱至其住處開槍之人為何人,綜觀全卷亦查無員 警於被告在同年月10日投案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犯行 ,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即先 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警836號卷第10頁),自首而接 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因證人楊璨鴻已於 被告投案前之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證稱被 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等語,業如前述。是員警在被告同 年月10日投案前,就被告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 行乙情,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 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 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 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 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 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 前開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彈用於如原判決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 告所涉前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要無 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犯案動機、 坦承犯行暨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後述)犯後 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 之依據。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丁○○、丙○○、乙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丁○○、丙○○及乙○○新臺幣(下同)各 3萬、3萬、2萬元,獲致其等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123、10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有利 因素,此部分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就被告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應 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審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持之朝他 人店家及住處射擊多發,而為恫嚇,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係因被害人丁○○、丙○○先砸毀其新厝工 寮屋內財物,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無 端尋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業與被害人丁○○ 、丙○○及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獲致被害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復兼衡被 告所陳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剛出生之子女,與太太小 孩同住,目前幫父親務農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放任自身情緒持本案槍、彈,恣意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 丙○○、丁○○確實曾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7日至被告住處為毀 損犯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706號宣示筆錄附件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89頁),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受被害人丙○○、丁 ○○欺負始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實屬有據;兼衡被告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 婚、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雖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然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等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事,然觀諸被告 之犯罪情節,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實已從輕, 難認有可再從輕量刑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有利事項,本院於定應執 行及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時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前述被告業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先遭被害人丁○○、丙 ○○等人至其新厝工寮砸毀屋內物品,一時氣憤,而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丙○○及乙○○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獲致其等諒解,同意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21、123頁 );另審酌被告育有一甫出生之子女,且需幫忙父親農務以 維持家庭經濟,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因細故即以其持有 之槍、彈前往上述地點開槍,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 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三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維法治,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上訴-1915-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妡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語妡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語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含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其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生效,上開條文並 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原審 自白洗錢犯行,是至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故經新舊法比 較後,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二)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故得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當庭 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分期之第1期款項1萬元 ,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 款憑條副本聯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09頁),是 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 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業知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給付共4萬 元,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若符合緩 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均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 兼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已履行給付共4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 院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等情,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 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78-20250318-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李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我對於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或給我緩刑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 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 收部分(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事已高,沒有謀生能力,家庭窮困 ,而且我已經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給我緩刑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全案事 證,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所量處者為主刑類中最輕 微之罰金刑,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核 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妥適,故 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又被告雖提出羅 東聖母醫院藥單(見本院卷第37頁),證明其因服用鎮定劑 ,導致精神恍惚等情事,然上開證明就醫日期在本案行為之 後,尚難逕論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三)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 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 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 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查被告前已有2次竊 盜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自承,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心存僥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難認被告經歷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竊取之現金價值雖非甚 高,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自省,再犯 本案,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遂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8

ILDM-114-簡上-1-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美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5至 88-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事證明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軸承 21萬8090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被告並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僅針對原 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7、80、102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原判決書所為認定及 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後,旋即躲避無蹤,令告 訴人索償無門,且被告於犯行遭追訴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分毫,而告訴人卻因無端遭被告詐騙總價值高達101萬8,5 00元之軸承,致陷入週轉困難之窘境,足認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犯罪後態度亦難認為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所受刑罰,與其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因此蒙受之損失相較,顯有失衡之虞。原審疏未審 酌上開情狀,量刑尚難認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惡害相當,請 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判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謀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利用與 告訴人過往交易累積之信賴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 方就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除前已匯款予告訴人之13萬 元外,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已於113年9月11日達成 88萬8,500元之和解,見易字卷第19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 7、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 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 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檢察官上訴 理由,認為原審量處刑度若易科罰金,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 失相較,顯不相當而認原審量刑失衡,然財產犯罪量刑之比 例原則,並非以易科罰金金額與財產損失為單一比較,仍須 綜合其他犯罪情節,而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有數年之交 易往來,均無異狀,本次應係被告財務狀況不善始利用與告 訴人之信賴而為詐騙,與不相識之人之詐騙,有無法查緝之 困難風險相較,自得於量刑為有利被告之比例審酌,是自不 得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上訴後被告對於前述和 解筆錄之金額亦未為任何賠償,即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檢察 官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SHM-113-上易-55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嵎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冠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79、4 05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嵎越、陳 冠宏(下依序稱被告謝嵎越、陳冠宏,或合稱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81至83、15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宣 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  1.被告謝嵎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嵎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 但本案並未造成對方受傷,且犯罪所得亦僅為新臺幣(下同 )7萬2000元,遑論被告謝嵎越更僅分受1萬6000元,則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請斟酌被告謝嵎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態度實屬良好,對被告謝 嵎越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對被告謝嵎越之量刑,乃 具過重之失。  2.被告陳冠宏則略以:被告陳冠宏違犯本案之際年僅21歲,涉 世未深,且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復非本案主謀,況本案 共犯雖有持刀械者,但畢竟未持之實際傷害對方,尤有甚者 ,被告陳冠宏早在原審準備程序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實際 賠償款項而徵獲原諒,以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之金額乃為所 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則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自屬 未當;再者,被告陳冠宏乃3位共犯中唯一實際賠償對方者 ,原審對被告陳冠宏所宣告之刑,卻與其他2位共犯相差無 幾,此一標準無法鼓勵犯罪者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則原 審更顯存對被告陳冠宏量刑過重之失甚明;另請予考量被告 陳冠宏違犯本案,乃是由於其父因肝硬化住院而窘於醫藥費 之支出所致,當其父因病過世後,被告陳冠宏則須承擔祖父 母及母親等家中眾長輩之照顧責任,而眾長輩又均罹有各式 慢性病症等節,儘量對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讓被告陳冠宏 得以儘早服刑完畢,回歸社會,以盡為人子孫之責等語,提 起上訴。  ㈡經查:   1.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加重強盜罪既係立法者考量犯 罪手段危害性而為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 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而變動原有法定刑下 限。   ⑵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張珉維之警詢中陳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8555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1至4、6至14、72至79、84至85頁;同分局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275084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1頁), 及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陳冠宏手機112年9月21日17時4 分截圖(警一卷第86頁),可知被告陳冠宏早因張珉維之 提議,而至遲自112年9月21日17時4分許,即深具強盜桌 遊店之企圖,且為此使用手機搜尋屏東一帶之桌遊店訊息 並予截圖,以便從中擇定具體下手目標,嗣因被告謝嵎越 表示自己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桌遊館」 消費過,知道內部大致情況,且認該桌遊館位於夜市深處 而有利犯案後順利逃脫等故,被告2人與張珉維最終方議 定以「○○桌遊館」為下手目標,並推由被告謝嵎越職司路 線規劃,及於案發「前」、「後」透過LINE白牌車群組叫 車接應負責現身強盜財物之張珉維、被告陳冠宏(含於案 發後尚曾刻意前往高雄市前鎮、小港區一帶換裝),並始 終隻身騎車跟隨在後(旁)各情,則本案犯行雖未致使他 人實際受有生命、身體傷害,且被告2人、張珉維均業與 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實際犯 罪所得2倍餘之賠款,暨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被 告陳冠宏從輕量刑,然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非僅侵 害告訴人何旻懋之財產法益,另對告訴人陳怡馨、被害人 張易慈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復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 尤依首揭認定,本案為被告2人與張珉維事前詳加謀議而 執意違犯,案發時明確分工實施犯罪及互相支援逃逸,足 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尚不因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僅各為 19、21歲,而有何「思慮不周」之處,復考量被告2人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亦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縱被告陳 冠宏另關於「其斯時因窘於因肝硬化住院父親醫藥費之支 付,方違反本案」等所辯為真,猶不足令常人心生同情, 是被告2人本案俱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2.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⑴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何旻懋 、陳怡馨及被害人張易慈並無仇怨或糾紛,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竟結夥張珉維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考量被告2人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案發時 被告謝嵎越在外把風、被告陳冠宏則持可對人體造成不適 之辣椒水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2人連同張珉維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俱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被告陳冠宏更已 實際賠償告訴人何旻懋3萬6000元而履行調解條件,被告 謝嵎越則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原 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參照),兼衡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見原審卷第199、2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各有期徒刑7年2月、7年1 月之刑。   ⑶本院經核原審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 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暨被告陳冠宏需以從事修車工作之月入3萬餘元所 得,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項,連同被告2 人之品行(素行)等項,均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所宣 告之刑乃居於處斷刑區間(15年以下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1月至2 月不等之刑,自均顯乏量刑過重之失。   ⑷被告2人、張珉維犯後均業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 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款項,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 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固如前述,惟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 之金額乃為3萬6000元,雖係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 然猶非鉅額,核與尚未支付分文賠償之被告謝嵎越、張珉 維,差別極其有限,而原審既就被告陳冠宏量處低於被告 謝嵎越、張珉維各有期徒刑1月、3月之刑,自已就被告陳 冠宏實際付清賠償款而徵獲告訴人何旻懋諒解一節,予以 適切評價,自乏被告陳冠宏上訴意旨另所陳「無法鼓勵積 極履行賠償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人」或「對被告陳 冠宏量刑過重」等違誤。   ⑸另原審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乙項,縱未及併予審酌被 告陳冠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補陳之其除扶養祖父母外 ,尚需扶養母親,及祖父母、母親均罹有病症等節(本院 卷第161至165頁所附診斷書參照),惟此本原僅屬「微調 」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 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且本院認被告陳冠宏嗣補補 陳之前述生活狀況,核與原審納為量刑審酌之被告陳冠宏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無重大差異,則將被告陳冠宏所 補述之各情綜予納入考量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陳冠宏所 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1月之刑,毋寧猶屬罪責相當,尚難認 有量刑過重之失。  ㈢結論:   被告謝嵎越、陳冠宏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三、張珉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5-03-18

KSHM-113-上訴-95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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